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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魏宏安朱俊瑋許文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禎
指定辯護人
陳盈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禎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參拾肆點肆肆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世禎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及交易經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以牟利。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凌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驗餘淨重34.44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4.6226公克),伺機販售而持有之。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對黃世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對黃世禎執行搜索,並扣得SAMSUNG廠牌手機1支;在苗栗縣○○市○○里○○00○0號3樓B套房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驗餘淨重34.44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4.622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行政院海洋巡防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世禎犯罪事實之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7574卷第120至121、154頁、本院卷第135、28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44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4.6226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販賣毒品是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即如附表編號1至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嗣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稱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觀諸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已相隔數日,則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相當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能認係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故辯護人此部分論述,應有誤會。

㈡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95年3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雖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第2案),並與上開第1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9月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105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於本案行為終了時止,其假釋尚未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揆諸前開決議意旨,上開第1、2案雖已定其應執行之刑,惟第1案之刑之有期徒刑既已先於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於105年9月5日定其執行刑之裁定確定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6號、107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參考),從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因而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曾供述其毒品來源即其上手「黑董」跟黃永奇等語(見偵7574卷第67頁)。然本院向檢警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函覆略以「僅查獲共犯黃永奇,正犯蔡志昌(即黑董)目前因他案羈押於法務部○○○○○○○○,故無查獲相關犯罪事證」,有該查緝隊110年10月26日偵彰化字第1102201175號函及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241至249頁),而觀諸上開查獲共犯黃永奇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215至233頁),可見黃永奇遭移送刑事案件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等罪名,顯與被告本案被查獲案情之毒品來源無關。又「黑董」蔡志昌部分,雖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亦與被告本案被查獲之案情之毒品來源無關,有上開該查緝隊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網路新聞畫面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15號裁定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249、265至273頁)。是尚難認本案已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所辯,仍不可採。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之本案無關,依前開實務見解,仍無適用或類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惟就被告積極和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予以斟酌。

㈣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見偵7574卷第120至121、154頁、本院卷第135、286頁),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另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現仍在假釋期間,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詳,竟仍涉險為之,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其犯罪當時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實施前揭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持有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又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復衡諸被告就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未構成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惟仍積極配合警員查緝,並實際查獲其他犯罪,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及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34.44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4.622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386號鑑驗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復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上開扣案物是我要賣給陳志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7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物品為被告實施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同為被告前揭各犯行所用之工具,然既未扣案,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上開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所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非本案受監察之門號,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收取之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雖未扣案,然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55公克、0.27公克、0.37公克),係被告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顯與本案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其餘扣案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3包、吸管5支、玻璃球1個、IPHONE廠牌手機2支、現金4萬2000元,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被告本案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97至298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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