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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劉景宜王麗芳陳柏榮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富璟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榮進律師
被告
陸思宇
被告
許庾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告
徐仕竑
被告
林家正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告
周欣羽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被告
楊予晴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告
陳炳志

李驊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92號、第28239號、第3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刑。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逾陸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七八八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九、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九、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刑。

卯○○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示之刑。

寅○○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刑。有期徒刑未逾陸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亥○○犯如附表二編號四、六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四、六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酉○○犯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七所示之刑。

未扣案申○○、巳○○、辰○○、卯○○、寅○○、亥○○、酉○○、丑○○所有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列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五至六、十一、十四至十五、十九、二十五、三十

一、四十九、五十二、五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巳○○、辰○○被訴其他部分均無罪(如附表一)。

事實

一、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取得載有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姓名、連絡電話之電磁記錄檔案,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起,以「愛情詐欺」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所示之人聯繫,並向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詐欺時間、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同意當面交付款項或是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交付款項時間/匯款時間、交付款項地點/匯款帳戶、金額、取款人及金流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並與以下之人共同犯罪:

(一)未○○、巳○○與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未○○、巳○○同意依申○○指示,至指定地點向丙○○、戊○○(即附表一編號2、4)取款(巳○○僅收取戊○○所交付之款項),再將所得款項全數攜回交付申○○收受(取款人及金流如附表一編號2、4),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辰○○與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辰○○於111年8月起,向申○○取得載有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姓名、連絡電話之電磁記錄檔案及通訊軟體帳號,申○○並同意辰○○使用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收受款項,由辰○○負責以「愛情詐欺」方式,結識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人,並向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詐欺時間、方法如附表一編號5至6),又接續與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之人聯繫,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同意匯款至永豐帳戶或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帳戶、金額、取款人及金流如附表一編號1、4至9),最終由申○○提領、處分,並與辰○○朋分所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卯○○、寅○○、巳○○、辰○○、亥○○、酉○○、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同意至指定地點打牌,並依指示當面交付款項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各行為人朋分所得(詐欺方法、打牌時間、地點、金額、行為人如附表二)。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申○○、未○○、巳○○、辰○○、卯○○、寅○○、亥○○、酉○○、丑○○及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4頁、第322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未○○:

(一)訊據被告未○○坦承依被告申○○指示,向告訴人丙○○取款,惟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2⑾至的取款行為,並辯稱:我只有拿附表一編號2⑴至⑽的部分,其他不是我拿的等語。

(二)經查:

1.告訴人丙○○於警詢證稱:是一個暱稱「陸陸」之人過來取款,我記得「陸陸」的長相,小腿上有刺青,明顯的光頭,沒有戴眼鏡等語(偵19192卷二第69頁),又於偵查證稱:基本上都是「陸陸」跟我拿錢等語(偵19192卷一第127頁),並且明確指認被告未○○。

2.又被告未○○坦承向告訴人丙○○拿取附表一編號2⑴至⑽共10次的款項(本院卷第309頁),前後時間長達將近1年,應可排除告訴人丙○○誤認的可能性,足認附表一編號2⑾至的取款行為確係被告未○○所為。

3.被告未○○於偵查供稱:取款的時候我是未成年,當時的髮型有瀏海、染頭髮,被害人可能指認錯等語(偵19192卷一第255頁),但是被告未○○坦承向告訴人庚○○、戊○○取款(即附表一編號3⑴、4⒀至⒁),而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證稱:來取款的人是被告未○○,當時是小平頭等語(偵19192卷二第157頁;偵19192卷一第117頁),及告訴人戊○○於警詢證稱:來取款的人搭著一位平頭男生的車等語(偵19192卷二第224頁),均是以「平頭」描繪被告未○○,與被告未○○自述的特徵不符,反而與告訴人丙○○的證述比較接近,被告未○○的供詞及辯解無從採信。

二、被告未○○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對於其他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申○○、巳○○、辰○○、卯○○、寅○○、亥○○、酉○○、丑○○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申○○、未○○、巳○○、辰○○、卯○○、寅○○、亥○○、酉○○、丑○○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三、被告申○○、未○○、巳○○、辰○○於附表一編號1至9構成洗錢罪:

(一)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申○○指示被告未○○、巳○○出面取款,並將款項回繳,有助於被告申○○藏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成功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又被告申○○、辰○○使用不是自己的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收受款項,造成實際取得款項之人,與帳戶名義人不一致,被告申○○、辰○○並可藏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成功製造金流斷點,亦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因此被告申○○、未○○、巳○○、辰○○於附表一編號1至9構成洗錢罪。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未○○、巳○○、辰○○、卯○○、寅○○、亥○○、酉○○、丑○○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申○○、辰○○因非法利用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法第41條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申○○、辰○○非法蒐集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的階段行為,應被利用行為吸收,不另外論罪,起訴書認應一併論以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應屬誤會。

(二)又被告申○○、未○○、巳○○、辰○○、卯○○、寅○○、亥○○、酉○○、丑○○於附表一、二之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另如下表所示:

二、共同正犯:

(一)被告申○○、未○○、巳○○、辰○○、卯○○、寅○○、亥○○、酉○○、丑○○於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1至7,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上表,被告申○○於附表一編號3另與被告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辰○○於附表一編號4則只與被告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申○○、辰○○共享取得的個人資料,共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申○○未能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未○○為未滿18歲之人:1.檢察官以被告未○○於107年8月至000年00月間,為未滿18歲之人,認被告申○○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即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編號3⑴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然而:

⑴被告未○○於審理證稱:我沒有和申○○明確說過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413頁),又被告未○○上高一的時候就會開車,被告申○○也不曾問過被告未○○關於駕照的事情,而且被告未○○在17、18歲的時候,身高就有180公分以上(本院卷第408頁、第415頁至第417頁),被告申○○似乎難以從被告未○○的行為舉止、外觀知道未○○可能是未滿18歲之人。

⑵雖然被告未○○於審理證稱:我讀莊敬高職的時候,是和申○○一起住在新店套房,需要穿制服等語,但是又證稱:一開始我讀新莊高中先休學,一年復讀又休學,過2年以後就直接去念莊敬高職等語等語(本院卷第410頁至411頁),可知被告未○○的就學情況,與普遍高中高職生的年紀不同,即便被告申○○曾經看過被告未○○穿制服的樣子,是否就能知道或是推測得出被告未○○為未成年人,不無疑問。

⑶再者,被告未○○於112年3月23日警詢證稱:因為我未滿20歲,無法申辦門號,所以請申○○申請門號給我使用,我大概使用1年多等語(偵19192卷四第17頁),以此進行推論,被告未○○、申○○最早討論到年紀問題的時間點可能是111年3月左右,與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編號3⑴所示被告未○○的取款行為,存在相當的時間間隔,又未滿20歲與未滿18歲實屬二事,被告申○○知道被告未○○未滿20歲的時候(民法修正前為未成年),很可能被告未○○已經年滿18歲,兩者並無必然關係。

3.因此,被告申○○未能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未○○為未滿18歲之人,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變更起訴法條:

(一)檢察官認被告申○○、未○○、辰○○於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至10各別所犯詐欺取財罪(除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編號3⑴以外,此部分的起訴罪名為詐欺取財罪,與法院認定罪名相同),以及被告辰○○於附表一編號4所犯詐欺取財罪,均為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起訴罪名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被害人都一樣(只有參與犯罪的人數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至於無法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理由,則詳如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說明。

四、罪數:

(一)接續犯:

1.被告申○○、未○○、巳○○多次向告訴人丙○○、戊○○收取款項(即附表一編號2、4),又被告申○○、辰○○多次向告訴人庚○○、己○○、辛○○、壬○○、乙○○、子○○(即附表一編號3、5、7至10)收取款項,及被告卯○○、巳○○、亥○○、丑○○請告訴人甲○○、癸○○多次匯款而取得款項(即附表二編號6至7)的行為,各是基於相同的主觀目的,而且被害人同一,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實質上一罪「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2.告訴人丙○○、庚○○被詐騙的理由相同,給付款項的主觀目的只有一個,被告申○○收取款項的時間間隔,不論被告未○○是否成年,不存在任何差異,而檢察官卻以被告未○○是否未滿18歲為基礎,認為被告申○○指示被告未○○(未滿18歲時)向告訴人丙○○、庚○○收取款項的行為(即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編號3⑴部分)),與告訴人丙○○、庚○○後續交付款項及匯款的行為,為數罪併罰關係,並無道理。

(二)想像競合:

1.被告申○○、辰○○、未○○、巳○○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2.結果:

⑴被告申○○: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

⑵被告辰○○: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4至9)。

⑶被告未○○: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

⑷被告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

(三)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被詐欺的方法不同,彼此間給付的款項範圍可以明確區別,各別具有獨立性,被告申○○、未○○、巳○○、辰○○、卯○○、寅○○、亥○○、丑○○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

五、審判範圍的說明(被告未○○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未○○部分,雖未起訴被告未○○於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取款之事實,但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⑿至)存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然是法院能一併認定事實的範圍。

(二)又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如行為時間一部分在未滿十八歲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滿18歲之後,既應論以一罪,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如最後行為終了時已在滿18歲之後,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於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於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取款時,雖屬未滿18歲之人,但被告未○○年滿18歲以後,仍接續依被告申○○指示向告訴人丙○○取款,繼續犯罪行為,被告未○○已非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少年,應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餘地(即非屬少年案件),本院刑事普通法庭以刑事訴訟法進行審判,應無組織不合法之違誤。

(三)檢察官就被告未○○於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取款行為,另向本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下稱少易字案),與檢察官本件起訴被告未○○於附表一編號2⑿至取款行為,具有一罪關係,因同一地方法院刑事普通法庭及少年法庭間,為法院內部事務分配問題,非各自獨立不同機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院日期為112年7月19日上午,與本案相同(本院卷第7頁、第703頁),經與本院收發室確認,無從查知收文之先後順序及確切時間,惟就發文字號流水號,本案在前(戌○○貞實112偵19192字第1129087016號),少易字案在後(戌○○貞實112偵19192字第1129087048號),應以本案為先繫屬案件,得實體審判。

(四)另少易字案於113年3月1日宣示判決,依據本院少年法庭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05頁至第716頁),少易字案若無人上訴,則確定日期為113年3月29日,本案宣判時,少易字案並未確定,無從為免訴之諭知。

(五)更何況最高法院明白揭示,若由少年法庭審理非少年案件,將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犯行,本質非少年案件,即不應由本院少年法庭審判,以妥適性而言,亦宜由本院刑事普通法庭審判。

(六)因本院就被告未○○於附表一編號3⑵至⒅部分(即檢察官起訴範圍),判決無罪(詳如無罪部分說明),即無審判範圍擴張至附表一編號3⑴部分的問題。

六、刑罰減輕事由:

(一)洗錢罪的自白減刑規定:

1.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⑴被告申○○、未○○、巳○○、辰○○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申○○、未○○、巳○○、辰○○(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

⑵被告申○○、未○○、巳○○、辰○○於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的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想像競合以後,較輕之罪(即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洗錢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申○○、未○○、巳○○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申○○、未○○、巳○○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至於被告申○○、未○○、辰○○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犯洗錢罪,及被告辰○○於附表一編號4所犯洗錢罪,則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接續犯既以一罪論,被告未○○於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取款時,雖然未滿18歲,但被告未○○最後行為時已滿18歲,即無刑法第18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申○○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被告申○○的辯護人主張:被告申○○並無前科,為本案犯行時才剛滿19、20歲,是一時失慮才從事詐欺工作,事後也與多數被害人和解,目前有正當工作,請審酌是否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

2.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3.被告申○○是附表一所示詐騙行為的主導者,還使用多個人頭帳戶收受款項,犯罪分擔的角色並非微不足道,主觀上具有相當程度的惡性,衍生的社會成本也不算輕微,況且被告申○○並非出於什麼不得已的苦衷才實行詐欺取財、洗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行為,客觀上根本不存在特別值得憫恕的原因,加以考慮辯護人所主張被告申○○的犯後態度後,法院認為即便科處被告申○○最低的處斷刑度,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減輕被告申○○的處罰,因此辯護人的主張並無理由。

七、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一)審酌被告申○○、辰○○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與被告未○○、巳○○、卯○○、寅○○、亥○○、酉○○、丑○○均是身體四肢健全之人,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但幸好被告申○○、巳○○、辰○○、卯○○、寅○○、亥○○、酉○○、丑○○事後始終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被告未○○則矢口否認部分取款行為,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未○○有妨害公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賭博前科;被告巳○○有賭博前科;被告卯○○有賭博、恐嚇前科;被告酉○○有詐欺前科;被告丑○○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被告申○○、辰○○、寅○○、亥○○則都沒有被法院判決確定的前科,又其等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別是:1.被告申○○:高職畢業,從事倉管工作,月薪約3萬3,000元,與哥哥同住,需要貼補家用開銷;

2.被告未○○:高中肄業,從事倉管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獨居;

3.被告巳○○:高中肄業,工作是賣充電器,月薪約3萬元,與配偶、3歲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小孩;

4.被告辰○○: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2萬元,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及3歲小孩;

5.被告寅○○: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月薪約3萬元,獨居;

6.被告亥○○:大學肄業,目前為牙醫師助理,月薪約3萬元,與父親同住;

7.被告丑○○: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母親;

8.被告卯○○:大學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2萬元,獨居。

9.被告酉○○:國中肄業,無業,與父親、姐姐同住。

(三)再加以考慮被告申○○、未○○、巳○○、辰○○、卯○○、寅○○、亥○○、酉○○、丑○○共同犯罪的分工程度、獲得報酬多寡,並慮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以各告訴人受騙金額、是否達成調解約定、調解金額給付狀況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果易科罰金(詐欺取財罪部分)、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折算的標準。

(四)法院再綜合評價被告巳○○、寅○○、亥○○所犯各罪的動機、時間、行為態樣及被害對象,具有相當程度的責任非難重複性,可以給予被告巳○○、寅○○、亥○○刑罰上的寬減,並考量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及主觀惡性程度,就被告巳○○所犯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罪(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至7)、被告寅○○所犯有期徒刑6月以下各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2)、被告亥○○所犯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罪(即附表二編號4、6至7),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且諭知被告寅○○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折算的標準。

(五)至於被告申○○、未○○、辰○○、卯○○、丑○○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據其等前案紀錄表所示,還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或是已經判決確定,後續勢必會進入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程序,為保障被告申○○、未○○、辰○○、卯○○、丑○○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申○○、未○○、辰○○、卯○○、丑○○部分,應該沒有單就本案的犯罪先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八、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巳○○、寅○○、亥○○部分):

(一)被告巳○○、寅○○、亥○○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67頁至第669頁、第685頁、第689頁)。又被告巳○○、寅○○、亥○○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相信被告巳○○、寅○○、亥○○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巳○○、寅○○、亥○○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二)雖然被告巳○○、寅○○、亥○○沒有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但是否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並不是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讓受有罪判決的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巳○○、寅○○、亥○○已經與到庭主張賠償的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約定,被告寅○○、亥○○並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巳○○則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所約定的調解金(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2頁、第369頁至第375頁),其他告訴人並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被告因此不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巳○○、寅○○、亥○○,即便其他告訴人不能在本案終結以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程序向被告求償,對於其餘告訴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被告巳○○、寅○○、亥○○可以免除任何賠償責任。

(三)因此,暫時不對被告巳○○、寅○○、亥○○進行處罰應該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於被告巳○○、告訴人戊○○而言應該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巳○○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本院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巳○○、寅○○、亥○○5年、4年、4年(包括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四)然而被告巳○○、寅○○、亥○○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告巳○○、寅○○、亥○○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巳○○、寅○○、亥○○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巳○○、寅○○、亥○○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被告巳○○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戊○○的權益,也使本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巳○○、寅○○、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巳○○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及被告巳○○、寅○○、亥○○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60小時、40小時、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九、沒收宣告:

(一)犯罪所得:

1.被告申○○、未○○、巳○○、辰○○、卯○○、寅○○、亥○○、酉○○、丑○○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四所示,依據是:

⑴附表一:

①被告申○○於偵查供稱:被告辰○○接手以後,錢還是匯到我戶頭,我跟被告辰○○一人一半等語(偵19192卷一第155頁),與被告辰○○於偵查供稱:被告申○○領完錢以後會跟我討論,基本上是一人一半等語相符(偵19192卷一第211頁),又被告辰○○於111年8月開始參與以前,詐欺所得是由被告申○○自行消費、處分,因此附表一所示之人於111年8月以後匯款款項,由被告申○○、辰○○平分,111年8月以前所給付、匯款款項,則全數由被告申○○取得。

②被告未○○於偵查供稱:被告申○○叫我去拿錢,就會給我1%報酬,我載被告巳○○去的那2次,並未拿到錢,其他部分我有拿到1%等語(偵32710卷三第175頁),足以證明被告未○○於附表一編號2,自被告申○○獲得1%的取款報酬(共取款77萬元,以1%計算,為7,700元);於附表一編號3,因取款50萬元,1%的取款報酬為5,000元(此部分非本案有罪需宣告沒收範圍);於附表一編號4,則無犯罪所得。

③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供稱:被告申○○叫我去拿錢,每一次會給我2,000元至3,000元等語(偵19192卷三第243頁;偵19192卷一第79頁),又被告巳○○於附表一編號4共取款5次,以單次2,000元計算(最有利於被告巳○○的方式),被告巳○○於附表一編號4獲得的犯罪所得為1萬元。

④此外,被告申○○於附表一編號2至4獲得的犯罪所得,應該扣除被告未○○、巳○○獲得的部分,結果即如附表四所示。

⑵附表二:

①被告巳○○於警詢供稱:最後是按照人頭均分所得等語(偵32710卷二第424頁),並於偵查供稱:分到的錢也是大家一起平分等語(偵32710卷三第107頁),又被告辰○○於警詢供稱:據我所知贓款就是上牌桌的這些人在平分等語(偵32710卷二第246頁)。

②此外,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供稱:附表二編號1的300元拿來付當下的飯錢;附表二編號2至4都是參與的人平分;附表二編號6匯來的1萬2,000元,是被告巳○○、丑○○各拿4,000元,剩下4,000元由我和被告亥○○平分;附表二編號7匯來的6萬6,000元,是被告巳○○、丑○○各拿2萬,2000元,剩下2萬2,000元由我和被告亥○○平分等語(偵32710卷一第19頁;偵32710卷三第22頁至第25頁),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供稱:我只有幫忙約人,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32710卷二第248頁;偵32710卷三第91頁)。

③因此,附表二犯罪所得的認定是以參與者平分計算(包括附表二編號1支付餐費的部分),因為被告辰○○只負責約人,應將被告辰○○排除均分犯罪所得的人頭,附表二編號6、7部分,則由被告卯○○、亥○○再均分三分之一,若無法除盡,則四捨五入至整數(即附表二編號4),計算結果即如附表四所示。

2.被告申○○、未○○、巳○○、辰○○、卯○○、寅○○、亥○○與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約定(如附表四),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2頁、第369頁至第375頁),雖然部分款項是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但是如果個被告日後若未履行,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即可持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同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

3.又各被告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已經針對犯罪結果,如何進行損害填補,實質進行討論,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也同意宥恕與自己達成調解的被告,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即便其等約定的調解金額可能不及判決所認定的犯罪所得範圍,國家也應該尊重當事人間這樣協商、談判的結果,法院就達成調解約定的部分,整筆犯罪所得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避免沒收結果過於苛刻(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4.以上述方法進行計算,被告申○○、巳○○、辰○○、卯○○、寅○○、亥○○、酉○○、丑○○所有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列,並未扣案,應依據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根據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物: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6、11、14至15、19、25、31、49、52、5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申○○、辰○○、巳○○、寅○○、酉○○、亥○○、丑○○所有,用來儲存詐欺相關資料,或是作為聯繫彼此、被害人的工具,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申○○於偵查供稱:扣案手機沒有用來和被告辰○○聯絡等語(偵19192卷一第153頁);被告卯○○於偵查供稱:扣案手機我只有用來與女友聯繫,並沒有用來詐賭等語(偵32710卷三第22頁),無法確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42至43所示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

3.又被告未○○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3日,與被告未○○依被告申○○指示取款日期存在相當間隔,而被告未○○於偵查供稱:我手機使用1年多等語(偵19192卷一第253頁),無法證明被告未○○確實使用該手機與被告申○○聯繫拿取款項的事情。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46至48所示手機,均無證據可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4.此外,被告亥○○於警詢供稱:扣案撲克牌是在家無聊打牌使用的等語(偵32710卷一第608頁),而且沒有證據顯示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0至51所示撲克牌,即是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賭所使用的撲克牌,並非犯罪所用之物。

5.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至8、33、40至41、44所示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及駕照,屬於個人身分文件、物品,雖然與本案有關,但是被警方扣押以後,是否能繼續被使用不無疑問,所有人仍可向金融機構、戶政機關或監理機關申請補發,難以認為這些物品客觀上存在任何經濟價值,不論沒收與否,都不會妨害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明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了避免開啟益處極小的沒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以及本於比例原則的考量,不進行沒收宣告。

6.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其他物品,則顯然與本案無關,即應由

(三)在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經不用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也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及物品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起訴:

一、被告申○○自108年12月9日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未○○、巳○○、辰○○則分別於107年11月24日、108年12月9日、110年3、4月加入該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獲取犯罪所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被告卯○○自112年2月9日起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巳○○、辰○○、亥○○於112年2月9日、被告酉○○於112年3月2日、被告丑○○於112年3月22日加入該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人行騙,獲取犯罪所得。

三、因此認為:

(一)被告申○○於附表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於附表一編號10涉犯洗錢罪嫌。

(二)被告未○○於附表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至、編號3⑵至⒅、編號4⑴至⑿、⒂至、編號5至10涉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巳○○於附表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⑷至⑼、⑾至⑿、⒂至、編號5至10涉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於附表二編號4、6、7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被告辰○○於附表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附表一編號2至3、編號4⑴至、編號7⑴至⑺、編號9⑴至⑷、編號10涉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於附表二編號4、6、7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五)被告卯○○於附表二編號4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六)被告亥○○於附表二編號4、6、7;被告丑○○於附表二編號6、7;被告酉○○於附表二編號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起訴範圍說明:

(一)檢察官雖然於準備程序陳稱被告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附表二編號5部分(本院卷第315頁),但是法院審判之對象,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於案件繫屬法院後,當庭以言詞表示「補充論罪法條」,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如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書),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二)本院細譯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第4頁),未詳實記載被告寅○○參與犯罪組織之日期及主觀犯意,與其他被告之記載有別,即便起訴書論罪法條述及被告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起訴書第11頁),或是檢察官當庭補充該罪名,仍應認檢察官就被告寅○○部分,並未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叁、法院的判斷:

一、無法確認被告辰○○於111年8月以前,即與被告申○○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一)被告辰○○辯稱:我只承認111年8月以後的詐騙,我使用被告申○○的帳戶和告訴人丁○○的帳戶收款,再請被告申○○幫我領錢,我和被告申○○只有1支手機,所以被告申○○把東西移交給我用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申○○於警詢供稱:前期都是我和對方聊天,後期111年7月底,因為我不想做愛情詐騙,就是被告辰○○自行操作並與被害人對話,錢匯到我的帳戶,再由被告辰○○指示我去提領等語(偵19192卷三第150頁、第159頁、第161頁),又於偵查供稱:110年6、7月開始,到111年7月底是自己在做,我跟那些客人聊天,後來我和被告辰○○說不想做,所以我把我用美女照片創建的Line帳號給被告辰○○,客人資料都在Line帳號裡面,我當時有給被告辰○○1支手機等語(偵19192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並於審理證稱:111年8月以後,我不想繼續拚了,所以將帳號交給被告辰○○等語(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0頁),明確證述被告辰○○於111年8月起,始與被告申○○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2.被告巳○○依被告申○○指示向告訴人戊○○取款(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於警詢、偵查供稱是替被告申○○跑腿(偵19192卷三第243頁;偵19192卷一第177頁),又被告未○○於偵查供稱是依被告申○○指示向告訴人丙○○、庚○○、戊○○(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並於警詢、偵查供稱:我不知道被告辰○○有沒有參與被告申○○從事的愛情詐騙等語(偵19192卷一第257頁;偵19192卷三第176頁),均未指證被告辰○○牽涉其中。

3.檢察官固然主張:①被告申○○證稱於111年8月前會將所得款項匯入被告辰○○指定帳戶;②被告辰○○另案扣得手機早於107年12月6日即連線至「辰○○的iphone」網路熱點、帳號綁定被告巳○○常用電子郵件、基地台位置與被告辰○○住處接近,均與被告辰○○相關;③被告辰○○遭查獲手機、電腦有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的對話紀錄等語,認為被告辰○○始終與被告申○○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然而:

⑴被告申○○於警詢供稱:把錢匯到被告辰○○指定的帳戶,因為我之前有很多事情請教他,所以我想要感謝他等語(偵19192卷三第159頁),又於偵查供稱:我是有給被告辰○○一些錢,是因為我學到很多東西,跟詐騙的事情無關,是基於感恩才會給錢等語(偵19192卷一第155頁),並於審理證稱:被告辰○○之前教我怎麼跟長輩聊天,給錢算是報答報恩,被告辰○○也不知道是詐欺的錢,就從我的收入給被告辰○○等語(本院卷第398頁),並不否認給付過被告辰○○金錢,可是目的與愛情詐欺事業沒有關聯,被告辰○○會拿到錢,應該只是被告申○○自行將所得款項消費、處分的結果。

⑵因為被告申○○將整個Line帳號移交給被告辰○○(偵19192卷一第155頁),按照該通訊軟體的通常使用情況來說,在不同裝置登入帳號、密碼,即可出現在其他設備的聊天紀錄,雖然在被告辰○○使用的手機、筆電發現111年8月以前的對話紀錄,但應該不能認為那些對話就是被告辰○○本人所為。

⑶此外,被告申○○於偵查供稱:我當時有交給被告辰○○1支手機,好像是IPhone-6等語(偵19192卷一第155頁),而被告辰○○另案扣得的手機為IPhone-6S(偵19192卷六第13頁),型號並不相同,被告辰○○另案扣得的手機是否就是被告申○○於111年8月以前,用來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的手機,非無疑問。雖然存有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對話紀錄的手機(即被告辰○○另案被扣得手機)經過鑑識以後,被發現早於107年12月6日即連線至「辰○○的iphone」網路熱點、帳號綁定被告巳○○(與被告辰○○為夫妻關係)常用電子郵件、基地台位置與被告辰○○住處接近等情況(偵19192卷六第13頁至第19頁),也難以確認被告辰○○於111年8月以前,即從事愛情詐騙的行為。

4.再者,被告辰○○先於警詢供稱:我從110年3、4月到111年8月被警方查獲為止,從事愛情詐欺,是我和被告申○○兩個人一起做,錢都是匯到被告申○○的帳號等語(偵19192卷六第2頁),後於警詢、偵查更改為111年8月才開始從事愛情詐欺,供詞已不一致,而且附表一所示之人於111年8月以前,被指示匯款的帳戶並不是只有被告申○○的帳戶(如附表一),與被告辰○○供述的情節也不太相同,被告辰○○不利己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

5.因此,本案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辰○○於111年8月起,與被告申○○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無從認為被告辰○○於111年8月以前,即與被告申○○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未○○、巳○○除依被告申○○指示取款外,與被告申○○、辰○○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被告未○○辯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只有3位跟我有關,其他被害人我完全沒有參與等語,被告巳○○則辯稱:我確實有向告訴人戊○○拿錢,但是附表一所示其他被害人與我無關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申○○於警詢供稱:從事愛情詐欺的人只有我和被告辰○○等語(偵19192卷三第162頁),又於偵查證稱:我是有請被告巳○○幫我跟客人拿錢,但是哪個客人我忘記了,金額也不記得等語(偵19192卷一第163頁),並於審理證稱:我會請被告巳○○去拿錢等語(本院卷第398頁),足以認為被告巳○○對於被告申○○來說,就是一個幫忙取款的角色,被告巳○○和被告申○○存在犯意聯絡的關鍵在於「依照指示取款」。

2.又被告辰○○於供稱:我沒有指示被告未○○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被告巳○○為什麼會和告訴人戊○○見面,我也不知道等語(偵19192卷五第30頁),又於偵查供稱:被告未○○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被告巳○○只有提過幫被告申○○拿錢,但我沒有多過問等語(偵19192卷一第209頁),也可以證明被告未○○、巳○○與被告辰○○間,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按照附表一編號3⑻所示款項的金流,雖然是由被告申○○匯入被告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但是被告巳○○於警詢供稱:中信帳戶是我在使用,有時候會借給我老公(即被告辰○○)使用,這筆錢應該是被告辰○○使用的款項等語(偵19192卷三第240頁至第241頁),並於偵查供稱:我的帳戶借給被告辰○○使用等語(偵19192卷一第181頁),而且被告申○○會自行處分、消費所得款項,或是將款項轉給第三人作為自己的花費(如附表一編號5⑷、6),不排除轉入被告巳○○名下帳戶的款項,是因為被告申○○與被告辰○○存在金錢往來關係,難以認為被告巳○○透過提供帳戶的方式,參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洗錢犯行。

4.被告未○○、巳○○除依被告申○○指示,分別前往指定地點取款之外(即附表一編號2至4),缺乏證據能證明被告未○○、巳○○參與被告申○○、辰○○附表一所示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與被告申○○、辰○○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應要求被告未○○、巳○○就被告申○○、辰○○全部的犯罪結果負責。

三、被告申○○於附表一編號10犯行不成立洗錢罪:

(一)是否構成洗錢行為,應針對犯罪的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只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變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間的關聯性,促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的犯罪意思,才能以洗錢罪對行為人進行處罰。

(二)被告申○○是向告訴人子○○施用詐術的人(即附表一編號10),也使用自己名下的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告訴人子○○匯款以後,更親自將款項提領出來(偵19192卷三第182頁),將犯罪所得直接使用、消費完畢,屬於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並沒有產生任何金流斷點,如果被告申○○有意隱身於他人之後,逃避檢警的追查,促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的話,根本不需要親自去領錢或是使用自己的帳戶犯罪。

(三)可以認為被告申○○並未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如使用人頭帳戶或委託他人出面取款),或者是有意促使資金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客觀上是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之結果,及主觀上是否存在洗錢罪的犯罪故意,均有疑問,難以認為被告申○○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成立洗錢罪。

四、犯罪組織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所謂「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可知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組織內之成員間有上下服從關係,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之內部管理層級,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等不能僅係為立即實施犯罪之目的而隨意組成。準此,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相約共同實行特定個案犯罪,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二)附表一:

1.依被告申○○的說法,111年8月以後,只有與被告辰○○從事愛情詐欺,又被告未○○、巳○○除依被告申○○指示取款外,與被告申○○、辰○○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似乎只是單

一、偶發性地替被告申○○取款,彼此之間並未存在階級領導的內部管理制度。

2.又被告申○○於附表一所犯各罪,僅有附表一編號4部分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而且被告巳○○涉入其中的緣由,也只是幫被告申○○跑腿而已(偵19192卷三第243頁),被告申○○與被告未○○、巳○○極可能只是個案的合作關係,並非結構性犯罪,難以認為被告申○○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3.既然事實上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的犯罪組織存在,被告未○○、巳○○、辰○○即無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三)附表二:

1.被告寅○○、卯○○、辰○○、巳○○分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附表二所示之人,各次主動邀約附表二所示之人前往指定地點打牌的人,都是不同人。

2.被告辰○○於112年3月2日(即附表二編號5),在Telegram群組「78」中,使用暱稱「魯山人」,指導被告巳○○、酉○○、寅○○詐賭的方法,並傳遞話術內容(偵32710卷一第583頁至第589頁);被告巳○○則於112年3月22日(即附表二編號6至7),在Telegram群組「小雞嗶嗶」中,使用暱稱「豆豆先生的貓」,主導牌局,指示其他人要如何和來賭博的人應對(偵32710卷一第173頁至第187頁),可以認為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共犯之間並無固定的分工或上下從屬關係,任何人都可以出意見、主導牌局。

3.被告卯○○於偵查供稱:因為我不舒服,所以我請被告丑○○代替我去等語(偵32710卷三第250頁),與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供稱:因為被告卯○○跟我說不舒服,問我能不能幫忙去打牌等語相符(偵32710卷二第9頁至第10頁;偵32710卷三第69頁),又被告酉○○於偵查供稱:112年3月2日是我自己去,並沒有人叫我等語(偵32710卷三第36頁),足以證明共犯之間沒有嚴密的控制、從屬關係,隨時都可以找人替代自己參與牌局。

4.被告巳○○於警詢供稱:賭局都是事先講好,沒有負責主持的人,最後按照人頭均分所得等語(偵32710卷二第420頁至第424頁),並於偵查供稱:這個工作沒有說誰是老闆,分到的錢也是大家一起平分等語(偵32710卷三第107頁),又被告辰○○於警詢供稱:據我所知贓款就是上牌桌的這些人在平分等語(偵32710卷二第246頁),也可以證明共犯間的合作是「個案式」,該次參與賭局的人將被害人給付的款項瓜分完畢即完成犯罪計畫,沒有公基金的設置,難以認為具有「持續」、「結構」的性質。

5.再者,⑴被告寅○○於警詢供稱:沒有特定由誰負責利用交友軟體約人到場,我不知道誰負責換牌,是贏錢的人負責催債等語(偵32710卷一第476頁至第477頁),並於偵查供稱:其實沒有誰負責指揮,就是大家做自己的事情,討債的部分就是由有參與牌局的人處理等語(偵32710卷三第56頁);⑵被告亥○○於警詢供稱:被告辰○○會提供意見,但是現場的狀況還是由現場參與的人處理,通常被告卯○○會叫被害人打電話給家人、朋友借錢等語(偵32710卷一第611頁),並於偵查供稱:有人負責約人,大家都有約過,有人負責上桌打牌,大家都有打過,每一次負責的工作都不一樣,沒有誰負責指揮,就各自負責各自的事情等語(偵32710卷三第46頁);⑶被告酉○○於警詢供稱:都是我們共同實施,沒有人指揮等語(偵32710卷一第56頁),綜合其等供述,更證明本案欠缺層級管理的特性,只是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

6.因此,無從認定被告卯○○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又既然事實上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的犯罪組織存在,被告巳○○、亥○○、丑○○、酉○○即無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肆、結論: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這部分起訴所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為無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主文諭知無罪:

(一)被告申○○所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均與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被告未○○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⑴至⑿、⒂至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則與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一編號1、編號3⑵至⒅、編號5至10涉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即應於主文諭知無罪。

(三)被告巳○○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附表一編號4⑷至⑼、⑾至⑿、⒂至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則與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10涉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即應於主文諭知無罪。

(四)被告辰○○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附表一編號4⑴至、編號7⑴至⑺、編號9⑴至⑷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則與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一編號2至3、10所涉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即應於主文諭知無罪。

(五)被告卯○○所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與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被告亥○○、丑○○、酉○○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2次提起公訴,應屬重複起訴。又少易字案繫屬本

檢察官另為合法的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對應犯罪事實 行為人 罪名 附表一編號1 被告申○○、辰○○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下稱詐欺取財罪者,均為同一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以下稱洗錢罪者,均為同一法條】。 附表一編號2 被告申○○、未○○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3 被告申○○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4 被告申○○、未○○、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下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同一法條】、洗錢罪。  被告辰○○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5 被告申○○、辰○○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6 被告申○○、辰○○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7 被告申○○、辰○○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8 被告申○○、辰○○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9 被告申○○、辰○○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10 被告申○○ 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1 被告卯○○、寅○○ 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2 被告卯○○、寅○○ 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3 被告卯○○、巳○○ 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4 被告辰○○、卯○○、巳○○、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5 被告辰○○、巳○○、酉○○、寅○○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6 被告卯○○、巳○○、亥○○、丑○○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7 被告卯○○、巳○○、亥○○、丑○○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6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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