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54號
- 原告
- 黃麗卿
- 原告
- 王淑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寧洲律師
- 被告
- 新加坡商阿里邦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莫普瑞
- 代理人
-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卿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珍新台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黃麗卿負擔十分之五,原告王淑珍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貳萬零陸佰零貳元依序為原告黃麗卿、王淑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載有明文。原告李雅雯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2,53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5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訴(見99年度司重勞調字第60號卷【以下簡稱調字卷】第57 頁),被告於收受書狀後,迄今已逾10日內未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揆之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對於未經認許而我國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在我國提起民事訴訟,以該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我國法院有管轄權者為限,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參看本院65五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57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抗字第4號判決要旨)。經查,本件被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已依據公司法第386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營業所設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可參(見調字卷第75-77頁),被告在我國設有辦事處及營業所,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原告依據僱傭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契約履行地在新北市三重區,相關證據應於國內調查,並無不便利或應訴不便利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云云,自無可取。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643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查被告為依新加坡法令而成立之公司,且依據公司法第386條之規定,已向主管機關備案,被告目前營運狀況為現今仍存續之公司,未歇業或有任何財務危機之情形,並具有一定之目的、名稱、有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莫普瑞,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可參(見調字卷第75-77頁),符合上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抗辯並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核無可採。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黃麗卿、王淑珍原起訴依序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45,936元、169,3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0年7月11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23,610元、157,9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麗卿、王淑珍分別自91年7月23日、90年3月28日起任職於香港商沛萊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沛萊斯公司),嗣於96年間沛萊斯公司將原告二人轉由被告公司僱用,相關年資持續計算。詎被告於99年8月31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將原告二人資遣。原告黃麗卿、王淑珍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依序為1,472.8元、1,211.9元,原告黃麗卿、王淑珍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因前揭在職期間,依序尚有特別休假日數22日、24日未休,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依序為32,402元、29,086元,另被告以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扣留原告黃麗卿、王淑珍二人之工資依序為191,208元、128,865元,雖經原告向台北縣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惟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爰依據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卿223,61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珍157,951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主營業所設籍於新加坡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有辦事處,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僅係依公司法第386條備案而於中華民國境內設代表人及辦事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向被告之主營業所即新加坡之法院提出訴訟。又因被告僅為一辦事處,並無獨立之團體或營業單位,更無獨立之財產,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因此被告並無訴訟當事人能力。
㈡被告因業務緊縮於99年8月31日資遣原告黃麗卿、王淑珍,已依法結算應支付予原告之費用,並由原告簽收,並簽署同意書,承諾與被告間已無任何權利義務,即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任何權利。準此,兩造間應已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顯違誠信。
㈢被告於96年9月4日始經主管機關報備,原告於96年間始受僱於被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自應以原告受僱於被告時(96年12月3日)起計算特別休假,原告應自97年12月3日(即工作滿1年)起始有7日之特別休假,至被告於99年8月31日、99年9月28日資遣原告時,應僅有7日之特別休假。原告既自承自97年起被告所給予之特別休假天數均超過7日(原告黃麗卿部分︰97 年-10日、98年-11日、99年-12日;原告王淑珍部分︰97年-11 日︰98年-12日、99年-13日),顯見被告給予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並無違法之處。況原告自香港沛萊斯公司轉入被告公司,僅同意資遣費,前後年資合併計算,並未同意特別休假合併計算,原告主張就特別休假之年資已有合併計算,自應舉證證明之。且被告公司為新加坡公司,特別休假日數由雇主與員工以契約約定之,並無法律規定,因被告不熟悉本國法令有關特別休假之規定,縱認被告與香港佩萊斯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被告雖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但不知悉我國法令有關特別休假之規定,且原告當時亦不知悉,否則焉有可能當時不提出異議,因此,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原因,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㈣按勞基法第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其第二款所規定之獎金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基此,年終獎金並非工資之一種。查,原告於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每月均依法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並無扣留工資,而原告所提出原證16、18等薪資單係被告於年終核發予原告年終獎金(BONUS)時,用以說明發放年終獎金之金額如何計算,並非工資,亦非扣減原告之工資(原告所領取12月之工資並未扣減),年終獎金之支付與否與數額多寡,本即純係雇主視年度營業績效優劣加以決定,此乃雇主發給獎金之權利,對於核發年終獎金之數額,勞基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並無強制性規定,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16、18等薪資單僅係被告說明發放年終獎金之計算方式,與原告等每月領取之工資並無關係。次查,原告自96年受僱於被告時,被告即曾向渠等說明,若每年有發放年終獎金時(不一定每年會發),所發放年終獎金金額會扣除已依法提撥之退休金金額,原告知之甚詳,因此,被告始會於每年發放年終獎金之薪資單(即原證16、18註記項目為BONUS者)上註記如何計算每人之年終獎金依據,然此並非係以工資扣減渠等之退休金,否則,原告豈會於受僱於被告時,即知該等情況卻完全未與爭執,反於離職並簽署被證3之同意書後,始提出本項請求,豈不怪哉?況如前所述,年終獎金根本並非工資,原告稱被告以工資扣減退休金云云,顯非事實。
㈤原告既係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扣減之工資,係定期性給付,依民法第126條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於96年12月3日得請求之時起,5年內向得請求之人請求給付,就黃麗卿92年度、王淑珍91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扣減之工資,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0年6月15日、100年7月12日筆錄,本院卷第31至31頁背面、第69頁)
㈠原告黃麗卿、王淑珍各自民國(下同)91年7月23日、90年3月28日起任職於沛來斯公司,被告於96年9月4日經主管機關報備成立,嗣於96年12月2日沛萊斯公司將原告二人轉由被告雇用,被告因業務緊縮為由,於99年8月31日將原告二人資遣。
㈡原告前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協調會議紀錄如原證1所示。
㈢原告黃麗卿於97年至99年度特別休假依序為10日、11日、12日。原告王淑珍於97年度至99年度特別休假依序為11日、12 日、13日。
㈣原告黃麗卿之平均工資為1,472.8元、原告王淑珍之平均工資為1,211.9元。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0年6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原告黃麗卿、王淑珍二人起訴主張其分別自91年7月23日、90年3月28日受雇於沛萊斯公司,並自96年12月2日轉受雇於被告,被告於99年8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原告在職期間尚有特別休假未休,及被告以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扣減工資,依據兩造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兩造協議爭點為㈠原告之年資是否與前雇主即沛萊斯公司合併計算?㈡原告於92年至99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假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㈢被告是否是以扣留原告之勞工退休提撥金為由扣留薪資?㈣原告黃麗卿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54,728元及扣留未發工資191,208元,共計245,936元,有無理由?㈤原告王淑珍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40,477元及扣留未發工資128,865元,共計169,34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原為受雇於沛萊斯公司,自沛萊斯公司離職後,再由被告自96年12月2日起繼續雇用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自沛萊斯公司離職時,並未結算年資請領資遣費,參以沛萊斯公司之股東與被告公司部分相同,被告於計算原告二人之資遣費時,有將沛萊斯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100年6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33頁),因此,認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時,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將其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被告與沛萊斯公司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退步言之,果如被告抗辯原告黃麗卿、王淑珍自96年12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至99年8月31日資遣日止,均為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僅有7天之特別休假,惟被告自認原告黃麗卿之特別休假自97年度至99年度依序為10日、11 日、12日、王淑珍之特別休假自97年度至99年度依序為11日、12日、13日,被告顯已將原告受雇於於沛萊斯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況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時亦承認原告就沛萊斯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按(見調字卷第23頁),準此,原告主張原告之年資應與沛萊斯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等情,應可認定。又勞工之工作年資攸關勞工之資遣費、退休金、特別休假之計算,為勞動基準法所明定,因此,被告與沛萊斯公司,其股東大部分相同,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亦將原告受雇於沛萊斯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給付資遣費,為被告所自認(見100年6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33頁),因此,有關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年資,自無割裂計算之理。從而,被告抗辯並未同意特別休假之年資云云,顯無可取。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本件原告基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性質上均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五年之時效期間,則依該條之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99年12月27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之收狀戳為憑,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12月27日以前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堪採信。準此,原告黃麗卿自91年7月23日起受雇於沛萊斯公司,於工作滿一年起始得請求特別休假,因此,自92年7月23日得請求特別休假,因此原告黃麗卿於94年7月23日以前之特別休假之工資補償請求權,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王淑珍自90年3月28日起受雇於沛萊斯公司,自91年3月28日工作滿1年起始得請求特別休假,因此,自94年3月28日以前之特別休假之工資補償請求權,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應以勞動契約終止時起算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之消滅時效,被告於99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99年12月27日起訴,本件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並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釋「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為據。然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原告黃麗卿、王淑珍於工作滿1年以上時,即發生特別休假請求權,且處於請求權得行使之狀態,且依據前開函釋,原則上特別休假應於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請求之,僅於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致勞工無法請特別休假時,勞工得請求雇主核發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因此,原告之特別休假請求權,應於各年度發生,並於各年度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並非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始發生,因此,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是以勞動基準法第38條有關特別休假之給與乃屬強制規定,雇主給與特別休假之方式不得低於上開第38條之規定。原告黃麗卿主張自94年7月23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被告僅依序給予特別休假7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自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強制規定,原告黃麗卿自94年7月23日起至96年7月22日已工作滿3年以上5年未滿,應給予特別休假10日,96年7月23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已工作5年以上10年未滿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原告黃麗卿尚得請求特別休假合計為19日(94年度3日、95年度2日、96年度5日、97年度4日、98年度3日、99年度2日)。原告王淑珍主張自94年3月28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被告僅依序給予特別休假8日、9日、10 日、11日、12日、13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強制規定,原告王淑珍自93年3月28日起至94年3月27日已工作滿3年以上5年未滿,應給予特別休假10日,95年3 月28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已工作5年以上10年未滿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因此,原告王淑珍尚得請求特別休假合計為17日(94年度2日、95年度5日、96年度4日、98年度3日、98年度2日、99年度1日),應堪認定。
㈤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3年以上5年未滿者給予10日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參見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就「終止契約」之原因是否係出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終止雖未規定,但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於雇主事由之存在時,依勞務與工資對價性觀念,雇主亦無給付之義務。另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原告黃麗卿主張自94年7月23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被告僅依序給予特別休假7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原告王淑珍主張自94年3月28日起至99 年8月31日止,被告僅依序給予特別休假8日、9日、10日、11日、12日、13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僅排定固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供原告請休假,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自不可能請求被告所排定特別休假日期以外之休假,因此,原告二人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事實,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黃麗卿、王淑珍二人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依序為27, 983元、20,602元(1,472.8x19=27,983、1,211.9x17=2 0,602),自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㈥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紅利,獎金即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是職等、家庭津貼、特別津貼均係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之對價性,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則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原告黃麗卿分別於94、96 、97年度各領取紅利168,000元、183,000元、60,000元,原告王淑珍於94、95、96、97、98、99年度各領取紅利115,500元、118, 500元、118,500元、39,500元、37,000元,分別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6、18之薪資單可按(見調字卷第39、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各年度所領取之紅利,並非固定,並非依據原告之年資逐年增加,須視公司之獲利情形而核發,應屬於被告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所領取之紅利,並非經常性給與,亦無勞務之對價性,且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亦將「紅利」排除於工資所稱經常性給與之定義以外,因此,原告領取之紅利,並非原告之工資,縱使前開紅利之名義,係記載於薪資單內,亦難認被告前開給付為原告之工資,縱使被告以原告應領取之紅利予以扣減勞工退休金之提撥金,並無以工資扣減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被告以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所扣減工資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被告抗辯原告領取資遣費時已簽署拋棄其餘權利之聲明書,自不得提起本訴云云,並提出被證3之非自願離職同意書為憑(見調字卷第82、83頁)。然查,依據前開非自願離職同意書,僅記載「茲證明收到資遣費000元無誤,爾後本人與新加坡阿里邦有限公司無任何權利與義務」等語,僅記載原告收受資遣費,並未表明原告有拋棄其他工資請求權、或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請求權之意思,因此,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㈧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1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12月3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調字卷第46頁),被告應自99年12月31日起負給負遲延之責。
綜上述,原告黃麗卿、王淑珍本於兩造之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之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27,983元、20,6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