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丑○○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錦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佳勳律師
- 被告
- 卯○○
- 被告
- 丁○○
- 被告
- 壬○○
- 被告
- 癸○○
- 被告
- 甲○○
- 被告
- 辛○○
- 被告
- 子○○
- 被告
- 戊○○
- 被告
- 寅○○
- 被告
- 林重勲起訴書誤載
- 上十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第三三八號、第一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丑○○共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丁○○、壬○○、甲○○、辛○○、子○○、戊○○、寅○○、林重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卯○○、丁○○、壬○○、癸○○、甲○○、辛○○、子○○、戊○○、寅○○、林重勲其餘被訴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隱匿刑事證據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地號第四五二號、第四六三之一號、第八二二之一號、第八二二之四號、第八二二之一一號之五筆國有土地均係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另如附圖編號C3、E2、G2、H2、H6、I8、I13、I19、I20、I25、I26所示十一筆土地則均屬未登記之國有土地,上開等土地均業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臺八六農三○八二四號函核定為山坡地範圍,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由臺灣省政府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在案。庚○○、己○○、丙○○(前開三人業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協商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與丑○○等四人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共同投資經營設於南投縣集集鎮○○街五二九巷一○號之「忠台砂石行」及設於南投縣水里鄉○○路一之一四號之「忠台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忠台譽公司」,上開公司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協商判決判處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減為罰金三十萬元),從事砂石、級配、混凝土產製及買賣業務,並均由庚○○登記為負責人。其等明知上開土地均非忠台譽公司、忠台砂石行、庚○○、己○○、丙○○及丑○○所有,其等亦無任何使用權限,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某時許起,將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地號第四五二號(如附圖編號F2所示,面積計四百十六平方公尺)、第四六三之一號(如附圖編號I9所示,面積計一百三十一平方公尺)、第八二二之一號(如附圖編號I17,面積計二百四十九平方公尺)、第八二二之四號(如附圖編號I15所示,面積計五百三十八平方公尺)、第八二二之一一號(如附圖編號I16,面積計二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C3、E2、G2、H2、H6、I8、I13、I19、I20、I25、I26所示面積計二千八百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十一筆國有之未登記山坡地,面積共計四千四百六十二平方公尺,供其行號及公司經營砂石行之用,並在其上設置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及堆置原料、砂石之用。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十一時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員前往前開砂石場勘查,始發現上情。
三、興業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興業達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承攬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水土保持課所發包之信義鄉「十八重溪緊急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由丑○○擔任現場負責人。詎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許起,趁施作上開工程之機會,指派其所雇用卯○○、丁○○、壬○○及數名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砂石車司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續指派所雇用之癸○○、甲○○、辛○○、子○○、戊○○、寅○○及林重勲等七人與先前已在該處採取土石之卯○○、丁○○、壬○○共十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丑○○指揮癸○○、卯○○、丁○○、壬○○等四人各自駕駛分別為胡清智、許敏適、林榮森、丁一展所有之挖土機、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五四七─RZ號砂石車、辛○○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JE─○八○號砂石車、子○○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三○八─RH號砂石車、寅○○駕駛其所有駕駛車牌號碼七U─四五一號砂石車、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JO─七七五號砂石車、林重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八R─五三三號砂石車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砂石車司機,以每日維持挖土機三、四輛、砂石車六輛之數量及現場三人以上之人數,於未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之許可下,結夥三人以上在核准採區外之南投縣信義鄉十八重溪上游八百零一公尺至九百零五公尺處河道地區盜採土石。以其施作工程每日使用砂石車六輛可載運一千八百立方公尺之標準計算,共計盜採約七千二百立方公尺之土石(起訴書誤載為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八立方公尺,詳後述),而本案土石標售每立方公尺約為四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八十元,詳後述),丑○○等短短四日間,共獲利高達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八百五十四萬九千餘元,詳後述)。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應予更正),為警據報在上址當場查獲本件除丑○○外之其餘十人即卯○○等十人在現場盜採砂石,並扣得上揭挖土機四部及砂石車六部。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係就本案關於盜採砂石蒐證、查獲之經過及結果情形,加以製作之紀錄文書,核與卷內之照片及光碟內容均相符合,被告丑○○、卯○○、丁○○、壬○○、癸○○、甲○○、辛○○、子○○、戊○○、寅○○、林重勲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又未具體指出上開職務報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規定,應認卷附之職務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首揭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參照。本案其餘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而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
⒈被告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此部分之犯行均坦認不諱,核與其餘以下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可採。
⒉忠台砂石行及同案被告忠台譽公司所占用之範圍含括南投縣信義鄉○○段地號第四五二號(如附圖編號F2所示,面積計四百十六平方公尺)、第四六三之一號(如附圖編號I9所示,面積計一百三十一平方公尺)、第八二二之一號(如附圖編號I17,面積計二百四十九平方公尺)、第八二二之四號(如附圖編號I15所示,面積計五百三十八平方公尺)、第八二二之一一號(如附圖編號I16,面積計二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C3、E2、G2、H2、H6、I8、I13、I19、I20、I25、I26所示面積計二千八百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十一筆國有之未登記山坡地,面積共計四千四百六十二平方公尺一節,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南投縣政府水里地政人員前往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及勘驗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四九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五頁、第八頁、第二一頁至第二八頁)。又坐落在南投縣信義鄉○○段地號第四五二、四六三之一、八二二之一、八二二之四、八二二之一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係屬國有土地,而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如附圖編號C3、E2、G2、H2、H6、I8、I13、I19、I20、I25、I26所示面積計二千八百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十一筆土地係屬國有之未登記山坡地等節,復有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投府農水字第一四一八一二號函暨所附之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上開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共五份及南投縣政府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水地二字第○九四○○○六八四七號函暨所附土地位置地號、面積明細圖說各一份附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第二三頁、第三二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第一九八頁至第二○一頁)。而被告丑○○、同案被告庚○○等人、同案被告忠台譽公司及忠台砂石行均未取得上開山坡地之使用權源,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產業課課員史新光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土地均未出租或出借予被告丑○○、同案被告庚○○等人、同案被告忠台譽公司及忠台砂石行等語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六頁),堪認被告丑○○及同案被告庚○○等人所經營之忠台砂石行及同案被告忠台譽公司確係無權占用前揭國有山坡地甚明。
⒊同案被告庚○○、丙○○及己○○於偵查中均一致陳稱:忠台砂石行及忠台譽公司現址使用範圍係均我們同意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四六頁),核與證人謝淵程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忠台砂石行之股東,該砂石行在伊參與前,係由被告丑○○及同案被告庚○○、丙○○、己○○等四人在經營等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四六頁),並有忠台砂石行之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合夥人名冊一份、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二份、同案被告忠台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四頁、第七六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七頁),足認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庚○○等人均係忠台砂石行及忠台譽公司之合夥人,並共同決定該砂石行及公司所占用之範圍無訛。
㈡關於盜採砂石部分:
⒈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時間在八百零一公尺至九百零五公尺之清淤工程區域外採取土石及被告卯○○、丁○○、壬○○、癸○○、甲○○、辛○○、子○○、戊○○、寅○○、林重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遭查獲時,均係在清淤工程區域外採取、載運土石此一客觀事實均坦認不諱。
⒉證人即該工程之設計監造公司「友立工程顧問公司」(以下簡稱為「友立公司」)之承辦人員辰○○於警詢時證稱:該工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復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與警方共同會勘,結果挖土機及砂石車置放位置確實超出本工程第四工區清淤範圍,該工程以豎立紅旗為界,伊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會同廠商重新測定界址並豎立紅旗標竿為界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九四○○五三九○五號刑案偵查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九頁),另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始在上游約一千二百八十公尺處蒐證,當時手上因無現場圖,無法確定是否越界超挖,但二十九日查緝當時與監造單位辰○○拿尺測量後發現有超過施工範圍,二十六日所拍攝之照片經事後與圖核對,才知當時已經超過八百二十公尺,二十六日伊看到四部挖土機、一部推土機,砂石車則來來去去,而二十九日則是現場所查扣之數量,二次蒐證均見到挖土機將土石放在砂石車上後運出。二十六日蒐證完後發覺可疑,照理說紅旗要豎立河道二邊,挖掘中間,但該工程所豎立之紅旗很稀疏,也沒有每四十公尺就豎立一支紅旗,二十九日才再去現場看,發現二十六日及二十九日的紅旗有移動、增加,範圍也有變動,然後直接查緝並聯絡監造單位及主管機關至現場測量,事後比對二十六日蒐證光碟,才發現二十六日早已越界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二頁),並繪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查獲時挖土機及砂石車停放現場簡圖一紙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一二三頁),而被告卯○○、丁○○、壬○○、癸○○、甲○○、辛○○、子○○、戊○○、寅○○、林重勲在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現場簡圖之正確性並無意見(見本院卷卷二第八五頁、第八六頁),另證人午○○會同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員未○○、證人辰○○及被告丑○○於查獲當日在盜採現場會勘,並製作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載稱:經現場繪測初步結果車輛放置位置及車輛行走路線有超出合約第三、四工區清淤範圍等語(見上開警卷第一二二頁),此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十九幀及蒐證錄影光碟一片附卷可證(見上開警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九頁;本院卷卷二第九五頁、第九六頁、第九九頁、第六五頁),復有當日所查扣之挖土機四輛及砂石車六輛可查,被告卯○○、丁○○、壬○○、癸○○、甲○○、辛○○、子○○、戊○○、寅○○、林重勲等確在八百零一公尺至九百零五公尺之非清淤工程範圍內採取、載運土石無誤。
⒊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界址設立後要等開工之前,須縣府人員來確認,設立界址是在採區範圍內往上每五十公尺(應係四十公尺之誤)要插一支紅旗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八七頁),惟觀之上開照片所示,二十六日之紅旗終點約為八百二十公尺處,然二十九日之照片可發現紅旗數量已向後延伸至查獲之地點即八百八十公尺處,則被告卯○○、丁○○及壬○○均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在現場進行挖取土石之工作,對於紅旗位置有所變動一節自屬知情。而被告癸○○、甲○○、辛○○、子○○、戊○○、寅○○、林重勲等人固供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方前往該處,惟興業達公司與南投縣政府所訂立之南投縣政府土石標售契約書(以下簡稱為「系爭契約」)所附整治工程及土石標售計畫補充說明書第二十五點約定:廠商應於開工前在採取範圍內四周豎立明顯界樁及檢測基準樁,並依機關提供之界樁規格設施,界樁及基準樁應含高程及座標等語(外放),被告癸○○、甲○○、辛○○、子○○、戊○○、寅○○、林重勲等人平日以採取、載運土石為業,對於類此工程均有此一規範,自應知之甚稔,而被告癸○○、甲○○、辛○○、子○○、戊○○、寅○○、林重勲等人前往當日查獲地點採取及載運土石之際,對於該處紅旗並非規律相間四十公尺插置,且其上之界樁並未有標示高程及座標等情,均應有所知悉,渠等卻仍聽從被告丑○○之指示進行土石之採取及搬運,堪認被告癸○○、甲○○、辛○○、子○○、戊○○、寅○○、林重勲等人對於其所採取及搬運之土石係屬非法一節均屬知情而均具有竊盜之犯意。
⒋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監工日報表上所記載砂石車六輛及挖土機三輛一日可完成一千八百立方公尺的量係平日之情形,若在砂石車數量未變之狀況下,採集砂石完成數量應屬相同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五五頁),另由證人午○○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於二十六日見到挖土機四輛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一六○頁)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查扣之車輛數目分別為挖土機四輛及砂石車六輛等情以觀,復佐以系爭工程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四日至十九日、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之監工日報表均記載使用挖土機及砂石車之數量分別為三輛及六輛(外放),則以其施作工程每日使用砂石車六輛可載運一千八百立方公尺之標準計算,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共四日,總計盜採約七千二百立方公尺之土石,而本案砂土標售每立方公尺約為四十四元(得標金額五百二十五萬元÷土石標售總數量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四立方公尺≒四十四元),被告等短短四日間共獲利高達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亦堪認定。至檢察官固謂被告等盜採土石共計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八立方公尺,共獲利一千八百五十四萬元,並以友立公司所出具之土石方計算表為數量依據及以土石每立方公尺二百八十元為計算標準,然查,該土石方計算表係友立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依據現況地形與設計之初地形、清淤量之相互比較後認清淤量尚有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八立方公尺之差距,其中八百公尺至九百零五公尺為一萬一千三百四十三立方公尺,惟從設計之初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測量間,十八重溪歷經多次洪水及馬莎颱風侵襲,又因清淤期間河床挖鬆,土石流失機率更大,造成河床刷深土石流失,而八百公尺上游及清淤區外也有可能因執行工程契約書估價單中項次7之「抽移排水費」,在上開區域挖掘大排水溝所覆蓋於清淤區邊緣之大量鬆軟土石遭到洪水沖失,而該排水工程每逢洪水過後即需重新挖掘,造成大量土石重複流失,以上均設計之初至測量期間土石量減少所存在之不確定因素,此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友工字第九五一二一九之四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三頁),且復據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土石方計算表係在現場測量後,以圖面套用軟體公式計算,任何人來算其結果都相同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五六頁),可知上開土石方計算表所計算出之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八立方公尺僅係就設計之初與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在十八重溪零至九百零五公尺間之土石量差異以套用公式計算得出之結果,並未加入其他颱風、洪水等自然客觀之不確定因素,是上開土石方計算表尚不足為被告等盜採土石之數量依據。又關於土石之價格,經濟部認定中央管河川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收費標準在南投縣轄區之烏溪及濁水溪,亦僅以四十元及八十元為收費標準,並有經濟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水字第○九三○四六○三三七三號函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三頁、第二○四頁),再參佐系爭契約土石標售每立方公尺約為四十四元,則檢察官以二百八十元計價,難謂符合實情而不為本院所採,均併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等上開等犯行,均事證明確。
三、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所辯及其有利之證據不為採信之理由:被告丑○○及其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律師均辯稱:因原訂第六工區遭居民反對無法施工,被告丑○○代表興業達公司與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召開協調會結論同意將疏濬工程中私有土地部分變更至同一河段上游,被告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被告卯○○、丁○○、壬○○、癸○○、甲○○、辛○○、子○○、戊○○、寅○○、林重勲及其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均辯稱:對於八百公尺範圍外係屬未准許之非清淤工程區域並不知情,而被告癸○○、甲○○、辛○○、子○○、戊○○、寅○○、林重勲等人更係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才至該處工作,其等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丑○○固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因第六工區施工問題,與證人未○○及辰○○等人召開變更設計協調會,然該次協調會僅係南投縣政府出席人員未○○個人初步意見,是否變更設計仍須經南投縣政府相關人員決定正式發文通知興業達公司,方正式生效,關於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卷二第一四七頁),核與該次會勘紀錄結論記載:本案為考量地方民眾安全及施工現場實際需要,「擬」同意如本會勘紀錄結論請承包商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前將已開挖段面恢復原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且系爭契約所附之整治工程及土石標售計畫補充說明書第二十七點約定:本計畫開工後,廠商應辦理全工區內之地形測量,如地貌現況與原設計圖說不符時,應立即以書面報告主辦工程司辦理會測,經會測確定之地形資料由主辦工程司書面通知廠商,作為辦理變更設計數量之依據等語(見系爭契約書,外放),依此可知系爭契約若有變更設計,均應以書面通知興業達公司始發生效力。另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府流保字第○九四○二二四一○七號函稱:貴公司承包本府十八重溪緊急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案,准予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復工,因本案尚在辦理變更設計,故同意第三、四工區(十八重溪橋上游四百公尺處至八百公尺處間)進行清淤工作等語、第0000000000三號函說明二記載:旨揭工程因C工區(第六工區)土地地主不同意本府辦理緊急清淤,該工區土石方量請由契約數量扣除等語(見警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六頁),而被告丑○○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伊沒有收到正式可以變更之通知或公文,但有看過上開南投縣政府之函文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八七頁、第一三五頁),準此,被告丑○○在明知南投縣政府未有同意變更設計之情形下,仍在十八重溪八百零一公尺至九百零五公尺之非清淤工程範圍內採取土石,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丑○○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至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律師所舉之證人巳○○,欲證明對於南投縣信義鄉新鄉村陳情疏濬及清淤等事實,然其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均非親自見聞,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俱屬傳聞證據,且其所證述之內容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並無任何關聯性,故證人巳○○之證述,尚無法執為有利被告丑○○之憑據。
㈡又被告丑○○先於警詢時供稱:在十八重溪約八百八公尺處準備整地讓車輛迴轉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十八重溪的清淤工程後來有違法,超挖部分的土石有一部分賣給百姓回填他們的田裡等語;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承認有在超過區域的地方挖土,但那是挖土機司機做錯,盜採的砂石有的賣給隔壁種田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偵查卷第九四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嗣於本院時方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信。
㈢被告卯○○、丁○○、壬○○、癸○○、甲○○、辛○○、子○○、戊○○、寅○○、林重勲等固以不知情置辯,然被告卯○○等對於其等所採取及載運之土石係屬非法一節有所認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卯○○等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再者,被告癸○○前於九十年間即因類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對於受指示而從事採取土石之行為,定會詳加查證,且其接受被告丑○○之指示而前往非清淤工程範圍內採取土石之際,該場地有如上所述多處顯可察覺違規情事,被告癸○○辯稱其不知情,殊難信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本件被告丑○○所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固屬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丑○○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等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
⒉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⒊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丑○○有上揭⒈、⒊所述應予比較之情形;被告卯○○、丁○○、癸○○、甲○○、辛○○、子○○、戊○○、壬○○、寅○○、林重勲則有上揭⒈、⒉所述應予比較之情形;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均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而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另被告癸○○曾因犯有如犯罪事實一案件,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茲被告癸○○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亦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惟仍應一體適用前揭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予適用之修正前刑法。
㈡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庚○○等人未取得國有登記及未登記之山坡地使用權限,擅自占用以為忠台砂石行及忠台譽公司經營之用而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核其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並有同條例第九條第四款所規定之情形,而係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罪。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上開規定,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然其同時規範不得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既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二號、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參照)。再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庚○○、丙○○、己○○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盜採砂石部分:
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丑○○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指派被告卯○○、丁○○、壬○○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司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續指派被告癸○○、甲○○、辛○○、子○○、寅○○、戊○○、林重勲與被告卯○○、丁○○、壬○○等人在八百零一公尺處至九百零五公尺處之現場,隨時保持三人以上盜採土石,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丑○○雖未於盜採砂石時在場,惟參與實施之盜採土石之人數,既已達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人數,被告等仍均應依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罪論處,附此敘明。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固由被告丑○○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指派被告卯○○、丁○○、壬○○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司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續指派被告癸○○、甲○○、辛○○、子○○、寅○○、戊○○、林重勲與被告卯○○、丁○○、壬○○在上址遂行盜採砂石之行為,然依上開說明,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均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丑○○、卯○○、丁○○、壬○○、癸○○、甲○○、辛○○、子○○、寅○○、戊○○、林重勲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司機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俱屬共同正犯。
⒊被告等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均加重其刑。
⒋被告癸○○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如前述,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㈣爰審酌:⑴被告丑○○均明知上開土地均係公有山坡地,仍共同在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從事堆置土石及附屬相關設備;⑵占用面積高達四千四百六十二平方公尺,時間長達二年有餘;⑶然目前已全數拆除,恢復原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張漢卿之職務報告書一紙及所附現場照片四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七七頁至第二七九頁);⑷被告丑○○、卯○○、丁○○、壬○○、癸○○、甲○○、辛○○、子○○、寅○○、戊○○、林重勲等均明知未經取得土石開採許可,不得任意採取河川地之砂石運往他處,竟為圖一己私利,即枉顧公眾安全,率爾盜取土石;⑸被告丑○○在本案居於重要樞紐地位,被告卯○○、丁○○、壬○○、癸○○、甲○○、辛○○、子○○、寅○○、戊○○、林重勲等人均受被告丑○○指揮,另被告卯○○、丁○○及壬○○行為日數為四日、被告癸○○、甲○○、辛○○、子○○、寅○○、戊○○、林重勲則為一日;⑹盜採砂石量一日為一千八百立方公尺,四日共計七千二百公尺,價值約為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獲利甚夥;⑺被告丑○○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卯○○、丁○○、壬○○、癸○○、甲○○、辛○○、子○○、寅○○、戊○○、林重勲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丑○○前揭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某時許,另被告丑○○、卯○○、丁○○、壬○○、癸○○、甲○○、辛○○、子○○、寅○○、戊○○、林重勲等人連續加重竊盜之犯罪終了時點則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等所犯之罪均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卯○○、丁○○、壬○○、癸○○、甲○○、辛○○、子○○、寅○○、戊○○、林重勲等人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丑○○之部分依該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雖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惟沒收為從刑,除違禁物外,其處罰以不及於第三人為原則,倘刑法分則及其他法律並無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時,除違禁物外,則應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為限,方可宣告沒收,若非屬犯人者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參照)。另按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所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雖仍以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為限,始有適用,認定物之所有權歸屬時點,以行為人之持續侵害社會公共安全行為時,具有所有權者為必要,此所謂行為時,係指至遲應於其犯罪繼續至被發覺時而言,而不以裁判時為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九號判決參佐)。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工作物、機具及編號、所示之砂石、原料等物,固均為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庚○○、丙○○、己○○所有,業經被告丑○○供承在卷,且均係被告丑○○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工作物、施工材料及使用之機具,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本應予以宣告沒收,然據同案被告庚○○、丙○○及己○○在本院供稱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機器設備均已拆除滅失,而編號、所示之原料、砂石均已滅失(見本院卷卷二第二三頁、第二四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張漢卿之職務報告書一紙及所附現場照片四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七七頁至第二七九頁),則該工作物、施工材料、機具既均已拆除、滅失,自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辦公室非屬被告等所有,而係林文強所有,亦經同案被告庚○○、丙○○及己○○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扣案責付南投縣政府委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埔里小隊保管之挖土機四輛,分屬胡清智、許敏適、林榮森、丁一展所有,非屬被告卯○○、丁○○、壬○○、癸○○所有之物,另車牌號碼五四七─RZ號、JE─○八○號、三○八─RH號、七U─四五一號、JO─七七五號、八R─五三三號砂石車雖分別為被告甲○○、辛○○、子○○、寅○○、戊○○、林重勲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砂石車六輛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本院斟酌砂石車一般而言價值不菲,被告甲○○、辛○○、子○○、寅○○、戊○○、林重勲等六人雖觸犯刑章,然竊得砂石之價值,與砂石車六輛遭沒收所受之損害,比例難衡,因認沒收尚非適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㈦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趁承作上開工程之際,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南投縣信義鄉十八重溪上游四百公尺樁位至八百公尺樁位間之砂石清淤工程採區內超挖深度盜採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在八百零一公尺至九百零五公尺間之非工程範圍盜採砂石等語,經查:
⒈四百公尺樁位至八百公尺樁位之超深部分:所謂竊取他人之物,係指未經他人同意而破壞他人對於該物之監督關係,故如已得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同意,或其他原因對該該物有正當取得權源時,自與「竊取」之要件不符。系爭契約範圍係南投縣信義鄉十八重溪○公尺樁位至八百公尺樁位,共區分為六個區域,而四百零一公尺樁位至八百公尺樁位分屬第三、四工區範圍,此有系爭契約所附平面圖二紙可查(外放),足認被告等在四百零一公尺樁位至八百公尺樁位採取土石係契約所允許之範圍無誤。另佐以系爭契約所附整治工程及土石標售計畫補充說明書第十二點載明:計畫施工中檢驗完成驗收時,如發現廠商使用之高程、位置、尺寸與契約圖說規定不符之缺失,致超深超限之行為,廠商應在機關指定期限內改善完畢及第十三點㈡、㈢載稱:採取範圍及檢測高程逾越容許誤差,應限期改善,且改善期間禁止開採外運;經本局通知限期改善,未限期改善,超挖逾界區域整理費不予計價外,超挖土石數量並依土石標售契約單價罰款六倍金額計收等語,準此,被告等就上開區域範圍內,既已因土石標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獲得所有權人即南投縣政府之同意,而對該區域範圍內之土石進行採取正當權源。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等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竊取」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成立該罪。
⒉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八百零一公尺至九百零五公尺超挖部分:由監工日報表所載,興業達公司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復工,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固有違規情事,然依該日監工日報表重要事項紀錄載稱:會同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黃技士勘查工地結果,發現清淤工程中深度部分有超挖情形,已當場通知立即改善等語,並有該日日報表一份可按(外放),然除上開事項外,尚無其他被告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在八百零一公尺至九百零五公尺之非清淤工程區範圍進行採取土石行為之相關記載,復佐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進行蒐證之時點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於上開所示之期間在上開非工區範圍採取土石之犯行。
⒊綜上,本院依卷內證據,認為並無法證明被告等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在非工區之八百零一公尺樁位至九百零五公尺樁位有採取土石之行為;至被告等雖於工程範圍之四百公尺樁位至八百公尺樁位間,未依約而有深度超挖之情,然此亦僅涉及系爭契約之違約責任,尚難遽予認定其等所為,已該當於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等人之上揭竊盜集團竊盜砂石之犯行,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警在現場查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緊急指派劉仁慈檢察官到現場查緝,並諭令警方現場所扣案之砂石車六輛、挖土機四輛應予扣押,並由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水土保持課派職員未○○依土石採取法及水利法之規定查扣在案,該十部車輛已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惟被告丑○○等十一人之犯罪集團對於國家法制完全漠視,竟於查獲車輛經扣押後,明知經扣押之車輛係公務員職務掌管之物品,亦屬有關其他人之刑事案件之證據,另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趁南投縣政府未積極派員將扣案車輛拖離現場之前,以自備鑰匙將上揭十輛扣案車輛全數駕駛離現場,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刑事證據,而認被告丑○○等十一人共同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刑事證據等行為,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扣案之挖土機四輛及砂石車六輛均係證人未○○交由被告丑○○保管,因該處保管不易,被告丑○○乃請被告卯○○等各自將上開車輛開回保管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隱匿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四三五號判例要旨可為參佐。查本案扣案之挖土機四輛及砂石車六輛均係被告等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之證據,揆之上開說明,縱予隱匿,本亦難繩以該條之罪。
㈡另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之隱匿係指將物體隱秘藏匿,使人難以發現之謂。本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遭查獲後,挖土機四輛及砂石車六輛隨即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示予以扣押,並交由證人未○○保管,因證人未○○深夜時分突受託保管,一時之間無法覓得安全場所置放上開車輛,乃委由被告丑○○負責保管,而被告丑○○慮及該處位於十八重溪橋下,地處偏僻、空曠,保管上恐有困難及危險之虞,適被告卯○○等人剛辦理具保手續返回該處,被告丑○○方請被告卯○○等人各自將上開車輛使回保管等情,業據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當時事出突然,我們沒有辦法保管這些巨大機具,且保管上也沒有處理過這種業務,經請示課長及局長後,便宜行事當場在警察局寫那十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委託契約書,但當時要求被告丑○○若檢警單位需要時,要隨時交回這些機具,與被告丑○○所約定之內容均記載在那張委託契約書上,後來機具有交回來,因為放的地點不適當,所以後來移至警局的埔里汽車拖吊場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核與證人午○○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亦載稱:南投縣政府因無適當場所可供保管,而決定暫置在南投縣信義鄉十八重溪橋下,惟當時職有建議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水土保持課人員─課長謝在郎、技士未○○不可將查扣機具、車輛保管在該地恐會有佚失之虞,應將機具、車輛移至南投縣政府或體育館等地保管較妥當等文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偵查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足認受託保管之證人未○○無力保管扣案之車輛,且原所停放之十八重溪橋下確非一安全無虞之適當保管場地至明。另由證人未○○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委託契約書約定內容為:因本府暫未覓得合適放置保管地點且無保全人員設置,委託丑○○先生保管,若有遺失等情事,本府概不負責,又本查扣車輛係刑事案件證物,本府將不定時提供檢查單位查證,若有遺失,一切法律責任由丑○○先生負責等文(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證人未○○與被告丑○○既約定該車輛之遺失風險均由被告丑○○自行承擔,且其亦需配合檢警單位查證之用,而原停放地點係非妥適之場所,業已前述,則被告丑○○本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自得以最適當之方式保管上開車輛,準此,被告丑○○委請被告卯○○等人各自駛回上開車輛加以保管,實難謂被告等有何隱匿上開車輛之主觀犯意。再觀諸證人午○○上開職務報告書所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途經南投縣信義鄉十八重溪橋,發現南投縣政府所保管之挖土機四輛及砂石車六輛未停置在橋下,於翌(五)日即聯絡證人未○○告知所獲上情宜速因應措施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偵查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而證人未○○經聯絡被告丑○○將扣案之車輛開回指定之地點,被告丑○○等隨即於約定之期日將扣案之車輛停放至指定之地點,其間並無任何推拖或否認之言行,堪認被告等並無隱匿之犯意。
四、綜上各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出之前開證據,或與隱匿刑事證據之構成要件不符,或無法據以積極認定被告等涉犯檢察官所指之上述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該當上開等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等犯行,則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此部分自均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参、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設備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拌合機主機 │1臺 │ │ ├──┼────────┼────┤ │ │ 2 │輸送帶 │9條 │ │ ├──┼────────┼────┤ │ │ 3 │儲料桶 │3個 │ │ ├──┼────────┼────┤ │ │ 4 │控制室 │2間 │ │ ├──┼────────┼────┤ │ │ 5 │待料桶 │1個 │ 均為被告丑○○及 │ ├──┼────────┼────┤ 同案被告庚○○、 │ │ 6 │顎碎機 │1臺 │ 丙○○、己○○所 │ ├──┼────────┼────┤ 有 │ │ 7 │錐碎機 │1臺 │ │ ├──┼────────┼────┤ │ │ 8 │水車 │2臺 │ │ ├──┼────────┼────┤ │ │ 9 │震動篩 │2臺 │ │ ├──┼────────┼────┤ │ │ 10 │儲料槽 │1個 │ │ ├──┼────────┼────┤ │ │ 11 │原料 │數量不明│ │ ├──┼────────┼────┤ │ │ 12 │砂石 │數量不明│ │ ├──┼────────┼────┼─────────┤ │ 13 │辦公室 │1間 │林文強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