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19 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119 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禹坤
- 被告
- 朱萬春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昶欣律師
- 被告
- 張銘貴
- 被告
- 陳萱敬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光中律師
- 被告
- 余信宏
- 選任辯護人
- 繆昕翰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37號、第4938號、105 年度偵字第1782號、第1981號、第2385號、第2386號、第2433號、第2769號、第2779號、第2983號、第3048號、第3395號、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禹坤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朱萬春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銘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柒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銘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萱敬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余信宏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
一、劉禹坤與綽號「大旺」、「旺仔」之林進旺(業已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人外勞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逃逸外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擇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阿里山事業林區坪林段山區內獅頭湖林道之盡頭處(衛星座標點【X225551,Y0000000】),作為人車出入、贓物集散及後勤補給之入山口(下稱入山口),林進旺另承租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三合院民宅(下稱芳苑基地),用以作為外勞山老鼠成員出入及後勤補給之基地,並分別於下列所示時間指示劉禹坤自入山口搭載該外勞山老鼠成員竊得之臺灣扁柏角材返回芳苑基地,先後完成下列各次竊取扁柏角材犯行(下述各次盜伐扁柏角材之材數,係以劉禹坤所述各次獲得之報酬、載運之塊數併盜伐地點,以所載運扁柏角材每才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計價方式推算各次搬運之扁柏角材才數後,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 年3 月10日林造字第1061740292號函、106 年3 月29日林政字第1061720866號函、南投林管處106年9 月14日投政字第1064213505號函、106 年11月3 日投政字第1064214040號函之說明,就遭竊取林產物追賠價金之查定作為「贓額」,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所盜伐之扁柏角材以每才(約2.233 公斤)最低市價1,700 元換算各次盜伐之贓額):
(一)劉禹坤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下午5 時27分前某時,與林進旺聯繫後,即依林進旺之指示,自芳苑基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搭載7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前往入山口後,由該7 名外勞山老鼠下車將先前另一批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66.7才(贓額即木材市價:66.7才×1,700 元=11萬3,390 元)搬入甲車內,劉禹坤旋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許,駕駛甲車自入山口載運該批扁柏角材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獲得1 萬元之報酬。
(二)劉禹坤於104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49分許前之某時,與林進旺聯繫後,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49分許,駕駛甲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66.7才(贓額即木材市價:66.7才×1,700 元=11萬3,390 元)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獲得1 萬元之報酬。
(三)劉禹坤於104 年6 月13日清晨6 時5 分許前之某時,與林進旺聯繫後,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清晨6 時5 分許,駕駛甲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66.7才(贓額即木材市價:66.7才×1,700 元=11萬3,390 元)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獲得1 萬元之報酬。
(四)劉禹坤於104 年6 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前之某時,與林進旺聯繫後,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甲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66.7才(贓額即木材市價:66.7才×1,700 元=11萬3,390 元)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獲得1 萬元之報酬。
(五)劉禹坤於104 年7 月16日下午6 時18分許前之某時,與林進旺聯繫後,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104 年7 月16日下午6 時18分許,駕駛甲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66.7才(即扁柏角材11塊,贓額即木材市價:66.7才×1,700 元=11萬3,390 元)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獲得1 萬元之報酬。
(六)劉禹坤於104 年7 月30日下午5 時17分許前之某時,與林進旺聯繫後,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104 年7 月30日下午5 時17分許,駕駛甲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約66.7才(贓額即木材市價:66.7才×1,700 元=11萬3,390 元)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獲得1 萬元之報酬。
(七)劉禹坤於104 年7 月31日下午1 時32分許前之某時,與林進旺聯繫後,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32分許,駕駛甲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66.7才(贓額即木材市價:66.7才×1,700 元=11萬3,390 元)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
(八)劉禹坤於104 年8 月2 日下午10時25分前之某時,與林進旺聯繫後,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0時25分許,駕駛甲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66.7才(扁柏角材4 塊,贓額即木材市價:66.7才×1,700 元=11萬3,390 元)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
(九)劉禹坤於104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4 分許前之某時,與林進旺聯繫後,即依林進旺之指示,駕駛甲車自芳苑基地搭載5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前往入山口,於同日上午11時4 分許抵達入山口後,該等外勞山老鼠即入上開林區內盜伐,劉禹坤因而獲得5,000 元之報酬。嗣劉進成再依林進旺之指示,於104 年9 月7 日下午6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登記於劉進成前妻王美麗名下,下稱乙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11塊(材積合計約81.4才,係以劉進成供稱每次載運角材以每才150 元代價【根株材未列計報酬】計算,並考量該次載運使用之車輛、共犯外勞成員人數與104 年9 月9 日載運之情形均相同,且均載運扁柏角材9 塊、根株材2 條,104 年9 月9 日獲得約1 萬元報酬,推估本次所盜伐之扁柏角材共81.4才【計算式:1 萬÷150 ≒66.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66.7才÷9 塊≒7.4 ;7.4 ×11=81.4】,贓額計13萬8,380 元【計算式:81.4×1,700 =13萬8,380】,劉進成此次受林進旺指示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業經本院審結,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530 號審理在案)。
二、朱萬春、劉進成(另行審結)與上開外勞山老鼠集團之成員綽號「阿進」及「阿弟」等6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朱萬春指示劉進成,分別於下列時、地,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1 次犯行之完成,以有扁柏贓物自入山口搬入車內為判斷基準;至於人員及補給品在完成前之來往載運,為該次犯行之部分行為分擔):
(一)劉進成於104 年11月23日下午6 時許駕駛乙車,自上揭入山口附近某處,搬運外勞成員所盜伐之扁柏角材9 塊,返回朱萬春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交付該批贓物予朱萬春,因而獲得1 萬7,000 元之報酬(按每1 才150 元報酬計算,材積共約113.3 才,山價即木材市價約19萬2,610 元【計算式:113.3 才×1,700 元】)。
(二)劉進成於104 年11月25日下午3 時6 分許前之某時駕駛乙車,自南投縣竹山鎮某處搭載6 名外勞成員前往上揭入山口,於下午3 時6 分許抵達後,6 名外勞成員下車入山盜伐,劉進成隨後驅車下山,獲得4,000 元之報酬。嗣於104 年12月2 日下午4 時39分前之某時,自朱萬春上開住處,駕駛乙車載運補給品前往上揭入山口,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抵達入山口後交付補給品給外勞成員,並與外勞「阿弟仔」等人共同著手搬運盜伐之扁柏上車,然乙車因故障不堪載運,劉進成遂空車下山而竊盜扁柏未遂。
(三)劉進成於104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許,駕駛乙車抵達入山口,稍前不久,另一盜伐集團成員之一之余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先抵達入山口(余信宏與其他共犯成員所涉犯森林法部分,詳後述),隨各由「阿弟仔」及余信宏所屬之盜伐集團成員「阿義」指揮在場之外勞山老鼠,將20塊扁柏角材搬入丙車,再將另外16塊扁柏角材搬入乙車,接著由余信宏駕駛丙車載運贓物先行,次由劉進成駕駛乙車乘載越南籍外勞HOXUAN THANH(譯名胡春青,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1,101 萬5,800元確定)並載運贓物,旋於同日下午5 時許、5 時10分許,兩車依序在獅頭湖產業道路衛星座標點(X225551、Y0000000 )附近之轉彎處,為警發現可疑,因而先後攔查,當場逮捕余信宏、劉進成、胡春青3 人,並扣押上開2 車,並自乙車扣獲扁柏木塊16塊(材積共0.72立方公尺、總重578.5 公斤;贓額計46萬3,560 元,起訴書誤載為46萬3,500元,應予更正)。
三、張銘貴(綽號「二哥」)、陳萱敬及同居女友曾素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1,500 萬元確定)、綽號「阿義」之成年逃逸外勞及其他姓名不詳成年逃逸外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35分許前某時,由陳萱敬受張銘貴之指示,駕駛曾素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某處與張銘貴會合後,由陳萱敬乘載原由張銘貴所載送至該處之阿義等7 名外勞及盜伐工具、林區生活用品,駛入國有非屬保安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管轄阿里山事業林區坪林段山區,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抵達前揭入山口,卸下上開外勞及物品,由阿義等7 名外勞攀爬潛入山區,持不詳工具盜伐國有扁柏枯立木而裁成13塊角材及2 塊根株材之扁柏木塊(材積共計0.29立方公尺,約250 才,贓額28萬600 元),再由不詳車輛將該上述15塊贓材載運下山,由曾素勤聯絡何勝義以45萬元之代價銷贓(何勝義所犯故買贓物罪,業已審結)。
四、曾素勤、陳萱敬、余信宏及綽號「阿義」之成年逃逸外勞及其他姓名不詳成年逃逸外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曾素勤雇用余信宏擔任搬運贓材之司機,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 年11月24日凌晨3 時30分許,陳萱敬駕駛丁車搭載曾素勤、余信宏駕駛丙車,2 車先在上開獅頭湖林道附近堤防會合,再由曾素勤引導至上述入山口,由曾素勤下車與阿義等外勞談話後,阿義等外勞即將其等在上開林區所盜伐之扁柏13塊(材積共0.217 立方公尺,約78.4才,山價14萬616 元)搬入丙車,隨後曾素勤與余信宏即分別駕車至竹山鎮天梯附近之某茶園前會合,曾素勤再駕駛丙車載運上開贓物至竹山鎮過溪某處,將上開贓物賣與不詳之人,獲款1 萬5,000 元,曾素勤再返回上開茶園,朋分1萬元予余信宏,曾素勤分得5,000 元。
(二)於104 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陳萱敬駕駛丁車搭載曾素勤,在上開竹山鎮天梯附近會合,接載阿義等12位外勞及盜伐工具、林區生活用品至入山口,責由阿義等外勞12人潛入林區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於104 年12月2 日下午4時26分許,曾素勤與余信宏依約分別駕駛丙、丁車到達該入山口,阿義等外勞將其等在上開林區盜伐之扁柏8 塊(材積共0.38立方公尺,約136.5 才,山價約24萬592 元)搬入丙車,曾素勤駕駛丁車載阿義等外勞離開,余信宏駕駛丙車至上開天梯附近之某茶園前與曾素勤會合後,曾素勤再駕駛丙車載運上開贓物至過溪某處,將上開贓物賣與不詳成年人,獲款1 萬5,000 元款項,曾素勤再返回上開茶園,朋分1 萬元予余信宏,曾素勤分得5,000 元。
(三)於104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30分前某時,曾素勤與陳萱敬駕駛丁車,余信宏駕駛丙車,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到達上揭入山口,阿義等外勞將其等在上開林區盜伐之扁柏角材20塊(材積共0.99立方公尺,山價63萬8,020 元)搬入丙車,隨後劉進成駕駛其所有之乙車抵達,由外勞胡春青及其他在場之外勞將剩餘之盜伐扁柏角材16塊(材積共0.72立方公尺,山價46萬3,560 元)搬入乙車,胡春青並坐上乙車,余信宏、劉進成分別駕駛丙、乙車離開,曾素勤則另駕車至上開天梯附近某茶園等待。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及下午5 時10分許,在上揭入山口附近之林道上先後攔查丙、乙車,當場逮捕余信宏、劉進成及胡春青,並扣得其等上揭所竊之扁柏角材共36塊(均已發還南投林管處)。復於105 年2 月2 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曾素勤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拘提曾素勤並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林木所用之行動電話及材數計算單(詳如附表一所示,該扣案物品均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50 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始查獲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本案被告朱萬春之辯護人爭執被告劉進成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即被告劉進成於104 年12月7 日、12月8 日、12月11日、12月23日、105 年1 月6 日、2 月1 日、2 月25日、3 月1日、3 月2 日之警詢中供述與其於107 年7 月23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關於被告朱萬春犯行部分前後矛盾不一,然審酌被告劉進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時間距離其本案犯行遭查獲之104 年12月7 日較近,且無被告朱萬春在場之壓力,相較於證人劉進成於107 年7 月23日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其時間點距離案發時已距2 年餘,又須面臨同案被告朱萬春在庭之壓力,且被告劉進成於105 年3 月2 日警詢時,起先仍一再迴護被告朱萬春,嗣後經警提示相關通聯紀錄後,方指證被告朱萬春,足見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較於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被告劉進成係受被告朱萬春指揮,依目前卷證,其餘竊盜成員均為外勞成員,難以追查,是被告劉進成警詢中之證詞,亦有證明被告朱萬春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劉禹坤、朱萬春、張銘貴、陳萱敬及余信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劉禹坤、陳萱敬、余信宏及辯護人等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張銘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供述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劉禹坤、朱萬春、張銘貴、陳萱敬及余信宏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劉禹坤部分:訊據被告劉禹坤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進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7 月20日投政字第1044212481號函檢附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鎮坪林段湖山地區監控位置圖1 份、被告劉禹坤駕駛之甲車在入山口搬運角材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202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8 月12日投政字第1044212984號函檢附被告劉禹坤駕駛之甲車在入山口搬運角材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44張(見卷1第1 、3 至53、57、58、59至69頁)、104 年7 月26日至104 年8月1 日坪林段拍攝影片明細表1 份(見卷1第138 至139 頁)及甲車在入山口照片6 張(見卷1第140 至141 頁反面)、阿里山事業區第109-111 林班及坪林段貴重木清查明細表1 份暨現場拍攝照片30張(見卷2第7 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辦竹山鎮大鞍里坪林段盜伐檜木扁柏竊嫌進入案發現場時序表1 份(見卷4第149 至187 頁、卷第295 至316 頁)、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見卷5第80頁、卷第270 至271頁、卷第96、9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6 份(見卷第11至29頁)、本院105 年聲調字第72號通信調取票暨附件影本1 份(見卷第31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4 份(見卷第48至52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卷第170至171 頁、卷第77至78頁)、甲車比對照片1 份(見卷第68頁)、竹山工作站坪林段架設紅外線攝影機位置圖1 份(見卷第73頁、卷第150 頁、卷第319 頁、卷第20頁)、彰化縣○○鄉○○村○○巷00號街道圖、空照圖及門牌相片各1 張、Google地圖影像截圖2 張、芳苑基地三合院影像截圖2 張(見卷第134 至137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6 年11月3 日投政字第1064214040號函暨檢附資料(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6 年9 月14日投政字第1064213505號函、106 年8 月23、29日工藝品店訪價資料及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 年3 月29日林政字第1061720866號、106 年3 月10日林造字第1061740292號函) 各1 份(見卷第380 至388 頁)等在卷足稽,可認被告劉禹坤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陳萱敬、余信宏部分:訊據被告陳萱敬、余信宏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萱敬、余信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曾素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卷7第16至19頁、卷第61至73頁、卷第66至77頁)甚詳,並有104 年9 月21日至104 年10月27日竹山鎮坪林段拍攝相片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12月18日投政字第1044215500號函、阿里山區109-111 林班及坪林段清查位置圖影本、阿里山事業區第109-111 林班及坪林段貴重木清查明細表暨現場拍攝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12月17日投政字第1044215544號函、104 年11月25日至104 年12月9 日竹山鎮坪林段拍攝相片明細表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各1 份(見卷2第2 至67頁)、竹山鎮大鞍里坪林段查獲違反森林法位置圖1 份(見卷3第38頁)、手機通聯分析圖1 份(見卷4第71頁)、本院105 年聲調字第48號通信調取票影本、通聯記錄查詢各1 份(見卷7第20、24至112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辦竹山鎮大鞍里坪林段盜伐檜木扁柏竊嫌進入案發現場時間一覽表1 份(見卷第4 至5 頁、第8 至10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04 年12月7 日查獲南投縣竹山鎮大鞍林道支線坪林段查獲入口現場、GPS 定位座標、丙車車牌照片共4 張、被告余信宏撥打予證人曾素勤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 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丙車上之扁柏角材照片共28張(見卷第18、21至22、24至34、39至45、46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4 年12月21日保七六大刑字第1040004062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竹山鎮大鞍里坪林段查獲違反森林法位置圖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被告余信宏載運扁柏角材路線及與證人曾素勤會合交付贓材地點之Google地圖6 張、104 年12月7 日丁車自頂林路開往竹山市區及天梯之錄影監視影像擷取畫面4 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5 年1 月6 日保七六大刑字第1050000042號函暨檢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及總計生產費用各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5 年1 月14日投政字第1054210237號函暨檢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及總計生產費用、104 年12月21日勘查盜伐現場位置圖1 份及勘查相片6 張、通聯分析報告書1 份、被告余信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象一覽表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被告余信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對象一覽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證人曾素勤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對象一覽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見卷第42至44、52至54、57、58至63、64至65、71至79、81至93、104至114 、115 至129 、130 至134 、135 至142 頁)、被告余信宏與證人曾素勤交換載運扁柏角材之茶園及運送扁柏上下山路線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辦竹山鎮大鞍里坪林段盜伐檜木扁柏竊嫌進入案發現場時序表、104 年12月2 日證人曾素勤與被告余信宏通聯時段、聯絡載運扁柏角材通話時段次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5 年2 月23日投政字第1054210604號函暨檢附資料(含阿里山區109-111 林班及坪林段清查路線圖、貴重木清查明細表及照片30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被告余信宏指認被告陳萱敬於104 年11月29日在入山口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 張(見卷第23至25、26至46、63至81、84、112 至114 、115 頁)、本院104 年聲調字第252 號通信調取票影本1 份、被告余信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曾素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 份(見卷第23、26至64、65至75頁)附卷可憑,可認被告陳萱敬、余信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三、被告朱萬春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萬春固坦承於104 年11月23日下午6 時許,向被告劉進成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11塊之贓材,然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不是我持用,我係持用0000000000門號,我不認識被告陳萱敬、曾素勤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朱萬春辯以:被告劉進成自歷來警詢至偵訊,關於係受雇於何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一開始說是「阿弟」,之後改成被告林進旺,後來他被羈押5 個月,才改口說是被告朱萬春叫他去載的,實在難憑被告劉進成之證詞認定係被告朱萬春指示他去載送贓材,而且被告劉進成既然說「阿弟」有他的聯絡資訊,為何還要透過被告朱萬春來找被告劉進成,顯然不合常理,「阿弟」跟被告朱萬春事前也沒有通聯紀錄,只有於104 年12月7 日被告劉進成被抓時,「阿弟」有聯絡被告朱萬春,然此係因「阿弟」知道被告劉進成係被告朱萬春之朋友,要問被告劉進成人在哪裡,此外,檢察官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盜伐木材前後均與外勞「阿弟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大量聯繫,而認該門號為被告朱萬春所持用,然而該0000000000申登人係朱景良並非被告朱萬春,但朱景良傳喚未到,不應以猜測方式認定該門號即被告朱萬春使用,進而認定被告朱萬春有參與本案竊取森林木材犯行,另外,縱然「阿弟」有叫證人曾素勤去聯絡被告朱萬春,然亦不能以此逕認定被告朱萬春有指使被告劉進成為本案各該次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劉進成於①105 年3 月2 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11月1 日至104 年12月8 日間,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坪林段山區載運外勞及物資,都是幫被告朱萬春載送,不是幫綽號「旺仔」即林進旺載的,因為旺仔不再和我聯絡之後,我向被告朱萬春說那個地點可以出扁柏,我問他能不能聯絡在山上盜伐的外勞,後來被告朱萬春聯絡到後,開始叫我去載運外勞上山,過幾天再去載運扁柏下來,我只負責載運外勞和扁柏,由被告朱萬春給我載運的工資,載人1 次4,000 元,載扁柏1 才150 元,這段期間我幫被告朱萬春載運外勞4 次,載運扁柏3 次,其中於104 年12月2 日因為我的車子壞掉沒有載到扁柏,另一次於104 年12月7 日因為被警方查獲,所以成功載運扁柏大約是104 年11月份,載人的工資總共是1 萬6,000 元、載扁柏成功的那一次,被告朱萬春給我1 萬7,000 元左右(參見卷5第67至69頁);②於105 年3 月2 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04 年11月25日確實是接受被告朱萬春之指示,事先與外勞「阿弟仔」聯絡,從竹山某超市出發,載運外勞約6 名及補給品前往獅頭湖產業道路盡頭竹林附近;再於104 年12月2 日也是接受被告朱萬春指示,載運補給品到獅頭湖產業道路盡頭竹林附近,當時原本要載送外勞盜伐之扁柏下山,但因為車子彈簧板斷了,只有將補給品搬下來,我空車慢慢開回竹山森子加油站附近的友信汽車保養場修理,之後於104 年12月7 日上山載運盜伐扁柏下山也是受被告朱萬春指示等語(參見卷5第91頁);③於105 年3 月7 日警詢中再稱:我於104 年11月曾幫被告朱萬春載運盜伐之國有貴重木扁柏,交貨地點是在他家旁的南投縣○○鎮○○里0 鄰○○巷00號前空地,該次載運扁柏大概9 塊,每才150 元,被告朱萬春算好後,我去竹山的時候就會去找他,他拿現金1 萬7,000 元給我等語(參見卷5第98至101 頁);④於105 年6 月15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林進旺及朱萬春當時所請之盜伐外勞,是同一批外勞,也就是綽號「阿進」、「阿強」即「阿弟仔」等外勞等語(參見卷5第162 至164 頁)。自證人劉進成上開證述,其對於被告朱萬春指示其為何改受被告朱萬春指示載運外勞及扁柏之原因、載送之期間、載送外勞或木材之次數、載送之報酬如何計算之過程均能詳細說明,比對證人劉進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朱萬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04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 分、下午4 時23分許至下午6 時17分許;104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1分許至下午4 時38分許;104 年12月2日上午10時6 分許至晚上8 時34分許,均有數通通訊對話,且被告劉進成於該段通話時間內,前後之基地台位置均顯示自南投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移動至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而被告劉進成係於104 年12月7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獅頭湖林道入山口附近遭查獲,斯時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與被告朱萬春持用之上揭門號於該日下午4 時37分許至5 時6 分許仍有4 通通話,有被告劉進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紀錄附卷為憑(見卷5第71至77頁),是被告劉進成查獲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位於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足見被告劉進成於104 年11月23日、104 年11月25日、104 年12月2 日、104 年12月7 日之前揭與被告朱萬春通話內容,均係被告劉進成前往獅頭湖林道之間,則被告朱萬春既僅於104 年11月23日單純向被告劉進成購買盜伐贓材,何以在104 年11月23日過後,仍多次與被告劉進成頻繁聯繫,且時間點均在被告劉進成入獅頭湖林道期間?足信被告劉進成上開證述其係受被告朱萬春指示駕車上山載運木頭乙情非虛。再佐以證人曾素勤於105 年5 月18日警詢中證稱:104 年12月7 日我與被告陳萱敬在投54線把風顧路,先看見被告劉進成開車上去獅頭湖產業道路載扁柏,緊接著後面就是被告朱萬春開車過來,被告朱萬春看見被告陳萱敬就停車跟他聊天,我聽到被告朱萬春打電話給被告劉進成叫他快點下來,我才知道他們這組今天也是要出木頭,我問綽號「阿文」的外勞,他說被告朱萬春他們有2 組人在把風顧路,被告朱萬春載的是阿坤他們一起公家合夥,他開的車是福特跟我同樣顏色同樣是休旅車等語(參見卷第69至71頁),其證述於104 年12月7日當天看見被告朱萬春在獅頭湖林道附近把風看顧,並與被告陳萱敬聊天乙情,參酌被告陳萱敬亦稱其認識被告朱萬春,認識的時間還比認識被告張銘貴久等語(參見卷第284 頁),且104 年12月7 日載運扁柏木材之被告余信宏、被告劉進成下山順序,亦與被告余信宏及被告劉進成先後分別下山遭警查獲之情相符,堪信證人曾素勤證述104 年12月7 日當天親眼見到被告朱萬春在場乙情為真實,則倘被告朱萬春僅單純囑託被告劉進成購買盜伐贓材,何以須駕車遠赴獅頭湖山區附近?其行為顯不合常情,足見被告朱萬春非僅向被告劉進成故買盜伐之贓材,而係對於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
2、辯護人雖為被告朱萬春以證人劉進成之證述前後不一,有為解除羈押方改口稱係受被告朱萬春指使之疑等語。觀諸被告劉進成於107 年7 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並未幫被告朱萬春去載送外勞,而係受到被告林進旺及「阿弟仔」之指示等語(參見卷第219-231 頁),然被告劉進成於105 年3 月2 日警詢中稱:「(問:104 年11月25日你載運外勞及物資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坪林段山區,你說是旺仔打電話叫你去位於彰化縣芳苑工業區的三合院載,請問旺仔是何時打電話叫你去的?)我忘記了。(問:警方提示通聯紀錄予你檢視,是否能想起旺仔於何時?以何號碼打電話叫你去三合院載運外勞及物資去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坪林段山區?)我看過之後,不知道是旺仔何時用哪個門號打電話給我」、「(問:你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的前一通電話,通話時間為11時51分42秒,基地台位置在『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鹿彰路』,通話對象為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否正確?」正確」、「(問:承上問,你與朱萬春談論何事?)聊天」、「(問:你於104年11月25日載運外勞及物資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坪林段山區,時間14時51分38秒到達該處及要離開15時15分32秒,基地台位置顯示在『南投縣竹山鎮圓山段704 地號,』通話對象為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否正確?」)正確」、「(問:承上問,你與朱萬春談論何事?)聊天,他老婆告訴我LD香菸的鋁箔紙收集10張可以換1 包同樣的香菸」、「(問:承上問,你於104 年11月25日載運外勞及物資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坪林段山區,離開的時間16時38分54秒,基地台位置顯示在『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2 段』,通話對象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否正確?正確」、「(問:承上問,你與朱萬春談論何事?)聊天」、「(問:承上問,你於104 年11月25日載運外勞及物資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坪林段山區,離開的時間20時24分1秒,基地台位置顯示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集山路2 段』,通話對象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否正確?正確」、「(問:承上問,你與朱萬春談論何事?)他問我血糖機的試紙買了沒」、「(問:你於105 年2 月25日15時41分及105 年3 月1 日10時59分接受警方製作之第三、四次筆錄均供述,你去南投縣○○鎮○○里○○段○區○○○○號旺仔打電話叫你去,載運外勞及物資都會先去位於彰化縣芳苑工業區的三合院;從你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11月1日至104 年12月8日通聯紀錄顯示,你出發前並沒有與旺仔聯絡,而且你都在鹿谷,沒有去彰化縣芳苑工業區的三合院,你如何解釋?(保持沈默)」、「(問:你於104 年11月25日15時左右載運外勞及物資到達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坪林段山區盜伐地點的出入口,打電話給朱萬春是否要回報外勞已經安全載到盜伐地點的出入口?)(保持沈默)」、「(問:為何載運外勞及物資到達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坪林段山區盜伐地點的出入口後,下山第一個找朱萬春?)他叫我去他那邊摘玉米」、「(問:你前面筆錄中保持沈默的部分,是否願意說明?)我願意。」「(問:你於105 年2 月25日15時41分及105 年3 月1 日10時59分接受警方製作之第三、四筆錄均供述,你去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坪林段山區都是由綽號旺仔打電話叫你去,載運外勞及物資都會先去位於之彰化縣芳苑工業區的三合院;從你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4 年11月1 日至104 年12月8 日通聯紀錄顯示,你出發前並沒有與旺仔聯絡,而且你都在鹿谷,沒有去彰化縣芳苑工業區的三合院,你如何解釋?)我幫朱萬春載外勞及物資去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坪林段山區盜伐地點的出入口,不是幫旺仔載的。」等情,足見被告劉進成起初接受調查詢問時,仍聲稱係受被告林進旺之指示,且針對員警提示其與被告朱萬春於104 年11月1 日至104 年12月8 日之通聯紀錄時,仍一再迴護被告朱萬春,不願意供出朱萬春,並參酌被告劉進成與被告朱萬春以乾兄弟互稱,其交情非淺,被告劉進成於審理中尚面對被告朱萬春在場作證,受有人情壓力下,始改口均係由林進旺或「阿弟仔」指揮其載運外勞及物資,亦不難想見,更益見被告劉進成於嗣後審理中仍有維護被告朱萬春之意,足徵被告劉進成前揭對被告朱萬春不利之證述內容並非為求解除羈押方故意誣指被告朱萬春之詞,其於105 年3 月2 日警詢中所為對被告朱萬春之不利證詞應較審理中之證述為真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3、至辯護人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係案外人朱景良,非被告朱萬春所持用乙節為辯。查門號0000000000號為外勞「阿弟」所持以與被告劉進成聯繫搬運贓材所用,業據被告劉進成供陳在卷(參見卷3第5 至13頁、卷第227 頁),而該門號於104 年11月23日下午4 時42分許至下午5 時24分許、11月25日晚間10時21分許、104 年12月1 日下午5 時12分許、12月2 日下午1 時59分許、104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48分許起至下午5 時57分許、晚間7 時49分許、10時18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總計有10幾通通話,且基地台位置均在獅頭湖林道入山口之盜伐區域附近之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處,可認「阿弟」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在上揭通話期間,均在上開盜伐地點,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雖為朱景良,然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與實際使用人本非必為同一人,且觀諸被告朱萬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3 月30日晚間10時59分5 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案外人簡盟仁之通話內容,被告朱萬春稱:「好等一下我電話打給你」、「這支電話不要講,我等一下用另外一支電話打過去」、「另外一支電話打過去給你」,嗣於同日晚間11時1 分38秒,簡盟仁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其前後撥打時間僅相差約1 分鐘,堪信被告朱萬春所稱之另一支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是被告朱萬春實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是被告朱萬春於「阿弟」入山盜伐贓材期間,數次與阿弟仔通話,倘被告朱萬春僅係單純向被告劉進成購買贓材,為何另又與阿弟仔通話聯繫?此實不合常情。此外,被告劉進成於104 年12月2 日下午4 時39分許駕駛乙車入山,由「阿弟」等外勞將扁柏贓材搬入乙車內後,其等約於下午5 時4 分許離開入山口,有該入山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卷5第51至53頁),而「阿弟」於104 年12月2 日下午1 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被告朱萬春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同日下午6 時51分許、7 時40分許再撥打給被告朱萬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此時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已離開上開圓山段275 地號,而位於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312 之2 地號,是「阿弟」搬運扁柏下山後,又再與被告朱萬春聯繫,益徵被告朱萬春同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盜伐扁柏贓材所用,綜此,辯護人上開辯解,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朱萬春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其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言亦均無理由,被告朱萬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張銘貴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銘貴固不否認曾與被告陳萱敬在雲林縣林內鄉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警察、檢察官都沒有傳我去做筆錄、開庭,是最後一次法院開庭才通知我,根本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有做這些事,而且我不太認識被告陳萱敬,他是跟我朋友認識,但我跟他沒有什麼交集,被告陳萱敬說跟我約在雲林縣林內鄉那一次,是我去林內找朋友剛好碰到被告陳萱敬,我說我要去買車,他跟我說他有一位竹山的朋友剛好要賣車,他就帶我去竹山看車,之後我就沒有跟他聯絡了,至於證人曾素勤我也不認識,有一次法院傳我出庭作證,法官叫證人曾素勤轉頭看我問說認不認識我,她也說不認識我云云,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萱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曾素勤案發時是同居男女朋友,於104 年11月29日是綽號「阿貴」之張銘貴以5,000 元雇用我,載運外勞至竹山鎮大鞍里坪林段獅頭湖產業道路上方山區挖竹筍,被告張銘貴將錢拿給外勞,再由外勞將錢交給我,到了那邊之後我才知道是盜伐的地方,我只載運外勞這1 次等語(參見卷第15至19頁、卷第155 至159 頁、第203 至20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 年7 月20日因另案森林法被查獲遭羈押,直到104 年8 月25日被釋放,被告張銘貴當時問我有沒有工作,我說沒有,他問我要不要幫他載工人去山上弄竹筍,並會貼我油錢2,000 元,我當時因為那件森林法還在開庭,所以沒有馬上答應他,後來我跟曾素勤剛好要去斗六,被告張銘貴也剛好在林內,我就答應他,之後就相約在林內碰頭,當天我跟曾素勤就開曾素勤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到林內,我們到場時,被告張銘貴已經跟一群工人在林內,我就載了被告張銘貴原先車內的5 、6 個外勞工人上去,被告張銘貴叫我車上其中一位工人幫我帶路,我載工人上去後竹林裡面後,我就下來了,我到上面再下來的時候,就有第二批人上來了,但被告張銘貴後來沒有給我油錢2,000 元,曾素勤是因為跟我在一起才認識被告張銘貴,之後曾素勤說我原先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是他弟弟的電話,就不給我用,所以後來我不知道是誰跟曾素勤聯絡,但有叫我幫外勞帶生活用品上去,當時我另案第1 條森林法還在開庭,我自己認為說幫他們載生活用品上去應該不會犯法,其他要叫我幫他們載木頭什麼,我都拒絕,至於被告余信宏是負責載木頭跟工人等語(參見卷第272-298 頁)。
2、證人曾素勤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張銘貴於104 年10月2 日聯絡被告陳萱敬,我們都不敢接電話,因為我們不敢載木頭,之後被告張銘貴就要被告陳萱敬載外勞至竹山鎮大鞍里坪林段獅頭湖山區從事盜伐,被告陳萱敬找我陪他去,所以我才第一次認識外勞互留電話,當天我有看到被告張銘貴在場,這一次是被告張銘貴負責找外勞的,之後於104 年11月29日我問外勞被告張銘貴呢,外勞說二哥張銘貴說他出事不方便出面,由外勞跟我聯絡就好,事實上我不認識被告張銘貴,是被告陳萱敬才認識他,被告張銘貴是我們幕後出錢找外勞的,外勞是他的工人,我們載運外勞一次是5,000 元,這筆錢是被告張銘貴給的,錢都是給被告陳萱敬,因為是他開車,我跟被告陳萱敬是負責載運外勞補給,被告余信宏是車手負責載運扁柏等語(參見卷第61至73頁);另於被告胡春青所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號違反森林法案件中具結作證稱:第1 次我跟被告陳萱敬上山係於104 年10月2 日,當天是一位臺灣人叫「阿貴」聯絡他的,叫他幫忙載外勞上去,聯絡外勞主要是「阿貴」跟「阿義」,「阿義」係透過「阿貴」之指示,本來外勞係聯絡被告陳萱敬,後來被告陳萱敬留我的電話給「阿義」,之後「阿義」都直接聯絡我等語(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177 頁正反面)。
3、互核證人即被告陳萱敬及證人曾素勤上開所述,其等對於被告張銘貴原先聯繫被告陳萱敬,要其於104 年10月2 日載運外勞上山盜伐木材一事起先有所顧忌,惟嗣後仍應被告張銘貴要求,由被告陳萱敬駕駛證人曾素勤之丁車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某處與被告張銘貴會合,載送外勞至獅頭湖林道山區之入山口處,隨後空車下山,被告張銘貴並給予被告陳萱敬5,000 元報酬乙節相符,並參酌被告張銘貴確於104 年9 月間至105 年1 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90 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5 號審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卷第62至64頁,該案嗣均分別經原審判決無罪,經上訴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可佐證證人曾素勤前揭所證述被告張銘貴因104 年10月2日後,因另涉犯森林法案件為躲避風頭而不再出面聯繫乙情為真,是證人曾素勤前開證言可資採信,亦與證人陳萱敬所述相符,被告陳萱敬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張銘貴係約定給他報酬2,000 元,且他並未拿到,其此部分證述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所述不同,亦與證人曾素勤所述不符,然此僅涉及被告陳萱敬、曾素勤犯罪所得問題(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尚未減損其證詞之可信度,又被告陳萱敬、曾素勤於104 年10月2 駕駛丁車至獅頭湖林道入山口處,外勞下車並卸下物資,亦有該丁車車輛於該入山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證(見卷第114 至117 頁),而該7 名外勞上山竊得之13塊扁柏角材及2 塊扁柏根株材,嗣經不詳車輛載運下山後,由證人曾素勤於104 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在竹山鎮歐悅汽車旅館某客房之車庫內,以45萬元之價金出售予何勝義乙情,亦有證人曾素勤之中華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附卷為憑(見卷第23至25頁),足見被告張銘貴確實有指示被告陳萱敬、曾素勤載送「阿義」等7 名外勞前往獅頭湖林道入山口處,由「阿義」等人入山盜伐林木之行為。
(二)被告張銘貴雖辯以其不太認識被告陳萱敬,且曾與證人曾素勤當庭見面,證人曾素勤並稱不認識其云云,然被告陳萱敬已證稱認識被告張銘貴,並翔實證述被告張銘貴委託其載運外勞上山之情節,難認被告張銘貴此部分辯稱有據;至於其稱不認識證人曾素勤部分,觀之證人曾素勤前揭證述,其與被告陳萱敬第1 次載運外勞上山時,係被告張銘貴於104 年10月2 日聯絡被告陳萱敬,而非與證人曾素勤聯繫,之後證人曾素勤與被告陳萱敬於104 年11月、12月再次上山、下山補給生活用品等,均係與外勞「阿義」直接聯絡,並未再與被告張銘貴聯繫,是證人曾素勤不認識被告張銘貴,實有可能,被告張銘貴辯稱其不認識證人曾素勤,與證人曾素勤所陳述雖然吻合,然被告張銘貴實係與被告陳萱敬聯繫,其認識證人曾素勤與否,並無礙被告張銘貴前揭104 年10月2 日與被告陳萱敬、曾素勤及「阿義」等12名外勞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之犯行,是被告張銘貴上開所辯,均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張銘貴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銘貴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查被告劉禹坤、朱萬春、張銘貴、陳萱敬及余信宏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固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5 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 號令公布並於同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於該條第1 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第2 項至第4 項未修正,第5 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則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本件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又臺灣扁柏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4號公告可資參照。又森林主產物,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屬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是森林法第50條所處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固不以自己盜伐林木為必要,縱令係他人盜伐或他故致已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之竹、木、殘材等若尚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竊取森林主產物後置於原地,實際上尚未能掌握該林木,該林木仍在管理人之實力支配下,其竊盜行為尚屬未遂,然於既遂前,共同將該林木搬至產業道路旁,又將該林木搬至自用小貨車上,自係參與竊盜,且已將該林木移置於渠等實力範圍內,即應屬竊盜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劉禹坤就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朱萬春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示;被告張銘貴就犯罪事實所示;被告陳萱敬就犯罪事實、;余信宏就犯罪事實所示,均係將外勞所盜伐之扁柏角材以車輛載運下山,於104 年12月7 日被告劉進成、余信宏遭查獲時,所竊得之扁柏亦已置放在各該車輛內,則被告劉禹坤等人所為已將該贓材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應屬竊盜既遂。至被告朱萬春就犯罪事實㈡所為,被告劉進成與外勞成員已著手搬運扁柏角材上車,然因車輛故障而未將該扁柏角材運送下山,乃空車離去,則該扁柏角材既未搬離現場,仍置於原林木管理機關之支配下,被告朱萬春該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屬未遂。
三、又犯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並有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為之,或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者,應另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次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案被告劉禹坤、朱萬春、張銘貴、陳萱敬以及余信宏所竊取之扁柏,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行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核被告朱萬春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被告劉禹坤、陳萱敬、余信宏及張銘貴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既遂罪。被告朱萬春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52條第3 項、第2 項、第1 項第4 、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未遂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劉禹坤就犯罪事實部分,係受被告林進旺雇請駕車搬運扁柏贓材下山,及載運外勞成員上山,其與阿義等外勞及被告劉進成事先未必互相認識;而被告余信宏則係受證人曾素勤之指示,駕車載運扁柏贓材下山,其僅認識被告陳萱敬及曾素勤,並不認識「阿義」等外勞,業據被告余信宏供述在卷(參見卷第265 頁),然被告劉禹坤與被告林進旺、劉進成及「阿義」等外勞成員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余信宏、陳萱敬、證人曾素勤與「阿義」等外勞成員就犯罪事實部分,其等於行為時仍基於相互之認識,居於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意思,各自負責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就各該犯行部分仍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告朱萬春、劉進成、「阿進」及「阿弟」等6 名外勞成員,就犯罪事實部分,以及被告張銘貴與被告陳萱敬就犯罪事實部分,均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劉禹坤如犯罪事實所示9 次犯行;被告朱萬春如犯罪事實所示3 次犯行;被告陳萱敬如犯罪事實、所示4次犯行;被告余信宏如犯罪事實所示3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劉禹坤、朱萬春、張銘貴、陳萱敬、余信宏上揭犯行,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累犯:
1、被告劉禹坤於103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劉禹坤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㈨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該案及本案均係違反森林法案件,足徵被告劉禹坤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尚無過苛,該次犯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張銘貴於102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9,768 元確定,於103 年3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張銘貴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該案及本案均係違反森林法案件,足徵被告張銘貴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
自由之侵害尚無過苛,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余信宏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余信宏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余信宏之前案紀錄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森林法案件罪質不同、行為有異,然審酌被告余信宏本案所犯之罪名、行為手段及侵害之國家財產法益程度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無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上開被告3人累犯部分,應予說明。
(三)被告朱萬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已共同著手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行為之實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余信宏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有重要關係之同案被告陳萱敬與證人曾素勤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據以追查共犯曾素勤,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參見卷第148-153 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規定,就被告余信宏本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且生長歷程甚久,破壞後之復育工程非易,被告劉禹坤、朱萬春、張銘貴、陳萱敬及余信宏為貪圖快速獲得金錢之方法,竟結夥他人數次竊取我國珍貴森林資產臺灣扁柏,參以被告劉禹坤共同竊得扁柏贓木之材積合計約533.6 才,價值約90萬7,120 元;被告朱萬春共同竊得之扁柏角材共25塊,材積共約372.5 才,價值約65萬6,170 元;被告張銘貴則共同竊得15塊扁柏角材及木塊材積約250 才,價值28萬600 元;被告陳萱敬、則共同竊得扁柏角材共56塊,材積約821.33才,價值約129 萬9,828 元;被告余信宏共同竊得扁柏角材共41塊,材積約571.3 才,價值約101 萬9,228 元,其等分別竊得之扁柏木材數量甚多、材積甚大、價值甚高,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及國家財產造成嚴重危害,並斟酌被告劉禹坤及余信宏均負責開車載運贓材、被告陳萱敬負責載送外勞及補給品、被告張銘貴及朱萬春負責指示共犯外勞成員之角色之不同犯罪參與程度,暨被告劉禹坤、陳萱敬及余信宏分別於偵查、審理階段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劉禹坤、朱萬春、張銘貴、陳萱敬、余信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被告余信宏目前有正當工作,有其工作證明1 份附卷可參(見卷第47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禹坤、朱萬春、陳萱敬、余信宏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後述)。
八、併科罰金部分: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中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所謂「山價」,其估算方式為林木(總)市價扣除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結果參照;至被告劉禹坤等人竊得之扁柏角材未據扣案部分,因未扣得木材,生產費用難以計算,爰逕以推算後之價額為山價。)經查:
(一)被告劉禹坤就犯罪事實所示,其各次駕駛甲車載運之盜伐扁柏角材未據扣案,然參以其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4年7 月16日即犯罪事實㈤搬運下山之扁柏角材為11塊,該次報酬為1 萬元,但扣除向被告林進旺購買甲車之價金8,000 元,實拿2,000 元等語(參見卷第15-16 頁),併參酌被告劉禹坤就犯罪事實㈠至㈧,均係以甲車載運之車輛體積、各次獲得報酬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 年3 月10日林造字第1061740292號函、106 年3 月29日林政字第1061720866號函、南投林管處106 年9 月14日投政字第1064213505號函、106 年11月3 日投政字第1064214040號函【見卷第380 至388 頁】之說明,就遭竊取林產物追賠價金之查定作為「贓額」,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所盜伐之扁柏角材以每才(約2.233 公斤)最低市價1,700 元換算,其就犯罪事實㈠至㈧所竊取之贓材山價為11萬3,390 元、就犯罪事實㈨所竊取之贓材山價為13萬8,380 元,是審酌其犯罪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㈠至㈧併科處贓額11倍、犯罪事實㈨併科處贓額12倍之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計算。
(二)被告朱萬春就犯罪事實㈠所共同竊得之扁柏角材9 塊未據扣案,依上開計算方式,併參照被告劉進成該次獲得1萬7,000 元之報酬,推算材積為113.3 才,以每才1,700元計算,其贓額為19萬2,610 元。至犯罪事實㈢竊得之扁柏角材16塊前已扣案,其材積共0.72立方公尺,約259.2 才(依據前揭函示,以坊間慣行1 立方公尺為360 才換算而來),贓額為46萬3,560 元,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4 年12月18日保七六大刑字第1040004019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竹山鎮大鞍里坪林段查獲違反森林法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5 年1 月6 日保七六大刑字第1050000043號函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總計生產費用各1 份在卷為憑( 見卷4第55至57、81至89頁),是審酌其犯罪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併科處贓額12倍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計算。
(三)被告張銘貴、陳萱敬就犯罪事實所共同竊得之扁柏角材及根株材15塊,山價為28萬600 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總計生產費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 管理) 業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卷第85至99頁),是審酌被告張銘貴、陳萱敬之犯罪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張銘貴併科處贓額13倍、對被告陳萱敬科處11倍之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計算。
(四)被告陳萱敬、余信宏就犯罪事實㈠所共同竊得之扁柏角材13塊,價金為14萬616 元、就犯罪事實㈡所共同竊得之扁柏角材8 塊,價金為24萬592 元,業經共犯曾素勤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50 號判決認定在案,至就犯罪事實㈢所共同竊得之扁柏角材20塊,價金為63萬8,020 元,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5 年1 月6 日保七六大刑字第1050000042號函暨檢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及總計生產費用各1 份附卷為憑(見卷第71至79頁),是審酌被告陳萱敬、余信宏之犯罪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陳萱敬併科處贓額11倍、對被告余信宏科處10倍之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計算。
(五)按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贓額,係指贓物之價額(價值-指山價),而本案被告朱萬春就犯罪事實㈡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得逞,因無贓物,自無從計算其價額,則併科罰金,即失所依據,既無依據,自不應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九、沒收:
(一)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六) 、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準此,被告朱萬春、劉進成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之罪所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⒉、⒏、⒐所示之物;被告張銘貴、陳萱敬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之罪所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⒋之物,以及被告余信宏、陳萱敬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之罪所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⒊、⒎之物,均應於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所犯之罪宣告刑項下沒收,不再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於共同正犯間宣告沒收,合先說明。
(二)被告劉禹坤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 條 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
(三)又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配合刑法修正,該條第5 項原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105 年11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同條第5 項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 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四)基上說明,關於本件之沒收,本院認定如下:
1、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物,為被告劉禹坤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卷1第80頁),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物,為余信宏之父親余漢吟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18頁),平常係供被告余信宏使用,業據被告余信宏供述在卷,被告余信宏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供被告余信宏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業經共犯曾素勤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50 號諭知沒收在案,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於被告余信宏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⒎所示之物,為被告余信宏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於被告余信宏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4、附表二編號⒏所示之物,為被告朱萬春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卷5第70至77、102 至108 頁、卷6第30至57、58至65頁),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附表二編號⒑所示之物,為被告朱萬春就犯罪事實㈠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物,為被告劉進成之前妻王美麗所有,為被告朱萬春與被告劉進成共同供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然考量車輛本身價值非低,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王美麗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劉進成使用,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倘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7、附表二編號⒋、⒐所示之物,分別為證人曾素勤、被告劉進成所有,附表二編號⒋之物係供被告陳萱敬及證人曾素勤犯犯罪事實欄、所使用之物,業據證人曾素勤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50 號判決諭知沒收,且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同正犯間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不再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於共同正犯間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8、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朱萬春及陳萱敬、余信宏就犯罪事實㈢、㈢之犯罪所得,均業經南投林管處人員廖文義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見卷3第46至52頁、卷第46至53頁),是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9、被告劉禹坤就犯罪事實各次載運扁柏贓材及外勞之犯罪所得共8 萬5,000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就各次獲得之報酬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被告陳萱敬就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依其於警詢中供述:我受雇載外勞上山,被告張銘貴給我5,000 元之報酬等語(參見卷第15至19頁、卷第155 至159 頁),嗣於審理中供述被告張銘貴係補貼其油錢2,000 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卷第292 至293 頁),然證人曾素勤於警詢中供稱:我跟陳萱敬載運外勞1 次5,000 元,104 年10月2 日那次是被告張銘貴給的,都給陳萱敬等語(參見卷第61至73頁),核與被告陳萱敬警詢所述相符,本院認被告陳萱敬就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被告余信宏就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萱敬就該部分犯行,未受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銘貴於104 年11月24日凌晨3 時30分許,指示被告陳萱敬、證人曾素勤上山搬運竊得之贓木,被告陳萱敬、證人曾素勤便與證人曾素勤所雇用之被告余信宏3 人,分別由被告陳萱敬駕駛丁車、及被告余信宏駕駛丙車,先在上開獅頭湖林道附近之堤防會合,再由證人曾素勤引導至上開入山口,外勞即將上開林區所盜伐之扁柏13或14塊搬入丙車,隨後該兩車開至天梯附近之某茶園前會合,證人曾素勤再開丙車至竹山過溪某處,將車上扁柏交給另2 位年輕人搬上另一部車,當場獲得每才150 元之款項,證人曾素勤再開丙車回到茶園,當場還車給被告余信宏,並交付報酬約1 萬元予被告余信宏,因認被告張銘貴涉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銘貴涉犯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曾素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獅頭湖林道入山口所攝錄之被告陳萱敬駕駛丁車抵達該處、卸載補給品之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以及丁車之車籍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銘貴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曾素勤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張銘貴於104 年10月2 日聯絡被告陳萱敬要其載送外勞上山盜伐木頭那次,其才認識外勞,之後被告陳萱敬留他的電話給外勞「阿義」,以後都是「阿義」直接聯絡她,她曾問外勞被告張銘貴,外勞說張銘貴說自己出事不方便出面,由外勞跟她聯絡就好等語(參見卷第61至73頁);證人即被告陳萱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自104 年10月2 日由被告張銘貴與他聯絡載送外勞上山之後,他與證人曾素勤還有載送生活用品上山給外勞,但他不知道是誰跟證人曾素勤說要他們載東西上去,是自上開證人陳萱敬、曾素勤之證述可知,被告張銘貴除104 年10月2 日與其二人相約在雲林縣林內鄉某處載送外勞後,因擔心再陷司法案件,不再與被告陳萱敬、證人曾素勤聯繫盜伐森林木材事宜,再佐以104 年11月24日載運扁柏木材下山之被告余信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證稱:證人曾素勤雇用我幫忙她去山上載送木頭,她說會給我一些車馬費,印象中我從104 年9 月開始到104 年12月7 日被警方查獲止期間,總共上獅頭湖林道山上載運了3 次木頭,第1 次上去的時候,由被告陳萱敬載證人曾素勤當前導車,我就開我爸爸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跟在他們後面,我到山上去載木頭時,有遇到一些外勞,外勞看到我的車過來,就自己把木頭裝上我的車,我再載下來,依證人曾素勤之指示開到一個產業道路附近的茶園,將車子交給被告陳萱敬,由他開到另外一個地方去卸貨,之後被告陳萱敬再將我的車子開回還給我,再給我約定每才150 元計算後的報酬,我記得11月24日這一次我拿到大約1 萬多元,我幫忙載運木頭的這段期間,都是跟證人曾素勤聯絡,報酬也是證人曾素勤拿給我的,我沒見過被告張銘貴,也沒有跟他聯繫,我是在本案被起訴後來開庭,才在法庭見過被告張銘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1 至272頁),足見被告張銘貴除104 年10月2 日指示被告陳萱敬、曾素勤載送外勞上山盜伐森林木材外,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張銘貴亦指示被告陳萱敬、曾素勤及被告余信宏於104 年11月24日入山搬運贓材下山之犯行。
(二)綜此,公訴意旨所提之此部分事證,並未足以使被告張銘貴該部分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張銘貴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等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本院認被告張銘貴被訴104 年11月24日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第5 項、第6 項、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5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0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MTO行動電話 │1支 │均業據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 │ 2 │門號0000000000│1張 │106 年度上訴字│ │ │號SIM卡 │ │第250 號判決諭│ ├──┼───────┼───┤知沒收。 │ │ 3 │門號0000000000│1張 │ │ │ │號SIM卡 │ │ │ ├──┼───────┼───┤ │ │ 4 │材數計價單 │1張 │ │ │ │(寫有78.4數字│ │ │ │ │) │ │ │ ├──┼───────┼───┤ │ │ 5 │材數計價單 │1張 │ │ │ │(寫有136.5 數│ │ │ │ │字)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1輛 │劉禹坤 │未扣案 │ │ │客貨車 │ │ │ │ ├──┼───────────┼───┼────┼───────┤ │ 2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1輛 │劉進成之│未扣案 │ │ │客貨車 │ │前妻王美│ │ │ │ │ │麗 │ │ ├──┼───────────┼───┼────┼───────┤ │ 3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1輛 │余信宏之│業據扣案 │ │ │客車 │ │父親余漢│ │ │ │ │ │吟 │ │ ├──┼───────────┼───┼────┼───────┤ │ 4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1輛 │曾素勤 │業據扣案 │ │ │客車(含鑰匙1副) │ │ │ │ ├──┼───────────┼───┼────┼───────┤ │ 5 │扁柏(0.72立方公尺,重│16塊 │ │業經南投林管處│ │ │約578.5 公斤,山價43萬│ │ │人員廖文義具領│ │ │3,560元) │ │ │保管 │ ├──┼───────────┼───┼────┼───────┤ │ 6 │扁柏(0.99立方公尺,重│20塊 │ │業經南投林管處│ │ │約799.7 公斤,山價63萬│ │ │人員廖文義具領│ │ │8,020元) │ │ │保管 │ ├──┼───────────┼───┼────┼───────┤ │ 7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支 │余信宏 │業據扣案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 ,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 │ │SIM 卡1枚) │ │ │ │ ├──┼───────────┼───┼────┼───────┤ │ 8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2支 │朱萬春 │未扣案 │ │ │(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 │ │ │ │ │枚) │ │ │ │ ├──┼───────────┼───┼────┼───────┤ │ 9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劉進成 │業據扣案 │ │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枚) │ │ │ │ ├──┼───────────┼───┼────┼───────┤ │10 │扁柏角材 │9塊 │朱萬春 │未扣案 │ └──┴───────────┴───┴────┴───────┘ 【附表三】被告劉禹坤所犯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㈠│劉禹坤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 │ │ │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佰貳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其價額。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 │ │ │例折算。 │ │ ├──┼───────┼───────────┼──────────┤ │ 2 │犯罪事實欄㈡│劉禹坤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 │ │ │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佰貳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其價額。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 │ │ │例折算。 │ │ ├──┼───────┼───────────┼──────────┤ │ 3 │犯罪事實欄㈢│劉禹坤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 │ │ │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佰貳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其價額。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 │ │ │例折算。 │ │ ├──┼───────┼───────────┼──────────┤ │ 4 │犯罪事實欄㈣│劉禹坤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 │ │ │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佰貳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其價額。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 │ │ │例折算。 │ │ ├──┼───────┼───────────┼──────────┤ │ 5 │犯罪事實欄㈤│劉禹坤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 │ │ │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佰貳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其價額。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 │ │ │例折算。 │ │ ├──┼───────┼───────────┼──────────┤ │ 6 │犯罪事實欄㈥│劉禹坤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 │ │ │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佰貳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其價額。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 │ │ │例折算。 │ │ ├──┼───────┼───────────┼──────────┤ │ 7 │犯罪事實欄㈦│劉禹坤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 │ │ │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佰貳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其價額。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 │ │ │例折算。 │ │ ├──┼───────┼───────────┼──────────┤ │ 8 │犯罪事實欄㈧│劉禹坤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 │ │ │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佰貳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其價額。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 │ │ │例折算。 │ │ ├──┼───────┼───────────┼──────────┤ │ 9 │犯罪事實欄㈨│劉禹坤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 │ │ │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伍佰│其價額。 │ │ │ │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 │數比例折算。 │ │ └──┴───────┴───────────┴──────────┘ 【附表四】被告朱萬春所犯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㈠│朱萬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所示之物及編號之犯│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 │ │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佰參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額。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 │ │ │例折算。 │ │ ├──┼───────┼───────────┼──────────┤ │ 2 │犯罪事實欄㈡│朱萬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重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拾壹月。 │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㈢│朱萬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價額。 │ │ │ │佰伍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 │ │ │例折算。 │ │ └──┴───────┴───────────┴──────────┘ 【附表五】被告陳萱敬所犯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 │陳萱敬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額。 │ │ │ │佰零捌萬陸仟陸佰元,罰│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 │ │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 │ ├──┼───────┼───────────┼──────────┤ │ 2 │犯罪事實欄㈠│陳萱敬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 │ │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 │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 │ │ │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 │ │ │佰伍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 │ │ │ │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 │ │ │比例折算。 │ │ ├──┼───────┼───────────┼──────────┤ │ 3 │犯罪事實欄㈡│陳萱敬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 │ │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 │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 │ │ │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 │ │ │佰陸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 │ │ │ │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 │ │ │比例折算。 │ │ ├──┼───────┼───────────┼──────────┤ │ 4 │犯罪事實欄㈢│陳萱敬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 │ │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 │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 │ │ │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 │ │ │佰零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 │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 │ │折算。 │ │ └──┴───────┴───────────┴──────────┘ 【附表六】被告余信宏所犯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㈠│余信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7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壹佰│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 │數比例折算。 │ │ ├──┼───────┼───────────┼──────────┤ │ 2 │犯罪事實欄㈡│余信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7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臺幣貳佰肆拾萬伍仟玖佰│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 │數比例折算。 │ │ ├──┼───────┼───────────┼──────────┤ │ 3 │犯罪事實欄㈢│余信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7之物均沒收。 │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 │ │ │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 │ │ │ │臺幣陸佰參拾捌萬零貳佰│ │ │ │ │元,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 │數比例折算。 │ │ └──┴───────┴───────────┴──────────┘ 【附表七】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82號偵查卷宗(卷一) │卷1│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82號偵查卷宗(卷二) │卷2│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卷3│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38號偵查卷宗(卷一) │卷4│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38號偵查卷宗(卷二) │卷5│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調字第54號偵查卷宗 │卷6│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12號偵查卷宗 │卷7│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停字第7號偵查卷宗 │卷8│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21號刑事卷宗 │卷9│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18號偵查卷宗 │卷│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偵字第1040003928│卷│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37號偵查卷宗(卷一)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37號偵查卷宗(卷二)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調字第53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589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6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10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22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停字第8號偵查卷宗 │卷│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2號偵查卷宗(卷一)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2號偵查卷宗(卷二) │卷│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5號偵查卷宗 │卷│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50013345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80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36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31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40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53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54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他字第204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他字第208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蒞字第1986號公訴蒞庭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他字第282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他字第286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他字第304號偵查卷宗 │卷│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1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6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3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44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3號偵查卷宗(卷一)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3號偵查卷宗(卷二)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3號偵查卷宗(卷三)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3號偵查卷宗(卷四)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3號偵查卷宗(卷五) │卷│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76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5號偵查卷宗 │卷│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69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65號刑事卷宗 │卷│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9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69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51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61號刑事卷宗 │卷│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50008809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83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66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57號刑事卷宗 │卷│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宗 │卷│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警聲調字第67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警聲調字第73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67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56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95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卷宗(卷一) │卷│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050003716│卷│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8號偵查卷宗 │卷│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060001408│卷│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7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卷宗(卷二)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卷宗(卷三) │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