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崇陽
- 選任辯護人
- 徐宏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盛律師
- 被告
- 何冠緯
- 選任辯護人
- 林柏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廷萱律師
- 被告
- 楊植宇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 被告
- 陳和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30號、第6195號、第6673號、111年度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0至21之毒品咖啡包、編號34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9、22至33、36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0至21之毒品咖啡包、編號34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9、22至33、36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8、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6、9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沒收均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7、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甲○○、丁○○及乙○○均知悉含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耐妥眠)、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丙○○、甲○○竟共同基於發起後主持犯罪組織、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及丙○○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間發起以製造毒品咖啡包對外銷售之製毒工廠模式欲牟利,成立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製造毒品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製毒集團組織。該販毒集團之牟利方式及分工模式為,由丙○○負責提供製毒工廠運作所需之一切資金、招募人員,甲○○則負責購入製毒工廠運作所需之毒品原料,並提供製毒所需之技術,及負責對外銷售管道,丙○○、甲○○並先購入製毒工廠運作所需之設備、材料,嗣乙○○、丁○○經由丙○○之招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加入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及乙○○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某日加入上開製毒集團,嗣後乙○○招募綽號「孟孟」、「來恩」之不詳人加入上開製毒集團,由甲○○提供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5樓住處為製毒工廠,乙○○、丁○○、「孟孟」「來恩」等人則共同接續前開犯意聯絡,於上開工廠內分別負責按照丙○○、甲○○之指示,將原料攪拌混和等方式調配,再分裝成毒品咖啡包,直到同年6月9日,由乙○○又依照丙○○指示,另承租臺中市○○區○○○街0號8-1室處所,改由該地點作為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場地,眾人接續於該處所製毒直至同年9月間,並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6、9至11、20至21所示之咖啡包完成。
二、嗣於同年9月24日,乙○○竟意圖營利,在眾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另行起意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網路上兜售內含上開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其自不詳處取得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在網路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約定時間、地點等交易事宜,雙方約定買賣,乙○○即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相約於110年9月24日13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見面交易,乙○○到場後,上開喬裝買家之員警將其逮捕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當場對其搜索及由其帶同至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2樓之3、臺中市○○區○○○街0號8-1室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1、20至2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乙○○、甲○○、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乙○○、甲○○、丁○○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丙○○,無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乙○○、甲○○、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乙○○、甲○○、丁○○涉犯製造毒品或販賣毒品等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除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以外,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4人、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丁○○、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方執行誘捕偵查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服務費收據、搜索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函檢附警詢筆錄暨移送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與犯嫌乙○○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警方手機截圖、被告乙○○手機截圖、警方執行誘捕偵查與犯嫌乙○○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語音通話譯文表、被告乙○○手機相簿截圖、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示意圖、苗栗縣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苗栗縣警察局110 年9 月25日苗警鑑字第1100000258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0年10月18日苗警刑偵二字第110003992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9 月29日刑紋字第1108006816號鑑定書、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24123 號鑑定書、110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1108008981號鑑定書、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5448號鑑定書(偵6030卷一第33頁至65頁、第67頁至71頁、第73頁至149頁、第151頁至179頁、第181頁至235頁、第355頁至470頁、第49頁至51頁、第53頁至69頁、第71頁至76頁、第83頁至89頁、第91頁至94頁、他1184卷第105頁至108頁、偵6195卷第37頁至45頁、第193頁至205頁、偵6673卷第77頁至85頁、本院卷一第81頁至98頁、第121頁至126頁、第131頁、第249頁至379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物足資佐憑。又關於被告乙○○販賣毒品部分,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況如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乙○○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毒品給購毒者,況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陳可從本件販賣所得中獲利跑腿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偵6030卷一第315頁至330頁)甚明,故被告乙○○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除此之外,無論於製造過程中或以外之如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再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而言,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尤以近年來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其他混合之新興毒品有日益增加趨勢,且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之新型態毒品不斷產生,但因該等偽裝毒品之純質淨重甚微,往往須持有近百包始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須達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之標準,造成查緝之困難,不利於毒品之防制,本次同時配合修正該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將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降低為5公克以上,以符實需。再鑑於現時首次施用毒品年齡有逐漸降低之趨勢,加以未成年人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校園毒品」已成反毒政策最大隱憂,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之保護,就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者,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同時修正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在在反映「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出現,已嚴重影響政府提倡打擊毒品源頭之反毒策略及國民(特別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自須藉由強力查緝製造、販賣及運輸毒品,以達阻絕及抑制毒品來源、供給之零容忍政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如犯罪事實欄及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4人所為,分別為:
1.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2.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3.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4.被告乙○○:
⑴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⑵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部分: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員警依網路通訊軟體上販毒訊息而喬裝購毒者與被告乙○○聯繫碰面交易事宜,被告乙○○依約持含有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到場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碰面,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核被告乙○○就該販賣行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5.公訴意旨雖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份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該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無礙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就上開部分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丙○○、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或經被告丙○○、乙○○供承在案,此部分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丙○○、乙○○尚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已保障被告丙○○、乙○○之訴訟防禦辯護權,爰予更正補充併為審理。
⒍至被告丙○○、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甲○○辯稱本案犯罪組織缺乏上命下從關係,結構鬆散,應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應只是共犯結構等語(本院卷三第47頁、第50頁)。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集團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製造毒品罪為手段,且被告等人之分工模式為,由被告丙○○負責提供製毒工廠運作所需之一切資金、招募人員,被告甲○○則負責購入製毒工廠運作所需之毒品原料,並提供製毒所需之技術,及負責對外銷售管道,被告丙○○、甲○○並先購入製毒工廠運作所需之設備、材料,嗣被告乙○○、丁○○經由被告丙○○之招募,加入本件製毒集團後,被告乙○○再招募「孟孟」、「來恩」等人,被告丁○○、乙○○、「孟孟」、「來恩」等人則依照被告丙○○、甲○○之指示及所提供之原料、設備,於上開製毒工廠內現場製造毒品咖啡包,以領取報酬,並預由被告甲○○日後販售之,製做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再由被告丙○○、甲○○取走,由被告甲○○對外尋覓銷售管道,業如前述,且其等製毒期間自110年5月間至同年9月間,長達數月,又參以本案扣案、由該製毒工廠所製作附表編號1至2、5至6、9至11、20至21所示之咖啡包數量總計多達1千5百多包,製作規模亦非微小,可認本件製毒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其成員達三人以上,且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縱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被告等人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亦堪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於上開期間製造毒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罪之吸收關係: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4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1108024123 號鑑定書,其中鑑定結果㈤所載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0.86公克,偵6030卷二第79頁至80頁)、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混合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甲○○發起本案製毒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其等主持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乙○○如犯罪事實欄部分,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
1.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發起製毒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甲○○發起製毒犯罪組織,及被告乙○○參與製毒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丁○○參與製毒犯罪組織之行為,均係基於製毒之目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製造毒品犯行,與發起、主持、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2.如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㈦分論併罰:被告乙○○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應為想像競合關係等語(本院卷三第45頁至46頁),惟該製毒工廠在110年5月間開始運作,原係由被告甲○○一人負責對外銷售毒品咖啡包,業如前述,而被告乙○○係在110年9月間被告丙○○、甲○○、丁○○均不知情之情形下,另私下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業據其於本院中供承在案,是顯係其另行起意,與製造毒品行為基於不同犯意,自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4人所製造、被告乙○○販賣之咖啡包係混合有二種不同毒品成分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各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乙○○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本案購毒者係員警所喬裝,故被告乙○○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即遭逮捕、偵辦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乙○○部分:本案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述之販賣毒品咖啡包來源即為被告丙○○、甲○○等人,且與其共同製毒之其他共犯為被告丙○○、甲○○、丁○○,有被告4人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參,且本案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述之上手,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21頁至126頁)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乙○○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丙○○部分:被告丙○○雖於審理時供稱會跟警方配合查獲上手等語,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員警回覆,均尚未因被告丙○○查獲上手,此有本院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17日、111年6月2日、111年7月13日、111年9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二第65頁、第67頁、第283頁、第291頁、本院卷三第7頁)在卷可參,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被告甲○○部分: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其有供述上游,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而言,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苗栗警察局雖回覆本案有因被告甲○○而查獲上手林朝慶(見苗栗縣警察局111年3月23日苗警刑字第1110013016號函及所檢附之案件移送書、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譯文表、手機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249頁至339頁),及辯護人固為被告甲○○請求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85頁),惟審諸該函所附之案件移送書、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譯文表、手機翻拍照片內容,係以被告甲○○所述之該上手於本案後之111年2月21日與喬裝買家之被告甲○○為毒品交易之案件為查獲之標的,該案既係本案查獲後所生之犯行,顯與本案無涉,可見被告甲○○雖有供述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查緝,但該上手遭查獲之案件,顯與本案被告甲○○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並無關聯,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⑸被告丁○○部分:本案並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21頁至126頁)在卷可考,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乙○○所犯上開犯行,其刑有上開加重及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之順序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之;被告丙○○、甲○○、丁○○則因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甲○○、丙○○、丁○○、乙○○等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各自就所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已如前述,雖其等所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既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符衡平,輕罪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甲說見解),是就被告甲○○、丙○○為本案發起組織犯行,被告丁○○、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輕罪部分既符合上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附此敘明。
⒎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被告4人於本案遭查扣之毒咖啡包多達1千5百多包,數量龐大,其等製造期間亦非短,業如前述,又本案被告4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既已有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均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⒏被告乙○○之製毒犯行不予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之說明: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主張其製毒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雖帶同警方查獲本件製毒工廠,惟該案件係因警方先從被告乙○○之行動電話中探知存有製毒筆記,始由被告乙○○供承製毒行為及製毒工廠所在位置,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二第65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乙○○縱然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製毒工廠所在位置並坦承犯行,然警方在被告供承該犯行前,已依據所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前揭被告乙○○行動電話之製毒內容筆記,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乙○○涉犯該製毒犯行,故被告乙○○本件製毒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說明。
㈨量刑部分:
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犯罪後之態度亦係科刑輕重裁量標準之一,為同條第10款所明定。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上易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之不同階段分別為坦承,因坦承之時點不同,量刑自可有所區別,如於偵查期間即坦承者,與審判初期坦承者,及與審判後期始坦承者,其量刑自宜有所不同,以期相當。被告丙○○於偵查中、審理中就製造毒品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坦承不諱,另就裁判上一罪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其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否認(本院卷一第182頁),本院第1次審理期日詰問所有證人完成後,始於當日改為坦承之態度(本院卷二第219頁),於科刑上固得作為減輕之參考,而就被告丙○○該犯行之量刑,仍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即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甲○○、丁○○、乙○○等人之相應減輕幅度,應有所差別,不能相提並論。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丁○○、乙○○明知毒品危害身體健康至鉅,迭為國家查禁再三,竟無視家法律禁制,進而製造混合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被告乙○○並將毒品咖啡包於網路販售,日後若供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及施用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考量被告甲○○、丁○○、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於本院第1次審理期日詰問證人後坦承發起犯罪組織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丙○○、甲○○在製毒集團中屬於毒品發起、主持、指揮者之角色,被告丁○○、乙○○受被告丙○○、甲○○指示負責租屋或製造毒品等之犯罪分工,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製毒之期間、製造毒品之數量、參與程度、被告乙○○販賣毒品之數量、約定對價,並考量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本院卷三第51頁至5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盱衡被告乙○○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份毒品咖啡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6、9至11、20至2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4、35所示之毒品原料(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份,分別為被告4人本案製造或被告乙○○販賣而查獲之毒品,因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而直接包裝上開之包裝袋、盒子,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扣案如附表編號34、35所示之毒品原料、扣案如附表編號20至2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4人使用或製造、於製毒工廠查獲之物,被告丁○○、乙○○難認有如附表編號20至2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扣案如附表編號34至35所示之物之處分權,自應僅在被告丙○○、甲○○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6、9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乙○○販賣所用或所剩之毒品,應於其該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含有第四級毒品成份塑膠盒、第三級毒品成份毒品咖啡包: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3所示塑膠盒及盒內粉末,經鑑定結果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連同沾有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塑膠盒,均整體視為違禁物,且為被告4人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剩餘,除鑑驗取樣已滅失者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第四級毒品係於製毒工廠查獲之原料,被告丁○○、乙○○難認有如附表編號20至2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處分權,自應僅在被告丙○○、甲○○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連同沾有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均整體視為違禁物,且為被告乙○○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除鑑驗取樣已滅失者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9、22至32、36至42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或甲○○購入、共同持有,供本案製作、分裝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丙○○、甲○○供述在卷,則上開物品自屬被告4人犯本案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因被告丁○○、乙○○難認有如附表編號14至19、22至32、36至42所示之物之處分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僅在被告丙○○、甲○○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於被告乙○○住處扣得,為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經其於審理時自承在案,爰於其本案販賣毒品、製造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係被告乙○○聯絡本案販賣毒品、存放本案製造毒品相關製造毒品筆記之用,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且有手機截圖(偵6030卷第51頁至63頁、第67頁至71頁)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乙○○本案製造毒品犯行及販賣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第2點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業已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罪者,就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經查,被告丁○○、乙○○本件製毒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10萬元、10萬3千元,經被告丁○○、乙○○於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二第175頁至176頁、第218頁),上開金額核屬被告丁○○、乙○○就本件製造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上開製造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甲○○均稱本案製毒尚未售出而獲得價金,故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又因被告丙○○、甲○○為本件製毒工廠老闆,然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工廠已售出咖啡包,而無法證明被告丙○○、甲○○已獲得任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3至44所示之物,被告丁○○、甲○○供稱並非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逕認為供本案犯行所用或與本案有何關連,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關於被告丙○○、甲○○、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證明而他部分事實不能證明犯罪,法院固應就犯罪已經證明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宣示,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倘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係以數罪併罰起訴者,本屬數個犯罪事實,即數個案件,在實體法上為數罪,在訴訟法上屬數個訴訟客體,縱法院合併審理,亦不能謂係單一案件,則既有數個請求事項(即數個「訴」),法院自應依請求(訴)之數個事項,逐一審理;審理結果,除認該檢察官依數個請求(訴)事項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作為單一案件處理,並以一個主文宣示外,自應依請求之個數(即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始稱適法;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個請求(訴)成立犯罪,而其他部分不成立犯罪時,除於判決主文中就有罪部分,諭知罪刑外,就其他部分,應在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合於一個請求(即一訴)一個主文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非法製造與販賣行為二者間,並不具有吸收關係所謂之高、低度行為,或輕、重行為之關係,亦非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認為被告丙○○、甲○○、丁○○製毒與販毒部分,係數罪併罰之關係,惟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其所記載被告乙○○本件販賣犯行係在被告丙○○、甲○○、丁○○一同決意之下所為,而被告丙○○、甲○○、丁○○所為販賣部分縱然成罪,因被告4人製毒行為之目的本係供日後販賣,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甲○○、丁○○係製造後另行起意販賣,故因本件販賣而製造毒品之行為局部同一,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依據前述說明,本院應就被告丙○○、甲○○、丁○○販賣部分與其等製毒部分作為單一案件處理,並以一個主文宣示,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丁○○為上開製造毒品之行為時,同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在通訊軟體飛機發現散布疑似販賣毒品訊息,經員警於網路巡邏, 由同案被告乙○○在網路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約定時間、地點等交易事宜,嗣同案被告乙○○即於上揭時地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相約見面交易,同案被告乙○○到場後,上開喬裝買家之員警將其逮捕後,被告丙○○、甲○○、丁○○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因而未遂,故認被告丙○○、甲○○、丁○○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嫌等語。
㈢按犯販賣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故「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
㈣訊據被告丙○○、甲○○、丁○○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辯稱:並不知悉同案被告乙○○有本案販賣之行為,本案咖啡包預計由甲○○對外銷售,乙○○是在眾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將上開咖啡包私下販賣他人營利等語,經查:
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是丙○○說不滿甲○○沒分錢,所以說要私下出貨,叫我幫他出貨,我這次販賣未遂,丁○○不知道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甲○○、丁○○不知情我這次拿毒品去賣的事情,這件事情是丙○○叫我去賣的等語;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甲○○、丁○○不知道我本案拿毒品咖啡包去賣的事等語。參諸同案被告乙○○本案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倘若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本即得因此減免其刑,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⒉又據前述販毒者即共犯乙○○之證述,就被告甲○○、丁○○販毒部分,於偵查中、審理時均明確供稱本案販賣毒品均與被告甲○○、丁○○無關,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丁○○參與本件販毒行為,是此部分已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公訴意旨所指之販毒犯行。
⒊另被告丙○○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共犯乙○○雖於偵查中、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本案販毒行為係被告丙○○所指示的等語,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抑或卷內證據,均無任何證據可供補強,自難徒憑共犯乙○○單一之指述,認定被告丙○○有與乙○○共同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情。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丁○○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所舉證據中關於同案被告即共犯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甲○○、丁○○對於乙○○本案販毒乙節並不知情,至同案被告即共犯乙○○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審理中證稱其本案販毒行為係依照被告丙○○之指示,然乙○○既係犯販賣毒品罪,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本即得減免其刑,須有補強證據以供佐證,然卷內尚乏補強證據可供補強,足見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丁○○、丙○○與同案被告即共犯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犯行,均難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甲○○、丁○○、丙○○無罪之諭知,惟依據公訴意旨所記載之事實,因認被告甲○○、丁○○、丙○○與同案被告即共犯乙○○於為本案製毒行為時已同時基於販毒之犯意,即認告4人製毒行為之目的本係供日後販賣,並非另行起意販賣,則若此部分有罪,依據前揭說明,因本件販賣而製造毒品之行為局部同一,與被告甲○○、丁○○、丙○○前揭論罪之製造毒品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就被訴販毒部分與前揭論罪之製毒部分作為單一案件處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照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持有人/查扣地點 1 毒品咖啡包紅蘋果包裝,編號:A1-A422 422 包 (總毛重:1806.7公克) 被告乙○○、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前 2 毒品咖啡包哈蜜瓜包裝,編號:B1-B302 302 包 (總毛重:1284.3公克) 3 毒品咖啡包紅色發包裝,編號:C1-C5 5 包 (總毛重:35.7公克) 4 毒品咖啡包棕色發包裝,編號:D1-D5 5 包 (總毛重:34.1公克) 5 毒品咖啡包紫色蘋果包裝,編號:E1-E2 2 包 (總毛重:12.8公克) 6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紫色蘋果包裝),編號:F1-F50 50 捆 7 IPHONE 手機(銀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8 IPHONE 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內有製毒筆記1份) 1台 9 毒品咖啡包哈蜜瓜包裝,編號:G1-G65 65包 (總毛重:288.6公克) 被告乙○○、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2樓之3 10 毒品咖啡包紅蘋果包裝,編號:G66- G101 36包 (總毛重:152.8 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紫蘋果包裝,編號:G102-G108 7包 (總毛重:44.6公克) 12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2張 13 服務費收據 1張 14 秤重儀器,編號:H1-H2 2台 被告乙○○、台中市○○區○○○街0號8-1室 15 封口機,編號:H3 1台 16 哈密瓜包裝袋,編號:H4-1 5 捆 17 蘋果包裝袋,編號:H4-2 5 捆 18 黃色不明粉末,編號H5-1 1 罐 19 哈密瓜香味粉,編號:H5-2 1 箱 20 原版星2,編號:H6(蘋果包裝毒品咖啡包2 包,編號:H6-1;哈密瓜包裝毒品咖啡包2 包,編號:H6-2) 共4 包(蘋果、哈密瓜包裝毒品咖啡包各2 包,總毛重分別為8.5公克、12.8 公克) 21 毒品咖啡包紅蘋果包裝 699 包(總毛重:2934 公克) 22 葡萄糖(紅色),編號:H8 1 箱 23 葡萄糖(黃綠色),編號:H9 1 箱 24 電子磅秤,編號:H10-1 2台 25 鐵盤,編號:H10-2 1 個 26 電子磅秤,編號:H11 2台 27 葡萄糖密封罐(白色),編號:H12 4 罐 28 研磨機,編號:H13 1台 29 研磨缽,編號:H14 1組 30 烘箱,編號:H15 1 台 31 漏斗,編號:H15-1 1 個 32 密封罐,編號:H16-1 1罐 33 白色塑膠盒(內有不明粉末),編號:H16-2 1 個 34 紅色外蓋塑膠盒(內有黃色不明粉末),編號:H16-3 1 個 35 黃綠色外蓋塑膠盒(內有微量不明粉末),編號H16-4 1 個 36 研磨缽,編號:H17 1組 37 研磨機(深藍色),編號:H18 1 台 38 研磨機(黑色),編號:H18-1 1 台 39 金屬容器,編號:H19 4個 40 金屬鐵盤,編號:H19-1 3個 41 葡萄糖,編號:H20-1 1箱 42 葡萄糖(黃綠色),編號:H20-2 1箱 43 Iphone12 白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丁○○ 44 Iphone12pro白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