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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0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王綽光李俊彥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鴻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被告
王材豐
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律師
被告
呂佳進
選任辯護人
莊毓宸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被告
黃樹榮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被告
鄭奕梵

      林詩耕

      林仕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第一四○九九號、第一四一四四號、第一四一四五號、第一四一四六號、第一四一四七號、第一四一四八號、第一四一四九號、第一四一五○號、第一五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之刀械壹支及編號1 、2 之改造手槍,均沒收之。

王材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改造手槍,均沒收之。

呂佳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改造手槍,均沒收之。

黃樹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奕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詩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林仕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王材豐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贓物案件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徒刑指揮執畢日為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二、林鴻(原名林耀鴻,綽號耀鴻)原係幫派份子,自一百年間某時起主持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四海幫海耀堂」,並自任堂主,主持並實際操縱該犯罪組織,對外則以「耀大開發工程公司」(下稱耀大公司)為掩飾。王材豐(副堂主,綽號「阿豐」)、呂佳進(綽號小明)、林仕穎(綽號小穎)、林詩耕(綽號「豬肝」),及鄭奕梵(綽號「小獸」,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始滿十八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林宗翰(綽號「小黑」,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日始滿十八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所涉恐嚇取財案件,本院另行審結)、胡智偉(綽號「小淚」,此未據檢察官起訴)、綽號「小寶」之成年人等人,分別於四海幫海耀堂成立後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加入該犯罪組織;林鴻除吸收上揭少年鄭奕梵、林宗翰外,並吸收涉事未深之少年黎○軒(綽號「水牛」,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始滿十八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黎○弘(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始滿十八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王○竣(綽號「小阿竣」,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四海幫海耀堂之犯罪組織。林鴻則自一百零一年間某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三段一○一巷十三號為四海幫海耀堂活動之據點(堂口),同年十二月間再搬遷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該堂設置於上址內,於大門上貼有「海」字之標誌,以為識別,並製作背面有橫書「海闊天空」白色字樣之黑色T恤以為參加公祭或活動之制服,林鴻主持、指揮王材豐分別帶同呂佳進、鄭奕梵、林詩耕及林仕穎等人,對下列多名被害人,以四海幫海耀堂成員為名號,或聚集幫會成員,實施如下列之恐嚇取財、恐嚇、強制等行為,以此類手段籌措、取得不法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係以犯罪為宗旨,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犯罪組織,渠等之犯罪行為詳述如下:

㈠林鴻、王材豐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九時十四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一○一巷十三號四海幫海耀堂內,為安排參加他人公祭之事,與林仕穎、林詩耕、綽號「小寶」之成年人、胡智偉(未據檢察官起訴),及少年鄭奕梵(時未滿十八歲)、林宗翰(時未滿十八歲)、少年黎○軒、黎○弘、王○竣聚集(少年部分均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下同),不久聽聞多人在上址外大聲咆哮挑釁,眾人即外出查看,時見A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列代號均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巷往延和路方向行駛,突然因自摔而人車倒地後,林鴻、王材豐、林仕穎、林詩耕竟與少年鄭奕梵、林宗翰、黎○軒、黎○弘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鴻在上址四海幫海耀堂內指揮,王材豐、綽號「小寶」之人、鄭奕梵、胡智偉之人徒手以壓制並抬離之強暴方式,將A1 強抬至上址地下一樓之隔間內,復由胡智偉以雙手壓制A1 令其坐在地上,林仕穎、綽號「小寶」之人、少年黎○軒、黎○弘則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踹擊之強暴方式,致A1 受有臉部挫傷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上址建物鐵捲門關閉,以此強暴方式將A1 私行拘禁在上址地下一樓之隔間內。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九時十四分許接獲附近民眾報案,派出警員王振魯、鄔中源、陳坤源、黃有駿趕赴上址,警員均身著制服、佩帶證件,拍打上址建物鐵捲門表明執行職務,在上址建物內之林詩耕、綽號「小寶」之人、胡智偉、少年鄭奕梵、林宗翰、黎○軒、黎○弘等人明知上址建物鐵捲門外係警員,仍繼續拘禁A1 達十分鐘以上之時間,直到少年王○竣因內心感到不安而自行開啟上址建物鐵捲門,警員始順利進入上址,並發現A1 倒臥在上址隔間內,經警攙扶上樓始順利離去。

㈡王材豐因警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三段一○一巷十三號四海幫海耀堂內查獲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決(該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判決有罪,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判決),王材豐疑警方會在上址查獲槍彈之事、可能係A2向警方告密,而懷恨在心。林鴻、王材豐、林詩耕及林仕穎等人即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材豐找與A2 熟識之幫派份子綽號「小邪」約A2 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許到上址金城路四海幫海耀堂內,再由林鴻、王材豐質問A2 告密之事,在場綽號「小寶」之成年人、胡智偉(未據檢察官起訴)、少年鄭奕梵(時未滿十八歲)、少年黎○弘以徒手揮擊、腳踹或持球桿之方式毆打A2 ,林詩耕、林仕穎及少年王○竣、林宗翰(時未滿十八歲)、黎○軒在旁助勢觀看,其間渠等出言:「這個給他死」、「呼伊就死」(臺語)、「你怎麼可以出賣你大哥」等語,並反覆質問A2 究係何人向警察機關告發王材豐持有槍彈之事,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A2 因此心生畏懼,並受有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再由林鴻以給付王材豐安家費為由,要求A2 交付身分證件作擔保,惟因A2 未攜帶身分證件而暫時作罷,至翌日( 二十八日) 上午三時許,認已找出洩密者,始令A2 自行離去上址四海幫海耀堂,而使A2 行無義務之事。

㈢林鴻、王材豐、少年鄭奕梵(時未滿十八歲)、胡智偉(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鴻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前某時撥打電話予A2 之友人A3 (綽號「阿傑」)聯絡,約A2 繼續處理密報王材豐持有槍彈之事,要求A2 、A3 至林鴻所經營新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七號「司伯特美式餐廳」見面,A2 及A3 依約於當日下午七時許到達上址司伯特美式餐廳內,林鴻即向A2 、A3 要求應表現誠意解決,賠償王材豐安家費之事,王材豐則說:「你有沒有吃過子彈,要不要吃看看」、「本票簽一簽,不簽今晚你就走不出去」等語,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言語,恐嚇A2 、A3 ,致二人心生畏懼,林鴻再指示胡智偉、少年鄭奕梵前往購買本票返回上開司伯特美式餐廳,林鴻、王材豐復命A2 、A3 在上開不詳張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至五十萬元之本票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二人各簽約計三、四百萬元之本票,以作為給付王材豐安家費之擔保後,持之交付林鴻、王材豐收受,A2 、A3 簽完本票後即自行離去。

㈣林鴻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鄭奕梵(時未滿十八歲)、胡智偉(未據檢察官起訴),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金城停車場前天橋下,偶遇A2 獨自行經上開地點,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胡智偉自用小客車下車,並對A2 說:「你上車就對了,不上車後果自行負責」,要求A2 上車商談給付王材豐安家費之事,A2 為免事態擴大,遂同意乘坐林鴻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上車後少年鄭奕梵、胡智偉分坐A2 兩旁(車後座),林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附近道路繞行,林鴻在車上向A2 出言嚇稱:「你現在是要怎樣處理,要再被打一次還是要上山頭,把你找個地方埋起來」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話語,使A2 心生恐懼;林鴻等人另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許,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予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XXX 號(號碼詳卷)即A2 之父A4,向A4 出言嚇稱:「你兒子現在好好的,還沒有動到」等語,並要求A4 出面代兒子處理(即給付王材豐安家費之事)等語,致A4 心生畏懼,並立即報警處理。A2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對於林鴻之要求補償等事,回應以會請A3 一同處理,並虛以委蛇,林鴻等人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中正國民中學圍牆旁,任由A2 自行下車離去。

㈤林鴻、王材豐、少年鄭奕梵(時未滿十八歲)、胡智偉(未據檢察官起訴),為追討A5 之子所欠之債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六日下午七時許,駕車至雲林縣○○鄉○○路四十二之十一號前,欲向A5 之子索討債務,因其子適不在家,而尋人未果,林鴻遂示意王材豐、少年鄭奕梵等人向A5 及其配偶嚇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放火燒上址房屋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A5 及其配偶,致其心生畏懼。

㈥林鴻、王材豐因四海幫海耀堂之活動,主要係為人追討債務,為能順利達成目的,或避免遭幫派報復,需自備槍彈、刀械始能壯大聲勢,二人遂與呂佳進、少年鄭奕梵(時未滿十八歲)、林宗翰(綽號「小黑」,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日始滿十八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林鴻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列管刀械一支(附表一編號14,刀械編號0000000000號),並置放於其所承租之上址裕民路四海幫海耀堂內地下室,與王材豐共同持有保管(王材豐持有刀械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⒉林鴻、王材豐、呂佳進、少年鄭奕梵(時未滿十八歲)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查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林鴻竟於一百零一年底某時前,在不詳之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5至1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五十八顆而持有之;林鴻為避免持有槍彈之犯行遭警方查獲,指示具有共同持有槍彈犯意聯絡之王材豐,於一百零二年一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在上○○○區○○路四海幫海耀堂前,以全家便利商店之塑膠袋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制式子彈二十顆、非制式子彈三顆,交予少年鄭奕梵持有後,再轉交予呂佳進寄藏;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初王材豐因四海幫海耀堂遭人圍困,曾經命呂佳進將上揭槍彈帶至裕民路上址,由少年鄭奕梵收受,以轉交予王材豐;至同年三月中旬某日,王材豐再命鄭奕梵將上揭槍彈,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附近,交由呂佳進寄藏在其桃園縣○○鄉○○路○段頂好巷八弄四號住處。

⒊林鴻承上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十月間某日,將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三十五顆(附表一編號30),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七號司伯特美式餐廳內,命少年鄭奕梵轉交予少年林宗翰寄藏,林宗翰收取後,即藏放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內。

㈦王材豐、鄭奕梵(此時已滿十八歲)聽聞A7 曾向其女友A10批評四海幫海耀堂,並揚言稱:在新莊地區如見四海幫之人,見一個打一個等語,而心生不滿,竟與另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捷運海山站三號出口旁,見A7 徒步行經上開地點,由王材豐持不詳種類之利刃、鄭奕梵持小型棒球棒、另外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或持棒狀物體揮擊之方式,毆打A7 ,致其受有頭部創傷、左手腕及左大腿挫傷、右前臂擦傷及挫傷、背部撕裂傷十二公分等傷害。

㈧鄭奕梵(此時已滿十八歲) 因其弟少年鄭○品、A10及A7間有三角戀情,且A7 前亦曾批評四海幫眾之言詞,鄭奕梵遂撥打A10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A7 ,約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區○○路四海幫海耀堂內談判。A7 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機車到場後,先由黃樹榮、鄭○品與A7 商談處理方案多時未果,此時王材豐、鄭奕梵、黃樹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鄭奕梵上前出言:「你給我們一點心意,這些事情這樣就解決了」、「如果想要沒事的話,就給點心意」等語,隨之王材豐則手持不詳槍枝狀物體上前插放在鄭奕梵、A7 所坐沙發間縫隙上等方式,恐嚇A7 ,致其心生畏懼,同意簽立本票,此時鄭奕梵指示不知情之少年王○竣外出購買本票,再交予A7 簽立面額一萬八千元二張之本票、三萬六千元一張之本票計三張,並命A7 簽立上開機車讓渡書之方式,強行留置A7 所使用之上開機車,用以擔保其會如實給付上開金額,簽完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後A7 即自行離去。

㈨緣王材豐之女友楊惠晴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板橋合泰婦產小兒專科」產下一女。王材豐認有機可乘,即與有共同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鄭奕梵、呂佳進、少年王○竣、林宗翰(本院另行審結)等人,以借詞醫院服務、衛生均不佳為由,向醫院恐嚇錢財;王材豐指揮鄭奕梵、呂佳進、少年王○竣、林宗翰等人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下午八時許,分別騎乘機車至上址「板橋合泰婦產小兒專科」,鄭奕梵、呂佳進即以:「王材豐之配偶楊惠晴分娩前、後,醫院服務態度不佳、病床上有蟑螂衛生不良」等事由,要求「板橋合泰婦產小兒專科」行政總管A8給付錢財解決,否則要求該專科院長出面,然A8 堅詞要見到王材豐,呂佳進即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給王材豐報告情形,王材豐得知上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板橋合泰婦產小兒專科」,向A8 恫嚇稱:「是我們帶來的人不夠多嗎?我再叫二十個人過來,要不然是要開槍嗎?」等語,鄭奕梵亦恫稱:「新聞前一陣子有醫生因為糾紛被人毆打,也是大哥做的」等話語,王材豐先行離開後,再用電話掌控在場之鄭奕梵、呂佳進、王○竣、林宗翰等人,繼續與A8 討價還價,A8 因王材豐等人之恐嚇言詞,及多人在場圍住醫院許久不散,致其恐未處理好,將使在院內病患遭受不利,而心生畏懼,不得不同意王材豐等人之要求,當場交付現金八萬八千元予鄭奕梵、呂佳進、林宗翰等人,鄭奕梵等人取得款項後,再與王材豐朋分花用完畢。

㈩王材豐為逃避警方逮捕,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前某時許,與游玟彬(本院另行審結)電話聯繫,請游玟彬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王材豐住處拿取鑰匙,再至附近駕駛王材豐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搭載王材豐後,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板橋後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與欲逮捕之警方相遇,游玟彬、王材豐均明知行駛在上開6969-DP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牌號碼0000-00 號(MITSUBISHI廠牌、車號詳卷)銀色自用小客車係警用偵防車、車上係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副隊長張明和、偵查佐張永欣、警員王振魯、黃正宏,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許至上址欲執行拘提王材豐之職務,游玟彬、王材豐亦明知乘坐在上開銀色自用小客車內之偵查隊警察係正依法執行勤務,仍共同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物之犯意聯絡,由在副駕駛座之王材豐指示在駕駛座之游玟彬駕駛上開6969-DP 號自用小客車,以自左方衝撞,損壞上開銀色自用小客車右側輪拱上方及右前車門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隨即逃離。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循線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發現上開6969-DP 號自用小客車並當場逮捕游玟彬、王材豐,始查悉上情。

三、嗣經警分別於下列時、地將林鴻等人查緝到案並扣得如下物品:

㈠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三分,在新北市○○區○○街○○巷二十一之二號拘提林宗翰到案,經其同意搜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內之房間床頭紙箱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0之制式子彈三十五顆。

㈡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頂好巷八弄四號一樓拘提呂佳進到案,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改造手槍、子彈及附表一編號4 至13 其他物品。

㈢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二六○號十九樓拘提林鴻到案,並持本院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4之刀械一把、編號15至28等物品。

㈣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分,在新北市○○區○○路與明志路三段交岔路口拘提鄭奕梵到案,經其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9之印有海闊天空黑色制服一件;另經鄭奕梵帶同至新北市○○區○○街二段三二五巷十一號社區前,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臺。

㈤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拘提林詩耕到案,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之信號彈、開山刀、短刀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及A2 、A7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被告王材豐、鄭奕梵、林宗翰、黃樹榮等人於警詢中就其他共同被告林鴻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之犯行所為有關四海幫海耀堂之證詞,內容與審判中就組織之負責人、層級分工、是否從事犯罪行為等事項,多有不同之處,被告呂佳進,就交其寄藏槍彈之被告為何人,交付地點為何,在警詢、本院審理中亦有不同,就上揭不同之證詞,本院審酌,被告王材豐、鄭奕梵、呂佳進、林宗翰、黃樹榮等人,警詢之證詞,均出於任意性之供述,作成之客觀情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又該等人均就被告林鴻、王材豐等人犯事實為詳實供述,且所證內容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槍、彈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鑑定機關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槍彈有無殺傷力鑑定之鑑定機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揆諸上揭說明,該局就本案槍枝、子彈出具之鑑定書(見附表一編號1 至3 、3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刀械出具之鑑定資料(見附表一編號14),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下列事實所引共同被告、證人於審判外之證詞,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或於辯論終結前,對此等證據,均未表示異議,且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作成、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另本案所引被告林鴻、王材豐、呂佳進及鄭奕梵等人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係由被告間或與第三人之通聯,為被告林鴻等人所不否認,且譯文與真實通聯之正確性被告林鴻等人亦不爭執,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係屬被告林鴻等人於審判外之自白,無傳聞證據之適用,而就犯人犯罪事實之陳述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無證據能力,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等證據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首揭規定,此部分為證明被告林鴻等人犯罪之重要證據,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鴻、王材豐、呂佳進、黃樹榮、鄭奕梵、林詩耕及林仕穎之犯罪事實資據下列證據分論如下:

㈠訊據被告林鴻、王材豐、呂佳進、林詩耕及林仕穎對於上揭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即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林鴻辯稱:伊前雖為海耀堂之成員,但非四海幫海耀堂的堂主,約在一百年五、六月間,已退出海耀堂,當時海耀堂之成員大約有三、四個人,不清楚海耀堂為何和四海幫有牽扯,當時是交接給一個綽號APPLE,叫鄭勝仁之人。伊是耀大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王材豐那邊有人,伊工地需要多少人就向被告王材豐調人,調誰是由被告王材豐決定的,不是伊決定,公司營業項目是土方基礎工程,土地仲介、資金代墊、裝潢工程,還有人力派遣,其實這些都不需要人,伊需要人時,就找被告王材豐,大部分粗工一天一千五,公司抽三百,吃飯再扣一百,他們實領一千一百元,耀大公司出去工作時不一定要穿制服,如果要去夜市,如果不穿制服,人多無法分辨,如果在工地指揮交通就要,如果當粗工就不用,伊未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云云;被告王材豐辯稱:伊係在耀大公司工作,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林鴻,伊在耀大公司擔任組長,工作內容為在工程現場交管,管理車輛進出,還有包括收帳,我並沒有參加四海幫海耀堂之犯罪組織,也非四海幫海耀堂副堂主云云;被告呂佳進辯稱:伊前在被告王材豐親戚處打工,被告王材豐帶伊進被告林鴻公司,公司之前在金城路三段,伊平常去只有聊天、打撞球,公司是做工地,被告王材豐會問伊要不要打零工,伊有「海闊天空」制服,是被告林鴻做的,好像是要統一,伊只有穿過一次,某次公祭的時候穿,穿完就還給被告林鴻,伊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被告林詩耕辯稱:伊不知道裕民路那是堂口,伊只是在那工作,類似做工地、路邊的舉牌,及一家「司伯特」美式餐廳做服務生及飲料調酒櫃台,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被告林仕穎辯稱:伊未參與犯罪組織,沒有「海闊天空」之衣服,伊會去是因為綽號「小寶」之人,伊跟被告王材豐、林鴻沒有關係,伊稱被告王材豐「豐哥」、林鴻「鴻哥」,伊每次去都是找綽號「小寶」之人聊天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鴻對於先後承租上址金城路、裕民路址,均在大門處標示「海」字標誌,對外以「耀大公司」名義,糾集被告王材豐、呂佳進、林仕穎、林詩耕,及少年鄭奕梵(綽號「小獸」)、少年林宗翰(綽號「小黑」)、胡智偉(綽號「小淚」)、綽號「小寶」、A2 、A12等人參與活動,並訂製背面有橫書「海闊天空」白色字樣之黑色T恤以為參加公祭或活動之制服等情節,並不否認;被告王材豐偵審中分別證稱,警詢中先供稱:「(問:林鴻是於何時、何地創立四海幫海耀堂之幫派組織?)我知道他成立該四海幫海耀堂約有三至五年、成立地點我知道大概是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問:林鴻成立之四海幫海耀堂的組織架構為何?由何人擔任幹部?)堂主是林鴻、副堂主是我、鍾宇軒擔任會長、林仕穎為鍾宇軒的左右手、召集人為呂佳進、小黑、鍾宇軒。」、「(問:林鴻所成立之四海幫海耀堂據點位於何處?平時經濟來源為何?)我加入時是在新北市○○區○○路三段一○一巷十三號後來又搬到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都是靠我們去收的帳款來維持。」、「(問:林鴻所創立之四海幫海耀堂是否有訂立幫規?或是衣服、旗幟?是否須繳交幫費)沒有設立幫規,我知道之前衣服背後印有『海耀機構』後來制服就更改黑色衣服後面印有『海闊天空』字樣、沒有旗幟。沒有繳交幫費。」、「我、鄭奕梵、林詩耕、鍾宇軒、林宗翰、游文彬等人是林鴻召攬我們幾個進入該公司,另其他人是由鄭奕梵、林詩耕、鍾宇軒、林宗翰、游文彬這幾個人去找的。我們全部的人都是聽命於林鴻做事,他叫我們去做什麼事我們就去做什麼事。薪資林鴻有時會拿錢給我請我發給他們、如果我不在就由林鴻自己發薪資給他們。」等語(見一百零二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卷一p.5-9 );偵查中則結證稱:「(問:提示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次調查筆錄,供其閱覽,於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當時有指認犯嫌表上編號一號之人是林鴻,他是我老闆,四海幫海耀堂堂主是林鴻,副堂主是我,鍾宇軒擔任會長,如果是鍾宇軒那邊的人就聽鍾宇軒的,我這邊的人有呂佳進、林宗翰、王○竣是林宗翰的朋友,小獸即鄭奕梵、小淚即胡智偉是直接隸屬於林鴻,平常在堂口中,小獸、小淚不一定要聽我說的話,但他們一定會聽林鴻的話。」、「(問:為何小獸、小淚一定會聽林鴻的話?)因為小獸、小淚直屬於林鴻,他們都直接叫他老闆。」、「(問:何人成立四海幫海耀堂?)林鴻,我是於這一、二年加入四海幫海耀堂,我加入時公司地址在新北市○○區○○路三段一○一巷十三號,一百零二年初搬到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問:四海幫海耀堂的成員為何人?)林鴻、我、鍾宇軒、林宗翰、游玟彬、林仕穎、其他人我不清楚名字,我知道綽號的有豬肝、水牛,豬肝、水牛都隸屬游玟彬..。」、「(問:平時林鴻要求你們做些什麼?)我們全部人都聽命林鴻做事,有人會拜託林鴻去收積欠的錢,我們就會去收錢,林鴻叫我們去我們就要去,錢收回後我會拿個一萬至二萬元,如果說是收回十萬元的話,我就可以分到一萬至二萬。」等語(見同上偵卷卷一p.167 、p.172-173 、p.167 ),本院準備程序中再供稱:「林鴻是四海幫海耀堂堂主,林鴻對外宣稱我是副堂主,我自己對外沒有承認,是林鴻逼我的。在耀大開發工程公司工作的人幾乎都是四海幫海耀堂成員。鄭奕梵、綽號小淚、小寶全名是鍾宇軒、林宗翰、林詩耕、綽號水牛、黎O軒等人都是四海幫海耀堂成員,都在耀大開發工程公司上班。」、「林鴻確實是四海幫海耀堂堂主,他擔任堂主的時間我不清楚,我去的時候,他就是堂主了,我在工作時會穿海闊天空的制服,這是海耀堂的制服還是公司的制服我不清楚。」等語;被告呂佳進於警詢中則供稱:「(問:你於何時加入四海幫海耀堂之幫派?當時如何加入?)我是因為王材豐才會去公司,我沒有參加過加入儀式。」、「(問:你在四海幫海耀堂擔任何職務?)沒有職務,只有打雜跑腿。」、「(問:四海幫海耀堂的組織架構為何?由何人擔任幹部?)王材豐是聽林鴻的,我及小獸(鄭奕梵) 是聽王材豐的。林鴻是最大的,王材豐是第二,鍾宇軒是第三,小獸( 鄭奕梵) 是第四,我有時也會聽小獸(鄭奕梵) 的。林鴻是最大的,幹部是王材豐、鍾宇軒、小獸(鄭奕梵) ,其他人都只是成員。林鴻是總理、王材豐是副理。」、「(問:你稱你在四海幫海耀堂擔任XXX 的職務,你底下是否還有其他的小弟,該成員年籍為何?)我只是成員,底下沒有小弟。」、「(問:四海幫海耀堂其他成員,你是否知道?其年籍、姓名、綽號各為何?)我知道有林詩耕(豬肝)、胡智偉(小淚) 、黎○弘、王○駿(小駿)、林仕穎(小穎)。另外我在公司看過胡亦岷、黎○軒(水牛)、黃樹榮。」、「(問:四海幫海耀堂均如何吸收底下成員?)經由朋友介紹或學校的學長學弟介紹。」等語(見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五號卷p.4-6 );被告鄭奕梵於警詢中亦證稱:「(問:你於何時加入四海幫海耀堂之幫派?當時如何加入?)於一百零一年四、五月間加入四海幫海耀堂,當時我係透過高中同學『阿育』的朋友號召去參加公祭,因為之前在新莊地區我就認識王材豐,然後我常去王材豐的公司內泡茶,所以越走越近就加入了。我在四海幫海耀堂,沒有擔任職務。」、「四海幫海耀堂沒有堂主,都是小老闆王材豐負責叫我們做事情,王材豐的老闆是林鴻。林鴻在四海幫海耀堂內的職務最大,我們稱他為『老闆』,因為他會給我們錢,接下來就是王材豐,我都尊稱他為『豐哥』,在四海幫海耀堂的階層內,林鴻之下就是王材豐,王材豐底下就是我們這些員工。四海幫海耀堂成員詳細人數我不知道,就我知道大約有十多人。」、「(問:你們四海幫海耀堂成員平時經濟來源為何?)平常如果有接獲王材豐指派前往顧工地,或者是顧守公司的,王材豐會給我們錢。」、「(問:你所參加的四海幫海耀堂是否有訂立幫規?或是衣服、旗幟?)沒有幫規。公司有發件黑色上衣,背面印有『海闊天空』,沒有旗幟。」、「(問:現警方提示警方蒐證相片供你查看,黑色T?印有「海耀機構」、「(問:海闊天空」字樣之衣服,現目前藏放於何處?該衣服是由何人提供給你們?是於何時才會穿著該服飾?)印有「海耀機構」、「海闊天空」字樣之衣服都是我們公司的衣服,原本印有「海闊天空」字樣之衣服都放置在公司的地下室,目前被警方查扣了。」等語(見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卷p.5-7 )被告林宗翰於警詢中亦供稱:「「(問:你於何時加入四海幫海耀堂之幫派?當時如何加入?)我朋友帶我進去該海耀堂聊天,後就說要來就來就這樣進入。」、「(問:你在四海幫海耀堂擔任何職務?)沒有,就有綽號「小黑」,之前 叫「黑哥」。」、「(問:四海幫海耀堂的組織架構為何?由何人擔任幹部?)我認為最大就是林鴻,其次是王材豐。」、「(問:你與林鴻、王材豐有無恩怨或是金錢上的糾紛?)沒有。」、「(問:林鴻、王材豐在四海幫海耀堂擔任何職位?)林鴻職稱我不知道,副堂主是王材豐。」、「問:你加入四海幫海耀堂至今,參與過幫派內何種事務?)有站在外圍處理事情共約十次左右。」、「(問:你是否知道四幫海耀堂為不法之幫派、組織?)知道。」等語(見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卷p.5-6 )被告黃樹榮在警詢中亦供稱:「(問:你於何時加入四海幫海耀堂之幫派?當時如何加入?)大約於今年四月加入四海幫海耀堂,是由鄭○品介紹我加入的。」、「(問:你在四海幫海耀堂擔任何職務?)平日我都是在鄭奕梵( 綽號小獸) 旁做事。」、「(問:四海幫海耀堂的組織架構為何?由何人擔任幹部?)我只知道四海幫海耀堂的堂主為林鴻,其他我就不太清楚。他們在四海幫海耀堂大小排行依序為林鴻、王材豐、鄭奕梵。」、「(問:林鴻、王材豐在四海幫海耀堂擔任何職位?)林鴻為四海幫海耀堂的堂主、王材豐我就不知道擔任何種職務。」、「(問: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所得譯文內,對話內容內有提起公司、老闆或是大老闆,你們公司位於何處?其中老闆或是大老闆代表何人?)公司就是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的地點。大老闆我知道是代表林鴻,另外老闆我就不曉得是誰。」、「(問:你們四海幫海耀堂成員平時經濟來源為何?)經濟來源都是靠暴力討債的或顧工地所得來的。」、「(問:你加入四海幫海耀堂至今,參與過幫派內何種事務?)有參與過一次暴力討債。(問:你是否知道四幫海耀堂為不法之幫派、組織?)知道。」等語(見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p.4-6 );證人A2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一百年間當時在念高職,認識綽號「寶哥」之人,為挺兄弟,而加入四海幫海耀堂的公司,當時是在土城金城路上,伊入會時堂主為林鴻、副堂主是王材豐,一百零二年間,林鴻打算讓位予王材豐,參與之人員要出公祭,幫會中沒有簽名冊、沒有喝血,也沒有誓約,沒有任何公開儀式,只是口頭說,老大有事時要隨傳隨到,幫會中有分等級,從最上面是堂主、副堂主,幹部,接下來是隊長跟副隊長。幹部是帶小弟,伊在入會前已有八、九個小弟,可是分開來有約八個幹部,一人帶一個,我們有分一區一區的,在四海幫海耀堂認識被告鄭奕梵、呂佳進、林詩耕、林仕穎等人,幫會的主要經濟來源就是工程圍標還有賭場跟酒店等語;證人A12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在一百零一年間由胡智偉(小淚)介紹,在土城金城路址參與四海幫海耀堂,海耀堂是四海幫裡面的一個堂口,海耀堂對外是以耀大公司自稱,海耀堂內之陳設有電視、攝影機螢幕,地下室有桌球桌,海耀堂裡面的門,門上口有「海」字的標誌,監視器是用來看有無其他幫派、堂口或警察來掃,所以要顧監視器,海耀堂的組織層級堂主是被告林鴻,副堂主是被告王材豐,「小淚」算是幹部,其餘大概有十幾個人,就伊所知有被告林詩耕、「小淚」、「豬肝」、「水牛」、「小寶」、「小阿竣」、「小閩」。「水牛」等人,而海耀堂平日在外面之活動,有去人家的工地勒索錢,或拿本票用槍跟人討債及參加黑道公祭等語。

⒉從本院詳列之上揭被告王材豐等人、證人A2 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詞,足證被告林鴻確有以耀大公司為掩護,於一百年至一百零二年五月間,以新北市○○區○○路、裕民路二址為活動堂口,設立四海幫海耀堂,在堂口公然標示「海」字標誌,以為幫會之精神指標,其自任堂主,對外稱老闆,幫內小弟或稱其為老大,主持、指揮該幫會成員,幫眾並有代表性之服飾,即印有「海耀機構」、「海闊天空」字樣之衣服,其幫內核心人物有被告王材豐,為副堂主,負責承上轉下,聯絡幫內小弟,轉達被告林鴻之意旨,幫內主要幹部,有被告呂佳進,鄭奕梵等人,幫會成員除被告林詩耕、林仕穎外,尚有「小寶」、胡智偉(小淚)等人,並吸收少年黎○軒、黎○弘、王○竣等人為小弟。渠等幫會成員在被告林鴻、王材豐等人之指揮下,平日對外之主要活動,代人追討債務、工地勒索錢財等,遇有不從或反抗,即糾集幫眾,帶人攜帶槍械等圍事(持有槍彈、刀械部分參犯罪事實二、㈥),從事恐嚇、妨害自由等暴力犯罪行為(此即本案事實二、各項事實),即「四海幫海耀堂」為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⒊除上被告之供詞及證人之證詞外,被告林鴻在一次與案外人之電話通聯中,談及有關四海幫海耀堂及其在該堂之身分時亦有下列之自白:

⑴101.11.04 10:000000000000林鴻(A)↓0000000000(不詳、B)B:喂,大哥。A:我跟你說,你去把「阿豐」叫起來,董的死了(意指幫派幫主)B:哈!A:董事長啦。我們公司董事長翹掉了。B:好我跟他講。A:你知道誰嗎?B:誰?A:海公司的董事長死了。B:我們公司的董事長!A:嘿,楊玉斌啦!B:喔,我跟他講。(按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日,四海幫幫主楊玉斌原定參加天道盟施萬浤婚禮,但沒有出現,被其幫中小弟發現,他在家中暴斃,死亡時間可能超過十天以上,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在臺北市南港區舉行公祭,北中南各地幫派及角頭約有五千人參加)

⑵101.12.07 10:40:000000000000林鴻(A)↓0000000000王材豐(B)B:喂,老闆...A:趕快過來了阿。B : 我知道,我知道,我們在換衣服了啊。(註:穿著印有四海幫標示之服飾)A :快喔,要出場了喔。B:好,我催他們快一點。

⑶101.12.07 19:09:000000000000林鴻(A)↑00000000000海幫中常委「阿其」(B )A:喂,「阿其」在嗎?B:我「阿其」。A:你是誰啊?B:什麼我是誰?A:請問一下,你們剛剛誰來找「小勇」B:我們去找他的啊。A:你是哪一個「堂口」?B:我沒有哪一個「堂口」,我「四海幫」的啊。A:我知道啊,我也是啊。B:啥?A:我也是啊。B:你哪位?A:我「耀鴻」。B:「耀鴻」 ?我「阿其」啦。A:哪一個「阿其」?B:我中常委「阿其」…A:喔... 「其哥」喔,好久不見了喔。B:怎樣?A:這個是有糾紛的啦...B:今天去賭沒有去找人家處理... 說中間有人詐賭,也要有東西啊,現場沒弄,現在隔了一年了...(略... )B:沒關係,這個我們都熟,看出來在怎麼聊,我們都在靈堂這邊阿(指:四海幫前堂主楊玉斌靈堂會場)A:因為我這幾天也要帶「弟弟們」去看「董事長」(指: 帶小弟前往靈堂捻香致意)B:好啊,我幾乎每天都在這邊啊。A:你都在那邊啊,我這一兩天會去…B:你有去就打給我,好不好?A:我在當面跟解釋清楚,這樣你比較聽的懂,他是委託你多少錢?B:總共全部帶帳的是l仟5百萬…全部加一加1仟4百多萬。A:1仟4百多萬,那我這幾天我過去打給你,我當面再說。B:我們見面在當面聊,電話講這個也有…A:好。

⒋經警搜索被告林鴻等人聚集之上址裕民路堂口,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4之刀械一把、編號15印有海闊天空黑色制服一百十八件、編號28海字招牌一面等物品,及在新北市○○區○○路與明志路三段交岔路口拘提被告鄭奕梵時,經其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9之印有海闊天空黑色制服一件等物足資佐證。

⒌共同被告王材豐、呂佳進、林詩耕及林仕穎等人及證人王○竣、鄭奕梵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四海幫海耀堂犯罪組織之證詞(分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十月二十日之審理期日筆錄),渠等作證內容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或應和被告林鴻耀大公司為人力仲介公司,從事工地發傳單、交通管理等工作,耀大公司與四海幫無關,或不知被告林鴻所設金城路、裕民路址之公司為四海幫之堂口等詞,均與被告王材豐上揭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被告呂佳進、鄭奕梵警詢中之證詞,前後不相符合,亦與曾參與四海幫海耀堂之證人A2 、A12等人之證詞互異,本院審酌,前項被告王材豐等人警詢中之證詞,於案發當日所為,各該被告間無法衡向聯絡,不知他人之辯詞為何,所供內容,最為直接,受外力影響最少,在自由意志下所供,互核大致相符,可信度高。再查偵查中被告林鴻、王材豐羈押中,即發生被告呂佳進、林宗翰及鄭奕梵先後遭案外人約至新北市○○區○○路某處「信義維修廠」之修車廠內,或互相以FB,商談有關犯罪事實二、㈥及組織犯罪事情,要求不要牽連被告林鴻等事情(以上見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卷P113-119),再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審理組織犯罪條例案事實,進行交互詰問前(八月七日),被告王材豐曾為案情找被告呂佳進商談,足證被告王材豐、呂佳進及鄭奕梵等人於犯罪後有互為聯絡而有串證之虞,是渠等在本院作證時所為應和被告林鴻辯詞等內容,顯已受到重大污染,有故隱事實,證明力已有不足,不能採為有利被告林鴻等之證據。

⒍綜上,被告林鴻主持、指揮,吸收少年加入犯罪組織、被告王材豐、呂佳進、林詩耕及林仕穎等人參與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林鴻、王材豐、林詩耕及林仕穎對於上揭私行拘禁(即事實二、㈠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復與少年共犯鄭奕梵、林宗翰、黎○軒、黎○弘、王○竣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合,復有證人A1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警員王振魯、黃有駿、鄔中源、陳坤源於偵查中之證詞可按,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十一紙、警員隨身錄影器翻拍畫面六紙(見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五○○二號卷二p.174-17 6、P.177-178 ),被告林鴻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足堪採信,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㈢訊據被告林鴻、王材豐、林詩耕及林仕穎對於上揭傷害及妨害自由等(即事實二、㈡部分)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復與少年共犯鄭奕梵、林宗翰、黎○軒、黎○弘、王○竣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合,復有證人A2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可按,且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立臺北醫院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可稽(見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五○○二號卷二p.23-27 ;一百零二年度偵一四○九八號卷四p.57-58 ),被告林鴻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足堪採信,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㈣訊據被告林鴻、王材豐對於上揭恐嚇取財(即事實二、㈢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復與少年共犯鄭奕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合,復有證人A2 、A3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可按,被告林鴻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足堪採信,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㈤訊據被告林鴻對於上揭恐嚇(即事實二、㈣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復與少年共犯鄭奕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合,復有證人A2 、A4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可按,被告林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足堪採信,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林鴻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訊據被告林鴻、王材豐對於上揭恐嚇(即事實二、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復與少年共犯鄭奕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合,復有證人A5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可按,被告林鴻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足堪採信,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㈦訊據被告林鴻、王材豐、呂佳進對於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事實二、㈥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林鴻、王材豐均矢口否認,被告呂佳進則供認不諱。被告林鴻辯稱:伊公司只有住三個人,一是鄭奕梵,另還有就是被告王材豐與其配偶,扣案刀械係在公司地下室搜到,非伊所有,伊肯定不是被告王材豐就是鄭奕梵的;伊亦不知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為何人所有,伊從未見過,也未曾請鄭奕梵去收藏這些槍彈,王材豐所言不實,伊不知道為何要拖伊下水云云。被告王材豐辯稱:在被告呂佳進住處查獲之改造手槍、子彈非伊所有,當時係伊提供線索讓警方查獲,伊未曾持有過這些槍彈,伊曾在司伯特餐廳見過這些槍彈,當時這些槍彈是鄭奕梵拿的,被告林鴻也有在現場云云。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之刀械一把,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附表一編號30制式子彈等物,分經警方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於被告林宗翰、被告呂佳進及被告林鴻等人上址住處、耀大公司處查獲(詳事實欄

三、㈠、㈡、㈢)等事實,為被告林鴻、王材豐及呂佳進等所不否認,而上揭刀械、槍、彈等物,經鑑定結果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二十三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三十五顆(其中十五顆係口徑9mm 、十七顆係口徑5.56mm、三顆係口徑12GUAGE 制式散彈)、列管刀械一把(編號0000000000號),此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刑鑑字第1020057169號鑑定書、六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1020057167號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北警保字第1022155359號函等可資佐證。

⒉有關扣案刀械一把之部分:扣案刀械係在被告林鴻承租上址裕民路之四海幫海耀堂內之地下室為警查獲,該址被告林鴻有實質管領力無疑;查獲前該地下室之使用者除被告林鴻外,並有被告王材豐及鄭奕梵等人使用,被告王材豐矢口否認持有上揭刀械,本院審理時鄭奕梵結證稱:扣案之刀械係被告王材豐於一百零二年三月間,在其母住處取得後,再由被告王材豐取至上址裕民路,刀械係被告王材豐所有,查獲刀械之地下室為被告王材豐所居住等語,而被告林鴻亦證稱:查獲刀械之地下室,常為被告王材豐、鄭奕梵所居住,查獲之刀械應為王材豐或鄭奕梵所有等語,綜上,扣案刀械查獲處所之實質支配控制力為被告林鴻,及證人鄭奕梵所證,帶至上址地下室為被告王材豐等語等情,應可判定,該刀械置放於四海幫海耀堂址無疑,而被告林鴻、王材豐雖均否認持有該刀械,然扣案刀械,可實質支配之人即為該二人,渠等共同持有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呂佳進寄藏於上址住處之槍、彈何來?其在偵查中證稱:「『小獸』(按指鄭奕梵)第一次於一百零二年一月農曆年前將上開扣案槍、彈交給我是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外面,當時是放在全家便利商店塑膠袋內、有東西包著,我是後來王材豐向我提要拿回去槍彈、『小獸』來找我拿時我才知道上開物品為何,拿走之後過了約一、二週後,才於我說的三月中旬再將上開扣案槍,彈拿給我,我知道『小獸』交給我的東西是槍、彈,因為他有跟我說是與上次交給我的東西一樣。」、「(問:自你收下上開扣案槍、彈後,王材豐有無向你說過要來拿上開扣案槍、彈?)有,王材豐有向我提過,但實際上是『小獸』拿走的,後來『小獸』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中旬再將上開扣案槍、彈交給我」、「我懷疑是王材豐的,『小獸』是一百零二年三月中旬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附近拿給我的,可能『小獸』那邊沒有地方放置,所以就將上開手槍、彈匣、子彈、彈殼交給我。」等語(見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五號卷p70-73 、75-76 ),從上揭證詞,再參照下列通聯譯文:

⑴102.01.1512:21:000000000000王材豐(A)↓0000000000小獸(B)A:喂。B:你們有在睡覺嗎?A:啥?B:你們在哪裡?A:一樣啊,看電視啊…在家裡看電視啊。B:如果我等下打給你們,你們就坐計程車來南雅夜市。A:南雅夜市?B:對啊,要「支援」…A:「支援」?B:對啊,我剛剛有跟「老大」講…啊等一下,對方會打給我。A:啊要帶「玩具」去嗎?B:你覺得勒?嘿啊…A:喔,好…OK,掰掰。(見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五○○二號卷三P.27反、101年聲監字第1555號通訊監察書)

⑵102.03.0421:12:000000000000王材豐(A)↑0000000000呂佳進(B)A:喂。B:喂?A:你回去幫我拿『衣服』啦,幹你娘勒外面很冷。B:好啦。A:等你喔趕快,等你喔…小黑他們到了。(見同上偵卷P.39反、102 年聲監續字第336 號通訊監察書)

⑶102.03.0900:01:000000000000王材豐(A)↓0000000000鄭奕梵(B)B:喂。A:喂,你們在哪裡?B:你誰?A:我誰?B:喔,豐哥。A:你們在哪裡?B:我跟老大在市場啊。(指:樹林大安花園夜市)A:在市場喔?B:嗯。A:我們現在方便過去嗎?我方便過去嗎?B:可以啊,在喝酒而已啊。A:公司差一點被人砸了…現在方便過去嗎?B:我跟老大講…A:嗯…我過去跟你們見面…(背景音,林鴻為C :現在嗎?B :對。C :誰?B:豐哥說要過來找我們。C :我過去?B:阿豐說要過來這裡C :來啊) B :好啊,OK啊。A:我知道我知道…B:OK,可以過來…

⑷102.03.0900:02:000000000000王材豐(A)↓0000000000呂佳進(B)B:喂?A:你現在在哪裡?B:樹林啊。A:你也在樹林啊?B:嗯,怎麼了?A :我跟你講,你現在…你現在那個啊…「衣服啊」…「衣服」拿給我,我也要去樹林…B:要樹林哪裡?A:樹林大安夜市,你快到的時候打給我,快點喔,我現在要出發了…B:好。A:好…快快快…

⑸102.03.0900:12:000000000000王材豐(A)↑0000000000鄭奕梵(B)A:喂。B:喂,大哥問你到哪裡了?A:我現在要出…在想辦法先出去啊…公司被人家包圍起 來,幹你娘勒…(註:根據路口監視器查看,外面大約有30部車輛,人數大約也50~60人左右)B:還是要我們回去?A:不用不用…他們現在給我弄個藉口…我一定要跟老闆 見面,我才有辦法了解…他們現在在說之前捷運站的那件事情...我記得老大說那一件事情已經跟他講好算了,他現在用那件事情來找我們當作藉口.。B:他們剛剛有進去了嗎?A:他們哪有辦法進來,就都是警察啊…B:要不然要幹什麼?他們整群在外面嗎?A :對啊,現在全部都是警察,我把我們的都叫過去你們那邊了。( 指:叫小弟們前往樹林區大安夜市集合)B :啥?A:我把「小明」他們都叫過去了…你聽的懂嗎?B:叫來市場這?A:對啦。B:喔。

⑹102.03.0900:19:000000000000王材豐(A)↑0000000000 鄭奕梵(B )(由鄭奕梵【綽號小獸】持李豪文【綽號小豪】的電話所撥打的)A:喂?B:耶,豐哥喔。A:怎樣?B :我「小獸」,我要叫「潘弟」他們過去嗎?他們過來我這邊?A:不用啦,我們幾個處理就OK了…對啊,我講給你聽,你娘雞芭勒,我不知道怎麼講,我過去在講給你們 聽…B :現在…現在那…那個「小老鼠」還在亂亂跑嗎? 在附近亂亂跑嗎?A:沒關係…我絕對敢走出去的。B:不用拿回去…小明跟我回去…A:啥?B:假如時間有夠,小明他們先到,我就先回去了。A:不用不用,我都叫他們先過去你們那邊了。B :喔,好…

⑺102.03.0900:22:000000000000王材豐(A)↓0000000000小凱(B)A:喂。B:豐哥。A:小凱喔?B:ㄟ…豐哥你等一下。A:沒關係…我跟你講就好了。B:喂…兄弟… (換小凱本人接聽)A:喂,你們家是不是有一個叫「小準」的小孩子?B:小什麼?A:「小準」。B:「小準」? 你等一下。( 背景音B :他問我們有沒有 一個叫「小準」的...C:就是新店的那個啊。B:新店?C:就是被我們踢掉的那個啊。B :被我們踢掉的那個?C :對啊。)B:喔,有啦有啦,他後來也不能報我們家的,他後來有一件事情,跟中山的兄弟…A :喔,就是你說的那件事情喔…就是之前的那一件喔B:對對對…就是他,他不是我們公司了。A:他媽的,他要跟我約輸贏啦,他跟我說他知道我是誰,我就問他,他就跟我說他之前是你們那個…B:兄弟,你弄他我挺你…A:幹,他剛剛包圍我公司,你媽的雞芭啦…B:你媽的,我跟你講叫「懶龍」出來也一樣啦A:我是不知道啦,我現在是跟他約在樹林,大安夜市這裡…B:我跟你講,他叔叔有錢…你弄他喔,他叔叔會出來面對…A:是喔?B:嗯。A:嗯,沒關係,我現在要過去了,他剛剛帶人來包我公司…B:我跟你講,如果你需要的話跟我講一下A:OK 啊,我先過去看大安夜市怎樣再打給你…B:好,OKOK 。

⑻102.03.0900:24:000000000000王材豐(A)↑0000000000呂佳進(B )A:喂。B:喂。A:怎樣你講…B:我要到了,你人在哪裡?A:我跟你講,你打給「小獸」…B:喔…A:啊拿給他就好了,他在那裡。(指:槍枝)B:好…A:啊你們在那裡等。B:好。A:我們現在過去…

⑼102.03.0900:42:000000000000王材豐(A)↑0000000000鄭奕梵(B )(由鄭奕梵【綽號小獸】持李豪文【綽號小豪】的電話所撥打的)A:喂,你好…B:喂,豐哥。A:我到了我到了…B:你到了嗎?A:我在前面的紅綠燈這…B:喔,好…A :啊「小明」有拿「衣服」拿「外套」給你嗎?就上揭通聯譯文質之被告呂佳進則供稱:「(問提示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二十一時十二分通聯譯文:「你回去幫我拿衣服啦,幹你娘勒外面很冷。」什麼意思?)王材豐說你回去幫我拿衣服啦,外面很冷,這個衣服的意思就是說要拿槍枝。」、「(問:提示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十二時二十一分通聯譯文)「A :對啊,要「支援」...B:「支援」?A :對啊,我剛剛有跟「老大」講... 啊等一下對方會打給我。B :啊要帶「玩具」去嗎?A :你覺得勒?嘿啊...B:喔,好...OK ,掰掰」,這是王材豐命令「小獸」去拿槍枝的通聯嗎?)這個我不清楚,可是這個意思應該是這樣。當時槍枝應該是在我這裡。」等語,足見被告呂佳進在寄藏之上揭槍、彈期間,被告王材豐確曾透過被告鄭奕梵調用,而渠等之暗語為「玩具」、「衣服」等,核與被告呂佳進上揭證詞,有關被告王材豐透過被告鄭奕梵有調用槍、彈之事實即可採信。再本院引用之上揭通聯譯文⑶至⑼,係被告王材豐與呂佳進及鄭奕梵等人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上午零時許之通聯,內容明顯呈現被告林鴻(譯文中使用老大、大哥、老闆等)鄭奕梵等人,因公司遭人圍困,或防止遭人砸店等事,招集被告王材豐聯絡被告呂佳進攜帶槍枝與之會合等情節甚明(渠等用語為「衣服」)。

⒋被告王材豐對於上揭被告呂佳進寄藏槍彈之支配持有關係,業據被告呂佳進證述明確,更有卷附上揭通聯譯文可資佐證,已堪認定無疑。而被告林鴻就對於上揭槍、彈之關係為何,其在上揭通聯⑶至⑼被告鄭奕梵調動槍、彈之譯文中已經部分彰顯,內容有: 被告王材豐與鄭奕梵之通話:「⑶B :我跟老大在市場啊。( 指: 樹林大安花園夜市)A :在市場喔?B :嗯。A :我們現在方便過去嗎? 我方便過去嗎? B :可以啊,在喝酒而已啊。A :公司差一點被人砸了…現在方便過去嗎?B :我跟老大講。 A :嗯…我過去跟你們見面(背景音,林鴻為C :現在嗎?B :對。C :誰?B :豐哥說要過來找我們。C :我過去?B:阿豐說要過來這裡C :來啊) B :好啊,OK啊。A :我知道 我知道。」、「⑸A :喂。B :喂,大哥問你到哪裡了?A :我現在要出…在想辦法先出去啊…公司被人家包圍起來,幹你娘勒。」等,足見被告林鴻確在被告鄭奕梵身邊,並透過被告鄭奕梵調度被告王材豐取槍,此舉即有指揮、操縱之事實。被告王材豐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亦一再證稱:槍、彈係被告林鴻所有等語,且就交付槍、彈予被告呂佳進、被告鄭奕梵調用槍、彈之過程,均詳有證述,並與呂佳進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合,此部分證詞,即足堪採信。綜上,被告林鴻、王材豐對於上揭槍、彈,可以隨時調用支配,其共同持有之關係即屬明確,堪可認定。

⒌被告林宗翰對於上揭寄藏之子彈,其來源為何?在本院證稱:「好像是一百零一年國曆八至十月某一個月,『小獸』下午四點打電話說有東西要寄放在我這,叫我去四川路的司伯特美式餐廳,那時候我還在上課,我將近六點左右到餐廳,到了之後我打電話給『小獸』、『小獸』出來叫我在餐廳外等,他進去餐廳裡面,後來他拿一袋東西出來、交給我叫我保管,『小獸』就說有人問的話不要提起、他跟我拿的時候我再給他,『小獸』就叫我坐計程車回家,他還幫我出計程車錢,回家之後我就丟著,」等語,核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證大致符合,被告王材豐在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在林宗翰住處扣案之制式子彈三十五顆是何人所有?)也是林鴻的。」、「(問:你如何認為是林鴻的?)是我在剛剛講的美式餐廳打工時看到,我不記得日期,是晚上在四川路的司伯特美式餐廳看到,當時『小獸』把林宗翰叫來,『小獸』拿一包裝有子彈的袋子給林宗翰,然後叫林宗翰坐計程車先走。」等語,二人所證被告鄭奕梵取交子彈予被告林宗翰寄藏之情節大致相符合,所證應足採信,被告林鴻持有此部分子彈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⒍被告鄭奕梵雖一再否認有從中調用、交付上揭槍、彈,然被告王材豐、呂佳進及林宗翰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鄭奕梵有為上揭行為,況參上揭通聯譯文,亦證明被告林鴻利用鄭奕梵調取槍、彈之事實,是被告鄭奕梵為免自身涉犯罪行,所證內容,自難採信;再以被告呂佳進、林宗翰於案發後,曾經人約至新北市○○區○○路上某修車廠內,見該不詳姓名老闆,目的在談扣案槍、彈之供詞問題,希能不要涉及被告林鴻,此經二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卷p114 、116 ) ,是被告呂佳進、林宗翰始終不敢指認被告林鴻,渠等是否受此影響,亦應考量;再被告呂佳進,在本院審理時變易偵查中之證詞,就第一次取得槍、彈之地點,及交付之人,自裕民路四海幫海耀堂址改為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上某處,被告鄭奕梵改為被告王材豐等內容,經質之被告呂佳進更易證詞之原因,其稱:因為在偵查中害怕遭被告王材豐報復所以僅敢指認被告鄭奕梵,而不敢指證被告王材豐云云,然查,被告呂佳進在為警查獲日,警詢中即證稱:「我懷疑是王材豐交給小獸,因為只有他們二個比較會使用,也比較熟。」,同日偵查中亦就槍、彈事指證稱被告王材豐(見前項⒊),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證,因懼怕被告王材豐報復,而不敢指證云云,實屬無稽,應認被告呂佳進在偵查中所證始較可採信,而在本院改異之證詞,目的無非圖免因證稱在裕民路四海幫址,而牽連被告林鴻,是此部分證詞,亦無足取。

⒎綜上,被告等上揭持有、寄藏槍、彈、刀械之犯行,堪可認定,而辯護人所請採驗槍、彈及刀械上指紋及對被告測謊等節,本院認為已無必要,所請應予駁回。

㈧訊據被告王材豐、鄭奕梵對於上揭傷害(即事實二、㈦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復有證人A7 、A10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可按,且有證人黃樹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稽,被告王材豐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足堪採信,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㈨訊據被告王材豐、鄭奕梵、黃樹榮對於上揭恐嚇取財(即事實二、㈧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王材豐、鄭奕梵均矢口否認,被告黃樹榮則供認不諱。被告王材豐辯稱:伊當時已經離開公司不在現場,被告鄭奕梵把A7 約到公司時伊有看到他們,但伊隨即跟女朋友離開,之後彼等發生什麼事情伊並不知情,更沒有拿槍或佯裝有槍恐嚇A7 云云;被告鄭奕梵辯稱:關於A7 簽本票及讓渡書之事,係因A7 主動來跟伊等道歉,希望對A7 說要見一個打一個等事就此算了,A7包紅包之事,係之前談好的,A7 自願簽本票,又因為沒有錢,所以才要寫讓渡書,將機車交予伊暫時使用,伊並未對A7 恐嚇云云。經查:被告王材豐、鄭奕梵及黃樹榮等人如事實欄二、㈧之恐嚇取財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7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黃樹榮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合;就被告王材豐、鄭奕梵之恐嚇行為,證人A7證稱:「我剛進去的時候他們問我為什麼要亂講話,後面我們就閒聊,回到正題時,鄭奕梵就直接問我說:『如果你想要把這件事情處理好的話,你就要給我一點心意』,就講類似這種話,然後他們就提議說是要簽本票,他們就叫一個阿弟仔、姓王,叫他去買機車讓渡書跟本票,他們第一趟買回來時好像是買錯,然後他們又叫他再去買,第二趟回來後,他給我簽三張本票,原本他們講說三萬六,他說要分期什麼的,跟我說先簽一萬八的本票,再簽另外一張一萬八,最後一張是三萬六,還有簽一張類似機車讓渡書的白紙。」、「沙發都會有個空隙,王材豐是將那個類似槍的東西插在空隙」、「是像一般椅子的那種、一塊一塊的,不是一整條的那種沙發。」、「我以最壞打算去假設王材豐手上那把若是真槍,我要怎麼辦。」、「應該是說王材豐拿出類似槍、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槍的東西的時候我就開始害怕,所以我才簽。」等語,被告黃樹榮在本院審理亦證稱:被告王材豐於被告鄭奕梵恐嚇A7 時確有在場,並拿出類似手槍之物品指向A7 ,在被告王材豐等人之恐嚇行為下,A7 確有簽本票及讓渡書等語,而證人即被告王材豐之女友楊惠晴在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王材豐案發時是否在場,或有無先行離開等情節,作證時並無法證明,證稱:不知情等語,是被告王材豐辯稱:案發前已經與女友離開云云,即無法證明,亦與被告黃樹榮、證人A7 所證不符合;質之被告王材豐有無在場並持槍恐嚇A7 之行為,渠改異前詞辯稱:伊係在王○竣第二趟回來的時候就先離開(按指買回本票前),A7 所說槍是把銀色的槍,為伊玩PS2 所使用,伊確實是有把槍插在沙發上,因為電插座在那下面云云,顯與被告王材豐上揭辯詞:先行離開、未持槍恐嚇云云,已互相矛盾,再以被告鄭奕梵亦無從解釋之前A7 已遭渠等毆打,翌日何以要再自願簽立本票、讓渡書以補償被告鄭奕梵等人,反觀證人A7 、被告黃樹榮所證各詞始符情理而堪採信,是被告二人所辯,應均係事後推委罪責之詞,並無足採,復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三紙(見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五○○二卷三p.51)、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維修估價單(見一百零二年度偵一四○九八卷三p.196-197 )可資佐證,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㈩訊據被告王材豐、呂佳進、鄭奕梵對於上揭恐嚇取財(即事實二、㈨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復有共同被告林宗翰、少年共犯王○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按,並有證人A8 、A11於警詢、偵查中及A8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稽,及卷附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行動跟監錄影翻拍畫面、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卷三p.176-180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聲監字第一五五五號、一百零二年聲監續字第一三三號、第三三六號、第四四三號、第八九二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一百零二年度偵一五九九六號卷p.17-18 、p. 21-22、p.25-26 、p.31-34 )、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A8 代表合泰醫院簽署之補償書、楊惠晴之住院病歷表(見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卷卷四p.55-89 )及和解書乙份可資佐證,被告王材豐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足堪採信,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訊據被告王材豐對於上揭妨害公務等(即事實二、㈩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復有共同被告游玟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代保管條各乙份(見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九號卷p.106-107)、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車損及採證照片)四十五張、現場照片(警用偵防車之車損照片)二十五張、現場圖一紙、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十五紙(見同上偵字第第一四一四九號卷p.50-1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警鑑字第102235138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p.29-30 )可稽,被告王材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足堪採信,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有無踐行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假藉公司之名義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且該等組織,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即足認為犯罪組織,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判決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且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再則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判例足供參照。

㈠被告林鴻主持、指揮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四海幫海耀堂,並吸收少年加入該組織,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三款之主持犯罪組織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指揮之犯行,為主持所吸收不另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名。被告王材豐受命於被告林鴻,雖居於副堂主之身分,但就幫中事務大小均需聽命於被告林鴻,對幫中小弟,亦僅有從中轉達被告林鴻命令角色,尚無獨立指揮幫眾之地位,所為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之罪名,核其參與四海幫海耀堂,係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呂佳進、林詩耕、林仕穎參與四海幫海耀堂之犯罪組織,均係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鴻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應依同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王材豐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林鴻、王材豐、林詩耕、林仕穎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林鴻、王材豐、林詩耕、林仕穎等人與少年共犯鄭奕梵(時未滿十八歲)、林宗翰(時未滿十八歲)、少年黎○軒、黎○弘、王○竣等人,就私行拘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材豐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林鴻、王材豐二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均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材豐並遞加重之。

㈢核被告林鴻、王材豐、林詩耕、林仕穎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林鴻、王材豐、林詩耕、林仕穎等人與少年共犯鄭奕梵、林宗翰、黎○軒、黎○弘、王○竣等人,就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鴻等人以一傷害之強暴行為,觸犯上揭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論處。被告王材豐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林鴻、王材豐二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均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材豐並遞加重之。

㈣核被告林鴻、王材豐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林鴻、王材豐與胡智偉、少年共犯鄭奕梵(時未滿十八歲)等人,就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材豐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林鴻、王材豐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材豐並遞加重之。

㈤核被告林鴻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二罪)。被告林鴻與胡智偉、少年共犯鄭奕梵(時未滿十八歲)等人,就恐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林鴻與少年共同犯恐嚇罪,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㈥核被告林鴻、王材豐就犯罪事實二、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林鴻、王材豐與胡智偉、少年共犯鄭奕梵(時未滿十八歲)等人,就恐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材豐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林鴻、王材豐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材豐並遞加重之。

㈦核被告林鴻就犯罪事實二、㈥、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核被告林鴻就犯罪事實二、㈥、⒉、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核被告王材豐就犯罪事實二、㈥、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呂佳進就犯罪事實二、㈥、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林鴻就犯罪事實二、㈥、⒈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與被告王材豐間(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就犯罪事實二、㈥、⒉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被告林鴻為實際所有人,而被告王材豐在受命被告林鴻指揮下,則可支配調度該刀械、槍枝,故與被告王材豐間,就持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鴻、王材豐,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被告呂佳進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王材豐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鴻、王材豐在轉交取用時短暫交予少年鄭奕梵,尚無與少年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自不能另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敘明。

㈧核被告王材豐、鄭奕梵(已滿十八歲)就犯罪事實二、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王材豐、鄭奕梵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材豐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核被告王材豐、鄭奕梵、黃樹榮就犯罪事實二、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王材豐、鄭奕梵及黃樹榮等人,就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材豐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核被告王材豐、呂佳進、鄭奕梵、就犯罪事實二、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王材豐、鄭奕梵、呂佳進等人與被告林宗翰及少年王○竣間,就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材豐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王材豐、呂佳進二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材豐並遞加重之。核被告王材豐就犯罪事實二、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罪。被告王材豐、游玟彬間,就妨害公務、毀損公務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材豐以一強暴行為,犯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公務罪處斷。被告王材豐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林鴻所犯上揭事實欄二、二、㈠至㈥;被告王材豐所犯上揭事實欄二、二、㈠至㈤、二、㈥2、二、㈦至㈩;被告呂佳進所犯上揭事實欄二、二、㈥、⒉、㈨;被告鄭奕梵所犯上揭事實欄二、㈦至㈨;被告林詩耕所犯上揭事實欄二、

二、㈠、㈡;被告林仕穎所犯上揭事實欄二、二、㈠、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五十條第一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增訂第一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一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被告林鴻、王材豐、呂佳進、鄭奕梵、林詩耕及林仕穎等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林鴻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庸併為定執行刑之諭知。如附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併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刑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林鴻主持四海幫海耀堂為堂主之地位,並指揮幫眾,以代人索討債務、圍事及犯下多起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王材豐任海耀堂副堂主,接受被告林鴻之指揮,帶領參與者被告呂佳進、林詩耕、林仕穎、鄭奕梵、黃樹榮等人,且吸收、利用少年或輔滿十八歲之人,從事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罪行為,平日魚肉地方,已造成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等身心或財物之傷害,且在海耀堂內置放刀械,又取得改造手槍、子彈等具高度危險之物品,寄藏於被告呂佳進、林宗翰等人處,隨時準備持以施用暴行,實為極具危險性之犯罪組織,被告林鴻、王材豐等人就組織犯罪、持有槍彈等犯罪後,尚且否認犯罪,惡性非輕,並無悔意,被告呂佳進、鄭奕梵、黃樹榮、林詩耕、林仕穎等人,年齡尚輕,血氣方剛,一時逞兇,觸犯上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名,犯罪後已經坦承,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存悔改之意,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渠等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等人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被告林鴻、王材豐、呂佳進、林詩耕、林仕穎係犯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已如上述,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

四、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一支,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原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3 、30之子彈計五十八顆,業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而失其效用,彈內火藥部分兼已滅失,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均非屬違禁物;又附表一所查獲扣案之其餘物品,其中有關四海幫海耀堂制服、耀大公司王材豐名片、商業本票、身分證影本、租賃契約、海字招牌等物,均屬證物性質,非供作為各該犯罪使用,自不得沒收,至其餘物品如附表一編號18印有三峽壽天宮制服、編號25木棍、編號31信號彈及其餘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此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爰均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條第三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犯罪處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第 4 條 (加重刑責(一))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

三、教唆、幫助、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 12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4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8 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7 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4 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46 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綽光

法官 李俊彥

法官 王榆富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被告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備註   │
├────┼───────┼─────────────┼─────┤
│  林鴻  │如事實欄二    │主持犯罪組織吸收未滿十八歲│即原起訴書│
│        │              │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
│        │              │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一        │
│        │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          │
│        │              │制工作叁年。              │          │
│        ├───────┼─────────────┼─────┤
│        │如事實欄二、㈠│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即原起訴書│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欄│
│        │              │                          │一、㈠    │
│        ├───────┼─────────────┼─────┤
│        │如事實欄二、㈡│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即原起訴書│
│        │              │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犯罪事實欄│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㈡    │
│        │              │壹日。                    │          │
│        ├───────┼─────────────┼─────┤
│        │如事實欄二、㈢│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即原起訴書│
│        │              │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犯罪事實欄│
│        │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一、㈢    │
│        │              │。                        │          │
│        ├───────┼─────────────┼─────┤
│        │如事實欄二、㈣│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加害生│即原起訴書│
│        │              │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犯罪事實欄│
│        │              │害於安全,貳罪,各處有期徒│一、㈣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如事實欄二、㈤│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加害財│即原起訴書│
│        │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犯罪事實欄│
│        │              │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一、㈤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        │如事實欄二、  │又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刀械,│即原起訴書│
│        │㈥、⒈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欄│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㈥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之刀械壹│          │
│        │              │支沒收。                  │          │
│        ├───────┼─────────────┼─────┤
│        │如事實欄二、  │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即原起訴書│
│        │㈥、⒉、⒊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犯罪事實欄│
│        │              │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一、㈥    │
│        │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改│          │
│        │              │造手槍,均沒收之。        │          │
├────┼───────┼─────────────┼─────┤
│ 王材豐 │如事實欄二    │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即原起訴書│
│        │              │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犯罪事實欄│
│        │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一        │
│        │              │強制工作叁年。            │          │
│        ├───────┼─────────────┼─────┤
│        │如事實欄二、㈠│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即原起訴書│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欄│
│        │              │                          │一、㈠    │
│        ├───────┼─────────────┼─────┤
│        │如事實欄二、㈡│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即原起訴書│
│        │              │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事實欄│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一、㈡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如事實欄二、㈢│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即原起訴書│
│        │              │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犯罪事實欄│
│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一、㈢    │
│        │              │刑壹年。                  │          │
│        ├───────┼─────────────┼─────┤
│        │如事實欄二、㈤│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加害財│即原起訴書│
│        │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犯罪事實欄│
│        │              │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一、㈤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如事實欄二、  │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即原起訴書│
│        │㈥、⒉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犯罪事實欄│
│        │              │,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一、㈥    │
│        │              │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          │
│        │              │改造手槍,均沒收之。      │          │
│        ├───────┼─────────────┼─────┤
│        │如事實欄二、㈦│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即原起訴書│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欄│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㈦    │
│        ├───────┼─────────────┼─────┤
│        │如事實欄二、㈧│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原起訴書│
│        │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犯罪事實欄│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一、㈧    │
│        ├───────┼─────────────┼─────┤
│        │如事實欄二、㈨│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即原起訴書│
│        │              │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犯罪事實欄│
│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一、㈨    │
│        │              │刑壹年。                  │          │
│        ├───────┼─────────────┼─────┤
│        │如事實欄二、㈩│又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即原起訴書│
│        │              │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犯罪事實欄│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一、㈩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呂佳進 │如事實欄二    │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即原起訴書│
│        │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犯罪事實欄│
│        │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一        │
│        │              │作叁年。                  │          │
│        ├───────┼─────────────┼─────┤
│        │如事實欄二、  │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即原起訴書│
│        │㈥、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
│        │              │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一、㈥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一編號1 、2 之改造手槍,均│          │
│        │              │沒收之。                  │          │
│        ├───────┼─────────────┼─────┤
│        │如事實欄二、㈨│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即原起訴書│
│        │              │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犯罪事實欄│
│        │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一、㈨    │
│        │              │。                        │          │
├────┼───────┼─────────────┼─────┤
│ 黃樹榮 │如事實欄二、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即原起訴書│
│        │              │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犯罪事實欄│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一、㈧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鄭奕梵 │如事實欄二、㈦│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即原起訴書│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㈦    │
│        ├───────┼─────────────┼─────┤
│        │如事實欄二、㈧│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原起訴書│
│        │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犯罪事實欄│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㈧    │
│        ├───────┼─────────────┼─────┤
│        │如事實欄二、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即原起訴書│
│        │              │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犯罪事實欄│
│        │              │有期徒刑拾月。            │一、㈨    │
│        │              │                          │          │
├────┼───────┼─────────────┼─────┤
│ 林詩耕 │如事實欄二    │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即原起訴書│
│        │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犯罪事實欄│
│        │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一        │
│        │              │作叁年。                  │          │
│        ├───────┼─────────────┼─────┤
│        │如事實欄二、㈠│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即原起訴書│
│        │              │月。                      │犯罪事實欄│
│        │              │                          │一、㈠    │
│        ├───────┼─────────────┼─────┤
│        │如事實欄二、㈡│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即原起訴書│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犯罪事實欄│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㈡    │
│        │              │                          │          │
├────┼───────┼─────────────┼─────┤
│ 林仕穎 │如事實欄二    │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即原起訴書│
│        │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犯罪事實欄│
│        │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一        │
│        │              │作叁年。                  │          │
│        ├───────┼─────────────┼─────┤
│        │如事實欄二、㈠│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即原起訴書│
│        │              │月。                      │犯罪事實欄│
│        │              │                          │一、㈠    │
│        ├───────┼─────────────┼─────┤
│        │如事實欄二、㈡│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即原起訴書│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犯罪事實欄│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㈡    │
│        │              │                          │          │
└────┴───────┴─────────────┴─────┘
附表一:
┌──┬───────┬─────────┬─────────────┬─────┬───────┐
│編號│扣案時間/地點 │      扣案物      │  扣案物(鑑驗資料)內容  │資料來源/ │   沒收情形   │
│    │              ├────┬────┤                          │卷證出處  │              │
│    │              │  名稱  │  數量  │                          │          │              │
├──┼───────┼────┼────┼─────────────┼─────┼───────┤
│ 1  │102年5月22日上│手槍    │    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              │
│    │午8時許/在被告│        │        │  ,含彈匣1個)           │署刑事警察│              │
│    │呂佳進位於桃園│        │        │→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局102 年6 │              │
│    │縣○○鄉○○路│        │        │  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月11日刑鑑│              │
│    │1段頂好巷8弄4 │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字第102005│              │
│    │號1樓之住處內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7169號鑑定│              │
│    │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書/新北地 │              │
│    │              │        │        │  。                      │檢102 年度│              │
├──┤              ├────┼────┼─────────────┤偵字第1409├───────┤
│ 2  │              │手槍    │    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8 號卷四第│              │
│    │              │        │        │  ,含彈匣2個)           │1頁至第3頁│              │
│    │              │        │        │→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          │              │
│    │              │        │        │  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
│    │              │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 3  │              │子彈    │貳拾伍顆│⑴20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          │              │
│    │              │        │        │  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              │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⑵1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    │              │        │        │  ,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          │              │
│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        │⑶4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          │              │
│    │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          │              │
│    │              │        │        │  試射,3 顆,均可擊發,認│          │              │
│    │              │        │        │  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          │              │
│    │              │        │        │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          │              │
│    │              │        │        │  殺傷力。                │          │              │
├──┤              ├────┼────┼─────────────┤          ├───────┤
│ 4  │              │彈殼    │    叁顆│均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              ├────┼────┼─────────────┼─────┼───────┤
│ 5  │              │海耀大工│    貳盒│-                         │          │              │
│    │              │程開發王│        │                          │          │              │
│    │              │材豐名片│        │                          │          │              │
├──┤              ├────┼────┼─────────────┼─────┼───────┤
│ 6  │              │借款協議│    叁份│-                         │          │              │
│    │              │書      │        │                          │          │              │
├──┤              ├────┼────┼─────────────┼─────┼───────┤
│ 7  │              │債權憑證│    壹張│-                         │          │              │
├──┤              ├────┼────┼─────────────┼─────┼───────┤
│ 8  │              │委託書  │    壹張│-                         │          │              │
├──┤              ├────┼────┼─────────────┼─────┼───────┤
│ 9  │              │本票影本│    貳張│發票人為林忠賜            │          │              │
├──┤              ├────┼────┼─────────────┼─────┼───────┤
│ 10 │              │商業本票│    貳本│全家祥、童伊慎            │          │              │
├──┤              ├────┼────┼─────────────┼─────┼───────┤
│ 11 │              │身分證影│    貳張│全家祥、童伊慎            │          │              │
│    │              │本      │        │                          │          │              │
├──┤              ├────┼────┼─────────────┼─────┼───────┤
│ 12 │              │支票影本│    叁張│-                         │          │              │
├──┤              ├────┼────┼─────────────┼─────┼───────┤
│ 13 │              │房屋租賃│    壹份│新北市○○區○○路3 段101 │          │              │
│    │              │契約書  │        │巷13號之耀大公司房屋租賃契│          │              │
│    │              │        │        │約書                      │          │              │
│    │              │        │        │                          │          │              │
╞══╪═══════╪════╪════╪═════════════╪═════╪═══════╡
│ 14 │102 年5 月22日│刀械    │    壹支│(刀械編號: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              │
│    │上午9 時/ 在新│        │        │→刀柄:長約18公分        │警察局102 │              │
│    │北市土城區裕民│        │        │  刀刃:長約42公分        │年7 月3 日│              │
│    │路92巷25弄7 號│        │        │  刀刃開鋒狀態:          │北警保字第│              │
│    │耀大公司內    │        │        │  單面開鋒經檢視,依現狀,│0000000000│              │
│    │              │        │        │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號函暨刀械│              │
│    │              │        │        │  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鑑驗登記表│              │
│    │              │        │        │  械                      │、鑑驗照片│              │
│    │              │        │        │                          │/ 新北地檢│              │
│    │              │        │        │                          │102 年度偵│              │
│    │              │        │        │                          │字第14098 │              │
│    │              │        │        │                          │號卷四第59│              │
│    │              │        │        │                          │頁至第60頁│              │
├──┤              ├────┼────┼─────────────┼─────┼───────┤
│ 15 │              │印有海闊│壹佰拾捌│-                         │          │              │
│    │              │天空黑色│件      │                          │          │              │
│    │              │制服    │        │                          │          │              │
├──┤              ├────┼────┼─────────────┼─────┼───────┤
│ 16 │              │印有長聯│貳拾肆件│-                         │          │              │
│    │              │富企業瀧│        │                          │          │              │
│    │              │騰工程黑│        │                          │          │              │
│    │              │色制服  │        │                          │          │              │
├──┤              ├────┼────┼─────────────┼─────┼───────┤
│ 17 │              │租賃契約│    壹份│-                         │          │              │
│    │              │書      │        │                          │          │              │
├──┤              ├────┼────┼─────────────┼─────┼───────┤
│ 18 │              │印有三峽│    柒件│-                         │          │              │
│    │              │壽天宮制│        │                          │          │              │
│    │              │服      │        │                          │          │              │
├──┤              ├────┼────┼─────────────┼─────┼───────┤
│ 19 │              │商業本票│    柒張│發票人為張耀仁、發票金額為│          │              │
│    │              │        │        │新臺幣5 萬元、發票日為102 │          │              │
│    │              │        │        │年1月8日                  │          │              │
├──┤              ├────┼────┼─────────────┼─────┼───────┤
│ 20 │              │電腦主機│    貳台│-                         │          │              │
├──┤              ├────┼────┼─────────────┼─────┼───────┤
│ 21 │              │現金收支│    壹本│-                         │          │              │
│    │              │簿      │        │                          │          │              │
├──┤              ├────┼────┼─────────────┼─────┼───────┤
│ 22 │              │銀色玩具│    壹支│-                         │          │              │
│    │              │槍      │        │                          │          │              │
├──┤              ├────┼────┼─────────────┼─────┼───────┤
│ 23 │              │無線電  │    叁台│-                         │          │              │
├──┤              ├────┼────┼─────────────┼─────┼───────┤
│ 24 │              │撞球桿  │    叁支│-                         │          │              │
├──┤              ├────┼────┼─────────────┼─────┼───────┤
│ 25 │              │木棍    │    壹支│-                         │          │              │
├──┤              ├────┼────┼─────────────┼─────┼───────┤
│ 26 │              │水果刀  │    壹支│-                         │          │              │
├──┤              ├────┼────┼─────────────┼─────┼───────┤
│ 27 │              │西瓜刀  │    壹支│-                         │          │              │
├──┤              ├────┼────┼─────────────┼─────┼───────┤
│ 28 │              │海字招牌│    壹塊│-                         │          │              │
╞══╪═══════╪════╪════╪═════════════╪═════╪═══════╡
│ 29 │102 年5 月22日│印有海闊│    壹件│-                         │          │              │
│    │中午12時47分/ │天空黑色│        │                          │          │              │
│    │在被告鄭奕梵新│制服    │        │                          │          │              │
│    │北市新莊區中正│        │        │                          │          │              │
│    │路694巷66號3樓│        │        │                          │          │              │
│    │居所內        │        │        │                          │          │              │
╞══╪═══════╪════╪════╪═════════════╪═════╪═══════╡
│ 30 │102 年5 月22日│子彈    │叁拾伍顆│⑴15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內政部警政│              │
│    │下午3 時45分許│        │        │  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署刑事警察│              │
│    │/ 在被告林宗翰│        │        │  認具殺傷力。            │局102 年6 │              │
│    │新北市板橋區五│        │        │⑵17顆,均係口徑5.56mm制式│月21日刑鑑│              │
│    │權街30巷21之2 │        │        │  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字第102005│              │
│    │號住處內      │        │        │  認具殺力。              │7167號鑑定│              │
│    │              │        │        │⑶3顆,均係口徑12GUAGE制式│書/新北地 │              │
│    │              │        │        │  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檢102 年度│              │
│    │              │        │        │  認具傷力。              │偵字第1409│              │
│    │              │        │        │                          │8 號卷四第│              │
│    │              │        │        │                          │62頁至第64│              │
│    │              │        │        │                          │頁(=102 年│              │
│    │              │        │        │                          │度偵字第14│              │
│    │              │        │        │                          │144 號偵查│              │
│    │              │        │        │                          │卷第94頁至│              │
│    │              │        │        │                          │第95頁)   │              │
╞══╪═══════╪════╪════╪═════════════╪═════╪═══════╡
│ 31 │102 年5 月22日│信號彈  │    壹枚│(無法使用)              │內政部警政│              │
│    │下午7 時30 分/│        │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署刑事警察│              │
│    │在被告林詩耕新│        │        │  所例管之子彈或爆裂物。  │局102 年9 │              │
│    │北市板橋區國慶│        │        │                          │月10日刑偵│              │
│    │路149 巷2 弄8 │        │        │                          │五字第1022│              │
│    │號5 樓居所內  │        │        │                          │900138號鑑│              │
│    │              │        │        │                          │驗通知書/ │              │
│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        │                          │155頁     │              │
├──┤              ├────┼────┼─────────────┼─────┼───────┤
│ 32 │              │開山刀  │    壹把│-                         │          │              │
├──┤              ├────┼────┼─────────────┼─────┼───────┤
│ 33 │              │短刀    │    壹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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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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