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少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少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中間補充「(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第7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七)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九)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十)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十一)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十二)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十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十四)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五)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十六)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起迄日為99年3月17日起至105年3月27日止,於本案構成累犯),上開(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起迄日為105年3月28日起至108年11月27日止),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又3日,現入監執行殘刑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第7行「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4張」、同欄二第3行補充累犯論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及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制裁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823號
被 告 鄭少鏞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1
居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1之26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少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
出所,由本署以96年度戒毒偵第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
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3日0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陽明街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6日17時20分許,因涉
及汽車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另案偵辦),為警循線追查至
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37巷口將其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
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4997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少鏞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108年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97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