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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黃園舒

  • 當事人
    彭省偉簡佑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省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佑旭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25號、109年度偵字第12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省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簡佑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彭省偉、簡佑旭、蘇盈瑄(由本院另行審結)、李志鴻、黃勢棠、黃琮棋、陳家偉(黃勢棠、黃琮棋、李志鴻、陳家偉部分因既判力所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30號、108年度偵字第1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信用卡號等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否則不得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彭省偉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前某時,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 之傑昇通訊行,向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友人許景翔(因既判力所及,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12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收購許景翔所申辦含門號0000000000 號在內之多張行動電話SIM卡,作為申請拍付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經營之「Pi行動錢包(下稱Pi付)」支付平台會員之用。彭省偉復指示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加油站(即聯華能源三重交流道站,下稱 聯華加油站)工作之簡佑旭抄錄前往加油之顧客所使用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背面授權碼等資料,以作為綁定Pi付帳戶之支付工具。簡佑旭遂於105年10月30日抄錄取 得陳啟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資料,並提供予彭省偉所指派前來收取資料之李志鴻、黃勢棠。彭省偉於105年10月31日1時57分許,指示李志鴻、黃勢棠、黃琮棋、陳家偉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Pi付會員註冊頁面,冒用溫嘉瑋之名義申請為會員,並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溫嘉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再輸入許景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以上開不實之個人資料等電磁記錄,申請註冊成為Pi付會員,復未經陳啟清之同意,以陳啟清之前揭信用卡資料等電磁記錄,綁定作為上開「溫嘉瑋」Pi付會員帳號使用之信用卡,用以表示同意以上開台新銀行之信用卡透過Pi付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溫嘉瑋、陳啟清及拍付公司對於會員管理的正確性。彭省偉、蘇盈瑄於105年 11月18日8時24分許,與李志鴻、黃勢棠、黃琮棋、陳家 偉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復興店 ,推由黃勢棠、陳家偉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上開偽造之會員「溫嘉瑋」名義以Pi付方式消費2,945元(即以綁定陳啟清上開信用卡消費),致不 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黃勢棠、陳家偉為真正持卡人,同意其等以Pi付方式消費,並交付香菸31包,足生損害於陳啟清、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復興店、拍付公司及台新銀行對 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啟清察覺有異,向台新銀行爭議前開消費款項,並透過收單銀行通知拍付公司,因而查悉上情。 (二)彭省偉於105年11月18日前某時,向黃琮棋取得其不知情 之伯父黃明鍾所申辦交由黃琮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作為申請Pi付會員之用。彭省偉復指示 在聯華加油站工作之簡佑旭抄錄顧客之信用卡資料,以作為綁定Pi付帳戶之支付工具。簡佑旭遂於105年11月5日抄錄取得邱文祺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料,並提供予彭省偉所指派前來收取之李志鴻、黃勢棠。彭省偉於105年11月18日13時16分許,指示李志鴻、黃勢棠 、黃琮棋、陳家偉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Pi付會員註冊頁面,冒用洪祥峰之名義申請會員,並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洪祥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再輸入黃棕琪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以上開不實之個人資料等電磁記錄,申請註冊成為Pi付會員,復未經邱文祺之同意,以邱文祺之前揭信用卡資料等電磁記錄,綁定作為上開「洪祥峰」帳號使用之信用卡,用以表示同意以上開台新銀行之信用卡透過Pi付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洪祥峰、邱文祺及拍付公司對於會員管理的正確性。彭省偉、蘇盈瑄於105年11月18日14時許,與李志鴻、 黃勢棠、黃琮棋、陳家偉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五股郁芳店,推由黃勢棠 、黃琮棋、陳家偉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上開偽造之會員「洪祥峰」名義以Pi付方式消費3,000元(即以綁定邱文祺上開信用卡消費),致不知情 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黃勢棠、黃琮棋、陳家偉為真正持卡人,同意其等以Pi付方式消費,並交付香菸25包,足生損害於邱文祺、萊爾富便利商店五股郁芳店、拍付公司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邱文祺察覺有異,向台新銀行爭議前開消費款項,並透過收單銀行通知拍付公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拍付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省偉、簡佑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第7531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84-85、104-105頁、他字第7531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4-47、152頁、偵字第530號卷(下稱偵七卷)第73-75、117-118頁】,核與同案被告蘇盈瑄、李志鴻、黃勢棠、黃 琮棋、陳家偉、許景翔、證人陳啟清、洪祥峰於偵查中之證述、黃明鍾於警詢時之證述、溫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5-26、61-62、111-112、122-124、138-139、偵二卷第58-59、120-122、144-145頁、偵七卷第8-10、24-25、36-38、42-44、77、92頁、他字第728號(下稱偵八卷)第63-64頁、發查字第2680號卷(下稱偵五 卷)第12-13頁、他字第752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2-23、45-46頁】,並有溫嘉偉、洪祥峰之Pi付使用者資料、全家 便利商店發票、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陳啟清台新銀行持卡人基本資料表、Pi付會員帳號申請流程說明書、台新銀行與拍付公司電子郵件、萊爾富便利商店發票、邱文祺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拍付公司企業用戶申請提領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付款查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13、15、33、54、71-79頁、偵二卷第53、71-75頁、偵 三卷第6-7、10頁、偵七卷第17-19頁、偵八卷第12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以被害人之名義註冊Pi付帳號使用,並綁定被害人之信用卡資訊,以Pi付行動支付盜刷購物,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向便利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二)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害人溫嘉瑋、洪祥峰之姓名、身 分證字號均為個人資料,而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授權碼及持卡人簽名為足以識別持卡人之資料,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又被告2人蒐集本案 被害人陳啟清、邱文祺之信用卡資料,目的係為搭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被害人溫嘉瑋、洪祥峰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申辦Pi付會員帳號綁定信用卡後盜刷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之特定目的。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 詐欺得利罪,惟被告係以詐術,使便利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香菸,所詐取者係現實財物,核其等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所誤會。又公訴意旨固未論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起訴事實中已敘及該部分事實,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而為辯論(本院卷二第42、130、42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被告2人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被告2人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2人與蘇盈瑄、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黃琮棋就 上開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佑旭本案所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故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簡佑旭與被告彭省偉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被告簡佑旭前因積欠被告彭省偉債務,而於105年9月間遭被告彭省偉夥同案外人彭承翔、李志鴻載至新北市蘆洲區觀音山區某處,施以強暴、脅迫,被告簡佑旭始無奈依指示抄錄信用卡資料,被告彭省偉與案外人彭承翔、李志鴻此部分強制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0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 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簡佑旭本案雖不符合緊急避難,但確實係在一定之心理壓力下始一再抄錄信用卡資料提供予被告彭省偉,又被告簡佑旭坦承犯行,亦未分得犯罪所得香菸,為被告簡佑旭、彭省偉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2頁),被告 簡佑旭復於審理中當庭賠償告訴人拍付公司4,000元,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簡佑旭縱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簡佑旭本案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彭 省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彭省偉犯後態度良好,本件犯罪所得不高,情節輕微,且已經賠償告訴人拍付公司8,000元,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行等語,然查被告彭 省偉於105年間有多次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詐得財物而遭 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判決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彭省偉 於本案行為期間對社會治安已有相當危害,並非偶發犯行,且被告彭省偉於本案處於主導地位,並脅迫共犯提供被害人信用卡資料,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九)爰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正值青壯,被告彭省偉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要求被告簡佑旭抄錄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被告簡佑旭因積欠被告彭省偉債務,而配合被告彭省偉,被告彭省偉復以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申請Pi付會員,再以被告簡佑旭提供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綁定Pi付帳號,進而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拍付公司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彭省偉取得之財物價值,被告簡佑旭則未直接分得報酬或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拍付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彭省偉已賠償8,000元, 被告簡佑旭則已賠償4,000元,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表示 因為與被告2人已經和解,且被告2人均已依約賠償,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000-0-000-0頁),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彭省偉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還可以,需扶養父母;被告簡佑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加油站工作,經濟狀況還可以,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2罪,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2罪間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未扣案之香菸31包、25包,為被告2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由被告彭省偉與一同前往便利商店之同案被告蘇盈萱、李志鴻、黃勢棠、黃琮棋、陳家偉朋分,被告簡佑旭則未分得,為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456頁),是被告簡佑旭就本案犯行並無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彭省偉已與告訴人拍付公司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彭省偉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曾信傑、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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