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郁昕
- 選任辯護人
- 黃浩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70號、第6050號、第6277號、110年度偵字第1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088號、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郁昕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郁昕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在臉書看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湯育銓」之成年人,所張貼之「昇徽事務所」徵才廣告,先後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吳哲鋼」、「黃貫中」之成年人聯絡,其等向蔡郁昕表示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供事務所收款,及依指示提款交予「黃貫中」所指定之人。蔡郁昕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吳哲鋼」、「黃貫中」等人使用,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吳哲鋼」、「黃貫中」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吳哲鋼」、「黃貫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以LINE傳送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蘇澳蘇西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予「吳哲鋼」、「黃貫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鄭錦、林雅筠、林斐如、莊采翎(下稱鄭錦等4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告訴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告訴人匯款帳戶」欄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內,其後由蔡郁昕依「黃貫中」指示,於附表三「被告提款時間、地點」所示時、地,以臨櫃提領或至ATM提領等方式,提領如「被告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依「黃貫中」指示,將領得款項於如「被告交付款項時間、地點」所示時、地,轉交予「黃貫中」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姓業務」之某成員收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至附表二編號4部分,因莊采翎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該帳戶因已列為警示帳戶,款項遭圈存無法提領,其等洗錢行為始未得手)。嗣鄭錦等4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錦等4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2次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蔡郁昕(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郵局、玉山銀行、新光銀行之金融帳戶予「吳哲鋼」、「黃貫中」,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鄭錦、林雅筠、林斐如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予「黃貫中」指定之「張姓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求職被騙,不是共犯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⒈被告於臉書看見「昇徽事務所」徵才廣告時,當下有在網路上查詢確認真有一家位於桃園之昇徽會計事務所,認為是其苗栗地區事務所需要應徵內勤人員,方與「吳哲鋼」聯繫,在求職當晚也再次向「吳哲鋼」索要事務所地址,在隔日早上獲得回覆後馬上以Google查詢,確認該地址真有一間會計師事務所,又再三向「吳哲鋼」詢問如何協助分流、整理金流報表,並非未經查證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行事,已盡一般人對於求職之查證義務。⒉被告應徵時反覆向「吳哲鋼」確認學歷是否符合所需、最快入職日為何、是否應穿著正裝等求職問題,且提供之金融帳戶為其日常生活所經常使用,帳戶內尚有被告個人存款,衡情一般人縱使要賣帳戶也不會隨意交付平時就有在使用之帳戶,足見被告求職之真意,並非要參與詐欺集團。⒊被告與銀行行員接洽或於ATM提款時均未遮住面部,與「吳哲鋼」、「黃貫中」聯繫時,亦使用自己使用近十年之手機,未對自己之身分進行必要之遮掩,足見被告根本不知悉其提供銀行帳戶與依指示提款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7月28日瀏覽臉書看見「昇徽事務所」徵才廣告後,先後以LINE與「吳哲鋼」、「黃貫中」聯繫並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帳戶資料,而告訴人鄭錦等4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被告旋即依「黃貫中」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鄭錦、林雅筠、林斐如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依「黃貫中」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付「黃貫中」指派到場之「張姓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亦據告訴人鄭錦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密切相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具有存、提款、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均知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本人之帳戶資料,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又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⑵被告係高職肄業,行為時已滿21歲,過往曾擔任過工讀生及從事餐飲服務業、月子餐等工作,應徵過程基本上均係親赴工作地點與應徵者洽談、辦理勞保及填寫文件,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9頁),可知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亦非剛出社會、欠缺社會經歷,而是具有一定工作經驗,熟知一般應徵工作流程之成年人。依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9年7月28日在臉書社團「苗栗求職站」看到「湯育銓」張貼誠徵事務所內勤助理之廣告,工作內容僅需整理文件,並表示有興趣者自行加LINE與「吳哲鋼」聯絡,我跟「吳哲鋼」聯絡後,「吳哲鋼」稱目前內勤的人10月才離職,可先做外勤,工作內容要到銀行領錢,並要求我提供2本存摺封面,其中一本供薪轉使用、另一本備用,之後「吳哲鋼」就告訴我已應徵成功,並要我加苗栗區經理「黃貫中」的LINE,聽從「黃貫中」指示上班等語(見6050號偵卷第23、29、324頁,6277號偵卷第35至36頁,12號偵卷第17頁,41385號偵卷第3頁背面、第4頁,2518號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15頁),再參酌被告與「吳哲鋼」、「黃貫中」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95頁),可知「吳哲鋼」於招聘過程中未曾主動透露事務所之名稱、地址、電話、上班地點、上班時間,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身分證,被告遵照辦理後即安排「黃貫中」指導被告從事提款、交款等工作,「黃貫中」僅要求被告隔日上班時攜帶文具,於無論係「吳哲鋼」或「黃貫中」均或未對被告進行任何實質面試,且被告亦未曾探詢事務所具體營業項目、是否合法經營、薪資如何計算、相關制度即是否有獎金、勞健保、休假日等攸關勞工權益等事宜。然一般工作之應徵,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等事項應會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以確保工作內容合法、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及勞健保福利等重要事項,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於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等進行判斷,衡情要無僅以通訊軟體文字稍加聯繫,草率要求提供簡單基本資料,不待相互會談(不論以線上或面對面之方式),即率爾錄取之理,是本案求職過程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有別。況一般公司應徵經手公司款項之會計人員時,因事關金錢出入,為避免公款短缺或遭侵吞,對於所招募之員工應有相當要求,以建立基本之信賴關係,然「吳哲鋼」、「黃貫中」竟未對被告加面試,僅要求被告提出簡易身分資料後,即讓被告開始經手提款、交款工作,更與常情有違。
⑶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上網查詢真有一間位在桃園之昇徽會計事務所,求職當晚也有向「吳哲鋼」索要事務所地址,已盡一般人對於求職之查證義務云云。惟查,「吳哲鋼」、「黃貫中」所稱公司地址苗栗市○○路000號實際上係「涂敬鑫會計師、蔡玉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有Google地圖街景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妳從網路上應徵工作,妳是不是有問「吳哲鋼」說公司地址在哪裡?)是。」、「(問:妳有到現場去看過嗎?)我那時候有大概繞一下,那邊確實有一間會計事務所。」、「(問:他有告訴妳公司的名稱嗎?)他是到後面才給我他的名稱。我當時只有繞一下而已,沒有清楚的去看。」、「(問:工作地點妳有去查證嗎?)沒有。」、「(問:妳有沒有進去問?)沒有。」、「(問:進去問有沒有困難?)沒有。」、「(問:為何沒有進去問?)當時沒有想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5至466、468至469頁),可知被告在查證無困難之情況下,僅在苗栗市○○路000號附近繞一下,未曾考慮入內詢問與其工作有關之事項,且倘被告稍加注意,應可發現設於該址之事務所名稱與臉書徵才廣告之「昇徽事務所」或「黃貫中」提供之名片上所載之「創界會計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163頁)不同,顯見被告對於為何人工作、工作內容是否合法等節,毫不在意,難認被告已盡一般人對於求職之查證義務。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⑷又觀諸被告與「吳哲鋼」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吳哲鋼」詢問:「哈囉,人事,我想詢問外勤的分流是需要使用到自己的帳戶對嗎?」,「吳哲鋼」則答覆稱:「對啊,現在午休才看到」,被告則表示:「了解」(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問黃經理為何錢是匯到員工的帳戶,黃經理說疫情關係,外商資金會回流臺灣,因為稅額會過高,需要提供員工的帳戶進行分流,才可以幫客戶降低稅率,我就相信了等語明確(見6050號偵卷第325至326頁,本院卷第466頁),由上觀之,被告在得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供客戶從國外匯回資金以利節稅後,未進一步詢問「借用帳戶節稅」與其從事「取款後轉交他人」之工作間有何關聯,僅泛稱「我就相信了」,益見被告不僅不清楚對方借用帳戶之目的與用途,亦不關切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即冒然收取該等款項後提領轉交。況一般理性謹慎之人應可知悉繳納稅捐是法定義務,縱使有節稅之需求,亦應透過專業會計人員,依法而為,且一般正常公司交易之金錢,豈有匯款至不熟識之人之金融帳戶,再提領後層轉予不詳人士,徒增各該經手款項者有可能黑吃黑之風險,被告面對此等不尋常之金流運作,不僅對於應徵之事務所真實狀況未加詳查,更是單憑「黃貫中」之說詞便加以輕信,益徵被告確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被告於警詢陳稱:「黃貫中」於109年7月29日10時22分,叫我去中苗郵局臨櫃取款286,000元及ATM提款70,000元,再指示我在該郵局前將提領的錢交給「張姓業務」;於同日13時54分,叫我前往玉山銀行竹南分行臨櫃提領240,000元及ATM領取10,000元,再指示我在該玉山銀行前將提領的錢交給「張姓業務」,當中沒有抽取酬庸;於同日14時30分,叫我前往新光銀行竹南分行臨櫃提領360,000元及ATM領取120,000元,再指示我在該新光銀行前將提領的錢交給「張姓業務」等語(見5770號偵卷第19、21頁)。依被害人匯款、被告提款、交款過程及上開供述觀之,「黃貫中」於款項匯入後,要求被告接續以臨櫃、操作ATM提款,匯入款項、領款頻率相當高,且係要求即時提領及交款予指定之「張姓業務」。其交易型態實與詐欺集團以高報酬聘請車手機動、即時提領詐欺贓款,且刻意分散提領地點、金額,以脫免遭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手法吻合。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黃經理告訴我若銀行行員問我領錢用途為何,就說是買車或結婚,後來我去玉山銀行提領現金時,行員有問我,我說要結婚,我是要騙銀行等語明確(見6050號偵卷第325頁,本院卷第470至471頁),倘係合法事業,何以就款項來源有需要教導隱瞞行員?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存摺均會印製不要將自己之帳戶交給陌生人,否則會涉犯洗錢罪或詐欺取財罪,各金融機構、ATM亦有張貼類似標語,此為被告所明知(見本院卷第472頁),則被告於補登存摺、臨櫃或於ATM提款時,豈能絲毫不起疑而仍未進一步查驗進出自身帳戶款項之合法性?況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我提款完後上網查,但越查越奇怪,公婆覺得奇怪,有問我是不是詐騙,我自己也有想過,但黃經理跟我解釋是疫情關係,我就相信了等語明確(見6050號偵卷第325至326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而預見「吳哲鋼」、「黃貫中」等人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然被告為圖賺取報酬,仍不顧是否真的會構成犯罪之風險,配合「黃貫中」提款及交付款項予他人,堪認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實涉及不法,復對此一行為乃為掩飾不法行徑,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金流等節,應有認識。
⑹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領款時未遮住面部、使用自己使用近十年之手機與「吳哲鋼」及「黃貫中」聯繫,足見被告根本不知悉其提供銀行帳戶與依指示提款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云云。惟縱被告提款時未加以遮掩面貌,然犯罪手法精粗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身分者所在多有,實難以被告採取犯罪手法可能暴露其身分,反推其並無犯意存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⑺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吳哲鋼」、「黃貫中」所稱之工作內容,當能預見可能將使他人藉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以收取其所提領現金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仍執意提供帳戶供作他人匯款之用,再依「黃貫中」指示提款與交款,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發生之欲求,然仍有縱匯入其帳戶及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與交款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經「吳哲鋼」招聘並提供帳戶,再依「黃貫中」指示提款及交款予「張姓業務」等語,而被告曾分別與「吳哲鋼」、「黃貫中」通話過,有被告與「吳哲鋼」、「黃貫中」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95頁)可佐,且亦與「張姓業務」見面過,則其等是否為同一人,被告已殆可得悉,然被告於案發後從未表示「吳哲鋼」、「黃貫中」、「張姓業務」為同一人(或疑似同一人),足見被告知悉本案涉及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行為之共犯至少有被告本人、「吳哲鋼」、「黃貫中」、「張姓業務」等3人以上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上之判斷
㈠共同正犯之認定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經查,被告固未實際直接向告訴人鄭錦等4人行騙,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吳哲鋼」、「黃貫中」供告訴人鄭錦等4人匯款,並依「黃貫中」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鄭錦、林雅筠、林斐如遭詐騙款項後轉交予「張姓業務」,其參與部分既為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是以,被告與「吳哲鋼」、「黃貫中」、「張姓業務」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所述及卷內證據,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為三人以上無訛,業經認定如前。而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吳哲鋼」、「黃貫中」指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鄭錦等4人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後,復由「黃貫中」指示被告提領後交予「張姓業務」,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為賺取報酬,同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於其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核其此部分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依編號1,係被告本案加重詐欺之首次犯行,自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鄭錦等4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前來取款之人,被告主觀上應有將其名下帳戶交由他人任意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已預見其將該帳戶內資金提領、轉交之行為,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屬不法行為,其為賺取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如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其此部分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又附表二編號4部分,莊采翎遭詐騙而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經郵局圈存而未遭提領,是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莊采翎被騙款項既已匯入該帳戶,且該帳戶金融卡係被告管領支配中,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①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③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再附表二編號4部分,莊采翎因遭詐騙而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雖因該帳戶已經通報凍結,所匯款項遭圈存,致被告未能領出,惟莊采翎既已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且該帳戶金融卡係在被告持有保管中(被告於莊采翎匯款之前,尚有提款紀錄),即屬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已得以實際管領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屬既遂,並不因該款項匯入後,該帳戶遭凍結,款項隨即遭圈存,致被告無法依「黃貫中」指示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併此說明。
㈡被告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吳哲鋼」、「黃貫中」、「張姓業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①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②附表二編號2、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③附表二編號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鄭錦等4人行詐,並由其等各自匯款至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內,是以對於各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惟尚未提款即遭圈存,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及負責提領告訴人被騙款項之犯罪時間及分工,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鄭錦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予譴責非難,另參酌被告始終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圖辯,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櫃台文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與公公、婆婆、先生及1歲7個月之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首揭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依職權沒收之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67頁)等語,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被告就此部分既未實際領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本院亦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告訴人林雅筠於109年7月29日匯款356,998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經被告於同日提領356,000元並轉交「張姓業務」(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餘款998元(計算式:356,998-356,000=998)則尚未提領仍留存在被告郵局帳戶中,有被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6050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998元屬被告掩飾、隱匿之犯罪所得,且因仍於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經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莊采翎遭詐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50,000元,業經郵局圈存抵銷後匯還告訴人莊采翎,告訴人莊采翎已收到該筆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若再就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匯入被告郵局、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並轉交「張姓業務」,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㈤另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上開郵局、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上開3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辦理銷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六、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鄭錦、林雅筠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內,遭被告提領乙節,而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2088號、2518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屬於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彭郁清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倫、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蔡郁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蔡郁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蔡郁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蔡郁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 證據出處 帳戶 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0年度偵字第20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鄭錦 109年7月27日12時47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鄭錦之表弟,對鄭錦謊稱:因參與投資急需借款周轉,致鄭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郁昕 109年7月29日12時12分 250,000元 ①鄭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050號偵卷第45、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41385號偵卷第31頁,6050號偵卷第133至139、149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6050號偵卷第155頁)。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0年度偵字第25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林雅筠 109年7月27日21時3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cutaway」網站客服、銀行客服,對林雅筠謊稱:因系統錯誤造成自動下訂單買10送1,需依指示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林雅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蔡郁昕 109年7月29日10時27分 356,998元 ①林雅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050號偵卷第33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6050號偵卷第85至93、111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6050號偵卷第99頁)。 ④林雅筠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見6050號偵卷第105、107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斐如 109年7月27日18時22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富邦銀行客服,對林斐如謊稱:因作業疏失重複下單,會多扣款,需依指示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林斐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 蔡郁昕 109年7月29日 14時 480,000元 ①林斐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050號偵卷第49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6050號偵卷第159至167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6050號偵卷第268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莊采翎 109年7月28日13時9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莊采翎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莊采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蔡郁昕 109年7月30日 11時32分 50,000元 (未提領,嗣經郵局圈存,後已發還莊采翎) ①莊采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050號偵卷第39至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6050號偵卷第115至119、123至127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6050號偵卷第129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證據出處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0年度偵字第25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蔡郁昕 109年7月29日 10時45分 286,000元 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532號中苗郵局臨櫃提款 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532號中苗郵局門口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5770號偵卷第19、21、73至75頁,6050號偵卷第19至22、29、323至325頁,6277號偵卷第25至28、30至33、45、98至99頁,12號偵卷第17至18頁,41385號偵卷第3至4頁,2518號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15頁)。 ②熱點資料暨監視錄影畫面(見6277號偵卷第19至22、75至79頁)。 ③被告左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6050號偵卷第73至74頁)。 109年7月29日 10時50分 40,000元 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532號中苗郵局ATM提款 109年7月29日 10時52分 30,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0年度偵字第20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郁昕 109年7月29日 13時46分 240,0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臨櫃提款 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門口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5770號偵卷第19、21、73至75頁,6050號偵卷第19至22、29、323至325頁,6277號偵卷第25至28、30至33、45、98至99頁,12號偵卷第17至18頁,41385號偵卷第3至4頁,2518號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15頁)。 ②熱點資料暨監視錄影畫面(見6050號偵卷第61、63頁,41385號偵卷第29頁)。 ③被告左列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47、249頁)。 109年7月29日 13時46分 10,0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ATM提款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000- 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 蔡郁昕 109年7月29日 14時28分 30,000元 苗栗縣○○鎮○市○0段000號新光銀行竹南分行ATM提款 苗栗縣○○鎮○市○0段000號新光銀行竹南分行門口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5770號偵卷第19、21、73至75頁,6050號偵卷第19至22、29、323至325頁,6277號偵卷第25至28、30至33、45、98至99頁,12號偵卷第17至18頁,41385號偵卷第3至4頁,2518號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15頁)。 ②熱點資料暨監視錄影畫面(見6050號偵卷第65至69頁)。 ③被告左列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至239、241頁)。 109年7月29日 14時29分 30,000元 109年7月29日 14時31分 30,000元 109年7月29日 14時32分 30,000元 109年7月29日 14時37分 360,000元 苗栗縣○○鎮○市○0段000號新光銀行竹南分行臨櫃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