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鈺筌
- 選任辯護人
- 郭鐙之法扶律師
- 被告
- 洪紹萍
- 選任辯護人
- 陳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368 、23781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018、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及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肆罪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附表二編號3 及4 所示之貳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丁○○、甲○○均知悉不得持有、販賣,竟各自基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㈠丁○○販賣附表一編號1 、2 、6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吉星3 次、販賣附表一編號3 、4 、5 之海洛因予吳弦斈3 次、販賣附表一編號9 、11之海洛因予丙○○2 次、販賣附表一編號12之海洛因予戊○○1 次;㈡丁○○、甲○○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0之海洛因予丙○○1 次;㈢甲○○販賣附表一編號7 、8 之海洛因予吳弦斈2 次、販賣附表編號13之海洛因予戊○○1 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毒品重量及價金,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所收取之價金均未扣案)。
二、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0月1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詎丁○○猶未戒除毒品,另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6日12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下稱丁○○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4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詳後述)。詎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㈠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6日為警查獲(即下述第一次搜索)前之當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下稱丁○○承租處,當時由甲○○向丁○○借住使用),以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另行起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甲○○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起訴書誤載為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3 包(下稱四氫大麻酚3 包;其中1 包毛重0.8291公克、驗餘重量0.3848公克,另2 包毛重1.0966公克、驗餘重量0.4697公克)而持有之,於106 年5 月26日23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即丁○○承租處)為警查獲(即下述第一次搜索時查獲)。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詎甲○○猶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即丁○○住處之頂樓加蓋房間,下稱丁○○住處頂樓),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且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予吳淑芬1 次。
四、嗣經警於下述時、地,分別扣得下述毒品及器具,而循線查獲上情:
㈠106 年5 月26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即丁○○承租處)執行搜索(下稱第一次搜索),當場扣得丁○○同時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其中15包驗前總毛重217.12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09.23公克,另1 包驗前毛重37.06 公克、驗餘純質淨量31.5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罐(毛重11.29公克、驗餘純質淨量0.92公克)、海洛因27包(總毛重40.10 公克,其中25包驗餘純質淨量27.04 公克、另2 包驗餘純質淨量0.81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驗餘重量0.5468公克),及供丁○○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玻璃球1 顆、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分裝杓2 支);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3 包,及供甲○○施用上開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11支。
㈡106 年5 月27日0 時55分(起訴書漏載搜索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即丁○○居處)執行搜索(下稱第二次搜索),又扣得丁○○同時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53.53 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51.53 公克)。
㈢106 年7 月10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即丁○○住處,起訴書漏載搜索地點)執行搜索(下稱第三次搜索),當場扣得:
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7866公克(按丁○○另案於106 年7 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扣得之香菸1 支業經該案沒收銷燬)。
⒉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驗餘淨重37.1537 公克,總純質淨重37.1528 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總驗餘淨重0.6997公克)、含大麻成分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91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按丁○○另案於106 年7 月10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8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部分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大麻2 包及含大麻成分之香菸1 支,均經該案宣告沒收)、
⒊供丁○○販賣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總驗餘淨重2.6212公克),及供丁○○販毒使用之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7 包與手機2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其餘扣得之4 支手機核與本案無關,詳後述)。
五、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院卷三第30至36頁審判筆錄)。且查:
一、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㈠被告丁○○販賣附表一編號1 、2 、6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吉星3 次、販賣附表一編號3 、4 、5 之海洛因予吳弦斈3 次、販賣附表一編號9 、11之海洛因予丙○○2 次、販賣附表一編號12之海洛因予戊○○1次;㈡被告丁○○、甲○○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0之海洛因予丙○○1 次;㈢被告甲○○販賣附表一編號7 、8 之海洛因予吳弦斈2 次、販賣附表編號13之海洛因予戊○○1 次部分,業據證人盧吉星、吳弦斈、丙○○、戊○○(下稱盧吉星等4 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23781 號卷〔下稱偵23781 卷〕二第87至94頁盧吉星警詢筆錄、106 年度偵字第16368 號卷〔下稱偵16368 卷〕第147 至148 頁盧吉星偵訊筆錄,偵23781 卷二第53至59、61至62頁吳弦斈警詢筆錄、第207 至209 頁吳弦斈偵訊筆錄,偵23781 卷二第37至46頁丙○○斈警詢筆錄、第237 至239 頁丙○○斈偵訊筆錄,偵23781 卷二第17至24頁戊○○警詢筆錄、第245 至247 頁戊○○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442 至450 戊○○審判筆錄),並有被告2 人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盧吉星等4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偵23781 卷二第27、35、49、51、65至67、89至9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1801號、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500 、683 號、聲監續字第622 、749 、753 、901 、90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見偵23781 卷二第127-14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紙(偵23781 卷一第87至88、109 、111 頁,偵23781 卷二第25、47、63頁)、盧吉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偵23781 卷二第264 頁)在卷可稽,復有第三次搜索時,扣得供丁○○販毒使用之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7 包與手機2 支(分別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海洛因4 包扣案可佐。又此部分扣得之海洛因4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驗餘淨重2.6212公克〔1 包0.4350公克、1 包1.3855公克、2 包合計0.8007公克〕)等情,有該院106 年9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23781 卷三第41、45頁)。此外,復有上開第
一、二次搜索程序之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189號搜索票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偵16368 卷第68-92 頁),第三次搜索程序之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496號搜索票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偵23781 卷一第129 至151 、154 至160 頁)附卷可佐。
二、事實欄二(即被告丁○○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被告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為鄭勇宗部分,另詳後述;見偵16368 卷第7 至16、125 、126 頁、本院卷三第30至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16368 卷第49、51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5020卷第75頁),及第一次搜索時,扣得被告丁○○同時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甲基安非他命1 罐、海洛因27包、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供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玻璃球1 顆、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分裝杓2 支),另於第二次搜索時,扣得被告丁○○同時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又此部分扣得毒品,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㈠甲基安非他命16包(其中15包驗前總毛重217.12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09.23公克,另1 包驗前毛重37.06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1.55 公克);㈡甲基安非他命1 罐(毛重11.29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0.92公克);㈢海洛因27包(總毛重40.10 公克,其中25包驗餘純質淨重27.04 公克、另2 包驗餘純質淨重0.81公克);
㈣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驗餘重量0.5468公克);㈤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53.53 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51.53 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見偵16368 卷第193至194 頁〔即甲基安非他命16包、甲基安非他命1 罐、甲基安非他命1 包部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20日鑑定書1 紙(見偵16368 卷第157 頁〔即海洛因27包部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偵16368 卷第181 頁〔即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在卷可參。
三、事實欄三〔即:㈠被告甲○○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㈡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㈢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淑芬〕部分,均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見偵16368 號卷第17至23、135 至137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卷〔下稱毒偵5018卷〕第123 、124 頁,偵23781 號卷一第93至107 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第59頁正、反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吳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781 號卷一第117 至123 頁、卷二第213 至21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5018卷第51、53、129 頁),及第一次搜索時,扣得被告甲○○所有之上四氫大麻酚3 包、供甲○○施用上開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11支及現場蒐證照片9 張可佐(見毒偵5018卷第55至59頁)。又此部分扣得毒品3 包,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其中1 包毛重0.8291公克、驗餘重量0.3848公克,另2 包毛重1.0966公克、驗餘重量0.4697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鑑定書㈡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16368 卷第181 、183 頁)。
四、查本案買受毒品之盧吉星等4 人證述其等購買上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2 人前均有施用毒品前科而遭判刑確定,理應知悉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價格非低且取得不易,販賣毒品當遭檢警機關取締並以重刑處罰,而被告2 人既與上開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遭查緝併科以重刑之風險,足徵被告2 人係藉販售毒品海洛因予盧吉星等4 人之機會,從中牟取「價差」及「量差」之利益甚明,其等所為販毒之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五、又被告2 人均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其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等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均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貳、綜上,本案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吉星3 次、販販賣海洛因予吳弦斈3 次、丙○○2 次、戊○○1 次,被告丁○○與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丙○○1 次,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予吳弦斈2 次、戊○○1 次,被告丁○○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四氫大麻酚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另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而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㈠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為(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4 、5 、9 、10、11、12所為(即販賣海洛因7 次犯行),均係犯同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 、8 、10、13所為(即販賣海洛因4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㈠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就事實欄三、㈠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㈡之持有四氫大麻酚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㈢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起訴書誤載第2 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轉讓禁藥罪。
三、罪數競合:
㈠被告2 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販賣,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施用上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上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從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之適用(被告2 人):被告2 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等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2 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經執行完畢,詎其等不知警惕,均再犯本案上開各罪,顯見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均未悛悔改過,所量處之刑度不足以促其等戒除犯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被告2 人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被告2 人所涉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再加重其刑,是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之,附此敘明。
㈡供出毒品來源(被告丁○○):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於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丁○○第一次搜索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已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於警方提示其與鄭勇宗使用門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並供承其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上游鄭勇宗(綽號阿彬)購得等語(見偵16368 卷第12頁至13頁,偵23781卷第26至27頁),嗣經被告丁○○陳述其向鄭勇宗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說明金額、毒品種類、數量,確有完成交易等情,而經警查獲鄭勇宗該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3351 、2976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鄭勇宗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 月(尚未確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相符,本案被告丁○○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惟考量其所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就其上開販賣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甲○○第一次搜索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固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是在臺中市第一廣場跟綽號君姐之女子購買,且其不知君姐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居所,也不知君姐聯絡方式等語(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顯見被告甲○○於警詢所供,並未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來源,亦未對君姐之女子發動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甲○○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減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本案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其等雖於本院審理中全部認罪,惟其等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甲○○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2 人):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丁○○、甲○○均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吳弦斈、丙○○、戊○○3 人,且其等合計販賣海洛因10次之數量非鉅(介於0.12公克至1.875 公克之間),且每次販毒所得或為1 千元(被告丁○○4 次、被告甲○○3 次、或為2 千元(被告丁○○1 次、被告2 人合賣1 次)、或為1 萬元(被告丁○○1 次),其等犯行次數、數量、所得等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實難持之與大盤、中盤毒梟等嚴重戕害人民健康之情形等視而使其同受此罰,本院認縱科以販賣第一級罪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有可憫恕之事由,故此部分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丁○○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及供出上游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另被告甲○○則與上開論處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丁、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均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皆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均未能戒絕毒品,被告丁○○猶為本案販賣、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甲○○則為上開販賣海洛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四氫大麻酚及轉讓禁藥犯行,可徵其等悔意不深;兼衡被告2 人各自或共同販賣毒品之種類、人數、次數及販毒所得(詳附表一所載),其等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被告甲○○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仍持有上述四氫大麻酚意欲供己施用,另轉讓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淑芬施用1 次,顯漠視法令禁制;另審酌被告丁○○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施用及販賣毒品來源,,爰就其上開販賣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予減輕其刑;再考量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毒品、持有四氫大麻酚及轉讓禁藥犯行,另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販毒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施用毒品動機係因工作壓力太大,販毒動機是為換取施用毒品利益,並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跟父親做水電工,月薪7 、8 萬,無扶養者之家庭生活狀況;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89年間開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為有毒癮,才跟被告丁○○一起住,販賣毒品獲利不多,並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不動產公司上班,薪資不定,離婚無扶養者之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9、38、39頁),爰分別量處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二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甲○○所犯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係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縱受未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二、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 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均在106 年5 月間;另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計10次犯行間,犯罪期間為106 年1 至6 月間,各次犯行間隔期間尚屬接近;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4 次犯行間,犯罪期間均為106 年6 月;且其等販毒方法、過程、態樣及販賣之對象均大致相同,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又被告甲○○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猶持有四氫大麻酚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漠視法令禁制之整體非難評價,爰就被告丁○○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10罪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另就被告甲○○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4 罪及附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再就被告甲○○犯如附表二編號3 及4所示之2 罪(均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壹日。
戊、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丁○○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於附表二編號1 之宣告刑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玻璃球1 顆、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分裝杓2 支,均係被告丁○○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注射針筒11支,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8、2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2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3 包,係被告甲○○所有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於附表二編號4 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係被告丁○○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於附表二編號11(即最後一次販賣時間)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7 包及手機2 支(分別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丁○○所有作為供附表一所示各該次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連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附表一所示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被告丁○○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已取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雖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情形,仍應全數在被告丁○○上開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上開各項沒收之諭知,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由執行檢察官併執行之。又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因該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而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數罪併罰中各罪應沒收之物既已逐一諭知,為免誤認新法沒收之性質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本案自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至本案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 、10、15所示之毒品或物品,,核均與本案無關,已如前述,爰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丁○○、甲○○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毒品│購毒者│販毒之被告、│罪名及宣告刑 ││ │ │、金額(│ │使用手機門號│ ││ │ │新臺幣)│ │ │ │├──┼────────┼────┼───┼──────┼─────────────┤│ 1 │106 年1 月4 日,│甲基安非│盧吉星│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在新北市板橋區中│他命1 包│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 │山路一段與民族路│、1,500 │ │ │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沒收;││ │口(起訴書略載中│元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山路某處)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2 │106 年4 月8 日,│甲基安非│盧吉星│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在新北市板橋區中│他命1 包│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 │山路一段之某路邊│、1,500 │ │ │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略載中山│元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路某處)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3 │106 年4 月 9日,│海洛因1│吳弦斈│丁○○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包0.12公│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三編││ │山路一段50巷15號│克、 │ │ │號12、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2 樓(即丁○○租│1,000 元│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屋處,起訴書略載│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路) │ │ │ │。 │├──┼────────┼────┼───┼──────┼─────────────┤│ 4 │106 年4 月20日,│海洛因1 │吳弦斈│丁○○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包0.12公│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三編││ │山路一段50巷15號│克、 │ │ │號12、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2 樓(即丁○○租│1,000 元│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屋處,起訴書略載│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路) │ │ │ │。 │├──┼────────┼────┼───┼──────┼─────────────┤│ 5 │106 年4 月28日,│海洛因 │吳弦斈│丁○○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在新北市板橋區中│0.12公克│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三編││ │山路一段50巷15號│、 │ │ │號12、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2 樓(即丁○○租│1,000元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屋處,起訴書略載│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路) │ │ │ │。 │├──┼────────┼────┼───┼──────┼─────────────┤│ 6 │106 年4 月30日在│甲基安非│盧吉星│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他命1 包│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 │路一段之某路邊(│、1,500 │ │ │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略載中山路│元(起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某處) │書漏載價│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金)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7 │106 年6 月8 日,│海洛因1 │吳弦斈│甲○○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包0.12公│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 │山路一段50巷15號│克、 │ │0000000000(│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2 樓(即丁○○租│1,000 元│ │丁○○所有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屋處,起訴書誤載│ │ │號)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為新北市板橋區中│ │ │ │額。 ││ │正路216 巷5 樓)│ │ │ │ │├──┼────────┼────┼───┼──────┼─────────────┤│ 8 │106 年6 月19日,│海洛因1 │吳弦斈│甲○○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包0.12公│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 │山路一段50巷15號│克、 │ │0000000000(│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2 樓(即丁○○租│1,000 元│ │丁○○所有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屋處,起訴書略載│ │ │號)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 │ │ │額。 ││ │路一段某處) │ │ │ │ │├──┼────────┼────┼───┼──────┼─────────────┤│ 9 │106 年3 月26日,│海洛因1 │丙○○│丁○○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包、2 千│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附表││ │山路之丁○○之妻│元(起訴│ │ │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沒收;││ │所開設髮廊內(起│書略載2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訴書略載中山路上│、3 千元│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某處) │,採有利│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被告黃鈺│ │ │價額。 ││ │ │筌之認定│ │ │ ││ │ │) │ │ │ │├──┼────────┼────┼───┼──────┼─────────────┤│ 10 │106 年6 月10日,│海洛因1 │丙○○│⑴丁○○、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由丁○○與丙○○│包、2 千│ │⑵甲○○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連繫,翌(11)日│元(起訴│ │(按被告二人│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沒││ │,在新北市板橋區│書略載2 │ │係共同正犯)│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中正路216 巷97號│、3 千元│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5 樓(即丁○○住│,採有利│ │0000000000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處頂樓,起訴書略│被告2 人│ │(丁○○所有│徵其價額。 ││ │載216 巷5 樓),│之認定)│ │門號) │ ││ │由甲○○交付海洛│,價金2 │ │ ├─────────────┤│ │因1包給丙○○ │千元部分│ │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已由洪│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 │紹萍全數│ │ │。 ││ │ │交給黃鈺│ │ │ ││ │ │筌 │ │ │ │├──┼────────┼────┼───┼──────┼─────────────┤│ 11 │106 年6 月19日,│海洛因1.│丙○○│丁○○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在新北市板橋區中│875 公克│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 │正路216 巷97號5 │(半錢)│ │ │三編號1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樓(即丁○○住處│、1 萬元│ │ │之;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 │頂樓,起訴書略載│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216 巷5 樓) │ │ │ │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12 │106 年6 月 8日,│海洛因1 │戊○○│丁○○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包、 │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三編││ │正路216 巷97號5 │1,000 元│ │ │號12、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樓(即丁○○住處│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頂樓,起訴書略載│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216 巷5 樓)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3 │106 年6 月30日,│海洛因1 │戊○○│甲○○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包、 │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 │正路216 巷97號5 │1,000 元│ │(丁○○所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樓(即丁○○住處│ │ │門號)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頂樓,起訴書略載│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216 巷5 樓) │ │ │ │額。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被告丁○○施用毒品,被告甲○○施用、持有毒品及轉讓 禁藥部分) ┌──┬───────┬─────────────────┐ │編號│所為犯行 │ 宣告刑(含沒收) │ ├──┼───────┼─────────────────┤ │ 1 │事實欄二之被告│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丁○○同時施用│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毒│ │ │第一級毒品海洛│品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 │ │因及第二級毒品│沒收。 │ │ │甲基安非他命部│ │ │ │分 │ │ ├──┼───────┼─────────────────┤ │ 2 │事實欄三、㈠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被告甲○○施用│徒刑玖月。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部分 │ │ ├──┼───────┼─────────────────┤ │ 3 │事實欄三、㈠之│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被告甲○○施用│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第二級毒品甲基│元折算壹日。 │ │ │安非他命部分 │ │ ├──┼───────┼─────────────────┤ │ 4 │事實欄三、㈡之│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被告甲○○持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第二級毒品四氫│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毒品│ │ │大麻酚部分 │沒收銷燬之。 │ ├──┼───────┼─────────────────┤ │ 5 │事實欄三、㈢之│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被告甲○○轉讓│期徒刑伍月。 │ │ │禁藥部分 │ │ └──┴───────┴─────────────────┘ 附表三:(關於沒收物品之說明)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6包(其中15包驗前總毛重217.12公克、推估驗前│附表二編號1 宣告沒收銷燬│ │ │總純質淨重209.23公克,另1 包驗前毛重37.06 公克、驗餘純質│ │ │ │淨量31.55 公克)【第一次搜索】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罐(毛重11.29 公克、驗餘純質淨量0.92公克)│附表二編號1 宣告沒收銷燬│ │ │【第一次搜索】 │ │ ├──┼────────────────────────────┼────────────┤ │ 3 │海洛因27包(總毛重40.10 公克,其中25包驗餘純質淨量27.04 │附表二編號1 宣告沒收銷燬│ │ │公克、另2 包驗餘純質淨量0.81公克)【第一次搜索】 │ │ ├──┼────────────────────────────┼────────────┤ │ 4 │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驗餘重量0.5468公克)【第一次搜索】 │附表二編號1 宣告沒收銷燬│ ├──┼────────────────────────────┼────────────┤ │ 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53.53 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51│附表二編號1 宣告沒收銷燬│ │ │.53 公克)【第二次搜索】 │ │ ├──┼────────────────────────────┼────────────┤ │ 6 │被告丁○○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包括甲基安非│附表二編號1 宣告沒收 │ │ │他命吸食器1 個、玻璃球1 顆、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分│ │ │ │裝杓2 支)【第一次搜索】 │ │ ├──┼────────────────────────────┼────────────┤ │ 7 │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1支【第一次搜索】 │附表二編號2宣告沒收 │ ├──┼────────────────────────────┼────────────┤ │ 8 │被告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3 包(其中1 包毛重0.│附表二編號4宣告沒收銷燬 │ │ │8291公克、驗餘重量0.3848公克,另2 包毛重1.0966公克、驗餘│ │ │ │重量0.4697公克)【第一次搜索】 │ │ ├──┼────────────────────────────┼────────────┤ │ 9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7866公克(│核與本案無關 │ │ │按被告丁○○另案於106 年7 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判決有期徒刑5 │ │ │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 │,此部分扣得之香菸1 支業經該案沒收銷燬)【第三次搜索】 │ │ ├──┼────────────────────────────┼────────────┤ │10 │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驗餘淨重37.1537 公克,總純質淨重37.1│核與本案無關 │ │ │528 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總驗餘淨重0.6997公克)、│ │ │ │含大麻成分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91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 │吸食器2 組(按丁○○另案於106 年7 月10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 │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818 │ │ │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部分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大麻│ │ │ │2 包及含大麻成分之香菸1 支,均經該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 │ │【第三次搜索】 │ │ ├──┼────────────────────────────┼────────────┤ │11 │丁○○販賣本案第一級毒品最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附表一編號11部分宣告沒收│ │ │總驗餘淨重2.6212公克)【第三次搜索】 │銷燬 │ ├──┼────────────────────────────┼────────────┤ │12 │丁○○販毒使用之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7 包【第三次搜索】 │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12│ │ │ │部分宣告沒收 │ ├──┼────────────────────────────┼────────────┤ │13 │丁○○販毒使用之手機1 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第三次│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11│ │ │搜索】 │宣告沒收 │ ├──┼────────────────────────────┼────────────┤ │14 │丁○○販毒使用之手機1 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第三次│附表一編號12 宣告沒收 │ │ │搜索】 │ │ ├──┼────────────────────────────┼────────────┤ │15 │其餘扣得之4 支手機(不包括上開編號13、14之手機2 支)【第│核與本案無關 │ │ │三次搜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