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3號
- 原告
- 陳彥霖
- 被告
- 許珮珊
- 被告
- 蘇玲娟
- 被告
- 賴國昌
- 被告
- 陳月娥
- 被告
- 陳月玲
- 被告
- 陳宥萱
- 被告
- 温婷玉
- 被告
- 蘇炫霖(原名蘇柏維)
- 被告
- 陳威漢
- 被告
- 羅啓哲
- 被告
- 王薏涵
- 被告
- 吳佩倩
- 被告
- 柯盈朱
- 被告
- 馬睿杰(原名馬福智)
- 被告
- 陳彥伯
- 被告
- 吳柏震
- 被告
- 王聖凱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洪士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子雅律師
李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國昌、陳彥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被告賴國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陳彥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國昌、陳彥伯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國昌、陳彥伯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除以被告17人為被告外,亦以許佳菱、陳巧恩為被告,惟原告已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許佳菱、陳巧恩之起訴,經許佳菱、陳巧恩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月玲、陳威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珮珊(職稱:營業部協理)、陳彥伯(職稱:營業部副理),明知盛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華公司)公司營運不佳,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事業,竟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03 年8 月14日,在盛華公司,向伊出示盛華公司不實財報,營造盛華公司營運良好之假象,並介紹盛華公司經營高獲利、風險低之黃金期貨交易業務,招攬伊投資黃金期貨交易,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以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貸得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連同自有資金10,280元共610,280 元,向盛華公司買入黃金440 公克(折合美元20,009元),並將該黃金質押予被告蘇玲娟在香港設立之鉅易吉金銀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鉅易吉公司),且與香港鉅易吉公司簽立貴金屬買賣契約,取得以香港鉅易吉公司名義提供之「MT4 金屬交易平台」使用者帳號、密碼,伊則以質押所得之金額,進行黃金期貨交易,又許珮珊、陳彥伯明知盛華公司財務不佳且無償債能力,於104 年3 月24日向伊謊稱:盛華公司財務良好,若借款予盛華公司每季可獲得利息4,000 元(年息4 %),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向遠東銀行貸款40萬元後借款40萬元予盛華公司,詎盛華公司於104 年10月15日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之罪刑在案,伊無從贖回投資款610,280 元,且盛華公司拒不返還借款40萬元,伊始知受騙,而盛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蘇玲娟為主謀,許珮珊、陳彥伯為施用詐術者,其餘被告則為幫助人,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違反保護他人之期貨交易法律,致原告受有投資款610,280 元無法取回與借款40萬元未獲清償合計1,010,280 元之損害,被告受領此1,010,280 元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 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許珮珊、蘇玲娟、陳月娥、陳宥萱則以:伊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否認原告受詐欺及借款40萬元予盛華公司,又原告主張之101 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彥伯、吳柏震、王聖凱則以:原告未舉證受詐騙、借款40萬元予盛華公司及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又期貨交易法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交付之款項均有法律上之原因,另原告主張之101 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賴國昌、温婷玉、柯盈朱則以:伊不認識且未見過原告,否認原告受詐欺及借款40萬元予盛華公司,又原告主張之101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蘇炫霖、羅啓哲、王薏涵、吳佩倩、馬睿杰則以:伊不認識且未接觸過原告,否認原告受詐欺及借款40萬元予盛華公司,又原告主張之101 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陳威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伊不認識且未接觸過原告,否認原告受詐欺及借款40萬元予盛華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陳月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伊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否認原告受詐欺及借款40萬元予盛華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業務,且盛華公司、鉅易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鉅易吉公司)、鉅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僑公司)均非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期貨商,竟未經許可,自102 年某日起,先由賴國昌向訴外人Hantec Markets公司承租「MT4 金屬交易平台」之管理者帳號、密碼以供經營地下期貨之用,被告即鎖定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剛畢業,具穩定工作而易於向銀行信用貸款之人為對外招攬之對象,以黃金指數期貨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手」為其計算單位,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被告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方式,係以黃金買賣為掩飾,欲投資期貨者名義上先向盛華公司、鉅易吉公司或鉅僑公司買入黃金,並將該黃金質押予香港鉅易吉公司,被告再以香港鉅易吉公司名義將「MT4 金屬交易平台」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交予欲投資期貨者,投資者則以質押所得之金額,進行黃金期貨之交易,實質上係客戶與被告為保證金契約之約定,由客戶以自有現金或向銀行以信用貸款之借貸方式,將欲用以操作地下期貨之金額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收取被告交付之帳號、密碼,透過網路連結「MT4 金屬交易平台」自行下單。客戶可自行設定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即1 比10或1 比100 之方式下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惟客戶下單後,被告未實際至任何期貨市場下單,亦未經撮合,即以該指數漲跌每點美金100 元或美金10元計算盈虧,亦即如客戶下「多單」,而該指數確實上漲,以客戶下單時與收盤時之差額點數及手數計算所贏款項;反之,倘該指數下跌,則以相同方法計算所輸款項。如客戶下「空單」,而該指數確實下跌,以客戶下單時與收盤時之差額點數及手數計算所贏款項;反之,倘該指數上漲,則以相同方法計算所輸款項。客戶下單後將保留交易選項內,交易尚未結束,若要結清該筆交易應為平倉之選項,該筆交易始結清,結清金額自動計入客戶帳戶內,若未選擇平倉,預付款(即客戶存入蘇玲娟等人指定帳戶內之金額)比例值低於百分之一百,系統即將未平倉之交易全數結清。客戶每月可申請出金(即回贖所得)1 次,每次最多出金美金1,000 元,被告可收取美金100 元之手續費,若客戶欲以黃金之方式回贖所得,被告則可收取美金250 元及相對金額百分之2 之手續費。原告經許珮珊、陳彥伯招攬投資且提供業務服務,先於103 年8 月14日以其向遠東銀行貸得之60萬元連同自有資金10,280元共610,280 元,名義上向盛華公司買入黃金440 公克(折合美元20,009元),並將該黃金質押予香港鉅易吉公司,且與香港鉅易吉公司簽立貴金屬買賣契約,取得以香港鉅易吉公司名義提供之「MT4 金屬交易平台」使用者帳號、密碼,原告則以質押所得之金額,進行黃金期貨交易,並於103 年8 月15日將投資款590,280 元、20,000元共610,280 元存入盛華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118440032226 號帳戶。而被告所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 項第3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
⒉查原告所提原告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7頁),僅能證明原告於104 年3 月25日自原告遠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99,000 元,及原告遠東銀行帳戶於104 年4 月27日、104 年6 月15日、104 年7 月14日、104 年8 月13日、104 年9 月14日、104 年10月6 日、104 年10月15日、104 年11月13日、104 年12月14日、104 年12月24日、105 年1 月14日、105 年2 月3 日、105 年3 月14日、105 年3 月25日、105 年4 月14日、105 年6 月14日、105 年7 月19日、105 年8 月16日、105 年9 月13日、105 年10月17日、105 年11月18日存入金額不等之現金,既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40萬元予盛華公司且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亦無法證明前揭存入之現金係盛華公司所交付且基於清償借款利息之意思而為交付,遑論證明原告實際受有借款40萬元未獲清償之損害。至原告遠東銀行帳戶於104 年4 月27日存入現金12,239元,該筆交易之明細及存入憑條雖備註「盛華」(見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99頁、第111 頁),姑不論該筆交易之備註係存入現金之人自行註記,不能證明為盛華公司所交付,縱為盛華公司所交付,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必即係借款利息之清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受有借款40萬元未獲返還之損害,自無4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4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則有關原告4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1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同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則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取財,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侵害其財產權,自無可採,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1萬元本息,殊屬無據,。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 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旨在保障合法業者,並遏止非法期貨交易,且防止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刑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期貨交易法律之行為,即為可採。
⒊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條第2 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之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85條第1 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其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損害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仍應舉證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投資款610,280 元無法取回之損害的共同原因,而與其所生投資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①許珮珊、陳彥伯於103 年8 月14日招攬原告投資610,280 元並提供業務服務,則許珮珊、陳彥伯招攬原告投資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顯為原告所生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與原告所生投資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蘇玲娟為總管理處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賴國昌為總管理處副總經理,陳月娥為總管理處協理,陳月玲為管理部協理,陳宥萱為會計部經理,是蘇玲娟、賴國昌、陳月娥為組織上層核心人員,又「MT4 金屬交易平台」之管理者帳號、密碼係賴國昌向Hantec Markets公司承租,用以經營非法期貨,並由陳月娥職務內容為「審核客戶簽立之香港鉅易吉公司貴金屬買賣契約」等,陳月玲職務內容為「保管及提供香港鉅易吉公司貴金屬買賣契約予業務人員」等,陳宥萱職務內容為「管理財務、製作帳冊、經手處理客戶購買黃金所支付之價金、交付黃金給業務人員轉交給客戶、開立客戶購買黃金之公司發票、保管公司庫存之黃金及銀行存摺」等(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至第239 頁),足見蘇玲娟、賴國昌、陳月娥、陳月玲、陳宥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連共同。
③陳威漢、羅啓哲、王薏涵、柯盈珠到職日分別為103 年8 月15日、103 年11月14日、103 年10月1 日、103 年11月(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至第239 頁),均在原告103 年8 月14日投資之後,而吳佩倩到職日為原告103 年8 月14日投資當日(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衡情實無可能於第一天到職日即招攬投資或提供業務服務,則陳威漢、羅啓哲、王薏涵、柯盈珠、吳佩倩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顯非原告所生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④蘇炫霖、柯盈朱、温婷玉雖於原告103 年8 月14日投資之前已到職,然依被告間組織圖及客戶服務分配表(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4863 號卷第147 頁至第150 頁),營業部區分為二部,蘇炫霖、陳威漢、羅啓哲、柯盈朱等為營業一部,許佩珊、陳彥伯、温婷玉、王薏涵等為營業二部,且各人分配服務不同之客戶,原告明確分配由陳彥伯提供業務服務,難認蘇炫霖、柯盈朱、温婷玉有招攬原告投資或向原告提供業務服務,原告復未舉證蘇炫霖、柯盈朱、温婷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其所生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蘇炫霖、柯盈朱、温婷玉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⑤吳柏震為人資部協理,王聖凱為技術部協理(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且人資部協理職務內容為「面試應徵人員、新進員工教育訓練」等,技術部協理職務內容為「網頁設計、網站架設、DM及名片設計、架設及維護香港鉅易吉公司網站」,觀其等職務內容,難謂與原告所生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蘇炫霖、柯盈朱、温婷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為其所生投資損害間之共同原因,吳柏震、王聖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⑥據上,許珮珊、陳彥伯、蘇玲娟、賴國昌、陳月娥、陳月玲、陳宥萱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陳威漢、羅啓哲、王薏涵、柯盈珠、吳佩倩、蘇炫霖、柯盈朱、温婷玉、吳柏震、王聖凱賠償61萬元本息部分,容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 條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蘇玲娟、陳月娥、陳月玲、陳宥萱、許珮珊(下稱蘇玲娟等5 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期間,於108 年7 月2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與原告就系爭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蘇玲娟等5 人願連帶給付原告152,500 元,其給付方法:於108 年7 月5 日前一次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和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又原告與蘇玲娟等5 人既係就系爭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成立和解,該和解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自涵蓋原告投資款610,280 元無法取回之原因事實及所涵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既同意拋棄其餘請求,其所拋棄者,自涵蓋原告投資款610,280 元無法取回之原因事實的其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投資款610,280 元無法取回之原因事實及所涵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為該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所及。從而,原告再對蘇玲娟等5 人重行提起本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蘇玲娟等5 人賠償61萬元本息部分之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為該和解效力所及,顯不合法。
⒌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74 條、第2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參照)。查蘇玲娟等5 人、賴國昌、陳彥伯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而本件既乏證據可認其等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依法分擔額為87,143元(計算式:61萬元÷7 人=87,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蘇玲娟等5 人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清償152,500 元,有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至第391 頁),蘇玲娟等5人清償152,500 元消滅連帶債務部分,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另蘇玲娟等5 人內部應分擔額為435,715 元(計算式:87,143元×5 =435,715 元),蘇玲娟等5 人應允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之差額283,215 元部分(計算式:435,715 -152,500 元=283,215元),因原告就蘇玲娟等5 人應分擔之部分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同免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賴國昌、陳彥伯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4,285 元(計算式:61萬元-152,500 元-283,215 元=174,28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31 條規定所謂「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裁定、77年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參照)。且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原告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於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而以案情繁雜為由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情形,亦有足使原告產生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合法之信賴外觀,嗣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經過二年後,法院始以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無異令原告承擔法院誤為移送或審理延宕所生之不利益,對其難謂公平(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查系爭刑事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4 年10月15日偵查起訴,並經新聞媒體於104 年10月下旬報導,有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及相關新聞報導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第95頁),足見原告係於104 年10月下旬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原告前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期間,於105 年9 月7日對本件除許佳菱、陳巧恩、吳佩倩、馬睿杰以外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送達賴國昌、陳彥伯等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688 號卷第14頁、第15頁、第23頁),本院刑事庭復於107 年8 月24日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688 號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於108 年7 月11日以107 年度金字第47號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有該事件卷宗及該裁定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金字第47號卷二第601 頁至第604 頁),則原告既已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已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且原告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時效仍尚未完成,自應視為原告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賴國昌、陳彥伯等被告為履行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且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而以案情繁雜為由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亦足使原告產生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之信賴外觀,迨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經過二年後,本院民事庭始以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無異令原告承擔法院誤為移送或審理延宕所生之不利益,對其難謂公平,應解為原告得自前案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嗣原告已在前案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之108 年10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而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2 年時效,是被告等為時效抗辯,尚非可採。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賴國昌自108 年12月12日起、陳彥伯自108 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第183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⒏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賴國昌、陳彥伯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74,285 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101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根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對於他方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若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尚應證明他方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71號、第2019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之投資款610,280 元,係於103 年8 月15日存入590,280 元、20,000元至盛華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118440032226號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8865號卷第210 頁),則原告投資款610,280 元之受領給付者為盛華公司,而非被告,是原告所請求之給付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盛華公司之間,被告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之利益,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利益。
⒊原告另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40萬元,自應舉證被告受有40萬元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乏所據,被告自無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又原告主張借款40萬元予盛華公司,依其主張,40萬元之受領給付者仍為盛華公司,而非被告,原告亦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利益。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101 萬元本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賴國昌、陳彥伯連帶給付174,285 元,及賴國昌自108 年12月12日起,陳彥伯自108 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駁回之。另賴國昌、陳彥伯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