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駿成
- 選任辯護人
- 潘和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4號、第95號、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駿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何駿成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所示交易對象共13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何駿成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第148頁至第14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係經本院以102年度聲監字第215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94號核准在案(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9號卷,下稱第469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又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結果而製作之譯文,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內容真實性,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使其等表示意見,是得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156頁至第159頁),核與證人林宏憲、吳建豪、蔡杜明、温振欽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第469號偵卷第182頁至第186頁反面、第204頁至第207頁、第223頁至第227頁、第377頁至第380頁、第396頁至同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61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55頁至第同頁反面;同署102年度偵字第6485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第469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189頁至第198頁、第213頁至第220頁、第233頁至第236頁、第390頁至第3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證人林宏憲、吳建豪、蔡杜明、温振欽間有何特殊親屬情誼,倘非有利可圖,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按成本價格轉售愷他命卻毫無利得之理,是被告具有營利意圖,允無疑義,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及併科罰金刑度。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併科罰金刑度;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該些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非屬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之範圍,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又其所犯1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㈠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甲犯傷害罪被處有期徒刑3月,於80年5月1日經准易科罰金,並於同日上午11時繳清罰金時,即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同日下午5時,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累犯論(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529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6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696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696號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固均僅註記日期,而未記載實際罰金繳清時間。惟受刑人繳款前,會先由執行書記官開立繳納罰金通知單予受刑人,再由受刑人持該通知單至出納辦理繳費手續(含由出納列印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予受刑人),並於繳款後將該收據交予出納及執行書記官收執,倘受刑人於約10多分後仍未繳款,出納會立即告知執行書記官;電腦顯示上開繳納罰金通知單之開立時間為102年8月6日下午1時37分許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9月6日苗檢松丁102執1696字第1109018603號函暨電腦頁面截圖、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復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當天報到後,直到繳完罰金才離開地檢署,期間未去他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足見被告係於102年8月6日下午1時37分許後不久即繳清罰金,是其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自屬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為累犯。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於102年8月6日凌晨2時19分許交易,顯早於繳清罰金之時間,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便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問:是否於102年8月2、3、6、11日販賣K他命給吳建豪?)沒有」、「(問:是否於102年8月30日、9月2日販賣K他命給温振欽?)沒有」、「(問:是否曾於102年7月間販賣K他命給林宏憲?)沒有」、「(問:是否曾販賣毒品給蔡杜明?)沒有」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後,檢察官未對如附表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金額、詳細時間、地點等事實逐一詢問,以供被告為充分回想及確認,並為認罪與否之表示。倘僅籠統概括訊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則被告無從知悉可能將遭訴追之特定具體犯罪事實,即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自不得以被告於檢察官未特定具體犯罪事實而為籠統訊問時否認販賣毒品,即逕謂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既於審理中自白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應例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已成年,當知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販賣予他人,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附表編號1至6),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後(附表編號7至13),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6月、2年7月,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第73頁),尚無所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任將第三級毒品販賣他人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人數、獲取利益,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裝潢為業、日薪約1千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前雇主楊德慧具狀表示:被告工作認真、生活正常等語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辯護人固聲請傳喚楊德慧以證明被告已痛改前非,認真工作、正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55頁),惟楊德慧已具狀表示其意見等語(詳上述),顯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並持用以聯絡本案交易愷他命事宜,業據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各次(除附表編號10外)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價金4千元部分,因被告未實際取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104年2月4日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4年2月4日修正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欄 1(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宏憲 102年7月26日下午11時許 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肯德基前 林宏憲於102年7月26日下午5時50分20秒、9時29分24秒、10時1分1秒、13分43秒、16分3秒、21分12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駿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嗣由何駿成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10公克、價值3千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林宏憲,並收受林宏憲給付之價金3千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何駿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編號9) 林宏憲 102年7月29日下午7時許 苗栗縣頭份市林森路統一超商 林宏憲於102年7月29日下午4時44分25秒、5時6分18秒、13分22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駿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嗣由何駿成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1公克、價值5百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林宏憲,並收受林宏憲給付之價金5百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何駿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建豪 102年8月2日上午5 時11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琪海汽車旅館前 吳建豪於102年8月2日凌晨4時43分44秒、57分14秒、上午5時1分18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駿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嗣由何駿成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1公克、價值1千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吳建豪,並收受吳建豪給付之價金1千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何駿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蔡杜明 102年8月3日凌晨2時許 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0號玩美洗車場內 蔡杜明於102年8月3日上午0時31分39秒、42分10秒、凌晨1時28分21秒、47分7秒、57分14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駿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嗣由何駿成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10公克、價值3,700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蔡杜明,並收受蔡杜明給付之價金3,700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何駿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建豪 102年8月3日下午10時33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文化大街社區附近統一超商前 吳建豪於102年8月3日下午10時23分54秒、33分33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駿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嗣由何駿成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1公克、價值1千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吳建豪,並收受吳建豪給付之價金1千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何駿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建豪 102年8月6日凌晨2時19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文化大街社區附近統一超商前 吳建豪於102年8月5日下午11時42分19秒、6日凌晨2時3分44秒、19分19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駿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嗣由何駿成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10公克、價值4千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吳建豪,並收受吳建豪給付之價金4千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何駿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建豪 102年8月6日下午3 時25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君毅高中附近統一超商前 吳建豪於102年8月6日下午2時45分5秒、3時10分19秒、28分51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駿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嗣由何駿成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5公克、價值1,750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吳建豪,並收受吳建豪給付之價金1,750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何駿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蔡杜明 102年8月7日凌晨2時32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0號玩美洗車場內 蔡杜明於102年8月6日下午11時49分31秒、7日凌晨1時38分44秒、2時31分32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駿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嗣由何駿成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10公克、價值4千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蔡杜明,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蔡杜明於102年8月19日下午9時許將賒欠價金4千元給付予何駿成。 何駿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建豪 102年8月11日下午6時58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嘉年華KTV停車場內 吳建豪於102年8月11日下午6時42分27秒、53分28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駿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嗣由何駿成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5公克、價值1,450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吳建豪,並收受吳建豪給付之價金1,450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何駿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蔡杜明 102年8月19日下午9時許 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0號玩美洗車場內 蔡杜明於102年8月19日下午8時40分49秒、43分12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駿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嗣由何駿成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10公克、價值4千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蔡杜明,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蔡杜明賒欠上開價金,迄未給付。 何駿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起訴書附表編號6) 温振欽 102年8月30日上午0時許 苗栗縣竹南鎮檳榔王檳榔攤附近停車場 温振欽於102年8月29日下午11時45分9秒、50分18秒、3日上午0時0分9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駿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嗣由何駿成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0.5公克、價值5百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温振欽,並收受温振欽給付之價金5百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何駿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蔡杜明 102年8月30日下午11時58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0號玩美洗車場內 蔡杜明於102年8月30日下午10時18分56秒、11時36分57秒、57分47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駿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嗣由何駿成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10公克、價值4千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蔡杜明,並收受蔡杜明給付之價金4千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何駿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起訴書附表編號7) 温振欽 102年9月2日上午9時51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永貞宮附近統一超商 温振欽於102年9月2日上午9時6分32秒、28分27秒、51分1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駿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嗣由何駿成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1公克、價值1千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温振欽,並收受温振欽給付之價金1千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何駿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