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佩嫻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智群律師
- 被告
- 謝逸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 被告
- 蔡易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佩嫻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謝逸婷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蔡易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洪佩嫻前因於民國97年8 月6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其撤回上訴後,於97年10月17日確定;又因於同日查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8年1 月22日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後,於於98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洪佩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於98年8 月6 日傍晚6 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蕭建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蕭建業欲購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重約0.1公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竟基於幫助蕭建業取得第二級毒品為施用之幫助施用犯意,即約蕭建業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處某網路咖啡店見面後,帶同蕭建業至該店門口附近與其認識之販賣毒品友人會面,而由蕭建業提出500 元向該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洪佩嫻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蕭建業施用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部分】
三、洪佩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均不得轉讓於他人,竟基於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各該時地,以由其自己交付或指示謝逸婷將毒品持交予賴姿燕之方式,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賴姿燕,其情形略以:
㈠於98年8 月5 日晚上7 時30分前某時,由賴姿燕前往洪佩嫻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72 號5 樓住處(下稱洪佩嫻蘆洲光華路住處),由洪佩嫻在該住處將價額500 元約0.1 公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賴姿燕。賴姿燕將該購得毒品持回住處施用完畢後,因認品質不佳,遂撥打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該通電話向洪佩嫻抱怨品質不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⑴所示之部分】
㈡於98年8 月7 日下午3 時13分許時起,賴姿燕以如附表四編號二、㈡至㈣所示之各該通電話與洪佩嫻通話後,洪佩嫻即同意以奢帳方式,將500 元價額可供一至二天施用未逾淨重五公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賴姿燕,並將包裝好之海洛因毒品交付其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指示該名友人將該包裝好之毒品持往賴姿燕臺北縣蘆洲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交付予賴姿燕,而洪佩嫻於該名友人出門後,即以如附表三編號二、㈤、㈥所示之電話告知賴姿燕已經指示友人將該毒品持往上址為交付,而由賴姿燕於上開通聯後某時在上開約定地點自該名友人取得上開毒品。【起訴書附表編號
二、⑵所示之部分】
㈢於98年8 月11日上午7 時59分許,賴姿燕以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該通電話與洪佩嫻通話後,洪佩嫻即同意以奢帳方式,將500 元價額約可供一至二天施用未逾淨重五公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賴姿燕,而由賴姿燕於該通電話後之同日某時許前往洪佩嫻蘆洲光華路住處,向洪佩嫻取得上開毒品。【起訴書附表編號二、⑶所示之部分】
㈣於98年8 月13日中午1 時24分許,賴姿燕以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該通電話與洪佩嫻通話後,洪佩嫻即同意以奢帳方式,將500 元價額約可供一至二次施用未逾淨重五公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賴姿燕,而由賴姿燕於該通電話後之同日某時許前往洪佩嫻蘆洲光華路住處,向洪佩嫻取得上開毒品。【起訴書附表編號二、⑷所示之部分】
㈤於98年8 月15日上午7 時5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41分許,賴姿燕以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各該通電話與洪佩嫻通話後,洪佩嫻即同意將1, 000元價額可供一至二天施用未逾淨重十公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賴姿燕,並將包裝好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謝逸婷指示謝逸婷將該包裝好之毒品持往賴姿燕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12 號2 樓住處(下稱賴姿燕蘆洲復興路住處)交付予賴姿燕,謝逸婷雖知悉洪佩嫻指示渠轉交物品為毒品,仍與洪佩嫻基於轉讓毒品之共同犯意,接受洪佩嫻上開指示,持該毒品前往上開地點交付賴姿燕,而由賴姿燕於上開通聯後某時在住處樓下自謝逸婷取得上開毒品。【起訴書附表編號二、⑸所示之部分】㈥於98年8 月19日下午4 時46分許,賴姿燕以如附表四編號六、㈠所示之該通電話與洪佩嫻通話後,洪佩嫻即同意以奢帳方式,將500 元價額約可供一至二次施用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賴姿燕,賴姿燕即前往洪佩嫻蘆洲光華路住處,並於抵達後以如附表四編號六、㈡所示之該通電話通知洪佩嫻,即上樓進入洪佩嫻蘆洲光華路住處,向洪佩嫻取得上開毒品。【起訴書附表編號二、⑹所示之部分】
㈦於98年8 月23日上午7 時45分許賴姿燕以如附表四編號七、㈠所示之該通電話與洪佩嫻通話後,洪佩嫻即同意將500 元價額可供一至二天施用未逾淨重五公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賴姿燕,並將包裝好之海洛因毒品交付謝逸婷指示謝逸婷將該包裝好之毒品將該包裝好之毒品持往賴姿燕蘆洲復興路住處交付予賴姿燕,謝逸婷雖知悉洪佩嫻指示渠轉交物品為毒品,仍與洪佩嫻基於轉讓毒品之共同犯意,接受洪佩嫻上開指示,持該毒品前往上開地點交付賴姿燕,而由賴姿燕於上開通聯後某時自謝逸婷取得上開毒品,而賴姿燕於取得毒品檢查後,因認數量過少,遂於同日再撥打如附表三編號七、㈡、㈢所示之各該通電話向洪佩嫻抱怨數量過少。【起訴書附表編號二、⑺所示之部分】
㈧於98年8 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至11時46分許,賴姿燕以如附表四編號八、㈠至㈢所示之該通電話與洪佩嫻通話後,洪佩嫻即同意以奢帳方式,將500 元價額可供一至二天施用未逾淨重五公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賴姿燕後,即由洪佩嫻將逾上開約定數量之海洛因持往賴姿燕蘆洲復興路住處並投入賴姿燕住處信箱內,而賴姿燕於取得毒品檢查後,發現數量有多,遂於同日再撥打如附表四編號七、㈣所示之該通電話詢問洪佩嫻。【起訴書附表編號二、⑻所示之部分】(至於同表編號七、㈣、㈤所示之該次疑似轉讓毒品部分,因非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附表所記載之事實,非審判範圍)。
㈨於98年8 月24日下午5 時49分許,賴姿燕以如附表四編號八、㈥所示之該通電話與洪佩嫻通話後,洪佩嫻即同意以奢帳方式,將500 元價額可供一至二天施用未逾淨重五公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賴姿燕並同意由其將該毒品持往賴姿燕蘆洲復興路住處交付,嗣因賴姿燕配偶返家,賴姿燕為免遭伊配偶發覺,遂再撥打如附表四編號八、㈦所示之該通電話予洪佩嫻通話表示由伊前往拿取毒品後,即由賴姿燕於該通電話後之同日某時前往洪佩嫻蘆洲光華路住處向洪佩嫻取得上開數量之毒品。【起訴書附表編號二、⑼所示之部分】
四、嗣經警於98年10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洪佩嫻蘆洲光華路住處,當場查獲洪佩嫻,並扣得其持用與蕭建業、賴姿燕通聯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一支(含SIM 卡,下稱洪佩嫻行動電話)。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佩嫻、謝逸婷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⑴被告二人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之陳述、⑵證人蕭建業、賴姿燕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言、⑶附表
三、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文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691 號、98年聲監續字第619 號通訊監察書)、⑷扣案之洪佩嫻行動電話一支。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茲就各該證據係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及確經合法調查之程序,分述如下:
㈠上開⑵所示之證人蕭建業、賴姿燕於偵訊中之證言,查係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並經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係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中依被告與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到庭由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取得證人之證言,是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除均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而可為裁判之依據外,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言,因均已予被告補行使詰問權,並經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開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查係員警依通訊監察錄得音軌所製作之報告,雖係製作譯文員警依錄音音軌製作之文書而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譯文之內容及其證據能力,並未為爭執,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為辨識並為答辯,而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㈢上開⑴所示之被告二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己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不利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等有罪之證據。
㈣上開⑷所示之扣案洪佩嫻行動電話,係員警依法搜索所扣得之物,無非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上開查獲物之扣押物清單供被告及辯護人為辨識並為答辯,而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洪佩嫻、謝逸婷就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聯事實,係分別構成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則分別辯稱及辯護如下:
㈠被告洪佩嫻就附表三、四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其與蕭建業、賴姿燕間之通聯談話內容雖不爭執,惟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先於偵查中辯稱係與蕭建業合資購買,再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係蕭建業向其追討欠款云云,而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各該部分,先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辯稱係與賴姿燕合資購買(事實欄三、㈠所示之部分)、或其未實際將毒品交付予賴姿燕(事實欄三、㈡、㈢、㈣、㈥、㈦、㈧所示之部分)或稱所交付之物為安眠藥或糖(事實欄三、㈤所示之部分)云云,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三、㈧所示之時地有給毒品予賴姿燕,惟仍辯稱所交付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另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改辯稱係與蕭建業合資購買云云,而就事實欄三、㈠、㈢、㈣、㈥、㈨所示之部分,改辯稱其並未在各該欄所示之地點交付各該毒品予賴姿燕云云,又就事實欄三、㈡、㈤、㈦所示之部分,改辯稱其僅有將安眠藥交由謝逸婷轉交予賴姿燕云云,復於審理中辯稱其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其辯護人除援引被告上開辯詞為被告辯護外,並以本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行為之辯護意旨為被告為辯護。
㈡被告謝逸婷雖於警詢中曾坦承有替被告洪佩嫻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他人惟不知洪佩嫻與收受者如何收款等語,惟就事實欄三、㈡、㈦所示之部分,於偵訊中辯稱渠係送安眠藥予賴姿燕云云,而就事實欄三、㈤所示之部分,辯稱其將該次洪佩嫻交渠轉交予賴姿燕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殆盡云云,再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渠雖有二次依洪佩嫻指示將東西投入同一住處之信箱二次但渠不知悉該東西係為何物云云。渠辯護人則以本案依證人賴姿燕證言難認被告洪佩嫻構成販賣行為,故被告謝逸婷部分,亦不構成販賣罪嫌,又賴姿燕所收受之物品究係安眠藥或毒品,亦不無有疑義,此外,縱認被告謝逸婷確有依被告洪佩嫻指示將毒品持交賴姿燕,惟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此從中獲利,至多僅構成轉讓犯行之辯護意旨為被告為辯護。
三、本案檢察官以被告二人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起訴,而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分別以前詞抗辯及為辯護,經查:
㈠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營利之犯罪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既有明文規定,是就販賣毒品罪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舉出證據並就證據指出足資推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之依據。
㈡本案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該犯罪事實,被告洪佩嫻雖否認附表三所示之該通通聯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惟各該通通聯內容確係蕭建業欲向洪佩嫻調取毒品之電話之事實,業據證人蕭建業於偵訊(參見98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48 頁)及審理(參見99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第5 至9 頁)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洪佩嫻辯稱該通通聯係其還蕭建業欠款云云之辯詞,顯屬不可採信;然以,證人蕭建業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該通電話係伊欲向洪佩嫻購買毒品之電話,惟就當日購買之情節,蕭建業係於審理中詳細證稱以該日伊抵達網路咖啡店與洪佩嫻見面後,即拿出購毒金額在網路咖啡店外面,向被告友人購買毒品等語(參見99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參酌證人蕭建業就被告對伊詰問之該通電話是否為還錢之詰問,於審理中反駁被告詰問明確證稱係欲購毒之情,尚難認證人有特意袒護被告之情形,是證人證稱之上開購毒過程,亦難認有虛偽之處,是依證人證稱之上開購毒過程,被告因該通通聯事實上所為之行為,係使蕭建業與其毒品來源者會面,而由蕭建業向該販毒者購買毒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為被告有從中得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無營利之意圖,而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使施用者與販賣者會面交易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僅能認定屬幫助施用之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販賣,容有證據不足之情形。
㈢本案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被告洪佩嫻雖否認有同欄所示之各該犯行,被告楊逸婷亦辯稱不知悉送交之物品為何或否認有替洪佩嫻送交毒品予賴姿燕,然查:
⒈依被告洪佩嫻與賴姿燕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賴姿燕於98年9 月14日因洪佩嫻有無送毒品至伊住處發生爭執而撥打洪佩嫻電話並由蔡易霖接聽後,賴姿燕於該通電話中稱洪佩嫻僅有給伊目前通聯該支聯絡電話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是依該通聯紀錄,至少於該日之前,賴姿燕與被告洪佩嫻間之電話通聯內容,應全部在受監聽紀錄之內,應堪認定。
⒉本案依附表四各該欄所示之各該日之通訊內容,除依通聯之對話內容,已堪認定係屬毒品交易外,因各該日通訊內容,並未有賴姿燕於各該通訊後再撥打電話催促或抱怨未收到毒品之通訊,是於形式上已勘能推認賴姿燕因各該次通訊而自洪佩嫻處取得毒品,而被告洪佩嫻因附表四各該欄所示之各該日通訊內容,確有為事實欄三各該欄所示之各該行為之事實,另據證人賴姿燕於偵訊(參見98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48 至151 頁)及審理中(參見99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1至33頁,賴姿燕於審理中表示於審理時對本案記憶已經模糊,而伊偵訊之證言,因與各該事實相隔較近,應較為正確),而賴姿燕該證言內容,查係與監聽譯文內容互核相符,是本案依附表四所示之通訊內容參酌賴姿燕之證言,堪認定被告二人確有為如事實欄三各該欄所示之各該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⒊是本案依上開認定,因被告洪佩嫻與賴姿燕間之二人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賴姿燕撥打電話質問洪佩嫻有關事實欄三、㈤所示之毒品未受到之對話,是被告謝逸婷於偵訊中辯稱渠將該次之毒品自己施用殆盡之陳述,顯難採認。此外,依附表四編號二、㈠所示及同表編號七所示之該通譯文之內容,被告謝逸婷與洪佩嫻間,顯係相互熟識,是被告謝逸婷辯稱渠不知悉洪佩嫻要渠交付之該收受對象為何人云云之辯詞,顯難採認。至於,被告謝逸婷雖辯稱渠不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何至辯,而辯護人亦以此為被告辯護,然查,按刑法錯誤理論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所謂「所知」與「所犯」,仍應在客觀上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犯罪構成事實與客觀上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或行為人不知其行為為法律所禁止,或將其誤認為法律所允許,始有其適用,如「所知」與「所犯」並無不一致,則無阻卻故意或影響故意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被告謝逸婷除於警詢中坦承知悉渠替洪佩嫻送交之物品係為甲基安非他命外,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係同居而為密友之關係,被告洪佩嫻更無償提供毒品予被告謝逸婷施用,而依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通訊譯文之內容,該次係洪佩嫻於住處接獲賴姿燕調取海洛因電話後,即在家中備妥毒品交由謝逸婷持交予賴姿燕,是依該等事證,難認被告謝逸婷辯稱渠不知悉所交付者係何種毒品云云係屬實在,被告謝逸婷此部分之抗辯及辯護人之辯護理由,均難認可採。
⒋另以,檢察官就本判決事實欄三、㈡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於起訴書認係被告謝逸婷依洪佩嫻之指示而將該海洛因毒品持交予賴姿燕。查以,證人賴姿燕就於偵訊中雖證稱該次係由謝逸婷前來交付毒品(參見98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49 頁),然以,依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各該通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洪佩嫻、謝逸婷與證人賴姿燕係相互熟識且均以「叉子」稱謝逸婷,參照同表編號五、㈢所示之該次被告洪佩嫻告知賴姿燕其交由謝逸婷前往交付毒品時之用語係稱以「我叫叉子拿過去給妳好不好」之對話內容之事實,與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洪佩嫻於通訊中有多次通聯均係稱「我叫叉子拿過去給妳」等類似用語(參見本卷卷㈠,第138 頁),及依卷內事證,於通訊監察期間,另有名沈莉娟之女子與洪佩嫻同住且沈莉娟於偵查中自承有替洪佩嫻送交毒品予賴姿燕(參見98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71 頁),斟酌證人賴姿燕於警詢中證述伊不認識沈莉娟等語(參見98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53頁)之事實,是被告洪佩嫻若係指示謝逸婷將毒品持往交付予賴姿燕者,則洪佩嫻僅須於通話中告知係由「叉子」謝逸婷前往交付,毋庸於電話中就賴姿燕詢問之前往交付毒品對象為何人時,向賴姿燕稱係一名女子,該名女子認識伊等語,依該通訊監察譯文,自難認此部分確係由被告謝逸婷前往交付毒品,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容係有疏誤。
⒌此外,檢察官就本判決事實欄三、㈥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於起訴書認係由被告蔡逸霖將該海洛因毒品持交予賴姿燕。查以,證人賴姿燕就於偵訊中雖證「…。這次是蔡易霖拿下來給我,一般如果是送到我家就是『叉子』,如果我去他家樓下,送下來就會是蔡易霖。」等語(參見98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50 頁),惟依附表三編號
六、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次顯係賴姿燕上樓至洪佩嫻蘆洲光華路住處,是起訴書認此次部分犯行係由被告洪佩嫻與賴姿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蔡易霖交付毒品之認定,難認與事實相符。
⒍綜上事證,本案被告洪佩嫻確有以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各該方式,由其本人或由被告謝逸婷先後將第一、二級毒品交付予賴姿燕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本案依上開事證,雖能認定被告洪佩嫻、謝逸婷分別有事實欄三所示之各該次單獨或共同交付毒品之行為,惟依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洪佩嫻與證人賴姿燕間之各該通電話對談內容,除可發現賴姿燕多係以奢帳方式向洪佩嫻調取毒品外,亦不無有洪佩嫻係受賴姿燕之請託而調取毒品之疑之情形,再參酌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洪佩嫻與證人賴姿燕間其他通訊對談內容,甚有被告洪佩嫻交付賴姿燕之毒品係由洪佩嫻向賴姿燕友人調取之情形(參見同表編號一、㈠所示),以及賴姿燕要求洪佩嫻拿取劣質毒品即可或轉向其他人調取毒品之情形(參見同表編號二、㈠、㈡所示),均與通常之販毒者販賣毒品交易有所不同,是被告洪佩嫻與賴姿燕間關於毒品之交付,究係出於何種原因或實情,非無疑點存在,另依卷內事證,賴姿燕證稱被告洪佩嫻曾住過伊住處,且與伊及蕭建業均熟識之證言,斟酌通聯紀錄所示之二人間之談話內容,堪認被告洪佩嫻與賴姿燕間之關係匪淺,是依據上開事實,並斟酌二人間之通聯內容,縱無從依該等事證而逕對被告洪佩嫻為其係幫助賴姿燕施用毒品之有利認定,惟依該等事證,已經難認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洪佩嫻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各該毒品予賴姿燕,是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洪佩嫻所為係屬販賣行為,應僅能構成轉讓行為,是以被告謝逸婷所為更與販賣無涉。
㈤末以,按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被告謝逸婷雖辯稱不知悉洪佩嫻與賴姿燕間交付毒品關係,惟渠既知悉洪佩嫻交付與渠轉交予賴姿燕之物品係為毒品,而竟為該轉交行為,是渠至少已有以幫助意思而為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就渠持交行為部分,係已與被告賴姿燕構成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轉讓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以上第一項)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以上第二項)」,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以,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前經行政院署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該署衛署藥字第221433號、於69年12月8 日以該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該署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 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等情,有上開公告可查。是安非他命類藥物及其衍生物,除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外,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附表二編號12之第二級毒品,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或毒品危害防制第8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轉讓;惟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查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法條(規)競合」時之「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3 號研討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依卷內事證,就事實欄三、㈠、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重量顯未逾淨重十公克以上,是就本案被告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係「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核先敘明。
五、本案被告洪佩嫻、謝逸婷分別有單獨或共同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該犯罪行為,已如前證,茲就其等所為各該犯行,論罪如下:
㈠被告洪佩嫻部分:
⒈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或第253 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予以強制戒治,係為使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並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使已經成立之犯罪行為,不復存在;故施用毒品者於受觀察勒戒後,予以強制戒治,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2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之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均未修正,而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各該轉讓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其有為各該犯行,自與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是本案自無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必要,核先敘明。
⒊被告就事實欄三各該欄所示之轉讓各該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姿燕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參見附表一所示)。而被告就事實欄三、㈡、㈤、㈦所示之各該次轉讓行為,分別有與其友人或被告謝逸婷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構成共同正犯。
⒋檢察官起訴書及公訴要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各該欄所示之部分係構成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惟經審理結果,僅能認定係幫助施用、轉讓行為,而各該幫助、轉讓行為之事實,與
於同一範圍,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轉讓禁藥罪,各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以毒品之移轉行為為要件,而有罪質上之共通性,自得由本院就起訴書販賣部分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之請求論罪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⒌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犯之各該次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分屬於不同時間,是其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互異,且其各次行為均係基於各次收受者之要求而為,更足徵其各罪之犯意各別,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之各次行為應構成接續行為,惟按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該行為,且各該行為亦無密接之必然關係,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理由,是檢察官認屬接續犯之論罪,顯有誤解。
⒍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⒎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該犯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本應知悉毒品之危害性,竟仍再為本案幫助施用及轉讓毒品之犯行,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是其本案所為,均顯屬非是,茲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茲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⒏扣案之洪佩嫻行動電話,查係被告洪佩嫻所有並持以與蕭建業、賴姿燕通聯而為各該幫助施用、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另起訴書請求就本案於98年10月22日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現金、吸食器、玻璃球管、分裝袋、電子磅秤均為沒收,惟上開各該查獲物,顯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自非屬本案應沒收銷毀或得予宣告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㈡被告謝逸婷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三、㈤、㈦各該欄所示之轉讓各該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姿燕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參見附表一所示)。而被告就各該次轉讓行為,分別有與被告洪佩嫻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構成共同正犯。而此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自無須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為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檢察官起訴書及公訴要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構成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惟經審理結果,僅能認定係轉讓行為(參見本判決理由欄壹、三所示),而該轉讓行為之事實,因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之請求論罪法條。
⒊被告就上開各該次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互異,且其各罪之犯意各別,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構成接續行為,容有誤會。
⒋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之危害性,竟仍為轉讓毒品之犯行,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是其本案所為,均顯屬非是,茲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茲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洪佩嫻行動電話,查係被告洪佩嫻所有並持以與賴姿燕通聯而為被告二人共同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25 號判例要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除以「…,洪佩嫻與蔡易霖、謝逸婷均為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蔡易霖自98年7 、8 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街等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172 號5 樓住處內,分裝成小包後,復以洪佩嫻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販售毒品之用,而分別為下列販售毒品行為:…。」之起訴記載,並以下列各該事實,認被告洪佩嫻、謝逸婷,另有下列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㈠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⑵所示之部分(註:即本判決事實欄三、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被告謝逸婷受被告洪佩嫻指示將海洛因毒品交付賴姿燕,認被告謝逸婷與被告洪佩嫻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⑽所示之部分(註: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被告蔡易霖受被告洪佩嫻指示將海洛因毒品交付賴姿燕,認被告洪佩嫻與被告蔡易霖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本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⑵所示之部分,因依審理結果,難認該次係由被告謝逸婷依洪佩嫻指示而將毒品持往交付予賴姿燕(參見本判決理由欄壹、三、㈢、⒋所示),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係有誤認。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謝逸婷有起訴書首段之基於共同販賣意圖而分由被告蔡易霖為販入之共同行為存在,是就此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就上開行為係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⑽所示之部分,公訴意旨係依本判決附表六編號一、㈤所示之該通通聯紀錄及證人賴姿燕之證言,認被告洪佩嫻、蔡易霖二人,係因該通之通聯紀錄,而由蔡易霖前往賴姿燕蘆洲復興路住處交付海洛因毒品予賴姿燕,認被告洪佩嫻、蔡易霖二人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以,證人賴姿燕雖於偵訊中證稱該次係由蔡易霖接電話,並由蔡易霖將毒品持往伊住處附近交付等情(參見98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51 頁),惟證人前於警詢中就該次通聯係證稱以係蕭建業向洪佩嫻調取安非他命,但洪佩嫻並未送交毒品,故伊撥打洪佩嫻電話詢問,然蔡易霖稱電話沒電,而其後亦未再送安非他命毒品過來,該次交易未完成等語(參見98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51頁),而被告蔡易霖就本判決附表六編號一、㈤所示之該通通聯紀錄,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辯稱該通通聯之對話內容係當日係賴姿燕先調安非他命毒品但未調到,其後其即騙賴姿燕說要拿毒品過去,惟其實際並未前往交付毒品等語(參見98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63 頁;本院98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第3 頁、99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而依本判決附表六編號一、㈣、㈤所示之該二通通聯內容,被告蔡易霖於同日零時52分許於電話中稱其十幾分鐘後會到達賴姿燕住處交付毒品,惟於同日凌晨1 時19分仍再稱與賴姿燕商討會面地點(或稱其已快要抵達),然蔡易霖當時之基地台位置仍係在洪佩嫻蘆洲光華路住處,是其通話內容顯與實際情景有異,參酌證人賴姿燕於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後證稱伊與被告蔡易霖通話調取毒品確係曾經被耍,即原答應要送但實際未送等語(參見99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5至26頁),綜合上情,被告蔡易霖辯稱其就本判決附表六編號一、㈤所示之該通通聯紀錄係騙賴姿燕其願交付毒品之辯詞,堪認係屬實在,則被告蔡易霖並無因該通電話而有轉讓或交付毒品之犯罪故意存在,自亦無從因該通電話而構成轉讓毒品未遂之犯行,是本案既無法依本判決附表六編號一、㈤所示之該通通聯紀錄認定被告蔡易霖構成犯罪,則更無從依此認定被告洪佩嫻因此與被告蔡易霖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洪佩嫻有起訴書首段之基於共同販賣意圖而分由被告蔡易霖為販入之共同行為存在,是就此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就上開行為係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除以「…,洪佩嫻與蔡易霖、謝逸婷均為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蔡易霖自98年7 、8 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街等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172 號5 樓住處內,分裝成小包後,復以洪佩嫻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販售毒品之用,而分別為下列販售毒品行為:…。」之起訴事實,並就起訴書之附表編號二、⑹、⑽所示之部分(註: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六所示、附表六編號一、㈤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被告蔡易霖受被告洪佩嫻指示將海洛因毒品交付賴姿燕,認被告蔡易霖與被告洪佩嫻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經明文規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易霖有起訴書附表編號二、⑹、⑽所示之受被告洪佩嫻指示而分別將海洛因交付賴姿燕之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蔡易霖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各該犯行,已如前述(參見本判決理由欄壹、三、㈢、⒌所示、理由欄貳、三所示),此外,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首段之與被告洪佩嫻基於共同販賣意圖而分由其為販入之共同行為存在,是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從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相當證據可認定被告蔡易霖有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存在,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要旨,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洪珮嫻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一 │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 │ │。 │M卡 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 二 │事實欄三、㈠之犯罪事實│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 │ │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 三 │事實欄三、㈡之犯罪事實│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四 │事實欄三、㈢之犯罪事實│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五 │事實欄三、㈣之犯罪事實│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六 │事實欄三、㈤之犯罪事實│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 │ │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 七 │事實欄三、㈥之犯罪事實│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八 │事實欄三、㈦之犯罪事實│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九 │事實欄三、㈧之犯罪事實│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十 │事實欄三、㈨之犯罪事實│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附表二:被告謝逸婷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一 │事實欄三、㈤之犯罪事實│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 │ │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 二 │事實欄三、㈦之犯罪事實│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 │ │ │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附表三:洪佩嫻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與蕭建業(B)間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撥打方向 │通聯內容 │卷頁 │├──┼────┼──────┼──────────────────────────┼────┤│ 一 │98.08.06│A←B(電話│B:拿5百。/A:你過來拿好不好? │偵查卷,││ │18:16:00│0000000000)│B:你在哪?/A:我在仁愛街(三重市)。 │p.120/ ││ │ │ │B:好。 │本院卷㈠││ │ │ ├──────────────────────────┤,p.148 ││ │ │ │A之基地台位置:臺北縣三重市○○街253號4 樓 │ │└──┴────┴──────┴──────────────────────────┴────┘┌──────────────────────────────────────────────┐│附表四:洪佩嫻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與賴姿燕(B)間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 撥打方向 │通聯內容 │卷頁 │├──┼──────┼──────┼────────────────────────┼────┤│ 一 │ 98.08.05 │A←B(電話│B:這次的「東西」好像不怎麼耐熱。/A:對。 │偵查卷,││ │ 19:30:01 │0000000000)│B:比之前還差,明天會比較好。 │p.119 /││ │ │ ├────────────────────────┤本院卷㈠││ │ │ │A之基地台位置:未顯示 │,p.148 │├──┼─┬────┼──────┼────────────────────────┼────┤│ 二 │㈠│98.08.07│A←B(電話│B:妳在睡覺喔?/A:幹麻。 │本院卷㈠││ │ │04:49:20│0000000000)│B:妳現在有空嗎?我現在過去。/A:我是叉子。 │,p.148 ││ │ │ │本欄A為謝逸│B:那娃娃(註:即洪佩嫻)咧?/A:我叫她,妳等│ ││ │ │ │婷 │ 一下再打。 │ ││ │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蘆洲市○○街108 巷30-32 號10樓頂│ ││ ├─┼────┼──────┼────────────────────────┼────┤│ │㈡│98.08.07│A←B(電話│簡訊:我先生回來了! 如果你有拿明天一樣時間去找你│偵查卷,││ │ │13:04:39│0000000000)│,我先關機,我先生已經在懷疑我你懂我的意思嗎? │p.120/ ││ │ │ │ ├────────────────────────┤本院卷㈠││ │ │ │ │A之基地台位置:蘆洲市○○街88號5 樓頂 │,p.149 ││ ├─┼────┼──────┼────────────────────────┼────┤│ │㈢│98.08.07│A←B(電話│B:妳有拿嗎?/A:有。 │偵查卷,││ │ │15:13:04│0000000000)│B:明天啦!/A:好,妳明天同一個時間來。 │p.121-12││ │ │ │ │B:妳要起來喔。/A:好,妳再按電鈴。 │2/ ││ │ │ │ │B:可是妳5 百要讓我先欠一下。/A:那妳明天要拿│本院卷㈠││ │ │ │ │ 多少? │,p.149-││ │ │ │ │B:妳那邊有多少?/A:我這邊有很多啊。 │150 ││ │ │ │ │B:「妹妹」。/A:對。 │ ││ │ │ │ │B:拿那麼多幹嘛。/A:我拿8/1。 │ ││ │ │ │ │B:我欠你5 百嘛,我明天拿1 千給妳,妳先補5 百給│ ││ │ │ │ │ 我。/A:好。 │ ││ │ │ │ │B:妳幫我洗一下。/A:我附糖給你。 │ ││ │ │ │ │B:妳幫我洗就好。/A:好。 │ ││ │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蘆洲市○○街108 巷30-32 號10樓頂│ ││ ├─┼────┼──────┼────────────────────────┼────┤│ │㈣│98.08.07│A←B(電話│B:妳現在哪?/A:蘆洲。 │同上 ││ │ │15:21:07│0000000000)│B:妳不是在網咖嗎?/A:我已經回來了。 │ ││ │ │ │ │B:好。 │ ││ │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蘆洲市○○街88號5樓頂 │ ││ ├─┼────┼──────┼────────────────────────┼────┤│ │㈤│98.08.07│A←B(電話│B:妳有摩托車嗎?/A:沒有,要幫妳拿過去嗎? │同上 ││ │ │15:23:40│0000000000)│B:我沒辦法出門。/A:找個理由啊,看家裡欠什麼│ ││ │ │ │ │ ,或者買吃的。 │ ││ │ │ │ │B:我現在減肥。/A:那妳女兒不用吃喔? │ ││ │ │ │ │B:她喝奶粉後就睡了。/A:小業咧? │ ││ │ │ │ │B:不然我叫小業去拿。/A:對呀,那你叫小業拿錢│ ││ │ │ │ │ 給我就好了。 │ ││ │ │ │ │B:但是我要買筆啊。/A:叫小業幫妳買啊。 │ ││ │ │ │ │B:他不知道要不要。/A:妳跟小業講。 │ ││ │ │ │ │B:不然我跟他商量一下。 │ ││ │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未提供 │ ││ ├─┼────┼──────┼────────────────────────┼────┤│ │㈥│98.08.07│A←B(電話│A:等一下我叫我朋友送過去,但她不知道路,我現在│同上 ││ │ │15:44:47│0000000000)│ 在報路給她,等一下打給妳。/B:民族路、復興│ ││ │ │ │ │ 路口。 │ ││ │ │ │ │ │ ││ │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蘆洲市○○街88號5樓頂 │ ││ ├─┼────┼──────┼────────────────────────┼────┤│ │㈦│98.08.07│A←B(電話│A:她已經出門了。/B:女生喔? │偵查卷,││ │ │15:48:04│0000000000)│A:對,女生。/B:她認得我嗎? │p.122 /││ │ │ │ │A:認得。 │本院卷㈠││ │ │ │ ├────────────────────────┤,p.150 ││ │ │ │ │A之基地台位置:蘆洲市○○街88號5 樓樓頂 │ │├──┼─┴────┼──────┼────────────────────────┼────┤│ 三 │ 98.08.11 │A←B(電話│B:妳起來了嗎?/A:怎樣? │偵查卷,││ │ 07:59:01 │0000000000)│B:我欠你5 百,再湊5 百「妹妹」給我。/A:好。│p.123/ ││ │ │ │B:要幫我洗一下。/A:好,什麼時候要? │本院卷㈠││ │ │ │B:現在。 │,p.150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蘆洲市○○街88號5樓頂 │ │├──┼──────┼──────┼────────────────────────┼────┤│ 四 │ 98.08.13 │A←B(電話│A:妳要什麼?/B:妹妹啊。 │本院卷㈠││ │ 13:24:15 │0000000000)│A:妹妹有,弟弟我現在沒有。/B:我現在過去。 │,p.150 ││ │ │ │A:妳快點過來我要出去。 │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蘆洲市○○街88號5 樓頂 │ │├──┼─┬────┼──────┼────────────────────────┼────┤│ 五 │㈠│98.08.15│A←B(電話│B:妳起來囉?/A:可能要晚一點,今天中午,妳忍│本院卷㈠││ │ │07:51:04│0000000000)│ 一下。 │,p.151 ││ │ │ │ │B:我不知道可不可以出去ㄟ,今天星期六。/A:我│ ││ │ │ │ │ 拿到後送去給妳 │ ││ │ │ │ │B:不要洗的太‥/A:好。 │ ││ │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蘆洲市○○街108 巷30-32 號10樓頂│ ││ ├─┼────┼──────┼────────────────────────┼────┤│ │㈡│98.08.15│A←B(電話│A:妳要拿多少?/B:我拿1 啊!還欠妳500 ,一起│本院卷㈠││ │ │14:02:18│0000000000)│ 給妳。 │,p.151 ││ │ │ │ │A:好。 │ ││ │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蘆洲市○○街108 巷30-32 號10樓頂│ ││ ├─┼────┼──────┼────────────────────────┼────┤│ │㈢│98.08.15│A←B(電話│B:妳有沒有辦法幫我送過來?/A:我叫叉子拿過去│本院卷㈠││ │ │15:41:51│0000000000)│ 給妳好不好? │,p.151 ││ │ │ │ │B:好。/A:到了打哪支? │ ││ │ │ │ │B:打我手機。 │ ││ │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蘆洲市○○街88號5樓頂 │ │├──┼─┼────┼──────┼────────────────────────┼────┤│ 六 │㈠│98.08.19│A←B(電話│B:我要拿5 百。/A:好。 │偵查卷,││ │ │16:46:12│0000000000)│B:在差妳5 百。/A:好。 │p.124 /││ │ │ │ ├────────────────────────┤本院卷㈠││ │ │ │ │A之基地台位置:蘆洲市○○街108 巷30-32 號10樓屋│,p.152 ││ ├─┼────┼──────┼────────────────────────┼────┤│ │㈡│98.08.19│A←B(電話│A:妳到了喔,我叫人家拿下去給妳。/B:我上去。│偵查卷,││ │ │16:54:51│0000000000)│A:妳要上來喔。/B:好。 │p.124 /││ │ │ │ ├────────────────────────┤本院卷㈠││ │ │ │ │A之基地台位置:蘆洲市○○街88號5 樓頂 │,p.152 │├──┼─┼────┼──────┼────────────────────────┼────┤│ 七 │㈠│98.08.23│A←B(電話│A:喂(睡覺剛起來聲音)。/B:妳娃娃喔? │偵查卷,││ │ │07:45:40│0000000000)│A:恩。/B:妳那邊有妹妹嗎? │p.126 /││ │ │ │ │A:有啊。/B:我現在過去找妳。 │本院卷㈠││ │ │ │ │A:等一下,我叫人送去給妳,好不好?妳要多少?/│,p.154 ││ │ │ │ │ B:500 啊。 │ ││ │ │ │ │A:好。 │ ││ │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蘆洲市○○街108 巷30-32 號10樓頂│ ││ ├─┼────┼──────┼────────────────────────┼────┤│ │㈡│98.08.23│A←B(電話│A:摩托車,妳跟叉子說一下。/B:好,要身分證啊│同上 ││ │ │13:43:25│0000000000)│ 。 │ ││ │ │ │ │A:(叉子接)要雙證件對不對?/B:不行,還要妳│ ││ │ │ │ │ 的戶口謄本。 │ ││ │ │ │ │A:為什麼我朋友之前可以?/B:現在不行,妳叫娃│ ││ │ │ │ │ 娃聽。 │ ││ │ │ │ │A:喂(娃娃接)。/B:我要問妳說500 元為什麼越│ ││ │ │ │ │ 來越少? │ ││ │ │ │ │A:什麼?/B:我先生來了,不要說了。 │ ││ │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臺北縣蘆洲市○○街88號5樓頂 │ ││ ├─┼────┼──────┼────────────────────────┼────┤│ │㈢│98.08.23│A←B(電話│B:為什麼越來越少?/A:你在哪我拿給妳? │同上 ││ │ │15:12:45│0000000000)│B:我在市場阿!妳拿要過來嗎?/A:妳先生咧? │ ││ │ │ │ │B:他去拜拜。/A:還是我投在信箱? │ ││ │ │ │ │B:好。 │ │├──┼─┼────┼──────┼────────────────────────┼────┤│ 八 │㈠│98.08.24│A←B(電話│B:你有沒有辦法送?/A:可以啊,我剛退房,等一│本院卷㈠││ │ │11:10:44│0000000000)│ 下送過去。 │,p.155 ││ │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三重市○○街195號12樓室內 │ ││ ├─┼────┼──────┼────────────────────────┼────┤│ │㈡│98.08.24│A←B(電話│B:我是不是還欠你500 ?/A:恩。 │偵查卷,││ │ │11:25:23│0000000000)│B:可不可以再讓我欠500 ?/A:可以阿,你在哪裡│p.128 /││ │ │ │ │ ? │本院卷㈠││ │ │ │ │B:我在家。/A:我到了打給你。 │,p.155 ││ │ │ │ │B:好。 │ ││ │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五股鄉○○路90號10-3樓頂 │ ││ ├─┼────┼──────┼────────────────────────┼────┤│ │㈢│98.08.24│A→B(電話│A:我現在過去。/B:好。 │同上 ││ │ │11:46:06│0000000000)├────────────────────────┤ ││ │ │ │ │A之基地台位置:五股鄉○○路90號10-3樓頂 │ ││ ├─┼────┼──────┼────────────────────────┼────┤│ │㈣│98.08.24│A←B(電話│B:你剛才拿500 給我還是1,000?/A:什麼? │同上 ││ │ │12:40:07│0000000000)│B:女生啊。/A:我昨天給你比較少,所以今天給你│ ││ │ │ │ │ 多一點。 │ ││ │ │ │ │B:你下午可以幫我留一點嗎?/A:我現在剩1 張啊│ ││ │ │ │ │ 。 │ ││ │ │ │ │B:你可以拿過來嗎?/A:好,我現在過去。 │ ││ │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蘆洲市○○街108 巷30-32 號10樓頂│ ││ ├─┼────┼──────┼────────────────────────┼────┤│ │㈤│98.08.24│A←B(電話│A:你可以下來了。/B:好。 │同上 ││ │ │12:51:48│0000000000)├────────────────────────┤ ││ │ │ │ │A之基地台位置:蘆洲市○○○路97巷32弄1-7 號8 樓│ ││ ├─┼────┼──────┼────────────────────────┼────┤│ │㈥│98.08.24│A←B(電話│B:我是不是還欠你500?/A:對啊。 │偵查卷,││ │ │17:49:34│0000000000)│B:你那邊還有沒有妹妹?/A:有啊。 │p.128 /││ │ │ │ │B:你那邊有車嗎?/A:有啊。 │本院卷㈠││ │ │ │ │B:可以幫我送一下嗎?/A:好啊。我15分之前到。│,p.156 ││ │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臺北縣蘆洲市○○街88號5樓頂 │ ││ ├─┼────┼──────┼────────────────────────┼────┤│ │㈦│98.08.24│A←B(電話│B:我現在過去。/A:好。 │同上 ││ │ │17:55:12│0000000000)├────────────────────────┤ ││ │ │ │ │A之基地台位置:蘆洲市○○街108 巷30-32 號10樓頂│ │├──┼─┴────┴──────┴────────────────────────┴────┤│備註│洪佩嫻於上開通聯期間之住處臺北縣蘆洲市○○路172 號5 樓,係約位在上開「蘆洲市○○街108 ││ │巷30-32 號10樓頂」、「臺北縣蘆洲市○○街88號5 樓頂」之該二基地台之中間,是訊號可能由該││ │二機台之一接收。 │└──┴───────────────────────────────────────────┘┌──────────────────────────────────────────────┐│附表五:洪佩嫻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與賴姿燕(B)間通聯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 │撥打方向 │通聯內容 │卷頁 │├──┼─┬────┼──────┼────────────────────────┼────┤│ 一 │㈠│98.08.17│A←B(電話│B:你這批沒有效,你知道嗎?/A:真的嗎?我才要│偵查卷,││ │ │13:35:33│0000000000)│ 問你說,因為這是你朋友拿給我的,我都沒有洗。│p.123 /││ │ │ │ │B:好像糖。/A:我跟人家講電話,妳等一下再打給│本院卷㈠││ │ │ │ │ 我。 │,p.151 ││ │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臺北縣蘆洲市○○街88號5樓頂 │ ││ ├─┼────┼──────┼────────────────────────┼────┤│ │㈡│98.08.17│A←B(電話│B:我被抓到了!/A:結果咧? │偵查卷,││ │ │13:49:08│0000000000)│B:不跟我講話了,所以這幾天我可能沒有辦法過去你│p.123 /││ │ │ │ │ 那邊。/A:妳要是不拿你要跟我講,因為我有吩│本院卷㈠││ │ │ │ │ 咐人家拿給你。 │,p.151 ││ │ │ │ │B:我知道。/A:假如我拿到貨的時候,那要怎樣跟│ ││ │ │ │ │ 妳聯絡? │ ││ │ │ │ │B:妳打他爸的電話/A:55那一支。 │ ││ │ │ │ │B:如果沒有接的話我過一下打給妳。/A:我晚一點│ ││ │ │ │ │ 有的話我直接丟在妳的信箱。 │ ││ │ │ │ │B:好,妳丟5 百就好。/A:好。 │ ││ │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蘆洲市○○街108 巷30-32 號10樓頂│ │├──┼─┼────┼──────┼────────────────────────┼────┤│ 二 │㈠│98.08.26│A←B(電話│B:妳那邊有妹妹嗎?/A:現在都沒有。 │本院卷㈠││ │ │18:39:17│0000000000)│B:現在都沒有。/A:都沒有怎麼辦。 │,p.156 ││ │ │ │ │B:1,000 塊的有沒有?/A:1,000 塊的東西很爛。│ ││ │ │ │ │B:妳叫他不要洗就好了啊。/A:我幫妳問問。 │ ││ │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未提供。 │ ││ ├─┼────┼──────┼────────────────────────┼────┤│ │㈡│98.08.26│A←B(電話│B:只有那個人調有而已嗎?沒有別的地方可以調嗎?│同上 ││ │ │18:49:39│0000000000)│ /A:我幫妳問問別的地方看看。 │ ││ │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未提供。 │ ││ ├─┼────┼──────┼────────────────────────┼────┤│ │㈢│98.08.26│A←B(電話│B:有嗎?/A:還沒拉!妳過15分鐘再打給我,聯絡│同上 ││ │ │18:52:02│0000000000)│ 沒這麼快。 │ ││ │ │ │ │B:好。 │ ││ │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未提供。 │ ││ ├─┼────┼──────┼────────────────────────┼────┤│ │㈣│98.08.26│A←B(電話│B:妳在哪裡?/A:我在三重仁愛街這裡。 │本院卷㈠││ │ │18:57:09│0000000000)│B:我要拿有辦法嗎?/A:今天情人節,我電話都打│,p.157 ││ │ │ │ │ 不通。 │ ││ │ │ │ │B:妳在三重仁愛街哪裡?我要弟弟。/A:我現在沒│ ││ │ │ │ │ 有,晚一點會有,但是只有妹妹,我再打給妳。 │ │└──┴─┴────┴──────┴────────────────────────┴────┘┌──────────────────────────────────────────────┐│附表六:蔡易霖、洪佩嫻以洪佩嫻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A)與賴姿燕(B)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 │撥打方向 │通話內容 │卷頁 │├──┼─┬────┼──────┼────────────────────────┼────┤│ 一 │㈠│98.08.28│A←B(電話│B:她出來,你跟她說「小業」(註:即蕭建業)昨天│偵查卷,││ │ │00:09:55│0000000000)│ 很氣,他就知道,妳跟她說洗好打給我講一聲。/│p.129 /││ │ │ │A為蔡易霖 │ A:好,我跟她說。 │本院卷㈠││ │ │ │ │B:她昨天答應的事裝傻,小業幫她忙,結果她又莊孝│,p.157 ││ │ │ │ │ 維。/A:不是跟妳說女的拿不到了嗎? │ ││ │ │ │ │B:男的ㄟ,是小業很生氣,你跟她說洗完澡講一聲,│ ││ │ │ │ │ 我就打過去。/A:好。 │ ││ │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蘆洲市○○街108 巷30-32 號10樓頂│ ││ ├─┼────┼──────┼────────────────────────┼────┤│ │㈡│98.08.28│A←B(電話│B:我小叔(註:即蕭建業)對你們很不爽。/A:我│偵查卷,││ │ │00:26:43│0000000000)│ 們手機沒電啦! │p.129 /││ │ │ │A為蔡易霖 │B:小嫻還欠我小叔1 千,叫她送貨來,結果你們裝傻│本院卷㈠││ │ │ │ │ 。/A:手機沒電啦! │ ││ │ │ │ ├────────────────────────┤,p.158 ││ │ │ │ │A之基地台位置:蘆洲市○○街88號5樓頂 │ ││ ├─┼────┼──────┼────────────────────────┼────┤│ │㈢│98.08.28│A←B(電話│B:她還在洗喔?/A:沒關係啊。等一下我要去拿,│偵查卷,││ │ │00:43:33│0000000000)│ 妳不是要拿妹妹? │p.128 /││ │ │ │A為蔡易霖 │B:多久?/A:2 分鐘你打給我。 │本院卷㈠││ │ │ │ ├────────────────────────┤,p.158 ││ │ │ │ │A之基地台位置:未提供 │ ││ ├─┼────┼──────┼────────────────────────┼────┤│ │㈣│98.08.28│A←B(電話│B:你妹妹拿多少?/A:沒拿多少。 │偵查卷,││ │ │00:52:28│0000000000)│B:你要幫我送過來嗎?/A:你要多少? │p.129 /││ │ │ │A為蔡易霖 │B:你是要扣小業的還是怎樣?/A:我去跟人家拿的│本院卷㈠││ │ │ │ │ ㄟ │,p.158 ││ │ │ │ │ B:我要500 你要不要送?/A:送阿。 │ ││ │ │ │ │B:小業那個怎麼辦?/A:要男的女的? │ ││ │ │ │ │B:他現在沒有在用女的?/A:男的現在沒有,我10│ ││ │ │ │ │ 幾分鐘到。 │ ││ │ │ │ │B:好。 │ ││ │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未提供 │ ││ ├─┼────┼──────┼────────────────────────┼────┤│ │㈤│98.08.28│A←B(電話│B:你什麼時候到?/A:妳有沒有摩托車。 │偵查卷,││ │ │01:19:25│0000000000)│B:有阿!我們約在復興路那個SEVEN 好不好?/A:│p.128 /││ │ │ │A為蔡易霖 │ 復興路那個SEVEN 是不是? │本院卷㈠││ │ │ │ │B:我沒有電話ㄟ,約在那邊不要莊笑維喔?/A:好│,p.158 ││ │ │ │ │ 啦。 │ ││ │ │ │ ├────────────────────────┤ ││ │ │ │ │【註:偵查卷內此通記載之原譯譯文係如下】 │ ││ │ │ │ │B:你什麼時候到?/A:我快到了。 │ ││ │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臺北縣蘆洲市○○街88號5樓頂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8 條 (同民國92年07月09日修正公佈之規定)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民國93年1 月7 日公佈) 第 2 條 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 下: 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 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四、第四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藥事法(民國95年05月30日修正) 第 83 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