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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鈴香孫偲綺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龍德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告
張萬起
被告
洪福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被告
陳嘉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
被告
林鴻翔
被告
許佑任
被告
上一人輔佐
被告
人即其配偶 邱蘭婷
被告
許耀宗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
被告
游木富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李昆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3號、第2352號、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龍德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油壓剪貳支均沒收。

張萬起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油壓剪貳支均沒收。

洪福銘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油壓剪貳支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嘉浤犯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鴻翔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龍德、洪福銘、陳嘉浤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許佑任、許耀宗、游木富、李昆騰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龍德、張萬起、洪福銘、陳嘉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龍德與張萬起(下述㈠、㈡部分),或陳龍德、張萬起、洪福銘、另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述㈢至㈣部分),或陳嘉浤與另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述㈤部分),或洪福銘與陳嘉浤(下述㈥至㈨部分),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路燈電纜線之犯行,使各該遭竊取路燈電纜線路段於夜間為使往來車輛、行人得有適當照明以確保用路人安全之路燈失去作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㈠於民國99年2 月5 日凌晨3 時許,由陳龍德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張萬起,並攜帶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而為張萬起所有之油壓剪2 支及何人所有不詳之鋼索1 條、勾子1 支(鋼索及勾子均未扣案),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東北村褒忠3 之4 附近人孔蓋,持上述油壓剪將該處人孔蓋內之電纜線剪斷後,續以勾子勾出再以鋼索將電纜線綁在渠等駕駛之車輛後方,再發動車輛前進而將電纜線拉出之方式,竊取交連PE電纜電力250 m/ ㎡達168 公尺(重量為193.2 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0800 元)得手。

㈡於同年3 月4 日凌晨3 時許,由陳龍德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張萬起,並攜帶同上張萬起所有之油壓剪2 支及何人所有不詳之鋼索1 條、勾子1 支(鋼索及勾子均未扣案),前往南投縣集集鎮○○街電線桿號碼K7271-D 、EA9795至FA22附近之人孔蓋,以上述相同之方式,竊取交連PE電力電纜線徑600V.1C.250 .MCM 達146.7 公尺(價值8258元)得手。

㈢於同年3月6日凌晨2時許,陳龍德、張萬起、洪福銘與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5人(陳嘉浤、許佑任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無罪部分),分乘懸掛車牌為A6-1928 號之白色三陽喜美車型之白色自小客車、車號LB-5841 號自小貨車、車號3178-QK 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同上張萬起所有之油壓剪2 支及何人所有不詳之鋼索1 條、勾子1 支(鋼索及勾子均未扣案),一同前往南投縣集集鎮○○○○ ○道路(綠色隧道)電線桿號K6674-C 、DA76至K6674-D 、FA80號附近之人孔蓋,持上述油壓剪將該處人孔蓋內之電纜線剪斷後,續以勾子勾出復以鋼索將電纜線綁在渠等駕駛之車輛後方,再發動車輛前進而將電纜線拉出之方式,竊取交連PE電力電纜線徑600V.1C.250MCM、600V.1C.AWG2/0合計達887 公尺(價值共119395元)得手;又接續於同日凌晨5 時許,前往距離上述地點附近約1.4 公里處、同路段之同鎮○○○○ ○道共和巷29號前之電線桿號K6573-FE11至K6673AE17 附近人孔蓋,以上述相同之方式,竊取交連PE電力電纜線徑600V.1C.AW G2/0 達439.2 公尺(重量為310.8 公斤,價值26340元)得手。

㈣於同年3月10日凌晨3時許,陳龍德、張萬起、洪福銘與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5 人(陳嘉浤、許耀宗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無罪部分),分乘車號OL-1272 號自小客車、車號LB-5841 號自小貨車、車號8750-WJ 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同上張萬起所有之油壓剪2 支及何人所有不詳之鋼索1 條、勾子1 支(鋼索及勾子均未扣案),前往南投縣集集鎮○○路電線桿號K7271-D 、EA9795至EC61號附近之人孔蓋,持上述油壓剪將該處人孔蓋內之電纜線剪斷後,續以勾子勾出復以鋼索將電纜線綁在渠等駕駛之車輛後方,再發動車輛前進而將電纜線拉出之方式,竊取交連PE電力電纜線徑600V.1C.250MCM達726 公尺(價值41064 元)得手。

㈤於同年4 月29日凌晨3 時許,由陳嘉浤駕駛車號1851-VM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另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洪福銘、許耀宗、游木富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無罪部分),並攜帶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何人所有不詳之電線剪1支、勾人孔蓋器1 組、鋼索3 條(均未扣案),前往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龍德家商往西濱路段電線桿號D5305AE3615 至D5206DHA6002號附近人孔蓋,持勾人孔蓋器1 組將該處人孔蓋開啟後,復持電線剪1 支將人孔蓋內之電纜線剪斷後,再將電纜線以鋼索綁在渠等駕駛之車輛後方,繼發動車輛前進而將電纜線拉出之方式,竊取2/0 交連PE電纜線達86公尺(價值8187元)得手。

㈥於同年5月5日凌晨4時許,由陳嘉浤駕駛車號1851-VM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洪福銘,並攜帶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而為洪福銘所有之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村○○○道口電線桿號D8628ADD2668至DD4406號附近人孔蓋,持勾人孔蓋器1 組將該處人孔蓋開啟後,復持電線剪1 支將人孔蓋內之電纜線剪斷後,再將電纜線以鋼索綁在渠等駕駛之車輛後方,繼發動車輛前進而將電纜線拉出之方式,竊取交連PE電纜線2/0 達164 公尺(價值36080 元)得手。

㈦於同年5月6日凌晨4時許,由陳嘉浤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洪福銘,並攜帶同上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新港大橋北側引道電線桿號D7543EE2644至D7543ED0965 號附近人孔蓋,持勾人孔蓋器1 組將該處人孔蓋開啟後,復持電線剪1 支將人孔蓋內之電纜線剪斷後,再將電纜線以鋼索綁在渠等駕駛之車輛後方,繼發動車輛前進而將電纜線拉出之方式,竊取黑色及黃色交連PE電纜線2.0MCM各138 公尺(合計價值60720 元)得手。

㈧於同年5月9日凌晨4時許,由陳嘉浤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洪福銘,並攜帶同上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前往苗栗縣銅鑼鄉○○○街10號前電線桿號D7321-ACD64 至D7321-ACE71 至D7322-CCA80 至D7322-CCA8475 至D7322-CCA9313 號附近人孔蓋,持勾人孔蓋器1 組將該處人孔蓋開啟後,復持電線剪1 支將人孔蓋內之電纜線剪斷後,再將電纜線以鋼索綁在渠等駕駛之車輛後方,繼發動車輛前進而將電纜線拉出之方式,竊取2/0 交連PE電纜線508 公尺(價值111760元)得手。

㈨於同年5月12日上午6時許,由陳嘉浤駕駛車號1851-VM號自小客車搭載洪福銘,並攜帶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而為洪福銘所有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前往臺中市龍井區龍井國中南側龍田橋下電線桿號G4152AD0909 至G4053GA6496 號附近人孔蓋,先持榔頭1 支敲擊人孔蓋,再持勾人孔蓋器1組將該處人孔蓋開啟後,復持電線剪1 支將人孔蓋內之電纜線剪斷後,再將電纜線以鋼索綁在渠等駕駛之車輛後方,繼發動車輛前進而將電纜線拉出之方式,竊取交連PE電纜線600V2/0XP 達401 公尺(價值38187 元)得手。

㈩林鴻翔明知陳嘉浤、洪福銘分別於上述㈥至㈧所示竊取電纜線得手後之同日某時許,所先後載往臺中市○○區○○路1407巷25號旁林鴻翔所有倉庫內之電纜線164 公尺(換算為116 公斤)、276 公尺(換算為195.96公斤)、508 公尺(換算為360.68公斤),均係陳嘉浤、洪福銘竊得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上述地點,以每公斤約130 元之價格予以買入,並陸續於同年5 月6 日、同月9 日、同月11日某時許,將該電纜線分別以每公斤209 元、202 元、270 元或188 元之價格,轉賣與不知情之李昆騰(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

二、嗣分別:㈠陳龍德在上述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簡稱集集分局)警員供出該等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㈡於99年5 月12日上午8 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84之9 號張萬起居處查獲張萬起,並扣得上述張萬起所有之油壓剪2 支;㈢於99年5 月12日上午9 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鴻翔之上揭倉庫內,當場查獲甫將上述犯罪事實欄㈨所示竊得電纜線載入之洪福銘與陳嘉浤,並起獲上述犯罪事實欄㈨所示遭竊之電纜線(業經臺電公司龍井服務所職員陳填代為領回),並扣得上述洪福銘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㈣陳嘉浤在上述犯罪事實欄㈤至㈧所示之竊盜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集集分局警員供出該等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集集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洪福銘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陳龍德、張萬起、陳嘉浤、游木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認定如下:

㈠陳龍德於警詢時之陳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①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②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③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較具有可信性;④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然較高;⑤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⑵陳龍德於99年4 月15日警詢時供稱:上述犯罪㈢、㈣所示之犯行,洪福銘均有參與等語(參見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99000527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86頁至第88頁),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該2 次犯行都是我與張萬起、陳嘉浤或我與張萬起、許耀宗所做,洪福銘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91頁)不符。本院參酌陳龍德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洪福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警詢時所供,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洪福銘並未在場,自無人情壓力,而無與洪福銘串供之虞,況員警又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觀其警詢筆錄就事件之描述甚為完整,亦能清楚回憶案發過程,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指稱洪福銘確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罪嫌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亦與其餘客觀證據如監視錄影畫面、通聯紀錄等相符(詳下述),是以陳龍德警詢時之陳述應較事後於審理時所證,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洪福銘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㈡張萬起、陳嘉泓、游木富於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萬起、陳嘉泓、游木富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屬洪福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該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洪福銘均無證據能力。

㈢陳嘉浤、張萬起於偵查中之陳述(陳龍德、游木富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

⑴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另按證人有第181 條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95年度台上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張萬起與洪福銘就上述犯罪事實欄㈢部分、陳嘉浤與洪福銘就上述犯罪事實欄㈥至㈨部分,分別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張萬起及陳嘉浤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洪福銘之陳述,自亦可能致其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張萬起與陳嘉浤之身分由被告轉為證人,並詢問渠2 人願否作證,渠2 人均答「願意」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渠2 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並未告以得拒絕證言,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偵字第2023號卷第95頁、第97頁)。則依上說明,檢察官未履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其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定程序,然此僅證人張萬起、陳嘉浤得以主張,洪福銘之辯護人又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渠2 人所為證言,就洪福銘而言,非無證據能力;況且張萬起及陳嘉浤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02 頁、第111 頁至第130 頁),並賦予洪福銘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渠2 人詰問之機會,則渠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末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證據以外,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德於警詢(參見警卷一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準備程序(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及審理時(參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被告張萬起於審理時(參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第239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陳龍德於審理時(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3頁)、證人即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褒忠服務所職員劉長益於警詢時證述(參見警卷一第228 頁至第229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現場情形圖(見他字卷第171 頁、第173 頁)、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第172 頁)、失竊現場位置圖(見警卷一第132 頁)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一第129 頁至第131 頁)附卷可稽,及張萬起處扣案之油壓剪2 支可證;至於張萬起雖否認扣案之油壓剪2 支為其所有,辯稱為陳龍德所有云云,與陳龍德則於審理時證稱該等工具為張萬起所有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2頁)相左,然依該等工具係於張萬起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埒內84之9 號居處扣案(見警卷一第244 頁至第246 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且張萬起於警詢及審理時亦均供稱:該等工具原本放置在同土庫鎮○○街25巷25號,是我將該等工具持往同縣虎尾鎮埒內84之9 號居處放置的等語(參見警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二第239 頁),足見張萬起對於扣案之油壓剪2 支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可認為張萬起所有。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陳龍德於警詢(參見警卷一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準備程序(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及審理時(參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張萬起於審理時(參見本卷二第225 頁、第239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陳龍德於審理時(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3頁)、證人即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集集服務所職員陳文忠於警詢時證述(參見警卷一第213 頁至第214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見他字卷第7 頁)、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電訊(力)線路失竊(破壞)報緝公函(見他字卷第8 頁)、報案證明單(見他字卷第9 頁)、辦案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0頁)、臺電公司外線設計圖(見他字卷第11頁)影本各1份、陳龍德指認現場照片2 張(見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990007629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23 頁)附卷可稽,及張萬起處扣案之油壓剪2 支可證,至於該扣案之油壓剪為張萬起所有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訊據陳龍德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張萬起則坦承有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把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現場把風,我不知道陳龍德他們在做什麼云云;洪福銘亦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陳龍德與張萬起於審理時均證稱洪福銘未前往此次案發現場,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洪福銘確實涉有此部分犯行云云。惟查:

⑴此2 地點之電纜線遭竊,且因此影響該遭竊路段之照明,對用路人造成危險等情,業經證人陳文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見警卷一第213 頁至第214 頁),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見他字卷第12頁、第17頁)、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電訊(力)線路失竊(破壞)報緝公函(見他字卷第14頁、第18頁)、報案證明單(見他字卷第13頁、第15頁)影本各2 份、報案證明單(見他字卷第19頁)、臺電公司外線設計圖(見他字卷第16頁)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影本3 張(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陳龍德指認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二第122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陳龍德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9年3 月6 日與被告陳嘉浤、張萬起、被告許佑任、洪福銘一同前往集集鎮○○○道隘埔巷口,由我駕駛白色轎車,陳嘉浤駛開休旅車,張萬起駕駛貨車,由我開車及搬運電纜線,陳嘉浤、許佑任、洪福銘將人孔蓋拉開,再由洪福銘剪電纜,將電纜線綁上鋼索以勾子勾在我駕駛的車上,由我開車將電纜線拉出來竊取,同日我們5 人又前往同鎮○○○道共和巷口29號前,分工方式同前,當天我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們連絡,我是駕駛車號A6-1928 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張萬起駕駛車號LB-5841號自小貨車搭載許佑任,車號3178-QK 號自小貨車是陳嘉浤駕駛搭載洪福銘,犯罪工具是陳嘉浤他們帶來的,洪福銘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參見警卷一第86頁至第88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此次是我與洪福銘、陳嘉浤、張萬起去做的,許佑任沒有去,犯罪過程如同我之前警詢筆錄所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於審理時則證稱:此次是我與張萬起、陳嘉浤去做的,當天我負責開車子,我們拿走電線,數量多少我不記得了,張萬起、陳嘉浤有參與我很確定,但是洪福銘的部分是警員說游木富說有,要我也說洪福銘有參與,張萬起有攜帶扣案的油壓剪2 支過去,另外還有用金屬製的勾子將電纜線勾出來,再用鋼索把電纜線綁在車子後面,再開車把電纜線拉出來,當天我是駕駛白色喜美的車子,車號A6-1928 號車牌不是我的,車號LB-5841 號自小貨車是張萬起的,我不知道車號3178-QK 號自小客車是何人所駕駛,就是我、張萬起、陳嘉浤各開1 台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89頁)。其對於犯案過程固清楚明確,惟其前後所述參與此次犯行之對象略有不一。

⑶而於案發時點前後之99年3 月6 日凌晨4 時25分許,懸掛A6-1928 號車牌之白色、三陽喜美車型之自小客車、車號LB-5841 號自小貨車、車號3178-QK 號自小客車陸續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之集集鎮火車站前往水里方向,復於同日凌晨4 時27分許,上揭3 部車輛又陸續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之同鎮○○路與八張街口往水里方向,此有上述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頁、第14頁),而就該3 部車先後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陸續往相同方向行進觀之,已可見該3 部車有特定之關聯性。則以:

①陳龍德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自承懸掛A6-1928號車牌之白色、三陽喜美車型之自小客車,為其犯案時所駕駛,於審理時其亦自承確有駕駛白色、三陽喜美車型之車子。

②車號LB-5841 號自小貨車則為證人即張萬起之女友王素枚所有,此為王素玫於警詢時所是認(參見警卷一第240 頁反面),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2頁),張萬起則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其有前往案發地點等語(參見偵字第2023號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93頁至第102 頁)。

③車號3178-QK 號自小客車,則係洪福銘向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期間自99年3 月5 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月8 日晚間10時許止,為洪福銘所坦認(參見警卷一第27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存卷可證(見警卷一第27頁),可見案發時車號3178-QK 號車輛有高度可能為洪福銘所使用;此外,洪福銘坦承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一第22頁),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之99年3 月6日凌晨2 時56分許,與陳龍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斯時之基地台位址在「南投縣集集鎮○○段3 地號」,此有電話通聯與犯案地基地台比較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8 頁反面),亦與案發地點有地緣關係;復參以張萬起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另外一部車是陳龍德臺中的朋友租車過來集集鎮集合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4頁),恰與住所在「臺中市○○區○○路512號」之洪福銘、且洪福銘於當日確有租用自小客車相符。

④由上所陳之客觀證據,在在指向張萬起、洪福銘確有參與此次犯行,足見陳龍德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供述有與該2 人共犯此部分犯行,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陳龍德雖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應該只有3 人,而且沒有3 台車,洪福銘沒有參與此次犯行,是警員叫我這樣說的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第82頁),顯與上述證據不符,而為事後迴護洪福銘之詞,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⑷又雖張萬起於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洪福銘,也沒有見過他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02 頁),惟與其於偵查中供稱:洪福銘有來過集集鎮3 次,他負責剪電纜線等語(參見偵字第2023號卷第186 頁),明顯相反,亦與上述客觀證據可證洪福銘有到場參與不符,是以張萬起於審理時所證,亦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採取。

⑸另陳龍德指稱陳嘉浤或許佑任有為此部分犯行部分,則無補強證據可佐其供(證)述之真實性,自不得遽為陳嘉浤、許佑任2 人有為此部分犯行之認定(詳見下述無罪部分)。

⑹至於此次參與之人數,陳龍德於警詢時供稱為5 人,於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為4 人,而以陳龍德於警詢時自承:「犯罪經過就是如同我之前警詢筆錄所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可見其對於犯罪過程較為細節部分,警詢時記憶應較清楚明確,故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人數為5 人為據,亦即為「陳龍德、張萬起、洪福銘及另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⑺此外,並有張萬起處扣案之油壓剪2 支可證,而該油壓剪為張萬起所有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張萬起、洪福銘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陳龍得、張萬起、洪福銘此部分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訊據陳龍德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張萬起則坦承有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把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龍德他們要做什麼云云;洪福銘亦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陳龍德與張萬起均證稱洪福銘未前往此次案發現場,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洪福銘確實涉有此部分犯行云云。惟查:

⑴此地點之電纜線遭竊,且因此影響該遭竊路段之照明,對用路人造成危險等情,業經證人陳文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一第213 頁至第214 頁),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見他字卷第23頁)、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電訊(力)線路失竊(破壞)報緝公函(見他字卷第24頁)、報案證明單(見他字卷第25 頁 )、辦案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6頁)、臺電公司外線設計圖影本(見他字卷第27頁)影本各1 份、陳龍德指認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二第123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陳龍德於警詢時供稱:此次是我與陳嘉浤、被告許耀宗、洪福銘、張萬起等5 人,由我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張萬起駕駛貨車,另外還有1 台休旅車,由陳嘉浤、許耀宗、洪福銘將人孔蓋拉開,將電線剪開,由我開車將電纜線拉起來,我有以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當天我是駕駛車號OL -1272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張萬起駕駛車號LB-5841 號自小貨車,車號8750-WJ 號自小客車是陳嘉浤駕駛搭載洪福銘、許耀宗,犯罪工具是陳嘉浤他們帶來的,洪福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參見警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此次是我與洪福銘、張萬起去做的,另1 人我不確定是陳嘉浤或許耀宗,以我之前警詢時所述為準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於審理時則證稱:此次是我與張萬起、許耀宗去做的,當天我負責開車子,我們拿走電線,洪福銘的部分是警員說游木富說有,要我也說洪福銘有參與,這次的犯罪模式同前(即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工具就是由張萬起帶扣案油壓剪2 支,另外還有不知何人帶去的鋼索和勾子,當天我是駕駛車號OL-1272 號自小客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90頁)。其對於犯案過程固清楚明確,惟其前後所述參與此次犯行之對象略有不一。

⑶而於案發時點後不久之99年3 月10日凌晨4 時1 分許許,車號OL-1272 號車牌之白色、三陽喜美車型之自小客車、車號LB-5841 號自小貨車、車號8750-WJ 號自小客車陸續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之集集鎮○○路與八張街口往水里方向,復於同日凌晨4 時2 分至3 分許,上揭3 部車輛又陸續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之同鎮○○○路與文心街口之特有生物保育研究中心前往水里方向,此有上述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而就該3 部車先後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陸續往相同方向行進觀之,已可見該3 部車有特定之關聯性。則以:

①車號OL-1272 號自小客車為案外人即陳龍德之女友張念慈所有,而為陳龍德犯此次犯行時所駕駛等情,業經陳龍德於警詢時及審理時所坦認,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②車號LB-5841 號自小貨車則為證人即張萬起之女友王素枚所有,業見前述,張萬起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亦坦認其有前往案發地點等語(參見偵字第2023號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此外,張萬起坦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見本院卷二第99頁),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之99年3 月10日凌晨3 時31分許、39分許,與陳龍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斯時之基地台位址均在「集集鎮○○路110 之2 號3 樓」,此有電話通聯與犯案地基地台比較資料2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亦與案發地點有地緣關係。

③車號8750-WJ號自小客車,雖係陳嘉浤向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期間自99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月13日晚間10時許止,然於99年3月10日係借給洪福銘使用等情,為洪福銘所坦認(參見警卷一第22頁),核與陳嘉浤於警詢時及審理時供(證)述一致(參見警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120 頁至第121 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一第41頁);此外,洪福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後不久之99年3 月10日清晨5 時5 分許,與陳龍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斯時之基地台位址在「集集鎮○○段3 地號」,此有電話通聯與犯案地基地台比較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0頁反面),亦與案發地點有地緣關係,可見案發時車號8750-WJ 號車輛為洪福銘所使用。

④由上所陳之客觀證據,在在指向張萬起、洪福銘確有參與此次犯行,足見陳龍德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供述有與該2 人共犯此部分犯行,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陳龍德雖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只有3 個人,而且洪福銘沒有參與此次犯行,是警員叫我這樣說的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89頁至第91頁),顯與上述證據不符,而為事後迴護洪福銘之詞,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⑷另陳龍德指稱陳嘉浤或許耀宗有為此部分犯行云云,則無補強證據可佐其供(證)述之真實性,自不得遽為陳嘉浤、許耀宗2 人有為此部分犯行之認定(詳見下述無罪部分)。

⑸至於此次參與之人數,陳龍德於警詢時供稱為5 人,於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為4 人,而以陳龍德於警詢時自承:「是我、張萬起、洪福銘,另1 個人我不確定是陳嘉浤或許耀宗,我現在也記不清楚,應該以警詢筆錄為準」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可見其對於犯罪過程較為細節部分,警詢時記憶應較清楚明確,故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人數為5 人為據,亦即為「陳龍德、張萬起、洪福銘及另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⑹此外,並有張萬起處扣案之油壓剪2 支可證,而該油壓剪為張萬起所有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張萬起、洪福銘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陳龍得、張萬起、洪福銘此部分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浤於警詢(參見警卷二第42頁反面)、準備程序(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及審理時(本院卷二第239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苑裡服務所職員林銘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警卷二第268 頁至第269 頁),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影本1 份(見警卷二第44頁)、陳嘉浤指認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二第47頁)附卷可稽;且依上揭陳嘉浤於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於審理時所證,均稱:此次是我與洪福銘2 人所犯,被告游木富、許耀宗沒有去等語,可見陳嘉浤從未指證游木富與許耀宗有與其共犯此部分犯行,至於陳嘉浤所指洪福銘與其共犯部分,則除陳嘉浤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自不得遽為游木富、許耀宗、洪福銘3 人有為此部分犯行之認定(詳見下述無罪部分),是以僅得認定此次係係陳嘉泓與另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犯罪時攜帶、使用何人所有不詳之電線剪、勾人孔蓋器、鋼索等工具。是以陳嘉浤其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㈥犯罪事實欄㈥至㈧部分:訊據陳嘉浤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洪福銘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陳嘉浤對於每次竊盜犯罪經過及變賣竊得電纜線之次數前後所述不一,分得贓款為何亦無法記憶,其所證顯不可採,是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洪福銘涉有此部分犯行云云。惟查: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浤於警詢時(參見警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警卷二第43頁至該頁反面)、偵查中(參見偵字第2023號卷第98頁)、準備程序(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及審理時(本院卷二第239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市區巡修課職員許金山(參見警卷二第264 頁至第265 頁)、證人即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市區巡修課職員賴明盛(參見警卷二第266 頁至第237 頁)、證人即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電務組職員徐玉珍(參見警卷二第270 頁至第271 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影本3 份(見警卷二第46頁、第45頁、第51頁)、陳嘉浤指認現場照片共9 張(見警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失竊現場照片影本6 張(見警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附卷可稽,陳嘉浤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已足認定。

⑵陳嘉浤於審理時證稱:這3 次都是我開車搭載洪福銘前往犯罪現場,由我負責將電纜線拉出來,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拿去一個倉庫,賣得的錢由我與洪福銘對分,由洪福銘聯絡買主、與買主洽談價錢,當時我好像有在旁邊,我忘記每次賣的之金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工具,都是洪福銘所有,在我們行竊時攜帶、使用的工具,我們竊得電纜線後,好像是賣給林鴻翔,我有與洪福銘一起將電纜線賣給林鴻翔2 、3 次,我們這3 次竊得電纜線之後,就馬上載去林鴻翔的倉庫賣給林鴻翔,對於林鴻翔所述我與洪福銘曾於99 年5月7 日、10日、11日,共賣了約8 、9 百公斤之電纜線給林鴻翔,總價約11萬元至13萬元左右,大致如林鴻翔所述,這些電纜線就是這3 次我與洪福銘竊取的,我負責開車將電纜線拉出來,先持扣案之勾人孔蓋器將人孔蓋勾起,再由洪福銘持扣案之電線剪將電纜線剪斷,再用扣案之鋼索將電纜線綁在車子上拉出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30 頁),明確指證此3 次竊盜犯行係與洪福銘共犯,並由洪福銘與其一同將竊得之電纜線持往上述林鴻翔之倉庫賣與林鴻翔。

⑶林鴻翔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向洪福銘、陳嘉浤買電纜線,價格約130 元至140 元不等,於99年5 月7 日、10日、11日分別賣給我3 次,總數約900 公斤左右,價值約11萬元至13萬元,我再將該電纜線轉賣給被告李昆騰,每公斤約180 元,我將臺中市○○區○○路1407巷25號旁倉庫大門之遙控器交給洪福銘,讓他可以將要賣給我的電纜線放置在該倉庫內等語(參見警卷一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70 頁);於審理時證稱:我賣給李昆騰的電纜線,有部分是洪福銘、陳嘉浤賣給我的,有的是我從資源回收場買的,全部混在一起賣給李昆騰,警卷一第191 頁所附李昆騰處扣案之3 張估價單,就是我賣給李昆騰電纜線時,他開給我的估價單,該3 張估價單內記載我賣給李昆騰的電纜線,應該是洪福銘、陳嘉浤賣給我的,他們二人分別於99年5 月7 日、10日、11日賣給我3 次,總數約8 、9 百公斤左右,我以每公斤130 元至140 元、價值約11萬元至13萬元向他們購買,每次買大約1、2 百公斤以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至第136 頁),亦直指洪福銘與陳嘉浤有共同將電纜線賣與其3 次,與陳嘉浤上揭所證互核一致。

⑷而陳嘉浤與林鴻翔雖證稱該3 次買賣電纜線之時間分別為「99年5 月7 日」、「99年5 月10日」、「99年5 月11日」,顯與陳嘉浤所證其與洪福銘在竊取電纜線後之當日(分別為99年5 月5 日、同月6 日、同月9 日),隨即販賣與林鴻翔不符。惟就:

①李昆騰處扣案之估價單3 紙(見警卷一第191 頁),係林鴻翔向洪福銘及陳嘉浤買受電纜線後,再出賣與李昆騰電纜線時,由李昆騰出具之單據乙節,業經林鴻翔於審理時證述如上,核與李昆騰於偵查中證述(參見偵字第2023號卷第91頁)及準備程序時供述(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一致,而依該3 張估價單所示,編號84號估價單開立日期為「99年5 月6日」、電纜線數量為175 公斤、單價為每公斤209 元、價金為36575 元(實付36600 元);編號93號估價單開立日期為「99年5 月9 日」、電纜線數量為271 公斤、單價為每公斤202 元、價金為54742 元(實付54750 元);編號97號估價單開立日期為「99年5 月11日」、電纜線數量分別為320 公斤、58.5公斤、單價分別為207 元、188 元、價金合計為77238 元(實付77250 元)。

②由上可知,而該3 張估價單之日期分別為「99年5 月6 日」、「99年5 月9 日」、「99年5 月11日」,均在此3 次陳嘉浤與洪福竊取電纜線之日期即99年5 月5 日、同月6 日、同月9 日之後約1 至3 日,卻在林鴻翔與陳嘉浤所證由林鴻翔向洪福銘、陳嘉浤買入電纜線之時間分別99年5 月7 日、同月10日、11日,其中前2 次日期為早;又該估價單上所載之電纜線重量,對照此3 次遭竊之電纜線,換算每公尺重量為0.71公斤,有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0 年9 月23日D 苗栗字第10009001971 號函及所附之導線長度重量換算表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 頁至第5 頁),故此3 次遭竊之電纜線,換算重量後分別為「116 公斤」(164 公尺)、「195.96公斤」(276 公尺)、「360.68公斤」(508 公尺),亦分別較估價單上之重量為少,則林鴻翔及陳嘉浤前揭所證,是否屬實,似有疑義。

③參以林鴻翔於99年5 月12日警詢時先供稱:「(問:洪福銘、陳嘉浤拿臺電銅線共賣給你幾次?從何時開始?總數量約多少?)大概6 、7 次,總數量約1000公斤左右,價約新臺幣14萬元」等語(參見警卷一第149 頁至第150 頁),又於同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洪福銘、陳嘉浤拿臺電銅線共賣給你幾次?從何時開始?總數量約多少?)我在第1次筆錄時是大概的,我做(應是「昨」之誤載)天想清楚,我要改正一下,洪福銘、陳嘉浤拿電纜線共賣給我約3 次,量約900 公斤左右」等語(參見警卷一第170 頁),可見林鴻翔對於自洪福銘、陳嘉浤處究竟買受多少電纜線、買受之日期記憶已略有混淆;至於陳嘉浤部分,由上其證述可知因買賣電纜線部分均為洪福銘出面接洽,對於買賣之詳情亦不甚明瞭,甚為合理,但對於竊取電纜線後之當日隨即變賣與林鴻翔乙節,應無誤認之可能,是以洪福銘及陳嘉浤3 次持電纜線變賣與林鴻翔之日期,應分別為「99年5 月5 日」、「99年5 月6 日」、「99年5 月9 日」,陳嘉浤及林鴻翔前揭關於此部分所證,應屬記憶有所差池所致。

④此外,上述估價單3 紙所載之電纜線來源,既係洪福銘與陳嘉浤賣與林鴻翔,林鴻翔再轉賣與李昆騰,林鴻翔於審理時亦供稱:我向洪福銘與陳嘉浤收購電纜線後,都是將外皮撥除,再賣給李昆騰,有時會差個幾天,若有時間的話,撥除外皮的時間大約要1 、2 日,上述估價單所載賣給李昆騰的電纜線,有可能混雜我從其他地方買來的電纜線,而不僅是只有洪福銘、陳嘉浤賣給我的,因為我都混在一起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118 頁至第119 頁),故洪福銘及陳嘉浤3 次持往變賣與林鴻翔之電纜線,因林鴻翔混雜其他來源之電纜線再予轉賣李昆騰,而造成後者數量較多,本屬當然;且再依上述本院認定洪福銘及陳嘉浤3 次持電纜線變賣與林鴻翔之日期,應分別為「99年5 月5 日」、「99年5 月6 日」、「99年5 月9 日」,林鴻翔再轉賣與李昆騰之日期分別為「99年5 月6 日」、「99年5 月9 日」、「99年5 月11日」,亦與林鴻翔所供需費時數日處理後再轉賣相符。

⑸由上,陳嘉泓上揭指證其與洪福銘共犯此部分犯行,有林鴻翔之證述及扣案之估價單3 紙可憑,是陳嘉浤之指證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⑹至雖陳嘉浤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洪福銘一起賣電纜線給林鴻翔共有3 次,是洪福銘與林鴻翔聯絡的,錢也是林鴻翔交給洪福銘,我從來都沒有見過林鴻翔等語(參見偵字第2023號卷第98頁);林鴻翔則於偵查中證稱:99年5 月7 日、10日、11日向洪福銘、陳嘉浤買了3 次電纜線,約有8 、9 百公斤帶皮電纜線,陳嘉浤3 次都有來,洪福銘是在99年5 月12日遭查獲當天才出現,我是以每公斤130 元至140 元之間向他們購買,賣得款項我是給陳嘉浤現金,沒有給過洪福銘等語(參見偵字第2023號卷第89頁),除與各人自己於審理或警詢時證述不符外,亦分別與對方之證述歧異,自難以採為對洪福銘有利之證據。

⑺此外,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照片3 張(見偵字第2023號卷第222 頁、第226 頁、第227 頁)附卷可稽,及該等物品扣案可證;至於洪福銘雖否認如附表五編號1 至3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然而陳嘉浤於上述審理時證稱該等工具均放置在渠等犯案時駕駛之車輛上,於犯案時所攜帶、使用,且均為洪福銘所有等語,洪福銘則於警詢時亦坦認:電線剪1 支、勾人孔蓋器1 組、鋼索3 條均為其所有無訛(參見警卷一第1 頁反面),洪福銘亦於該等物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處,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有該目錄表影本1 份可證(見警卷一第254 頁),且本院於審理時質疑洪福銘為何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其竟答以:「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顯見其心虛之情,而可認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確均為洪福銘所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洪福銘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洪福銘之犯行亦均足以認定。

㈦犯罪事實㈨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洪福銘於警詢時(參見警卷一第1頁至第2 頁反面)、偵查中(參見偵字第2023號卷第94頁)及審理時(參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陳嘉浤於警詢時(參見警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偵查中(參見偵字第2023號卷第97頁)、準備程序(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及審理時(參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陳嘉浤於偵查中(參見偵字第2023號卷第97頁)及審理時(參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證人即臺電公司龍井服務所職員陳填於警詢時證述(參見警卷一第237 頁至該頁反面)之情節相符,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影本(見警卷一第238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239 頁)各1 份、查獲現場、失竊地點、扣案物照片共19張(見警卷一第263頁至第264 頁、第266 頁、偵字第2023號卷第222 頁至第227 頁)、失竊地點位置圖1 張(見警卷一第265 頁)、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60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渠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於洪福銘雖否認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然而陳嘉浤於上述審理時證稱該等工具均放置在渠等犯案時駕駛之車輛上,於犯案時所攜帶、使用,且均為洪福銘所有等語,洪福銘則於警詢時亦坦認:電線剪1 支、榔頭1 支、勾人孔蓋器1 組、鋼索3 條均為其所有無訛(參見警卷一第1 頁反面),洪福銘亦於該等物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處,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有該目錄表影本1份可證(見警卷一第254 頁),且本院於審理時質疑洪福銘為何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其竟答以:「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顯見其心虛之情,而可認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確均為洪福銘所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㈧犯罪事實㈩部分:訊據林鴻翔固不否認有向洪福銘、陳嘉浤購買3 次電纜線,及將之轉賣與李昆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洪福銘及陳嘉浤說是清理工廠的廢棄物,我不知道是贓物云云。惟查:

⑴洪福銘與陳嘉浤係分別於99年5 月5 日、6 日、9 日某時許,分別將渠二人竊得之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數量分別為164 公尺(換算為116 公斤)、276 公尺(換算為195.96公斤)、508 公尺(換算為360.68公斤),持往林鴻翔之上揭倉庫變賣與林鴻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由林鴻翔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我是以每公斤130 元至140 元之間向他們買等語(參見警卷一第149 頁至第150 頁、偵字第2023號卷第89頁),故應以最低價之每公斤130 元計林鴻翔向洪福銘及陳嘉浤收購之價格。

⑵而洪福銘與陳嘉浤竊得電纜線後,隨即於當日清晨將電纜線載運至林鴻翔上揭倉庫內,並由洪福銘自行持林鴻翔交付之遙控器開啟倉庫大門,再通知林鴻翔到場等情,業經陳嘉浤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至第126 頁),且為林鴻翔於警詢及審理時所坦認(參見警卷一第170 頁、本院卷二第135 頁);而林鴻翔於警詢及審理時另自承:該倉庫內放置之剝皮機、電子磅秤等機具為其所有,且其亦有向他人收購銅線、不鏽鋼、鋁製品等物,該倉庫距離其住家有相當距離等語(參見警卷一第148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第136 頁),可見該倉庫內放置其他有相當價值之物品,若林鴻翔與洪福銘、陳嘉浤間為正常、一般的交易電纜線,則在洪福銘與陳嘉浤欲與林鴻翔買賣電纜線之時,直接聯繫林鴻翔而當面交易、銀貨兩迄即可,而無須將該倉庫之遙控器交付洪福銘供其任意進出,而徒使該倉庫有不慎未關妥門戶而遭竊之風險,是以林鴻翔顯然知悉洪福銘及陳嘉浤所持往販賣之電纜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才會有此不合乎常情、唯恐他人知悉之交易模式。

⑶再由洪福銘與陳嘉浤所販賣與林鴻翔之電纜線,均為臺電公司所有,而以臺電之電纜線外皮上均印有TPC 之浮水字樣,此有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外皮照片2 張可證(見警卷一第266 頁),稍加注意、檢查即可輕易發現,況林鴻翔自承經營資源回收業已數年之久(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135 頁),當具有此部分之辨識能力,其辯以不知道該等電纜線是臺電公司所有云云,委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林鴻翔以前揭情詞置辯其無贓物之認識,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3 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⑸至於公訴人認林鴻翔故買贓物之電纜線數量達2000公斤乙節,惟此之證據僅有李昆騰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一第176 頁),而就其該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僅說明其向林鴻翔購買之電纜線共約2000至2200公斤左右,別無其他,公訴人亦未指出除上述本院認定林鴻翔3 次向洪福銘、陳嘉浤買入之電纜線外,其餘部分係於何時、何地遭竊之贓物,至於99年5月12日上午9 時35分許,洪福銘、陳嘉浤甫將渠等竊得之上述犯罪事實欄㈨所示之電纜線載入林鴻翔上揭倉庫內,隨即為警查獲,斯時尚未通知林鴻翔,故林鴻翔並未在場,也還沒與林鴻翔談妥交易價格等情,業經陳嘉浤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第128 頁),是以林鴻翔就當日遭查獲之部分,尚無買賣之行為;故除上述本院認定林鴻翔3 次買受之遭竊電纜線外,其餘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林鴻翔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為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龍德、張萬起、洪福銘、陳嘉浤分別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㈨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第6 款增訂「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加重條件,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或在航空站、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內竊盜,均成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陳龍德、張萬起、洪福銘、陳嘉浤,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㈨部分自應分別適用該4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扣案之油壓剪2 支、電線剪1 支、勾人孔蓋器1 組、榔頭1支等物,均為金屬材質、頂端尖銳、質地堅硬,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罪類型有3 ,即:⑴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致生往來之危險;⑵損壞或壅塞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⑶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或其他的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並非僅限於陸路、水路、橋樑等可供公眾通行之本體,尚包含輔助陸路、水路、橋樑,促使公眾得以便利通行之相關設備,均包含在內。是舉凡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及無障礙設施等屬道路附屬工程(參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 之各項設備,均與公眾往來安全有極大之關係,自皆屬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查路燈具道路照明之作用,在夜間行駛之車輛因有適當之照明,得以確保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則破壞路燈,尤其竊取路燈之電纜線,必使沿路與之串連之各盞路燈因無電力輸送而失去照明之作用,縱無車輛因此而發生車禍之實害,亦有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自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核已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陳龍德、張萬起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被告陳嘉浤如犯罪事實欄㈤至㈨所為,被告洪福銘如犯罪事實欄㈥至㈨所為,均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陳龍德、張萬起、洪福銘如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林鴻翔如犯罪事實欄㈩所為,係犯3次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至雖陳龍德、張萬起、洪福銘、陳嘉浤分別所竊得之電纜線均屬臺電公司所有、供給路燈電源之用,該電纜線應為電業法第105 條所定之電線無訛,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從重處斷,惟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從而該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105 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電業法第105 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或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須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或「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旨。

㈣又公訴人認犯罪事實欄㈤部分,陳嘉浤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9 頁及本院卷二第15頁、第35頁、第70頁、本院卷四第22頁),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此次犯罪行為人僅有陳嘉浤與另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2 人,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以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陳龍德、張萬起及洪福銘係先後於99年3 月6 日凌晨2 時許、同日凌晨5時許,竊取同屬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業經說明如上,而該2 次竊取電纜線之地點,均在投152 線道上,二者間相距僅1. 4公里等情,有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0 年9 月23日D 南投字第10009002191 號函所附之地圖1 份可佐(見本院卷四第6 頁至第7 頁),可見該2 次竊取電纜線之行為時間、地點極為相近,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見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

㈥陳龍德、張萬起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陳龍德、張萬起、洪福銘與該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之犯行,陳嘉浤與該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間,洪福銘與陳嘉浤就犯罪事實欄㈥至㈨所示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㈦陳龍德、張萬起、洪福銘、陳嘉浤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之加重竊盜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㈧陳龍德、張萬起所犯之上述4 次加重竊盜犯行、洪福銘所犯上述6 次加重竊盜犯行、陳嘉浤所犯上述5 次加重竊盜犯行、林鴻翔所犯上述3 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應均予分論併罰。

㈨累犯部分:

⑴張萬起曾於7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79年6 月1 日入監執行後,至85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94年2 月3 日;然其於假釋期間內之88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雲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假釋乃遭撤銷,留有殘刑9 年又25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偽造文書案件再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88年6 月20日日入監接續執行該偽造文書之徒刑及殘刑後,至97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⑵洪福銘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下稱②、③案),上揭①、②、③案件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二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下稱④、⑤案);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⑥案);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簡稱嘉義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⑦案);繼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下稱⑧、⑨案);再於92年間因二件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3年度易更㈠字第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確定(下稱⑩、⑪案);復於94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4 月確定(下稱⑫、⑬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④至⑬案再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2 月、7 月、4 月又15日、3月又15日、4 月、6 月、6 月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述全部案件於92年1 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後,至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⑶陳嘉浤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確定;而於緩刑期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乃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58號裁定撤銷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再分別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及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號、96年度聲減字第359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及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入監接續執行上揭全部案件後,於98年8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⑷張萬起、洪福銘、陳嘉浤分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⑸至於陳龍德則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聲字第4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1年1 月16日入監執行後,於84 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9月23日止。又於前開假釋期間內之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①案),前開假釋乃遭撤銷,餘有殘刑7 年6 月又1 日;繼於87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②案);及於88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經該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③案),而上述①、②、③案再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 號裁定就①、③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8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殘刑及①至③案後,於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8年11月10日止;嗣又於假釋期間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後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駁回上訴,該假釋亦遭撤銷,餘有殘刑11月又22日,而於99年3 月27日入監,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於陳龍德犯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時,其前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尚未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不符,公訴人認陳龍德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㈩自首部分:

⑴陳嘉浤部分:陳嘉浤於99年6 月25日為集集分局警員自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借提訊問時,在承辦警員未發現其有犯罪事實欄㈤至㈧所示4 件竊盜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該等犯行,並先後於同日及99年7 月5 日帶同承辦警員至該4 處竊盜處所查證,並供明確實之竊盜處所及竊得之財物,此有陳嘉浤該2 日之警詢筆錄各1 份(參見警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陳嘉浤指認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可證,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陳嘉浤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顯具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⑵陳龍德部分:

①陳龍德於99年4 月15日為集集分局警員自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借提訊問時,在承辦警員未發現其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 件竊盜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該等犯行,並帶同承辦警員至該2 處竊盜處所查證,並供明確實之竊盜處所及竊得之財物,此有陳龍德出具之自白書2 份(見警卷一第84頁、第114 頁)、99年4 月15日陳龍德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99年4 月19日陳龍德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116 頁至該頁反面、第124 頁至第125 頁)、陳龍德指認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一第129 頁至第131 頁、警卷二第123 頁)可證,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陳嘉浤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顯具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②至於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雖陳龍德亦於99年4月15日警詢時有出具自白書並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警方在借提陳龍德前,即已事先調閱通聯紀錄及案發地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因調閱洪福銘(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游木富(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通聯分析結果,發現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之發話時、地,與集集鎮電纜線遭竊之發生時、地吻合,而於99年4 月初警方聽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查獲之毒品、竊盜案件,發現陳龍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即為「0000000000」,遂於99年4 月15日借提陳龍德訊問,陳龍德於警詢前主動表示願意自白竊取電纜線之犯罪經過並供出共犯,以取得改過自新之機會等情,有集集分局100 年9 月26日投集警偵字第1000010321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書1 份可證(見本院卷四第8 頁至第9 頁);而陳龍德此2 次竊盜犯行確均有與洪福銘共犯,且亦均有通聯紀錄可佐,業經說明如上,則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陳龍德於自白前,警方既已掌握通聯紀錄而認陳龍德涉犯此2 次竊盜犯行嫌疑重大,遂於99年4 月15日借提陳龍德訊問,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犯罪已先遭偵查犯罪之警員發覺,而其後之自白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特予說明。爰審酌陳龍德、張萬起、洪福銘、陳嘉浤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多次竊取供道路照明設備使用之電纜線造成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危險性增加,且各次竊取之電纜線數量不少,造成之損害不輕,而林鴻翔故買贓物之行為,除造成追查贓物流向之困難,亦因提供銷贓管道而間接助長竊盜歪風,並衡以陳龍德、陳嘉浤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張萬起、洪福銘、林鴻翔則未見真誠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之刑,並就林鴻翔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林鴻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強制工作部分: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陳龍德部分:本案陳龍德先後犯下5 次(犯罪事實欄㈢為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自99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3 月10日止,惟其前於87年7 月間至同年10月間,已因連續犯7 件竊盜犯行,經嘉義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8年7 月間起至99年3 月間止,因犯10件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提起公訴等情,此有陳龍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院87年度易字第1316號、雲林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67 號、99年度易字第499 號、99年度易字第383 號、臺中院99年度易字第2195號判決書網路列印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524號起訴書網路列印本各1 份(見本院卷四第154 頁至第175 頁)在卷足憑,可見陳龍德確實有反覆竊盜之犯罪習慣,爰併予宣告強制工作3 年,以訓練其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重返社會之就業能力,並遏止其再度觸犯竊盜罪。

⑵洪福銘部分:本案洪福銘先後犯下7 次(犯罪事實欄㈢為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自99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止,惟其前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繼於87年9 月間起至91 年7月間止,因分別犯11件竊盜犯行,及於98年8 月、10月間,因先後犯2 件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此有洪福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院92年度易字第193 號、93年度易更㈠字第2 號、94年度訴字第513 號(含附件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91 號、第392 號起訴書)、98年度易字第635 號、臺中地院99年度易字第790 號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各1 份(見本院卷四第176 頁至第199 頁)在卷足憑,可見洪福銘確實有反覆竊盜之犯罪習慣,爰併予宣告強制工作3 年,以訓練其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重返社會之就業能力,並遏止其再度觸犯竊盜罪。沒收部分:

⑴張萬起處扣案之油壓剪2 支,為張萬起所有,且分別供其與陳龍德共犯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與陳龍德、洪福銘共犯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洪福銘、陳嘉浤遭查獲時扣得之電線剪1 支、勾人孔蓋器1 組及鋼索3 條,則均為洪福銘所有,且係供其與陳嘉浤共犯犯罪事實欄㈥至㈧所示犯行之物,至於同上之電線剪1 支、勾人孔蓋器1 組、鋼索3 條,及同時扣案之榔頭1支,亦均為洪福銘所有,且係供其與陳嘉浤共犯犯罪事實欄㈨所示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是上述扣案之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別被告犯行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⑵其餘張萬起處扣案之伸縮桿5 支、破壞剪2 支、手套1 付、廠牌為NOKIA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洪福銘、陳嘉浤遭查獲時扣案之電纜線外皮39公斤、剝電纜線皮機1 台、電子磅秤1 台、電線剪3 支、大力剪3 支、榔頭1 支、萬用夾2 支、六角扳手6 支、鐵鉗2 支、螺絲起子3 支、模板起子1 支,而雖上述行動電話1 支(含該SIM 卡)係張萬起於為犯罪事實欄㈣之犯行時,與陳龍德通話聯繫之用,惟與該部分之竊盜犯行無直接關係,而與其他扣案物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係供犯本案之竊盜或贓物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而均不宣告沒收。

⑶至於分別供犯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用之鋼索1 條、勾子1支、供犯犯罪事實欄㈤所用之電線剪1 支、勾人孔蓋器1組、鋼索3 條,無從認定為何人所有,復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證是否尚屬存在,而均不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嘉浤、許佑任與被告陳龍德、張萬起、洪福銘(陳龍德、張萬起、洪福銘涉犯加重竊盜部分業經判決如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

㈡陳嘉浤、被告許耀宗與陳龍德、張萬起、洪福銘(陳龍德、張萬起、洪福銘涉犯加重竊盜部分業經判決如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犯行。

㈢陳嘉浤、許耀宗、陳龍德、洪福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等工具,於99年3 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路,竊取臺電公司所有C 型壓接套管2 個(約值100 元)得手。

㈣陳嘉泓、許耀宗、洪福銘、陳龍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等工具,於99年3 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 ○道路綠色隧道52.7公里處,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交連PE電力纜線138 公尺長(約值17149 元)得手。

㈤許耀宗、被告游木富、洪福銘與陳嘉浤(陳嘉浤涉犯加重竊盜部分業經判決如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

㈥李昆騰於99年3 月間起至同年5 月12日止,在彰化縣伸港鄉○○路○ 段600 巷112 號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倉庫內,明知被告林鴻翔(林鴻翔涉犯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判決如上)所交付之臺電公司銅線約2000公斤,係來路不明竊盜所得贓物,竟以每公斤180 元至220 元代價向林鴻翔故買,並給付約40萬元予林鴻翔。

㈦因認陳嘉浤上述㈠至㈣部分、許佑任上述㈠部分、許耀宗上述㈡至㈤部分、陳龍德上述㈢、㈣部分、洪福銘上述㈢至㈤部分、游木富上述㈤部分,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李昆騰則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陳嘉浤等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陳嘉浤、游木富、李昆騰、陳龍德、洪福銘、張萬起、林鴻翔之供述、陳龍德、張萬起、洪福銘、游木富、許耀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與犯案地基地台比較資料、犯罪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洪福銘與陳嘉浤承租自小客車之契約書、李昆騰所開立之估價單、在洪福銘、張萬起、林鴻翔處扣案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陳嘉浤、許佑任、許耀宗、游木富、李昆騰、陳龍德、洪福銘均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罪嫌,李昆騰雖坦承有向林鴻翔購買電纜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陳嘉浤辯稱:洪福銘於99年3 月10日向我借用我所承租之車號8750-WJ 號自小客車,至於99年3 月23日凌晨2 時許,我與洪福銘、許耀宗開車去找陳龍德,後來警察來了,我們就跑了,另我於99年3 月25日,將我承租之車號2986-HV 號自小客車借給許耀宗等語;許耀宗辯稱:我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沒有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游木富辯稱:我已於99年3 月31日因案入監所,根本不可能犯本案等語;陳龍德辯稱:99年3 月23日凌晨2 時許這次,我與洪福銘、陳嘉浤、許耀宗沒有偷到東西,至於99年3 月25日這次我沒有參與等語,其辯護人則另為其辯稱:99年3 月23日這次,陳龍德等人不是要竊取「C 型壓接套管」,而是竊取電纜線未遂等語;洪福銘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依陳龍德、張萬起、游木富、陳嘉浤之證詞均不足證明洪福銘有涉犯此部分犯行等語;李昆騰辯稱:林鴻翔告訴我這些是拆廠房的電纜線,而且買的時候都已經去皮了,看不出有台電公司的標示,我不知道是贓物等語。

四、經查:

㈠上述㈠部分:

⑴陳龍德先於警詢時供稱:陳嘉浤、許佑任有參與本次犯行等語(參見警卷一第86頁至87頁反面);然於準備程序時改稱:是我與洪福銘、陳嘉浤、張萬起做的,許佑任沒有去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是我與張萬起、陳嘉浤做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6頁),是以關於許佑任部分,前後陳述不一,關於陳嘉浤部分雖先後指證一致,然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⑵張萬起於偵查中供稱:陳嘉浤沒有來集集鎮這3 次,許佑任也沒有去拉電纜線等語(參見偵字第2023號卷第186 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未見過陳嘉浤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8頁);於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見過陳嘉浤,至於許佑任,我是在陳龍德位於集集鎮山上的房子見到他,當時他在看電視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已明確證稱陳嘉浤、許佑任未參與此次犯行。

⑶而依陳嘉浤向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號8750-WJ 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警卷一第41頁),陳嘉浤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而可見陳嘉浤確曾持用該號碼之行動電話;再依洪福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案發前不久之99年3 月6 日凌晨0 時許有撥打電話至陳嘉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通話時間僅6 秒,洪福銘所持用該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又在南投縣竹山鎮○○路(見警卷一第8 頁反面之通聯與犯案地基地台比較資料),與本次案發地點無地緣關係,且無陳嘉浤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而無從得知陳嘉浤當時所在位置,是以單憑陳嘉浤與洪福銘於案發前有6 秒之不知內容之短暫通聯,無從作為不利陳嘉浤之認定。

⑷是陳龍德雖指證許佑任、陳嘉浤有涉犯此部分犯行,惟許佑任部分之指證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且與陳嘉浤部分均無其他足以證明該共犯(陳龍德)自白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不得遽認陳嘉浤、許佑任2人此部分之犯行。

㈡上述㈡部分:

⑴陳龍德於警詢時供稱:陳嘉浤、許耀宗有參與本次犯行等語(參見警卷一第87頁至該頁反面);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我與張萬起、洪福銘及另1 人做的,該另1 人我不確定是陳嘉浤或許耀宗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於審理時證稱:是我與張萬起、許耀宗做的,陳嘉浤好像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是陳龍德對於此次究有無與陳嘉浤、許耀宗共犯,前後陳述歧異甚大,而有瑕疵。

⑵張萬起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見過陳嘉浤,也不認識許耀宗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8頁、第102頁),已明確證稱陳嘉浤、許耀宗未參與此次犯行。

⑶雖99年3月10日凌晨4時許,在案發地點附近之南投縣集集鎮投27線與文心街口之路口監視器,攝得由陳嘉浤所承租、期間自99年3月4日起至同月13日止之車號8750-WJ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一第16頁)及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55頁)附卷可證,惟當日凌晨時分該車為洪福銘管領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理由欄貳、㈣⑶③),是以該車雖為陳嘉浤所承租,然無法直接推得陳嘉浤即有為此部分犯行之結論。

⑷是陳龍德雖指證許耀宗、陳嘉浤有涉犯此部分犯行,惟其指證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且無其他足以證明該共犯(陳龍德)自白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不得遽認陳嘉浤、許耀宗2人此部分之犯行。

㈢上述㈢部分:

⑴依起訴書所載,陳龍德、洪福銘、陳嘉浤、許耀宗此部分竊取之物品為「臺電公司所有之C型壓接套管2個」,然而據證人邱權榮於警詢時證稱:99年3 月25日發現彰化縣二水鄉○○路K5364DD60 處,遭剪斷交連PE電纜600V.1C.AWG2/0,僅有損壞未被竊走,有更換C 型壓接套管2 只,價值約100元等語(參見警卷一第234 頁),並提出服務單位授權零星接戶線及表箱工程材料明細表影本1 份為證(見警卷一第235 頁),由上可知,遭竊取(尚未得手)之物為該處之電纜線,而「C 型壓接套管2 個」係損壞而更換,而可推論應係竊取電纜線時同時造成損壞,亦即並無「C 型壓接套管2 只」遭竊取之結果。

⑵陳龍德於警詢時供稱:於99年3 月23日凌晨2 時許,我與許耀宗、陳嘉浤及其友人共4 人,一同前往彰化縣二水鄉○○路竊取電纜線,陳嘉浤及其友人持鐵勾將人孔蓋拉開,再用大型剪刀將地下電纜剪斷,當時只將地下電纜線剪斷還沒竊取警車就來了,我們就跑了等語(參見警卷一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次是我、洪福銘、陳嘉浤、許耀宗一起去,但是沒有偷到東西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審理時證稱:這次是我與陳嘉浤、許耀宗去犯案,沒有拿走東西,因為警車來了,我們就走了,(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等語。足見陳龍德夥同陳嘉浤、許耀宗等人前往本次案發地點,係為竊取該處之電纜線(亦即基於竊取電纜線之犯意)無訛,此由「C 型壓接套管2 個」僅值100 元(參見上述證人邱權榮筆錄),價值甚低,亦可明陳龍德等人並無竊取「C 型壓接套管2 個」之主觀犯意。

⑶由上可知,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陳龍德、洪福銘、陳嘉浤、許耀宗有竊取「C 型壓接套管2 個」之犯行,依卷內證據,無論從主觀犯意、客觀行為或行為結果上,均無法認定有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況且縱使認定渠等著手於竊取電纜線之時,同時損壞「C 型壓接套管2 只」,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而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臺電公司告訴,自未經起訴,而無起訴效力所及與否之問題,本院自無從審理,至於陳龍德等人是否另涉犯竊取該處電纜線未遂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㈣上述㈣部分:

⑴此地點之電纜線遭竊,且因此影響該遭竊路段之照明,對用路人造成危險等情,固經證人陳文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見警卷一第213 頁至第214 頁),並有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電訊(力)線路失竊(破壞)報緝公函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27 頁),惟此僅能證明該處電纜線確有遭竊之客觀事實,而無從證明為何人所為。

⑵游木富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駕駛車號NT-4627 號自用小客車,另一部車輛由洪福銘駕駛,洪福銘駕駛之車輛有就是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到經變造車牌號碼為2888-FV 號之自小客車,他車內有幾人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陳嘉浤有無到案發現場,後來遭警方發現後,我隨即駕車逃逸,之後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接到洪福銘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我等語(參見警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洪福銘打電話跟我聯繫,我忘記當天有多少人一起去,我是在轉角把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於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是駕駛車號NT-4627 號的車輛,洪福銘駕駛另一輛車,之前洪福銘有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集集那裡,案發當時我負責注意警察有沒有來,我不知道洪福銘車上有沒有其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至第110 頁),其雖明確證稱洪福銘與其共犯此部分犯行,然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⑶而游木富夥同不詳之人前往此次案發地點欲行竊電纜線時,因隨即遭民眾發現而報警,警方據報於99年3 月25日3 時35分前往現場,發現1 台疑似把風之廂型車,警方欲前往盤查時,該廂型車隨即朝警方衝撞,警方閃避後隨即喝令停車並朝其車後下方開槍8 發,然仍遭該廂型車往集集鎮方向逃逸,警方在現場又發現駕駛NT-4627 號自小客車之竊嫌,警方以手勢攔停,該竊嫌仍開車衝撞員警,警方遂對空鳴槍,該竊嫌仍不予理會,隨即往名間方向逃逸,警方遂自該車後方開槍2 發,並通報警網圍捕,仍遭其逃逸等情,有集集分局隘寮派出所警員陳嘉裕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5 頁)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車號NT-4627 號自小客車車身遭槍擊之照片3 張(見警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可佐,且於99年3 月25日凌晨3 時37分許,前述逃逸之廂型車(懸掛車號2888-FV 車牌),行經南投縣竹山鎮社寮里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集集攔河堰管理中心附近路口;於同日凌晨3 時48分許,該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名間收費站北上車道(警方於照片說明「還原真實車牌為2896-HV 【應係2986-HV 之誤】)」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可證(見他字卷第43頁)。

⑷至於該車號2986-HV 號自小客車雖係陳嘉浤向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期間自99年3 月19日起至同月30日止,而該車於99年3 月30日由陳嘉浤返還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陳榮桔時,後保險桿有換新乙節,此經證人陳榮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二第254 頁至該頁反面),並有該公司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惟陳嘉浤於警詢時供稱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3 月25日是許耀宗向我借用該車等語(參見警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惟許耀宗於準備程序時則否認此情(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則案發當日該車為何人使用,自有疑義;另洪福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凌晨3 時46分許,固有撥打游木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該2電話號碼之通聯與犯案地比較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80頁),然而依上揭資料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顯示,當時洪福銘係在「南投縣名間鄉○○路27號」附近,游木富係在「南投縣草屯鎮○○路755 號」附近,有電話通聯與犯案地比較資料2 份可佐(見警卷一第80頁),與本案案發地之「集集鎮○○○○ 縣道路綠色隧道52.7公里處」,無任何地緣關係,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連性。

⑸綜上所述,游木富雖指證洪福銘涉犯此部分犯行,惟其指證無其他足以證明該共犯(游木富)自白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不得遽認洪福銘此部分之犯行,至於陳嘉浤、許耀宗、陳龍德部分,則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渠3 人有涉犯此部分犯行。

⑹關於游木富是否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因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㈤上述㈤部分:陳嘉浤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均供(證)稱:此次是我與洪福銘去做的,游木富、許耀宗沒有去等語(參見警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偵字第2023號卷第98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從未指證游木富、許耀宗有為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更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證其所指游木富、許耀宗2 人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依據,另陳嘉浤指證洪福銘涉案部分,無其他足以證明該共犯(陳嘉浤)自白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不得遽認洪福銘此部分之犯行;況且游木富業於99年3 月31日即因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至99年6 月4 日轉入監執行迄今,此有其入出監資料1 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應無可能於99年4 月29日在外犯下此案。

㈥上述一㈥部分:

⑴李昆騰於警詢時固供稱:扣案之890 公斤去皮電纜線是林鴻翔賣給我的,林鴻翔從99年3 月中旬起開始賣給我電纜線,共有10次,我以每公斤180 元至220 元向他買,我不知道林鴻翔賣給我的是贓物,他說是別人承包工程機械拆下來的銅線,我總共向林鴻翔收購2 千公斤至2 千2 百公斤左右,總價約42萬元等語(參見警卷一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84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林鴻翔跟我說是拆廠房跟拆工程的廢纜線,而且買的時候都去皮了,看不出有台電標示,我不知道是贓物,有3 批是向林鴻翔買的,我跟他買賣的時間大約是99年3 月底至同年5 月初,就是扣案3 張估價單所示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

⑵證人即李昆騰之配偶陳沛昀於警詢時證稱:扣案890 公斤去皮電纜線是林鴻翔賣給我的,我不知道是贓物,因為已經去皮,從99年4 月間起,開始向林鴻翔購買電纜線,共有5 至6 次,重量1 百至3 百公斤不等,收購價格約每公斤210 元左右,合計約30萬元,林鴻翔說這是他人拆廠房之廢電纜線等語(參見警卷一第194 反面至第195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李昆騰詢問林鴻翔他所販賣給我們電纜線的來源,他說是拆廠房的,而該電纜線因為都已經剝好皮,所以從外觀無法分辨是否臺電公司的電纜線,我們是以一般行情向林鴻翔買的,我不知道是贓物等語(參見偵字第2023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

⑶林鴻翔於警詢時及審理時均供(證)稱:我是99年3 月底起開始賣銅線給李昆騰,前後約10次,數量約1 千公斤,價值約18萬元,有些是我向資源回收場收購的,有些是洪福銘、陳嘉浤賣給我的,我向洪福銘、陳嘉浤買銅線後就轉賣給李昆騰,約每公斤180 元至220 元左右,我向李昆騰說該電纜線是別人拆工廠剩下的廢電纜線,不是台電公司的電纜線,扣案3 張估價單就是洪福銘、陳嘉浤他們賣給我,我再賣給李昆騰的電纜線,我賣給李昆騰的電纜線都有剝除外皮等語(參見警卷一第149 頁至第150 頁、本院卷二第132 頁至第134 頁)。

⑷由上述3 人之供(證)述,其等對於林鴻翔賣與李昆騰之電纜線,均已撥除外皮,且林鴻翔告知李昆騰該等電纜線係拆除工廠所餘之廢電纜線乙節,陳述一致,而可認定為真;另李昆騰處查獲之電纜線890 公斤,確均已剝除電纜線所包覆、印有臺電公司之英文「TPC 」浮水字樣之塑膠外皮,此有現場照片1 張可證(見警卷一第193 頁),且證人即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集集服務所職員許維宗於警詢時亦證稱:李昆騰處扣案之890 公斤銅線,屬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是剝皮後之裸銅線,我是依銅線絞線纏繞股數及硬銅線認定的,但無法確認是哪一區處遭竊的電纜線(參見警卷一第236頁至該頁反面)。是以若屬臺電公司所有、然已剝除外皮之電纜線,單以外觀無從一望即知為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則綜合上述證據,李昆騰既經林鴻翔處告知該等電纜線為合法取得(拆除工廠之廢棄物),又因買受之電纜線均已剝除外皮,無從自外觀查知係臺電公司失竊之物,則其主觀上有無明知為贓物而仍以買受之故買贓物犯意,顯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移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陳嘉浤、許佑任、許耀宗、游木富、陳龍德、洪福銘、李昆騰此部分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陳嘉浤、許佑任、許耀宗、游木富、陳龍德、洪福銘、李昆騰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陳嘉浤、陳龍德、洪福銘就此部分犯行檢察官認與上述有罪部分為數罪之關係,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就陳嘉浤、許佑任、許耀宗、游木富、陳龍德、洪福銘、李昆騰此部分被訴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肆、末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許耀宗經合法傳喚應於100 年11月15日到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許耀宗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52 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三第284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144 頁至第153 頁)及本院100 年11月15日報到單(見本院卷四第16頁)各1份可證,而許耀宗涉案部分,本院認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 項、第306 條,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被告陳龍德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1 │詳如犯罪│陳龍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油壓剪貳支均││ │事實欄│沒收。 ││ │㈠所載 │ │├──┼────┼────────────────────────────┤│ 2 │詳如犯罪│陳龍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油壓剪貳支均││ │事實欄│沒收。 ││ │㈡所載 │ │├──┼────┼────────────────────────────┤│ 3 │詳如犯罪│陳龍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油││ │事實欄│壓剪貳支均沒收。 ││ │㈢所載 │ │├──┼────┼────────────────────────────┤│ 4 │詳如犯罪│陳龍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 │事實欄│壓剪貳支均沒收。 ││ │㈣所載 │ │└──┴────┴────────────────────────────┘附表二、被告張萬起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1 │詳如犯罪│張萬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油壓剪││ │事實欄│貳支均沒收。 ││ │㈠所載 │ │├──┼────┼────────────────────────────┤│ 2 │詳如犯罪│張萬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 │事實欄│貳支均沒收。 ││ │㈡所載 │ │├──┼────┼────────────────────────────┤│ 3 │詳如犯罪│張萬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事實欄│月,扣案油壓剪貳支均沒收。 ││ │㈢所載 │ │├──┼────┼────────────────────────────┤│ 4 │詳如犯罪│張萬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欄│扣案油壓剪貳支均沒收。 ││ │㈣所載 │ │└──┴────┴────────────────────────────┘附表三、被告洪福銘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1 │詳如犯罪│洪福銘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事實欄│月,扣案油壓剪貳支均沒收。 ││ │㈢所載 │ │├──┼────┼────────────────────────────┤│ 2 │詳如犯罪│洪福銘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欄│扣案油壓剪貳支均沒收。 ││ │㈣所載 │ │├──┼────┼────────────────────────────┤│ 3 │詳如犯罪│洪福銘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事實欄│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㈥所載 │ │├──┼────┼────────────────────────────┤│ 4 │詳如犯罪│洪福銘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事實欄│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㈦所載 │ │├──┼────┼────────────────────────────┤│ 5 │詳如犯罪│洪福銘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事實欄│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㈧所載 │ │├──┼────┼────────────────────────────┤│ 6 │詳如犯罪│洪福銘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事實欄│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㈨所載 │ │└──┴────┴────────────────────────────┘附表四、被告陳嘉浤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1 │詳如犯罪│陳嘉浤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欄│ ││ │㈤所載 │ │├──┼────┼────────────────────────────┤│ 2 │詳如犯罪│陳嘉浤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事實欄│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㈥所載 │ │├──┼────┼────────────────────────────┤│ 3 │詳如犯罪│陳嘉浤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事實欄│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㈦所載 │ │├──┼────┼────────────────────────────┤│ 4 │詳如犯罪│陳嘉浤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事實欄│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㈧所載 │ │├──┼────┼────────────────────────────┤│ 5 │詳如犯罪│陳嘉浤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事實欄│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㈨所載 │ │└──┴────┴────────────────────────────┘附表五、扣案被告洪福銘所有之犯罪工具┌──┬─────┬──┐│編號│名稱 │數量│├──┼─────┼──┤│1 │電線剪 │1支 │├──┼─────┼──┤│2 │勾人孔蓋器│1組 │├──┼─────┼──┤│3 │鋼索 │3條 │├──┼─────┼──┤│4 │榔頭 │1支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鈴香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廖慧娟

書 記 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