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清富
- 被告
- 張耀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61號),因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清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張耀麟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葉清富、張耀麟2人均明知莊竣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渠2人(莊竣富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嗣經上訴,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徒刑19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且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莊竣富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亦均供前具結,嗣於法院審理莊竣富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竟各自基於偽證之犯意,葉清富於103年4月16日、張耀麟於103年6月11日,於本院第四法庭經審判長當庭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然其等對於莊竣富是否與其交易海洛因乙情,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葉清富為與莊竣富是合資購買海洛因,而張耀麟則為莊竣富未與其交易海洛因等之虛偽陳述,而足以影響法院對於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37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104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審理筆錄第5頁至第6頁),復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書、102年度訴字第772號案件103年4月16 日、6月11日之審理筆錄、被告葉清富、張耀麟之證人結文等存卷可稽(見上開他字第637號卷第59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所為虛偽證述之內容,已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此不因法院最終未予採信該等證述而有異。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按刑法第47條所謂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85、1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9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清富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下稱第⑥、⑦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⑧罪);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⑨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⑩罪);另於同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下稱第⑪、⑫罪);其先於97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第②罪,雖於9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而於同月18日接續執行第①、③至⑩罪,第①、③至⑩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原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10月17日),第②、⑪、⑫罪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後案);前案迄10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罪,前揭假釋乃遭撤銷,於103年3月24日入監執行前案殘刑5月又18日及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葉清富所犯第②罪部分固先行確定且執行完畢,惟第②罪既與第⑪、⑫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葉清富第②罪就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將來執行時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後案已執行完畢。是被告葉清富於103年4月16日再為本案偽證之犯行,不構成累犯。
五、張耀麟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號、97年度訴字第37號、97年度訴字第355號、97年度易字第564號、97年度投刑簡字第3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11月、7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2人於上開自白時,莊竣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上訴後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審理中,仍未確定,有莊竣富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上開103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案件103年11月12日之審判筆錄(上開他字第637號卷108頁背面、第120頁至第132頁)在卷可佐,而被告2人於103年7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自白本件犯行,係其等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張耀麟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法院審理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限於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本院雖判處被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毋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 販賣所得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 │ ├──┼────┼────┼─────┼─────────┼─────┼──────────┤ │ 1 │張耀麟 │102年8月│南投縣鹿谷│莊竣富於102年8月14│500元 │莊竣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4日21時│鄉鹿彰路35│日21時15分許以門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35分許 │0號之好朋 │0000000000行動電話│ │拾陸年。未扣案販賣第│ │ │ │ │友機車行前│與張耀麟所使用之門│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號為0000000000號之│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市內電話聯絡毒品交│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易之事宜後,莊竣富│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包交予張耀麟,而張│ │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 │耀麟則將新臺幣500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元當場交予莊竣富而│ │,追徵其價額。 │ │ │ │ │ │完成交易。 │ │ │ ├──┼────┼────┼─────┼─────────┼─────┼──────────┤ │ 2 │張耀麟 │102年9月│南投縣竹山│張耀麟以其所使用之│1000元 │莊竣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7日11時5│鎮中山里仙│門號0000000000之市│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分許 │公巷20號之│內電話於102年9月7 │ │拾柒年。未扣案販賣第│ │ │ │ │仙公廟前 │日10時25分與莊竣富│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毒│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品交易之事宜後,而│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張耀麟將新臺幣1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元交予莊竣富,莊竣│ │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 │富則將第一級毒品海│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洛因1包交予張耀麟 │ │,追徵其價額。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3 │葉清富 │102年7月│南投縣草屯│葉清富以其所持用之│8000元 │莊竣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8日8時 │鎮中正路 │門號00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46分許 │568號之南 │動電話於102年7月28│ │拾捌年。未扣案販賣第│ │ │ │ │開科技大學│日6時41分許與莊竣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 │旁 │富所持用之門號0975│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415437號之行動電話│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聯繫欲購買第一級毒│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品海洛因,雙方並約│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定會面之時間、地點│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莊竣富先於同日7 │ │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 │時41分許駕車前往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投縣竹山鎮載葉清富│ │,追徵其價額。 │ │ │ │ │ │,於同日8時41分抵 │ │ │ │ │ │ │ │達左列地點後,葉清│ │ │ │ │ │ │ │富在上開車上先交付│ │ │ │ │ │ │ │新臺幣8000元予莊竣│ │ │ │ │ │ │ │富後,莊竣富先下車│ │ │ │ │ │ │ │取得將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1包,於同日8時│ │ │ │ │ │ │ │46分許,莊竣富返回│ │ │ │ │ │ │ │車輛,並將該包海洛│ │ │ │ │ │ │ │因1包(重約3公克)│ │ │ │ │ │ │ │交予葉清富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 │ 4 │葉清富 │102年8月│南投縣竹山│葉清富於102年8月 │1000元 │莊竣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日13時 │鎮大智路 │3日12時25分以門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許 │823號之竹 │0000000000號之行動│ │拾柒年。未扣案販賣第│ │ │ │ │山鎮戶政事│電話與莊竣富所持用│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務所旁 │之0000000000號行動│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電話聯絡後,雙方於│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電話交談中,莊竣富│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詢問葉清富是否欲購│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買海洛因,葉清富同│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意後,雙方乃前去左│ │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 │列地點後,於左列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間由葉清富當場交付│ │,追徵其價額。 │ │ │ │ │ │莊竣富新臺幣1000元│ │ │ │ │ │ │ │,而莊竣富將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 │ │ │ │ │ │ │ │葉清富而完成交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