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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昱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崇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原案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論罪科刑及沒收」

欄所示參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崇倫於民國107年10月間承租位於南投縣○○市○○路○段000號4樓房間居住,因其租屋內未裝設電視,因而得其隔壁房間住客林玉麟同意,可於平時進入林玉麟承租之房間內觀看電視,嗣王崇倫於107年10月27日15、16時許林玉麟外出上班之際進入林玉麟未上鎖之房間內,因見林玉麟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放置於房間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本案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王崇倫竊得本案信用卡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一、附表五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致使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林玉麟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一刷卡所得欄所示之商品予王崇倫而得手,惟如附表五所示之美成銀樓店員夏周妤珊,因察覺有異,乃取消交易並退刷本案信用卡當次之消費,王崇倫始未能得逞;其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致使如附表二所示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林玉麟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並提供如附表二刷卡所得欄所示之服務予王崇倫而得手;其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在各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單上偽簽「林玉麟」之署名後,交付予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人員而行使之,致使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林玉麟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並提供如附表三刷卡所得欄所示之服務予王崇倫,足生損害於林玉麟、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在各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單上偽簽「林玉麟」之署名後,交付予附表四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林玉麟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四刷卡所得所示之商品予王崇倫,足生損害於林玉麟、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案經林玉麟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崇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麟、證人李慧娟、陳渝婷、王家和、黃秀容、陳品睿、黃宥榳、黃冠婷、余素花、劉桂華、陳秉宏、李欣怡、林營祺、蕭學凱、蕭美惠、黃莉琁、賴永豐、蔡明君、吳琬婷、林詩函、徐木益、曾仁甫、謝孟恩、湯福春、郭雅文、陳彥澄、黃玉枝、賴寬霖、夏周妤珊於警詢中之證訴。

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員林加油站(D0000)000年5月4日交易資料查詢2份、交易明細影本5份、信用卡簽單影本13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4份、信用卡簽單照片1張、現場照片、旅客資料輸入畫面翻拍照片各4張、交易明細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崇倫為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次查修正前該條之法定罰金刑原為「(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⒉按竊盜因侵入住宅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進入住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最高法院69年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經得告訴人林玉麟同意而得於平時進入告訴人房間觀看電視,且告訴人房間平時並未上鎖,此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係要進告訴人房間看電視,無意中發現告訴人的信用卡,才臨時起意行竊等語,尚非無稽,足認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15、16時許係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所承租之房間內,非欲以進入告訴人房間為竊盜手段,則被告在上開告訴人所承租之房間內行竊,即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情形,其此部份所為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不符,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誤會,然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五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如附表三、四所示,在各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林玉麟」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13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各2次盜刷本案信用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包括ㄧ罪。

⒊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如附表四所示各次行為,俱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⒋檢察官固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2次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查,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有於當次刷卡消費時在簽單上簽林玉麟名字(見偵二卷第33頁),惟證人即名湖水岸精品汽車旅館副理李欣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日係持實體信用卡交易,該次交易之簽單108年初已經會計銷毀而無法提供,亦不清楚該次交易之簽單所載資料,該次消費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一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又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在當次消費之簽單上簽名(見偵二卷第37頁),且證人即米蘭汽車旅館職員賴寬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該筆交易是持實體信用卡交易,因交易金額不大所以免簽名,故無簽單資料可提供,該次消費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一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復查卷內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2次行為時確有在各該次消費時偽簽署押而偽造信用卡簽單並進而提出行使之,因之無法認定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2次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如附表二編號1、5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㈢被告前開3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5年8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4罪,均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五所示詐欺犯行之實行,然因證人夏周妤珊察覺有異,而取消當次交易並將消費金額退刷,被告此部分犯行始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素行記錄,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詎其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不正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玉麟申辦之本案信用卡,並進而持本案信用卡盜刷消費,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生活上不便,亦造成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損害,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固知坦承上開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行竊所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為被告此部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無疑,然未據扣案,為避免造成沒收執行上之困擾,兼衡該物屬個人專屬物品,於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後,原信用卡即失其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故係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犯行時所騎乘,然衡諸該機車之性質,僅係供被告移動代步之工具,尚難認係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認應就上開機車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刷卡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或服務,各係被告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曾為被告所實際支配,亦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三、附表四偽造署押欄所示於各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林玉麟」署押1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被告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單11張,固為其各該次犯行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分別持之行使交予各該特約商店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取財):
┌────┬─────┬──────┬───────┬────┬───────────────┐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所得      │偽造署押│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⒈     │107 年10月│南投縣南投市│樂邁藍21支香菸│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27日18時54│復興路461號 │1 包、統一麥香│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OK超商南投復│紅茶300ml 1 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1)   │          │興店        │,價值合計100 │        │所得樂邁藍貳拾壹支香菸壹包、統│
│        │          │            │元            │        │一麥香紅茶300ml壹瓶,均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⒉     │107 年10月│            │GASH點數卡150 │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28日1 時25│            │點1 張,價值15│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            │0 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2)   │          │            │              │        │所得GASH點數卡壹佰伍拾點壹張,│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⒊     │107 年10月│南投縣南投市│新及第豬肉熟水│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28日3 時57│中興路765號 │餃1 份、樂迪藍│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OK超商南投中│25支香菸1 包、│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3)   │          │興店        │光泉花生米漿40│        │所得新及第豬肉熟水餃壹份、樂迪│
│        │          │            │0ml 1 瓶、肉鬆│        │藍25支香菸壹包、光泉花生米漿40│
│        │          │            │三角飯糰1 份、│        │0ml壹瓶、肉鬆三角飯糰壹份、GA │
│        │          │            │GASH點數卡100 │        │SH點數卡壹佰點壹張,均沒收之,│
│        │          │            │點1 張,價值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計282 元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⒋     │107 年10月│南投縣南投市│新及第豬肉熟水│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28日18時43│復興路461號 │餃1 份、樂迪藍│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OK超商南投復│25支香菸1 包、│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4)   │          │興店        │阿薩姆蘋果奶茶│        │所得新及第豬肉熟水餃壹份、樂迪│
│        │          │            │400ml 1 瓶、GA│        │藍貳拾伍支香菸壹包、阿薩姆蘋果│
│        │          │            │SH點數卡100 點│        │奶茶400ml壹瓶、GASH點數卡壹佰 │
│        │          │            │1 張,價值合計│        │點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264 元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⒌     │107 年10月│彰化縣員林市│價值50元之商品│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28日20時30│山腳路二段11│              │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號萊爾富超商│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5、6)├─────┤彰縣大方店  ├───────┼────┤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陸拾元之商品│
│        │107 年10月│            │價值10元之商品│免簽名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28日20時31│            │              │無簽單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分許      │            │              │        │                              │
├────┼─────┼──────┼───────┼────┼───────────────┤
│ ⒍     │107 年10月│彰化縣彰化市│價值49元之商品│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28日22時20│公園路一段47│              │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1 號1 樓OK超│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7、8)├─────┤商彰化公園店├───────┼────┤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玖拾玖元之商│
│        │107 年10月│            │價值50元之商品│免簽名  │品,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28日22時21│            │              │無簽單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分許      │            │              │        │。                            │
├────┼─────┼──────┼───────┼────┼───────────────┤
│ ⒎     │107 年10月│南投縣南投市│價值100 元之油│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28日23時7 │南崗三路83之│品            │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1 號統一精工│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9)   │          │股份有限公司│              │        │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油品,沒│
│        │          │南投站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⒏     │107 年10月│南投縣南投市│價值150 元之商│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29日1 時19│南崗三路240 │品            │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號萊爾富超商│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10)  │          │南投投順店  │              │        │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商品│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⒐     │107 年10月│南投縣南投市│樂迪藍25支香菸│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29日1 時32│復興路461號 │1包 、泰山冰鎮│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OK超商南投復│芭樂綠茶1 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11)  │          │興店        │統一陽光薏仁糙│        │所得樂迪藍貳拾伍支香菸壹包、泰│
│        │          │            │米漿1 瓶、肉鬆│        │山冰鎮芭樂綠茶壹瓶、統一楊光薏│
│        │          │            │三角飯糰1 份、│        │仁糙米漿壹瓶、肉鬆三角飯糰壹份│
│        │          │            │麻婆豆腐燴飯1 │        │、麻婆豆腐燴飯壹份、背心袋(小│
│        │          │            │份、背心袋(小│        │)壹只,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1 只,價值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計224 元      │        │價額。                        │
├────┼─────┼──────┼───────┼────┼───────────────┤
│ ⒑     │107 年10月│南投縣名間鄉│GASH點數500 點│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29日15時41│彰南路540之1│、光泉午後時光│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號1樓OK超商 │奶香綠茶1 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12)  │          │名間彰南店  │價值合計515 元│        │所得GASH點數卡伍佰點壹張、光泉│
│        │          │            │              │        │午後時光奶綠茶姆壹瓶,均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⒒     │107 年10月│南投縣名間鄉│價值500 元之商│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29日16時7 │松嶺街288號1│品            │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樓OK超商名間│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13)  │          │松嶺店      │              │        │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商品,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⒓     │107 年10月│南投縣草屯鎮│價值325 元之商│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29日20時33│碧興路一段號│品            │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OK超商南投碧│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15)  │          │興店        │              │        │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之商│
│        │          │            │              │        │品,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⒔     │107 年10月│彰化縣員林市│價值100 元之油│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30日5 時32│中山路二段49│品            │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5號中油員林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18、19├─────┤站          ├───────┼────┤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之│
│)      │107 年10月│            │價值150 元之油│免簽名  │油品,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30日5 時34│            │品            │無簽單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分許      │            │              │        │額。                          │
├────┼─────┼──────┼───────┼────┼───────────────┤
│ ⒕     │107 年10月│彰化縣社頭鄉│價值190 元之商│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30日5 時59│山腳路一段45│品            │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6號萊爾富超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20)  │          │商社頭清水岩│              │        │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玖拾元之商品│
│        │          │店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⒖     │107 年10月│南投縣草屯鎮│GASH點數卡500 │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31日9 時55│新生東路1號 │點1 張,價值50│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OK超商草屯虎│0 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32)  │          │山店        │              │        │所得GASH點數卡伍佰點壹張,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⒗     │107 年10月│南投縣名間鄉│價值740 元之商│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31日11時46│松嶺街288號1│品            │無簽單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樓OK超商名間│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33)  │          │松嶺店      │              │        │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肆拾元之商品│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⒘     │107 年10月│彰化縣田中鎮│價值600 元之油│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31日12時18│東閔路二段72│品            │無簽單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2號中油田中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34)  │          │二站        │              │        │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佰元之油品,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詐欺得利):
┌────┬─────┬──────┬───────┬────┬───────────────┐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所得      │偽造署押│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⒈     │107 年10月│南投縣草屯鎮│價值580 元之住│無簽單  │王崇倫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30日0 時16│富林路3段5巷│宿費用        │(無證據│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4號名湖水岸 │              │證明王崇│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15)  │          │精品汽車旅館│              │倫有簽署│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之,│
│        │          │(名湖水岸工│              │此次消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作室)      │              │之信用卡│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簽單)  │                              │
├────┼─────┼──────┼───────┼────┼───────────────┤
│ ⒉     │107 年10月│彰化縣田中鎮│價值600 元之住│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30日6 時20│沙崙路536號 │宿費用        │無簽單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好彩頭汽車旅│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21)  │          │館          │              │        │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⒊     │107 年10月│彰化縣員林市│價值380 元之住│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30日時分許│光明街295號5│宿費用        │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          │樓楓華蜜雪兒│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22)  │          │精品旅館    │              │        │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⒋     │107 年10月│臺中市中區台│價值480 元之住│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30日14時33│灣大道一段19│宿費用        │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號哈密瓜旅館│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24)  │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⒌     │107 年10月│彰化縣彰化市│價值400 元之住│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31日14時36│彰新路一段49│宿費用        │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巷21號米蘭汽│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36)  │          │車旅館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
┌────┬─────┬──────┬───────┬────┬───────────────┐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所得      │偽造署押│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⒈     │107 年10月│南投縣竹山鎮│價值480 元之住│合作金庫│王崇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即起訴│29日17時2 │集山路二段20│宿費用        │銀行(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表編│分許      │1巷45號竹林 │              │峰企業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號14)  │          │汽車旅館(永│              │)107 年│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
│        │          │峰企業社)  │              │10月29日│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17時2 分│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許信用卡│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峰企業社)  │
│        │          │            │              │簽單持卡│107 年10月29日信用卡簽單持卡人│
│        │          │            │              │人簽名欄│簽名欄上「林玉麟」署名壹枚,沒│
│        │          │            │              │上「林玉│收。                          │
│        │          │            │              │麟」署名│                              │
│        │          │            │              │1 枚    │                              │
├────┼─────┼──────┼───────┼────┼───────────────┤
│ ⒉     │107 年10月│南投縣草屯鎮│價值500 元之住│合作金庫│王崇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即起訴│29日20時38│省府路331巷 │宿費用        │銀行(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表編│分許      │86弄18號花旗│              │旗汽車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號16)  │          │汽車旅館    │              │館)107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年10月29│,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日信用卡│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合│
│        │          │            │              │簽單持卡│作金庫銀行(花旗汽車旅館)107 │
│        │          │            │              │人簽名欄│年10月29日信用卡簽單持卡人簽名│
│        │          │            │              │上「林玉│欄上「林玉麟」署名壹枚,沒收。│
│        │          │            │              │麟」署名│                              │
│        │          │            │              │1 枚    │                              │
├────┼─────┼──────┼───────┼────┼───────────────┤
│ ⒊     │107 年10月│臺中市中區自│價值400 元之住│台新銀行│王崇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即起訴│30日18時30│由路135號4樓│宿費用        │(和昕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表編│分許      │之1和昕商旅 │              │旅)107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號26)  │          │            │              │年10月3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        │          │            │              │日信用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簽單持卡│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台│
│        │          │            │              │人簽名欄│新銀行(和昕商旅)107年10月30 │
│        │          │            │              │上「林玉│日信用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林│
│        │          │            │              │麟」署名│玉麟」署名壹枚,沒收。        │
│        │          │            │              │1 枚    │                              │
├────┼─────┼──────┼───────┼────┼───────────────┤
│ ⒋     │107 年10月│臺中市中區光│價值700 元之住│第一銀行│王崇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即起訴│30日21時50│復路101 號微│宿費用        │(微笑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表編│分許      │笑73旅店    │              │柒旅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號28)  │          │            │              │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
│        │          │            │              │107 年1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月30日信│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第│
│        │          │            │              │用卡簽單│一銀行(微笑參柒旅店)有限公司│
│        │          │            │              │商店收據│107年10月30日信用卡簽單商店收 │
│        │          │            │              │持卡人簽│據持卡人簽名欄上「林玉麟」署名│
│        │          │            │              │名欄上「│壹枚,沒收。                  │
│        │          │            │              │林玉麟」│                              │
│        │          │            │              │署名1 枚│                              │
├────┼─────┼──────┼───────┼────┼───────────────┤
│ ⒌     │107 年10月│南投縣草屯鎮│價值500 元之住│環滙亞太│王崇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即起訴│31日2 時5 │忠孝街326 號│宿費用        │信用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表編│分許      │富可汗汽車旅│              │股)公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號29、30│          │館          │              │(富可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      │          │            │              │旅館)1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7 年10月│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環│
│        │          │            │              │31日2 時│滙亞太信用卡(股)公司(富可汗│
│        │          │            │              │5 分許信│旅館)107年10月31日2時5分許、 │
│        │          │            │              │用卡簽單│107 年10月31日3時5分許信用卡簽│
│        │          │            │              │持卡人簽│單持卡人簽名(商店存根)欄上「│
│        │          │            │              │名(商店│林玉麟」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              │存根)欄│                              │
│        │          │            │              │上「林玉│                              │
│        │          │            │              │麟」署名│                              │
│        │          │            │              │1 枚    │                              │
│        ├─────┤            ├───────┼────┤                              │
│        │107 年10月│            │價值300 元之住│環滙亞太│                              │
│        │31日3 時5 │            │宿費用        │信用卡(│                              │
│        │分許      │            │              │股)公司│                              │
│        │          │            │              │(富可汗│                              │
│        │          │            │              │旅館)10│                              │
│        │          │            │              │7 年10月│                              │
│        │          │            │              │31日3 時│                              │
│        │          │            │              │5 分許信│                              │
│        │          │            │              │用卡簽單│                              │
│        │          │            │              │持卡人簽│                              │
│        │          │            │              │名(商店│                              │
│        │          │            │              │存根)欄│                              │
│        │          │            │              │上「林玉│                              │
│        │          │            │              │麟」署名│                              │
│        │          │            │              │1 枚    │                              │
└────┴─────┴──────┴───────┴────┴───────────────┘
附表四(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所得      │偽造署押│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⒈     │107 年10月│臺中市烏日區│價值1,464 元之│台新銀行│王崇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即起訴│30日13時27│中山路二段23│商品          │(金盟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表編│分許      │8號金盟銀樓 │              │樓)107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號23 ) │          │            │              │年10月30│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肆佰陸│
│        │          │            │              │日信用卡│拾肆元之商品,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簽單持卡│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人簽名欄│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台新銀行(金│
│        │          │            │              │上「林玉│盟銀樓)107年10月30日信用卡簽 │
│        │          │            │              │麟」署名│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林玉麟」署名│
│        │          │            │              │1 枚    │壹枚,沒收。                  │
├────┼─────┼──────┼───────┼────┼───────────────┤
│ ⒉     │107 年10月│臺中市中區光│價值1,298 元之│台新銀行│王崇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即起訴│30日16時26│復路17號金裕│商品          │(金裕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表編│分許      │記銀樓      │              │銀樓)1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號25)  │          │            │              │7 年10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玖│
│        │          │            │              │30日信用│拾捌元之商品,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卡簽單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卡人簽名│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台新銀行(金│
│        │          │            │              │欄上「林│裕記銀樓)107年10月30日信用卡 │
│        │          │            │              │玉麟」署│簽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林玉麟」署│
│        │          │            │              │名1 枚  │名壹枚,沒收。                │
├────┼─────┼──────┼───────┼────┼───────────────┤
│ ⒊     │107 年10月│臺中市中區成│價值3,250 元之│台新銀行│王崇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即起訴│30日19時32│功路113號1樓│商品          │(中興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表編│分許      │中興珠寶銀樓│              │寶銀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號27)  │          │            │              │107 年10│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貳佰伍│
│        │          │            │              │月30日信│拾元之商品,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用卡簽單│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持卡人簽│其價額。未扣案之台新銀行(中興│
│        │          │            │              │名欄上「│珠寶銀樓)107年10月30日信用卡 │
│        │          │            │              │林玉麟」│簽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林玉麟」署│
│        │          │            │              │署名1 枚│名壹枚,沒收。                │
├────┼─────┼──────┼───────┼────┼───────────────┤
│ ⒋     │107 年10月│南投縣草屯鎮│價值4,200 元之│財團法人│王崇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即起訴│31日9 時46│碧山路120 號│商品          │聯合信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表編│分許      │安麗珠寶銀樓│              │卡處理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號31)  │          │            │              │心(安麗│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貳佰元│
│        │          │            │              │珠寶銀樓│之商品,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107 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10月31日│額。未扣案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        │          │            │              │信用卡簽│處理中心(安麗珠寶銀樓)107年 │
│        │          │            │              │單持卡人│10 月31日信用卡簽單持卡人簽名 │
│        │          │            │              │簽名欄上│欄上「林玉麟」署名壹枚,沒收。│
│        │          │            │              │「林玉麟│                              │
│        │          │            │              │」署名1 │                              │
│        │          │            │              │枚      │                              │
├────┼─────┼──────┼───────┼────┼───────────────┤
│ ⒌     │107 年10月│彰化縣員林市│價值4,900 元之│台新銀行│王崇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即起訴│31日13時24│民族街22 之1│商品          │(金賀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表編│分許      │號金賀成銀樓│              │銀樓)1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號35)  │          │            │              │7 年10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玖佰元│
│        │          │            │              │31日信用│之商品,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卡簽單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卡人簽名│額。未扣案之台新銀行(金賀成銀│
│        │          │            │              │欄上「林│樓)107年10月31日信用卡簽單持 │
│        │          │            │              │玉麟」署│卡人簽名欄上「林玉麟」署名壹枚│
│        │          │            │              │名1 枚  │,沒收。                      │
└────┴─────┴──────┴───────┴────┴───────────────┘
附表五(詐欺取財未遂):
┌────┬─────┬──────┬───────┬────┬───────────────┐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所得      │偽造署押│論罪科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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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107 年10月│彰化縣員林市│未取得商品    │未完成刷│王崇倫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即起訴│31日18時21│民生路156 號│              │卡(店家│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表編│分許      │美成銀樓    │              │退刷)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3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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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