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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志強

      謝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志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建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方志強於民國108年9月17日3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光明路(起訴書誤為光明街),見林均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小貨車)停放於該條路之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小貨車車門後,將小貨車發動駛離該處而竊取得手。㈡於同日3時19分許,駕駛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即許玉兔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亦為許玉兔之住處,下稱資源回收場),將小貨車停放於路邊後,另基於毀越門窗、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先攀越外圍圍牆、撞壞辦公室櫃檯玻璃窗及窗前拉門後,侵入由許玉兔居住之資源回收廠(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許玉兔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臺、紅米手機1支、箱子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離去,並將小貨車停回新北市新莊區光明路上之停車格。

二、㈠謝建華於108年9月18日4時45分許,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搭載方志強,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795巷口,見李冠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停放於路邊,謝建華、方志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方志強在旁把風,謝建華以自備鑰匙開啟小客車車門後,將小客車發動駛離該處而竊取得手。而後方志強駕駛小客車、謝建華騎乘機車,一同返回謝建華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仁愛路一帶之租屋處(下稱謝建華之租屋處),待謝建華停放機車後,㈡於同日5時18分許,方志強駕駛小客車搭載謝建華前往資源回收場,將小客車停放於路邊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毀越門窗、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方志強攀越外圍圍牆入內,並撞壞辦公室櫃檯之玻璃窗及作為安全設備之鐵桿後,再將手從玻璃窗及鐵桿伸入,由內開啟大門讓謝建華進入,一同侵入由許玉兔居住之資源回收廠(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許玉兔所有之現金2百元得手之後,方志強駕駛小客車搭載謝建華返回謝建華之租屋處,待謝建華騎乘機車後,方志強即駕駛小客車在前、謝建華騎機車在後,二人一同前往樹林區工興街46號,由方志強隨處停放小客車後,謝建華始騎機車搭載方志強離開(小客車已發還)。

二、案經許玉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方志強、謝建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業據被告方志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4至5頁背面、第57至58頁背面,審易卷第291至293頁,易字卷第176至177頁、第189頁)、被告謝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易字卷第178至179頁、第18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玉兔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見偵卷第8至10頁、第70至71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均洲、李冠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情節相符,並有資源回收場於108年9月17日之保全事故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109年6月22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08年9月17日、18日監視器畫片翻拍照片、108年9月2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李冠宏)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21至24頁、第24至32頁背面、第33頁),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志強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竊盜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共同毀越門窗、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方志強就上開4罪部分,被告謝建華就上開2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方志強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⑥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④、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謝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而被告方建華前案所犯者包含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僅1年多,歷時非久,足見行為人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方志強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其所犯4罪仍應依法加重其刑;然被告謝建華部分,其所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顯非同一罪質案件,實難僅憑被告5年內復犯本罪,遽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謝建華倘因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其所犯2罪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無庸於其主文項下贅載構成累犯,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附此敘明。

⒉被告二人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僅現金2百元,衡酌被告二人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累犯則為7月以上),依被告二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就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二㈡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方志強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車輛、毀越門窗、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資源回收場竊盜,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危害,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二人除本件外,前均另有多次因犯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方志強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作、日薪1千1百元、已婚無子、經濟狀況不佳(見易字卷第191頁),被告謝建華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2千5百元、已婚、需扶養父母、妻子及兒子、經濟狀況普、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通(見易字卷第19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之小貨車係由被害人林均洲自行尋獲(見偵卷第8頁反面)、竊取之小客車則係由警方於他處尋獲發還被害人李冠宏(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被告方志強各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即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謝建華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即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方志強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臺、紅米手機1支、箱子1個、現金3千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及沒收」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二人竊取之現金應為2、3百元乙節,業據被告方志強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8頁反面),雖其未能供述確實之金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自宜以最低額之2百元為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於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共犯連帶說,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方志強於偵訊時陳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竊取之現金係伊與謝建華平分等語(見偵卷第58頁),足見此部分被告二人實際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現金1百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宣告刑及沒收」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小貨車已由被害人林均洲自行尋獲(見偵卷第8頁反面),事實欄二㈠部分竊得之小客車則由警方於他處尋獲發還被害人李冠宏(見偵卷第33頁),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對應事實欄部分│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1   │事實欄一、㈠  │方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㈡  │方志強犯毀越門窗、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監視│
│    │              │器主機壹臺、紅米手機壹支、箱子壹個、現金新│
│    │              │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二、㈠  │方志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二、㈡  │方志強共同犯毀越門窗、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侵│
│    │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編號│對應事實欄部分│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1   │事實欄二、㈠  │謝建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二、㈡  │謝建華共同犯毀越門窗、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侵│
│    │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