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子權
- 選任辯護人
- 凃逸奇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羅培軒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399號、第28400號、109年度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子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培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趙子權及羅培軒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將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大包(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淨重合計53.35公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53.296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3.177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252包(起訴書誤為253包,即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淨重合計1852.47公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62.1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45.82公克,與愷他命合稱為扣案之毒品),以工作手機(未查扣)傳送廣告訊息給藥腳之方式對外兜售,並以趙子權負責每日夜間至翌日上午之工作時段、羅培軒負責每日下午至夜間工作時段之方式進行輪班,伺機販賣予他人牟利,趙子權另使用其所有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聯繫羅培軒交班、討論販毒事宜,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嗣經警於108年9月5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扣上開扣案之毒品及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趙子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羅培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羅培軒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趙子權任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認定被告羅培軒部分之犯罪事實而言,自無證據能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非供述證據),被告趙子權、羅培軒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4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趙子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399號卷第102至103頁、第116至117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311頁);被告羅培軒固坦承伊有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初是為了要和沈煒康、林聖恩、趙子權一起住才會出來租房子,伊沒注意趙子權有在這個地方販賣毒品,伊在108年7月搬離該址,7月初回去時有看到沈煒康在用毒品咖啡包,伊當時有拿起毒品咖啡包看一下,並沒有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羅培軒為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下稱上址)之承租人,被告趙子權自108年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固定於每日夜間至翌日上午之時段,以上址作為擺放、交易毒品之地點,並使用工作手機傳送廣告訊息給藥腳之方式對外銷售,因而於該期間獲得10萬元之報酬,員警於108年9月5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扣上開扣案之毒品、附表編號8之白色粉末包45包、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批、附表編號9之被告趙子權所有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細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7「扣案物名稱、數量」及「鑑驗結果」欄所示)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上址出租人蕭淑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趙子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108年9月5日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下稱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88000780號鑑定書(下稱刑警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9月6日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110年3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蕭淑英)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7至31頁、第39至53頁、第27至31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5至127頁、第161至163頁、第171頁,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扣案物扣案足佐,可見此部分事實為真。是被告趙子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羅培軒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子權於偵訊證稱:伊與羅培軒原本就認識,知道羅培軒過的不錯,後來得知羅培軒在林家緯的販毒集團賣毒品咖啡包,就想加入他們,於是伊在108年7月間加入,林家緯負責進貨,主要是愷他命和毒品咖啡包,伊與羅培軒、沈煒康採三班制,伊負責晚間10時開始至翌日上午7時之大夜班,林家緯有發手機供伊等發廣告訊息,並等待藥角購買毒品,毒品價格每日不一定,賣完毒品所得都是由羅培軒負責與林家緯聯繫後交付,伊每月底薪為3萬5千元,羅培軒是7萬元,獎金另外算,如果賣毒品咖啡包有達業績可以獲得額外薪資,薪水都是林家緯發放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3頁、第115至1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羅培軒為高中同學,交情不錯,並無任何恩怨、仇隙,於108年7月中旬透過羅培軒介紹認識林家緯,與林家緯在上址討論加入販毒集團之事,林家緯雇用伊、羅培軒、沈煒康來販賣毒品,上址即為販賣與放置毒品之地點,通常都是在偵字第00000號卷第95頁之現場手繪圖A室(下稱A室)裡面存放、處理毒品,分裝毒品時不會戴手套,A室是羅培軒住的,所以A室鑰匙以及保險櫃鑰匙在羅培軒那裡,伊等分工方式為分成3個時段,伊負責做半夜,早上至下午為沈煒康,下午至晚上為羅培軒,伊等有共用的工作手機,會由值班的人用手機聯絡客人,講好價錢、數量後,就在上址面交,收到的販毒款項基本上是由羅培軒收好再轉交給林家緯,因為當時伊剛做,所以和沈煒康都是每月底新3萬5千元,羅培軒部分好像是7或8萬元,但會依照賣出去的毒品數量計算額外的獎金,至於如何計算會隨時間浮動,為警查獲時伊正在準備搬進去上址居住,但還沒搬完就被查獲,被查獲以前,林家緯、沈煒康、羅培軒原本住在上址,正在準備搬走,扣案之愷他命來自林家緯,毒品咖啡包則是羅培軒自己另外從外面拿來的,藏在伊女友的行李箱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35頁),綜觀上開證人趙子權之證述內容,就其與被告羅培軒、證人沈煒康係共同輪班販毒、其等之工作內容為何、以何種方式聯繫購毒者、各自之薪資多少、由何人發放薪資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情節,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描述均若合符節,苟非將親身經歷之事如實陳述且確有其事,焉能前後證述相合。且員警於A室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上採集指紋,送請鑑驗後,與被告羅培軒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1月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35951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按(見偵字第28400號卷第131頁),堪認證人趙子權所述被告羅培軒也在上址輪班分裝處理毒品,並對外兜售等語,與事實相符。再者,證人即上址房東蕭淑英於警詢時證稱:上址是於108年5、6月間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並指認被告羅培軒即為承租人(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倘被告羅培軒並未於上址共同販賣毒品,又有何必要早於108年5、6月間即出面代為承租上址,益徵證人趙子權證稱被告羅培軒係先加入販毒集團後,伊於108年7月間才加入等詞,要非虛妄。是證人趙子權證稱其與羅培軒輪班於上址販賣毒品,且通常於A室處理毒品等詞非虛,前揭證詞堪以採信,被告羅培軒確有與趙子權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⒉辯護人雖以證人趙子權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全部毒品均為林家緯提供,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之愷他命為林家緯提供、毒品咖啡包為羅培軒提供為由,主張上開證述要無可採。然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此部分為何前後所述不一,證人趙子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查獲時伊以為上址毒品咖啡包沒有貨了,不知道實際除了查扣愷他命以外,在客廳的行李箱內另有扣得毒品咖啡包,且伊認為若有毒品咖啡包和愷他命,應該都是林家緯帶來的,故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才會說毒品均為林家緯提供,伊被放出來以後詢問羅培軒,才知道羅培軒另外在客廳行李箱內放置毒品咖啡包,第2次偵訊時伊基本上都是依照先前警詢、第1次偵訊回答的內容去應答,沒有提出太大的異議,準備程序時則是忘記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第229至231頁),足見證人趙子權自始就毒品通常係由林家緯提供乙節,所述並無歧異,雖就毒品咖啡包部分前後敘述略有差異,然就扣案之不同種類毒品係分別由何人提供乙節,究屬相當細節,證人趙子權因認為毒品大抵均由林家緯供給,而未能就員警於上址不同位置扣得之各種毒品,分別詳述由何人提供,固有不嚴謹之處,惟其解釋係因查獲時不知員警在客廳行李箱內查扣毒品咖啡包、且後來經訊問時依照先前供述內容應答而忘記解釋等理由,尚屬合乎常情,自不能逕此認定其證述均不可採。是辯護人上開所陳,要難憑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羅培軒利益辯護,主張證人趙子權於警詢時稱林家緯每天都會來收毒品錢,然於本院審理改稱錢是交給被告羅培軒或放箱子內,前後所述有異,足見其證述並非屬實,然查,證人趙子權於本案為警查獲、詢問後,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即稱:伊等賣完毒品後,都是由羅培軒負責與林家緯聯繫交付販賣所得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2頁),足見其被查獲後之警詢時,係簡略陳述販毒所得最後係由林家緯收走,而於同日稍晚偵訊時即已完整交代販毒所得之流向乃羅培軒負責聯繫轉交與林家緯,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一致,是辯護人以此部分前後所述有異,遽指證人趙子權之證述皆屬不實,難認有理。此外,辯護人主張依卷內證人趙子權與他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趙子權於108年9月1日即曾使用自己之手機與他人聯繫販毒事宜,與證人趙子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年9月才搬到上址販賣毒品、只會使用工作手機聯繫販毒等情不符,然查,證人趙子權已於偵訊時陳稱:伊係於108年7月加入販毒集團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8399號卷第1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會使用自己的手機聯絡羅培軒、林家緯交班,也會用來討論毒品有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證人趙子權自始即稱係自108年7月起加入販毒集團,亦已明白表示自己之手機也會用來聯絡與毒品交易有關之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若客人比較常來購買,客人可能會選人再來買,因為會有打折,所以伊個人手機裡才會有客人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衡情亦為合理之解釋。是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
⒋被告羅培軒雖以不知上址是販賣毒品據點等詞置辯。然查,被告羅培軒於警詢時原稱:上址是用伊姓名承租,因為一開始沈煒康找到這個地方要擺放他的毒品,要求用伊名字承租,平常是趙子權住在裡面並自行付房租,月租金約2萬元云云(見偵字第28399號卷第158頁),嗣於偵訊時改稱:伊沒有住過上址,不清楚沈煒康要用伊名義承租上址之用途,當時伊也沒有多想,租金部分是沈煒康說他會處理云云(見偵字第24099號卷第1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另稱:伊於108年5月間有和沈煒康居住上址,同年6月底搬離,房租是伊與沈煒康各半,伊一個月付1萬元多,伊不清楚趙子權、沈煒康在上址做什麼,只有看過他們拿著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於本院審理時程序又稱:當初是沈煒康表示可以住一起玩遊戲,伊才一起住到上址,伊有看到趙子權在上址拿毒品和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36頁、第238頁),綜觀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羅培軒就承租上址之緣由,先是於警詢時表示「沈煒康要擺放毒品」,於偵訊時改稱「不清楚承租用途」,於本院審理時另稱「為了住一起玩遊戲」;就何人實際居住及負擔租金,於警詢時表示「趙子權居住並付租金」,偵訊時稱「自己沒有居住,租金由沈煒康處理」,本院準備程序又說「伊與沈煒康住過,各負擔1萬元租金」;就是否知道上址存有毒品,於偵訊時表示毫不知情,於準備程序稱「不知情,但有看過趙子權、沈煒康拿毒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看過趙子權持有及販賣毒品」,足見被告羅培軒之辯解內容,前後迥然有異,而上址既為被告羅培軒出面承租,則其對於租賃之原因、自己或何人曾否居住、租金之分擔方式等節,應有一定之瞭解,要無可能迭經數次詢問,回答之內容皆大相逕庭。且就上址是否存放毒品,以及證人沈煒康、趙子權有無在該址販毒等情,一般而言實屬特殊之情況,倘被告羅培軒確曾見過他人於上址販賣、存放毒品,應有相當深刻之印象,要無可能歷次陳述不一,是其供述內容前後有異,恐因其要事後卸責之緣故,則其所辯是否屬實,殊值斟酌。況且,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為何鑑驗後留有被告羅培軒之指紋,被告羅培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稱:伊於108年7月間至上址找沈煒康看到毒品咖啡包,但不知道為何會看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7月過後伊回去上址找沈煒康,沈煒康剛好在客廳用毒品,還問伊有無興趣施用,伊當時有拿起來看一下這是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一般而言,接受訊問時越接近案發時間點,對於案情之記憶理當越為清楚、陳述更為精確,然被告羅培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能交代毒品咖啡包留有其指紋之原因,嗣於本院審理時,卻能清楚交代觸碰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及情境,而作出比先前在準備程序時更為清晰、精準之描述,實與常理相悖,顯見被告羅培軒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解釋,要屬臨訟杜撰、卸責之詞,要非實情,並無可採。
⒌證人沈煒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羅培軒、趙子權為高中同學,108年4月間其想承租上址,但需要爸媽簽名同意,其爸媽不同意,所以才會請羅培軒擔任承租人,其與趙子權、林聖恩、羅培軒一同居住在該址,至於林家緯未曾一起居住,只是有時會來看他的弟弟林聖恩,其與趙子權在上址存放、販賣毒品,扣案毒品為其與趙子權共有,羅培軒並沒有參與販毒,後來羅培軒住了幾個月,在108年6、7月間搬走,搬走後羅培軒還是會來上址作客,羅培軒雖然知道其持有毒品,但不知道數量,其也不曾跟羅培軒說過自己有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53至262頁),而表示被告羅培軒未有共同販賣毒品之舉。惟證人沈煒康於警詢時原稱:其以上址作為販毒據點,並沒有告訴其他人,都是其自己一個人在販賣,其並沒有受雇於林家緯,也沒有和羅培軒、趙子權一起販賣云云(見偵字第28399號卷第130至135頁),而表示扣案之毒品均為其一人獨自販賣,顯然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證人趙子權一同販賣云云相異,則販賣毒品之人究係為何,實難透過證人沈煒康之證述內容加以釐清。再者,證人林家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經和沈煒康居住在上址,當時其有先問沈煒康可否借其暫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且依上址社區之租客基本資料顯示,上址居住者確含證人林家緯乙情,有新富邑租客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見證人林家緯應曾與證人沈煒康等人一同居住,證人沈煒康證稱林家緯未曾一起居住等詞,要屬不實,則其餘證述內容是否堪採,殊值斟酌。參以就被告羅培軒有無碰到毒品咖啡包乙節,沈煒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檢察官主詰問時原稱:其曾經拿毒品給羅培軒看,但僅止於此,羅培軒不會碰毒品,其也不會強迫自己的朋友碰,其也希望羅培軒不會碰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於交互詰問結束,本院補充訊問時竟改稱:其曾在客廳對毒品咖啡包的數量,羅培軒剛好看到,就隨便扔毒品咖啡包云云(見本院卷第266頁),堪認沈煒康就該癥結點,於同一期日之證述內容竟然先後不一,則其所述羅培軒是剛好看到、碰到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乙節是否屬實,誠值懷疑。本院審酌證人趙子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案發後約108年9月中旬,林家緯、羅培軒與沈煒康有約伊去新莊IKEA,林家緯說開庭會幫伊請律師,並請沈煒康教伊如何應訊,林家緯還說沈煒康會全部擔下來,要求伊不要講實情,翻供為全部講成沈煒康做的等語(見偵字第28399號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而證人沈煒康係於108年9月20日為上開警詢之證述內容,且其所述者即為「全部販賣都是其一人所為,與林家緯、趙子權、羅培軒無涉」之情境(見偵字第28399號卷第133至134頁),益徵證人趙子權前開所述「於108年9月中旬林家緯表示將由沈煒康全部擔下販賣毒品之法律責任」,要非無據。是以,證人沈煒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所述迥異,亦與其他證人(諸如證人林家緯、趙子權)之證述內容,以及卷內事證(即上開租客基本資料)所彰顯之情況相違,且自始未有合理之解釋,則其證述內容難認可採,不足為被告羅培軒有利之認定。
㈢按非法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毒品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大包(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淨重合計53.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3.177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252包(起訴書誤為253包,即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淨重合計1852.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45.82公克),數量非微,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2人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提供他人施用挺而走險之理。此觀被告趙子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等用工作手機發廣告訊息等待藥腳購買毒品,而薪水部分伊是3萬5千元,羅培軒是7萬或8萬元,此外還有依照販出的量可以有額外的獎金,例如1公克可能獲得100元,不一定,要看時間,獎金會浮動,伊被查獲前已經做了1至2個月,一共拿了約10萬元的薪水和獎金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10頁、第210至211頁)即明,足見被告2人確有販售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獲得利益之犯意,則主觀上皆具有營利意圖,且依上開陳述內容,顯示其等已有對外行銷、招攬買主之行為,則其等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第3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第3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度,均有所提高,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2人使用工作手機傳送廣告訊息給藥腳而對外求售,並輪班至上址伺機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他人牟利,堪認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係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販賣之目的。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2人行為後已修法為為5公克以上,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即扣案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2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均應從一重各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二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為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各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即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該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於審判中自白添加「歷次」之條件,提高偵審自白減刑事由之該當門檻,惟上開條項修正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而係重在裁判時之情形。本案迄今僅歷經1個審級,是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其符合減刑要件之結果,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亦即無「法律適用實質變更」,對被告趙子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經查,被告趙子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趙子權於108年9月5日、6日警詢、偵訊時供出扣案之毒品為證人林家緯提供,被告羅培軒為共同販賣者,並提供情資予警方偵辦(見偵字第28399號卷第11頁、第14頁、第116頁),經警循線查緝後,因而查獲被告羅培軒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1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32227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堪認本案係因被告趙子權之供述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查獲其他共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所述,被告羅培軒部分,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趙子權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禁制,共同為販賣第三級、第四級品未遂之行為,且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微、所圖獲利非低,其等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而被告2人之分工方式為輪班至上址伺機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他人牟利,並使用工作手機傳送廣告訊息給藥腳而對外求售,兼衡被告2人皆無前科之素行、年紀均輕、自陳之智識程度,被告趙子權具狀表示為單親家庭長大、曾經從事外送員、汽車板金、餐飲服務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29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趙子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悔過書(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被告羅培軒則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被告趙子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1頁),堪認素行尚可,審酌被告趙子權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且係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未查獲已經販出之情況,參以其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不諱,顯見已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犯罪動機係因經濟壓力、貪圖販賣所獲之利益致罹刑章,已深感後悔,目前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本院因認被告趙子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被告趙子權正值青年,若能藉由本次教訓,澈底遠離毒品,對其往後之人生安排,必有相當助益,乃本院為避免其再犯,實有對其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使之心生警惕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命被告趙子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制之下,將其導回正軌。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3大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9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前開航空局鑑定書、刑警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8400號卷第125至126頁、第161至163頁),皆為被告2人本件販賣毒品未遂行為所持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被告趙子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白色粉末包45包、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批,是若有人來買毒品,可以作為包裝、秤重使用,而IPHONE黑色手機是伊自己的,伊會用來聯絡交班,討論有關毒品交易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不問是否屬被告2人所有,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6萬9千元,被告趙子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為他人所放,不知為何會放置於上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示與本案有關,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趙子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被查獲前已經做了約1、2個月,一共拿到約10萬元之薪水和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雖其未供述確實金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宜以最低額之10萬元為本件被告趙子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趙子權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