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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益茂楊國煜吳昆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竣富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22號、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竣富犯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共參支(分別內含門號○○○○○○○○○○號、○九八二五○四三八三號及○○○○○○○○○○號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竣富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六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七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八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九案),上開第一、二、三、四、六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第五、七、八、九案則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莊竣富仍不知悔改,各於下列時地,分別以未扣案不詳廠牌門號分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作為聯絡販賣、轉讓毒品之用,而為下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行:

(一)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牟利。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代價,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以牟利。

(三)莊竣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7日13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坪頂里山區茶園,轉讓裝盛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周經。

二、案經南投縣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耀麟、葉清富、蔡宗偉、陳周經及陳定坤於偵訊時均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是證人張耀麟、葉清富、蔡宗偉、陳周經及陳定坤於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證人張耀麟、葉清富、蔡宗偉及陳定坤於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依上所述,顯非可採。

二、證人張耀麟、葉清富、蔡宗偉及陳定坤於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傳聞例外之情形,復經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指稱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103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1項背面 ),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聲監字第148號、164號182 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覺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等罪嫌而查獲,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5頁至第15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279頁至第284頁),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被告,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辯護人及被告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頁至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及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案被告及證人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合先敘明。

二、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周經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103年6月11日審理筆錄第25頁、第26頁)。核與證人陳周經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上開偵字第3222號卷卷一第160頁至第164頁)。而被告與證人陳周經聯絡交易、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周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憑(見上開偵字第3222號卷卷一第45 頁至第49頁)。另證人陳周經於102年9月25日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證人陳周經之臺灣南投地方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10月10日所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4頁、上開偵字第3222號卷卷一第170頁正、反面)。而證人陳周經就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指認被告無訛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第52頁),足認被告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周經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證人張耀麟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

(一)被告於本院最後2次審判程序中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張耀麟,惟查;

1、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與證人張耀麟(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並為選任辯護人於102年12月23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要旨暨聲請調查狀中所載明(見本院卷第82頁)。

2、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確有於102年8月14日21時15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102年9月7日10時25分許均有聯絡,該2通電話為被告與證人張耀麟所為之通聯,並為證人張耀麟所證述屬實(見本院103年6月11日審理筆錄第8頁、第9頁)。

3、被告與證人張耀麟2人於102年8月14日21時15分通話後於同日21時35分許至南投縣鹿谷鄉鹿彰路好朋友機車行對面,由證人張耀麟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元,再由被告交付1包品海洛因予證人張耀麟;另證人張耀麟於102年9月7日10時2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被告與證人張耀麟2人即於通話後之當日11時5分許至南投縣竹山鎮仙公廟附近,由證人張耀麟支付被告1000元,再由被告交付1包海洛因予證人張耀麟等情,業據證人張耀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228頁至第230頁)。

4、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102年8月14日21時15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102年9月7日10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第283頁至第284頁)。

5、證人張耀麟就販賣海洛因之人指認被告無訛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6、參以證人張耀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8月12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11號偵查起訴;因施用毒品於102年9月26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102年毒偵字第896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證人張耀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足憑(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證人張耀麟於102年9月25日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證人張耀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10月10日所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235頁正、反面),可見證人張耀麟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故證人張耀麟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動機及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

7、就102年8月14日21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文內容究指為何,證人張耀麟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14日晚上9時15分通訊監察譯察譯文)是你與何人之通話?用意為何】我是跟一個綽號阿富(台語)的男子在通話,阿富問我要不買毒品海洛因」、【(提示警方製作之指認表)你所稱的阿富是編號幾號的人? 】3號」、「(經查上開編號3的人之真實姓名即本案被告莊竣富,有何意見)沒有)、「(上開通話結束後多久,在何地與莊竣富交易毒品)102年8月14日晚上9時35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鹿彰路好朋友機車行對面,我當面給莊竣富現金500元,莊竣富給我毒品海洛因毒品1小包」等語(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且觀之被告(以代號A表示)與證人張耀麟(以代號B表示)於102年8月14日21時15分許之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283頁):┌───────────────────────┐│A:什麼好康ㄝ ││B:剛剛跟你說要500 ││A:電話中不要講啦,500是要喝酒喔,監住ㄝ拉 ││B:500荼米錢 │└───────────────────────┘上開譯文核與證人張耀麟於上開偵訊中所述,該次通話係為向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於通話結束後與被告交易海洛因500元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偵訊亦供稱:張耀麟電話中問有無海洛因可拿,伊是跟張耀麟一起去拿海洛因等語(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275頁正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有此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張耀麟之事實,是依證人張耀麟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張耀麟為取得海洛因而與被告之上開電話聯繫等情,則被指為販毒者之被告既已坦認上開通話係與毒品交易有關,且譯文內容亦有關於販賣毒品所使用代表購買金額「500」及毒品之暗語「喝酒」、「茶米」,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堪信證人張耀麟此部分之偵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1次予證人張耀麟之犯行。

8、再就102年9月7日10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文內容究指為何,證人張耀麟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7日上午10時25分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與何人之通話?用意為何?】是跟莊竣富的通話,我跟莊竣富說有1000元要向他買毒品海洛因」、「(上開通話結束後多久,在何地與莊竣富交易毒品)102年9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仙公廟,我當面給莊竣富現金1000元,莊竣富給我毒品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229頁)。且觀之被告(以代號A表示)與證人張耀麟(以代號B表示)於102年9月7日10時25分許之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第283頁至第284頁):┌───────────────┐│A:喂 ││B:水裡那個你不打一下 ││A:你要還是不要,車沒油阿 ││B:你在哪裡 ││A:顧路阿,你拿油來拉 ││B:我只有1千,我過去載你啦 ││A:嘿啦 ││B:在家等我 │└───────────────┘上開譯文核與證人張耀麟於上開偵訊中所述,該次通話係為向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於通話結束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偵訊亦供稱:張耀麟電話中問有無地方可調海洛因等語(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276頁正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有此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張耀麟之事實,已如上述,是依證人張耀麟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張耀麟為取得海洛因而與被告之上開電話聯繫等情,則被指為販毒者之被告既已坦認上開通話係與毒品交易有關,且譯文內容亦有關於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購買毒品金額「1千」及代表毒品之暗語「車沒油」、「你拿油」,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堪信證人張耀麟此部分之偵訊之證述亦與事實相符,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1次予證人張耀麟之犯行。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張耀麟,證人張耀麟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並沒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惟查,證人張耀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2年8月14日、9月7日並沒有跟被告碰面,及向被告拿毒品海洛因云云,已與其偵訊所述不符,然被告於偵訊已坦承有與證人張耀麟在102年8月14日碰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102年8月14日、9月7日有與證人張耀麟碰面,並交付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張耀麟之事實,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而證人張耀麟於偵訊中陳述上開時地購毒之經過,已如上述,並另證述:「500」、「1000」指的是購毒金額,至於「喝酒」「車沒油」「你拿油來」都是購毒的暗號(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230頁)。是證人張耀麟於本院審理所述未與被告碰面、拿毒品海洛因,顯然不實。另被告與證人張耀麟於開庭前確有在南投看守所碰面,而被告對證人張耀麟有說要「講實話」,並為被告與證人張耀麟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103年6月11日審理筆錄第10頁),足認證人張耀麟所稱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詞,應是與被告在南投看所守碰面後,所為迴護被告之詞與其偵訊所述不相符合,並不足採信。是上開證人張耀麟於本院審理所稱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詞所稱,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有利證據,是被告所辯未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張耀麟一詞,並不足採。

四、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證人葉清富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4):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葉清富,並以102年7月28日只是代葉清富購買,而且葉清富交付被告僅為2000元,被告向兄仔購買2000元毒品返回後,亦將全數毒品交付葉清富。另102年8月3日這一次是幫葉清富調貨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有於102年8月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葉清富(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並為選任辯護人於102年12月23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要旨暨聲請調查狀中所載明(見本院卷第82頁)。

2、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有於102年7月28日6時41分許、102年8月3日12時25分許有聯絡,而該2通電話為被告與證人葉清富之通聯,並為證人葉清富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8頁)。

3、而被告與證人葉清富2人於102年7月28日6時41分通話後,被告先於同日7時41分許駕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載證人葉清富,於同日8時41分抵達南投縣草屯鎮南開科技大學附近,先由證人葉清富交付8000元予被告,被告下車取得海洛因1包,於同日8時46分許,被告返回車輛,並將1包海洛因(重約3公克)交予證人葉清富而完成交易。證人葉清富於102年8月3日12時2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電話交談中,被告詢問證人葉清富是否欲購買海洛因,證人葉清富同意後,雙方乃前去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旁,於同日13時許,由證人葉清富則將1000元交予被告,而被告則交付1包海洛因而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葉清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262頁至第264頁);而證人葉清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通訊監察文中所載「茶米」、「高山茶」為海洛因之意,而於102年7月28日、102年8月3日確有分別與被告在草屯鎮南開科技大學及竹山鎮戶政事務碰面,並交付被告金錢及被告並交付各1包海洛因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8頁)。

4、且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28日6時41分許、102年8月3日12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

5、而證人葉清富就販賣海洛因之人指認被告無訛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6、參以證人葉清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證人葉清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證人葉清富於102年9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證人葉清富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10月10日所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269頁正、反面),可見證人葉清富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而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動機及需求。

7、就102年7月28日6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文內容究指為何,證人葉清富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2年7月28日上午6時41分通訊監察譯察譯文)是你與何人之通話?用意為何?】我是跟莊竣富在通話,我打電話要向莊竣富買毒品海洛因」、「(上開通話結束後多久,在何地與莊竣富交易毒品?)102年7月28日上午7時41分許,我們先在南投縣竹山鎮見面,再由莊竣富開1台TOYOTA銀色的贓車載我一起到草屯鎮南開科技大學旁路邊,102年7月28日上午8時41分許抵達該處,我在車上給莊竣富8000元,莊竣富拿到錢便下車,我沒下車,他就徒步離開,莊竣富不讓我知道他是到何處去拿毒品海洛因,過5分鐘,莊竣富就回到車上,並交付毒品海洛因重3公克1包給我」等語(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263頁)。且觀之被告(以代號A表示)與證人葉清富(以代號B表示)於102年7月28日6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91頁):┌────────────────┐│A:喂 ││B:茶米要拿8斤,8斤你聽懂嗎 ││A:我知道 ││B:差不多多少 ││A:要問啦 ││B:你馬上問 ││A:電話中我沒辦法問,要過去啦 ││B:好啦 │└────────────────┘上開譯文核與證人葉清富於上開偵訊中所述,該次通話係為向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於通話結束與被告交易8000元海洛因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偵訊亦供稱:葉清富電話中問有無海洛因可調等語(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276頁),是依證人葉清富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葉清富為取得海洛因而與被告之上開電話聯繫等情,則被指為販毒者之被告既已坦認上開通話係與毒品交易有關,且譯文內容亦有關於販賣毒品所使用之暗語如「8斤」、「茶米」,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堪信證人葉清富此部分之偵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1次予證人葉清富之犯行。

8、再就102年8月3日12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文內容究指為何證人葉清富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3日中午12時25分許通訊監察譯察譯文)是你與何人之通話?用意為何?】這是我跟莊竣富的通話,一開始我是跟莊竣富說牛樟木事情,但是後來莊竣富也有問我「要」(偵訊筆錄應係漏載要字)不要買海洛因,他所稱的高山茶,就是海洛因。」、「上開通話結束後多久,在何地與莊竣富交易毒品? )102年8月3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戶政事務所旁,我當面給莊竣富現金1000元,莊竣富給我毒品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且觀之被告(以代號A表示)與證人葉清富(以代號B表示)於102年8月3日12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92頁):┌─────────────────────────┐│ B:喂200元100多公斤 ││ A:每塊都有菌的200元,到你就斷了喔,你要高山茶嗎 ││ B:好ㄚ │└─────────────────────────┘上開譯文核與證人葉清富於上開偵訊中所述,該次通話係先談到牛樟木後,被告向證人葉清富詢問要不要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次有交付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葉清富等情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且為辯護人所提103年12月23日刑事答辯要旨暨聲請調查証據狀所載被告承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是由上述可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葉清富為取得海洛因而與被告之上開電話聯繫等情,且譯文內容亦有關於販賣毒品所使用之暗語如「高山茶」,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堪信證人葉清富此部分之偵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1次予證人葉清富之犯行。

(二)證人葉清富雖於審理時改稱係與被告合資等語(本院卷第294頁反面),然查;

1、證人葉清富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清楚證述2次均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並不是合資購買,被告也沒有向伊說有合資等語(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而於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提及有合資購買之情形。證人葉清富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於102年7月28日先拿4000元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98正面),惟證人葉清富於偵訊中陳述102年7月28日係拿8000元予被告,且與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中「8斤」相符,證人葉清富雖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8斤」係指81即八分之一錢之意,然購毒者對出售者購買毒品時通常會講購買金額而非數量,是證人葉清富於偵訊所稱8000元應為屬實,非證人葉清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4000元」及被告於本院中所述「2000元」。再證人葉清富又稱被告拿回海洛因後並未分裝,直接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正面),則依證人葉清富所述,要與一般合資購買,係購毒者購得毒品後再分裝予各出資者之情形不符,足認證人葉清富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本件2次之海洛因等語,應是迴護被告之詞且與其偵訊所述、通訊監察譯文均不相符合,而不足採信。

2、再證人葉清富對於被告究係向上手何人購買海洛因、被告自己有無出錢、被告2次向上手購買多少海洛因、被告為何冒風險幫伊買海洛因等問題,證人葉清富均稱不知情(見本院卷第297頁反面、第298頁正面)。可見被告既未向證人葉清富透露取得毒品之管道,且必須向被告取得毒品,顯見被告對證人葉清富而言,乃掌控證人葉清富此次取得毒品管道之人,被告是否販賣、以何金額販賣多少數量之毒品海洛因,全由被告自行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毒品海洛因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不能以取得毒品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來決定係販賣或合資後幫助施用,而係應以主控者是否有獨立決定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來判斷是否為販賣之行為。被告此2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葉清富之情形,就2次毒品海洛因交易具有獨立決定權力,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數量與價格多寡,並掌握取得毒品海洛因之管道,堪認被告所為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非證人葉清富所述與被告為合資一詞,亦非被告所稱係幫證人葉清富調毒品海洛因。

五、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證人蔡宗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3):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宗偉,並辯稱:102年7月25日被告與蔡宗偉有在竹山國中後門碰面,但當時被告身上並無毒品,故2人與林存嘉一起在竹山鎮集山路千民醫院附近商店吃宵夜、喝酒,事後11點多3人共同至南基醫院附近,由被告出資2000元向毒販「兄仔」購買毒品,並共同在車上施食。被告與蔡宗偉於102年8月17日見面後,2人共同吸食被告無償提供之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1、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有於102年7月25日21時43分許起迄至同日22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17日14時22分及33分許均有聯絡,而上開多次之通聯為被告與證人蔡宗偉為之通聯,為證人蔡宗偉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正面)。

2、而被告與證人蔡宗偉2人於102年7月25日21時43分許起迄同日22時許通話後,兩人即於同日22時10分在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山國中後門附近碰面,由證人蔡宗偉則將1000元當場交予被告,而被告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蔡宗偉而完成交易。被告於102年8月17日14時22分、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宗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乃於同日14時43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紅葉超市附近碰面,由證人蔡宗偉則將1000元當場交予被告,而被告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蔡宗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196頁至第198頁);而證人蔡宗偉亦於本院審理時再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確為伊與莊竣富間之通話,通話目的係為向莊竣富購買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2年7月25日、102年8月17日確有分別與被告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山國中後門、南投縣竹山鎮紅葉超市附近碰面,並於碰面時交付被告各1000元及被告並交付各1包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2頁)。

3、且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25日21時43分許起迄至同日22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02年8月17日14時22分及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

4、證人蔡宗偉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指認被告無訛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0頁至第71頁)。

5、參以證人蔡宗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經送觀察勒戒。證人蔡宗偉於102年9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198頁正面),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為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有證人蔡宗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2頁),可見證人蔡宗偉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及需求。

6、就102年7月25日21時43分許起迄22時許之通訊監察文內容究指為何,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2年7月25日晚上9時43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通訊監察譯察譯文)是你與何人之通話?用意為何?】我是跟一個綽號阿利(音譯)的男子在通話,我是要跟阿利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示警方所製作之指認表)你所稱的阿利是編號幾號的人?是3號】」、「(經查上開編號3的人之真實姓名即為本案被告莊竣富,有何意見? )沒有」、「(上開通話結束後多久,在何地與莊竣富交易毒品? )102年7月25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山國中後門附近,我當面給莊竣富現金1000元,莊竣富給我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述上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且觀之被告(以代號A表示) 與證人蔡宗偉(以代號B表示)於102年7月25日21時43 分許至同日22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282頁):┌──────────────────┐│ 102年7月25日21時43分: ││ B:喂 ││ A:你在哪 ││ B:跟朋友 ││ A:誰 ││ B:ㄚ彰 ││ 102年7月25日21時45分: ││ B:你掛我電話 ││ A:我電話快沒電 ││ B:米迪 ││ A:你自己1個人過來竹中後面 ││ 102年7月25日21時47分: ││ A:喂 ││ B:我等一下過去要拿4加1 ││ A:不行,過來再說 ││ 102年7月25日22時0分: ││ A:怎樣 ││ B:我在竹中後面 ││ A:你開車 ││ B:阿嘉的 ││ A:誰 ││ B:錢還你 ││ A:你沒看見我 │└──────────────────┘上開譯文核與證人蔡宗偉於偵審中所述,上開通話係為向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通話結束後有至南投縣竹山鎮竹山國中後門附近,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102年7月25日與證人蔡宗偉碰面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依證人蔡宗偉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蔡宗偉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之上開電話聯繫等情,且譯文內容所載之地號「竹中」亦與證人蔡宗偉所述交易地點相符,並有販賣毒品之所使用之暗語如「4 加1」,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堪信證人蔡宗偉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證人蔡宗偉之犯行。

7、而就102年8月17日14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文內容,證人蔡宗偉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應為0000000000號之誤載)與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17 日下午2時33分許通訊監察譯察譯文)是你與何人之通話?用意為何?】我是跟莊竣富在通話,我是要跟莊竣富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通話結束後多久,在何地與莊竣富交易毒品?)102年8月17日下午2時43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紅葉超市旁,我當面給莊竣富現金1000元,莊竣富給我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197頁)。且觀之被告(以代號A表示) 與證人蔡宗偉(以代號B表示) 於102年8月17日14時22分許、14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282頁至第283頁):┌────────────┐│102年8月17日14時22分: ││ A:喂 ││ B:你有打給我喔 ││ A:嘿阿 ││ B:怎樣 ││ A:要出來沒 ││ B:那裡 ││ A:你機車騎來紅葉 ││ B:喔 ││ A:馬上過來喔 ││ B:好啦 ││102年8月17日14時33分: ││ A:喂 ││ B:要到阿 ││ A:好 │└────────────┘上開譯文核與證人蔡宗偉於偵審中所述,上開通話係為向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通話結束後有至南投縣竹山鎮紅葉超市旁,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102年8月17日與證人蔡宗偉碰面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依證人蔡宗偉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蔡宗偉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之上開電話聯繫等情,且譯文內容所載之地號「紅葉」亦與證人蔡宗偉所述交易地點相符,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堪信證人蔡宗偉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證人蔡宗偉之犯行。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宗偉,並舉證人林存嘉為證,然證人林存嘉到庭雖陳述有與被告、證人蔡宗偉一起至竹山千民醫院附近吃宵夜喝酒,但並無法確認上開情事是否在102年7月25日發生,且就證人林存嘉在本院中所述,並無法說明102年7月25日當日晚上所有之行程,亦無法確認證人蔡宗偉是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而足以證明辯護人於調查證據狀所提之102年7月25日是證人林存嘉、蔡宗偉及被告3人於晚上11點多共同南基醫院由被告出資2000 元向毒販兄仔購買毒品一事,是證人林存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法作為證人蔡宗偉沒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有利證據。另102年8月17日被告販賣甲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證人蔡宗偉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核與通訊監察文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上開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宗偉所辯之詞,為不足採。

六、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證人陳定坤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5):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定坤,並辯稱:102年7月24日、102年7月26日,均係被告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陳定坤吸食等語。惟查;1、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有於102年7月24日13時56分許、102年7月26日10時7分及同日10時10分許均有聯絡,而上開多次之通聯為被告與證人陳定坤為之通聯,為證人陳定坤於偵訊中所證述在卷(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

2、而被告與證人陳定坤2人於102年7月24日13時56分許通話後,兩人即於同日14時26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000號2樓碰面,由證人陳定坤將1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則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定坤而完成交易。被告於102年7月26日10時7分、10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定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陳定坤住處,由證人陳定坤先將1000元交予被告,被告於同日10時50分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定坤而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陳定坤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

3、且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24日13時56分許、102年7月26日10時7分及同日10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二第3頁至第5頁)。

4、而證人陳定坤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指認被告無訛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在卷可考(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二第8頁至第9頁)。

5、參以證人陳定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2年5月30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案件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證人陳定坤於102年9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尿後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證人陳定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二第18頁、第23頁正、反面),可見證人陳定坤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及需求。

6、就102年7月24日13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文內容究指為何,證人陳定坤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2年7月24日下午1點56分通訊監察譯察譯文)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用意為何?】我是跟一個綽號阿利的人講通話,他問我要不要去他家裡面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示警方所製作之指認表)你所稱的阿利是編號幾號的人?】是3號」、「(上開編號3之人經查為本案被告莊竣富,有何意見?)沒有」、「(上開通話結束後多久,你於何時、地與莊竣富購買毒品?)通話結束後約半小時,莊竣富騎機車到我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00號2樓現居處內,我交付給他1000元的現金,莊竣富當面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等語(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二第16頁)。且觀之被告(以代號A表示)與證人陳定坤(以代號B表示) 於102年7月24日13 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二第3頁):┌────────────┐│ A:喂 ││ B:有要過去家裡嗎 ││ A:沒有阿 ││ B:要去哪裡 ││ A:哈 ││ B:不過去家裡要去哪裡 ││ A:嗯 ││ B:過來家裡 ││ A:嗯 │└────────────┘上開譯文核與證人陳定坤於偵訊中所述,上開通話係為向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通話結束後至證人陳定坤住處,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102年7月24日與證人陳定坤碰面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依證人陳定坤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陳定坤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之上開電話聯繫等情,且譯文內容所載之地號「家裡」亦與證人陳定坤所述交易地點相符,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堪信證人陳定坤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證人陳定坤之犯行。

7、而就102年7月26日10時7分許、10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文內容為何,證人陳定坤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2年7月26日上午10點7分至10點10分通訊監察譯察譯文)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用意為何?】是莊竣富打電話給我,也是在聯繫交易毒品的事情,電話中我有提到快一點、救命一下、快死了等語,是在詢問莊竣富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上開通話結束後多久,以何代價交易毒品? )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我騎機車到莊竣富南投縣竹山鎮住處內,我交付莊竣富1000元現金,我就在家裡泡茶,莊竣富沒有出門,過了約半小時,莊竣富就付給我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二第16頁)。且觀之被告(以代號A表示)與證人陳定坤(以代號B表示)於102年7月26日10時7分許、10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二第4頁至第5頁):┌────────────────────┐│102年7月26日10時7分: ││ A:跑去哪裡 ││ B:在家阿 ││ A:你不是要去桃園 ││ B:我有人叫人上去,我不去阿 ││ A:想說你要去桃園 ││ B:有要過來嗎 ││ A:等一下,阿,夭壽掉的都是,等一下 ││ B:快一點救命一下 ││102年7月26日10時10分: ││ A:喂 ││ B:喂 ││ A:你不是要過來 ││ B:沒車阿 ││ A:哈 ││ B:車子人家開去阿 ││ A:兩台都開去阿 ││ B:我車人家開去了 ││ A:這樣勒 ││ B:你再那裡 ││ A:我們這裡 ││ B:在哪裡,跟我講,快死了 ││ A:跟你說在我們這邊 ││ B:好啦好啦 ││ │└────────────────────┘上開譯文核與證人陳定坤於偵訊中所述,上開通話係為向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通話結束後有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102年7月26日與證人陳定坤碰面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依證人陳定坤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陳定坤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之上開電話聯繫等情,且譯文內容所載之地點「我們這邊」亦與證人陳定坤所述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相符,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堪信證人陳定坤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證人陳定坤之犯行。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定坤,辯稱如上,並舉證人余瑞章為證,然證人余瑞章到庭雖陳述有去被告住處遇到陳定坤,並有看到被告、陳定坤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並沒有看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與陳定坤等語,然證人余瑞章並無法確認上開情事是否在102年7月26日當天,且證人余瑞章亦證述上開期日,3人並沒有24小時在一起,則證人余瑞章並無法確認其所述是否於102年7月26日所發生,且證人余瑞章亦無法詳述與被告、證人陳定坤就其3次碰面之當日所有之行程,而無法確認證人陳定坤是否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是證人余瑞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法作為被告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定坤之有利證據。而被告販賣甲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定坤之情,業據證人陳定坤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通訊監察文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上開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定坤所辯之詞,為不足採。

七、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本件並未扣得被告於上開時間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佐以,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無故隨意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販賣毒品,其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提供行為至明。綜上,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 公克以上。…」。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陳周經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所載之事實),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揭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應加重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本件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之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次數非多,各次所得非多,均為小額交易;且購毒者為5人,再販賣期間非屬長期,所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甚微;已遭警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被告犯罪情節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顯見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僅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致觸犯重典。其犯罪情況,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並非嚴重;如仍處以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顯然較不成比例;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證人張耀麟、葉清富、陳周經、蔡宗偉及陳定坤等人,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兄仔」,並無「兄仔」之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則本案被告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另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有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賣及轉讓與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且從中獲利,所為實非可取;且其本院審理最後僅坦承有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陳周經,對其餘犯行均加以否認,再審酌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2人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3人5次,合計販賣所得為15500元及轉讓第二級毒品1次,犯罪情節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尚屬有間,暨考量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如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500元、1000元、8000元、1000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分別所得均為1000元,均係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各罪聯絡之用等情(各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有上開證人證述如上,亦有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被告亦於偵訊供承上述門號之行動電話均為其在使用等語(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274頁),是應可認均屬被告所有,則上述門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既屬被告所有且用以聯絡販賣本件毒品所用,該行動電話(含SIM卡)目前雖均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罪之科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亦係供被告犯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惟此部分犯行既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此部分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十一、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夾鍊袋2包、手電筒1支、尖嘴鉗1支及不明液體3盒,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販賣或轉讓本次毒品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論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 販賣所得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1 │張耀麟 │102年8月│南投縣鹿谷│莊竣富於102年8月14│500元 │莊竣富販賣第一級毒品││ │ │14日21時│鄉鹿彰路35│日21時15分許以門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35分許 │0號之好朋 │0000000000行動電話│ │拾陸年。未扣案販賣第││ │ │ │友機車行前│與張耀麟所使用之門│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號為0000000000號之│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市內電話聯絡毒品交│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易之事宜後,莊竣富│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包交予張耀麟,而張│ │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耀麟則將新臺幣500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當場交予莊竣富而│ │,追徵其價額。 ││ │ │ │ │完成交易。 │ │ │├──┼────┼────┼─────┼─────────┼─────┼──────────┤│ 2 │張耀麟 │102年9月│南投縣竹山│張耀麟以其所使用之│1000元 │莊竣富販賣第一級毒品││ │ │7日11時5│鎮中山里仙│門號0000000000之市│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分許 │公巷20號之│內電話於102年9月7 │ │拾柒年。未扣案販賣第││ │ │ │仙公廟前 │日10時25分與莊竣富│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毒│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品交易之事宜後,而│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張耀麟將新臺幣1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元交予莊竣富,莊竣│ │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富則將第一級毒品海│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洛因1包交予張耀麟 │ │,追徵其價額。 ││ │ │ │ │而完成交易。 │ │ │├──┼────┼────┼─────┼─────────┼─────┼──────────┤│ 3 │葉清富 │102年7月│南投縣草屯│葉清富以其所持用之│8000元 │莊竣富販賣第一級毒品││ │ │28日8時 │鎮中正路 │門號00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46分許 │568號之南 │動電話於102年7月28│ │拾捌年。未扣案販賣第││ │ │ │開科技大學│日6時41分許與莊竣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旁 │富所持用之門號0975│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415437號之行動電話│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聯繫欲購買第一級毒│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品海洛因,雙方並約│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定會面之時間、地點│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莊竣富先於同日7 │ │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時41分許駕車前往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投縣竹山鎮載葉清富│ │,追徵其價額。 ││ │ │ │ │,於同日8時41分抵 │ │ ││ │ │ │ │達左列地點後,葉清│ │ ││ │ │ │ │富在上開車上先交付│ │ ││ │ │ │ │新臺幣8000元予莊竣│ │ ││ │ │ │ │富後,莊竣富先下車│ │ ││ │ │ │ │取得將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1包,於同日8時│ │ ││ │ │ │ │46分許,莊竣富返回│ │ ││ │ │ │ │車輛,並將該包海洛│ │ ││ │ │ │ │因1包(重約3公克)│ │ ││ │ │ │ │交予葉清富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4 │葉清富 │102年8月│南投縣竹山│葉清富於102年8月 │1000元 │莊竣富販賣第一級毒品││ │ │3日13時 │鎮大智路 │3日12時25分以門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許 │823號之竹 │0000000000號之行動│ │拾柒年。未扣案販賣第││ │ │ │山鎮戶政事│電話與莊竣富所持用│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務所旁 │之0000000000號行動│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電話聯絡後,雙方於│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電話交談中,莊竣富│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詢問葉清富是否欲購│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買海洛因,葉清富同│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意後,雙方乃前去左│ │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列地點後,於左列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間由葉清富當場交付│ │,追徵其價額。 ││ │ │ │ │莊竣富新臺幣1000元│ │ ││ │ │ │ │,而莊竣富將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 │ │ ││ │ │ │ │葉清富而完成交易。│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 販賣所得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1 │陳周經 │102年7月│南投縣竹山│莊竣富以持有之門號│1000元 │莊竣富販賣第二級毒品││ │ │25日15時│鎮坪頂路旁│0000000000號行動電│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17分許 │土地公廟前│話,於102年7月25日│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8時14分許起至同日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15時07分與陳周經所│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持用門號之00000000│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78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品交易事宜後,於左│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列時間、地點陳周經│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將新臺幣1000元交予│ │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莊竣富,而莊竣富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追徵其價額。 ││ │ │ │ │非他命1包交予陳周 │ │ ││ │ │ │ │經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2 │蔡宗偉 │102年7月│南投縣竹山│莊竣富以其所持用之│1000元 │莊竣富販賣第二級毒品││ │ │25日22時│鎮竹山國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10分許 │後門 │動電話於102年7月25│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日21時43分、21時45│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分許、21時47分許、│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22時與蔡宗偉所持用│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交│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易毒品事宜後,於左│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列時間、地點,蔡宗│ │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偉將新臺幣1000元交│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予莊竣富,莊竣富則│ │,追徵其價額。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交予蔡宗 │ │ ││ │ │ │ │偉而完成交易。 │ │ │├──┼────┼────┼─────┼─────────┼─────┼──────────┤│ 3 │蔡宗偉 │102年8月│南投縣竹山│莊竣富以其所持用之│1000元 │莊竣富販賣第二級毒品││ │ │17日14時│鎮集山路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43分許 │新生路交岔│動電話於102年8月17│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 │ │路口之紅葉│日14時22分許、14時│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超市附近 │33分許與蔡宗偉所持│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毒│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品交易事宜後,於左│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列時間、地點,蔡宗│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偉將新臺幣1000元交│ │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予莊竣富,莊竣富則│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追徵其價額。 ││ │ │ │ │非他命1包交予蔡宗 │ │ ││ │ │ │ │偉而完成交易。 │ │ │├──┼────┼────┼─────┼─────────┼─────┼──────────┤│ 4 │陳定坤 │102年7月│南投縣竹山│莊竣富於102年7月24│1000元 │莊竣富販賣第二級毒品││ │ │24日14時│鎮大智路 │日13時56分許以門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26分許 │512號2樓 │0000000000之行動 │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電話與陳定坤所持用│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之門號0000000000行│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地點,陳定坤將新│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臺幣1000元交予莊竣│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富,莊竣富則將第二│ │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包交予陳定坤而完成│ │,追徵其價額。 ││ │ │ │ │交易。 │ │ │├──┼────┼────┼─────┼─────────┼─────┼──────────┤│ 5 │陳定坤 │102年7月│南投縣竹山│莊竣富於102年7月26│1000元 │莊竣富販賣第二級毒品││ │ │26日10時│鎮新生路41│日10時7分許、10時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50分許 │號 │10分許以門號097541│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5437號之行動電話與│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陳定坤所持用之門號│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後,陳定坤先於同日│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10時20分許至左列地│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點,並先將新臺幣10│ │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00元交予莊竣富,莊│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竣富則於同日10時50│ │,追徵其價額。 ││ │ │ │ │分許在左列地點,將│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包交予陳定坤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附表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地點 │轉讓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一 │陳周經 │102年8月│南投縣竹山│莊竣富以持有之門號│莊竣富犯轉讓禁藥罪,││ │ │17日13時│鎮坪頂里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許 │區茶園 │話,於102年8月17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10時43分許起至12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時18分與陳周經持有│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張)沒收。 ││ │ │ │ │聯絡後,於左列時間│ ││ │ │ │ │、地點,莊竣富將裝│ ││ │ │ │ │盛在玻璃球吸食器內│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轉讓與陳周經│ ││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吳昆璋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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