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紀瑋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鎧銘律師
- 被告
- 李政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 被告
- 黃永昌
陳少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4、446號、114年度偵字第3648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紀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李政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黃永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陳少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9、10、12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紀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Telegram暱稱「包青天」之人,係以詐欺為業,亦明知其高中學弟即少年陳○閎(民國00年0月生,綽號「西瓜」,下稱陳○閎,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係未滿18歲之人,竟仍於114年7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成年人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包青天」、「樹林仔」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利用李政勳、陳少蕎缺錢花用,及陳○閎積欠其債務之機會,招募李政勳、陳少蕎、陳○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無證據證明李政勳、陳少蕎知悉或可預見陳○閎為未滿18歲之人),由李政勳與其一同使用通訊軟體暱稱Telegram暱稱「星云」之帳號,而聽從「包青天」之指示,負責指派、聯繫收水人員之工作;陳○閎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檢查帳戶餘額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陳少蕎分擔收取詐欺贓款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工作。而黃永昌則另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威」之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樹林仔」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無證據證明黃永昌知悉或可預見陳○閎為未滿18歲之人)。
二、嗣黃紀瑋與李政勳、黃永昌、陳少蕎、陳○閎、「包青天」、「樹林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下合稱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或假交友後借款等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黃紀瑋隨後依「包青天」之指示,指派陳少蕎將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送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寵物旅館(下稱寵物旅館)交付予陳○閎,進行測試並檢查帳戶餘額,復由黃永昌依「樹林仔」之指示,前往寵物旅館向陳○閎拿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進而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持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一層收水時、地,將此等部分贓款交付與陳○閎,由陳○閎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二層收水時、地,將此等贓款轉交陳少蕎收受;黃永昌另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水時、地,將此部分贓款交付陳少蕎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適有員警在該處執行勤務而目賭黃永昌交付贓款與陳少蕎之過程,遂上前盤查,當場查獲黃永昌、陳少蕎,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又循線查獲黃紀瑋、李政勳、陳○閎,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13至16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A04、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紀瑋、李政勳、黃永昌、陳少蕎(下合稱被告4人,分以姓名稱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黃紀瑋及李政勳之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4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5703卷第29頁、偵36489卷一第74、78頁、少連偵404卷第196頁反面、238頁、金訴卷第221、223、242、244、335、337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共犯陳○閎、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證人即本案人頭帳戶申登人金葉一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6489卷二第89至90、121頁反面至第123、154頁、少連偵404卷第26至27、28至35、143至14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114年7月6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永昌與「樹林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陳少蕎與「包青天」、「星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年共犯陳○閎與「包青天」、「星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03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聊天紀錄、告訴人A04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告訴人A05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現場蒐證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他5703卷第46頁、偵36489卷二第94至118、124至152、156頁反面、157至159頁、少連偵404卷第50至52、57至59、61至70、72、113至115、117至120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至10、12至13、16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4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黃紀瑋在本案中接續招募李政勳、陳少蕎、陳○閎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以一罪論。又黃紀瑋業於偵查及本案訊問時自承其知悉少年共犯陳○閎(下以姓名稱之)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見少連偵404卷第238頁、金訴卷第73頁),而黃紀瑋為本案犯行時業已成年,有其個人戶籍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其既明知陳○閎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黃紀瑋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為擴大本案詐欺集團,繼而招募陳○閎之部分,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招募收水或車手、指揮收水或車手、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收取贓款等工作,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並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4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業據黃紀瑋、黃永昌供陳在案(見金訴卷第73、207頁),並有被告4人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上說明,黃紀瑋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李政勳、黃永昌、陳少蕎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則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其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所謂「人頭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黃永昌,既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實際提領如附表二所示3位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依前揭說明,其提款行為已產生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遮斷其金流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並不因嗣後未能由陳少蕎將該等款項實際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因其於提款上開贓款後,旋遭警方逮捕,即認為其洗錢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是被告4人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達既遂階段,應論以既遂犯。
㈡被告4人所犯罪名:
⒈核黃紀瑋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李政勳、黃永昌、陳少蕎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漏未論以黃紀瑋參與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罪名,亦漏未論以李政勳、黃永昌、陳少蕎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黃紀瑋招募李政勳、陳少蕎、陳○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等事實,此等部分又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所涉各罪名(金訴卷第223、244、337頁),而給予被告4人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共犯關係:被告4人與陳○閎、「包青天」、「樹林仔」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4人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除黃紀瑋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係按第4條第1項之刑加重至2分之1,是其法定刑即為有期徒刑7月至有期徒刑7年6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洗錢罪部分,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為重),其餘各罪則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4人對如附表二所示3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即黃紀瑋部分):
⑴黃紀瑋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屬對被招募者為18歲以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至黃紀瑋與陳○閎共同實施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則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紀瑋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所為洗錢犯行,均係與陳○閎共犯,原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黃紀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如前述,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加重其刑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部分(即黃紀瑋部分):黃紀瑋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金訴卷第223頁),且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陳○閎欠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他說他需要工作,我就把他介紹給「包青天」等語(見少連偵404卷第237頁反面),嗣檢察官未詢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認黃紀瑋於偵查時就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即黃紀瑋、李政勳部分):
①黃紀瑋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且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其分擔指派、聯繫陳少蕎、陳○閎等工作部分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74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此等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李政勳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335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詐欺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部分(即黃永昌、陳少蕎部分):陳少蕎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且依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有本院收據等件附卷可佐(見金訴卷第306頁);黃永昌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221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復因黃永昌、陳少蕎配合辦案而使司法警察得以扣押如附表二所示3位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全部犯罪所得88,000元(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部分現金,詳後述),堪認已因其等自白使警察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自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依該規定予以免除其刑之適用。
⑷黃紀瑋同時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⑸另黃紀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自白認罪,且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依「包青天」之指示,指派陳○閎、陳少蕎工作等語(見少連偵404卷第238頁),嗣檢察官未詢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認黃紀瑋於偵查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黃紀瑋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等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分別論處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⑹李政勳、陳少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為之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且李政勳無犯罪所得,陳少蕎則已繳回犯罪所得,均如上述;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均自白認罪,且其等於偵查中均供稱: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工作等語(見他5703卷第127頁、少連偵404卷第194頁反面),嗣檢察官未詢問其等是否認罪,應可寬認李政勳、陳少蕎於偵查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李政勳、陳少蕎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為之洗錢等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分別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⑺黃永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編號2部分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為之洗錢等犯行,均自白認罪(見偵36489卷一第78頁、金訴卷第223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黃永昌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為之洗錢等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分別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亦造成檢警查緝及如附表二所示3位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4人於行為時,均具備一定智識,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黃紀瑋、黃永昌先前更已分別歷經類似情節案件之偵審程序,黃紀瑋獲判緩刑之前案判決甚至尚未確定(詳後述),竟仍均未能戒慎行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均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4人各自之犯後態度:⒈黃紀瑋原先否認犯行,直至最後一次偵訊程序始予坦承,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如附表二所示3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且均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2份、匯款證明及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2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249至257、307頁),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等件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304頁);⒉李政勳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5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375至378頁);⒊黃永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惟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而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3位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見金訴卷第222頁),迄未賠償如附表二所示3位告訴人所受損失;⒋陳少蕎除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外,更積極配合偵辦而使司法警察得以查獲黃紀瑋、李政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9月1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78434號函暨所檢附之警詢、指認筆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41至181頁),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如附表二所示3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且均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2份、匯款證明及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2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307、345至367頁),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再衡以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本案幸經員警發覺查獲,即時查扣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現金)與主觀惡性,及其等各自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參酌被告4人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各有上開加重、減輕要件,以及被告4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22、243、33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4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等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定其如主文欄第一至四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被告4人所為,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4人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㈧緩刑之宣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之宣告(即李政勳、陳少蕎部分):
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李政勳、陳少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均屬不當,惟審酌其2人年紀甚輕,犯後又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依約履行所有和解或調解條件,陳少蕎更積極配合偵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願盡力填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李政勳、陳少蕎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李政勳、陳少蕎所宣告之刑,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⑵惟為督促其2人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李政勳、陳少蕎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所示之負擔,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2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即黃紀瑋、黃永昌部分):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因而前案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其犯罪時間在後,且經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黃紀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4年7月16日判決確定,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黃紀瑋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緩刑尚未期滿,其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就黃紀瑋所宣告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
⑵黃永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4年5月26日判決確定,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黃永昌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就黃永昌所宣告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9、10、12、13所示之手機、電腦,係被告4人分別用以與本案共犯及「包青天」、「樹林仔」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陳○閎用以測試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檢查餘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證人陳○閎供陳在案(見少連偵404卷第30至32頁、金訴卷第74、218、240、333頁),復有前揭證據即黃永昌與「樹林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陳少蕎與「包青天」、「星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閎與「包青天」、「星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為證,足認均係供被告4人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4人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3位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本案詐騙所得財物88,000元(計算式:28,000+30,000+30,000=88,000),係由黃永昌分次提領,並預計全數轉交陳○閎或陳少蕎收受,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88,000元核屬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業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現金(包含其他違法行為取得部分,詳後述),亦據黃永昌、陳少蕎、陳○閎供述明確(見他5703卷第127至128頁、少連偵404卷第30至32、88頁)。本院審酌附表三編號4、6所示現金,遭查扣前,最終係由陳少蕎取得,原屬陳少蕎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核與陳少蕎關聯性甚高,又均尚未發還如附表二所示3位告訴人,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其他違法行為取得部分,詳後述),就附表三編號4、6所示現金,於陳少蕎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現金扣除上開本案洗錢財物後之餘額312,000元(計算式:146,000+254,000-88,000=312,000),均為黃永昌為本案犯行時所一併提領之款項,再已分別交付陳○閎、陳少蕎收受,業經黃永昌、陳少蕎、陳○閎供承在卷(見他5703卷第127至128頁、少連偵404卷第30至32、8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提款明細、提款卡為證,可認上開款項均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自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黃紀瑋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介紹其他人給「包青天」有拿到5,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74頁);陳少蕎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黃紀瑋有給我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42頁),而上開犯罪所得經其2人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其2人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李政勳、黃永昌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等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2人各自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李政勳、黃永昌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即如附表三編號3、5、7、8、11、14至16所示之物),或非被告4人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抑或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黃紀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政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永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少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紀瑋、李政勳、陳少蕎已分別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並均給付完畢。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黃紀瑋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政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永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少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⑴黃紀瑋部分,含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⑵李政勳、黃永昌、陳少蕎部分,均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⑶黃紀瑋、陳少蕎已分別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完畢。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黃紀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政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永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少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紀瑋、陳少蕎已分別與告訴人A05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完畢。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民國)、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 第一層收水之時間(民國)及地點 第二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之時間(民國)及地點 1 A03 假投資 114年7月5日11時52分許,匯款28,000元 金葉一佳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永昌 114年7月5日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提領28,000元 陳○閎 114年7月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寵物旅館 陳少蕎 114年7月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寵物旅館 2 A04 假投資 114年7月5日11時13分許,匯款30,000元 吳泰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永昌 114年7月5日12時18分許、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白金店,提領20,000元、10,000元 陳○閎 114年7月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寵物旅館 陳少蕎 114年7月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寵物旅館 3 A05 假交友後借款 114年7月5日17時7分許,匯款30,000元 吳泰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永昌 114年7月5日17時31分許、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提領3,000元、20,000元、7,000元 陳少蕎 114年7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寵物旅館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及數量 (現金幣別:新臺幣)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2 Pro 手機1支 李政勳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OPPO Reno 13F 5G手機1支 黃永昌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現金8,742元 身上查扣 4 現金146,000元 陳少蕎 背包內查扣 5 提款明細6張 背包內查扣 6 現金254,000元 自黃永昌處收取 7 提款明細7張 自黃永昌處收取 8 提款卡8張 自黃永昌處收取,分別為: 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④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⑧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 iPhone 15 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0 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 11 現金3,970元 身上查扣 12 筆記型電腦1台 13 iPhone XS MAX 手機1支 黃紀瑋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4 現金65,300元 15 現金100,000元 16 iPhone 12 Pro 手機1支 陳○閎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