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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俞秀美劉芳菁謝梨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見章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被告
陳茱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被告
林定緯
被告
石志紹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被告
丁 麟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被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卯○○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癸○○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及子彈2 顆,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卯○○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安順檳榔店(下稱安順檳榔攤)之負責人,其與戊○○、己○○是朋友關係,戊○○及己○○經常前往安順檳榔攤並代為看顧其生意。卯○○因故與己○○發生嫌隙,遂生教訓己○○之意,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3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之檳榔攤(下稱民安西路檳榔攤),指示癸○○邀集他人同往安順檳榔攤教訓己○○,經癸○○應允,卯○○並交付其所有之電擊棒4支及束帶1 包與癸○○,以供癸○○帶同他人前往安順檳榔攤教訓己○○使用。嗣癸○○邀集辛○○及少年未○○(83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727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易字第1 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共同教訓己○○,經辛○○及未○○附合之。卯○○再於同年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某釣蝦場門口,將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3 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詳如下述)交付癸○○供作為防身之用。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仍與卯○○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收受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2 顆,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癸○○於同年月17日晚間8 時13分、17分許電聯辛○○,以晚一點要處理事情為由,指示辛○○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地下道旁公園,辛○○復於同日晚間8 、9 時許電聯未○○,邀同未○○同往上開公園。再由癸○○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與丙○○聯繫,以老闆即卯○○有事為由,要求丙○○找人協助。辛○○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上開公園,經癸○○交付膠帶1 捲及束帶1 包與辛○○,交代辛○○置入其機車置物廂內,其後某時許未○○亦抵達該公園。卯○○則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電聯癸○○,與癸○○約在上開公園見面,卯○○抵達該公園後,向癸○○告稱己○○及戊○○將於翌日凌晨1 、2 時許在安順檳榔攤,指示癸○○帶同他人前往該檳榔攤教訓己○○及戊○○,卯○○即先行離去。癸○○旋於同年月18日凌晨零時43分許電聯丙○○,邀集丙○○前往上開公園會面,丙○○隨即邀集隨行之甲○、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同往。癸○○、辛○○、丙○○、甲○、乙○○、未○○、小凱等人於同年月18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上開公園會合後,癸○○復於同日凌晨2時許,邀集其他人前往河堤邊洗車場,並告知將前往安順檳榔攤教訓戊○○及己○○之意,癸○○、辛○○明知未○○係12歲以上未滿20歲之少年,竟與不知未○○年籍之卯○○、丙○○、甲○、乙○○、小凱等人與未○○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癸○○先自辛○○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膠帶1 捲,交由辛○○等人覆蓋其等所騎乘機車之號牌,癸○○復將電擊棒4 支交付辛○○、未○○,由辛○○將其中1 支電擊棒轉交乙○○,未○○則將其中1 支電擊棒交付甲○,癸○○同時取出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3 顆(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交付丙○○。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仍與卯○○、癸○○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收受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2 顆,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由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牌業經覆蓋)機車搭載未○○,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牌業經覆蓋)機車搭載「小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牌業經覆蓋)機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牌業經覆蓋)機車前往安順檳榔攤。其等於同年月18日凌晨2 時15分許抵達安順檳榔攤,適戊○○、己○○及其等友人即越南籍庚○○○、阮秋波亦在該檳榔攤內,未○○即自辛○○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束帶1 包,復先由丙○○持取上開槍、彈徒步走向檳榔攤前,向庚○○○揮手佯裝購買檳榔,戊○○不疑有他開啟檳榔攤玻璃門迎客,丙○○進入店內後,即從背後取出預藏之上開槍枝指向戊○○,並喝令店內之人不要動,辛○○、乙○○及未○○旋各持電擊棒1 支偕同「小凱」進入店內,甲○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之犯意,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1 支進入該檳榔攤,庚○○○、阮秋波見狀趁隙往店外逃逸,而在檳榔攤內之丙○○則將戊○○、己○○驅至檳榔攤後方,命其等蹲下後,由甲○、乙○○持電擊棒毆打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由甲○持塑膠束帶綑綁己○○雙手,未○○亦持塑膠束帶綑綁戊○○雙手,再由甲○持取店內之透明塑膠袋套住戊○○及己○○之頭部,而以此方式剝奪己○○、戊○○之行動自由。甲○見己○○、戊○○之行動自由已遭控制,而處於不能抗拒之情狀,即強取己○○、戊○○所管領之該檳榔攤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得手。同時辛○○見阮秋波向外逃逸,隨即自後追躡阮秋波至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看顧阮秋波避免其報警,乙○○亦追蹤阮秋波而出,因追躡未及而返回檳榔攤門口。丙○○見庚○○○向外逃逸,為免其報警,亦追躡庚○○○至安順檳榔攤對面之貴子檳榔攤,迨辛○○返回安順檳榔攤門口把風,丙○○即令辛○○代替其看顧庚○○○,自己則返回安順檳榔攤門口,嗣丙○○等人發現對面店家報警,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三、辛○○、甲○、乙○○、未○○及「小凱」等人於同年月18日凌晨3 時許返回新北市新莊區環河路之洗車場與癸○○會合,經癸○○詢問現場情形,甲○自行表示強取檳榔攤櫃臺抽屜內財物等情。辛○○明知甲○自上開檳榔攤內強盜取得之財物係他人犯財產性犯罪後所得之贓物,仍另基於故意與少年未○○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見癸○○向甲○索取500 元再轉交與之,竟予以收受之,且與未○○悉數花用完畢。

四、嗣丙○○於其後某時許,因迷路而電聯癸○○,通知癸○○前往新北市泰山區中正路與明志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將其引回上開洗車場,丙○○即將上開手槍、子彈交還癸○○,由癸○○藏放在其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之2 樓樓梯間牆簷。嗣經警於現場扣得塑膠束帶1 包,另循線查知癸○○、辛○○、丙○○、甲○、乙○○及未○○涉嫌本案,於同年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高路120 巷7 弄口甲○住處附近查獲丙○○、甲○及乙○○,經丙○○供出上開槍彈係交還癸○○保管,員警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癸○○、辛○○及未○○,經癸○○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引領員警前往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2 樓樓梯間牆簷查扣上開槍、彈,並帶領員警前往其友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205 室扣得上開電擊棒4支,並供出上開槍、彈係由卯○○交付,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卯○○、癸○○、辛○○、乙○○、證人未○○、戊○○及己○○於警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卯○○、癸○○、辛○○、乙○○、己○○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卯○○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符,而其於警詢時,係因否認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遂為不實之陳述,此經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04 頁),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另證人癸○○、辛○○、乙○○、己○○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卯○○、癸○○、辛○○、乙○○、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甲○本案犯行之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3、證人未○○及戊○○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未○○及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均未到庭,而證人未○○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甲○於100 年12月18日凌晨3 時許,在洗車場取出強盜財物之過程,證人戊○○於警詢時,係就安順彬榔攤之財物損失所為陳述,均屬證明被告甲○本案強盜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無疑。且證人戊○○係因被告甲○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隨即於同日上午7 時56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證人未○○則因員警鎖定其涉嫌本案妨害自由案件,循線於100 年12月19日凌晨2 時50分許緝獲證人未○○,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則證人未○○、戊○○均係於所認知事實發生後立即就所知覺之事實向司法警察陳述,是其等在陳述時,應尚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其等記憶猶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故應具有較可信之額外保證,是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卯○○、癸○○、辛○○、乙○○、未○○、戊○○己○○及庚○○○於偵訊時之陳述:

1、證人卯○○於101 年2 月15日偵訊時、證人癸○○於100年12月19日、101 年2 月1 日、101 年2 月15日、101 年2 月24日、102 年6 月28日偵訊時、證人辛○○於101 年2 月1 日、101 年3 月7 日、102 年6 月28日偵訊時、證人乙○○於101 年2 月1 日、101 年3 月7 日、102 年6月28日偵訊時、證人未○○於101 年2 月7 日、102 年4月11日偵訊時、證人戊○○於101 年1 月13日、101 年7月4 日偵訊時、證人己○○於101 年1 月13日、101 年7月4 日偵訊時、證人庚○○○於101 年1 月13日偵訊時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卯○○於101 年2 月15日偵訊時、證人癸○○於100 年12月19日、101 年2 月1 日、101 年2 月15日、101年2 月24日、102 年6 月28日偵訊時、證人辛○○於101年2 月1 日、101 年3 月7 日、102 年6 月28日偵訊時、證人乙○○於101 年2 月1 日、101 年3 月7 日、102 年6 月28日偵訊時、證人未○○於101 年2 月7 日、102 年4 月11日偵訊時、證人戊○○於101 年1 月13日、101 年7 月4 日偵訊時、證人己○○於101 年1 月13日、101 年7 月4 日偵訊時、證人庚○○○於101 年1 月13日偵訊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卯○○、癸○○、辛○○、乙○○、未○○、戊○○、己○○、庚○○○於上開偵訊期日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卯○○、癸○○、辛○○、乙○○、未○○、戊○○、己○○及庚○○○於上開偵訊期日所為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2、證人卯○○於100 年12月19日、101 年2 月3 日、101 年2 月24日、101 年9 月21日偵訊時、證人癸○○於101 年3 月7 日、101 年9 月21日偵訊時、證人辛○○於100 年12月19日、101 年2 月15日偵訊時、證人乙○○於100 年12月19日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1)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2)經查,證人卯○○、癸○○、辛○○及乙○○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證人卯○○於100 年12月19日、101 年2 月3 日、101 年2 月24日、101 年9 月21日偵訊時、證人癸○○於101 年3 月7 日、101 年9 月21日偵訊時、證人辛○○於100 年12月19日、101 年2 月15日偵訊時、證人乙○○於100 年12月19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等具結。然被告卯○○於上開偵訊期日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符,又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1 年9 月21日偵訊時,說放在櫃臺裡面的錢是伊要借給巳○○他們,是因為伊還沒認罪,才會這樣說,嗣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了,所以就老實說,其實檳榔攤之財物有損失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04 頁),足見證人卯○○於偵訊時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卯○○於上開偵訊時之陳述,就被告甲○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無證據能力。另被告癸○○、辛○○、乙○○於上開偵訊期日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其等目睹被告甲○嗣於洗車場取出強盜財物之過程,均屬證明被告甲○本案強盜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無疑。且其等均係於甫為警緝獲即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甲○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甲○,且其等接受檢察官訊問,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等陳述應較趨於真實。是證人癸○○、辛○○、乙○○於上開偵訊期日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均有證據能力。

3、又證人卯○○、癸○○、辛○○、乙○○、未○○、戊○○、己○○、庚○○○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未經被告甲○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卯○○、癸○○、辛○○、乙○○、己○○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甲○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卯○○、癸○○、辛○○、乙○○、未○○、戊○○、己○○、庚○○○於偵訊時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甲○行使反對詰問權,因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三)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卯○○、癸○○、辛○○、丙○○、乙○○及被告卯○○、癸○○、丙○○、乙○○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除如前所述外,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如前所述外,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除如前所述外,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卯○○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業經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一第142 頁、第303 頁、卷二第134 頁),核與證人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卯○○於100 年12月14日凌晨,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之釣蝦場門口交付本案槍、彈與伊等語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528 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9頁正面、第156 頁、第174 頁、第246 頁、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7頁、第150 頁、本院卷一第117 頁、卷二第82頁】,並有扣案之槍、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1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另扣案之子彈2 顆亦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實際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足參(詳偵二卷第3頁)。綜上,足徵被告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癸○○、丙○○持有本案槍、彈部分:被告癸○○於100 年12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之某釣蝦場門口,取得被告卯○○交付之本案槍、彈,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河堤邊洗車場將本案槍、彈交付被告丙○○而持有之,嗣被告丙○○於同日凌晨3 時許交還其收執等情,業經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槍、彈係卯○○交給伊的,伊於100 年12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洗車場交付丙○○,供他持往安順檳榔攤,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丙○○交還本案槍、彈與伊等語不諱(詳偵一卷第19頁正面、第156頁、第157 頁、第174 頁、第246 頁、第247 頁、偵二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117 頁、卷二第80頁、第82頁、第134 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癸○○於100 年12月18日凌晨,在洗車場拿槍給伊,事後伊已交還癸○○等語不移(詳偵一卷第67頁、第68頁正面、第69頁正面、第160 頁、第256 頁、偵二卷第185 頁、本院卷一第126 頁、卷二第134 頁),此外,並經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辛○○、未○○、乙○○、甲○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41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54頁、第55頁背面、第81頁正面、第93頁背面、第166 頁、第168 頁、第219 頁、第251 頁、第259 頁、偵二卷第7 頁、第12頁、第163 頁、第197 頁、本院卷一第303 頁),並有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樓梯間牆簷取出本案槍、彈之照片4 張可資佐證(詳偵一卷第121 頁、第122 頁),另有扣案之槍枝1 支及子彈3 顆可資佐證。又上開槍枝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3 顆送請鑑定結果,其中2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如前述。從而被告癸○○、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及丙○○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卯○○、癸○○、辛○○、丙○○、乙○○妨害自由部分:被告卯○○、癸○○、辛○○、丙○○、乙○○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剝奪被害人戊○○及己○○行動自由之事實,業經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0 年12月初在民安西路之檳榔攤交付電擊棒及塑膠束帶給癸○○,伊叫癸○○找人去打戊○○他們,因為戊○○欠伊錢,伊於100年12月14日晚間,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釣蝦場拿1 個包包給癸○○,裡面有槍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42 頁、第302 頁、第303 頁);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伊係受卯○○指使,卯○○於案發前5 日,在民安西路檳榔攤叫伊找一些人去安順檳榔攤打人,並先給伊電擊棒4 支及塑膠束帶1包,是叫伊把「小胖」、「阿達」綁起來教訓,嗣於翌日凌晨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之釣魚場門口,交付本案槍、彈給伊,說要給伊防身,卯○○於100 年12月17日晚間11時42分許打電話給伊,約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地下道旁公園見面,叫伊立刻約人去檳榔攤打人,伊就打電話給辛○○、丙○○,丙○○再找他朋友甲○、乙○○及「小凱」,伊說要去打人,伊等在新北市新莊區外環道上集合,伊將手槍交給丙○○,電擊棒交由辛○○去發,並給他們塑膠束帶,也有跟辛○○、丙○○、甲○、乙○○及未○○說要把「小胖」、「阿達」綁起來,給他們教訓,伊等並將作案之機車號牌以膠帶黏貼,之後辛○○等人出發去檳榔攤等語(詳偵一卷第19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245 頁至第250 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150 頁至第153 頁、第192 頁至第196 頁、本院卷一第117 頁、卷二第80頁至第88頁、第134 頁);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癸○○於100 年12月間某日跟伊說「準備要打人,等我的電話」,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7 、8 時許,癸○○打電話給伊,約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地下道旁的公園見面,伊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抵達上開公園找癸○○,癸○○交付塑膠束帶1 包、膠帶1 捲給伊,要求伊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後未○○及其他人也陸續抵達,癸○○告知要去安順檳榔攤打人,同年月18日凌晨2 時許,伊等一起到河堤的洗車場,癸○○自伊機車置物箱取出膠帶,命伊等將機車號牌覆蓋,癸○○並交付電擊棒2 支與伊,伊將其中1 支交與乙○○,未○○亦向癸○○拿了2 支電擊棒,並將1 支轉交甲○,同時癸○○取出1 支手槍交給丙○○,嗣伊等到檳榔攤以後,未○○自伊機車置物箱取出束帶,丙○○先去假裝買檳榔,其他人就跟著衝進去檳榔攤,伊有進入檳榔攤門口顧著,丙○○持槍嚇裡面的人,檳榔攤裡有2 名越南籍女子跑出去,伊也跟1 個跑出去,追到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伊就沒有繼續追,之後伊返回檳榔攤門口把風,丙○○叫伊到安順檳榔攤右前方之貴子檳榔攤顧另1 名跑掉的越南籍女子,不要讓她報警,丙○○一回到安順檳榔攤,伊就聽到甲○說要撤,伊等即離開等語(詳偵一卷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正面、第162 頁、第163 頁、第251 頁至第255 頁、偵二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96頁至第199 頁、本院卷一第122 頁、卷二第89頁至第94頁、第134 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癸○○於100 年12月17日晚間8 時許打電話給伊,說他老闆那邊有事,請伊去幫他,癸○○又於同日晚間11、12時打電話給伊,約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地下道旁的公園見面,伊約乙○○、甲○一同前往,伊等約在翌日凌晨1 時40分許抵達公園,癸○○、辛○○、未○○亦在公園,伊等一同前往附近的堤防,癸○○說等一下會帶伊等去一個檳榔攤,要伊等進去打人,並要伊等把自己所騎乘機車之號牌貼起來,癸○○拿塑膠束帶給辛○○,並交付本案槍、彈給伊,要伊用來嚇人,電擊棒也是癸○○事前交付給甲○、乙○○等人,到檳榔攤由伊假裝買檳榔,戊○○開門,伊就把預藏的手槍拿出來指向戊○○,叫他不要動,此時其他人就衝入店內毆打己○○,嗣有2 名外籍女子跑出去,伊也跟著跑出去追1 名外籍女子,到安順檳榔攤右前方的檳榔攤查看該女子有無報警,之後伊叫辛○○過來替換伊看住該女子,又返回檳榔攤門口,店內有人喊「撤」、「警察來了」,大家就騎車離開檳榔攤等語(詳偵一卷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第159 頁、第160 頁、第256 頁至第259 頁、偵二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84 頁至第188 頁、本院卷一第126 頁、卷二第134 頁);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參與本案妨害自由之案件,癸○○於100 年12月18日凌晨零時許打電話給丙○○,當時伊、甲○和丙○○在一起,丙○○開口找伊和甲○一起去打人,伊與甲○答應後,伊等先與癸○○及另外3 人會合,癸○○有發工具給伊等,伊係拿到電擊棒,癸○○把塑膠束帶給辛○○,集合時只說到檳榔攤看到人就打,大概有6 個人去,到檳榔攤後由丙○○先進去買檳榔,檳榔攤內之人把門打開,其他5 人就一起衝進檳榔攤內打人,之後檳榔攤內有2 個外籍女子跑出去,伊、丙○○及辛○○就跑出去追,但伊沒有追到,伊就回到檳榔攤,之後聽到警察來,伊等就跑掉了等語不諱(詳偵一卷第80頁背面至第83頁正面、第165 頁、第166 頁、第259 頁至第263 頁、偵二卷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88 頁至第191 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卷二第19頁至第24頁、第134 頁),並經證人未○○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有參與妨害自由案件,伊等在新北市新莊區外環道上集合,癸○○將手槍交給丙○○,伊與甲○各拿1 支電擊棒,另2 支電擊棒由辛○○去發,塑膠束帶則由伊攜帶,伊等還將所騎乘機車之號牌以膠帶黏貼,到達安順檳榔攤後,丙○○先進去假裝買檳榔,戊○○來開門,伊等隨後跟進去,丙○○將手槍拿出來,乙○○及甲○就先出手打己○○,庚○○○、阮秋波則往外逃,伊以束帶將戊○○雙手綑綁起來,甲○則以塑膠束帶綑綁己○○,伊叫甲○以透明塑膠袋將戊○○、己○○的頭套住,以防被他們看見長相,嗣因伊等看見對面店家報警,就立刻逃離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偵二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63 頁至第169 頁),復經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12 月18日凌晨到安順檳榔攤去找戊○○聊天,同日凌晨2時15分許,有1 個頭戴安全帽的年輕人走向檳榔攤向庚○○○揮手示意要買檳榔,戊○○打開玻璃門,讓該名男子進入店內,那個年輕人就從背後取出槍枝指向戊○○,戊○○往屋後退,伊看到就往後面退,另有3 名男子進入檳榔攤內,庚○○○、阮秋波當場嚇到往外跑,伊跟戊○○被控制蹲在地上,他們拿電擊棒打伊,1 個拿槍控制伊等,伊等的手都被束帶綁住了,當時持槍之人及另2 名男子在檳榔攤後方看守伊與戊○○,他們還用塑膠袋把伊等的頭套起來,後來他們很慌張跑來跑去,沒多久就跑掉了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220 頁、第221 頁、偵二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背面、本院卷一264 頁至第276 頁),又經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100 年12月18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安順檳榔攤,有1 名男子來敲門假裝要買東西,伊打開玻璃門,那名男子進來後拿出1 把槍抵住伊,並說不要動、不要喊,之後就來了約4 、5 名男子,其中有3 、4 人拿電擊棒,庚○○○、阮秋波見狀衝出店外,伊與己○○被趕到店後面,把伊等控制在那邊,對方還拿透明塑膠袋套伊與己○○的頭,以束帶綑綁伊雙手,拿電擊棒毆打己○○,不久後有人報警等語甚明(詳偵一卷第104 頁、第105 頁、第218頁、偵二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44 頁背面),另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伊於100 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搭車前往安順檳榔攤找戊○○,翌日凌晨2 時許,伊說肚子餓,巳○○便外出買薑母鴨,買回來後又說沒有紙碗,巳○○又外出買紙碗,有1 名年輕人假裝要買東西,戊○○就開門,他就衝進來,拿出1 把疑似槍枝之物喝令伊等不要動,隨後還有3 名年輕男子進入店內,伊便向外逃跑,丙○○跟著跑出來,他回去後,又換另1 個人來顧伊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222 頁、第223 頁),證人阮秋波於警詢時並證稱:伊於100 年12月18日凌晨2 時許到安順檳榔攤找庚○○○,嗣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先有1 名持槍之男子衝進店內喝令伊等不要動,後來又有2 、3 名男子進來,對方拉戊○○、己○○往店後方進去,伊與庚○○○趁機往外跑等語甚明(詳偵一卷第116 頁、第117 頁),此外,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下述),另有照片2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被告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23 頁至第147 頁、第307 頁至第337 頁、第381 頁至第412 頁、第418 頁至第455 頁)。綜上,足徵被告卯○○、癸○○、辛○○、丙○○、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卯○○、癸○○、辛○○、丙○○及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3、被告甲○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0 年12月18日凌晨2 時15分許,持電擊棒1 支進入安順檳榔攤,毆打被害人己○○,並以塑膠束帶綑綁被害人己○○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拿取檳榔攤內之財物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甲○並未乘戊○○、己○○無法抗拒之下,強取其等管領之檳榔攤櫃臺抽屜內之現金約1 萬餘元,卯○○於警詢時亦否認有何財物損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檳榔攤有無損失或其損失金額為何云云為被告甲○辯護。經查:

(1)按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即係使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應成立強盜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4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100 年12月18日凌晨2 時15分許,與被告辛○○、丙○○、乙○○、未○○及「小凱」等人同往安順檳榔攤,由被告丙○○持槍喝令被害人戊○○、己○○不准動,並將其等驅往店後,由被告甲○、乙○○動手毆打被害人己○○,再由被告甲○以束帶綑綁被害人己○○,證人未○○以束帶綑綁被害人戊○○,被告甲○另以塑膠袋套住被害人戊○○、己○○頭部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0 年12月17日原跟丙○○、乙○○一起去臺北市玩,嗣丙○○於晚間11時許接到電話,就找伊一起去打架,伊等一起去新莊一個洗車場,現場還有癸○○、辛○○、未○○、另一位伊不認識之人,之後伊等一起在河堤邊聚集,癸○○分武器給伊等,伊拿到電擊棒,癸○○說要去教訓人,要去打人,伊有看到癸○○拿塑膠束帶給辛○○,嗣伊等就一同去檳榔攤,抵達檳榔攤後,丙○○第1 個走進店裡面買檳榔,伊等就衝進去打人,伊有打戴眼鏡胖胖的,未○○拿塑膠束帶給伊,叫伊把該男子綁起來,後來有人喊撤,伊等就離開了等語不諱(詳偵一卷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第168 頁、第169 頁、第263 頁至第266 頁、偵二卷第103 頁至第105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本院卷一第132 頁、卷二第134 頁),並經證人未○○、丙○○、戊○○、庚○○○、阮秋波於警詢時、證人癸○○、丙○○、辛○○、乙○○、戊○○、己○○、庚○○○、未○○於偵訊時、證人卯○○、癸○○、辛○○、丙○○、乙○○、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第104 頁正面至第105 頁背面、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16 頁、第117 頁、第155 頁至第160 頁、第162 頁、第163 頁、第218 頁至第225 頁、第245 頁至第263 頁、第268 頁、第269 頁、偵二卷第6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47頁至第63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94頁至第111 頁、第141 頁至第144 頁、第150 頁至第153 頁、第163 頁至第169 頁、第184 頁至第200 頁、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122 頁、第126 頁、第137 頁、第265 頁至第276 頁、第302 頁至第307 頁、卷二第19頁至第24頁、第80頁至第94頁)。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伊被綑綁及以塑膠袋套住頭之期間,伊沒有反抗之能力,因為有人拿槍控制伊,還有人綁伊,所以伊沒有辦法反抗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一第270 頁)。是被告甲○利用與其他共犯實行妨害自由犯行之機會,以強暴之方法剝奪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使其等無法抗拒等情,應堪認定。

(2)次查,被告甲○於100 年12月18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安順檳榔攤,於被害人戊○○、戊○○不能抗拒時,取得其等所管領之檳榔攤櫃臺抽屜內之財物等情,業經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12月18日清晨有清點檳榔攤財物,有大概看一下,發現營業金額不見了,紙鈔不見了,硬幣還在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03 頁、第304 頁、第306 頁),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伊自行鬆綁雙手上的束帶回到櫃臺時,發現櫃臺右邊抽屜被打開,抽屜內百元鈔票無翼而飛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105頁正面、第218 頁、第224 頁、偵二卷第143 頁正面),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時復證稱:伊坐在櫃臺時,有不小心打開過抽屜,看到抽屜裡有好幾疊百元鈔及一些銅板,大概6,000 元左右,嗣伊回到店內後,看到該抽屜被打開,裡面的好幾疊百元鈔和銅板都不見了等語甚明(詳偵一卷第112 頁、第224 頁),證人己○○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印象中在被綑綁雙手時,有看到1 個人在檳榔攤櫃臺那邊翻東西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222 頁、第224 頁、本院卷一第271 頁、第274 頁)。從而,被告辛○○、丙○○、甲○、乙○○、證人未○○、案外人「小凱」等人於100 年12月18日凌晨2 時15分許進入安順檳榔攤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後,安順檳榔攤櫃臺抽屜內之營業金額確實短少等情,應堪認定。再者,被告甲○於100 年12 月18 日凌晨3 時許,在洗車場與被告癸○○、辛○○、乙○○、證人未○○等人會合時,自稱從安順檳榔攤拿取現金,並當場取出現金等情,業經證人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2月18日凌晨3 時許,伊與辛○○、甲○、乙○○、未○○等人在外環道洗車場碰面,伊看見甲○從口袋拿出500 元,還有數十張100 元,甲○說他拿了一些千元鈔,但都飛走不見了,剩1張500 元及10張左右的百元紙鈔,後來辛○○跟伊要錢,伊就把那張500 元紙鈔給辛○○、未○○,卯○○於同日凌晨3 時許打電話給伊,說怎麼你的朋友把櫃臺的錢拿走,拿了1 萬多等語(詳偵一卷第156 頁、第157 頁、第247 頁、第268 頁、偵二卷第51頁、第110 頁、第111 頁、第152 頁、第193 頁、本院卷二第80頁、第81頁),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從口袋拿出一疊鈔票,癸○○有拿500 元分給伊及未○○等語(詳偵一卷第163 頁、第268 頁、偵二卷第109 頁、第111 頁、第198頁、本院卷二第91頁、第92頁),證人未○○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事後伊等在新莊一處洗車場集合時,甲○才跟伊等說他有拿檳榔攤抽屜內的錢,但是他隱瞞伊等說只有將近2,000 元,有1 張500 元,好幾張100 元,其餘紙鈔已經在逃跑中飛走了,所以伊等才知道甲○有拿錢等語甚明(詳偵一卷第55頁正面、偵二卷第8 頁、第164 頁)。足見,被告甲○確實於被害人戊○○、己○○遭綑綁已陷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強取檳榔攤櫃臺抽屜內之現金甚明。至被告甲○取得財物之金額,雖經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那些年輕人離開後發現抽屜的錢不見了,約1 萬多元,都是佰元鈔等語(詳偵一卷第224 頁、偵二卷第143頁正面),然證人戊○○於警詢時原稱:伊鬆綁雙手上的束帶後回到櫃臺,發現右邊抽屜被打開,裡面的佰元鈔無翼而飛,但是詳細數量多少伊不知道等語(詳偵一卷第105 頁),則證人戊○○原稱不清楚遭強盜之金額,嗣於偵訊時卻明指遭強盜之金額為1 萬多元,其前後證述不一,已難逕信為真。況證人庚○○○於警詢時則證稱:伊坐在櫃臺時,有不小心打開過抽屜,有看到抽屜裡有好幾疊百元鈔及一些銅板,大概6,000 元左右,伊回到店內後,看到該抽屜被打開,裡面的好幾疊百元鈔和銅板都不見了等語(詳偵一卷第112 頁),則證人戊○○與庚○○○就原置於安順檳榔攤櫃臺抽屜內之金額所述不符,亦難逕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至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檳榔攤損失大概1 萬多元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04 頁),然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每天的收入都是大約1 萬多元,當天檳榔攤之損失為1 萬多元是伊猜的,當天辰○○作的報表伊沒看到,該報表可能丟掉了,因為帳算清楚以後,1 個月的帳單就會丟掉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05 頁、第307 頁),且證人即安順檳榔攤員工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伊下班時,卯○○還在場,伊問他要不要把錢交給他,他說不用,伊不記得當天營業額是多少,每天營業額都不一樣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二第78頁),從而,亦無從僅憑證人卯○○上開臆測之詞,逕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又查,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甲○說他拿了一些千元鈔,但都飛走不見了,剩1 張500 元及10張左右的百元紙鈔等語(詳偵二第156 頁),證人未○○於警詢時則證稱:事後伊等在新莊一處洗車場集合時,甲○才跟伊等說他有拿檳榔攤抽屜內的錢,但是他隱瞞伊等說只有將近2,000 元,有1 張500 元,好幾張100 元,其餘紙鈔已經在逃跑中飛走了,所以伊等才知道甲○有拿錢等語(詳偵一卷第55頁正面),亦見證人癸○○及未○○就甲○於100 年12月18日凌晨3 時許自行取出之現金金額亦無從確認,從而,應以最有利被告甲○之原則,以證人癸○○於偵訊時所述,認定被告甲○當日自安順檳榔攤強取之金額為現金1,500 元。

(3)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 被告甲○雖辯稱:伊並未持塑膠袋套住戊○○、己○○之頭部云云,然查,證人未○○於偵訊時已證稱:甲○拿店裡面的透明塑膠袋套住戊○○、己○○的頭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164 頁)。且被告甲○在安順檳榔攤內觸摸塑膠袋後,亦在其上留下指印,經警採證送驗結果,確係被告甲○之指印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之指紋卡片、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蒐證相片1 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153 頁),足徵被告甲○確有持取塑膠袋套住戊○○、己○○之頭部甚明。從而,被告甲○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② 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洗車場,沒有看見甲○拿東西給癸○○、辛○○或未○○云云(詳偵一卷第263 頁、偵二卷第100 頁、本院卷二第21頁)。然查證人乙○○與被告甲○原即相識,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甲○認識7 、8 年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9頁、第23頁),又其等均由被告丙○○邀集同赴安順檳榔攤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衡情其與被告甲○交情甚篤,原即有偏頗被告甲○之虞。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其於偵訊時證稱有看到甲○拿手機給癸○○等語,旋改稱:「我以為你是問甲○有無拿錢給癸○○,我有看到甲○有拿手機給癸○○」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1頁、第22頁),足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早已預設立場,始就被告甲○有無自安順檳榔攤強取物品一節,一概證稱沒看見等語,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亦難逕信為真。反觀被告甲○與被告辛○○、證人未○○原均不相識,此經證人未○○於偵訊時、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二卷第163 頁、本院卷二第89頁),被告甲○僅因被告丙○○之故,而與被告辛○○及證人未○○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衡情被告辛○○與證人未○○與被告甲○均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誣指被告甲○強取檳榔攤內財物之虞,詎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稱被告甲○自承自檳榔攤櫃臺取得現金之語不移,均如前述,益徵被告甲○確係自安順檳榔攤櫃臺強取現金無訛。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洗車場時,都在癸○○、甲○旁邊,看得到他們,可能聽不清楚他們講話的內容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22頁),則證人乙○○可否知悉被告甲○與癸○○互動之全貌,亦有可疑,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情節,應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③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卯○○於警詢時陳稱:案發後經伊清點店內之財物,並未發現有損失云云(詳偵一卷第13頁背面),又稱:店內財物其實係巳○○跟伊說要先拿去用云云(詳偵一卷第9 頁背面),認無證據證明安順檳榔攤有何財物損失云云。然被告卯○○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甲○本案強盜犯行之認定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且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沒有承認伊找人去打戊○○,所以才會這樣說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04 頁),是被告卯○○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得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④ 末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癸○○於100 年12月19日偵訊時稱:事後伊等在外環道洗車場集合,甲○自己說他拿了一些千元鈔,但都飛走不見了,剩1 張500 元跟10張左右的百元紙鈔,後來辛○○跟伊要錢,伊就把那張500 元給辛○○、未○○等語(詳偵一卷第156 頁);於101 年2 月1 日偵訊時證稱:伊跟甲○拿500 元給辛○○,辛○○好像有分錢給未○○等語(詳偵一卷第247 頁);又於101 年2 月15日、同年9 月21日偵訊時證稱:伊當時拿500 元給辛○○、未○○,錢是甲○拿給伊的等語(詳偵二卷第51頁、第152 頁);於102 年6 月28日偵訊時證稱:甲○有拿錢出來,他沒有說這是安順檳榔攤的錢,伊看甲○拿錢出來算,伊就從中拿500 元給辛○○、未○○等語(詳偵二卷第193 頁、第194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拿500 元給伊,說是從檳榔攤那邊拿的,伊說這500 元給伊,伊就拿給辛○○、未○○,是伊直接跟甲○拿500 元,因為當時甲○有把錢拿出來,伊是將錢交給辛○○,因為辛○○與未○○1 臺車等語(詳本院卷二第80頁、第81頁、第84頁)。另證人辛○○於警詢時先稱:甲○拿500 元給未○○,要他與伊平分等語(詳偵一卷第42頁背面);嗣於100 年12月19日偵訊時陳稱:癸○○有給伊500 元,伊與未○○一人一半,事後癸○○說是搶來的,伊才知道那500 元是從檳榔攤裡拿的等語(詳偵一卷第163 頁);又於101 年2 月1 日、同年月15日偵訊時陳稱:甲○拿錢出來給癸○○,癸○○拿500 元給伊,伊是事後才知道那是甲○搶來的等語(詳偵一卷第252 頁、偵二卷第56頁);同年3 月7 日偵訊時證稱:伊有看到甲○拿錢給癸○○,甲○有拿一疊鈔票出來,癸○○有拿500 元給伊與未○○等語(詳偵二卷第109 頁),於102 年6 月28日偵訊時陳稱:甲○有拿錢出來,說是茶水錢,甲○拿給癸○○,癸○○拿給伊與未○○,甲○沒有說這是搶安順檳榔攤的錢等語(詳偵二卷第198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甲○從口袋拿出2 張500 元,交給癸○○,癸○○再拿給伊與未○○,當時沒有說什麼云云(詳本院卷二第91頁),同日審理時又改稱:可能係伊記錯金額了,當時是甲○交錢給伊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1頁)。證人未○○於警詢及偵訊時則俱稱:是甲○拿錢給伊與辛○○等語(詳偵一卷第55頁、偵二卷第13頁),嗣又改稱:是甲○當時拿錢出來,有經過癸○○的手拿到伊等手上,但意思是甲○給伊等的等語(詳偵二卷第13頁),足見,證人癸○○、辛○○、未○○就被告甲○如何交付該500 元與被告辛○○、證人未○○及有無說明該500 元之來由等節之陳述均有不一,然其等就被告甲○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強盜犯行後,於100 年12月18日凌晨3 時許,在洗車場交出現金500 元,並由被告辛○○及證人未○○收執一節之陳述則屬一致,從而其等陳述之基本事實既屬一致,且與真實性無礙,揆諸前開說明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被告甲○之辯護人徒以被告癸○○、辛○○、未○○上開陳述枝微末節甚或僅係用語之差異,遽認其等陳述不能採信,亦屬無據。

(4)綜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甲○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戊○○、庚○○○及未○○到庭,然其等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待其等到庭證述之必要,從而本院即無再予傳訊證人戊○○、庚○○○及未○○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辛○○與少年未○○共同收贓物之事實,業經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離開檳榔攤以後,伊等到洗車場,甲○就從口袋拿出一些錢,交給癸○○算一下,癸○○算了以後拿500 元給伊跟未○○平分,其他的錢還給甲○,之後伊跟未○○把那500 元拿去買東西吃等語不諱(詳偵一卷第42頁背面、第163 頁、第252 頁、本院卷一第122 頁、卷二第91頁、第92頁、第134 頁),核與證人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甲○拿500 元給伊,說是從檳榔攤那邊拿的,伊說500 元給伊,是伊直接跟甲○拿500 元,伊再交給辛○○、未○○,伊係交給辛○○,因為辛○○與未○○同搭1 臺車等語、證人未○○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事後甲○有給伊與辛○○500 元吃紅等語相符(詳偵一卷第20頁正面、第55頁正面、偵二卷第8 頁、第165 頁、第194 頁、本院卷二第81頁、第84頁)。且被告甲○於100 年12月18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外環道路之某洗車場,透過被告癸○○交付被告辛○○及少年未○○之現金500 元,確係被告甲○如事實欄二所示強盜所得財物,已如前述,該現金500 元即係他人犯財產性犯罪後所得之贓物無訛,被告辛○○明知上情仍與收受,自屬收受贓物無訛。綜上,被告辛○○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辛○○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辛○○,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辛○○收受贓物之犯行,自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卯○○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查,被告癸○○如事實欄二、被告辛○○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證人未○○於如事實欄二、三案發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癸○○、辛○○明知上情,仍與未○○聯手實行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辛○○並與未○○共同收受贓物,是核被告癸○○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辛○○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持以實行如事實欄二所示強盜犯行之電擊棒1 支,因電擊棒所產生之電流電擊在人體,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該當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甲○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實,所犯法條欄雖載為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該當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顯係誤載,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次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如事實欄二所示,利用與被告卯○○、癸○○、辛○○、丙○○、乙○○、證人未○○及「小凱」共謀前往安順檳榔攤綑綁、毆打被害人戊○○、己○○以示教訓時,超出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範圍,而於毆打、綑綁被害人戊○○、己○○,實施強暴、脅迫使其等不能抗拒後而取得其等看管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

3、被告卯○○、癸○○及丙○○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癸○○、辛○○、丙○○、乙○○、未○○、「小凱」就如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如事實欄三所示收受贓物之犯行,與少年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4、又被告卯○○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癸○○、丙○○如事實欄二所示,均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2顆,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卯○○、癸○○、辛○○、丙○○、乙○○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戊○○及己○○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丙○○為遂行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而持有本案槍、彈,且單純持以遂行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是被告癸○○、丙○○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5、被告卯○○雖辯稱其係為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始自證人巳○○處取得本案槍、彈,然被告卯○○所辯此節為本院所不採,詳如下述,是被告卯○○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辛○○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6、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95號判決參照)。復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再按我國刑法採「自己責任主義」,行為人僅為其自己之行為負責,乃屬當然,故若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則其犯罪惡性究竟尚非等同於明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之人,若此時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實屬過苛。關於本條「兒童及少年」要件之解釋,惟是否可得推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則為認定行為人對於其行為將造成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完整發展之戕害結果發生,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問題,非謂行為人對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全無認識,亦必然該當本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癸○○、辛○○與少年未○○相識,且交情匪淺,此經被告癸○○、辛○○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二第79頁、第89頁、第93頁),核與證人未○○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12頁),衡情被告癸○○、辛○○應知悉少年未○○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癸○○、辛○○猶與之共同實施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被告辛○○復與之共同實施收受贓物之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卯○○、丙○○及乙○○與少年未○○並不相識,此經被告卯○○、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02 頁、卷二第19頁、第134 頁),核與證人未○○於偵訊時、證人癸○○、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8 頁、第12頁、第163頁、本院卷二第83頁、第93頁),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卯○○不知道伊要找哪些人過去打人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86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伊所知,未○○沒有見過卯○○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卯○○透過被告癸○○邀集未○○參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丙○○、乙○○則均係經由被告癸○○之聯繫而參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雖被告丙○○及乙○○與少年未○○同赴安順檳榔攤實行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其等接觸時間甚短,可否知悉未○○之年籍,即有可疑。況少年未○○為83年9 月出生之人,本案行為時年已17歲,且其身材高壯、外表成熟並無稚氣,有其照片1 張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7 頁),亦無從自無外表預見其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卯○○、丙○○及乙○○可否知悉少年未○○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有可疑。少年未○○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自無從逕認被告卯○○、丙○○及乙○○知悉少年未○○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當無從就其等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7、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某甲自白並供述寄藏之槍、彈來自乙,警方並因而查獲乙,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癸○○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丙○○並供述其所持有之槍、彈係被告癸○○提供,於本案行為後復交還被告癸○○保管,被告癸○○亦供出本案槍、彈係被告卯○○提供,並帶同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樓梯間起獲本案槍、彈等情,亦經被告癸○○、丙○○於本院審理供陳明確(詳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12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 年3 月3 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卓群之報告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76頁、第77頁)。從而,被告癸○○、丙○○既已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分別使警方查獲被告卯○○、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就被告癸○○、丙○○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卯○○持交被告癸○○之槍、彈,係向證人巳○○借用,已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經查,證人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否認交付本案槍、彈與被告卯○○,並證稱:本案槍、彈並非伊交付卯○○,癸○○等人被警察帶走那一天,卯○○在伊朋友住處要求伊扛這件事,就說這件事是伊做的,他會幫伊出律師費,卯○○要求伊說槍枝是伊的,是伊叫癸○○他們過來做這件事,當時伊沒有回答他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27頁、第81頁、本院卷一第12頁、第14頁、第16頁),證人癸○○於偵訊時亦證稱:卯○○被查獲當天,在移送途中叫伊把罪推給巳○○,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卯○○又跟伊說要推給巳○○,還有教伊該怎麼說,本案是卯○○要伊找人去打人,並拿電擊棒、槍枝、束帶給伊,巳○○沒有參加,本案槍彈並非巳○○交付卯○○轉交給伊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175 頁、第2 50頁、偵二卷第48頁、第83頁),是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已難逕信為真。至證人即被告卯○○之胞兄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卯○○被羈押後,伊到檳榔攤去了解事情狀況,沒有見到巳○○,伊交代檳榔攤的小姐轉告巳○○來找伊,巳○○後來有來找伊,伊問他發生什麼事,他說是打人的事,伊問他為何會有槍,他說槍是他的,他把槍交給卯○○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77 頁)。然查,證人午○○係被告卯○○之兄,此經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277 頁),衡情其證言本有偏頗被告卯○○之虞,況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巳○○係於何日、何季節前往其修車廠、有無詢問巳○○為何會交付槍枝與卯○○等節,均諉稱不記得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78 頁、第280 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僅空泛指稱證人巳○○自承交付槍枝與被告卯○○云云,卻無從具體指陳證人巳○○交槍之動機及交槍之細節,其證言之真實性已難逕信為真。且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卯○○的弟弟及午○○在另一間檳榔攤遇到癸○○,叫癸○○過去汽車修理廠找他們,癸○○叫伊陪他一起過去,所以伊有過去,當天伊與癸○○只有在汽車修車廠門口,都沒有進去,伊有看到午○○,問他說不是約癸○○過來談,午○○說律師沒到,不知道要怎麼問伊等,所以伊與癸○○就走了,後來伊沒有單獨到午○○之汽車修理廠找午○○談過,亦未告知午○○本案槍枝係伊交付卯○○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9 頁、第10頁),核與證人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卯○○之兄弟都說在找伊,這是經由巳○○跟伊說,巳○○跟伊說,卯○○之兄弟都請律師要跟伊說,說要替卯○○頂罪,案發後過一段時間,卯○○之兄說要請律師,叫伊去卯○○哥哥的工廠說此事,伊才去,後來他哥哥也沒有跟伊等說,說律師也沒空,伊等就離開等語大致相符(詳偵二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86頁),益徵證人午○○證稱證人巳○○曾自承交付本案槍、彈與被告卯○○云云,應屬虛妄。至證人即被告卯○○之友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安順檳榔攤被搶之前約幾個月,在民安西路檳榔攤有聽巳○○說他有拿槍枝去處理事情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 頁、第7 頁),然證人壬○○上開證述,僅可證明證人巳○○曾自稱持有槍枝之事實,與被告卯○○所持有之本案槍、彈是否證人巳○○交付一節無涉,不足以遽認被告卯○○所持有之槍、彈係證人巳○○所交付。從而,被告卯○○係未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8、復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甲○實行如事實欄二所示強盜犯行時年僅19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衡情其年輕識淺、思慮未週,且係因臨時遭人邀集而共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而趁機強盜他人財物,所得金額亦非至鉅,惟其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如量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猶屬過重,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尚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無可憫之處,是就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9、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事實欄二所示案發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勘察,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且透過初步比對指紋鑑識資料後,循線查知被告丙○○涉嫌本案妨害自由案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 年3 月3 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卓群之報告、103 年4 月8 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卓群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76頁、第77頁、第17 1頁、第172 頁),是員警於查緝被告丙○○到案前,業已知悉被告丙○○之身分及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雖員警無明確事證認定被告丙○○係持槍之人,然被告丙○○之部分犯行已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縱就其所涉其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10、爰審酌被告卯○○、癸○○、丙○○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猶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治安防衛體系,法益侵害之情節匪淺;又被告等不知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共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教訓被害人戊○○及己○○,又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趁機強盜他人財物,對被害人等之身心、財產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甚鉅,被告辛○○明知被告甲○取出之現金500 元係屬贓物,猶收取之並花用殆盡,所為亦有不該,本均應嚴懲;惟念及其等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品行、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癸○○、丙○○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甚短,且未持以實行其他犯罪,被告卯○○係高中畢業、被告癸○○係高中肄業、被告辛○○係國中畢業、被告丙○○、甲○、乙○○均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參照(詳本院卷一第42頁、第44頁、第46頁、第48頁、第50頁、第52頁),被告癸○○自稱家中僅其與母親相依為命,其母罹患糖尿病、視網膜剝離,且其目前從事鐵工工作,又將於年前結婚,其未婚妻已妊娠2 月等情(詳本院卷二第131 頁),被告乙○○擁有中餐烹調- 葷食、烘培食品- 麵包之技術士證,且工作穩定等情,有其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在職證明各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一第200 頁、第201 頁),被告癸○○、辛○○、丙○○、甲○及乙○○年紀均輕,且被告癸○○、丙○○、乙○○均未因本案獲取財物,又被告卯○○、癸○○、辛○○、丙○○、乙○○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卯○○並已與戊○○、己○○、阮秋波、庚○○○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161 頁),被告甲○否認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癸○○及丙○○經諭知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卯○○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辛○○所犯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少年共同收受贓物及被告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所宣告之罪所諭知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卯○○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卯○○,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卯○○,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被告卯○○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11、被告癸○○及甲○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請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甲○所犯非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要件。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49年臺上字第2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癸○○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侵害法益之程度甚鉅,且其於本案負責上承被告卯○○之命,邀集被告辛○○等人前往安順檳榔攤,以私刑剝奪被害人戊○○及己○○之行動自由,足認其法治觀念不彰,本院既已審酌其犯罪情節從輕量刑,若再予宣告緩刑,恐失諸輕縱,不僅有違人民之法律情感,亦無法實現基本之社會公義,從而,本院認被告癸○○仍應接受刑罰之制裁,始足以維護社會正義,並收教化之效,故亦不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卯○○、癸○○及丙○○之主刑項下為宣告之沒收。至扣案之改造子彈2 顆業均經實際試射,原雖具殺傷力,然試射後已不存在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起訴書認應併予宣告沒收,應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卯○○所有,交由被告癸○○轉交被告辛○○、丙○○、甲○、乙○○,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此均經被告卯○○、癸○○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詳本院卷二第130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綠色、金色、橘色安全帽各1 個、透明塑膠袋1 包、膠帶1 捲,雖為被告丙○○、甲○、乙○○、卯○○所有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惟本院認此乃被告丙○○、甲○、乙○○、卯○○日常生活用品,且不具任何危險性,縱未予沒收,亦應無害於犯罪再犯之預防,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癸○○、丙○○另持有子彈1顆(起訴書載為被告卯○○、癸○○、丙○○持有子彈3顆,該處所指子彈1 顆係指除上開經鑑定結果認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外之另1 顆),認被告卯○○、癸○○、丙○○此部分所為,亦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云云。然查,扣案子彈3 顆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1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另扣案之子彈2 顆經實際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卯○○、癸○○、丙○○持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部分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卯○○、癸○○、丙○○此部分所為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嫌,應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2、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乘被害人戊○○、己○○無法抗拒之下,強取戊○○、己○○所管領之檳榔攤櫃臺抽屜內之現金約1 萬餘元(起訴書載為被告甲○強取現金約1 萬餘元,該處所指係除如前所述可認定被告甲○強取現金1,500 元以外之其他金額),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應犯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云云。然查,本案認定被告甲○強盜之金額為1,500 元,已如前述,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除該1,500 元外,另自安順檳榔攤取得其他財物,就其被訴取得其他財物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罪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30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電擊棒      │4支   │卯○○    │      │
├──┼──────┼───┼─────┼───┤
│ 2  │塑膠束帶    │1包   │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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