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2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2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2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明川

      陳琮錡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明川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琮錡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製佛像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翁明川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日期為97年9 月4日起至101 年11月3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

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㈨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㈤至㈨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併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5 月7 日,現執行中。

二、翁明川與陳琮錡,於105 年11月10日15時1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琮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上址樓下把風,再推由翁明川侵入上址2 樓、7 樓樓梯間(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接續竊取周彥均、簡聖哲所有放置於各該住處門口鞋櫃上之木製佛像1 尊及木製裝飾品,得逞後旋即搭乘陳琮錡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於同日17時許、21時45分許,分經周彥均、簡聖哲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聖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翁明川、陳琮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明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琮錡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聖哲、證人即被害人周彥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2 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46、97頁),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就公寓之整體而言,亦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內行竊,依上開判例意旨,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且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已直接危害被害人等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是核被告翁明川、陳琮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翁明川與陳琮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為本案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徒手竊取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之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簡聖哲、周彥均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四、又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翁明川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翁明川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4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1 年11月3 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翁明川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被告陳琮錡已與告訴人簡聖哲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簡聖哲原諒,告訴人簡聖哲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 人自新機會,而另一被害人周彥均亦表示沒有想要求償,直接原諒被告2 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 、149 頁),衡情被告2 人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累犯則為7 月以上),依被告2 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2 人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六、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被害人2 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本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簡聖哲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而被害人周彥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參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翁明川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琮錡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翁明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琮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有二名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害人簡聖哲、周彥均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翁明川於本件竊盜犯行,因與被告陳琮錡共同為之,而被告將竊得財物木製佛像1 尊交由被告陳琮錡取得一節,此經被告翁明川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1頁),核與被告陳琮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揆諸前揭意旨,就被告陳琮錡所得之木製佛像1 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陳琮錡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未扣案木製裝飾品為被告2 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陳琮錡已與告訴人簡聖哲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足參,是本院認被告2 人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2 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25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