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家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乙○○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所載『乙○○與暱稱「林逸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將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收據、識別證檔案傳送予乙○○』,應更正為『乙○○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瀏覽求職廣告,透過廣告所載聯繫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逸翔」帳號之成年男子聯繫,經告知其工作內容為到場收取他人投資之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之車輪處,交由「林逸翔」指派到場之人(下稱不詳車手)取款,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可能涉嫌不法詐騙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林逸翔」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與「林逸翔」、「不詳車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逸翔」於113年5月14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將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識別證QR碼傳送予乙○○』;同欄一第11行所載「依指示」,應更正為『依「林逸翔」指示』;同欄一第18行所載「某處」,應更正為「附近停車場某」。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林逸翔」、「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甲○○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林逸翔」、「不詳車手」及使用Line暱稱「朱家泓」、「梁羽桐」、「鴻元營業員」帳號之不詳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林逸翔」之指示及所傳送之QR碼,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屬特種文書)、「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屬私文書)各1張,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車輛之車輪處交予「不詳車手」,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林逸翔」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存款憑證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車輛之車輪處交予「不詳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逸翔」會在當天或前一天傳QR碼給我,我再於面交當天到便利商店列印,存款憑證上面的公司章印出來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可知被告以「林逸翔」傳送之QR碼,列印本案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其上已有公司印文),其偽造公司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本案存款憑證所簽署之「乙○○」簽名,因屬其個人名義,自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⒊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總共做了3天,5月13日1單,5月14、15日各4單,本案是5月14日的第1單,我先前被起訴的案件也是「林逸翔」指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㈣被告與「林逸翔」及「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林逸翔」指示列印本案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車輛之車輪處交予「不詳車手」而完成洗錢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係於本院審判中始為自白,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基於相同理由,亦無從審酌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林逸翔」、「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含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並繳回犯罪所得,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收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又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如優先發還被害人),固有過苛條款之適用,惟首需確認是否為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罪物及犯罪所得,再審究若予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後擇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期繳交)為沒收,或全免沒收。而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所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至於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的手機,就是被警方扣案的VIVO手機,存款憑證已經交給告訴人,識別證丟在垃圾桶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可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考量本案識別證雖未經扣案,然實體物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
⒊本案存款憑證「收訖蓋章」欄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偽造印文1枚,因該存款憑證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公司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2千元(見本院卷第33頁),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在案(見本院卷第65頁之本院114年苗保贓字第36號收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
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1 廠牌為VIVO之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 2 本案存款憑證1張(已扣案) 3 本案識別證1張(未扣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村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暱稱「林逸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將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元公司)收據、識別證檔案傳送予乙○○,由乙○○至
指定之超商門市列印出來。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2月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
梁羽桐」、「鴻元營業員」與甲○○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
致甲○○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乙○○依指示
,於113年5月14日12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與
甲○○會面,乙○○並配戴前開偽造之鴻元公司識別證,向甲○○
展示,取信於甲○○而行使之,乙○○並於收受甲○○所交付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72萬2,000元後,在偽造之鴻元公司收據上
簽署其姓名1枚,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與甲○○,用以表示
鴻元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鴻元公
司。乙○○收款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某處車輛輪胎
上方,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並因此
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紋字第1136063026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鴻元公司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5 被告另案手機採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依「林逸翔」指示前往收款並放置於某車輛輪胎上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
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領取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提供予警方之鴻元公司收據,為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