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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佑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7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在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佑在與鄭志勇(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9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胡芸芃住處,先由陳佑在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上址大門之門鎖後在外把風,鄭志勇則侵入屋內,竊取胡芸芃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面額4,500元之3倍券、日幣1,000元,陳佑在、鄭志勇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胡芸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芸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胡芸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109年度他字第8167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110年度偵字第6962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8頁;110年度偵字第13822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證物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所謂之「門窗」,係指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再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窗,如該鎖鑲在門上已構成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如該鎖僅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而非置入 門內,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係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住家大門為舊型自動鎖,被告以工具破壞大門門鎖後致無法以鑰匙開啟大門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反面),足認該門鎖係嵌在大門上而構成門之一部;又被告係持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後,開啟大門由共犯鄭志勇侵入告訴人住家行竊一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769號偵查卷【下稱偵四卷】第41頁反面),而螺絲起子前端乃金屬所製,既能破壞大門門鎖,質地自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從而,本件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上址門鎖行竊,自屬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之竊盜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與鄭志勇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9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78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至⑨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下稱甲罪,刑期自99年2月26日起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0年度執更字第1284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12月19日,於本案構成累犯)。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確定;上揭⑩⑪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罪,刑期自107年12月20日起算,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0年度執更字第1579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10月19日),被告於99年2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甲、乙2罪,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8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仍在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7年12月19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與鄭志勇共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價值數額、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雜工、未婚、無需撫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負責在外把風,不知道鄭志勇偷了什麼財物,他事後只有分約2,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四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109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鄭志勇平分本案竊得之財物,然此部分除共犯鄭志勇之片面供述外(見偵二卷第5頁、第77頁),別無其他事證足佐,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2,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犯本案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考量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