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5號
- 原告
- 陳招銘
- 訴訟代理人
- 何志恆律師
- 被告
- 周伊君
簡裕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周伊君,被告簡裕昇則為被告周伊君之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兩造並於109年9月23日於民間公證人黃玉鳳處簽訂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租期於110年5月5日屆滿前,原告於110年2月25日、110年4月20日分別以鳳山澄清湖郵局存證號碼24號、53號存證信函(下分別稱24號存證信函、5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周伊君表明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並請被告周伊君於租期屆滿前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清空地上物並於110年5月6日返還土地。詎被告周伊君於租期屆滿後竟拒不返還系爭土地,亦未清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故原告委請律師於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3日分別以高雄廣澤郵局存證號碼78號、81號存證信函(下分別稱78號存證信函、81號存證信函),請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惟被告置之不理。嗣原告以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254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定於110年9月17日履勘並視情況點交,被告周伊君始於110年9月1日移除系爭地上物。
㈡被告周伊君自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自110年5月6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110年9月1日,共計119日,違反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每逾期限1日應給付10,000元違約金,又系爭租約第16條未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即應認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又被告簡裕昇為被告周伊君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9條亦應就被告周伊君之違約金給付責任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190,000元。被告周伊君前給付押租金360,000元與原告,系爭租約租期已屆至,原告本應返還360,000元與被告周伊君,惟被告既違約並負連帶給付違約金1,190,000元之責,扣除押租金360,000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違約金830,000元。
㈢原告原已覓得後手承租人,約定租金每月70,000元,因被告周伊君違約遲延返還系爭土地,致其無法出租與後手承租人,受有5個月租金350,000元之損失,而原告為解決本件紛爭,先後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聲請強制執行、提起本件訴訟、應訴即被告周伊君所提起之本院埔里簡易庭110年度埔簡字第82號返還押租金訴訟(下稱另案),支出律師費173,000元、強制執行費用78,092元,且原告自住處即高雄市鳳山區分別往返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共2趟、本院埔里簡易庭1趟、系爭土地6趟,支出交通費共計63,000元,原告因被告周伊君違約行為至少受損664,092元,更遑論原告支出之時間成本、名譽受損等,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違約金之違約金額並未過高。
㈣兩造於109年9月23日簽立系爭租約,被告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疫情於系爭租約期間可能產生之風險及影響,自會加以考量,且新冠肺炎疫情非於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後爆發,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兩造因意見落差太大,故無法調解或和解成立,被告周伊君違約在先,自不可因事後兩造未能成立和解而認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被告周伊君遲不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明知產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結果,卻仍執意為之,被告周伊君故意造成原告之損害,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多次詢問被告周伊君是否有意願將系爭地上物中之鐵皮建物出賣與後手承租人,迄至110年5月5日仍詢問被告,致被告周伊君誤認無須拆除鐵皮建物,被告方未於系爭租約屆至前移除鐵皮建物,原告不得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周伊君故意違約。且原告一方面詢問被告周伊君是否願意出賣鐵皮建物,一方面又要求給付違約金,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
㈡若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則該違約金之違約金額過高,應酌減至適當金額。系爭租約租期於110年5月5日屆至,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全國三級警戒,被告欲僱工拆除卻無工可請,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酌減本件違約金至更低之金額。又被告多次嘗試與原告和解,原告均不願意與被告和解,顯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本件違約金至更低之金額。再者,被告並非故意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受疫情影響,收入銳減,原告請求高達1,190,000元之違約金,其等生計將受重大影響,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㈢原告負返還押租金360,000元與被告周伊君之義務,被告周伊君以押租金360,000元範圍內行使抵銷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出租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與被告周伊君,被告簡裕昇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租金每月60,000元,押租金360,000元,系爭租約於109年9月23日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
㈡原告分別於110年2月25、110年4月20日日以24號、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周伊君系爭租約屆期即終止租約,應於租期到期日前清除系爭地上物,被告周伊君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10年4月21日收受。
㈢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周伊君未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10日以78號、8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周伊君、簡裕昇,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周伊君、簡裕昇分別於110年5月11日、110年6月18日收受。
㈣原告於110年5月28日以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執定於110年9月17日勘驗並視情況點交,被告周伊君於110年9月1日陳報於同日除去系爭地上物。
㈤原證15為原告配偶楊秀霞與被告周伊君間之對話紀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9條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1,190,000元,扣除押租金360,000元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0,000元,是否有據?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抗辯違約金應予酌減,是否有據?數額為若干?
㈡被告抗辯原告不願和解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是否有據?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218條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復有系爭租約及公證書、24號、53號78號及81號存證信函暨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原告配偶楊秀霞與被告周伊君間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63頁至第171頁、第183頁至第22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周伊君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系爭土地,違反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9條連帶給付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至110年5月5日止,已如前述,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110年5月5日屆期消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系爭租約第16條前段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乙方(即被告)應即交還租賃物與甲方(即原告),則依前揭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周伊君於110年5月5日租賃期間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而系爭土地經原告於110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0年9月17日勘驗並視情況點交,被告周伊君於110年9月1日陳報於同日除去系爭地上物,經原告於110年9月10日陳報被告周伊君已移除系爭地上物,系爭執行事件因被告周伊君自動履行而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周依君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多次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出賣鐵皮建物與後手承租人,使被告誤認無須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方未於租期屆滿前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不得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故意違約等等。原告分別於110年2月25、110年4月20日日以24號、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周伊君系爭租約屆期即終止租約,應於租期到期日前清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周伊君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10年4月21日收受,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已告知被告周伊君系爭租約於110年5月5日屆期終止,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未無任何被告周伊君得不除去地上物之表示。
⒊原告配偶楊秀霞受原告委任固於110年4月間詢問被告周伊君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有無意願出賣後手承租人,被告周伊君並未表明無出賣之意願,僅係不斷表示希望後手承租人得出面與其洽談,然楊秀霞表示後手承租人無出面意願,希望由出租人處理,被告周伊君遲未有明確之回覆,楊秀霞於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4日再次詢問被告意願,並表示系爭租約於110年5月5日屆期,如被告周伊君無意願出賣鐵皮屋,即應於系爭租約屆期後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有遲延尚須給付違約金,然被告周伊君仍係不斷要求後手承租人出面洽談,楊秀霞則於110年5月4日表示請被告周伊君拆除系爭地上物等情,有楊秀霞與被告周伊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17頁),足認楊秀霞並未為任何被告周伊君得不移除系爭地上物之舉措,其僅係給予被告周伊君多1種選擇,得將鐵皮建物出賣後手承租人而已,亦即被告周伊君移除鐵皮建物將損失建設及拆除之費用,若被告周伊君將鐵皮建物出賣後手承租人,對被告周伊君較為有利,楊秀霞方詢問被告周伊君有無出賣意願而已,且楊秀霞已表明如被告周伊君無出賣意願,即應依約履行返還義務。是被告周伊君抗辯原告以言語、文字誤導其,其方未於於租期屆滿前移除系爭地上物,原告不得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故意違約等等,不可憑採。
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又違約金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乙方(即被告)應即交還租賃物與甲方(即原告),如有遲延,每逾期限1日應給付甲方10,000元違約金。系爭第19條約定:本契約乙方應履行之債務,如有連帶保證人時由其負連帶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強制執行之效力亦及於連帶保證人。參酌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有不得已之事由,須提前終止契約時,乙方同意無條件返還租賃物,已繳未到期之租金及押金均由甲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不得要求甲方返還。足見系爭租約第14條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租約第16條即未訂明屬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說明,應認屬債務人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故被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負有於租期屆滿後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如有違反,應依系爭租約第16條連帶給付違約金。
⒍被告周伊君於110年9月1日移除系爭地上物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又被告周伊君陳稱其於110年9月1日移除系爭地上物後即拋棄占有,並未約原告進行點交等等。惟按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依民法第241條之規定,必於債權人遲延後,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其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已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被告周伊君既未依民法第241條規定,預先通知原告後,拋棄系爭土地之占有,揆諸上開說明,其交付義務即尚未消滅。而原告自陳其於110年9月3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周伊君表示已移除系爭地上物一事,應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代被告周伊君通知原告,則原告於110年9月3日受通知後已處於隨時可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之狀態,可認原告於110年9月3日受領系爭土地之點交。被告遲至110年9月3日始因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而點交系爭土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⒎被告周伊君於110年5月6日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其遲至110年9月3日始點交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周伊君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計121日,則原告主張被告周伊君遲延返還系爭土地119日,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以每逾期限1日應給付10,000元違約金計算,被告周伊君應給付1,190,000元違約金,固非無憑。然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每逾期限1日應給付10,000元違約金,如逾期30日,違約金即高達300,000元,已達兩造系爭租約所約定每月租金60,000元之5倍,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之違約金額尚有過高之情事,本院認系爭租約第16條所約定按每逾期限1日應給付1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始符公允。惟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系爭租約既有違約金之約定,基於上述原則,亦不應酌減至零。
⒏原告主張其原已覓得後手承租人,約定租金每月70,000元,因被告周伊君違約遲延返還系爭土地,致其無法出租與後手承租人,受有5個月租金350,000元之損失,而原告為解決本件紛爭,先後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聲請強制執行、提起本件訴訟、應訴即另案,支出律師費173,000元、強制執行費用78,092元,且原告自住處即高雄市鳳山區分別往返本院及南投地檢署共2趟、本院南投簡易庭1趟、系爭土地6趟,支出交通費共計6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律師費用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本院110年8月3日投院明110司執謙字第12254號執行命令、函文、強制執行陳報四狀、強制執行陳報暨聲請確定執行費狀、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49頁至第264頁、第271頁至第278頁),未見被告對此有所爭執,可認原告支出律師費用173,000元、強制執行費用78,092元。被告周伊君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即難預測何時得取回系爭土地,此情形下不易預先覓得承租人,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6日始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衡酌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後耗費約1個月時間覓得承租人,尚與常情無違,原告主張其受有5個月租金損失等語,尚非無憑。
⒐參酌搭乘臺灣高鐵自左營站至臺中站票價為790元,自原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至本院及南投地檢署之計程車車資為325元,自臺中高鐵站至本院之計程車車資為990元,自臺中高鐵站至本院埔里簡易庭之計程車車資為1,490元,自臺中高鐵站至水社碼頭之計程車車資為1,840元等情,有公開於網際網路之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票價查詢、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估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3頁),應認原告因處理系爭租賃紛爭支出之交通費為49,090元【計算式:〔(325+790+990)×2×2〕+〔(325+790+1,840)×2×6〕+〔(325+790+1,490)×2〕=49,090】。本院審酌上開原告因被告周伊君違約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周伊君違反系爭租約第17條之約定,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返還系爭土地,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5個月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失,並承受被告周伊君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風險等情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違約金額以660,000元為適當。
㈢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伊君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負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而系爭租約第16條、第19條約定,被告逾期返還系爭土地應給付違約金,被告周伊君確有逾期返還系爭土地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原告所獲利益極少,而使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難謂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㈣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及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客觀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仍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經查: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屆期時,因新冠肺炎疫情全國三級警戒,其欲僱工卻無工可請,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等等。109年年初全球即爆發新冠肺炎疫情,並發生臺灣本土案例,於109年期間有數起群聚感染,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於109年9月2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其等係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自當足以衡量其等履行契約之未來各項影響因素,而臺灣本土疫情有再起之可能,其等於訂約時亦所得預料;又兩造並未就系爭租約之租期約定延長,被告周伊君即早已知悉系爭租約租期將於110年5月5日屆至而得預先安排移除系爭地上物事宜,且依上開楊秀霞與被告周伊君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周伊君未明示拒絕出賣鐵皮建物之意,甚至不斷請後手承租人出面洽談,顯見其有出賣意願,再者,新冠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9日始宣布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則被告周伊君是否確實因新冠肺炎疫情難覓工人而未於110年5月5日租期屆滿前移除系爭地上物,即有疑問,其未如期移除系爭地上物難認與新冠疫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推認系爭租約確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餘地。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租約簽立後,確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且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數額業經本院酌減,已如前述,復參酌新冠肺炎疫情乃普遍性對於各行業衝擊,若單方給予減少違約金之優惠利益,無異即對原告造成損害,顯然對原告亦不公,則其等抗辯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額應予減少,即難憑採。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不願與其等和解,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等。被告周伊君未依系爭租約履行搬遷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失,始生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給付違約金之事,而原告本得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和解僅係兩造解決紛爭之其中1種方式,原告並無與被告成立和解之義務,且紛爭雙方均能接受之方案始可能成立和解,兩造對於紛爭解決之方式若無共識即無法成立和解,此乃當然之理,何況無法成立之和解原因多端,則兩造未能成立和解與原告損失之擴大自無相當因果關係,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㈥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5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10年5月5日屆期,且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前以24號、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周伊君系爭租約屆期即終止租約,應於租期屆至前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楊秀霞亦持續告知被告周伊君上情,而被告周伊君明知上情卻遲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110年9月1日移除系爭地上物,並於110年9月3日返還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失,原告主張被告周伊君故意違約,無減輕賠償責任之適用,即非無憑,堪以採認。則被告抗辯其等因負擔本件違約金額而致生計受有重大影響等等,即不可採。
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第7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押租金360,000元於租賃關係消滅時由甲方(即原告)無息返還與乙方(即被告),但乙方有積欠租金或違約金等情事時甲方得扣抵之;本押租金係為擔保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租賃返還土地、清償水電費等相關費用之用。足見系爭租約押租金之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租賃物返還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遷出並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依前述,被告周伊君已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依約原告即負有返還押租金與被告周伊君之義務。依上開租約之約定,原告自應返還押租金360,000元與被告周伊君,又原告不爭執尚未返還360,000元,而被告周伊君已當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34頁),故被告周伊君主張以押租金360,000元抵銷,即屬有據。本件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部分,經以押租金360,000元抵銷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被告周伊君、簡裕昇分別於110年10月8日、110年10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110年10月12日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9條約定、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