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38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硯文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如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紀硯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月25日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之夾娃娃機店,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賴聖翰所經營之編號巨無霸1 號娃娃機臺下方之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錢箱內賴聖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賴聖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8日5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夾娃娃機店(店名:「金大毅選物販賣」),徒手扳開破壞店內李建宏所經營編號39號娃娃機臺上方塑膠櫃之壓克力板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櫃內李建宏所有之公仔7 盒(價值共計8 千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李建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9 年5 月27日4 時3 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夾娃娃機店(店名:「慢半拍選物販賣」),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陳志維所經營「球魔方」娃娃機臺中獎區公仔櫃之櫃門壓克力板及下方鎖頭,致該櫃門、鎖頭損壞不堪使用,而竊取公仔櫃內陳志維所有之「皇冠喬巴」(價值4 千5 百元)、「惡夢魯夫」(價值2千8 百元)、「柯拉松」(價值2 千4 百元)、「蕾玖」(價值2 千4 百元)公仔各1 盒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陳志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對上開娃娃機臺採證送驗,採自上開娃娃機臺公仔櫃下緣鎖頭遭破壞處之轉移棉棒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建檔之紀硯文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5 月29日8 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不知情之陳怡帆(不能證明有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扳開月梓馨所經營娃娃機臺上方塑膠櫃之壓克力板後(未致毀損),竊取櫃內月梓馨所有之金證公仔2 盒(價值共計2 千6 百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月梓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6 月4日1 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店名:「955WAWA 大觀店」),以上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柯穎龍所經營娃娃機臺之櫥窗玻璃面板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柯穎龍所有之動漫模型6 個(價值共計15,499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柯穎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6 月13日4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在他處拾獲之鑰匙開啟邱創正所經營娃娃機臺之櫥窗後,徒手竊取機臺內邱創正所有之藍芽耳機3 盒(價值共計2 千1 百元,起訴書誤載為1 千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邱創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聖翰、陳志維、月梓馨、柯穎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紀硯文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後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㈥部分,業據被告紀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聖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38919 號偵查卷第30頁);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 張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1至32頁);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 張、現場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含現場照片5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7 月3 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249661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33至34、43至59頁);有關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月梓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張、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存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5至38頁);有關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創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依109 年度偵字第38919 號偵查卷第3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應為109 年2 月25日3時30分許;依同上偵查卷第31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應為109 年4 月28日5 時53分許;依同上偵查卷第35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應為109年5 月29日8 時4 分許,爰分別更正如上。
二、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確有如起訴書所載行竊之情,僅辯稱:其並未使用螺絲起子,而是以可以伸縮的鑰匙行竊云云。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穎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存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8811 號偵查卷第7 至8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當時是使用可以伸縮的鑰匙行竊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訊問行竊過程時明確供述:我拿一字起撬開該機台之塑膠面板,徒手再拿機台內的公仔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38811 號偵查卷第24頁),以檢察官就該次犯行訊問被告時已提示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予被告閱覽,被告自無因誤認為他件而為錯誤回答之可能,且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見,被告所使用之工具前端為長約10餘公分之金屬長條狀物,被告並係以單手或雙手握住後端之手柄處施力,其外觀型態顯與被告所稱之鑰匙不符,而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一字螺絲起子相符,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實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係持可伸縮的鑰匙行竊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又依109 年度偵字第38811 號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應為109 年6 月4 日1 時40分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㈤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均未扣案,然該等螺絲起子既能破壞娃娃機臺中獎區公仔櫃之櫃門壓克力板及鎖頭,該等一字螺絲起子既能撬開娃娃機臺之櫥窗玻璃面板,質地均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78、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3 月、3 月、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8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⑫之罪刑,嗣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7 月、2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 月20日(下稱甲殘刑)。又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⑬至⑮之罪刑,嗣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又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⑰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⑯至⑱之罪刑,嗣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上開甲殘刑經與乙執行刑、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6 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賴聖翰、陳志維、月梓馨、柯穎龍及被害人李建宏、邱創正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幫忙、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 、4 、6 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 、5 部分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2 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公仔7 盒;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皇冠喬巴」、「惡夢魯夫」、「柯拉松」、「蕾玖」公仔各1 盒;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金證公仔2 盒;就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動漫模型6 個;就犯罪事實一㈥竊得之藍芽耳機3 盒,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就犯罪事實一㈢、㈤部分,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鑰匙1 支,亦未扣案,且係於他處所拾獲,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 │紀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㈡ │紀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公仔柒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㈢ │紀硯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皇冠喬巴」、「惡夢魯夫」│ │ │ │、「柯拉松」、「蕾玖」公仔各壹盒,均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4 │事實欄一㈣ │紀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金證公仔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一㈤ │紀硯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動漫模型陸個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事實欄一㈥ │紀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耳│ │ │ │機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