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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2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姜麗君梁家贏陳幽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子德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殷琪律師
被告
李雅惠
選任辯護人
胡毓真律師
被告
呂美嵐
選任辯護人
黃育玫律師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被告
彭玉惠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872號、第13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子德共同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李雅惠共同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呂美嵐共同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彭玉惠共同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子德、李雅惠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3樓之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豪公司)負責人及催收部門主管,呂美嵐、彭玉惠則係億豪公司之催收人員。億豪公司為從事催收帳款收買、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等業務之債權受託處理公司。王子德、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均知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力發展署)所建置之「臺灣就業通」網站(下稱本案網站)係提供民眾就業、訓練、檢定、創業及身心障礙就業等服務之終生職涯網站,民眾可透過就業服務中心或至該網站註冊為會員,註冊之會員帳號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註冊後首次登入密碼為固定之預設密碼「00000000」,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子德、李雅惠明知未經勞動力發展署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他人身分證字號及預設密碼登入本案網站,王子德、李雅惠竟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億豪公司員工,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無故入侵勞動力發展署電腦設備之犯意聯絡,由王子德在上開億豪公司營業處所,建置億豪公司所使用之資訊設備機房,將本案網站加入億豪公司得對外連線之網站名單內(俗稱白名單),並自民國104年3 月3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指示億豪公司之催收主管李雅惠,復由催收主管李雅惠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催收人員以億豪公司個人電腦,透過億豪公司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IP位置,連線至本案網站之使用者登入介面,再以億豪公司受銀行、電信公司委託催款所得知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人鄭秉逸、鄭宇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無故輸入債務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未更改之預設密碼「00000000」登入,以瀏覽上開債務人在本案網站所填寫之個人資料(含姓名、出生日期、電話、行動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件、傳真號碼等資料),用以催收帳款以牟利,而生損害於鄭秉逸、鄭宇惠對於個人資料之隱私保護。億豪公司即以上開方式共計輸45,298人次帳號密碼,登入成功32,025次,而無故入侵本案網站,足生勞動力發展署對本案網站內電磁紀錄之資安維護及管理。

㈡呂美嵐、彭玉惠亦明知未經勞動力發展署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他人身分證字號及預設密碼登入本案網站,仍共同與王子德、李雅惠,基於無故入侵勞動力發展署電腦設備之犯意聯絡,分別使用附表一所示IP位置連線至本案網站,分別成功登入如附表三、四所示次數,而無故入侵本案網站,足生勞動力發展署對本案網站內電磁紀錄之資安維護及管理。嗣經勞動力發展署發覺本案網站流量異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力發展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告訴權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自亦得為告訴(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966 條規定:「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至於「準占有」之所謂「事實上行使其權利」,亦與「占有」之「事實上管領」的概念相當,亦即準占有人在行使權利時,依一般交易或社會概念,有使人認識其事實上支配該財產權之客觀情事存在。又刑法第358 條之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部分,係在保護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內之重要資訊內容,避免遭取得、刪除或變更,並造成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而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係在保護電磁紀錄使用之安全;另同法第360 條之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部分,係在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故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均在該罪規範所及範圍,此三罪所保護之法益均同時包括個人之財產、祕密及公共信用之安全。

㈡被告李雅惠辯護人辯以: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他人」係指帳號所有人即起訴書所載之債務人,勞動力發展署並非帳號持有者,自非被害人,故勞動力發展署並不具有告訴權云云。惟查,勞動力發展署建置本案網站,提供徵才廠商及求職人員之媒合平台,受託管理該等廠商及求職者之資料,並依據求職者之個人需求公開部分如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供徵才廠商參考,廠商無法經由網站查得求職者未公開之個人資料,廠商如需取得求職者之聯繫資料,必須透過客服人員,如因可歸責於勞動力發展署之因素,導致求職者之個人資訊遭洩漏且造成具體損失,勞動力發展署應負相關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業據勞動力發展署組員吳欣融、楊國聖及法務人員曾建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在案( 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下稱【7872號卷】第106 至109 頁) ,可知,勞動力發展署所建置本案網站內之求職者個人資料之使用權限、財產價值及祕密性之法益,除係由該等求職者保有、管領外,同時亦由勞動力發展署保有、管領之事實,堪可認定。勞動力發展署受託管理、建置求職者之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等資訊是否安全無虞、可否合理使用、運作而不會遭侵入、瀏覽,自與勞動力發展署密切相關,是勞動力發展署對於無故侵入、瀏覽求職者在勞動力發展署建置於本案網站內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顯然並非僅係單純「利用權益」受到影響或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而應認為係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自得提出告訴,是被告李雅惠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有誤,尚無可採。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王子德於偵查中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王子德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子德於偵查中陳述屬籠統概括自白,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於偵查訊問被告王子德時,有何不正取供之行為,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詢問被告王子德於偵查之陳述緣由,被告王子德均未提出有遭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被告王子德辯護人以其概括認罪而主張不具任意性,顯與法明文不符,自不足採。

⒉被告王子德之辯護人復主張被告王子德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王子德於偵查中自白其應催收人員要求而將本案網站加入白名單,對於催收人員使用本案網站查悉債務人個人資料知悉等情,核與證人即億豪公司資訊人員王旭文之證述相符(見7872號卷第96頁),是被告王子德自白授權催收人員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事實,與本院查核之主要事實相符,雖被告事後改稱僅係經資訊人員確認無資安問題而將本案網站加入白名單,並無指示員工利用本案網站查詢債務人資料,此部分不一之供述,何者較為可信,則為證明力評價範疇及有無補強證據可證明之問題,均與證據能力評價無涉,辯護人以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據此爭執偵查中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㈡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王旭文、吳俊翰、吳佩郿、陳家偉、楊國聖、曾建達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對被告4 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不能情形,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亦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而此未經對質詰問之先前證詞,如已賦予被告以其他適當方式彈劾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違比例原則,而與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核心價值之違法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王子德辯護人辯稱:證人王旭文、吳俊翰、吳佩郿、陳家偉、楊國聖、曾建達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被告李雅惠之辯護人則以:證人王旭文、吳俊翰、吳佩郿、陳家偉、吳欣融、楊國聖、曾建達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呂美嵐之辯護人則以:證人王旭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王旭文、吳俊翰、吳佩郿、陳家偉、吳欣融、楊國聖、曾建達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均已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該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4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明不聲請傳訊該等證人(見本院訴字卷三,下稱【卷三】第44頁),顯已放棄其對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且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前開證人王旭文、吳俊翰、吳佩郿、陳家偉、楊國聖、曾建達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證人王旭文、吳俊翰、吳佩郿、陳家偉、楊國聖、曾建達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理由。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王子德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子德、呂美嵐、彭玉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李雅惠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德、李雅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呂美嵐具有證據能力:

⑴同案被告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王子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於本院審判時,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使被告王子德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業已踐行並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本案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李雅惠、呂美嵐之辯護人雖分別爭執同案被告王子德、呂美嵐、彭玉惠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然同案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尚無明顯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共同被告王子德、呂美嵐、彭玉惠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子德、呂美嵐、李雅惠、彭玉惠、證人王旭文、吳俊翰、吳佩郿、陳家偉、吳欣融、楊國聖、曾建達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子德、呂美嵐、李雅惠、彭玉惠、證人王旭文、吳俊翰、吳佩郿、陳家偉、吳欣融、楊國聖、曾建達等人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既分別經被告李雅惠辯護人、呂美嵐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⒋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前述供述證據外,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卷三第54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新北市調查處作成之億豪公司登入本案網站之分析紀錄,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屬個案性質而欠缺客觀性、公用性、例行性、規律性,並於製作當時即預見日後將作證據使用,非屬特信性業務文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得認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子德、李雅惠分別係億豪公司之負責人及催收部門主管,呂美嵐、彭玉惠則係億豪公司之催收人員。億豪公司為從事催收帳款收買、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等業務之債權受託處理公司。勞動力發展署所建置之本案網站係提供民眾就業、訓練、檢定、創業及身心障礙就業等服務之終生職涯網站,民眾可透過就業服務中心或至該網站註冊為會員,註冊之會員帳號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註冊後首次登入密碼為固定之預設密碼「00000000」。被告王子德於98年曾授權資訊人員將本案網站加入億豪公司可對外連線之網站名單(俗稱白名單);211.75.181.194;211.75.181.195;211.75.181.197;218.210.95.116;218.210.95.118之IP,為億豪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請;員工編號4097為被告呂美嵐、編號4013為被告彭玉惠等情,為被告王子德、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下稱被告4 人)於偵審中坦認在案(見7872號卷一第43至47、148 至151 、173 至175 、228 至230 、274 至277 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3278 號卷,下稱【13278 號】,第120 至122 頁;本院卷二,下稱【卷二】,第95、444 、459 頁),並有證人即億豪公司資訊副總經理王旭文、資訊工程人員吳俊翰、後勤部門主管吳佩郿、催收人員陳家偉、謝權;勞動力發展署就業服務組組員楊國聖、法務組組員曾建達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7872號卷一第91至92、95至99、106 至109 、199 至202 頁;13278 號卷第198 反面至199 頁、208 頁),並有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紀錄、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億豪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7872號卷第53至55、127 至143 頁、本院卷一,下稱【卷一】,第69至70頁、第83至84頁、第8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妨害電腦罪章部分

⒈被告4 人對於前開㈠所示之事實固均坦白在案,然均矢口否認涉有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基於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被告王子德辯護人辯稱:211.75.32.66;211.75.32.72之IP位置並非億豪公司申辦;被告王子德授權資訊人員將本案網站列入白名單係因公司同仁之需求,且資訊人員亦確認無資安疑慮始開通,開通行為本身並未違法;被告王子德准許開放之白名單網址單純係為保護個資、防止債務人資料外洩之資安目的,並未有妨害電腦之主觀犯意;且被告王子德並未親自連結本案網站,對於本案網站如何使用及登入帳號密碼為何均不知悉,亦未指示同案被告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或其他員工使用億豪公司電腦登入本案網站,即便有員工私下登入本案網站查找債務人資訊,基於自己行為責任,被告王子德亦不應為他人行為負責,檢察官僅以被告王子德為億豪公司負責人且曾有開通本案網站為由遽認被告王子德曾指示員工違法侵入本案網站而取得個人資料,尚嫌速斷;億豪公司申辦之IP位置曾有數次遭外來不明人士攻擊,不得排除上開IP位置有遭人盜用之可能;再同案被告李雅惠等人所稱查找「E 網」,係指透過IE瀏覽器連線至資訊人員所設之白名單網站,並非特別指本案網站等語;被告李雅惠辯護人辯稱:被告李雅惠僅係要求催收人員使用白名單內之網址查找債務人資料,並未指示催收人員以不法方式登入本案網站;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億豪公司所屬IP登入本案網站之行為為被告李雅惠所為,難認被告李雅惠有何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被告呂美嵐辯護人辯稱:被告呂美嵐並未使用本案網站查找債務人資料,且億豪公司派案有重複派案之情事,不得僅以被告呂美嵐曾遭派案之債務人有遭登入本案網站之記錄,即認為被告呂美嵐所為云云;被告彭玉惠辯護人辯稱:被告彭玉惠並未使用本案網站查找債務人資料,且億豪公司派案有重複派案之情事,不得僅以被告彭玉惠曾遭派案之債務人有遭登入本案網站之記錄,即認為被告彭玉惠所為;再被告彭玉惠經調查局比對涉嫌登入本案網站之記錄為9 筆,顯與檢察官起訴之登入次數2 萬餘筆相去甚遠,何以認定該等2 萬餘筆之登入記錄與被告彭玉惠相關聯,檢察官未舉證被告彭玉惠上開9 筆及2 萬餘筆之登入本案網站之行為為被告彭玉惠所為,自不得認定被告彭玉惠有罪云云。經查:

⒉被告王子德部分:

⑴附表一「登入之IP位址」欄編號6 、7 所示之211.75.32.66;211.75.32.72等2 組IP位置(下稱系爭2 組IP),固非億豪公司所申辦,此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卷一第85頁)。然據證人即本案承辦之調查處調查專員許俊章到庭證稱:我在搜索億豪公司時有搜得一張IP列表,億豪公司資訊人員均承認IP列表所示IP為億豪公司所使用,我們便將上開IP交付勞動力發展署,由勞動力發展署至其資料庫查詢該等IP登入本案網站之紀錄,當時發覺連到本案網站之IP有包含附表一編號1 至5 「IP使用位置」欄所示之IP,亦包含系爭2 組IP,IP設置人與實際使用人不一定相同,IP僅須透過專線連線即可,系爭2 組IP既在億豪公司使用之IP列表上,且與附表一所示5 組IP,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內均有連線至本案網站之紀錄,系爭2 組IP應係由億豪公司所使用等語(見卷二第111 至116 頁),衡以證人許俊章為本案承辦專員,實際參與本案搜索及調查程序,對於查獲經過當知之甚稔,且其證述僅係關於資料庫查得之連線IP,並未特定指明實際登入者,當不致刻意誣陷被告4 人入罪,在經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後,猶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且其證述,亦與證人即億豪公司資訊人員王旭文證稱其有告知調查處人員億豪公司使用之IP表等情相符(見7872號卷一第97頁),足認證人許俊章前開所述之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被告王子德辯護人以證人許俊章為承辦者而質疑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純屬臆測之詞,並非可採。由此得知,證人許俊章於搜索時已先與資訊人員確認億豪公司使用之IP,再將該等IP與大量連線至本案網站之IP紀錄予以核對後,始發覺系爭2 組IP有於上開期間連線至本案網站之紀錄,是證人許俊章證述系爭2 組IP為億豪公司所使用乙情,應非虛妄。

⑵按所謂IP位址(IP Address),係網際網路協定位址(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 )之縮寫,是分配給網路上使用網際協定(Internet Protocol ,IP )每1 台計算機裝置的數字地址。IP位址由32位元二進位組成,為了便於使用,通常以「XXX .XXX .XXX .XXX」4 組數字形式表現,每組「XXX」代表小於或等於255 的10進位數。依前所述,本案網站於104 年3 月3 日至105 年9 月30日間,遭他人以輸入債務人身分證字號及預設密碼「00000000」之方式侵入,而對應本案網站遭如事實欄所示之入侵時間,登入本案網站之IP位址分別為附表一「登入之IP位址」欄所示IP,又該IP為億豪公司所使用,已如前述,可知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侵入本案網站之紀錄,確係透過億豪公司所使用之IP網址所為。

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數人間直接發生,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促成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參與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者,實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億豪公司所使用之IP確有不法侵入本案網站之紀錄,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王子德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網站係由我准許加入白名單內,因公司員工表示可透過本案網站查詢債務人最新地址及電話,我便同意將本案網站加入億豪公司可對外連線之網站,本案催收人員登入本案網站便是要查找債務人資料以利催收洽談等語(見7872號卷一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即億豪公司資訊人員王旭文於偵查中證稱:我將本案網站加入白名單內之緣由是因催收主管提出使用需求,經被告王子德同意後始得加入等語相符(見7872號卷一第96頁),可知被告王子德身為億豪公司負責人,為達成催款成效,在知悉催收人員欲登入本案網站以瀏覽債務人資料之情形下,允許將本案網站加入白名單,授意、容許催收人員侵入本案網站,而致本案網站有遭附表一IP登入位置欄所示IP侵入之紀錄,是被告王子德既為億豪公司對外連線網站名單之決定者,其將本案網站加入白名單,並授意旗下員工使用本案網站遂行查找債務人之資料,應認被告王子德就侵入本案網站之犯行,為主導之地位,故被告王子德與催收主管即被告李雅惠、姓名年籍不詳之催收人員等人,基於侵入告訴人查找債務人個人資料之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催收人員無故侵入本案網站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被告王子德就附表一所示之成功侵入本案網站,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被告王子德所辯不可採信之處:

①被告王子德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翻異前詞,辯稱:我准許開放之白名單網址單純係為保護個資、防止債務人資料外洩之資安目的,並不知悉員工以此方式侵入本案網站,我並未有妨害電腦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王子德對於因同仁反應始將本案網站加入白名單內乙情,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三,下稱【卷三】第46頁),可知被告王子德對於旗下員工有使用本案網站之需求有所認識,而億豪公司乃係從事催收帳款收買、受銀行、電信公司委託處理催收帳款以營利,而本案網站乃係業界查詢債務人最新聯絡方式,此據證人即億豪公司催收人員陳家偉證述在案(見13278 號卷第199 頁),核與卷附電子郵件所示(見7872號卷一第126 至127 、134、138 頁),被告李雅惠以多次寄發電子郵件指示催收人員使用「E 網」查詢債務人資料等情不謀而合,可知億豪公司員工使用本案網站已行之有年,被告王子德從事此行業已久,此據被告王子德自承在卷(見卷三第48頁),對於催收人員要求將本案網站加入白名單查詢債務人資料,當無不知之理,被告王子德辯稱對於員工使用本案網站查悉債務人資料毫無所悉,僅係單純開放連線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被告王子德復辯稱其並無實際登入本案網站,縱員工有實際登入,亦無需為其等行為負責云云,然被告王子德既為億豪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對外得連線之網站名單均由其最終決定,被告王子德就上開犯行乃係處於不可或缺之地位,已如前述,縱其未實際操作登入本案網站,亦無從解免其責。

②被告王子德辯護人再辯稱本案行為,可能係遭駭客入侵所為,駭客透過網路漏洞植入惡意程式犯案,且IP容易被他人冒用云云。惟查,證人許俊章證稱:億豪公司係透過白名單設置連線到本案網站,倘如真有駭客侵入,應會看到大量連線紀錄,且駭客尚須確認本案網站存在於億豪公司之白名單內,實際上駭客根本無須耗費此心力,直接至國外租借VPS 連線至本案網站竊取資料即可等語(見卷二第120 至121 頁),可知本案並無駭客入侵而出現大量連線之情狀,且參以駭客入侵多係利用系統漏洞為之,而系統漏洞並非外人容易得以知悉,相較於系統之設計者本身,駭客尚難輕易獲取系統漏洞,況且,倘若駭客已知悉系統漏洞,其自可利用系統漏洞輕易入侵,又何須刻意透過億豪公司為之,而多此一舉?辯護人徒以主觀臆測而遽認本案犯行為駭客所為,自難憑採。

③至被告王子德辯護人再辯稱:同案被告李雅惠等人所稱查找「E 網」,係指透過IE瀏覽器連線至資訊人員所設之白名單網站,並非特別指本案網站云云,然查:被告李雅惠指示同仁查詢之「E 網」乃係具體特定之網站(詳下述),絕非辯護人所辯之搜尋引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屬事後狡辯之詞,自不足採。

⒊被告李雅惠部分:

⑴被告李雅惠於104 年間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其組內之催收人員,指示催收人員使用「E 網」查詢債務人個人資料等情,為被告李雅惠所不否認,並有電子郵件列印內容在卷可參(見7872號卷一第126 至140 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再審酌被告李雅惠自承其掌管銀行委外催收債務人欠款事宜,其會教育催收人員以電催方式查找債務人,催收人員也會利用銀行提供之債務人資訊聯繫債務人,如聯繫未果,催收人員得透過公司所設定之白名單查找債務人個人資料等情(見卷二第415 至417 頁),又本案網站可查得債務人新的聯絡電話及地址,亦據被告李雅惠供稱在案(見卷二第420 頁),可知億豪公司催收人員連結至本案網站之目的,係為了取得債務人最新聯繫方式,俾利促成其等催收債款之成效。而由被告李雅惠與旗下催收人員間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被告李雅惠於104 年5 月19日寄發催收人員郵件之標題為「台新案件可查E 網〈先過濾,無疑慮〉再安排另一時間洽談還款。希望可以新增可連本人案件取得協議」、內容則以「DEARS :此案查E 網有電(新聯電)過濾聯絡本人,台新案件請善用此法電催,希望可以聯絡上客戶。」;於104 年6 月12日寄發催收人員郵件內容為「連斡旋都沒有?怎麼辦?關鍵字都打完了嗎?有聯電的案件有加強電連嗎?E 網查了嗎?如下的電催戶數很難證明大家有認真且用心投入耕耘台新案件,請大家動起來,有努力一定可以有收穫,請積極電催,積極去電留電…」;104 年7 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組員,其中標題為「(補明細)(已派案100 個ID,判斷為轉入新案)與GD互洗的台新案件,請大家重新安排過濾查找」、內容則為:「補派案明細,請安排查E 網資。」;104 年9月18日被告李雅惠寄發電子郵件詢問催收人員謝權:「如何找到本人?」,謝權則回覆:「E 網裡的電話」等語(見7872號卷一,第126 至127 、第134 頁、第138 頁),可知被告李雅惠使用電子郵件追蹤旗下催收人員之催收進度,於電子郵件中列舉「E 網」為查找債務人資料成功之方式,並具體指示催收人員使用「E 網」搜尋債務人聯繫方式,可知「E 網」應係具體得成功查找債務人資料之網址,絕非概括、不特定之搜尋引擎,此由被告李雅惠於偵查中證稱:白名單內之網站並非均得查獲債務人電話等語(見7872號卷一第150 頁)即得明之,益徵「E 網」應係具體、特定之網站。再據證人即億豪公司催收部門組長陳家偉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網站係在億豪公司允許連結外網之名單內,本案網站就是「EJOB」,催收人員均會知悉本案網站可以查詢到債務人最新聯絡方式等語(見13278 號卷第199 頁),核與億豪公司內為警搜得之企金案法催作業流程、法務組催收案件檢核表所示(見7872號卷一,第144 至146 頁),該等表格分項臚列投保資料、全國就業網E 網、不動產經紀人、醫事人員網、104 、105 、GOOGLE、臉書、司法院債務清理案件查詢等供查詢債務人相關資訊之方式,「E 網」即為本案網站之簡稱之情相互吻合,足認被告李雅惠指示催收人員使用之「E 網」為本案網站無訛。

⑵查,被告李雅惠指示其下組員即同案被告呂美嵐、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催收人員登入本案網站查找債務人個人資料乙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李雅惠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呂美嵐、其他催收人員等人使用不法方式登入本案網站,均已有所認識,被告呂美嵐、其他催收人員復使用本案網站登入查找債務人資料,被告李雅惠縱未參與以不法方式侵入本案網站之構成要件之實行,惟其與該等催收人員具有妨害電腦之故意,且其指示之行為,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依上開說明,即與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無異,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李雅惠就附表一所示之登入本案網站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負起全部責任。

⑶被告李雅惠雖辯稱附表一所示登入本案網站之行為均非其所為云云,然被告李雅惠指示其下催收人員登入本案網站查找債務人資料,為該等犯行實現之重要地位,已如前述,自不因其未實際登入本案網站而得脫免責任,是被告李雅惠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再被告李雅惠辯稱:我認知的「E 網」就是白名單的查找云云,然被告李雅惠於審理中自承其對於白名單內有何網址均不知悉等語(見卷二第430 頁),倘若被告李雅惠所辯「E 網」僅係白名單統稱為真,該等名單內之網站得否查找到債務人之電話具有極大不確定性,則被告李雅惠何需多次寄發電子郵件指示催收人員使用「E 網」查找債務人電話,可知被告李雅惠所辯,顯與常理不符,自難憑採。

⒋被告呂美嵐、彭玉惠部分:

⑴被告呂美嵐於億豪公司之代號為「4097」,本院卷一第173頁所列之債務人均係分派予其催收乙情,為被告呂美嵐供稱在卷(見卷三第49至50頁),而該等債務人身分證字號,前於104 年7 月28日有以億豪公司「211.75.181.197」之IP登入本案網站,此據證人即調查人員許俊章到庭證述:本案一開始僅知悉IP為億豪公司,但不知悉為何人所為,此為電腦犯罪之特性,然大部分公司管理IP之人會記錄公司之連線紀錄,但億豪公司並未去記錄公司連線紀錄,因此僅能從IP知悉有連線至本案網站之情形,而無法知悉具體為何人所為,我便搜尋億豪公司內部郵件,以關鍵字「EJ」搜尋,發現李雅惠於104 年7 月曾派案予催收人員,並請催收人員使用E網,當時派案有編號如4013、4097,我記得4097是呂美嵐,我便將分案與連線資料庫做比對,以呂美嵐來說,其於7 月28日受派案,隨即當天即出現連線紀錄,因此行業之特殊性,倘經歷一段時間仍未找到債務人即會重新派案,故我只擷取具有時間緊密性之連線紀錄等語(見卷二第114 頁),並參以被告呂美嵐於104 年7 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內容為:「請幫撈取4097轉入新案,請提供姓名、ID、生日,要查E 網,謝謝。」等情(見7278號卷一第131 頁),可知被告呂美嵐於當日經分派催收上開債務人案件後,隨即表示欲查詢本案網站,並於當日出現以該等債務人身分證字號連線登入本案網站之情事,堪認上開時段即附表三所示之連線次數為被告呂美嵐所為。

⑵被告彭玉惠於億豪公司之代號為「4013」,本院卷一第174頁所列債務人均係分派予其催收乙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稱在案(見7872號卷一第230 頁),而上開債務人身分證字號,前於104 年7 月29日至同年8 月4 日有以億豪公司「211.75.181.197」之IP登入本案網站,亦據證人許俊章證述:104 年7 月28日派案與4013之案件,於同年7 月29、30、31、同年8 月3 、4 日即出現連線紀錄等語(見卷二第114 頁),可知彭玉惠於受派案後翌日起即出現以億豪公司所用IP連線至本案網站之查詢紀錄,足認前開時段即如附表四所示登入本案網站之次數應係被告彭玉惠所為。

⑶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呂美嵐、彭玉惠分別有實際登入本案網站之紀錄(被告呂美嵐為22次、被告彭玉惠為9 次) ,以億豪公司內部運作模式,係由王子德將本案網站准許加入白名單內,由催收主管分派案件並指示催收人員登入本案網站查找,被告呂美嵐、彭玉惠復實際登入本案網站為查找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侵入本案網站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認被告呂美嵐、彭玉惠就其等實際登入犯行部分,與被告王子德、李雅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責任。

⑷被告彭玉惠、呂美嵐辯詞不可採信之處:

①被告彭玉惠、呂美嵐均辯稱該等查詢紀錄非其所查詢,億豪公司派案有重複派案之情事,不得僅以被告彭玉惠、呂美嵐曾遭派案之債務人有遭登入本案網站之記錄,即認為係其等所為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雅惠到庭證稱:我是負責分配催收案件,同一債務人同一筆債務會分由同一催收人員處理,如同一人債務人積欠2 家以上債務,才會由不同催收人員處理等語(見卷二第428 頁);證人即謝權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分派債務人予催收人員,如催收人員催收無著時,公司會重新派案,重新派案並無固定時間,大約在月中或月底時等語(見7872號卷一第201 頁);證人即億豪公司現任催收部部長廖淑琴證稱:催收人員負責催收之債務人並不會發生重複之情形,因為我們會以ID歸戶給各個同仁,如果同仁催收無效,可能會以交換之方式等語(見卷二第476 頁),上開證人均為億豪公司之催收主管或催收人員,對於公司內催收細節應知悉甚明,且其等對於案件派發規則之細節陳述俱屬相符,應認其等證述可得採信。依此可知,億豪公司分配給催收人員之債務人名單並不會重複,僅於催收人員催收無效之情形下始會重新派案由不同人催收,並無同一人債務人所積欠之同一債務,由不同人負責催收之情事,且重新分配係在受催收人員催收無著下所為,派案至重新分配間應須間隔相當期間,此由被告呂美嵐供稱:大約一個月輪轉一次等語(見卷三第50頁)亦明,且催收人員之業務獎金係仰賴催收業績,此據共同被告王子德供稱:每位員工均有其固定編號,公司將案件分派給特定編號員工處理,以此控管員工績效等語(見卷一第263 頁)得以明知,倘若被告彭玉惠、呂美嵐所辯同一債務同時有遭不同員工催收之可能,則其等催收績效將無法如實計算,亦與公司計算員工績效制度相悖,顯見其等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再者,案件再行派案均會通知各催收人員,此由上揭電子郵件可明,被告呂美嵐、彭玉惠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提出如上開債務人登入紀錄係案件移轉後為他人登入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億豪公司有案件再行派案之慣習為由,遽以推測上開登入紀錄均係遭他人所為。

②再被告呂美嵐前任職於元誠公司,被告呂美嵐、彭玉惠分別在億豪公司從事催收人員達9 至10年、13年,對於催收人員查找債務人之方法應知之甚稔,且由億豪公司催收主管與催收人員間傳送、接受之電子郵件次數頻繁,並參以證人即現任催收部部長廖淑琴到庭證稱:億豪公司是透過電子郵件宣達事情,我寄發電子郵件後,催收人員均會閱讀等語(見卷二第467 至468 頁),可知催收主管與人員間均係透過電子郵件傳遞訊息,且以億豪公司之一間辦公室大小(相當於本院開庭法庭之長寬),此據被告李雅惠於審理時供述在案(見卷三第49頁),數位同事共事數年之久,長期接收催收主管指派、查找債務人之指示,衡情豈有不知之理。且如何成功掌握債務人最新資訊、成功催收將影響催收人員業績成效,應是其等工作重要之事,尤其前已有其他催收經驗、智識能力又屬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涉及催收成效與否之查找工具,豈有全然不知悉之理,是被告呂美嵐、彭玉惠辯稱上開電子郵件均未仔細閱覽,不知悉「E 網」為何云云,均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王子德、李雅惠就附表一共同侵入本案網站之犯行;被告呂美嵐就其實際登入本案網站22次、彭玉惠就其實際登入本案網站9 次之共同侵入本案網站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鄭秉逸、鄭宇惠為本案網站之會員,其等之會員資料於104年11月曾經遭億豪公司所使用IP登入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億豪公司登入紀錄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卷二第95頁),是鄭秉逸、鄭宇惠於本案網站登載之個人資料,有為億豪公司登入瀏覽之情,應堪認定。

⒉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教育、職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上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查,億豪公司確有侵入本案網站查找債務人個人資料之非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告王子德、李雅惠就本案網站列為億豪公司白名單,供查找債務人資料均有認識,被告王子德、李雅惠分別授意、指示催收人員使用本案網站,應認其等與姓名年籍不詳、侵入本案網站瀏覽附表二之債務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均在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為行為之分擔,均應負全部責任。又被告王子德、李雅惠未經鄭秉逸、鄭宇惠之同意,亦無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而蒐集鄭秉逸、鄭宇惠之個人資料,顯已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資訊隱私權。

⒊被告王子德、李雅惠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其行為亦足生損害於他人:

⑴本案上開債務人個人資料遭違法瀏覽之時間均為104 年12月30日前,而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詳下述),先予敘明。

⑵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原有2 項,其第1 項為:「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修正前第1 項)。第2 項係:「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修正前第2 項)。經查,億豪公司受業者委託催收債務,按催收金額計算佣金,催收人員則依其催收業績分配獎金,此據被告王子德、李雅惠供稱在案(見7872號卷第47頁、卷二第417 頁),可知被告王子德、李雅惠以侵入本案網站獲得債務人個人資料,遂行其催款之目的,被告王子德及其所經營公司、被告李雅惠均得從中分得利潤,應認被告王子德、李雅惠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⒋又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以「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限,亦即該條項為具體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查被告王子德、李雅惠既未經鄭秉逸、鄭宇惠之同意,亦未獲其等授權,即擅自違法蒐集其等之個人資料,致該等個人資料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為億豪公司所掌握,即已侵害求職者之資訊自主權,而足生損害於鄭秉逸、鄭宇惠。至被告王子德、李雅惠是否未將上開個人資料予以販售圖利或挪作其他不法用途,此為損害是否擴大或是否另構成其他刑事犯罪之問題,尚難認鄭秉逸、鄭宇惠資訊隱私權未受侵害。

⒌綜上,被告王子德、李雅惠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4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58 條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12月25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8 條原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58 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但書之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358 條所定法定刑之罰金數額提高為3 倍換算之結果為30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58 條法定刑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規定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4 人而言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58 條之規定。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子德、李雅惠對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2 人所為犯行均係於104 年12月前為之,則其等2 人為本案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3 月15日施行,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原第41條第2 項規定刪除,刪除理由係因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非意圖營利部分除罪化,將原條文第2 項改為第1 項,並將刑事責任範圍由「意圖營利」修正為範圍較大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另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由原先之:「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第2 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修正為「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與修正後41條刑度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王子德、李雅惠無論修正前後,均屬違反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情形,無論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意圖營利之適用,或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刑度均相同,且均非屬告訴乃論罪,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法律未對被告王子德、李雅惠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王子德、李雅惠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

⒉罪名:

⑴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為其立法目的,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被告王子德、李雅惠指示催受人員登入本案網站獲悉債務人之電話、通訊地址、教育程度、出生日期等細項資料,有卷附本案網站會員登入頁面列印資料可佐(見卷二第231 頁),各該資料內容均與自然人姓名相互結合,已使資料之身份明確化而足以識別該個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疑。

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之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第2 條第3 、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除有符合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資料外,依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綦詳。本件被告王子德、李雅惠利用催收人員入侵告訴人設置之本案網站方式知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2 人之個人資料,即在不符合法定情形且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而蒐集上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顯屬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無疑,而被告王子德、李雅惠既係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自遑論其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是否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或是否有法所明文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4人所犯罪名

①核被告王子德、李雅惠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 條、第361 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有特定目的蒐集個人資料罪。

②核被告呂美嵐就附表三;被告彭玉惠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 條、第361 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

⒊罪數

⑴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4 人利用附表一所示IP多次無故入侵告訴人架設之本案網站之行為,顯係利用其知悉該網站系統漏洞之機會,基於同一入侵及意圖營利而多次無故蒐集公務機關電腦內他人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入、取得之舉措,仍因其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具營業性、職業性,而堪認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書認被告4 人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節,容有未洽。

⑵想像競合被告王子德、李雅惠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述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及意圖營利而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

⒋共犯結構

⑴被告王子德、李雅惠就附表一、二所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億豪公司員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呂美嵐就附表三、彭玉惠就附表四所為,與被告王子德、李美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科刑審酌被告4 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利用本案網站之漏洞,無故入侵本案網站,被告王子德、李雅惠並授意催收人員瀏覽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該求職者個人資料之資安維護與管理,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4 人入侵告訴人架設本案網站之期間非短、侵入次數甚多,兼衡被告4 人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告王子德為負責人,主導億豪公司之經營、綜理公司業務,被告李美惠為催收主管,指示催收人員登入本案網站之角色,涉案情況較深,被告呂美嵐、彭玉惠擔任催收人員,侵入本案網站之犯行,犯罪次數較低、情節較輕微)、犯罪期間、及其等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真切之悔意,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王子德自稱:我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 、9 萬元、已婚、與配偶、孩子同住,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被告李雅惠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資產公司任職、月收入3 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被告呂美嵐則稱:專科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之人等語;被彭玉惠則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擔任催收人員、月收入約4 、5 萬元、須扶養丈夫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態等語(見卷三第61頁),及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呂美嵐、彭玉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參、沒收扣得硬碟2 個、電腦設備、員工座位表、員工夜間刷卡資料及分配表,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4 人雖登入本案網站遂行侵入告訴人建制之電腦設備、以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 人有因上開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併予敘明。

肆、爰不另為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呂美嵐、彭玉惠,與同案被告王子德、李雅惠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催收人員,共同基於無故入侵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電腦設備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IP連線至本案網站,而無故入侵本案網站分別達32,003次(被告呂美嵐部分,億豪公司總登入次數32,025次扣除事實欄其實際登入次數22次)、32,016次(被告彭玉惠部分,億豪公司總登入次數32,025次扣除事實欄其實際登入次數9 次),因認被告呂美嵐、彭玉惠共同涉犯刑法第358 條、361 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等語。

㈡被告4 人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子德指示被告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等人,使用附表一所示IP連線至本案網站,再以億豪公司受銀行、電信公司委託催款所得知如附表二(被告王子德、李美惠此部分犯行業經認定有罪如上)、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債務人(下稱系爭債務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未經債務人之同意,無故輸入債務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未更改之預設密碼「00000000」登入,以瀏覽取得系爭債務人在本案網站所填寫之個人資料(含姓名、出生日期、電話、行動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件、傳真電話等資料),億豪公司即以上開方式登入22,198個帳號而取得該等人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系爭債務人及遭登入帳號之債務人之個人隱私資料之保護。因認被告4 人此部分所為,共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此部分涉犯法條應係適用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已如前述)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呂美嵐、彭玉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供述、附表一所示IP成功連線紀錄為據。訊據被告呂美嵐、彭玉惠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均非分派與其等2 人,且雖其等有登入紀錄,然其等登入紀錄與其餘2 萬餘筆之登入紀錄相去甚遠,何以認定該等2 萬餘筆紀錄與其等有關聯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呂美嵐、彭玉惠固有登入本案網站之紀錄(被告呂美嵐為22次、被告彭玉惠為9 次) ,已如前述,然除上開次數外,其餘侵入本案網站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呂美嵐、彭玉惠所為,且億豪公司內部係由催收主管分派案件予催收人員,並由催收人員個別查找債務人並進行催收,催收人員會以銀行提供之債務人電話、或地址去聯繫債務人,或至白名單網站內搜尋債務人等方式進行催收等情,為證人即催收主管李雅惠、廖淑琴分別證述在案(見卷二第415 至417 、423 、428 、465 、466 、468 至469 頁),亦為被告呂美嵐、彭玉惠所不否認,再億豪公司催收人員約20人左右,此據證人李雅惠證述在案(見卷二第433 頁),可知億豪公司催收人員進行催收作業具有數種方式,被告呂美嵐、彭玉惠對於公司所有催收人員所為催收方式,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侵入本案網站之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登入本案網站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呂美嵐、彭玉惠有為實際登入本案網站上開次數之行為,亦未證明被告呂美嵐、彭玉惠對於其他催收人員所為登入本案網站行為有所知悉,自難認被告呂美嵐、彭玉惠就其未實際登入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其已經認定有罪之妨害電腦罪章部分本即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㈡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呂美嵐、彭玉惠意圖營利而非法蒐集附表二所示債務人之個人資料;被告4 人意圖營利而非法蒐集附表五編號1 至4 、附表一所示IP查詢22,198次之帳號所有人之個人資料,而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之登入紀錄、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之證述、附表一所示IP成功登入之紀錄為據。訊據被告4 人堅詞否認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罪嫌,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

⒈檢察官所舉附表二之登入紀錄,僅得知悉億豪公司有登入本案網站查悉附表二所示債務人之個人資料,無從遽以推認為被告呂美嵐、彭玉惠所為;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被告呂美嵐、彭玉惠對於其他催收人員有使用本案網站查找附表二所示債務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有所知悉或認識,難認被告呂美嵐、彭玉惠就其未參與之行為,與被告王子德、李雅惠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爲分擔。

⒉再查被害人陳明保、劉秋美、江素貞均未曾加入本案網站會員,業據其等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13278 號卷第162 反面、163 、148 頁),可知其等個人資料並無登載於本案網站,自難認其等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之情形;至被害人張紫心,經本院當庭勘驗登入紀錄,附表五編號3 被害人張紫心並未有成功登入之紀錄,有本案勘驗紀錄在卷可參(見卷二第95頁),是被害人張紫心之個人資料亦難認有遭被告4 人非法蒐集之情事。至其餘被訴關於104 年3 月3 日至105 年9 月30日共計登入22,198之帳號之債務人,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該等帳號所有人之姓名,及該等帳號所有人即被害人為何人?其等有無註冊本案網站會員而登載其個人資料?以及其等個人資料有無遭侵害均未知悉,是其犯行即難謂特定,是被告4 人就此部分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 人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涉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罪嫌部分,因與已經認定有罪之妨害電腦罪章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4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58 條、第361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麗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陳幽蘭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登入之IP位置  │成功登入次數│登入期間          │
│      │              │            │                  │
├───┼───────┼──────┼─────────┤
│ 1    │211.75.181.194│13764       │104 年11月12日至  │
│      │              │            │105年1月28日      │
├───┼───────┼──────┼─────────┤
│ 2    │211.75.181.195│17694       │105 年1 月29日至  │
│      │              │            │105 年9月22日     │
├───┼───────┼──────┼─────────┤
│ 3    │211.75.181.197│364         │104 年7 月3 日至  │
│      │              │            │105 年9月30日     │
├───┼───────┼──────┼─────────┤
│ 4    │218.210.95.116│197         │104 年3 月12日至  │
│      │              │            │104 年6月13日     │
├───┼───────┼──────┼─────────┤
│ 5    │218.210.95.118│2           │104 年3 月3 日至  │
│      │              │            │105 年4月20日     │
├───┼───────┼──────┼─────────┤
│ 6    │211.75.32.66  │1           │104 年4 月14日至  │
│      │              │            │104 年4月17日     │
├───┼───────┼──────┼─────────┤
│ 7    │211.75.32.72  │3           │105 年5 月9 日至  │
│      │              │            │105 年5月11日     │
├───┼───────┼──────┼─────────┤
│總計  │              │32,025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IP位置          │登入日期      │登入次數    │備註            │
 ├──┼────┼────────┼───────┼──────┼────────┤
 │1   │鄭秉逸  │211.75.181.194  │104年11月19日 │1           │無              │
 │    │        ├────────┼───────┼──────┤                │
 │    │        │211.75.181.194  │104年11月20日 │1           │                │
 ├──┼────┼────────┼───────┼──────┼────────┤
 │2   │鄭宇惠  │218.210.95.116  │104年3月12日  │3           │無              │
 └──┴────┴────────┴───────┴──────┴────────┘
附表三
┌───────┬───────┬──────┬─────────┐
│員工編號      │登入之IP位置  │成功登入次數│登入期間          │
│              │              │            │                  │
├───────┼───────┼──────┼─────────┤
│4097(即呂美嵐│211.75.181.197│22          │104 年7 月28日    │
│之員工編號)  │              │            │                  │
│              │              │            │                  │
└───────┴───────┴──────┴─────────┘
附表四
┌───────┬───────┬──────┬─────────┐
│員工編號      │登入之IP位置  │成功登入次數│登入期間          │
│              │              │            │                  │
├───────┼───────┼──────┼─────────┤
│4013(即彭玉惠│211.75.181.197│1          │104 年7 月29 日   │
│之員工編號)  │              │            │                  │
├───────┼───────┼──────┼─────────┤
│4013(即彭玉惠│211.75.181.197│1           │104 年7 月30日    │
│之員工編號)  │              │            │                  │
├───────┼───────┼──────┼─────────┤
│4013(即彭玉惠│211.75.181.197│1           │104 年7 月31 日   │
│之員工編號)  │              │            │                  │
├───────┼───────┼──────┼─────────┤
│4013(即彭玉惠│211.75.181.197│1           │104 年8 月3 日    │
│之員工編號)  │              │            │                  │
├───────┼───────┼──────┼─────────┤
│4013(即彭玉惠│211.75.181.197│5           │104 年8 月4日     │
│之員工編號)  │              │            │                  │
└───────┴───────┴──────┴─────────┘
附表五:
 ┌──┬────┬────────┬───────┬──────┬────────┐
 │編號│被害人  │IP位置          │登入日期      │登入次數    │備註            │
 ├──┼────┼────────┼───────┼──────┼────────┤
 │1   │江素貞  │211.75.181.194  │104年11月20日 │1           │被害人未在本案網│
 │    │        │                │              │            │站註冊為會員    │
 ├──┼────┼────────┼───────┼──────┼────────┤
 │2   │陳明保  │211.75.181.194  │104年11月16日 │1           │被害人未在本案網│
 │    │        │                │              │            │站註冊為會員    │
 ├──┼────┼────────┼───────┼──────┼────────┤
 │3   │張紫心  │211.75.181.197  │104年7月28日  │0           │被告於左欄日期,│
 │    │        ├────────┼───────┼──────┤嘗試各登入1 次,│
 │    │        │211.75.181.195  │105年6月24日  │0           │惟密碼錯入,皆未│
 │    │        │                │              │            │成功登入。      │
 ├──┼────┼────────┼───────┼──────┼────────┤
 │4   │劉秋美  │無              │無            │無          │無登入記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