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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黃益茂楊國煜丁婉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學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告
林佩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3472號、103年度偵字第2268號)及移送併辦(

102年度偵續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學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佩塋犯如附表一、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及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學、林佩瑩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簡君曲、陳宏源(簡君曲、陳宏源一同購買)於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信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事宜,而林佩瑩則幫忙分裝毒品海洛因或有時代接電話或與陳信學一同至交易現場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之方式,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簡君曲、陳宏源,並收取如附表一販賣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二、陳信學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如附表二交易方式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王明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明郎,並取得如附表三販賣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三、林佩瑩另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與陳信學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轉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轉讓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易聖1次(陳信學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據檢察官前以101年度偵字第3099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有罪確定,此部分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另林佩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轉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轉讓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蘇信立2次。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被告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有該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在卷可稽,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信學、林佩瑩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簡君曲、陳宏源;被告陳信學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明郎;被告林佩瑩對於附表

三、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易聖、蘇信立等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7頁正反面);並據證人簡君曲、陳宏源於偵訊(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56 頁至第58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19 頁、卷二第8頁至第12頁),證人王明郎於偵訊(上開偵字第3472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4頁正、反面),證人陳易聖於警、偵訊(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正面、第127頁至第12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7頁),證人蘇信立於偵訊(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86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證述在卷。另起訴書認定就附表三被告2人轉讓證人陳易聖共2包海洛因。惟查,證人陳易聖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101年8 月21日在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之12室跟陳信學拿1包海洛因(毛重0.5公克),另外1包(即毛重

1.8公克)係伊向臺中少東買的等語(見上開偵字第3100號卷第127 頁反面及本院卷二第7頁正面),是本院認定被告2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易聖為1包,而非2包。又證人簡君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時或稱伊不記得有與陳宏源一同前往毒品交易或稱伊沒有到云云,然證人陳宏源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每次都是簡君曲打電話,由2人一同前往(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正面),復參照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一同至交易現場取得海洛因的人均為陳宏源、簡君曲2人,證人簡君曲於本院審理所為上開所為之陳述,尚非可採。

(二)此外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3100號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林佩瑩之尿液採集及檢驗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第27頁至第2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受採證人陳信學,第29頁至第30頁)、照片黏貼紀錄表14張照片(第31頁至第3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陳易聖)、相驗、蒐證照片、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受搜索、採證人陳易聖,第102頁至第108頁)、照片3張(第165頁至第16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扣押物品清單(第167頁)、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2張、扣押物品清單(受搜索人林佩瑩)(第184頁至第185頁),電話0000000000之101年聲監字第99號、101年聲監續字第8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另扣案被告陳信學所有之12包結晶(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9380號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表可稽(見上開偵字第3100號卷第186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物足憑。

(三)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本件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且各次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亦即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或彼此之間約定之各項利益,而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陳信學、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簡君曲、陳宏源,被告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明郎,均有約定價金,並收取或收取他物代償,嗣後再為清償,其等主觀上應認均具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信學、林佩瑩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等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核被告陳信學、林佩瑩就附表一所為、被告陳信學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佩瑩就附表三、四所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信學、林佩瑩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佩瑩、陳信學就附表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信學就附表一、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佩瑩就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三、四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林佩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於97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陳信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5349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信學就附表一、二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於審判中自白外(如上所載),另於偵查中已自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上開偵字第3100號卷第152頁正面);被告林佩瑩就附表一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蘇信立部分別於審判中自白(如上所載),並於偵查中已自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至被告林佩瑩就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與陳易聖部分,偵查中被告林佩瑩雖未明確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此部分檢察官於最後偵訊時(103年6月10日及8月19日)僅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宏源、簡君曲及有關證人蘇信立之部分為訊問,並未就轉讓第一級毒品與陳易聖部再為訊問,且未明確告知被告林佩瑩此部分是否為認罪,而被告林佩瑩曾於警詢中陳稱:陳易聖所持毒品不是向陳信學購買。伊有在現場等語(見上開偵字第3100號卷第2頁反面),且起訴書亦於附表一證據欄中記載被告林佩瑩自白,被告林佩瑩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自白,是本院認被告林佩瑩就轉讓第一級毒品與陳易聖部分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陳信學就附表一、二所犯之罪;被告林佩瑩就附表一、三及四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陳信學、林佩瑩販賣次數雖非少,然本件對象僅有簡君曲、陳宏源(共同販賣部分)及王明郎(陳信學單獨販賣),販賣所得亦非高、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獲利尚非甚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信學、林佩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信學、林佩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之,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之。就被告林佩瑩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七)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均未有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有查獲共犯或正犯販賣毒品之情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12月25日彰警分偵偵字第1030060746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則被告2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審酌被告陳信學、林佩瑩前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素行並非良好,被告陳信學、林佩瑩明知海洛因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禁藥、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陳信學、林佩瑩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與他人,被告林佩瑩並轉讓海洛因與陳易聖、蘇信立,其等行為均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本件被告陳信學為主導本件件犯行之地位,被告林佩瑩較居協助之地位及其等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次數、對象及金額,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罪情節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尚屬有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至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 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實際取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得者,即無適用該項規定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2、毒品沒收銷燬部分: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等物經送驗後,結果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3100號卷第186頁),復經被告陳信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海洛因均係其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所剩餘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正面),依上開規定,均應在被告陳信學、林佩瑩共同最後1次所犯即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雖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沒收銷燬確定,然上開判決被告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品最後1次之行為係在次係於101年7月6日7時4分許,而本件附表一編號29號之販賣行為則係在101年7月6日9時16分許,是本件附表一編號29號始為本件被告陳信學被查獲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自應為於本件諭知沒收銷燬。另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3、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陳信學、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取得價款;附表二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取得價款,均為被告陳信學、林佩瑩各該次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各次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總所得於宣告應執行刑時,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欄所載之金額為被告陳信學、林佩瑩共同販賣,應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陳信學、林佩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信學所有,供被告陳信學、林佩瑩犯附表一及被告陳信學犯附表二之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為被告陳信學所有,供被告陳信學、林佩瑩犯本案附表一、被告陳信學犯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此均業據被告陳信學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另本案被告2人究竟持扣案之何支手機與證人簡曲君、陳宏源及王明郎聯絡,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無法確定,惟與本案共同查獲而先起訴之前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8號),亦是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與購毒人聯絡,而該判決認定如扣案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是與上開SIM卡共同使用,此有上開判決可稽,是本院亦認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是如附表五編號4之行動電話。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其等所犯上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再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分裝袋5包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係被告陳信學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時所用,業據被告陳信學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78頁正面),惟上開分裝袋在未實際用以包裝毒品前,僅屬被告陳信學供犯罪預備之物,參照上開見解,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非供被告陳信學、林佩瑩犯本案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自被告林佩瑩處查扣之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認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93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上開偵字第3100號卷第187頁),然此為被告林佩瑩施用毒品後所剩下的,業據被告林佩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是就此包海洛因不在本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諭知沒收。至如附表六、七其餘所示之扣案物雖均屬被告林佩瑩或陳信學所有,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併為沒收之諭知。

5、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條第9款之規定自明。被告2人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沒收之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8號,與本案起訴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72號、103年度偵字第2268號案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9、編號30及編號41、42號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併予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論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陳信學與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 販賣所得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1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982│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2日14時 │屯鎮麥當│955548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22分通話│勞速食店│年6月2日14時16分、14時│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後當日某│ │22分許與陳信學所有之09│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時 │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佩││編號│ │ │ │繫後,陳信學並以電話聯│ │瑩連帶沒收,如全部││1所 │ │ │ │絡林佩瑩準備海洛因,而│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 │ │ │由陳信學於左列時間、地│ │以其與林佩瑩之財產││ │ │ │ │點將海洛因1包交予簡君 │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 │ │ │曲與陳宏源,簡君曲與陳│ │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 │ │ │ │宏源取得海洛因後,將新│ │之物均沒收。 ││ │ │ │ │臺幣1000元當場交付而完│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成交易。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陳信學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陳信學││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 │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2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982│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2日17時 │屯鎮烏溪│955548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31分許 │橋附近 │年6月2日16時56分、17時│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 │ │11分及17時28分許與陳信│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佩││編號│ │ │ │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陳信│ │瑩連帶沒收,如全部││2所 │ │ │ │學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 │ │ │海洛因1包交予簡君曲與 │ │以其與林佩瑩之財產││ │ │ │ │陳宏源,簡君曲與陳宏源│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 │ │ │取得海洛因後,將新臺幣│ │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 │ │ │ │1000元當場交付而完成交│ │之物均沒收。 ││ │ │ │ │易。 │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陳信學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陳信學││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 │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3 │簡君曲 │101年6月│台中市霧│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982│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2日23時 │峰區某麥│955548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如起│ │55分許 │當勞速食│年6月2日22時41分許、22│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訴書│ │ │店 │時57分許、23時24分許、│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附表│ │ │ │23時55分許與林佩瑩、陳│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佩││一編│ │ │ │信學所持用之0000000000│ │瑩連帶沒收,如全部││號3 │ │ │ │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陳│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所載│ │ │ │信學、林佩瑩於左列時間│ │以其與林佩瑩之財產││) │ │ │ │、地點,將海洛因1包交 │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 │ │ │予簡君曲與陳宏源,簡君│ │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 │ │ │ │曲與陳宏源取得海洛因後│ │之物均沒收。 ││ │ │ │ │,將新臺幣1000元當場交│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付而完成交易。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陳信學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陳信學││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 │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4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陳宏源以其等所│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3日15時 │屯鎮麥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08分許 │勞速食店│電話於101年6月3日14時 │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 │ │39分許、14時46分許、15│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時08分許與陳信學所持用│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佩││編號│ │ │ │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瑩連帶沒收,如全部││4所 │ │ │ │話聯繫後,陳信學、林佩│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 │ │ │瑩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以其與林佩瑩之財產││ │ │ │ │海洛因1包交予簡君曲與 │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 │ │ │陳宏源,簡君曲與陳宏源│ │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 │ │ │ │取得海洛因後,將新臺幣│ │之物均沒收。 ││ │ │ │ │1000元當場交付而完成交│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易。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陳信學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陳信學││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 │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5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982│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4日21時 │屯鎮肯德│955548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07分許 │基速食店│年6月4日20時30分許、20│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 │附近 │時40分許、21時07分許與│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陳信學所持用之00000000│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佩││編號│ │ │ │67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 │瑩連帶沒收,如全部││5所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陳信│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 │ │ │學、林佩瑩將海洛因1包 │ │以其與林佩瑩之財產││ │ │ │ │交予簡君曲與陳宏源,簡│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 │ │ │君曲與陳宏源取得海洛因│ │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 │ │ │ │後,將新臺幣1000元當場│ │之物均沒收。 ││ │ │ │ │交付而完成交易。 │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陳信學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陳信學││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 │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6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982│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5日14時 │屯鎮某OK│955548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34分許 │便利超商│年6月5日13時54分許、14│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 │附近 │時08分許、14時16分許、│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14時20分許、14時22分許│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佩││編號│ │ │ │、14時27分許、14時32分│ │瑩連帶沒收,如全部││6所 │ │ │ │許、14時34分許與陳信學│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 │以其與林佩瑩之財產││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陳信學│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 │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 │ │ │ │洛因1包交予簡君曲與陳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宏源,簡君曲與陳宏源取│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得海洛因後,將新臺幣10│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00元當場交付而完成交易│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陳信學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陳信學││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 │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7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982│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5日22時 │屯鎮麥當│955548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50分許 │勞速食店│年6月5日21時47分許、 │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 │ │22時26分許、22時41分許│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22時50分許與陳信學所│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佩││編號│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 │瑩連帶沒收,如全部││7所 │ │ │ │動電話聯繫後,陳信學、│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 │ │ │林佩瑩於左列時間、地點│ │以其與林佩瑩之財產││ │ │ │ │,將海洛因1包交予簡君 │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 │ │ │曲與陳宏源,簡君曲與陳│ │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 │ │ │ │宏源取得海洛因後,將新│ │之物均沒收。 ││ │ │ │ │臺幣1000元當場交付而完│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成交易。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陳信學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陳信學││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 │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8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陳宏源以其等所│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6日13時 │屯鎮肯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58分許通│基速食店│電話於101年6月6日13 時│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話後當日│附近 │26分許、13時44分許、13│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某時 │ │時50分許、13時58分許與│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佩││編號│ │ │ │林佩瑩、陳信學所持用之│ │瑩連帶沒收,如全部││8所 │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 │ │ │聯繫後,陳信學、林佩瑩│ │以其與林佩瑩之財產││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 │ │ │ │洛因1包交予簡君曲與陳 │ │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 │ │ │ │宏源,簡君曲與陳宏源取│ │示之物均沒收。 ││ │ │ │ │得海洛因後,將新臺幣10│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00元當場交付而完成交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易。 │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陳信學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陳信學││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 │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9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982│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6日21時 │屯鎮某7-│955548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40分許 │11便利超│年6月6日21時17分許、21│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 │商附近 │時35分許與陳信學所持用│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佩││編號│ │ │ │話聯繫後,陳信學於左列│ │瑩連帶沒收,如全部││9所 │ │ │ │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 │ │ │包交予簡君曲與陳宏源,│ │以其與林佩瑩之財產││ │ │ │ │簡君曲與陳宏源取得海洛│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 │ │ │因後,將新臺幣1000 元 │ │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 │ │ │ │當場交付而完成交易。 │ │之物均沒收。 ││ │ │ │ │ │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陳信學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陳信學││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 │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0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982│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7日13時 │屯鎮某7-│955548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37分許 │11便利超│年6月7日13時13分許、13│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 │商附近 │時32分許、13時37分許與│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陳信學所持用之00000000│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佩││編號│ │ │ │67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 │瑩連帶沒收,如全部││10所│ │ │ │陳信學於左列時間、地點│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 │ │ │,將海洛因1包交予簡君 │ │以其與林佩瑩之財產││ │ │ │ │曲與陳宏源,簡君曲與陳│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 │ │ │宏源取得海洛因後,將新│ │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 │ │ │ │臺幣1000元當場交付而完│ │之物均沒收。 ││ │ │ │ │成交易。 │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陳信學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陳信學││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 │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1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982│2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7日22時 │屯鎮麥當│955548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01分通話│勞速食店│年6月7日16時50分許、22│ │期徒刑捌年壹月。未││書附│ │後當日某│ │時01分許與林佩瑩、陳信│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表一│ │時 │ │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編號│ │ │ │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陳信│ │林佩瑩連帶沒收,如││11所│ │ │ │學、林佩瑩於左列時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載)│ │ │ │地點,將海洛因2包交予 │ │時,以其與林佩瑩之││ │ │ │ │簡君曲與陳宏源,簡君曲│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與陳宏源取得海洛因後,│ │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 │ │ │ │因無現金,先以陳宏源所│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有之行動電話1支抵償價 │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嗣於他日再交付陳信學、│ │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 │林佩瑩2000元,並取回上│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開行動電話。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 │ │陳信學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陳信學││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 │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2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982│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8日14時 │屯鎮烏溪│955548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18分許 │橋附近 │年6月8日14時11分許、14│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 │ │時18分許與陳信學所持用│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佩││編號│ │ │ │話聯繫後,陳信學、林佩│ │瑩連帶沒收,如全部││12所│ │ │ │瑩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 │ │ │海洛因1包交予簡君曲與 │ │以其與林佩瑩之財產││ │ │ │ │陳宏源,簡君曲與陳宏源│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 │ │ │取得海洛因後,將新臺幣│ │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 │ │ │ │1000元當場交付而完成交│ │之物均沒收。 ││ │ │ │ │易。 │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陳信學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陳信學││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 │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3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陳宏源以其等所│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9日1時52│屯鎮肯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分通話後│基速店附│電話於101年6月9日1時26│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當日某時│近 │分許、1時30分許、1時52│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分許與陳信學所持用之09│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佩││編號│ │ │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 │瑩連帶沒收,如全部││13所│ │ │ │繫後,陳信學、林佩瑩於│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 │ │ │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 │以其與林佩瑩之財產││ │ │ │ │因1包交予簡君曲與陳宏 │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 │ │ │源,簡君曲與陳宏源取得│ │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 │ │ │ │海洛因後,將新臺幣1000│ │之物均沒收。 ││ │ │ │ │元當場交付而完成交易。│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陳信學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陳信學││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 │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4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陳宏源以其等所│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10日1時 │屯鎮肯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18分通話│基速食店│電話於101年6月10日0時 │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後當日某│附近 │57分許、1時13分許、1時│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時 │ │18分許與陳信學所持用之│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佩││編號│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瑩連帶沒收,如全部││14所│ │ │ │聯繫後,陳信學於左列時│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 │ │ │間、地點,將海洛因1包 │ │以其與林佩瑩之財產││ │ │ │ │交予簡君曲與陳宏源,簡│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 │ │ │君曲與陳宏源取得海洛因│ │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 │ │ │ │後,將新臺幣1000元當場│ │之物均沒收。 ││ │ │ │ │交付而完成交易。 │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陳信學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陳信學││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 │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5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982│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起│陳宏源 │10日11時│屯鎮某7-│955548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訴書│ │29分許 │11便利超│年6月10日11時23分許、 │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附表│ │ │商附近 │11時29分許與陳信學所持│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一編│ │ │ │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佩││號15│ │ │ │電話聯繫後,陳信學於左│ │瑩連帶沒收,如全部││所載│ │ │ │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1包交予簡君曲與陳宏源 │ │以其與林佩瑩之財產││ │ │ │ │,簡君曲與陳宏源取得海│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 │ │ │洛因後,將新臺幣1000元│ │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 │ │ │ │當場交付而完成交易。 │ │之物均沒收。 ││ │ │ │ │ │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陳信學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陳信學││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 │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6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982│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10日20時│屯鎮烏溪│955548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22分許 │橋附近 │年6月10日20時03分許、 │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 │ │20時09分許、20時22分許│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與陳信學所持用之093134│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佩││編號│ │ │ │5267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 │瑩連帶沒收,如全部││16)│ │ │ │,陳信學於左列時間、地│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點,將海洛因1包交予簡 │ │以其與林佩瑩之財產││ │ │ │ │君曲與陳宏源,簡君曲與│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 │ │ │陳宏源取得海洛因後,將│ │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 │ │ │ │新臺幣1000元當場交付而│ │之物均沒收。 ││ │ │ │ │完成交易。 │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陳信學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陳信學││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 │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17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陳宏源以其等所│15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12日21時│屯鎮虎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08分通話│路OK便利│電話於101年6月12日20時│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當日某時│商店附近│51分許、21時08分許與陳│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信學所持用之0000000000│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編號│ │ │ │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陳│ │林佩瑩連帶沒收,如││17所│ │ │ │信學於左列時間、地點,│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載)│ │ │ │將海洛因1包交予簡君曲 │ │時,以其與林佩瑩之││ │ │ │ │與陳宏源,簡君曲與陳宏│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源取得海洛因後,將新臺│ │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 │ │ │ │幣1500元當場交付而完成│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交易。 │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元與陳信學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陳││ │ │ │ │ │ │信學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 │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18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陳宏源以其等所│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15日15時│屯鎮某7-│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45分許 │11便利超│電話於101年6月15日15時│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 │商附近 │35分許、15時45分許與陳│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信學所持用之0000000000│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佩││編號│ │ │ │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陳│ │瑩連帶沒收,如全部││18所│ │ │ │信學於左列時間、地點,│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 │ │ │將海洛因1包交予簡君曲 │ │以其與林佩瑩之財產││ │ │ │ │與陳宏源,簡君曲與陳宏│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 │ │ │源取得海洛因後,將新臺│ │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 │ │ │ │幣1000元當場交付而完成│ │之物均沒收。 ││ │ │ │ │交易。 │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陳信學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陳信學││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 │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9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陳宏源以其等所│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16日5時 │屯鎮某7-│持用之0000000000號、09│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12分通話│11便利超│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當日某時│商附近 │1年6月16日4時45分許、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4時58分許、5時12分許與│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佩││編號│ │ │ │陳信學所持用之00000000│ │瑩連帶沒收,如全部││19所│ │ │ │67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 │ │ │陳信學於左列時間、地點│ │以其與林佩瑩之財產││ │ │ │ │,將海洛因1包交予簡君 │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 │ │ │曲與陳宏源,簡君曲與陳│ │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 │ │ │ │宏源取得海洛因後,以陳│ │之物均沒收。 ││ │ │ │ │宏源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交付陳信學抵償價金1000│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元當場交予而完成交易,│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嗣於他日再交付1000元予│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陳信學而取回上開行動電│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話。 │ │陳信學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陳信學││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 │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20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陳宏源以其等所│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16日15時│屯鎮某7-│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45分許 │11便利超│電話於101年6月16日15時│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 │商附近 │15分許、15時45分許與陳│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信學所持用之0000000000│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佩││編號│ │ │ │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陳│ │瑩連帶沒收,如全部││20所│ │ │ │信學於左列時間、地點,│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 │ │ │將海洛因1包交予簡君曲 │ │以其與林佩瑩之財產││ │ │ │ │與陳宏源,簡君曲與陳宏│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 │ │ │源取得海洛因後,將新臺│ │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 │ │ │ │幣1000元當場交付而完成│ │之物均沒收。 ││ │ │ │ │交易。 │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陳信學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陳信學││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 │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21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982│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19日12時│屯鎮某7-│955548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許 │11便利超│年6月19日11時34分許、1│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 │商附近 │1時45分許、11時55分許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12時許與陳信學所持用│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佩││編號│ │ │ │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瑩連帶沒收,如全部││21所│ │ │ │話聯繫後,陳信學於左列│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 │ │ │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 │ │以其與林佩瑩之財產││ │ │ │ │包交予簡君曲與陳宏源,│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 │ │ │ │簡君曲與陳宏源取得海洛│ │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 │ │ │ │因後,由陳宏源將其所有│ │示之物均沒收。 ││ │ │ │ │行動電話1支抵償價金100│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0元而完成交易。嗣於他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日陳宏源再給付陳信學10│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00元而取回上開行動電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話。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陳信學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陳信學││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 │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22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982│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20日11時│屯鎮某7-│955548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52分許 │11便利超│年6月20日11時07分許、1│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 │商附近 │1時16分許、11時37分許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11時48分許與陳信學所│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佩││編號│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 │瑩連帶沒收,如全部││22所│ │ │ │動電話聯繫後,陳信學、│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 │ │ │林佩瑩於左列時間、地點│ │以其與林佩瑩之財產││ │ │ │ │,將海洛因1包交予簡君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 │ │ │ │曲與陳宏源,簡君曲與陳│ │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 │ │ │ │宏源取得海洛因後,將新│ │示之物均沒收。 ││ │ │ │ │臺幣1000元當場交付而完│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成交易。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陳信學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陳信學││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 │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23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陳宏源以其等所│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21日2時 │屯鎮烏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40分許 │橋附近某│電話於101年6月21日2時 │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 │加油站 │21分許、2時40分許與陳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信學所持用之0000000000│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佩││編號│ │ │ │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陳│ │瑩連帶沒收,如全部││23所│ │ │ │信學、林佩瑩於左列時間│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 │ │ │、地點,將海洛因1包交 │ │以其與林佩瑩之財產││ │ │ │ │予簡君曲與陳宏源,簡君│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 │ │ │曲與陳宏源取得海洛因後│ │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 │ │ │ │,將新臺幣1000元當場交│ │之物均沒收。 ││ │ │ │ │付而完成交易。 │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陳信學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陳信學││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 │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24 │簡君曲 │101年7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982│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1日22時 │屯鎮烏溪│955548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46分通話│橋附近 │年7月1日21時38分許、22│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後當日某│ │時31分許、22時43分許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時 │ │22時46分許與陳信學所持│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佩││編號│ │ │ │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 │瑩連帶沒收,如全部││24所│ │ │ │電話聯繫後,陳信學於左│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 │ │ │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 │以其與林佩瑩之財產││ │ │ │ │1包交予簡君曲與陳宏源 │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 │ │ │,簡君曲與陳宏源取得海│ │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 │ │ │ │洛因後,將新臺幣1000元│ │之物均沒收。 ││ │ │ │ │當場交付而完成交易。 │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陳信學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陳信學││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 │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25 │簡君曲 │101年7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926│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2日18時 │屯鎮烏溪│513569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55分通話│橋附近 │年7月2日18時28分許、18│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後當日某│ │時47分許、18時55分許與│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時 │ │陳信學所持用之00000000│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佩││編號│ │ │ │67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 │瑩連帶沒收,如全部││25所│ │ │ │陳信學於左列時間、地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 │ │ │點,將海洛因1包交予簡 │ │以其與林佩瑩之財產││ │ │ │ │君曲與陳宏源,簡君曲與│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 │ │ │陳宏源取得海洛因後,將│ │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 │ │ │ │新臺幣1000元當場交付而│ │之物均沒收。 ││ │ │ │ │完成交易。 │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陳信學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陳信學││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 │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26 │簡君曲 │101年7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982│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3日0時57│屯鎮虎山│955548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分通話後│路OK便利│年7月3日0時27分許、0時│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當日某時│商店內 │50分許、0時57分許與陳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信學所持用之00000000 │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佩││編號│ │ │ │67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 │瑩連帶沒收,如全部││26所│ │ │ │陳信學、林佩瑩於左列時│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 │ │ │間、地點,將海洛因1包 │ │以其與林佩瑩之財產││ │ │ │ │交予簡君曲與陳宏源,簡│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 │ │ │君曲與陳宏源取得海洛因│ │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 │ │ │ │後,將新臺幣1000元當場│ │之物均沒收。 ││ │ │ │ │交付而完成交易。 │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陳信學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陳信學││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 │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27 │簡君曲 │101年7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926│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4日16時 │屯鎮某處│513569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32分許 │ │年7月4日16時32分許與陳│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 │ │信學所持用之0000000000│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陳│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佩││編號│ │ │ │信學、林佩瑩於左列時間│ │瑩連帶沒收,如全部││27所│ │ │ │、地點,將海洛因1包交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 │ │ │予簡君曲與陳宏源,簡君│ │以其與林佩瑩之財產││ │ │ │ │曲與陳宏源取得海洛因後│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 │ │ │,將新臺幣1000元當場交│ │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 │ │ │ │付而完成交易。 │ │之物均沒收。 ││ │ │ │ │ │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陳信學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陳信學││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 │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28 │簡君曲 │101年7月│南投縣草│簡君曲、陳宏源以其等所│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4日18時 │屯鎮某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27分通話│ │電話於101年7月4日16時3│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後當日某│ │2分許、17時02分許、18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時 │ │時26分許、18時27分許與│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佩││編號│ │ │ │陳信學所持用之00000000│ │瑩連帶沒收,如全部││28所│ │ │ │67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 │ │ │陳信學於左列時間、地點│ │以其與林佩瑩之財產││ │ │ │ │,將海洛因1包交予簡君 │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 │ │ │曲與陳宏源,簡君曲與陳│ │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 │ │ │ │宏源取得海洛因後,將新│ │之物均沒收。 ││ │ │ │ │臺幣1000元當場交付而完│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成交易。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陳信學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陳信學││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 │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29 │簡君曲 │101年7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926│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6日09時 │屯鎮某處│513569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16分通話│ │年7月6日9時4分許、9時 │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後當日某│ │16分許與陳信學所持用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時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佩││編號│ │ │ │聯繫後,陳信學於左列時│ │瑩連帶沒收,如全部││29所│ │ │ │間、地點,將海洛因1包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 │ │ │交予簡君曲與陳宏源,簡│ │以其與林佩瑩之財產││ │ │ │ │君曲與陳宏源取得海洛因│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 │ │ │後,將新臺幣1000元當場│ │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 │ │ │ │交付而完成交易。 │ │物沒收銷燬之,編號││ │ │ │ │ │ │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陳信學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陳信學││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 │ │,編號2至5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附表二: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1 │王明朗 │101年6月│南投縣草│王明朗以其所持用之0916│1000元 │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即│ │16日10時│屯鎮外環│560153號行動電話於101 │ │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 │28分許 │道7-11便│年6月16日10時7分許、10│ │刑捌年。未扣案販賣││一編│ │ │利超商 │時24分許、10時28分許與│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號31│ │ │ │陳信學所持用之00000000│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所載│ │ │ │67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陳信學於左列時間、地點│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將海洛因1包交予王明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朗,王明朗取得海洛因後│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將新臺幣1000元當場 │ │。 ││ │ │ │ │交付而完成交易。 │ │ │├──┼────┼────┼────┼───────────┼─────┼─────────┤│ 2 │王明朗 │101年6月│南投縣草│王明朗以其所持用之0916│1000元 │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即│ │16日11時│屯鎮肯德│560153號行動電話於101 │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38分許 │基速食店│年6月16日11時03分許、1│ │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書附│ │ │附近 │1時18分許、11時28分許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表一│ │ │ │與陳信學所持用之093134│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編號│ │ │ │5267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32所│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以其財產抵償之。││載)│ │ │ │海洛因1包交予王明朗,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王明朗取得海洛因後,將│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新臺幣1000元當場交付而│ │。 ││ │ │ │ │完成交易。 │ │ │├──┼────┼────┼────┼───────────┼─────┼─────────┤│ 3 │王明朗 │101年6月│南投縣草│王明朗以其所持用之0916│1000元 │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即│ │16日15時│屯鎮楊美│560153號行動電話於101 │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08分許 │菲外科診│年6月16日14時33分許、 │ │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書附│ │ │所附近 │15時01分許、15時08分許│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表一│ │ │ │與陳信學所持用之093134│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編號│ │ │ │5267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33所│ │ │ │,陳信學於左列時間、地│ │,以其財產抵償之。││載)│ │ │ │點,將海洛因1包交予王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明朗,王明朗取得海洛因│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後,將新臺幣1000元當場│ │。 ││ │ │ │ │交付而完成交易。 │ │ │├──┼────┼────┼────┼───────────┼─────┼─────────┤│ 4 │王明朗 │101年6月│南投縣草│王明朗以其所持用之0916│1000元 │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即│ │18日14時│屯鎮外環│560153號行動電話於101 │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51分許 │道7-11便│年6月18日14時37分許、 │ │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書附│ │ │利超商 │14時48分許、14時51分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表一│ │ │ │許與陳信學所持用之0931│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編號│ │ │ │345267號之行動電話聯繫│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34所│ │ │ │後,陳信學於左列時間、│ │,以其財產抵償之。││載)│ │ │ │地點,將海洛因1包交予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王明朗,王明朗取得海洛│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因後,將新臺幣1000元當│ │。 ││ │ │ │ │場交付而完成交易。 │ │ │├──┼────┼────┼────┼───────────┼─────┼─────────┤│ 5 │王明朗 │101年6月│南投縣草│王明朗以其所持用之0916│1000元 │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即│ │18日16時│屯鎮外環│560153號行動電話於101 │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09分通話│道7-11便│年6月18日15時39分許、 │ │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書附│ │後當日某│利超商 │16時09分許與陳信學所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表一│ │時 │ │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編號│ │ │ │動電話聯繫後,陳信學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35所│ │ │ │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 │,以其財產抵償之。││載)│ │ │ │因1包交予王明朗,王明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朗取得海洛因後,將新臺│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幣1000元當場交付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6 │王明朗 │101年6月│南投縣草│王明朗以其所持用之0916│1000元 │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即│ │18日18時│屯鎮外環│560153號行動電話於101 │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51分許 │道7-11便│年6月18日18時23分許、 │ │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書附│ │ │利超商 │18 時51分許與陳信學所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表一│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編號│ │ │ │動電話聯繫後,陳信學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36所│ │ │ │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 │,以其財產抵償之。││載)│ │ │ │因1包交予王明朗,王明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朗取得海洛因後,將新臺│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幣1000元當場交予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7 │王明朗 │101年6月│南投縣草│王明朗以其所持用之0916│1000元 │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即│ │19日14時│屯鎮外環│560153號行動電話於101 │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58分許 │道7-11便│年6月19日14時27分許、 │ │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書附│ │ │利超商 │14 時58分許與陳信學所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表一│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編號│ │ │ │動電話聯繫後,陳信學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37所│ │ │ │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 │,以其財產抵償之。││載)│ │ │ │因1包交予王明朗,王明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朗取得海洛因後,將新臺│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幣1000元當場交予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8 │王明朗 │101年6月│南投縣南│王明朗以其所持用之0916│1000元 │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即│ │20日10時│投市體育│560153號行動電話於101 │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22分許 │場 │年6月20日10時10分許、 │ │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書附│ │ │ │10 時22分許與陳信學所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表一│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編號│ │ │ │動電話聯繫後,陳信學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38所│ │ │ │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 │,以其財產抵償之。││載)│ │ │ │因1包交予王明朗,王明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朗取得海洛因後,將新臺│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幣1000元當場交予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9 │王明朗 │101年6月│南投縣草│王明朗以其所持用之0916│500元 │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即│ │20日11時│屯鎮外環│560153號行動電話於101 │(起訴書記│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57分許 │道7-11便│年6月20日10時49分許、 │載為1000元│刑柒年拾月。未扣案││書附│ │ │利超商 │11時01分許、11時10分許│,業經檢察│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11時22分許、11時47分│官當庭更正│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編號│ │ │ │許、11時57分許與陳信學│)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39所│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載)│ │ │ │行動電話聯繫後,陳信學│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洛因1包交予王明朗,王 │ │收。 ││ │ │ │ │明朗取得海洛因後,將新│ │ ││ │ │ │ │臺幣500元當場交付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10 │王明朗 │101年6月│南投縣草│王明朗以其所持用之0916│500元 │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即│ │30日22時│屯鎮外環│560153號行動電話於101 │(起訴書記│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40分許 │道7-11便│年6月30日22時40分許與 │載為1000元│刑柒年拾月。未扣案││書附│ │ │利超商 │陳信學所持用之00000000│,業經檢察│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67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官當庭更正│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編號│ │ │ │陳信學於左列時間、地點│)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40所│ │ │ │,將海洛因1包交予王明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載)│ │ │ │朗,王明朗取得海洛因後│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將新臺幣500元當場 │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交付而完成交易。 │ │收。 │└──┴────┴────┴────┴───────────┴─────┴─────────┘附表三:林佩瑩與陳信學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轉讓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1 │陳易聖 │101年8月│南投縣草│陳易聖於101年8月21日晚│林佩瑩 │林佩瑩共同轉讓第一││(即│ │21日19時│屯鎮中興│間某時許,直接至陳信學│陳信學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50分許 │路230 號│居住之左列地點,詎陳信│(此部分陳│期徒刑拾月。 ││書附│ │ │3樓之12 │學、林佩瑩竟共同基於轉│信學已經判│ ││表一│ │ │室陳信學│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決確定) │ ││編號│ │ │住處 │意,於左列時間、地點,│ │ ││30所│ │ │ │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 ││載 │ │ │ │因1包交付予陳易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林佩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轉讓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蘇信立 │101年7月│南投縣草│蘇信立先以0000000000之│林佩瑩 │林佩瑩轉讓第一級毒││(即│ │2日17時 │屯鎮中興│電話於101年7月2日17時 │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09分通話│路230號3│9分時與陳信學所持用之 │ │刑拾月。 ││書附│ │後當日某│樓之12室│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表一│ │時 │ │聯繫後,蘇信立乃至陳信│ │ ││編號│ │ │ │學居住之左列地點,林佩│ │ ││41 │ │ │ │瑩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 ││所載│ │ │ │海洛因之犯意,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將海洛因1包轉 │ │ ││ │ │ │ │讓予蘇信立。 │ │ │├──┼────┼────┼────┼───────────┼─────┼─────────┤│ 2 │蘇信立 │101年7月│南投縣草│蘇信立以其所持用之0983│林佩瑩 │林佩瑩轉讓第一級毒││(即│ │4日20時 │屯鎮某處│095700行動電話於101年 │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40分通話│ │7月4日20時40分許與陳信│ │刑拾月。 ││書附│ │當日某許│ │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 ││表編│ │ │ │之行動電話聯繫後見面之│ │ ││號42│ │ │ │時地後,林佩瑩基於轉讓│ │ ││所載│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 │ ││ │ │ │ │洛因1包轉讓予蘇信立。 │ │ │└──┴────┴────┴────┴───────────┴─────┴─────────┘附表五: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物┌──┬───────────────────────┬──┬───┐│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1 │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14.05公克) │12包│陳信學│├──┼───────────────────────┼──┼───┤│2 │電子磅秤 │1臺 │同上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統一超商) │1張 │同上 │├──┼───────────────────────┼──┼───┤│4 │行動電話(廠牌:NOKIA ,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同上 ││ │號) │ │ │├──┼───────────────────────┼──┼───┤│5 │分裝袋 │5包 │同上 │└──┴───────────────────────┴──┴───┘附表六:林佩瑩其他扣押物品┌──┬───────────────┬───────────┐│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1 │海洛因(驗餘淨重0.16公克) │ 1包 │├──┼───────────────┼───────────┤│ 2 │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 │ 1支 │├──┼───────────────┼───────────┤│ 3 │玻璃球吸食(已使用) │ 1個 │├──┼───────────────┼───────────┤│ 4 │行動電話(HUAWEIIDEOS廠、IMEI │ 1支 ││ │:000000000000000) │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KAVA│ 1支 ││ │LAN廠、IMEZ000000000000000,含│ ││ │SIM 卡) │ │└──┴───────────────┴───────────┘附表七:陳信學其他扣押物品┌──┬───────────────┬───────────┐│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1 │玻璃球吸食器 │ 1個 │├──┼───────────────┼───────────┤│2 │ 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球型) │ 1組 │├──┼───────────────┼───────────┤│3 │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飲料罐) │ 1罐 │├──┼───────────────┼───────────┤│4 │塑膠鏟匙(海洛因殘渣) │ 2支 │├──┼───────────────┼───────────┤│5 │塑膠鏟匙(海洛因殘渣) │ 4支 │├──┼───────────────┼───────────┤│6 │行動電話(PIXELS廠、IMEI: │ 1支 ││ │000000000000000) │ │├──┼───────────────┼───────────┤│7 │行動電話(SOWA廠、IMEI: │ ││ │000000000000000、 │ 1支 ││ │000000000000000) │ │├──┼───────────────┼───────────┤│8 │ 行動電話(易力信廠、IMEI: │ 1支 ││ │ 000000000000000) │ │├──┼───────────────┼───────────┤│9 │SIM卡(0000000000、威寶0000000│ 7張 ││ │00000000、家樂福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39、遠傳000000000000000、台灣 │ ││ │大哥大0000000000000、 │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丁婉容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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