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粘桓禎
- 選任辯護人
- 陳振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章文傑律師
- 被告
- 王智成
- 被告
- 陳俊宇
- 被告
- 曾美雅
- 被告
- 曾麗雅
- 被告
- 賴亭伊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丙○○於民國109年間加入高梵中為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另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434號、第6510號、第16056號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78號審理在案,本案並非首先繫屬),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並向車手收取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交與蔡明原。丙○○於109年3月、4月間,向甲○○、丁○○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並透過丁○○向其配偶戊○○、配偶之胞姊己○○、弟妹辛○○蒐集帳戶使用,依甲○○、丁○○、戊○○、己○○、辛○○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且可預見倘依指示轉帳或提領並交付款項,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丁○○竟仍基於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戊○○、己○○、辛○○則基於縱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透過下載「FDI國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輾轉匯入甲○○所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陳阿春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甲○○再依高梵中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與丙○○,續由丙○○轉交與蔡明原,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乙○○復於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輾轉匯入戊○○所申辦如附表編號2「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嗣戊○○依丁○○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前往附表編號2「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提領款項交與丁○○,再由丁○○於同址將上開款項轉交與丙○○,續由丙○○轉交與蔡明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3「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輾轉匯入丁○○所申辦如附表編號3「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丁○○復於附表編號3「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前往附表編號3「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提領款項交與丙○○,續由丙○○轉交與蔡明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四、乙○○嗣委請友人謝坤和於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4「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復於附表編號4「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輾轉匯入辛○○申辦如附表編號4「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嗣辛○○依丁○○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前往附表編號4「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4「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提領款項交與丁○○,再由丁○○於同址將上開款項轉交與丙○○,交由丙○○轉交與蔡明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五、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於附表編號5「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5「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輾轉匯入己○○申辦如附表編號5「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嗣己○○依丁○○之指示,於附表編號5「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前往附表編號5「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5「提領款項」欄所示金額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提領款項交與丁○○,再由丁○○於同址將上開款項轉交與丙○○,續由丙○○轉交與蔡明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辛○○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辛○○前因提供附表編號4「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予被告丁○○,復依被告丁○○之指示提款後轉交與被告丁○○,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90號、第54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辛○○兩案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云云,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欺贓款轉匯至被告辛○○提供予被告丁○○之附表編號4「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辛○○復依被告丁○○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4「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與被告丁○○等情,固與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90號、第549號案件認定被告辛○○提供附表編號4「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予丁○○,復依被告丁○○之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分別轉匯至其配偶陳勇禎提供予被告丁○○使用之帳戶、被告辛○○提供予被告丁○○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並依被告丁○○之指示,提領該等詐欺贓款,再將之轉交與被告丁○○之事實相類,惟另案之告訴人為羅文琪、何松融、林秋田、楊婷瑜、楊玉秋、紀秀芳、徐文達、楊季瑾、周佩玉、陳建山、蔡雅婷、劉佳羿、吳雅婷、蔡欣玫、張意佩,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05至239頁】,與本案之告訴人顯然不同,揆諸前開說明,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為妥適保護被害人之法益,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應以被害人人數區分罪數,是本案與另案之犯行尚屬可分,核無一罪之關係,本案被告辛○○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並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另案判決效力所及,辯護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丙○○、辛○○及其等辯護人、被告甲○○、戊○○、己○○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甲○○、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下稱偵卷)第307至317頁、第319至321頁、第323至327頁】,並有告訴人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表「第一層帳戶」欄、「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4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27頁、第135頁、第157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99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31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67頁、第273頁、第281頁、第295頁、第347至356頁、第359至430頁),足徵被告丙○○、甲○○、辛○○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辛○○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戊○○、己○○部分:訊據被告戊○○、己○○固坦承其等分別有於附表編號2、5「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依被告丁○○之指示,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交與被告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帳戶係由被告丁○○管理,其僅係替被告丁○○領錢,其以為係被告丁○○繳交貨款之款項,不知道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被告己○○辯稱:被告丁○○向其借用帳戶帳號,其以為係供被告丁○○車行使用,不知道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2日起,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5「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被告戊○○、己○○提供予被告丁○○使用之附表編號2、5「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戊○○、己○○復依被告丁○○之指示提款,而分別於附表編號2、5「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交與被告丁○○收執等情,業經被告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第299頁;本院卷二第10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07至317頁、第319至321頁、第323至327頁;本院卷二第71至8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5「第一層帳戶」欄、「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第115頁、第121頁、第127頁、第135頁、第231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67頁、第273頁、第347至356頁、第359至43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戊○○、己○○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並非正當,應有所認識,且依其等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應可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犯行之一環,其等依被告丁○○之指示提款,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次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持提款卡、存摺等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⑵依被告戊○○於行為時已滿39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精品百貨櫃台人員工作之社會經驗(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被告己○○於行為時年滿41歲、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美髮業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足認其等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⑶觀諸被告戊○○所申辦如附表編號2「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己○○所申辦如附表編號5「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20時9分許,將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轉匯至被告戊○○前開帳戶後,被告戊○○於同日22時5分許、22時10分許,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正南門市○○○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興光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00,000元、90,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9年4月8日0時1分許,將詐欺贓款500,000元轉匯至被告戊○○前開帳戶,被告戊○○再於同日0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五華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00,000元,復於同日1時46分許,前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集德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20,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9年4月28日9時59分許,將詐欺贓款280,000元轉匯至被告己○○前開帳戶,被告己○○再於109年4月28日13時36分許、13時37分許、15時22分許、同年4月29日0時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三重一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80,000元、120,000元、80,000元、120,000元,復於109年4月29日1時許、1時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20,000元、40,000元等情,有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5頁、第237頁、第273頁)。由上可見,被告戊○○跨日各以2次、2次密集提領之方式,分別將該日匯入其帳戶之大額款項提領殆盡(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之款項50,000元、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嗣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戊○○前開帳戶之被害款項部分,已提領殆盡);被告己○○則跨日各以4次、2次密集提領之方式,將109年4月28日匯入其帳戶之大額款項提領殆盡,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資料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多於被害人受詐款項匯入,旋將該等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遭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而使帳戶內款項遭凍結,詐騙行為徒勞之犯罪型態相符;又被告戊○○於109年4月7日分別前往2間超商門市提款,翌日0時1分許再前往不同超商門市提款,甚且於半夜1時46分許另前往蘆洲之超商門市提款,數度更換不同提款地點,被告己○○於109年4月28日則多次前往同一超商門市提款,並於109年4月29日凌晨0時9分許至1時1分許之短短1小時內,分別前往超商門市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提款,此番領款之方式,實與詐欺集團車手為免遭查緝,往往會在短暫時間內,更換不同地點,陸續提領款項之手法相同,實有可疑。
⑷又質諸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陳:被告丁○○下班時叫我陪他去提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頁);復改供稱:被告丁○○撥打電話叫我去領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可見被告戊○○就被告丁○○究竟如何指示其提款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見其虛。又依被告戊○○所述,被告丁○○撥打電話請其提領機車行所需款項,未表示機車行急需該等款項,待被告戊○○返回機車行再將款項交與被告丁○○即可(見本院卷二第62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審理時證稱距離其所經營之機車行約100公尺處設有便利超商乙節(見本院卷二第73頁),據此,既被告丁○○並未要求被告戊○○即刻將款項領出,被告戊○○大可選擇至機車行附近之便利超商提款後返回機車行,再轉交提領款項與被告丁○○即可,何須於109年4月7日22時5分許、22時10分許,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正南門市○○○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興光門市提款,復於同年4月8日0時53分許、1時46分許等半夜時分,再特地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五華門市○○○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集德門市提款,徒增勞費及衍生提領款項遭竊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依被告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對於上開不合常理之各情,難以諉為不知,惟被告戊○○猶未查悉該等款項之去向暨所在,逕依被告丁○○之指示,分次異地提款,心態上顯係對於自身行為成為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縱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他人因遭詐欺而交付,其所提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暨將所提領款項交與他人可能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另依被告己○○所陳,被告丁○○向其借用前開帳戶供機車行買賣金錢使用(見本院卷二第66頁),惟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況被告丁○○經營機車行,衡情理應有以自己或家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可供客戶轉帳匯款使用,被告丁○○何有特地向被告己○○借用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再迂迴委請被告己○○提領該等款項後轉交與被告丁○○之必要,實與常理有違。況稽之被告己○○於審理時供稱:被告丁○○說他在忙,問其有沒有空,請其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70頁),可見被告丁○○係因無暇提款始向被告己○○商借帳戶並委請被告己○○提款,惟依被告己○○所述,本案提款時間均由其自行決定,等其有空時再去提款等語(見本院二第66頁),既被告丁○○係因無暇處理提款事宜,始向被告己○○借用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並委託被告己○○提款,倘若被告己○○無法及時為被告丁○○提領款項,被告丁○○大可委請與其同住之配偶被告戊○○提款即可,豈有大費周章請託被告己○○提供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待客戶匯款至該帳戶後,再委由被告己○○提領該等款項轉交與被告丁○○之理,誠屬可疑。再者,佐以被告己○○自陳被告丁○○分次請其提領各該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轉匯至被告己○○上開帳戶後,被告己○○先於109年4月28日短短2小時內,分2次前往統一便利超商三重一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復於109年4月29日0時9分許先前往統一便利超商三重一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再於同日1時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此等頻繁分次提款及利用半夜人煙稀少之時段提款之舉措,恰與詐欺集團車手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異地領款之方式相符。依被告己○○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對被告丁○○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且其依被告丁○○之指示提領款項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被告丁○○使用,復依被告丁○○之指示領取款項後再轉交與被告丁○○,其主觀上亦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⒊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丙○○、甲○○、丁○○分別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蒐集帳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依指示提領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後,透過被告丁○○、丙○○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彼此分工,足認被告丙○○、甲○○、丁○○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丙○○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尚有被告甲○○、丁○○、高梵中、蔡明原;被告甲○○主觀上亦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另有被告丙○○、高梵中;被告丁○○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尚有被告丙○○、戊○○、己○○、辛○○。是核被告丙○○、甲○○、丁○○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己○○、辛○○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⑴被告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一致供陳被告丁○○係分別指示被告戊○○、己○○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其等不知被告丁○○亦有指示對方或被告辛○○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丁○○將款項轉交與被告丙○○時,其等均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稱其將被告戊○○、己○○提領款項轉交與被告丙○○時,被告戊○○、己○○皆未在現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輔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亦陳稱其不知道為何被告戊○○、己○○亦有提供帳戶及提款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以,被告戊○○、己○○是否知悉除自身與被告丁○○有參與本案犯行外,尚有第三人共同為之,即非無疑。準此,被告戊○○、己○○主觀上雖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戊○○、己○○既僅參與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事宜,其等對於告訴人係遭何人以何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本案除被告丁○○外,有無其他人參與等節,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己○○有所認知或得以預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戊○○、己○○對另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戊○○、己○○之認定。
⑵又依被告辛○○所述,被告丁○○指示其提供帳戶及提款,其不知道被告戊○○、己○○亦有提供帳戶予被告丁○○使用,其僅有接觸被告丁○○(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1頁),而被告丙○○亦陳稱其不認識被告辛○○,其不知道為何被告辛○○為何提供帳戶(見偵卷第21頁),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辛○○知悉被告戊○○、己○○亦有依被告丁○○指示提供帳戶及提款等情事,並於被告丁○○轉交詐欺贓款與被告丙○○時在場,自難認被告辛○○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有三人以上。至被告辛○○前因與其配偶陳勇禎提供其等帳戶予被告丁○○使用,並依被告丁○○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陳勇禎提供之帳戶,復提領該等款項交與被告丁○○收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認定被告辛○○與陳勇禎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固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90號、第5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39頁),然稽之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被告辛○○於109年8月間與其配偶陳勇禎共同提供帳戶予被告丁○○使用,並依被告丁○○之指示轉匯及提款,而本案被告辛○○則係於109年4月間提供帳戶予被告丁○○使用,並於109年4月28日依其指示提款,兩案之犯罪時間顯然不同,尚難據前開刑事判決推論被告辛○○於109年4月間參與本案提供帳戶及提款之犯行時,主觀上確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丁○○之外,尚有其他第三人。
⑶是核被告戊○○、己○○、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本院雖未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輕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亦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並轉匯至被告甲○○、丁○○、戊○○、己○○、辛○○提供之帳戶,再分別由被告甲○○提領款項後轉交與被告丙○○,由被告戊○○、己○○、辛○○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與被告丁○○,由被告丁○○將其與被告戊○○、己○○、辛○○提領之款項轉交被告丙○○,再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丙○○、甲○○、丁○○、戊○○、己○○、辛○○所參與之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轉交詐欺集團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是以,被告丙○○、甲○○、丁○○、戊○○、己○○、辛○○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戊○○、己○○、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丙○○、甲○○、丁○○就上開犯行,與高梵中、蔡明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己○○、辛○○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接續犯: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同一虛偽事由,對告訴人進行多次訛騙,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多次匯款,取款車手陸續提領款項,客觀上有多次使告訴人交付詐欺款項而收受之行為,然此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上揭數個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是以,被告丙○○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甲○○、丁○○、戊○○、己○○、辛○○,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取款、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己○○尚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109年4月29日1時1分許提領40,000元,然此節業據被告己○○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9至230頁),且有附表編號5「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73頁),堪認前開款項亦為被告己○○所提領,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經本院告知被告己○○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已無礙被告己○○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丙○○、甲○○、丁○○,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己○○、辛○○,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辛○○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丙○○、甲○○、丁○○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如何提供帳戶及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及轉交上手款項方式等客觀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其等對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帳戶,並將車手提領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其所收取之款項非微,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動機復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丙○○之辯護人固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首先繫屬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本案無庸再重複論罪,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執此,辯護人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即無可採。
㈤量刑: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丙○○、丁○○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對外蒐購人頭帳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及收水轉交款項之工作;被告甲○○、戊○○、己○○、辛○○亦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參與領取詐欺贓款行為,並分別將之交與被告丙○○、丁○○層轉交上游,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丙○○、甲○○、丁○○(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辛○○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己○○、戊○○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欺提領款項金額、素行;復衡酌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工作、月入約3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2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機車行、月入約3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精品百貨櫃台人員工作、月入約28,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入約3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辛○○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麵包店打工、月入20,000元以內、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暨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己○○、辛○○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除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橫行,政府機關需投入相當資源,向民眾宣導各種詐欺手法,避免民眾受騙交付財物,執法機關亦嚴密查緝、瓦解詐欺集團,然被告丙○○竟為圖己利,率然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對外蒐集帳戶,並將詐欺贓款層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程度非小,且被告丙○○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宥,是本院認縱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期,惟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⒉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 (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係指檢察官及被告雙方當事人對該裁判在法律上已無聲明不服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可參)。至被告辛○○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90號、第5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現尚未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辛○○竟率然提供帳戶予被告丁○○使用,並依其指示提款,致告訴人受有損失,紊亂社會秩序,且被告辛○○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認縱對被告辛○○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期,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丙○○、丁○○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丙○○獲取其餘被告轉交款項金額1%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丙○○犯罪所得為24,6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90,000元+100,000元+9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50,000元+5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6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100,000元+8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80,000元+120,000元+40,000元)×1%=24,6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丁○○獲取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及收取被告戊○○、己○○、辛○○交付款項1%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丁○○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因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丁○○犯罪所得為20,700元【計算式:(100,000元+9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50,000元+5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6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100,000元+8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80,000元+120,000元+40,000元)×1%=20,7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丙○○、丁○○除獲取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透過丙○○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丙○○、丁○○供明在卷,是以,所餘款項非屬被告丙○○、丁○○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等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甲○○、戊○○、己○○、辛○○部分: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戊○○、己○○、辛○○提供附表編號1、2、4、5「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4、5「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業已取得報酬,則被告甲○○、戊○○、己○○、辛○○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阿伯」等成年人士數名,共組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LINE作為聯繫方式,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等社群軟體,隨機搭訕不特定人,再介紹其相關投資理財訊息,向民眾施用詐術,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得款項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進行提領,該詐欺集團係以「蔡阿伯」為首,並由擔任車手頭與收水之被告丙○○,及擔任第一層車手之被告戊○○、己○○、辛○○、甲○○,與負責監控第一層收水車手並擔任第二層之收水車手之被告丁○○所組成,被告丁○○依被告丙○○指揮,指示被告戊○○、己○○、辛○○將提領款項交與被告丁○○,被告丁○○再將自己所提領與被告戊○○、己○○、辛○○所提領款項一併轉交與被告丙○○,並自款項中抽成1%充作佣金,被告甲○○則依被告丙○○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被告丙○○,並自款項中抽成0.%充作佣金,被告丙○○再將所得款項交給「蔡阿伯」。因認被告丙○○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另有明定。另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丙○○前被訴於109年11月間加入高梵中(原名高昕楷)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434號、第6510號、第16056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4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78號審理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7頁、第357至389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本案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阿伯」等成年人所組成,以詐欺為手段、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LINE作為聯繫方式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然觀諸被告丙○○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機車改裝部品代購」群組截圖畫面,可見該詐欺集團群組成員所使用之暱稱分別為「Xxx Xxx」、「Showa」、「地標最速」、「百萬萬」、「純喫茶」、「紅茶」(見本院審訴卷第341頁),而其中暱稱「Xxx Xxx」之使用人為高梵中乙情,亦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360頁),又暱稱「Xxx Xxx」、「Showa」、「百萬萬」之人指示暱稱「地標最速」之使用者即被告丁○○提款乙節,復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佐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係將詐欺贓款交與丙○○同行之高梵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是以,本案被告丙○○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是否即為高梵中等人所組成之前開犯罪組織,即非無疑,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本案被告丙○○所參與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阿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另一詐欺犯罪組織,是以,被告丙○○辯稱其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8號案件係同一犯罪組織,即非全然無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丙○○本案與另案所參與者係同一犯罪組織。
㈣準此,本案被告丙○○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1年9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核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他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如前揭所述,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丙○○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戊○○、己○○、辛○○與被告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阿伯」等成年人數名,共組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LINE作為聯繫方式,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等社群軟體,隨機搭訕不特定人,再介紹其相關投資理財訊息,向民眾施用詐術,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得款項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進行提領,該詐欺集團係以「蔡阿伯」為首,並由擔任車手頭與收水之被告丙○○,及擔任第一層車手之被告戊○○、己○○、辛○○、甲○○,與負責監控第一層收水車手並擔任第二層之收水車手之被告丁○○所組成,被告丁○○依被告丙○○指揮,指示被告戊○○、己○○、辛○○將提領款項交與被告丁○○,被告丁○○再將自己所提領與被告戊○○、己○○、辛○○所提領款項一併轉交與被告丙○○,並自款項中抽成1%充作佣金,被告甲○○則依被告丙○○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被告丙○○,並自款項中抽成0.%充作佣金,被告丙○○再將所得款項交給「蔡阿伯」。因認被告甲○○、丁○○、戊○○、己○○、辛○○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丁○○、戊○○、己○○、辛○○與被告丙○○共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阿伯」等成年人,共組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惟被告戊○○、己○○、辛○○分別僅與被告丁○○接觸,提供帳戶予被告丁○○使用,並於本案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內部之成員、人數、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等均無所悉,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被告戊○○、己○○、辛○○所為犯行之行為情狀,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戊○○、己○○、辛○○對於幕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存在有何認識,亦無法認定其等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意欲,無從認被告戊○○、己○○、辛○○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至被告甲○○係依高梵中之指示提款,被告丁○○亦為通訊軟體Telegram「機車改裝部品代購」群組成員等情,雖分據被告甲○○、丁○○供陳在卷,業如前述,然其等均係被動接受高梵中、被告丙○○、群組暱稱「Xxx Xxx」、「Showa」、「百萬萬」之人指示,而為提供帳戶、提款並轉交款項等行為,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丁○○有加入被告丙○○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或公訴意旨所指以「蔡阿伯」為首之詐欺犯罪組織之意欲,或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為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持續性組織之合意,是以,被告甲○○、丁○○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尚有疑義,自難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1 109年3月25日16時23分許 30,000元 許庭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19時8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許 ①100,000元 ②90,000元 陳阿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3月26日0時36分許 ②109年3月26日0時37分許 ③109年3月26日0時38分許 ④109年3月26日0時39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9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耀港門市 甲○○ 2 ①109年4月7日15時8分許 ②109年4月7日17時38分許 ③109年4月8日2時59分6秒(起訴書誤載為0時15分許,應予更正) ④109年4月8日2時59分36秒(起訴書誤載為0時19分許,應予更正)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 ①曾蓬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曾蓬檳台中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4月7日20時9分許 ②109年4月8日0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53分許,應予更正) ①190,000元 ②500,000元 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4月7日 22時5分許 ②109年4月7日 22時10分許 ③109年4月8日0時53分許 ④109年4月8日1時46分許 ①100,000元 ②90,000元 ③100,000元 ④12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正南門市 ○○○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興光門市 ○○○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五華門市 ○○○市○○區○○路000號1樓集德門市 戊○○ 3 ①109年4月8日0時2分許 ②109年4月8日0時3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③109年4月8日0時48分許 ①500,000元 ②170,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③220,000元 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4月8日0時47分許 ②109年4月8日1時50分許 ③109年4月8日2時36分許 ④109年4月8日2時39分許 ⑤109年4月8日3時57分許 ⑥109年4月8日4時7分許 ⑦109年4月8日5時3分許 ①100,000元 ②12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120,000元 ⑥100,000元 ⑦60,000元 ①新北市○○ 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百義門市 ○○○市○○ 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集賢門市 ③轉帳 ④轉帳 ⑤臺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京饌門市 ○○○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福慶門市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星光美門市 丁○○ 4 109年4月28日9時51分許 2,000,000元 蔣湘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8 日9時58分許 500,000元 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4月28日12時47分許 ②109年4月28日12時48分許 ③109年4月8日12時55分許 ④109年4月28日13時2分許 ⑤109年4月28日13時23分許 ①12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80,000元 ⑤10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鑫強門市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鑫強門市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幸福門市 ○○○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義北門市 ○○○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三重一門市 辛○○ 5 109年4月28日9時59分許 280,000元 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4月28日13時36分許 ②109年4月28日13時37分許 ③109年4月28日15時22分許 ④109年4月29日0時9分許 ⑤109年4月29日1時許 ⑥109年4月29日1時1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①80,000元 ②120,000元 ③120,000元 ④80,000元 ⑤120,000元 ⑥40,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三重一門市 ○○○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三重一門市 ○○○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三重一門市 ○○○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三重一門市 ○○○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