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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劉彥宏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錫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漢祥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6號、110年度偵字第3178號、110年度偵字第3476號、110年度偵字第3530號、110年度偵字第3531號、110年度偵字第3573號、110年度偵字第3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錫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漢祥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永錫、李漢祥於109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大陸地區某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電話詐騙不特定被害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陳永錫擔任「系統商」(即提供人頭門號或其他話務認證)、「話務手」(即以電話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而李漢祥則擔任「話務手」及載運「取簿手」(即收取人頭帳戶包裹)等工作;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交付人頭電話卡予李漢祥、陳永錫等2人,並告知供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帳號,李漢祥2人以陳永錫所承租之南投縣○○鄉○○路00號7樓之2租屋處及李漢祥位於南投縣○○鄉○○村00鄰○○路0號住處作為詐欺機房,以隨機撥打電話或提供申請Line認證號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方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由陳永錫、李漢祥或集團成員聯絡附表一所示陳銘容等55人後,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陳銘容等55人,致陳銘容等55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待陳永錫等2人確認附表一所示之陳銘容等55人如數匯款後,即通知詐騙集團成員內不詳取款車手提領或由帳戶申請人提領、轉匯方式,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資金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警方於110年4月12日10時4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2處機房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李漢祥位於名間鄉南雲路9號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陳銘容等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陳永錫、李漢祥(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意旨,於涉及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先予述明。

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㈢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認不諱(見院一卷第148頁,院二卷第97-99頁),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卷內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取款車手及匯兌水房成員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且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及分層提款及轉交等,可知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顯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先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分別擔任系統商、話務手及載運領取包裹之司機,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藉由迂迴層轉取得詐欺贓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被告2人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此種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之方式,意圖切斷詐得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一節,亦應有所預見,故被告2 人具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犯行甚明。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分別分擔系統商、話務手及領取包裹司機等詐欺取財行為分工,是被告2人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復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多起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屬本件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55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 項均有明定。查本件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在卷,另就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審判中亦坦承不諱,是前開被告2人就其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2人於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陳永錫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李漢祥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永錫,就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部分,而被告李漢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部分,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貪圖快速賺取金錢之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話務手、系統商及載運包裹之司機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55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高達仟萬餘元,造成被害人等55人財物損失,且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贓款之困難,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嚴加非難;然斟酌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陳美英、劉振剛、呂素珍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和解筆錄為證(見院二卷第151-153頁),又就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參酌被告陳永錫自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通訊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獨居,而被告李漢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199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分工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客觀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㈩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7、16所示之物,分屬被告2人所有,且作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及認證本案話務系統使用,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182、183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2人審理中分別供承,被告陳永錫獲利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被告李漢祥獲利為20萬元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204頁),則前開所得分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 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然從該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除前述被告2人所得之酬勞以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最終得支配、占有洗錢標的(即被害人之被騙款項)之財產,且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2人固坦承為其等所有,然非供本案犯行使用(見院一卷第182-183頁),且依卷內所存事證亦無從佐證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法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新臺幣) 卷內相關證據 備註 1 張振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16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振基,佯以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張振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10日11時1分、12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8萬元,至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年月11日於10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前開臺灣企銀帳戶。 證人張振基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新屋字第110850031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查詢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振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一卷第4-5、22-26頁,警四卷1-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2 丁雅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丁雅玲,佯稱為其親戚急需用款云云,致丁雅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1月5日於12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丁雅玲警詢時之證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五卷第13-16頁,警一卷第53-5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3 游屘坤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游屘坤,詐稱為其親戚急需借款云云,使游屘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1月16日於11時22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證人游屘坤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查詢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三卷第173-178頁,警一卷第6-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吳思禕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思禕,佯為其親屬急需借款云云,致吳思禕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1月23日於11時4分許,匯款13萬5,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吳思禕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查詢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48-53頁,警一卷第44-4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5 杜文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5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杜文淑,訛稱為其親戚急需借款,致杜文淑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1月23日於12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杜文淑於警詢時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5-37頁,見警一卷第38-3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6 謝淑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5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謝淑賢,詐稱為其急需借款,致謝淑賢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1月26日於12時2分許,匯款6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謝淑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查詢暨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40-42頁,警一卷第40-4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7 陳南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南輝,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陳南輝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1月30日分別於12時5分、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臺灣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南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9-21頁,警一卷第32-3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8 王陳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王陳雪配偶王吉富,詐稱為其親戚急需借款云云,經王吉富轉知致王陳雪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1月30日於13時43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帳戶。 證人王陳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查詢暨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4-26頁,警一卷第3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9 于建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于建民,訛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使于建民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1月30日於14時33分許,匯款6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于建民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查詢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五卷第3-5頁,警一卷第46-4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0 張慧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慧英,詐稱為其親戚急需借款,使張慧英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日於15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張慧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四卷第14-16頁,警一卷第29-3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 張秀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秀幸,詐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使張秀幸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3日於14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張秀幸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6至47頁、警一卷第42-4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2 呂素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13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呂素珍,佯稱為其親人急需借款,使呂素珍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4日於10時54分許,匯款15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呂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0003080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警六卷第52-54頁、警二卷第111-112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13 潘治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9日14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潘治平,詐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使潘治平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4日於14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潘治平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四卷第9-10頁,警一卷第27-2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4 彭鈴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彭鈴貴,訛稱為其急需借款云云,使彭鈴貴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4日於14時17分許,匯款2萬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彭鈴貴於警詢時之證述、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查詢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四卷第30-32頁、警一卷第36-3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5 張芝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上午,撥打電話予張芝綺之祖母,詐稱為其親戚急需借款云云,經祖母轉知張芝綺,而使張芝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8日於1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證人張芝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查詢暨歷史交易明細(警六卷第41-43頁、警二卷第104-10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6 童美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3日13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童美姿,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使童美姿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15日於11時24分許,匯款13萬元,至兆豐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童美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70-172頁、警一卷第4-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7 陳銘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銘容,訛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使陳銘容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16日於12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銘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查詢暨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65-167頁、警一卷第1-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8 李幸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幸子,詐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使李幸子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1日於14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年月22日於13時51分許,匯款13萬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李幸子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警五卷第8-10頁,警一卷第48-52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9 蔡佩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佩儒,佯稱為其親戚急需借款,使蔡佩儒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1日於14時41分許,匯款4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蔡佩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六卷第46-48頁、警二卷第106-11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20 駱志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駱志強,訛稱為其親戚急需借款,使駱志強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3日於13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帳戶。 證人駱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查詢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9-20頁、警一卷第5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21 張代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16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張代蘭,訛稱為其親戚急需借款,使張代蘭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9日於1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張代蘭於警詢之證述、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6幀(警五卷第47-49頁、偵一卷第124-1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22 施賴俦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撥打電話予施賴俦月,詐稱為其親戚急需借款,使施賴俦月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存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9日於12時37分許,臨櫃存款16萬7,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證人施賴俦月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查詢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五卷第52-54頁、警二卷第8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23 陳林秋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13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林秋蘭,詐稱為其親戚急需借款,使陳林秋蘭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30日於11時41分許,匯款8萬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同年月31日於11時17分許,匯款9萬元,至臺灣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林秋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暨歷史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8-30頁、警一卷第61-6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4 陳美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撥打電話予陳美英,詐稱為其親戚急需借款,使陳美英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30日於13時40分許,匯款12萬元,至臺灣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3-34頁、警一卷第65-6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25 彭士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15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彭士賢,佯稱為其親戚急需借款,使彭士賢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31日於11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彭士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銀字第110000610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5-37頁、警二卷第101-10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26 王榮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11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榮春,訛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使王榮春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31日於12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王榮春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152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七卷第3-5頁、警二卷第115-11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27 曾鄭紅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曾鄭紅英,佯稱為其親人急需借款,使曾鄭紅英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4日於13時13分許,匯款1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證人曾鄭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152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0-22頁、警二卷第115-11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28 李榮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日1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榮林,詐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使李榮林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4日於14時39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李榮林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查詢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五卷第39頁,警一卷第67-6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29 謝陳月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謝陳月霞,詐稱為其親戚急需借款,使謝陳月霞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5日於11時13分許,匯款53萬元,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同年月6日於13時18分許,匯款32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謝陳月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查詢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4-25頁、警一卷第57-6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30 張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富,佯稱為其親戚急需借款云云,使張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5日於11時44分許,匯款2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張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查詢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七卷第9-11頁、警一卷第59-6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 31 黃詹玉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撥打電話予黃詹玉蓮,訛稱為其親戚急需借款云云,使黃詹玉蓮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5日於12時10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同年月6日於13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黃詹玉蓮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925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3-44頁、警一卷第69-7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32 張惠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6日10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惠英,詐稱為其親戚急需借款云云,使張惠英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6日於11時15分許,匯款28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張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14-16頁、警二卷第199-12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 33 謝景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謝景描,訛稱為其親戚急需借款,使謝景描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6日於11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謝景描於警詢時之證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六卷第57-59頁、警二卷第113-11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34 劉志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劉志明,詐稱為其親戚急需借款云云,使劉志明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8日於11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同年月11日於11時21分許,匯款28萬元,至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又同年月12日於12時21分許,匯款21萬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劉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彰作管字第1102000410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警七卷第38-41頁、警二卷第124-13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 35 韓月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韓月玲,訛稱為其親戚急需借款云云,使韓月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15日於11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韓月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警七卷第32-34頁、警二卷第12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 36 邱如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4日15時34分,撥打電話予邱如玉,詐稱為其親戚急需借款云云,使邱如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2月25日於10時9分許,匯款38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同年月26日於12時57分許,匯款42萬元,至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同年3月2日分別於10時10分、14時9分許,分別匯款30萬元、19萬元,分別匯至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邱如玉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6幀、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人資料暨資金往來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戶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87-101、93-99、警一卷第10-11頁、院一卷第271-277、305-309、317-32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 37 吳鄭玉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5日14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鄭玉蘭,詐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使吳鄭玉蘭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2月25日於15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吳鄭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查詢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94頁、警一卷第12-1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38 涂申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6日12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涂申春,訛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使涂申春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2月26日於13時24分許,匯款56萬元,至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涂申春於警詢時之證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88-190頁、警一卷第10-1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39 黃聖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9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聖玉,詐稱為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使黃聖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2日於10時許,匯款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同年月3日於10時許,匯款25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同年月4日於10時許,匯款30萬元,至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黃聖玉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暨歷史交易明細列表、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戶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七卷第83-86頁、院一卷第271-277、285-297、299-30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4 40 黃張錦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張錦桂,訛稱為其親人急需借款云云,使黃張錦桂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4日於11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黃張錦桂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暨歷史交易明細列表、存款交易明細(警七卷第73-79頁、院一卷第285-29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 41 劉傳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劉傳祿,佯稱為其親戚急需借款,致劉傳祿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4日於13時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劉傳祿於警詢時之證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99-201頁、警一卷第14-1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42 張正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正惠,佯稱為其親戚急需借款,致張正惠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5日分別於9時33分、12時13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7萬元,分別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張正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查詢暨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82-184頁、警一卷第8-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43 栢麟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栢麟木,詐稱為其親人急需借款,使栢麟木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5日於11時51分許,匯款29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栢麟木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6-218頁、警一卷第20-2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44 莊曾秀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莊曾秀鑾,訛稱為其親戚急需借款云云,使莊曾秀鑾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8日於11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莊曾秀鑾於警詢時之證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上票字第110001051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警六卷第10-12頁、警二卷第8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45 洪篤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洪篤轉,佯稱為其親戚急需借款云云,使洪篤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8日於12時26分許,匯款18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同年月9日於11時12分許,匯款10萬5,000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洪篤轉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通話紀錄詳情擷圖1幀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3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六卷第27-32頁、警二卷第97-10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46 江支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江支興,詐稱為其親戚急需借款云云,使江支興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9日於13時27分許,匯款4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同年月10日於12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江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查詢暨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查詢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三卷第205-207頁、警一卷第16-1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47 吳陳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下午,撥打電話予吳陳敏,詐稱為其親戚急需借款云云,使吳陳敏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於10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吳陳敏於警詢時之證述、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警六卷第4-6頁、警二卷第81-8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48 吳黃阿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吳黃阿珠,佯稱為其親戚急需借款,致吳黃阿珠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於13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吳黃阿珠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查詢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三卷第210-212頁、警一卷第18-1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49 劉振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振剛,詐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劉振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分別於14時7分、14時1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分別於15時40分、16時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劉振剛於警詢時之證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戶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七卷第65-72頁、院一卷第271-275、279-28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 50 黃鈴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鈴雅,詐稱為其急需借款云云,使黃鈴雅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2日於11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黃鈴雅於警詢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一石牌字第0002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6-18頁、警二卷第87-92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51 黃錫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上午,撥打電話予黃錫銘,佯稱為其親人急需借款云云,使黃錫銘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2日於13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臺灣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黃錫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2-23頁、警二卷第9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52 黃俊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俊穎,詐稱為其親戚急需借款云云,使黃俊穎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5日於11時4分許,匯款16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黃俊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七卷第25-27頁、警二卷第122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 53 李望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10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望國,佯稱土地投資急需借款云云,使李望國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6日於11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同年月8日於13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同年月9日於12時31分許,匯款6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李望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小港字第110810140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七卷第56-59頁、警二卷第135-137、141-14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 54 陳麗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麗里,訛稱為其親友急需借款,使陳麗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9日分別於11時17分、12時2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麗里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小港字第110810140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警七卷第44-45頁、警二卷第135-13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 55 魏宏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18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魏宏儒,訛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使魏宏儒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9日分別於12時34分、13時45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3萬元,分別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魏宏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小港字第110810140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合金東台東字第110000130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50-52頁、警二卷第135-14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附表一編號42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附表一編號43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附表一編號44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附表一編號45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附表一編號46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附表一編號47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附表一編號48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附表一編號49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0 附表一編號50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1 附表一編號51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附表一編號52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附表一編號53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附表一編號54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附表一編號55 陳永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漢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永錫 2 iphone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永錫 3 iphone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永錫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永錫 5 廈門銀行銀聯卡 1張 陳永錫 6 郵政金融卡 1張 陳永錫 7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 1張 陳永錫 8 陳永錫大陸通行証 1張 陳永錫 9 網卡 1張 陳永錫 10 郵政存簿 1張 陳永錫 11 繳費單 3張 陳永錫 12 現金 新臺幣5,200元 陳永錫 1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陳永錫 14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 2張 李漢祥 15 黑色iphone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漢祥 16 金色iphone手機(內插置門號不詳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漢祥 17 台中銀行存摺(戶名:李漢祥) 1本 李漢祥 18 台中銀行提款卡 1張 李漢祥 20 華夏銀行銀聯卡 1張 李漢祥 
卷宗對照表
卷宗案號 卷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0713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0713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二)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07136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4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4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6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8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6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0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3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0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卷宗(一) 院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卷宗(二) 院二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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