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翰
吳思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701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原為情侶關係,二人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日22時58分許,進入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超機動3C手機配件行」,支開店員戊○○後,徒手竊取櫃台上戊○○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日2時31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偕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油三鶯加油站,先由丙○○佯稱該車故障需提供協助,進而支開加油站員工乙○○後,再由甲○○徒手竊取加油島收銀機內乙○○所管領之現金共8,27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款項供渠等日常生活花用。
(三)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日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中油三鶯交流道加油站,趁不知情之丙○○向加油站員工丁○○詢問油品時,徒手竊取加油島收銀機內丁○○所管領之現金共1萬7,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戊○○、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8頁、第70至71頁、第97至9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10年3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暨現場照片3張(事實欄㈠部分)、110年3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事實欄㈡部分)、110年3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暨現場照片3張(事實欄㈢部分)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至26頁;偵字卷第40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丙○○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就上開事實(二)、(三)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就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丙○○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犯之竊盜罪,及被告甲○○就事實(二)、(三)部分所犯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說明:
1、被告丙○○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詐欺取財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4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⑴至⑸案件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⑹、⑺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⑻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竊盜部分改判有期徒刑7月,上開2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⑻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3日,再與另案拘役30日、上開⑻案件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部分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犯本案之罪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丙○○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2、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已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甲○○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單獨或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渠等前均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參與分工程度(事實㈡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丙○○為國中畢業、被告甲○○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二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0 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丙○○就事實(一)部分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只及現金6,000元、被告甲○○就事實(三)部分所竊得之現金1萬7,000元,各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丙○○、甲○○就事實(二)部分所共同竊得之現金8,270元,亦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係供其等日常飲食、住宿所一同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參以案發之際其等尚屬同居情侶關係,足認該等供述應屬實在,是被告二人對於此部分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因彼此間如何分配使用之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應平均分擔(8,270元÷2=4,135元),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 一 │如事實欄一(一)│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 │所示之事實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如事實欄一(二)│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 │所示之事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伍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伍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如事實欄一(三)│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 │所示之事實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