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蔡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蔡傑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如附表甲編號一、
三、七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甲編號二、四至六、八至十三所示之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蘇蔡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贓物、妨害公務等案件,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㈡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㈢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㈤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06 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㈥、㈦所示之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㈧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㈩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被告於90年9 月24日入監執行,於94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因於假釋期間更犯上開㈤所示之罪,經撤銷假釋,於95年4 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8 月5 日,並與上開㈤至㈦所示之刑接續執行;嗣於97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間更犯上開㈧至所示之罪,經撤銷假釋,而上開㈧至所示之罪刑,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至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被告於98年9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10日,並與上開甲、乙執行刑及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3 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蘇蔡傑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以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嗣經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依芯、郭子汶、王柏凱、周德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蔡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月珠、蔡珮琪、莊文祺、何珮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德昇、林鐵郎、嚴松林、楊美娟、韋敏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依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子汶、周德迎、王柏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下稱105 偵5209卷】第16至21頁、第24至46頁、第208 頁正反面、第213 至214 頁)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暨證物清單(被害人:林鐵郎)、調閱監視器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8張、起獲贓車照片共8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 年2 月2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53347935號函暨郭子汶汽車竊盜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共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郭子汶)、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 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05616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 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 年3 月1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53352562 號 函暨楊美娟機車失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共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楊美娟)、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5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 243250 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蘇蔡傑)、(受搜索人:郭子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李月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入單(牌號:ITT-478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依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入單(牌號:OYG-09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蔡珮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入單(牌號:FUP-271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德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入單(牌號:AG5-201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鐵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入單(牌號:6G-7435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何珮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入單(牌號:GET-559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嚴松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入單(牌號:K5B-318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楊美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入單(牌號:BEF-71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王柏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入單(牌號:0983-YC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韋敏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入單(牌號:BT-0657 號)各1 份、扣案之T 字起子照片1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車號:0000-00 號、ANN-8281號)共2 份(見105 偵5209卷、第47至49頁、第53至56頁、第58至61頁、第64至71頁、第76至99頁、第109 至122 頁、第176 頁、第179 至193 頁、第218 至227 頁、第235 頁)在卷可查。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甲編號一、三、七、八行竊時所持用之T 字起子1 支,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足以將機車電門鎖撬開並破壞鑰匙孔、將汽車電門鎖破壞後拉出電線,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蘇蔡傑就附表甲編號一、三、七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甲編號八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甲編號二、四至六、九至十三部分所為,則係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一、三、七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然起訴之事實、法條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被告就如附表甲編號八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供參,是其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月薪新臺幣3 萬多元、未婚、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之審理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而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條文,其第1 、3 、4 、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經查:
1.扣案如附表乙編號十三之T 字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附表甲編號一、三、七、八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105 偵5209卷第53至56 頁 ),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其相關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2.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一、六、九、十二所示之犯行部分,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乙編號一、六、八、十一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乙編號一之㈡、六之㈡、八、十一之㈡所示之物尚未發還各該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竊盜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二、四、九、十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使用在路邊拾獲之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用鑰匙為其所有,或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故不予宣告沒收。
4.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五、十、十二所示之犯行部分,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乙編號五、九、十一所示之物,然其中如附表乙編號五之㈡、九之㈡、十一之㈢所示之物,手套之使用時間、狀況亦屬不明,殘值有限,機車鑰匙、行車執照、汽車駕照均屬專屬性高、客觀上價額甚低之物,復均經被告棄置而迄未尋獲,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價值甚微,且沒收與訴訟經濟相悖,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此不影響各該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利)。
5.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三所示之犯行部分,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乙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此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乙編號一之㈠、二至四、五之㈠、六之㈠、七、九之㈠、十、十一之㈠、十二所示之物業經棄置而為警尋獲,已由車主領回,此有被害人李月珠、莊文祺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共11份在卷可按(見105偵5209卷第16頁反面、第27、64、67、70、76、79頁、第82至83頁、第89、92、95、99頁),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三所示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毋庸宣告沒收。
6.被告就附表甲編號八部分,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自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7.扣案如附表乙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行竊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均不諭知沒收。
(四)至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之,併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蔡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丙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丙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蕭傳益所有如附表丙所示重型機車1 臺得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丙所示之犯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無非以:被告自白犯罪,核與被害人蕭傳益指訴相符,且有調閱監視器一覽表可佐等語資為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確實自白其竊取如附表丙之重型機車,但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將機車騎回去還予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訴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蕭傳益於警詢中、偵查中證述:我是104 年11月15日凌晨,停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於104 年11月15日下午6 點發現機車不見了,我就馬上報案,104 年11月16日晚上8 點多下班回來時,我的車又被騎回五工二路78巷13號,就是我住家的樓下,我隨即去警察局銷案等語(見105 偵5209卷第22至23頁、第202 至204 頁),又被害人蕭傳益所有之上開機車之原停放處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1 日後返還上開機車之停放處為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此2 地點為即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二路78巷正對面,2 處相距僅一窄巷之寬度距離,此有網路列印之地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第185 頁),是被告雖於如附表丙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被害人蕭傳益同意而將蕭傳益所有之重型機車騎走,惟被告於使用完畢後,並未任意棄置於路旁,猶仍將上開機車停回被害人蕭傳益原停放處之對面,亦即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目的僅為一時之使用,其後即又交還原所有人即被害人蕭傳益,即為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就上開機車有當作自己所有物之意思,無從認其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被告就此部分雖為認罪之陳述,然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既如上述,自不能以被告之唯一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是依被告前開行為,其只是一時貪圖方便而擅騎乘機車使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查現有卷證資料,被告也確實於使用後將機車停放回案發地點對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被告係意圖不法所有而騎乘上開,尚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至被告短暫騎乘被害人蕭傳益所有之機車,並無其他積極抽走車內汽油之動作,足認其亦無竊取車內汽油之犯意。被告駕駛車輛消耗車內汽油,應屬使用竊盜之當然結果,此部分應僅為民事糾葛,尚難認其行為已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93上訴字第1349號、91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94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可資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之事證,對於被告擅自騎走上開機車之行為,是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部分,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主文 │ │號│/ 告訴│ │ │ │ │ │ │人 │ │ │ │ │ ├─┼───┼─────┼──────┼──────────┼──────────┤ │一│被害人│104 年11月│新北市五股區│蘇蔡傑於左列時、地,│蘇蔡傑犯攜帶兇器竊盜│ │ │李月珠│6 日上午6 │工商路99巷13│以持T 字起子撬開機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前某時許│號1 樓前 │電門鎖發動引擎之方式│玖月。扣案如附表乙編│ │ │ │ │ │,竊取李月珠所有之車│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牌號碼ITT-478 號普通│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 │ │ │ │ │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之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 │ │該機車離去。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二│告訴人│104 年11月│新北市泰山區│蘇蔡傑於左列時、地,│蘇蔡傑犯竊盜罪,累犯│ │ │林依芯│8 日凌晨3 │楓江路16巷30│以路邊拾得之鑰匙發動│,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時38分前某│號前 │引擎,竊取吳宗龍所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時許 │ │由林依芯管領使用之車│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牌號碼OYG-090 號普通│ │ │ │ │ │ │重型機車。 │ │ │ │ │ │ │ │ │ ├─┼───┼─────┼──────┼──────────┼──────────┤ │三│被害人│104 年11月│新北市泰山區│蘇蔡傑於左列時、地,│蘇蔡傑犯攜帶兇器竊盜│ │ │蔡珮琪│15日上午9 │楓江路16巷12│以持T 字起子撬開機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30分前某│號1 樓前 │電門鎖,破壞鑰匙孔並│玖月。扣案如附表乙編│ │ │ │時許 │ │發動引擎之方式,竊,│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以持T 字起子撬開機車│ │ │ │ │ │ │電門鎖,破壞鑰匙孔並│ │ │ │ │ │ │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 │ │ │ │ │蔡珮琪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 │FUP-271 號普通重型機│ │ │ │ │ │ │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 │ │ │ │ │ │離去。 │ │ │ │ │ │ │ │ │ │ │ │ │ │ │ │ ├─┼───┼─────┼──────┼──────────┼──────────┤ │四│被害人│104 年11月│新北市泰山區│蘇蔡傑於左列時、地,│蘇蔡傑犯竊盜罪,累犯│ │ │林德昇│16日晚間7 │明志路1 段11│以路邊拾得之鑰匙發動│,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時前某時許│0 號前 │引擎,竊取林德昇所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 │ │ ├─┼───┼─────┼──────┼──────────┼──────────┤ │五│被害人│104 年11月│新北市新莊區│蘇蔡傑於左列時、地,│蘇蔡傑犯竊盜罪,累犯│ │ │莊文祺│17日下午3 │五權一路12巷│見莊文祺所有之車牌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時6 分前某│25弄口 │碼138-EWR 號普通重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時許 │ │機車電門鎖上之鑰匙未│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拔除,即轉動該鑰匙發│ │ │ │ │ │ │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 │ │ │ │ │ │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 │ │ │ │ │ │車離去。 │ │ │ │ │ │ │ │ │ ├─┼───┼─────┼──────┼──────────┼──────────┤ │六│被害人│104 年11月│新北市新莊區│蘇蔡傑於左列時、地,│蘇蔡傑犯竊盜罪,累犯│ │ │林鐵郎│17日下午4 │五工路68巷口│見林瀝鴻所有由林鐵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時20分前某│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時許 │ │6G-7435 號自用小貨車│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電門鎖上之鑰匙未拔除│如附表乙編號六之㈡所│ │ │ │ │ │,即轉動該鑰匙發動引│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 │ │擎之方式,竊取該小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車及車內財物保溫箱1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個、鍋子3 個、發電機│其價額。 │ │ │ │ │ │1 臺、木炭1 包、火種│ │ │ │ │ │ │1 包、勺子1 把、推車│ │ │ │ │ │ │1 臺、椅子1 個、爐子│ │ │ │ │ │ │1 個、廣告機1 臺。 │ │ │ │ │ │ │ │ │ ├─┼───┼─────┼──────┼──────────┼──────────┤ │七│被害人│104 年11月│桃園市龜山區│蘇蔡傑於左列時、地,│蘇蔡傑犯攜帶兇器竊盜│ │ │何珮瑀│18日上午8 │復興一路123 │以持T 字起子撬開機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40分前某│號怡客咖啡店│電門鎖,破壞鑰匙孔並│玖月。扣案如附表乙編│ │ │ │時許 │門口 │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傅佳湳所有由何珮瑀管│ │ │ │ │ │ │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 │ │ │ │ │559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告訴人│104 年12月│新北市八里區│蘇蔡傑於左列時、地,│蘇蔡傑犯攜帶兇器竊盜│ │ │郭子汶│20日上午7 │商港七路停車│見郭子汶所有之車牌號│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時17分前某│場旁 │碼4261-ZV 號自用小客│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時許 │ │車停方在該處,遂以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明方式破壞該車駕駛座│。扣案如附表乙編號十│ │ │ │ │ │車門鑰匙孔後進入該車│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內,並持T 字起子破壞│ │ │ │ │ │ │該車電門鎖處鑰匙孔,│ │ │ │ │ │ │再以上開T 字起子將方│ │ │ │ │ │ │向盤下方電線拉出汽車│ │ │ │ │ │ │電線發動引擎之方式,│ │ │ │ │ │ │著手竊取該車,嗣因郭│ │ │ │ │ │ │子汶發現喝叱而未得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告訴人│104 年12月│新北市八里區│蘇蔡傑於左列時、地,│蘇蔡傑犯竊盜罪,累犯│ │ │周德迎│28日下午3 │龍米路1 段20│以路上拾得之鑰匙發動│,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時前某時許│6 號對面 │引擎,竊取洪千惠所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由周德迎管領使用之車│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牌號碼AAN-8281號自用│如附表乙編號八所示之│ │ │ │ │ │小客車。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十│被害人│105 年1 月│新北市林口區│蘇蔡傑於左列時、地,│蘇蔡傑犯竊盜罪,累犯│ │ │嚴松林│4 日下午5 │中山路570 號│以路上拾得之鑰匙發動│,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時前某時許│ │引擎,竊取吳玉梅所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由嚴松林管領使用之車│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牌號碼K5B-318 號普通│ │ │ │ │ │ │重型機車。 │ │ │ │ │ │ │ │ │ ├─┼───┼─────┼──────┼──────────┼──────────┤ │十│被害人│105 年1 月│新北市新莊區│蘇蔡傑於左列時、地,│蘇蔡傑犯竊盜罪,累犯│ │一│楊美娟│5 日下午5 │五權一路11號│見楊美娟所有之車牌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時30分前某│ │碼BEF-717 號普通重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時許 │ │機車電門鎖上之鑰匙未│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拔除,即轉動該鑰匙發│ │ │ │ │ │ │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 │ │ │ │ │ │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 │ │ │ │ │ │車離去。 │ │ │ │ │ │ │ │ │ ├─┼───┼─────┼──────┼──────────┼──────────┤ │十│告訴人│105 年1 月│新北市五股區│蘇蔡傑於左列時、地,│蘇蔡傑犯竊盜罪,累犯│ │二│王柏凱│6 日下午6 │工商路81號 │見王金隆所有由王柏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時42分前某│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時許 │ │0983-YC 號自用小客車│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電門鎖上之鑰匙未拔除│如附表乙編號十一之㈡│ │ │ │ │ │,即轉動該鑰匙發動引│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 │擎之方式,竊取該汽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及車內財物行車紀錄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1 臺、行動電話1 臺、│徵其價額。 │ │ │ │ │ │鞋子1 雙、外套1 件、│ │ │ │ │ │ │王金隆之行車執照、王│ │ │ │ │ │ │柏凱之汽車駕照。 │ │ │ │ │ │ │ │ │ ├─┼───┼─────┼──────┼──────────┼──────────┤ │十│被害人│105 年1 月│臺北市信義區│蘇蔡傑於左列時、地,│蘇蔡傑犯竊盜罪,累犯│ │三│韋敏樹│7 日下午5 │和平東路3 段│徒手竊取韋敏樹所有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時9 分前某│451 號1 樓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時許 │ │牌2 面。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附表乙: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一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㈠犯罪所得,重型機車1 臺(不含電瓶)已實際合法發還│ │ │ 1 臺(不含電瓶) │ 被害人李月珠(見105 偵5209卷第16頁反面之被害人李│ │ │ │ 月珠警詢筆錄及同卷第6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 │ │㈡機車電瓶1 個 │㈡犯罪所得機車電瓶1 個,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 │ │ 被害人李月珠 │ ├──┼────────────────┼─────────────────────────┤ │二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依芯 │ │ │臺 │(見105 偵5209卷第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 ├──┼────────────────┼─────────────────────────┤ │三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珮琪 │ │ │臺 │(見105 偵5209卷第7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 ├──┼────────────────┼─────────────────────────┤ │四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德昇 │ │ │臺 │(見105 偵5209卷第7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 ├──┼────────────────┼─────────────────────────┤ │五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㈠犯罪所得,重型機車1 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莊文祺│ │ │ 1 臺 │(見105 偵5209卷第27頁莊文祺之警詢筆錄) │ │ │ │ │ │ │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㈡犯罪所得機車鑰匙1 把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 │ 鑰匙1 把 │ 人莊文祺 │ ├──┼────────────────┼─────────────────────────┤ │六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㈠犯罪所得自用小貨車1 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鐵│ │ │ 臺 │ 郎(見105 偵5209卷第7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 │ │ │ │ │ │㈡保溫箱1 個、鍋子3 個、發電機1 │㈡犯罪所得保溫箱1 個、鍋子3 個、發電機1 臺、木炭1 │ │ │ 臺、木炭1 包、火種1 包、勺子1 │ 包、火種1 包、勺子1 把、推車1 臺、椅子1 個、爐子│ │ │ 把、推車1 臺、椅子1 個、爐子1 │ 1 個、廣告機1 臺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 │ │ 個、廣告機1 臺 │ 鐵郎 │ │ │ │ │ │ │ │ │ │ │ │ │ │ │ │ │ ├──┼────────────────┼─────────────────────────┤ │七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何珮瑀 │ │ │臺 │(見105 偵5209卷第82至8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 ├──┼────────────────┼─────────────────────────┤ │八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臺│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德迎 │ │ │ │ │ ├──┼────────────────┼─────────────────────────┤ │九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㈠重型機車1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嚴松林 │ │ │ 1 臺 │(見105 偵5209卷第8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 │ │ │ │ │ │㈡手套1 副 │㈡犯罪所得手套1 副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嚴│ │ │ │ 松林 │ ├──┼────────────────┼─────────────────────────┤ │十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美娟 │ │ │臺 │(見105 偵5209卷第9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 ├──┼────────────────┼─────────────────────────┤ │十一│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㈠犯罪所得自用小貨車1 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 │ 臺 │ 訴人王柏凱(見105 偵5209卷第9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份) │ │ │㈡行車紀錄器1 臺、行動電話1 臺、│ │ │ │ 鞋子1 雙、外套1 件 │㈡ 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1 臺、行動電話1 臺、鞋子1 雙 │ │ │ │ 、外套1 件、王金隆之行車執照、王柏凱之汽車駕照 │ │ │㈢王金隆之行車執照、王柏凱之汽車│ ,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柏凱、被害 │ │ │ 駕照 │ 人王金隆 │ │ │ │ │ ├──┼────────────────┼─────────────────────────┤ │十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 面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韋敏樹 │ │ │ │(見105 偵5209卷第9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 ├──┼────────────────┼─────────────────────────┤ │十三│T 字起子1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刑保管字第998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卷第60頁) │ │ │ │ │ │ │ │*犯附表甲編號一、三、七、八所示之犯罪行為所用之物│ ├──┼────────────────┼─────────────────────────┤ │十四│手機1 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刑保管字第998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卷第60頁) │ ├──┼────────────────┼─────────────────────────┤ │十五│黑色手套1 雙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見105 偵5209卷第61頁) │ └──┴────────────────┴─────────────────────────┘ 附表丙: ┌──┬────┬─────┬───────┬────────────────────┐ │編號│被害人/ │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 │ │告訴人 │ │ │ │ │ │ │ │ │ │ ├──┼────┼─────┼───────┼────────────────────┤ │一 │被害人 │104 年11月│新北市新莊區五│蘇蔡傑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竊取蕭傳啟所有│ │ │蕭傳益 │15日下午1 │工二路78 巷20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時22分許 │號前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