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沐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 被告
- 謝炎君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80號、第1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沐田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Anycall 廠牌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謝炎君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謝炎君被訴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罪。
事實
一、潘沐田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6 年 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於同年間由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復於同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緩刑暨減刑後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謝炎君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渠等均未知悛悔,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二、潘沐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潘准行)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鄭國輝、葉世明、楊光華、黃明光、傅意竣、盧銘富及巫美菁。
三、謝炎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謝淑屏)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潘沐田及張國龍。
四、嗣於99年11月23日6 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沐田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55之3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再於同日11時1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謝炎君位在屏東縣林邊鄉○○路104 之1 號居所拘提謝炎君,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使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枚),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謝炎君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潘沐田及證人張國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沐田及證人張國龍於警詢中所述(見枋警偵字第0990016370號警卷《下稱16370 號警卷》第5 至9 頁,99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6 至361 頁),確屬被告謝炎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上開所述關於指證被告謝炎君犯罪事實部分,與審判中所證尚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23 至133頁背面),警詢中所陳即難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與同法第159 之2 規定不合,復查無該警詢中之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一部分外,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潘沐田及謝炎君及其等辯護人,並朗讀及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第13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⑴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有獲得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115 號卷第126 至129 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之譯文表,雖未詳載制作之年、月、日、所屬機關及由制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被告潘沐田、謝炎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朗讀、提示並告以前開譯文表要旨時,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除下揭⑵部分外,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第135 頁),足見前開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除下揭⑵部分外)應有證據能力;⑵又依卷內所附張國龍與被告謝炎君於99年11月8 日晚間6 時9 分30秒之監聽錄音部分,因保管時不慎遺失而未能調得,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所制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則該部分監聽錄音已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規定為合法調查,且被告謝炎君之辯護人對於前開譯文內容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 、143 頁),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此部分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潘沐田部分: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告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國輝、葉世明、楊光華、黃明光、傅意竣、盧銘富及巫美菁等人共25次犯行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頁、第123 頁、第135 頁背面),並有下開證據可資佐證,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國輝部分:上開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鄭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潘沐田聯繫均係為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伊都是用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 號家用電話撥打潘沐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30日晚間9 時39分28秒與潘沐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要向潘沐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係於晚間10時30分許交易;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4 日下午6 時19分33秒與潘沐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係伊要向潘沐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係於晚間6 時50分許交易;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6 日晚間6 時50分40秒與潘沐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是伊要向潘沐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係於晚間7 時30分許交易;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30日晚間9 時39分28秒與潘沐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要向潘沐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係於晚間7 時50分許交易;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8日晚間8 時15分57秒與潘沐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是伊要向潘沐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係於晚間10時50分許交易,前開5 次均向他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為1 顆米粒大小,均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及臺1 線公路路口處,伊一手交錢,他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86 、287 、299 至303 頁),核與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國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又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鄭國輝所申請,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交易毒品日期仍在使用中一情,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11 頁);再者,鄭國輝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通話時間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憑(見枋警偵字第0990016371號警卷《下稱16371 號警卷》第48頁);佐以鄭國輝於99年11月23日7 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6 頁,99年度偵字第10480號卷《下稱偵字第10480 號卷》第236 頁),可見鄭國輝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之需求,益見證人鄭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於上開時間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可採信。是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鄭國輝之證詞、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表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對照、勾稽,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國輝之事實,至為明確,應可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明部分:被告此部分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葉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平常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向潘沐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都在屏東縣枋寮鄉○○○○道到水底寮之間的北上車道,每次都是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99年10月2 日晚間8 時11分57秒譯文內容中「1 張」是指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湯匙」是指玻璃球,這通電話的內容是伊要跟潘沐田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及跟他要玻璃球,於當日晚間8 時25分在枋寮鄉○○○○道到水底寮之間的北上車道,拿到50 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99年10月5 日下午5 時3 分35秒譯文內容中「1 個」是指500 元的安非他命,「先到跑道再騎過去」是指伊先到戰備跑道之後再騎到北上車道,譯文內容也是伊要跟潘沐田洽購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有在枋寮鄉○○○○道到水底寮之間的北上車道拿到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99年10月22日晚間8 時20分16秒譯文內容「1 個」、「多一點」、「有一點點」是希望潘沐田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可以多給伊一點,這通譯文內容也是伊要跟他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於該日晚間8 時30分,在枋寮鄉○○○○道到水底寮之間的北上車道拿到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99年11月8 日晚間9 時29分32秒譯文內容中「500 」是指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通電話內容亦是伊要跟潘沐田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這次也有拿到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於當日晚間9 時40分在枋寮鄉○○○○道到水底寮之間的北上車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48至50、62至7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至9所載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載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明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再者,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葉世明所申請,於附表一編號6至9 所示交易毒品日期仍在使用中等情,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7頁);而葉世明分別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通話時間撥通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買賣毒品通話內容一事,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憑(見16371 號警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另葉世明於99年11月23日9 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4頁,偵字第10480 號卷第314 頁),足見葉世明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之需求無訛。綜上,堪信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明之事實。
(三)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光華部分:被告該部分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楊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伊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撥打潘沐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購,99年10月3 日11時27分7秒之監聽譯文係伊跟潘沐田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太源國小附近交易,伊當天下午2 至3 時有跟他買到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99年10月29日晚間6 時31分55秒這次監聽譯文內容亦有跟潘沐田買到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太源國小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99年11月7 日下午5 時52分6 秒之監聽譯文內容,此次伊也有跟潘沐田交易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當日下午3 、4 時間某時,在太源國小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伊最近一次係於99年11月18、19日某日下午1 至3 時間某時跟潘沐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時伊行動電話沒繳錢,無法撥打,所以伊此次係以公共電話跟他聯絡,也是跟他約在太源國小附近交易,該次是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完成交易等語甚明(見他字卷第96、97、106 至111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載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載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光華等語相互吻合(見本院卷第78頁)。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楊光華所申請,於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交易毒品日期仍在使用中一節,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7 頁),又楊光華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通話時間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者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一節,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足憑(見16371 號警卷第49頁)。綜上,被告之供述、證人楊光華之證詞、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證據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果有於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光華之犯行。
(四)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明光部分:被告上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明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平日係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伊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潘沐田0000000000行動電話洽購,99年10月4 日晚間11時17分33秒之監聽譯文內容,係伊跟他聯絡要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跟同村莊朋友「阿泰」一起合資買1,000 元,伊跟阿泰分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交易時間係於當晚11時30分許,約在太源村變電所附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99年11月12日晚間9 時41分7 秒之監聽譯文內容,也是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係買500 元,於當天晚上10至11時間某時,在水底寮千越加油站附近一家7-11超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3 、4 、21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明光等語互核吻合(見本院卷第78頁)。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黃明光所申請,於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交易毒品日期仍在使用中一情,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115號卷第52頁),另參以黃明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通話時間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乙節,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憑(見16371 號警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是本院綜合上揭事證相互參析,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明光一事,至屬灼然,堪認無誤。
(五)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傅意竣部分:被告此部分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傅意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99年10月9 日12時5 分20秒之監聽譯文內容,係伊跟潘沐田聯繫交易毒品,這次跟他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於晚間8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道臺一線公路「建興保養廠」與他完成交易;99年10月10日晚間6 時55分6 秒之監聽譯文內容,也是伊跟潘沐田聯絡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此次跟他買6,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及1 錢,於晚間7 時29分許,在我們村(按即春日鄉七佳村)內7-11超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99年11月3 日晚間10時56分10秒該通監聽譯文,亦有跟潘沐田交易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功,於晚間11時6 分許,在太源國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屬實(見偵字第10480 號卷第148 至153 、160 、161 、165 、248 、249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載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載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傅意竣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78頁)。又上開傅意竣持以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傅意竣胞姐傅月英申辦後提供其使用,於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交易毒品日期仍在使用中等情,業據證人傅意竣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44 頁),並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74 頁),另傅意竣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通話時間撥通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約定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乙節,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67 頁)。綜上,就被告之供述、證人傅意竣之證詞、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資料勾稽比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傅意竣一事,至為灼然,堪可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盧銘富部分:被告該部分6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業據證人盧銘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平日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0月9 日晚間8 時3 分40秒之監聽譯文內容,伊有跟潘沐田購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2 張」指2,000 元的意思,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媽祖廟對面海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99年10月14日晚間6時17分29秒之監聽譯文內容,伊也有跟潘沐田聯繫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 張2 用2 張5 用」指伊支付2,000 元,他給2,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該次錢先欠著,但之後有還,該次於當晚7 時許在媽祖廟對面海邊交易;99年10月19日晚間7 時49分25秒之監聽譯文內容,是伊聯絡潘沐田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購買500 元,伊要他先給伊,事後伊再給他錢,後來於當晚8 時許在媽祖廟對面海邊交易;99年11月1 日12時16分53秒之監聽譯文內容,係伊向潘沐田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先給他1,500 元,於當日晚間7 時許在媽祖廟對面海邊交易;99年11月8 日晚間6 時53分25秒之監聽譯文內容,伊有跟潘沐田購得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 隻雞」是指2,000 元的意思,於同日晚間7 時許,也是在媽祖廟對面海邊交易;99年11月20日晚上7 、8時間某時,伊跟他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媽祖廟對面海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18 至220 、235 至243 、245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盧銘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又盧銘富持向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之上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盧銘富所申請,於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交易毒品日期仍在使用中等情,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足憑(附於他字卷第251 頁),而盧銘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載通話時間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約定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一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證(見16371 號警卷第40、41頁);另盧銘富於99年11月23日9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5 頁,偵字第10480 號卷第235 頁),足見盧銘富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之需求無訛。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盧銘富之證詞、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表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互核勾稽,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盧銘富乙事,至屬灼然,資可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沐田附表一編號20及22各販賣2,200 元及2,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盧銘富,然被告潘沐田該2 次分別係販賣2,000 元及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盧銘富乙節,業據被告潘沐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盧銘富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38 、240 頁),堪信為真實,是公訴意旨該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附表一編號2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巫美菁部分: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巫美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伊在使用,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都是來自於潘沐田,99年10月15日晚間8 時15分51秒譯文內容,係伊要向潘沐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拿到安非他命,數量一點點,是在太源路的小路上拿到,他當面交給伊的,但伊沒有給他錢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389 、403 、404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5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巫美菁等語吻合一致(見本院卷第78頁)。又巫美菁持向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巫美菁所申請,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交易毒品日期仍在使用中等情,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附卷可憑(附於警聲搜字第1115號卷第110 頁),而巫美菁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一編號25所載通話時間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約定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證(見16371 號警卷第54頁);另巫美菁於99年11月23日7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4 頁,偵字第10480 號卷第239 頁),足見巫美菁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有向被告潘沐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之需求無疑。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巫美菁之證詞、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表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對照、勾稽,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巫美菁之事實,至為明確,應可認定。
(八)此外,並有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沐田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55之3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可憑。是綜上事證參互析之,應認被告潘沐田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潘沐田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謝炎君部分:訊據被告謝炎君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潘沐田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向伊購得,其係向綽號「大頭」之男子購買,伊沒有賣過甲基安非他命給潘沐田;另伊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國龍,但有與張國龍一起合資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謝炎君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沐田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
1、潘沐田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炎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附表二編號1 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謝炎君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沐田,潘沐田即交付價金400 元與被告謝炎君而完成交易乙情,業據證人潘沐田於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31日下午1 時39分4 秒之監聽譯文,伊有跟謝炎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該次係購買400元、約0.3 幾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他自己把甲基安非他命送來伊住處附近給伊,該次交易伊沒欠他錢,他也沒欠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0481 號卷《下稱偵字第104814號卷》第10頁),且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潘沐田於99年10月31日下午1 時39分4 秒,曾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通被告謝炎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即潘沐田):喂。A (即被告):喂。B :喂。A :準備多少要加油啦!B :那個啊,4 佰而己。A :4 佰喔,4 佰通加,人要到了。B :啊。A :好啊,5 、6 分鐘到你那邊。B :5 、6 分鐘。A :…。B :好啦!好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16371 號警卷第31頁),復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與潘沐田未敢言明雙方交易物品為何,衡情渠等交易物品應非可正大光明讓人聽聞之物,而顯然涉及非法,否則亦不致如此神秘隱諱不言,參以潘沐田於偵查尚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400 」指買4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被告謝炎君因缺油錢,他自己把甲基安非他命送到伊住處給伊乙情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是此一通訊監察所得之對話內容,已明確徵表潘沐田與被告謝炎君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自足以擔保證人潘沐田於偵查中所言其曾於99年10月31 日 在伊住處附近向被告謝炎君購買4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證述真實無疑;是據上開事證,首開事實應甚明確,足堪認定。
2、關於被告謝炎君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沐田之事實,業據證人潘沐田於偵查中證陳:99年11月3 日晚間9 時9 分24秒、11時0 分52秒監聽譯文,伊有跟謝炎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功,2 通電話是同一件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伊跟他買5,000 元約將近1 錢重的甲基安非他命,錢事後隔2 天有給他,在屏東縣佳冬鄉黑狗那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拿到手,伊會買1 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謝炎君打電話跟伊說的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0481 號卷第10頁)。且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9年11月3 日晚間9 時9 分24秒、11時0 分52秒,被告謝炎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與潘沐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為:「B (即潘沐田):喂。A (即被告謝炎君):你都還沒交過來。B :啊。A :還沒弄到半毛錢,我會死呢。B :嘿啦!A :你的故事怎樣,你教我一下下。B :好啦!A :我要怎麼編故事你教我一下。B :等下再編阿!A :講白一點今天有沒有辦法,交1 仟就好,你就有辦法改天綁大貨給你。B :笑…我會不知道嗎?A :真的喔。B :嘿啊,你那裡現在做什麼?A :現在喔。B :嘿,喔水電喔。A:嘿啦!B :喔,啊那個啦!A :啊B :仁仔現在做什麼?A :什麼人啊?B :仁仔。A :…(背景聲音女:你講話都連在一起)B :嘿啊嘿啊好啊。A :嘿啊,現在錄音就錄不到了你懂嗎?B :好。」、「A :喂。B :安鳥畏,用那麼小聲幹什麼?A :怎樣?B :我剛800 元咧。A :交給我。B :怎樣?A :底扣起來。B :現在喔。A :等一下啦!B:要到那裡喔,你在家裡趟(按應為「躺」之誤繕)喔。A:沒有啦我在醫院啦,我等一下要偷跑出來。B :等一下要偷跑出來喔,啊要在那裡見?A :啊。B :你有辦法跑嗎?A :可以。B :你有交通工具嗎?A :有啊。B :喔你可以騎摩托車喔。A :你有沒有那種牛糞車。B :我嗎?A :騎摩托車嗎?B :嘿啊。A :來黑狗那裡。B :那裡啦?A :到時候我再跟你說,在黑狗那裡見。B :要到黑狗那裡喔。A :等一在黑狗那裡。B :好啦,有料可以補嗎?A :有啦有啦!B :好啦好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16371 號警卷第31頁),以上通話確為潘沐田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謝炎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內容確係被告謝炎君與其之對話無訛,亦據潘沐田所是認(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被告謝炎君亦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與潘沐田聯繫、通話(見本院卷第58頁)。又潘沐田於偵查中尚指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有料可以補」意指有沒有多的毒品可以給伊(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是依該通訊監察譯文足徵潘沐田於99年11月3 日晚間9 時9 分許、11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謝炎君聯繫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屏東縣佳冬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黑狗」之成年人住處交易之事實,故依該通訊監察而得之通話內容,足以補強證人潘沐田前揭證詞,堪認潘沐田於偵查中所言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向被告謝炎君購買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與事實相符。從而,依據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謝炎君與潘沐田確有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碰面,由被告謝炎君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沐田,潘沐田其後交付毒品價款5,000 元與被告謝炎君一情無疑。
3、潘沐田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聯絡交易時間,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謝炎君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聯絡後稍晚,在附表二編號3 所示交易地點,由被告謝炎君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沐田等情,業據證人潘沐田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12日11時2 分16秒監聽譯文,伊有跟謝炎君交易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功,在佳冬鄉黑狗處交易等語屬實(見偵字第10481 號卷第11頁)。復參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潘沐田於99年11月12日11時2 分16秒,曾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通被告謝炎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即被告謝炎君):喂。B(即潘沐田):你在哪裡?A :我在家裡啊。B :你剛有過去喔。A :嘿啊。B :處理好了嗎?A :還沒啊,雞蛋小的在這裡我一直在看,我不曉得要如何,我是說如果你在這一帶我想叫你拿去。B :我也拿2 包呢。A :我知道啊。B :趕快那個啊。A :叫我怎麼…。B :他這一批不錯。A :沒有啦,這樣不會太離譜嗎?B :2 包1 仟就比較好。A :對啊,就是打火機在那裡做場面。」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16371 卷第32、33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然該譯文中之暗語「2包」即指1,000 元各1 包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證人潘沐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0、11頁),則該通話內容顯係潘沐田欲向被告謝炎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足以補強證人潘沐田前揭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與被告謝炎君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謝炎君與潘沐田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碰面,並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之事實明確。
4、被告謝炎君雖辯稱伊沒有賣過甲基安非他命給潘沐田云云,被告謝炎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謝炎君於97年6 月20日入監服刑至99年1 月15日出監,證人潘沐田在警詢時證稱98年11月間有跟被告謝炎君購買過10幾次毒品,顯非實在,潘沐田當係因自己亦在販賣毒品,為求減刑才會供稱謝炎君販賣毒品給他,潘沐田所述與事實不符。另起訴書所載99年10月31日及11月3 日這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地點各在太源國小附近及佳冬鄉附近,而謝炎君在該期間是在安泰醫院住院,依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如果謝炎君要出來必須向醫院請假,自無法外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沐田云云,惟查:⑴被告謝炎君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沐田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潘沐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核與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業如前述,證人潘沐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起訴書所載伊這幾次與謝炎君之行為係合資、買賣或調貨伊現在已經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然審諸證人潘沐田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所供,與事實發生時間較為相近,且當時被告未在場,直接面對檢察官之訊問坦然陳述,亦較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之情形,及依證人潘沐田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檢察官訊問時伊當時還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足認其偵查中所證情節應堪採信,被告謝炎君空言辯稱沒有賣過甲基安非他命給潘沐田云云,自非可採。⑵證人潘沐田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10月中旬開始向謝炎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向他購買10幾次左右等語(見偵字第10480 號卷第47頁),然觀諸證人潘沐田之前開所證,係警方提示其與被告謝炎君通訊監察譯文逐筆詢問前詢及「你是於何時開始向綽號『蓮霧』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共購買幾次?」而常人隨時間之經過,其記憶本會逐漸消褪或模糊,自無法全然保證對於過往之任何事實均可記憶正確無訛,是潘沐田在無通訊監察譯文等輔佐以喚起記憶,因記憶不清而對於何時開始向被告謝炎君購毒有所誤認,衡情尚非悖於常理,自不得僅因證人若干部分陳述有所違誤,即遽置其可信之證述於不顧,故辯護人執此為辯,要難可取。且證人潘沐田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乃就所有其與被告謝炎君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每筆逐一訊問潘沐田,潘沐田並非證稱每筆均係與被告謝炎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僅就其中篩選4 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之事實,由此可知潘沐田對於檢察官之訊問,並非全盤承認,而係在其較能回復記憶之情況下,逐一篩選其確有交易完成之次數,是其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謝炎君之情形,更徵其前開所證當係記憶不清所致。⑶被告謝炎君於99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4 日因病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住院一情,固有該醫院100 年10月19日100 東安醫字第0718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惟證人潘沐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炎君住院期間曾偷跑出來與伊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及證人張國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一次(按即被告謝炎君附表二編號4 所示99年11月3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國龍之犯行,詳後述)與謝炎君約在安泰醫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謝炎君說他在那邊住院叫伊過去,當時謝炎君係穿著便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復徵諸被告謝炎君與潘沐田99年11月3 日11時0 分52秒之譯文內容中,雙方有如下之對話「A (即被告謝炎君):沒有啦我在醫院啦,我等一下要偷跑出來。B (即潘沐田):等一下要偷跑出來喔,啊要在那裡見?A :啊。B :你有辦法跑嗎?A :可以。」顯見被告謝炎君在住院期間仍可私自外出,自無法以被告謝炎君在前開期間住院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謝炎君前揭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之詞,均非可採。
(二)被告謝炎君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國龍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部分):
1、張國龍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炎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附表二編號4 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謝炎君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國龍,張國龍即交付價金500 元與被告謝炎君而完成交易乙情,業據證人張國龍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3 日12時40分10秒、下午2 時23分2 秒之監聽譯文內容,係伊要跟謝炎君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約在東港安泰醫院樓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40 頁),且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張國龍分別於99年11月3 日12時40分10秒、下午2時23分2 秒,曾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通被告謝炎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即被告謝炎君):喂。B (即張國龍):喂。A :老大仔今天有沒有需要。B :好阿。A :好喔。B :嘿啦。A :一樣嗎?B :嘿啦。A :好啦。」、「A :龍仔不好意思你可以過來嗎,我多拿一點給你啦,啊。B :好啊。A :好不好。B :好啊。A :好喔,我在安泰。B :好。A :你到安泰後門來,我拿給你。B :好。A :好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62 頁),以上通話確為張國龍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謝炎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內容確係被告謝炎君與張國龍之對話一情,亦據張國龍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1 頁),復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與張國龍未敢言明雙方交易物品為何,衡情渠等交易物品應非可正大光明讓人聽聞之物,而顯然涉及非法,否則亦不致如此神秘隱諱不言,又被告謝炎君於通話中詢問「一樣嗎?」張國龍答稱「嘿啦。」顯示證人張國龍前即與被告謝炎君交易過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就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均有默契,而已經就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意思合致,並進而約定交易地點在安泰醫院後門,是此一通訊監察所得之對話內容,已明確徵表張國龍與被告謝炎君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數量,自足以擔保證人張國龍於偵查中所言其曾於99年11月3 日前往安泰醫院樓下向被告謝炎君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證述真實無疑;是據上開事證,首開事實應甚明確,足堪認定。
2、關於被告謝炎君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國龍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國龍於偵查中證陳:99年11月11日之監聽譯文內容,係伊聯繫謝炎君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在佳冬國小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屬實(見他字卷第340 頁)。且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9年11月11日下午2 時51分52秒,被告謝炎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與張國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為:「A (即被告謝炎君):喂。B (即張國龍):你在那裡?A :我在新埤。B :啊。A :新埤啦!B :過去佳冬啦!A :啊。B :過去佳冬啦!A :喔你人在那裡喔。B :啊。A :在佳冬喔。B :對啦!A :喔…。B:塭仔這裡啦!A :喔。B :啊。A :要拿嗎?B :對啦石頭的1 張,石頭的啦。A :好啦。B :好啦好啦,快點喔。A :好啦,上次那個地方相等。B :好。」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62 頁),以上通話確為張國龍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謝炎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內容確係被告謝炎君與張國龍之對話一事,亦據張國龍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1 頁)。又上揭譯文中之暗語「1 張」即指價值1,000 元、「石頭」意指「甲基安非他命」,復據證人張國龍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40 頁)。是依該通訊監察譯文足徵張國龍於99年11月3 日下午2 時5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謝炎君聯繫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屏東縣佳冬鄉○○街150 號「佳冬國小」前之情節,堪認為真實,故依該通訊監察而得之通話內容,足以補強證人張國龍前揭證詞,堪認張國龍於偵查中所言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向被告謝炎君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與事實相符。從而,依據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謝炎君與張國龍確有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碰面,由被告謝炎君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國龍,張國龍當場給付價款1,000 元與被告謝炎君一情無疑。
3、張國龍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聯絡交易時間,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謝炎君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聯絡後稍晚,在附表二編號6 所示交易地點,由被告謝炎君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國龍等情,業據證人張國龍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13日晚間7 時8 分51秒之監聽譯文內容,係伊跟謝炎君聯繫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在佳冬國小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340 頁)。復參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張國龍於99年11月13日晚間7 時8 分51秒,曾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通被告謝炎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即被告謝炎君):喂你好。B (即張國龍):喂,1啦。A :這樣喔。B :你人在那裡。A :我人在佳冬啊。B:佳冬喔。A :嗯。B :佳冬那裡?A :佳冬的那個啦。B:佳冬那裡。A :佳冬的那個啦,佳冬國小好了。B :要在佳冬國小嗎?A :好啦,好不好?B :好啦,我住那裡啦!A :好。B :好。」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62 頁),以上通話確為張國龍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謝炎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內容確係被告謝炎君與張國龍對話之情,亦據張國龍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1 頁),復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與張國龍未敢言明雙方交易物品為何,衡情渠等交易物品應非可正大光明讓人聽聞之物,而顯然涉及非法,否則亦不致如此神秘隱諱不言,且張國龍於通話中言及「1 啦。」顯示證人張國龍明確向被告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約定交易地點在佳冬國小,是此一通訊監察所得之對話內容,已明確徵表張國龍與被告謝炎君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數量,自足以擔保證人張國龍於偵查中所言其曾於99年11 月13 日前往「佳冬國小」向被告謝炎君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證述之憑信性;是據上開事證,此部分事實至為灼然,堪可認定。
4、被告謝炎君雖辯稱伊係與張國龍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證人張國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仍證稱:之前有跟謝炎君購買毒品,但沒有跟謝炎君一起去購買過毒品,通聯譯文內容就是伊跟謝炎君購買3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其中1 次在安泰醫院,有2 次是在佳冬國小,起訴書所載3次毒品都是謝炎君賣給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復觀諸張國龍與被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未見任何有關於其與被告謝炎君商討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反而直接與被告約定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地點,已明顯可見張國龍確係向被告謝炎君購買毒品之意,而非邀集被告謝炎君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雙方自有買賣交易關係甚明。至證人張國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詰問時雖證稱:「(問:是否記得在火車站你出資500 元或出500元,然後你不夠施用,又要跟阿山借500 元購買毒品?)有這回事,伊不認識阿山,但是伊有要欠500 元,被告謝炎君有拿毒品過來,在我面前分裝,一人一半。」(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惟此部分所證之情與前開監聽譯文記載文義明顯不符,更與起訴書起訴之被告謝炎君前開3 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金額無一相符,綜或有前開情事,亦與本案起訴事實無何關聯,自非可依此作為被告謝炎君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之詞,委無足取。
5、被告謝炎君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張國龍長期都會喝酒,而且有幻聽、幻想,這種嚴重精神幻聽的症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精神疾病的人作證應該是不可以具結,命其具結的可信性必須要有嚴格加以認定,而張國龍說11月3 日有與被告謝炎君見面,與謝炎君住院資料不符云云,惟查:⑴證人張國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精神分裂症如果沒有發作就會記得,如果喝酒聽到幻想、幻聽就會忘記了,伊在警局製作筆錄(按與偵訊為同一日)精神狀況有比較好,因為當時沒有喝酒,而且剛睡醒,伊99年7 月至9 月有去住院,出院之後精神狀況比較好,因為在住院期間沒有喝酒,伊瞭解審判長告知要老實說之意思,目前沒有發病情形,伊現在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130 、132 、133 頁),復參諸證人張國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不瞭解問題之情,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339 、340 頁、本院卷第128 至133 頁),顯見證人張國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非可採。⑵另被告謝炎君在住院期間仍可私自外出一情,業據證人潘沐田及張國龍證述明確,並有謝炎君與潘沐田99年11月3 日11時0 分52秒之譯文內容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謝炎君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2 秒與張國龍通話中言及「好喔,我在安泰。」、「你到安泰後門來,我拿給你。」更徵被告謝炎君於住院期間仍有外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否則豈有與張國龍為此約定之理,職是,自無法以被告謝炎君在前開期間住院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之詞,亦均非可採。
(三)此外,並有警方拘提被告謝炎君後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足憑,從而,被告謝炎君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飾之詞,均無足採信,被告謝炎君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衡以販賣、轉讓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查被告潘沐田於偵查中自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自己施用之部分,就是賣出去之甲基安非他命中,伊事先拿取3 分之1 起來作為販賣之利潤等語(見偵字第10480 號卷第7 頁),另由上開被告潘沐田及謝炎君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渠等均係先與購毒者於電話中談妥交易毒品價格後再當面以現金交易,顯示渠等對於販賣毒品之價格錙銖必較,益徵其有營利意圖無訛。從而,被告潘沐田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謝炎君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交易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潘沐田及謝炎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被告謝炎君之辯護人雖另聲請調取張國龍之病歷資料,用以證明張國龍之精神狀況,然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無庸為其他無益之查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3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院用以證明被告謝炎君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之張國龍偵查、審理中證詞,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後,認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精神狀況良好,業如前述,職是,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故不再予以函調,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潘沐田如事實欄二、被告謝炎君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潘沐田及謝炎君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潘沐田所犯2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謝炎君所犯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潘沐田及謝炎君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四)被告潘沐田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潘沐田於警詢中曾供出毒品來源為謝炎君及綽號「大頭」之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院就此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本案是否因被告潘沐田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大頭」或其他共其他共犯、正犯,該局答覆略稱:潘沐田到案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大頭」之男子購得,惟潘沐田無法指認或提供「大頭」正確年籍資料,致無法擴大偵辦查緝到案,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0 年7 月12日枋警偵字第100000938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1 、118-2 頁),是本案迄今尚無檢警據被告潘沐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因被告潘沐田供述而查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認被告潘沐田本案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前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3692號判決要旨參考。茲查,被告潘沐田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5、19至2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潘沐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10480 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78頁、第46頁背面、第47頁背面),另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傅意竣犯行部分,被告潘沐田於99年11月23日下午4 時13分許接受警察詢問時,負責調查詢問之警察,及同日晚間9 時53分許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該次負責偵訊之檢察官,均除就被告潘沐田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詢問外,均未針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傅意竣部分提出監察譯文供被告潘沐田辨認,及就其內容加以詢問,此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480 號卷第4 至9 、43至72頁),嗣檢察官於100 年1 月13日開偵查庭訊問被告潘沐田時,該次負責偵訊之檢察官固曾訊問被告潘沐田是否有販賣毒品給盧銘富、鄭國輝、葉世明、楊光華、傅意竣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5 頁),被告潘沐田當時答稱:「有賣給盧銘富、鄭國輝、葉世明、楊光華,傅意竣要看人才知道。」(見同上偵查卷第255 頁)。依上開被告潘沐田回答檢察官訊問之內容觀之,其就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傅意竣一事,係答稱要看人才知道等語,細繹其語意,尚非矢口否認、飾詞卸責,或欲積極地一概否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傅意竣之行為,此參諸其對檢察官前揭訊問有無販賣毒品給盧銘富、鄭國輝、葉世明、楊光華時,就該些部分販毒犯行,既均已坦認在案,業如上述,衡情實無另就本件部分再予妄加否認之必要,足見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傅意竣之犯行,確係因時隔已久,記憶有所淡忘所致,始如此回答,要非刻意否認該次犯行,當可認定;再者,被告潘沐田於100 年1 月18日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問:之前在檢方表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有販賣葉世明等人,但次數我不記得了。」(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427 號卷第25 頁 ),是被告潘沐田既於該次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概括性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此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有利被告潘沐田之事實,並不因一次概括訊問前,檢察官曾以列舉方式訊問被告潘沐田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傅意竣,而被告潘沐田為前開答稱,即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附表一編號16至18之犯罪事實,佐以檢察官於該次訊問後即逕行起訴,被告於本院送審訊問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25 所 示各次犯行均於初訊時即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意旨既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應認被告潘沐田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犯行部分所為概括性承認,亦符合前揭條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從而,堪認被告潘沐田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全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潘沐田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微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事實欄二所載鄭國輝等購毒者,及被告謝炎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事實欄三所載潘沐田及張國龍之數量均甚微,圖得之利益非鉅,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尚有所別,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中盤」之毒梟有間,倘不論其情節輕重,一律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性區隔,是本院審認被告潘沐田及謝炎君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就其等所犯前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潘沐田前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事由,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是類似本案被告潘沐田犯罪情節者,法院多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若謂被告潘沐田因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即認無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將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為使相關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之立法目的相左。因此本院認於本案中,並不因被告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事實欄二所載鄭國輝等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即可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是本院審酌被告潘沐田前揭犯行,依其犯罪情況,認本案此部分各犯行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就其所為前開各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並遞減輕之;另被告謝炎君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潘沐田及謝炎君均明知上開情狀,竟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以牟取利益,渠等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潘沐田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謝炎君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渠等之素行、販賣毒品之動機、次數、數量、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號SIM 卡),被告潘沐田供承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另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號SIM 卡),被告謝炎君供承係其所有(見16370 號警卷第32頁),且均為其等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有前述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可佐,足認扣案前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 卡)確實各係被告潘沐田及謝炎君所有,並分別供其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渠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均非被告潘沐田及謝炎君所申辦,乃係案外人潘准行、謝淑屏所申請,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可憑(見警聲搜字第1115號卷第9 、25頁),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尤以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潘沐田如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25,500元,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即為被告潘沐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潘沐田所為附表一編號25所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巫美菁賒欠未支付對價500 元,業據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說明,該部分未收取之對價500 元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⑵被告潘沐田如事實欄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9,900元,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即為被告謝炎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3、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可稽。本案自被告潘沐田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後淨重0.782公克),雖屬違禁物,但被告潘沐田供稱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伊自己吸食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衡酌被告潘沐田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6370號警卷警卷第93頁,偵字第10480號卷第311頁),自難遽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即係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難認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本案自被告謝炎君住處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後淨重0.645公克),雖均屬違禁物,但被告謝炎君供稱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伊自己吸食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本院衡酌被告謝炎君本身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枋警分字第0990016368號警卷第44頁,偵字第10480號卷第312 頁),自難遽認扣案海洛因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關聯,及無從遽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即係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難認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復查本案被告謝炎君及潘沐田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僅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本件同時被查獲扣案之物品雖尚有吸食器1 組、玻璃吸食器1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等物,均各係供被告謝炎君及潘沐田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炎君及潘沐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78頁),是該些施用毒品之器具與本案宣告之主刑無關聯,尚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謝炎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沐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99年11月8 日晚間6 時9 分許,潘沐田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謝炎君持有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雙方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數量及價格後,被告謝炎君旋於聯繫後某時,前往潘沐田位在屏東縣枋寮鄉太源鹿55之3 號附近,由被告謝炎君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沐田,潘沐田乃給付價金500 或1,000 元與被告謝炎君,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謝炎君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炎君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潘沐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謝炎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書暨譯文內容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炎君堅決否認有該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從未賣過毒品給潘沐田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所舉被告謝炎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8 日晚間6 時9 分30秒之監聽錄音部分,被告謝炎君僅坦承有與潘沐田通聯(見本院卷第58頁),且其辯護人對於前開譯文內容要求拷貝監聽光碟,以核對內容之正確性,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142 、143 頁),惟99年11月8 日晚間6 時9 分30秒之監聽錄音光碟,因保管時不慎遺失而未能調得乙節,復據證人余天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所制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則該部分既無通訊監察光碟可供勘驗通訊內容,即無以確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另證人即制作此部分監聽譯文之警員余天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8 日之監聽譯文內容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證人潘沐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11月8 日之監聽譯文內容伊忘記了,是否有講過這些話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是此通監聽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已無從核實,自不得單憑譯文資為判斷之依據。此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被告謝炎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完整紀錄被告謝炎君接洽購毒事宜之情形炯然有別,已難遽為相同之認定。
(二)又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故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尤其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逕以一罪之供述已有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與事實相符。查本案卷附被告謝炎君與潘沐田其餘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固足佐證被告謝炎君與潘沐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惟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不得資為潘沐田指證被告謝炎君於99年11月8日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此部分之事實,除證人即購毒者潘沐田片面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證人潘沐田該部分陳述如何與事實相符,則證人潘沐田此部分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容有疑慮,自難遽為不利被告謝炎君不利之認定。公訴人僅憑證人潘沐田之指證,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其舉證尚有不足,無從認定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潘沐田之指證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另依起訴書所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亦不足資以佐證被告謝炎君確有該部分所訴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炎君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行,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謝炎君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交易│毒品種│ 交 易 方 式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註│ │ │ │間 │地點│類、數│ │ │ │ │ │ │ │ │量及金│ │ │ │ │ │ │ │ │額 │ │ │ │ ├──┼───┼───┼──┼───┼────────┼────────────┼───┤ │ 1 │鄭國輝│99年9 │屏東│甲基安│鄭國輝以持用之09│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30日│縣枋│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鄭國輝(B)000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10│寮鄉│1小包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48頁 │編號5-│ │ │ │時30分│省道│、數量│間,撥打潘沐田使│時間:99年9月30日晚間9時│1 │ │ │ │許 │臺一│不詳、│用之0000000000號│ 39分28秒 │ │ │ │ │ │線公│500元 │行動電話,聯絡購│A:喂。 │ │ │ │ │ │路與│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B:…有沒有毒。 │ │ │ │ │ │太源│ │安非他命事宜後,│A:誰啊。 │ │ │ │ │ │路口│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B:那天打電話給你那個。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A:哦,…固伊呦(名稱)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與鄭國輝,│B:嗯。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A:你是誰...對呀,我才聯│ │ │ │ │ │ │ │0 元而完成交易。│ 絡你。 │ │ │ │ │ │ │ │ │B:怎樣。 │ │ │ │ │ │ │ │ │A:有是有啦。 │ │ │ │ │ │ │ │ │B:…擱半隻。 │ │ │ │ │ │ │ │ │A:對啦…我是要問你你如 │ │ │ │ │ │ │ │ │ 果沒錢時,你可以,有 │ │ │ │ │ │ │ │ │ 沒有卡。 │ │ │ │ │ │ │ │ │B:哦! │ │ │ │ │ │ │ │ │A:易付卡那種。 │ │ │ │ │ │ │ │ │B:哦。 │ │ │ │ │ │ │ │ │A:…。 │ │ │ │ │ │ │ │ │B:啊你現沒有沒在家。 │ │ │ │ │ │ │ │ │A:沒有,我現沒有在家我 │ │ │ │ │ │ │ │ │ 在朋友這邊。 │ │ │ │ │ │ │ │ │B:那你什麼時候回去。 │ │ │ │ │ │ │ │ │A:啊。 │ │ │ │ │ │ │ │ │B:你什麼時候回去。 │ │ │ │ │ │ │ │ │A:等一下就回去了。 │ │ │ │ │ │ │ │ │B:等一下想好好睡一下。 │ │ │ │ │ │ │ │ │A:我知道啦。 │ │ │ │ │ │ │ │ │B:怎樣。 │ │ │ │ │ │ │ │ │A:你沒有常聯絡。 │ │ │ │ │ │ │ │ │B:我自以後要怎麼聯絡看 │ │ │ │ │ │ │ │ │ 怎樣快說說趕快。 │ │ │ │ │ │ │ │ │A:等一下打給我啦。 │ │ │ │ │ │ │ │ │B:多久。 │ │ │ │ │ │ │ │ │A:半小時。 │ │ ├──┼───┼───┼──┼───┼────────┼────────────┼───┤ │ 2 │同上 │99年10│同上│同上 │鄭國輝以持用之08│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4日 │ │ │0000000號市內電 │鄭國輝(B)00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6 │ │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48 頁│編號5-│ │ │ │時50分│ │ │間,撥打潘沐田使│時間:99年10月4日晚間6時│2 │ │ │ │許 │ │ │用之0000000000號│ 19分33秒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A:喂。 │ │ │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B:喂。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A:怎樣。 │ │ │ │ │ │ │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B:現在有沒有雞可以殺。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A:沒有咧。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B:沒有喔。 │ │ │ │ │ │ │ │非他命與鄭國輝,│A:對啊,怎樣。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B:沒有啦,問看看有沒有 │ │ │ │ │ │ │ │0 元而完成交易。│ 可以殺啦。 │ │ │ │ │ │ │ │ │A:喔。 │ │ │ │ │ │ │ │ │B:怎樣。 │ │ │ │ │ │ │ │ │A:沒啦,現在沒有。 │ │ ├──┼───┼───┼──┼───┼────────┼────────────┼───┤ │ 3 │同上 │99年10│同上│同上 │鄭國輝以持用之08│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6日 │ │ │0000000號市內電 │鄭國輝(B)00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7 │ │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48 頁│編號5-│ │ │ │時30分│ │ │間,撥打潘沐田使│時間:99年10月6日晚間6時│3 │ │ │ │許 │ │ │用之0000000000號│ 50分40秒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A:喂。 │ │ │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B:喂。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A:嗯。 │ │ │ │ │ │ │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B:有沒有給人家賣毒。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A:有啊,是不是現金。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B:有啦。 │ │ │ │ │ │ │ │非他命與鄭國輝,│A:這樣喔。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B:對啦,我打給你當然是 │ │ │ │ │ │ │ │0 元而完成交易。│ 金。 │ │ │ │ │ │ │ │ │A:啊…怎樣。 │ │ │ │ │ │ │ │ │B:倒伴一下(台語)啊。 │ │ │ │ │ │ │ │ │A:要去那裡。 │ │ │ │ │ │ │ │ │B:我怎麼知道那裡。 │ │ │ │ │ │ │ │ │A:來去建興那邊等一下。 │ │ │ │ │ │ │ │ │B:建興那裡。 │ │ │ │ │ │ │ │ │A:來我們這不是有一間保 │ │ │ │ │ │ │ │ │ 場。 │ │ │ │ │ │ │ │ │B:你說太源中會那裡。 │ │ │ │ │ │ │ │ │A:不是啦過去一點沒有沒 │ │ │ │ │ │ │ │ │ 。 │ │ │ │ │ │ │ │ │B:哦。 │ │ │ │ │ │ │ │ │A:修理車子的沒有沒。 │ │ │ │ │ │ │ │ │B:什麼修理車。哦你說。 │ │ │ │ │ │ │ │ │A:紅綠燈那個。 │ │ │ │ │ │ │ │ │B:哦。好啦好啦我走 5 分│ │ │ │ │ │ │ │ │ 鐘我就到了。 │ │ │ │ │ │ │ │ │A:好啦。 │ │ ├──┼───┼───┼──┼───┼────────┼────────────┼───┤ │ 4 │同上 │99年10│同上│同上 │鄭國輝以持用之08│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13日│ │ │0000000號市內電 │鄭國輝(B)00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7 │ │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48 頁│編號5-│ │ │ │時50分│ │ │間,撥打潘沐田使│時間:99年10月13日晚間7 │4 │ │ │ │許 │ │ │用之0000000000號│ 時18分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A:喂。 │ │ │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B:喂。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A:怎樣。 │ │ │ │ │ │ │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B:剁雞肉咧。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A:好啊。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B:半隻。 │ │ │ │ │ │ │ │非他命與鄭國輝,│A:好。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B:怎樣。 │ │ │ │ │ │ │ │0 元而完成交易。│A:我現在沒空,在吃飯。 │ │ │ │ │ │ │ │ │B:多久打給你。 │ │ │ │ │ │ │ │ │A:我看我看,現在幾點了 │ │ │ │ │ │ │ │ │ 。 │ │ │ │ │ │ │ │ │B:我不知咧。 │ │ │ │ │ │ │ │ │A:你不知道喔。 │ │ │ │ │ │ │ │ │B:ㄟ,10 分鐘打給你。 │ │ │ │ │ │ │ │ │A:8點那裡啦。 │ │ │ │ │ │ │ │ │B:喔,好。 │ │ ├──┼───┼───┼──┼───┼────────┼────────────┼───┤ │ 5 │同上 │99年10│同上│同上 │鄭國輝以持用之08│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18日│ │ │0000000號市內電 │鄭國輝(B)00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8 │ │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48 頁│編號5-│ │ │ │時15分│ │ │間,撥打潘沐田使│時間:99年10月18日晚間8 │5 │ │ │ │許 │ │ │用之0000000000號│ 時15分57秒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A:喂。 │ │ │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B:噢。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A:喂。 │ │ │ │ │ │ │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B:剁雞肉。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A:等我下好不好。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B:啊。 │ │ │ │ │ │ │ │非他命與鄭國輝,│A:等我下啦。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B:一樣在那裡等你麻哦。 │ │ │ │ │ │ │ │0 元而完成交易。│A:不是啦,等一下我要, │ │ │ │ │ │ │ │ │ 現在要去工寮雞而己。 │ │ │ │ │ │ │ │ │B:哦,這樣喔,差不多多 │ │ │ │ │ │ │ │ │ 。 │ │ │ │ │ │ │ │ │A:我在這邊肚子痛唷,懶 │ │ │ │ │ │ │ │ │ 出門。 │ │ │ │ │ │ │ │ │B:啊,半個小時打給你, │ │ │ │ │ │ │ │ │ 是怎樣。 │ │ │ │ │ │ │ │ │A:東海,半小時這樣可以 │ │ │ │ │ │ │ │ │ 。 │ │ │ │ │ │ │ │ │B:好。 │ │ ├──┼───┼───┼──┼───┼────────┼────────────┼───┤ │ 6 │葉世明│99年10│屏東│甲基安│葉世明以持用之08│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2日 │縣枋│非他命│0000000號市內電 │葉世明(B)08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8 │寮鄉│1小包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36頁 │編號2-│ │ │ │時25分│水底│、數量│間,撥打潘沐田使│時間:99年10月2日晚間8時│1 │ │ │ │許 │寮戰│不詳、│用之0000000000號│ 11分57秒 │ │ │ │ │ │備跑│500元 │行動電話,聯絡購│B:田仔你在哪裡? │ │ │ │ │ │道北│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A:我在太源村? │ │ │ │ │ │上車│ │安非他命事宜後,│B:啊,恆春喔。 │ │ │ │ │ │道 │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A:太源村啦。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B:喔,是太源村喔。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A:怎樣。 │ │ │ │ │ │ │ │非他命與葉世明,│B:一張。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A:好啊,馬上。 │ │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B:有沒有那個湯匙。 │ │ │ │ │ │ │ │ │A:湯匙我就沒有辦法了。 │ │ │ │ │ │ │ │ │B:沒有喔。 │ │ │ │ │ │ │ │ │B:這樣我怎麼那個啦。 │ │ │ │ │ │ │ │ │A:湯匙,我看看。 │ │ │ │ │ │ │ │ │B:一定要有啦,不要看看 │ │ │ │ │ │ │ │ │ 。 │ │ │ │ │ │ │ │ │A:我看看啦。 │ │ │ │ │ │ │ │ │B:不要看看啦,一定要有 │ │ │ │ │ │ │ │ │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有啦有啦。 │ │ │ │ │ │ │ │ │B:現在要過來嗎。 │ │ │ │ │ │ │ │ │A:是啦馬上。 │ │ ├──┼───┼───┼──┼───┼────────┼────────────┼───┤ │ 7 │同上 │99年10│同上│同上 │葉世明以持用之09│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5日 │ │ │00000000號行動電│葉世明(B)0000000000 │附表一│ │ │ │下午5 │ │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36頁 │編號2-│ │ │ │時20分│ │ │間,撥打潘沐田使│ 背面 │2 │ │ │ │許 │ │ │用之0000000000號│時間:99年10月5日下午5時│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 3分35秒 │ │ │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B:喂。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A:喂。 │ │ │ │ │ │ │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B:你在那裡了啦,嘿。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A:在新埤。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B:千越喔。 │ │ │ │ │ │ │ │非他命與葉世明,│A:新埤啦千越。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B:你要到了喔。 │ │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A:怎樣。 │ │ │ │ │ │ │ │ │B:我要過去了嗎還是。 │ │ │ │ │ │ │ │ │A:你要過來了喔。 │ │ │ │ │ │ │ │ │B:對啊。 │ │ │ │ │ │ │ │ │A:我要先到戰備跑道再騎 │ │ │ │ │ │ │ │ │ 去啦。 │ │ │ │ │ │ │ │ │B:到家打給我啦。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快點啦。 │ │ │ │ │ │ │ │ │A:打給你是怎樣。 │ │ │ │ │ │ │ │ │B:拿1個啊。 │ │ │ │ │ │ │ │ │A:喔,啊還1個嗎。 │ │ │ │ │ │ │ │ │B:對,然後拿1個啊。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多一點啦。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拜託啦。 │ │ │ │ │ │ │ │ │A:好啦。 │ │ ├──┼───┼───┼──┼───┼────────┼────────────┼───┤ │ 8 │同上 │99年10│同上│同上 │葉世明以持用之08│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22日│ │ │0000000號市內電 │葉世明(B)08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8 │ │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38頁 │編號2-│ │ │ │時30分│ │ │間,撥打潘沐田使│ 背面 │3 │ │ │ │許 │ │ │用之0000000000號│時間:99年10月22日晚間8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 時20分16秒 │ │ │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B:喂,阿明啦。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A:什麼事。 │ │ │ │ │ │ │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B:田仔唉。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A:我在講電話你一直打,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與葉世明,│B:沒有啊?我那知道。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A:ㄟ。 │ │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B:你在幹嘛。 │ │ │ │ │ │ │ │ │A:看電視啦。 │ │ │ │ │ │ │ │ │B:5,啊有沒有。 │ │ │ │ │ │ │ │ │A:有啊。 │ │ │ │ │ │ │ │ │B:1個啊,快點。 │ │ │ │ │ │ │ │ │A:你在公司嗎。 │ │ │ │ │ │ │ │ │B:嘿啊。 │ │ │ │ │ │ │ │ │A:有沒有在下雨啊。 │ │ │ │ │ │ │ │ │B:有一點點,怎麼辦。 │ │ │ │ │ │ │ │ │A:好,我知道。 │ │ │ │ │ │ │ │ │B:用多一點喔。 │ │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9 │同上 │99年11│同上│同上 │葉世明以持用之08│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8日 │ │ │0000000號市內電 │葉世明(B)08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9 │ │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38頁 │編號2-│ │ │ │時40分│ │ │間,撥打潘沐田使│ 背面 │4 │ │ │ │許 │ │ │用之0000000000號│時間:99年11月8日晚間9時│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 29分32秒 │ │ │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B:喂。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A:嘿。 │ │ │ │ │ │ │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B:哦,500 有沒有。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A:500 有啦!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B:有喲! │ │ │ │ │ │ │ │非他命與葉世明,│A:嘿呀!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B:啊多一點可以嗎? │ │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A:多一點弄。 │ │ │ │ │ │ │ │ │B:嘿呀。 │ │ │ │ │ │ │ │ │A:我剛才還在喘呢,我剛 │ │ │ │ │ │ │ │ │ 幫人家賺那個。 │ │ │ │ │ │ │ │ │B:好啦好啦,你過來。 │ │ │ │ │ │ │ │ │A:好好。 │ │ ├──┼───┼───┼──┼───┼────────┼────────────┼───┤ │ 10 │楊光華│99年10│屏東│甲基安│楊光華以持用之09│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3日 │縣太│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楊光華(B)0000000000 │附表一│ │ │ │下午2 │源路│1小包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49頁 │編號3-│ │ │ │至3時 │2之1│、約白│間,撥打潘沐田使│時間:99年10月3日11時27 │1 │ │ │ │間某時│0 號│米半粒│用之0000000000號│ 分7秒 │ │ │ │ │ │「太│大小之│行動電話,聯絡購│B:下午了,我要下去了喔 │ │ │ │ │ │源國│數量、│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小」│500 元│安非他命事宜後,│A:還沒啦,下午了嗎,現 │ │ │ │ │ │附近│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 有過中午12 時嗎?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B:是啦。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A:1 點在研究啦,1點啦。│ │ │ │ │ │ │ │非他命與楊光華,│B:喔。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A:喂。 │ │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B:這樣 1 點我就沒有空了│ │ │ │ │ │ │ │ │ ,我們老闆監視我丫。 │ │ │ │ │ │ │ │ │A:我也沒有辦法啦,我也 │ │ │ │ │ │ │ │ │ 我的工作。 │ │ │ │ │ │ │ │ │B:現在我下去沒有嗎? │ │ │ │ │ │ │ │ │A:是沒有。 │ │ ├──┼───┼───┼──┼───┼────────┼────────────┼───┤ │ 11 │同上 │99年10│同上│甲基安│楊光華以持用之09│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29日│ │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楊光華(B)000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6 │ │1小包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49頁 │編號3-│ │ │ │時31分│ │、數量│間,撥打潘沐田使│時間:99年10月29日晚間6 │2 │ │ │ │許後某│ │不詳、│用之0000000000號│ 時31分55秒 │ │ │ │ │時 │ │500 元│行動電話,聯絡購│B:喂。 │ │ │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A:喂。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B:嘿嘿。 │ │ │ │ │ │ │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A:光華喔。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B:嘿。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A:我田仔,你還有沒有那 │ │ │ │ │ │ │ │非他命與楊光華,│ 啊。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B:等一下再講好不好。 │ │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A:喔,你旁邊有人喔。 │ │ │ │ │ │ │ │ │B:嘿。 │ │ │ │ │ │ │ │ │A:我是說如果有需要的話 │ │ │ │ │ │ │ │ │ 我要去處理。 │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 │A:好喔。 │ │ │ │ │ │ │ │ │B:好。 │ │ ├──┼───┼───┼──┼───┼────────┼────────────┼───┤ │ 12 │同上 │99年11│同上│同上 │楊光華以持用之09│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7日 │ │ │00000000號行動電│楊光華(B)0000000000 │附表一│ │ │ │下午3 │ │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49頁 │編號3-│ │ │ │至4 時│ │ │間,撥打潘沐田使│時間:99年11月7日下午3時│3 │ │ │ │間某時│ │ │用之0000000000號│ 52分6秒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B:喂你好。 │ │ │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A:光華喔。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B:嘿。 │ │ │ │ │ │ │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A:啊你都還沒有拿來。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B:啊。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A:還沒有要拿來唉。 │ │ │ │ │ │ │ │非他命與楊光華,│B:昨天下去打電話給你又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 有接,啊那個人又上去 │ │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 了。 │ │ │ │ │ │ │ │ │A:你嘛好唉有打給我。 │ │ │ │ │ │ │ │ │B:有啊打手機啊。 │ │ │ │ │ │ │ │ │A:言在身上有沒錢啦。 │ │ │ │ │ │ │ │ │B:看晚上啦晚一點啊。 │ │ │ │ │ │ │ │ │A:啊。 │ │ │ │ │ │ │ │ │B:晚一點啊。 │ │ │ │ │ │ │ │ │A:晚一點喔。 │ │ │ │ │ │ │ │ │B:嘿。 │ │ │ │ │ │ │ │ │A:好啦。 │ │ ├──┼───┼───┼──┼───┼────────┼────────────┼───┤ │ 13 │同上 │99年11│同上│同上 │楊光華以公共電話│無。 │起訴書│ │ │ │月18日│ │ │,於99年11月18日│ │附表一│ │ │ │下午2 │ │ │下午2時許前某時 │ │編號3-│ │ │ │至3時 │ │ │,撥打潘沐田使用│ │4 │ │ │ │間某時│ │ │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事宜後,潘│ │ │ │ │ │ │ │ │沐田即於左列時、│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量│ │ │ │ │ │ │ │ │、金額之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與楊光華,並│ │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500 │ │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14 │黃明光│99年10│屏東│甲基安│黃明光以持用之09│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4日 │縣枋│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黃明光(B)000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11│寮鄉│1包(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34頁 │編號1-│ │ │ │時30分│玉泉│起訴書│間,撥打潘沐田使│ 背面 │1 │ │ │ │許 │村某│誤載為│用之0000000000號│時間:99年10月4日晚間11 │ │ │ │ │ │變電│2包, │行動電話,聯絡購│ 時17分33秒 │ │ │ │ │ │所附│應予更│買第二級毒品甲基│A:喂。 │ │ │ │ │ │近 │正)、│安非他命事宜後,│B:在睡噢。 │ │ │ │ │ │ │數量不│潘沐田即於左列時│A:啊。 │ │ │ │ │ │ │詳、1,│、地,交付左開數│B:在睡嗎? │ │ │ │ │ │ │000元 │量、金額之甲基安│A:沒有啊。 │ │ │ │ │ │ │ │非他命與黃明光,│B:啊。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1,│A:還沒睡。 │ │ │ │ │ │ │ │000 元而完成交易│B:啊。 │ │ │ │ │ │ │ │。 │A:要到了啦。 │ │ │ │ │ │ │ │ │B:要到了。 │ │ │ │ │ │ │ │ │A:你可以出來了。 │ │ │ │ │ │ │ │ │B:是喔。 │ │ │ │ │ │ │ │ │A:對。 │ │ │ │ │ │ │ │ │B:到那裡。 │ │ │ │ │ │ │ │ │A:水底寮好了啦。 │ │ │ │ │ │ │ │ │B:那麼遠。 │ │ │ │ │ │ │ │ │A:不然咧。 │ │ │ │ │ │ │ │ │B:到小路啦。 │ │ │ │ │ │ │ │ │A:我們太源村嗎。 │ │ │ │ │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啦。 │ │ │ │ │ │ │ │ │A:噢,你跟那個阿泰有沒 │ │ │ │ │ │ │ │ │ 一起的還是怎樣。 │ │ │ │ │ │ │ │ │B:等一下打給你啦。 │ │ │ │ │ │ │ │ │A:沒有啦我現問你你們兩 │ │ │ │ │ │ │ │ │ 有沒有一起拿。 │ │ │ │ │ │ │ │ │B:對啦。 │ │ ├──┼───┼───┼──┼───┼────────┼────────────┼───┤ │ 15 │同上 │99年11│同上│甲基安│黃明光以持用之09│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12日│ │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黃明光(B)000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10│ │1小包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35頁 │編號1-│ │ │ │至11時│ │、數量│間,撥打潘沐田使│時間:99年11月12日晚間9 │2 │ │ │ │間某時│ │不詳、│用之0000000000號│ 時41分7秒 │ │ │ │ │ │ │500元 │行動電話,聯絡購│A:喂。 │ │ │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B:喂。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A:喂。 │ │ │ │ │ │ │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B:你在幹什麼。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A:啊。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B:你在幹什麼啦! │ │ │ │ │ │ │ │非他命與黃明光,│A:再幹什麼喔在忙咧。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B:在忙喔! │ │ │ │ │ │ │ │0 元而完成交易。│A:嘿,要幹什麼,也是在 │ │ │ │ │ │ │ │ │ 你們這種啦! │ │ │ │ │ │ │ │ │B:啊。 │ │ │ │ │ │ │ │ │A:在忙你們這種啦,多少 │ │ │ │ │ │ │ │ │ ? │ │ │ │ │ │ │ │ │B:喂。 │ │ │ │ │ │ │ │ │A:你要還我多少啦! │ │ │ │ │ │ │ │ │B:喂。 │ │ │ │ │ │ │ │ │A:嘿,喂。 │ │ │ │ │ │ │ │ │B:現在沒辦法喔! │ │ │ │ │ │ │ │ │A:啊! │ │ │ │ │ │ │ │ │B:現在沒辦法出來喔。 │ │ │ │ │ │ │ │ │A:沒什麼。 │ │ │ │ │ │ │ │ │B:沒辦法出來喔。 │ │ │ │ │ │ │ │ │A:怎麼會沒辦法出來,我 │ │ │ │ │ │ │ │ │ 是在外面啊。 │ │ │ │ │ │ │ │ │B:喔,啊在那裡。 │ │ │ │ │ │ │ │ │A:我現在東港這邊呢。 │ │ │ │ │ │ │ │ │B:我要去漁港啊。 │ │ │ │ │ │ │ │ │A:你要去漁港喔。 │ │ │ │ │ │ │ │ │B;嘿啊,可以嗎? │ │ │ │ │ │ │ │ │A:5…好啦等一下我再聯絡│ │ │ │ │ │ │ │ │ 你我下去的時候在聯絡 │ │ │ │ │ │ │ │ │ 你。 │ │ │ │ │ │ │ │ │B:好。 │ │ │ │ │ │ │ │ │A:好。 │ │ ├──┼───┼───┼──┼───┼────────┼────────────┼───┤ │ 16 │傅意峻│99年10│屏東│甲基安│傅意竣以持用之09│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9日 │縣枋│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傅意竣(B)000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8 │寮鄉│1小包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偵字第10480號卷第 │編號7-│ │ │ │時許 │太源│、數量│間,撥打潘沐田使│ 167頁 │1 │ │ │ │ │村臺│不詳、│用之0000000000號│時間:99年10月9日12時5分│ │ │ │ │ │一線│500元 │行動電話,聯絡購│ 20秒 │ │ │ │ │ │公路│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A:啊。 │ │ │ │ │ │「建│ │安非他命事宜後,│B:喂。 │ │ │ │ │ │興保│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A:怎樣。 │ │ │ │ │ │養廠│ │、地,交付左開數│B:你到底啦。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A:到底就有啊到底,你多 │ │ │ │ │ │ │ │非他命與傅意竣,│ 啦。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B:跟你借500啦。 │ │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A:好啦。 │ │ │ │ │ │ │ │ │A:好啦500就以了啦。 │ │ │ │ │ │ │ │ │B:現在呢。 │ │ │ │ │ │ │ │ │A:現在喔,你現在要下來 │ │ │ │ │ │ │ │ │ 。 │ │ │ │ │ │ │ │ │B:對啊。 │ │ │ │ │ │ │ │ │A:等一下再來好不好。 │ │ │ │ │ │ │ │ │B:我要趕去桃園呢。 │ │ │ │ │ │ │ │ │A:你每一次都用這一招說 │ │ │ │ │ │ │ │ │ 趕去哪裡。 │ │ │ │ │ │ │ │ │B:沒有,因為我座人家的 │ │ │ │ │ │ │ │ │ 。 │ │ │ │ │ │ │ │ │A:好好,你來那個…。 │ │ │ │ │ │ │ │ │B:去哪裡。 │ │ │ │ │ │ │ │ │A:建興保養廠那裡,不然 │ │ │ │ │ │ │ │ │ 水底寮啦。 │ │ │ │ │ │ │ │ │B:建興啦。 │ │ │ │ │ │ │ │ │A:啊。 │ │ │ │ │ │ │ │ │B:保養廠(指建興保養廠 │ │ │ │ │ │ │ │ │ 那裡就好了啦。 │ │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17 │同上 │99年10│屏東│甲基安│傅意竣以持用之09│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10日│縣春│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傅意竣(B)000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7 │日鄉│、數量│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偵字第10480號卷第 │編號7-│ │ │ │時29分│七佳│不詳、│間,撥打潘沐田使│ 167頁 │2 │ │ │ │許 │村內│6,500 │用之0000000000號│時間:99年10月10日晚間6 │ │ │ │ │ │某統│元 │行動電話,聯絡購│ 時55分6秒 │ │ │ │ │ │一便│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A:喂。 │ │ │ │ │ │利超│ │安非他命事宜後,│B:田仔。 │ │ │ │ │ │商 │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A:是的。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B:你可不可以上來。等一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 啦,我現在正跟人家一 │ │ │ │ │ │ │ │非他命與傅意竣,│ 起備回家,回家後我在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6,│ 打給。 │ │ │ │ │ │ │ │500元而完成交易 │B:我要一錢喔。 │ │ │ │ │ │ │ │。 │A:啊。 │ │ │ │ │ │ │ │ │B:我要一錢。 │ │ │ │ │ │ │ │ │A:誰啊。 │ │ │ │ │ │ │ │ │B:我要處理啦。 │ │ │ │ │ │ │ │ │A:等一下在說啦。 │ │ │ │ │ │ │ │ │B:好啦。 │ │ ├──┼───┼───┼──┼───┼────────┼────────────┼───┤ │ 18 │同上 │99年11│屏東│甲基安│傅意竣以持用之09│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3日 │縣枋│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傅意竣(B)000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11│寮鄉│1小包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偵字第10480號卷第 │編號7-│ │ │ │時6分 │太源│、數量│間,撥打潘沐田使│ 167頁 │3 │ │ │ │許 │路2 │不詳、│用之0000000000號│時間:99年11月3日晚間10 │ │ │ │ │ │之10│500 元│行動電話,聯絡購│ 時56分10秒 │ │ │ │ │ │號「│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A:喂。 │ │ │ │ │ │太源│ │安非他命事宜後,│B:喂你好。 │ │ │ │ │ │國小│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A:喂你好。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B:喔。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A:怎樣。 │ │ │ │ │ │ │ │非他命與傅意竣,│B:有嗎。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A:有啊。 │ │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B:有喔。 │ │ │ │ │ │ │ │ │A:嘿啊。 │ │ │ │ │ │ │ │ │B:現在有嗎(指毒品)。 │ │ │ │ │ │ │ │ │A:嘿啊。 │ │ │ │ │ │ │ │ │B:喔。 │ │ │ │ │ │ │ │ │A:嘿。 │ │ │ │ │ │ │ │ │B:喂。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B:等一下啦。 │ │ │ │ │ │ │ │ │A:喔(中段不清楚)。 │ │ │ │ │ │ │ │ │B:我朋友啦。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B:小碗啦。 │ │ │ │ │ │ │ │ │A:什麼。 │ │ │ │ │ │ │ │ │B:小碗啦。 │ │ │ │ │ │ │ │ │A:你電話怎麼這樣我聽不 │ │ │ │ │ │ │ │ │ 咧。 │ │ │ │ │ │ │ │ │B:小碗的啦。 │ │ │ │ │ │ │ │ │A:昨晚的什麼。 │ │ │ │ │ │ │ │ │B:等一下到時再說啦。 │ │ │ │ │ │ │ │ │A:喔,要很晚喔,你大概 │ │ │ │ │ │ │ │ │ 多少錢咧。 │ │ │ │ │ │ │ │ │B:小碗的唉。 │ │ │ │ │ │ │ │ │A:啊。 │ │ │ │ │ │ │ │ │B:小碗的炒麵啦。 │ │ │ │ │ │ │ │ │A:多少啦,炒麵要幾碗啦 │ │ │ │ │ │ │ │ │ 小碗的喔,好啦好啦。 │ │ │ │ │ │ │ │ │B:要在哪裡相等。 │ │ │ │ │ │ │ │ │A:現在嗎。 │ │ │ │ │ │ │ │ │B:啊。 │ │ │ │ │ │ │ │ │A:現在嗎。 │ │ │ │ │ │ │ │ │B:對啊。 │ │ │ │ │ │ │ │ │A:那個小路啊。 │ │ │ │ │ │ │ │ │B:小路喔我沒有要去啦朋 │ │ │ │ │ │ │ │ │ 啦。 │ │ │ │ │ │ │ │ │A:黑啊水底寮那個啊。 │ │ │ │ │ │ │ │ │B:我沒有要下去我朋友要 │ │ │ │ │ │ │ │ │ 去啦。 │ │ │ │ │ │ │ │ │A:好啦好啦阿華你朋友要 │ │ │ │ │ │ │ │ │ 來喔。 │ │ │ │ │ │ │ │ │B:變電所。 │ │ │ │ │ │ │ │ │A:不要啦太危險了。 │ │ │ │ │ │ │ │ │B:不然學校。 │ │ │ │ │ │ │ │ │A:學校更危險。 │ │ │ │ │ │ │ │ │B:喂你說那裡。 │ │ │ │ │ │ │ │ │A:保養場。 │ │ │ │ │ │ │ │ │B:那個保養廠,喔我在打 │ │ │ │ │ │ │ │ │ 你。 │ │ ├──┼───┼───┼──┼───┼────────┼────────────┼───┤ │ 19 │盧銘富│99年10│屏東│甲基安│盧銘富以持用之09│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9日 │縣枋│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盧銘富(B)000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8 │寮鄉│1包、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40頁 │編號4-│ │ │ │時30分│某媽│數量不│間,撥打潘沐田使│時間:99年10月9日晚間8 │1 │ │ │ │許 │祖廟│詳、2,│用之0000000000號│ 時3分40秒 │ │ │ │ │ │對面│000元 │行動電話,聯絡購│B:怎樣。 │ │ │ │ │ │海邊│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A:你電話一直吱吱叫。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B:幹,這一支電話就…樣 │ │ │ │ │ │ │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 。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A:好啊那裡不好。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B:不是啦,有時候你作事 │ │ │ │ │ │ │ │非他命與盧銘富,│ 會那…。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2,│A:誰作事? │ │ │ │ │ │ │ │000元而完成交易 │B:你作事啦,很會那個啦 │ │ │ │ │ │ │ │。 │ 你也要看對方… 對不對│ │ │ │ │ │ │ │ │ 如果你可以,我就…。 │ │ │ │ │ │ │ │ │A:沒有啦,不可以怎麼可 │ │ │ │ │ │ │ │ │ 還打電話給你,那天真 │ │ │ │ │ │ │ │ │ 得眼淚差點掉下來,在 │ │ │ │ │ │ │ │ │ 裡面認識的…。 │ │ │ │ │ │ │ │ │B:打電話給你又不接。 │ │ │ │ │ │ │ │ │A:我知道啦,我故意不接 │ │ │ │ │ │ │ │ │ 。 │ │ │ │ │ │ │ │ │B:你在那裡。 │ │ │ │ │ │ │ │ │A:我在家。 │ │ │ │ │ │ │ │ │B:還要過去? │ │ │ │ │ │ │ │ │A:沒有啦我過去啦。 │ │ │ │ │ │ │ │ │B:會實在嗎。 │ │ │ │ │ │ │ │ │A:會啦,你說2張半嗎? │ │ │ │ │ │ │ │ │B:2張而已啦。 │ │ │ │ │ │ │ │ │A:沒有啦,2 張怎麼拿的 │ │ │ │ │ │ │ │ │ 。 │ │ │ │ │ │ │ │ │B:怎麼還要 2 張半,這次│ │ │ │ │ │ │ │ │ 弄好啦,下次才 2 張半│ │ │ │ │ │ │ │ │ 。 │ │ │ │ │ │ │ │ │A:沒有啦,你聽我說啦, │ │ │ │ │ │ │ │ │ 2仟給你我不你給扣,扣│ │ │ │ │ │ │ │ │ 掉個開單的2仟5那個5佰│ │ │ │ │ │ │ │ │ 扣起來,其他不給你扣 │ │ │ │ │ │ │ │ │ ,樣好不好。 │ │ │ │ │ │ │ │ │B:我看可以拿就對了啦。 │ │ │ │ │ │ │ │ │A:先 2 張的份就對了啦。│ │ │ │ │ │ │ │ │B:對啦,如果不可以我就 │ │ │ │ │ │ │ │ │ 要。 │ │ │ │ │ │ │ │ │A:對啦不要像散賣一樣啦 │ │ │ │ │ │ │ │ │ 。 │ │ │ │ │ │ │ │ │B:對啦。 │ │ │ │ │ │ │ │ │A:我到再打給你。 │ │ ├──┼───┼───┼──┼───┼────────┼────────────┼───┤ │ 20 │同上 │99年10│同上│甲基安│盧銘富以持用之09│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14日│ │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盧銘富(B)000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7 │ │1包、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40頁 │編號4-│ │ │ │時許 │ │數量不│間,撥打潘沐田使│時間:99年10月14日晚間6 │2 │ │ │ │ │ │詳、2,│用之0000000000號│ 時17分29秒 │ │ │ │ │ │ │000 元│行動電話,聯絡購│B:喂。 │ │ │ │ │ │ │(起訴│買第二級毒品甲基│A:賺較有吃了喔。 │ │ │ │ │ │ │書誤載│安非他命事宜後,│B:那有。 │ │ │ │ │ │ │為2,20│潘沐田即於左列時│A:不然,怎麼不是關機就 │ │ │ │ │ │ │0 元,│、地,交付左開數│ 打都不接,噢。 │ │ │ │ │ │ │應予更│量、金額之甲基安│B:上班啦。 │ │ │ │ │ │ │正) │非他命與盧銘富,│A:嗯,我都是晚上打,呷 │ │ │ │ │ │ │ │盧銘富其後交付價│ 。 │ │ │ │ │ │ │ │金2,000 元而完成│B:怎麼晚了還打。 │ │ │ │ │ │ │ │交易。 │A:我想是賺呷有吃還是怎 │ │ │ │ │ │ │ │ │ 。 │ │ │ │ │ │ │ │ │B:沒有啦,在睡。 │ │ │ │ │ │ │ │ │A:喔。 │ │ │ │ │ │ │ │ │B:怎樣,好康咿,好康的 │ │ │ │ │ │ │ │ │ 報喔,不是就…。 │ │ │ │ │ │ │ │ │A:就是好康的,也不是說 │ │ │ │ │ │ │ │ │ 好康啦,就是自己的… │ │ │ │ │ │ │ │ │ 。 │ │ │ │ │ │ │ │ │B:如果有好康的不要…。 │ │ │ │ │ │ │ │ │A:我就算自己…。 │ │ │ │ │ │ │ │ │B:嘿啦,有好康的要報, │ │ │ │ │ │ │ │ │ 樣才對。 │ │ │ │ │ │ │ │ │A:就是樣才報給你,自己 │ │ │ │ │ │ │ │ │ 啦,聽懂嗎。 │ │ │ │ │ │ │ │ │B:要幾張。 │ │ │ │ │ │ │ │ │A:我那知道你要幾張。 │ │ │ │ │ │ │ │ │B:什麼…你怎麼不知道。 │ │ │ │ │ │ │ │ │A:我那知道你要幾張。 │ │ │ │ │ │ │ │ │B:大家用到都滿意就好。 │ │ │ │ │ │ │ │ │A:嘿呀,看你要幾張,保 │ │ │ │ │ │ │ │ │ 讓你滿意啦,這是自己 │ │ │ │ │ │ │ │ │ 的要賺也沒關係,自己 │ │ │ │ │ │ │ │ │ 的給我就有賺了嘛,對 │ │ │ │ │ │ │ │ │ 不對。 │ │ │ │ │ │ │ │ │B:做2張給我。 │ │ │ │ │ │ │ │ │A:2張喔。 │ │ │ │ │ │ │ │ │B:月底啦,再2~3 天。 │ │ │ │ │ │ │ │ │A:先用 2 張給你? │ │ │ │ │ │ │ │ │B:2 張半啦,現在先…。 │ │ │ │ │ │ │ │ │A:啊? │ │ │ │ │ │ │ │ │B:再 2~3 天啦。 │ │ │ │ │ │ │ │ │A:2 天才要用? │ │ │ │ │ │ │ │ │B:2~3天。 │ │ │ │ │ │ │ │ │A:才要用。 │ │ │ │ │ │ │ │ │B:2 張半給你啦。 │ │ │ │ │ │ │ │ │A:沒有啦,不能這樣啦。 │ │ │ │ │ │ │ │ │B:不能這樣? │ │ │ │ │ │ │ │ │A:嘿呀。 │ │ │ │ │ │ │ │ │B:說死的還…。 │ │ │ │ │ │ │ │ │A:不行啦,這一家要算賬 │ │ │ │ │ │ │ │ │ ,這樣我又要倒了呢, │ │ │ │ │ │ │ │ │ 真啊。 │ │ │ │ │ │ │ │ │B:難道不用…對不對,也 │ │ │ │ │ │ │ │ │ 要忍耐才不會…。 │ │ │ │ │ │ │ │ │A:沒有啦,我只是通知道 │ │ │ │ │ │ │ │ │ 已,不能這樣子,現在 │ │ │ │ │ │ │ │ │ 人要500 還是怎樣我就 │ │ │ │ │ │ │ │ │ 不要。 │ │ │ │ │ │ │ │ │B:我不會欠你啦。 │ │ │ │ │ │ │ │ │A:啊。 │ │ │ │ │ │ │ │ │B:不會欠你。 │ │ │ │ │ │ │ │ │A:不然咧。 │ │ │ │ │ │ │ │ │B:2張2啦。 │ │ │ │ │ │ │ │ │A:2張2你現有伊。 │ │ │ │ │ │ │ │ │B:嘿啦。 │ │ │ │ │ │ │ │ │A:嘿咧,2張2用2張給你這│ │ │ │ │ │ │ │ │ 樣好不好。 │ │ │ │ │ │ │ │ │B:嘿啦,用到死。 │ │ │ │ │ │ │ │ │A:我款好的時候打給你。 │ │ │ │ │ │ │ │ │B:好啦。 │ │ ├──┼───┼───┼──┼───┼────────┼────────────┼───┤ │ 21 │同上 │99年10│同上│甲基安│盧銘富以持用之09│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19日│ │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盧銘富(B)000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8 │ │1小包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41頁 │編號4-│ │ │ │時許 │ │、數量│間,撥打潘沐田使│時間:99年10月19日晚間7 │3 │ │ │ │ │ │不詳、│用之0000000000號│ 時49分25秒 │ │ │ │ │ │ │500元 │行動電話,聯絡購│A:怎樣? │ │ │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B:你明天要…。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A:…。 │ │ │ │ │ │ │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B:拿多少你自己知道啦啊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 。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A:等下怎樣? │ │ │ │ │ │ │ │非他命與盧銘富,│B:拿5佰給你啦。 │ │ │ │ │ │ │ │並於翌日(即20日│A:誰呀! │ │ │ │ │ │ │ │)晚間6時許收受 │B:我明天再拿給你。 │ │ │ │ │ │ │ │價金500元而完成 │A:啊你剛才你不是這樣跟 │ │ │ │ │ │ │ │交易。 │ 講的啊。 │ │ │ │ │ │ │ │ │B:嘿啊,很急嘛你。 │ │ │ │ │ │ │ │ │A:啊,怎樣? │ │ │ │ │ │ │ │ │B:你剛才拿給我多少,你 │ │ │ │ │ │ │ │ │ 道啦唷。 │ │ │ │ │ │ │ │ │A:知道啦知道啦。 │ │ │ │ │ │ │ │ │B:啊明天5佰。 │ │ │ │ │ │ │ │ │A:嘿! │ │ │ │ │ │ │ │ │B:啊你用足夠算對,就好 │ │ │ │ │ │ │ │ │ 。 │ │ │ │ │ │ │ │ │A:哦,好啦! │ │ │ │ │ │ │ │ │B:明天給你啦! │ │ │ │ │ │ │ │ │A:好啦,別再交代了啦! │ │ │ │ │ │ │ │ │B:中午中午。 │ │ │ │ │ │ │ │ │A:你用公用電話說啦,有 │ │ │ │ │ │ │ │ │ 察還在說,警察知道很 │ │ │ │ │ │ │ │ │ 好嗎? │ │ │ │ │ │ │ │ │B:中午是喔! │ │ │ │ │ │ │ │ │A:用公用電話說就好了, │ │ │ │ │ │ │ │ │ 啦! │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22 │同上 │99年11│同上│甲基安│盧銘富以持用之09│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1日 │ │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盧銘富(B)000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7 │ │1包、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41頁 │編號4-│ │ │ │時許 │ │數量不│間,撥打潘沐田使│時間:99年11月1日12時16 │4 │ │ │ │ │ │詳、1,│用之0000000000號│ 分53秒 │ │ │ │ │ │ │500元 │行動電話,聯絡購│A:喂。 │ │ │ │ │ │ │(起訴│買第二級毒品甲基│B:喂,你在工作嗎? │ │ │ │ │ │ │書誤載│安非他命事宜後,│A:啊。 │ │ │ │ │ │ │為2,00│潘沐田即於左列時│B:你在工作嗎? │ │ │ │ │ │ │0 元,│、地,交付左開數│A:是。 │ │ │ │ │ │ │應予更│量、金額之甲基安│B:哇,沒辦法。 │ │ │ │ │ │ │正) │非他命與盧銘富,│A:啊我昨天打給你,你是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1,│ 。 │ │ │ │ │ │ │ │500元而完成交易 │B:嗯。 │ │ │ │ │ │ │ │。 │A:我昨天打給你。 │ │ │ │ │ │ │ │ │B:昨天沒,我不敢那個, │ │ │ │ │ │ │ │ │ 魚釣沒有。 │ │ │ │ │ │ │ │ │A:哦,看你在哪裡等我啊 │ │ │ │ │ │ │ │ │ 。 │ │ │ │ │ │ │ │ │B:傍晚嗎? │ │ │ │ │ │ │ │ │A:啊,傍晚,是啊。 │ │ │ │ │ │ │ │ │B:那個藥打下去,身體越 │ │ │ │ │ │ │ │ │ 越差。 │ │ │ │ │ │ │ │ │A:那個很差ㄡ。 │ │ │ │ │ │ │ │ │B:喔,起不來,會想睡覺 │ │ │ │ │ │ │ │ │ 。 │ │ │ │ │ │ │ │ │A:(在加油站加油)那個 │ │ │ │ │ │ │ │ │ 。 │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 │A:是啦,你傍晚切切多少 │ │ │ │ │ │ │ │ │ 。 │ │ │ │ │ │ │ │ │B:就1仟5佰。 │ │ │ │ │ │ │ │ │A:1仟5佰這樣。 │ │ │ │ │ │ │ │ │B:嘿啦,不是啦,我在看 │ │ │ │ │ │ │ │ │ 樣。 │ │ │ │ │ │ │ │ │A:啊切切我幫你準備一下 │ │ │ │ │ │ │ │ │ 切切。 │ │ │ │ │ │ │ │ │B:嘿啦,2仟。 │ │ │ │ │ │ │ │ │A:啊。 │ │ │ │ │ │ │ │ │B:2仟。 │ │ │ │ │ │ │ │ │A:是啦是啦,好,知道啦 │ │ │ │ │ │ │ │ │ 。 │ │ │ │ │ │ │ │ │B:這樣知道了嗎? │ │ ├──┼───┼───┼──┼───┼────────┼────────────┼───┤ │ 23 │同上 │99年11│同上│甲基安│盧銘富以持用之09│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9日 │ │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盧銘富(B)000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7 │ │1包、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41頁 │編號4-│ │ │ │時許 │ │數量不│間,撥打潘沐田使│時間:99年11月8日晚間6 │5 │ │ │ │ │ │詳、2,│用之0000000000號│ 時53分25秒 │ │ │ │ │ │ │000元 │行動電話,聯絡購│B:喂,怎樣? │ │ │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A:喂。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B:喂,什麼事? │ │ │ │ │ │ │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A:喂,有要見面了嗎?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B:時間到了嗎?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A:啊。 │ │ │ │ │ │ │ │非他命與盧銘富,│B:時間到了嗎?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2,│A:我怎麼知道? │ │ │ │ │ │ │ │000元而完成交易 │B:…。 │ │ │ │ │ │ │ │。 │A:是啊,打電話給你,有 │ │ │ │ │ │ │ │ │ 見面了沒有,啊,怎樣 │ │ │ │ │ │ │ │ │ ? │ │ │ │ │ │ │ │ │B:好啦,要不然怎樣? │ │ │ │ │ │ │ │ │A:哦要見面了喲。 │ │ │ │ │ │ │ │ │B:先拿訂金給你。 │ │ │ │ │ │ │ │ │A:又要再訂喔,過幾年了 │ │ │ │ │ │ │ │ │ 還再訂喔。 │ │ │ │ │ │ │ │ │B:誰不會有一堆的麻煩事 │ │ │ │ │ │ │ │ │ 明天…。 │ │ │ │ │ │ │ │ │A:哦,看那個嘿。 │ │ │ │ │ │ │ │ │B:喂。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B:你,沒有啦,明天過去 │ │ │ │ │ │ │ │ │ 剩下這樣而已啦。 │ │ │ │ │ │ │ │ │A:剩下這樣而己,剩下這 │ │ │ │ │ │ │ │ │ 什麼? │ │ │ │ │ │ │ │ │B:剩下2隻雞。 │ │ │ │ │ │ │ │ │A:哦,2 隻雞而己,好啦 │ │ │ │ │ │ │ │ │ 好啦我來管好不好。 │ │ │ │ │ │ │ │ │B:嘿。 │ │ │ │ │ │ │ │ │A:怎樣,喔,你按到電話 │ │ │ │ │ │ │ │ │ 啦,壹壹叫。 │ │ │ │ │ │ │ │ │B:不是啦!我打,明天我 │ │ │ │ │ │ │ │ │ 我借你。 │ │ │ │ │ │ │ │ │A:你說什麼,你用到我電 │ │ │ │ │ │ │ │ │ 我聽不懂你說什麼? │ │ │ │ │ │ │ │ │B:2 張你聽不懂。 │ │ │ │ │ │ │ │ │A:啊明天要那個喔。 │ │ │ │ │ │ │ │ │B:嘿呀,不是啦。 │ │ │ │ │ │ │ │ │A:要不然是要怎樣。 │ │ │ │ │ │ │ │ │B:那個,5 明天給你。 │ │ │ │ │ │ │ │ │A:哦這樣喔,好啦好啦! │ │ │ │ │ │ │ │ │B:讓我…。 │ │ │ │ │ │ │ │ │A:好啦,我消化一下好不 │ │ │ │ │ │ │ │ │ 。 │ │ │ │ │ │ │ │ │B:嘿呀,你用好啦。 │ │ │ │ │ │ │ │ │A:好。 │ │ ├──┼───┼───┼──┼───┼────────┼────────────┼───┤ │ 24 │同上 │99年11│同上│同上 │盧銘富以持用之09│無。 │起訴書│ │ │ │月20日│ │ │00000000號行動電│ │附表一│ │ │ │晚間7 │ │ │話,於99年11月20│ │編號4-│ │ │ │至8時 │ │ │日晚間7 時許,撥│ │6 │ │ │ │間某時│ │ │打潘沐田使用之09│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聯絡購買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事宜後,潘沐田│ │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金│ │ │ │ │ │ │ │ │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與盧銘富,並當場│ │ │ │ │ │ │ │ │收受價金2,000 元│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25 │巫美菁│99年10│屏東│甲基安│巫美菁以持用之09│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15日│縣枋│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巫美菁(B)000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8 │寮鄉│、數量│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54頁 │編號6 │ │ │ │時15分│太源│不詳、│間,撥打潘沐田使│時間:99年10月15日晚間8 │ │ │ │ │許後某│村太│500元 │用之0000000000號│ 時15分51秒 │ │ │ │ │時 │源路│ │行動電話,聯絡購│B:我去水底寮,等一下打 │ │ │ │ │ │旁某│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你,我來領一領,好的 │ │ │ │ │ │小路│ │安非他命事宜後,│ 時我打給你,你再騎往 │ │ │ │ │ │ │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 小路裡來。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A:嘿呀,看妳要拿怎樣。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B:啊。 │ │ │ │ │ │ │ │非他命與巫美菁完│A:妳要拿多少。 │ │ │ │ │ │ │ │成交易,惟巫美菁│B:我喔,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積欠500元之價金 │ 。 │ │ │ │ │ │ │ │。 │A:喔。 │ │ │ │ │ │ │ │ │B:我去水底寮後打給你啊 │ │ │ │ │ │ │ │ │ 。 │ │ │ │ │ │ │ │ │A:他的水果比較大粒很多 │ │ │ │ │ │ │ │ │ 。 │ │ │ │ │ │ │ │ │B:是喔。 │ │ │ │ │ │ │ │ │A:嘿呀。 │ │ │ │ │ │ │ │ │B:對啊,你上次那個,那 │ │ │ │ │ │ │ │ │ 辦法。 │ │ │ │ │ │ │ │ │A:要看時機啦,這時候剛 │ │ │ │ │ │ │ │ │ 啦,可以的話,我會給 │ │ │ │ │ │ │ │ │ 妳較…。 │ │ │ │ │ │ │ │ │B:看要不要補啊。 │ │ │ │ │ │ │ │ │A:補猴啦,500 元不先還 │ │ │ │ │ │ │ │ │ 補…補是一定會補啦。 │ │ │ │ │ │ │ │ │B:補那個啊,這一次的啊 │ │ │ │ │ │ │ │ │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好。 │ │ │ │ │ │ │ │ │A:那個要看時機,那時候 │ │ │ │ │ │ │ │ │ …。 │ │ │ │ │ │ │ │ │B:好啦,我找錢還你啦。 │ │ │ │ │ │ │ │ │A:看到時補怎樣啊。 │ │ │ │ │ │ │ │ │B:好啦,我打給你啦。 │ │ │ │ │ │ │ │ │(中段聊天)。 │ │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附表一編號1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附表一編號2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附表一編號3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附表一編號4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附表一編號5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附表一編號6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附表一編號7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附表一編號8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附表一編號9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附表一編號10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附表一編號11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2 │附表一編號12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3 │附表一編號13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4 │附表一編號14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 │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不含門號SIM卡)沒收,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5 │附表一編號15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6 │附表一編號16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7 │附表一編號17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 │ │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不含門號SIM 卡)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18 │附表一編號18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9 │附表一編號19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 │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不含門號SIM 卡)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20 │附表一編號20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 │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不含門號SIM 卡)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21 │附表一編號21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2 │附表一編號22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 │ │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不含門號SIM 卡)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23 │附表一編號23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 │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不含門號SIM 卡)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24 │附表一編號24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 │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不含門號SIM 卡)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25 │附表一編號25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交易│毒品種│ 交 易 方 式 │備 註│ │ │ │間 │地點│類、數│ │ │ │ │ │ │ │量及金│ │ │ │ │ │ │ │額 │ │ │ ├──┼───┼───┼──┼───┼────────┼───┤ │ 1 │潘沐田│99年10│潘沐│甲基安│潘沐田以持用之09│起訴書│ │ │ │月31日│田位│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二│ │ │ │下午1 │於屏│、約 │話,於右揭通話時│編號1-│ │ │ │時39分│東縣│0.3多 │間,撥打謝炎君使│1 │ │ │ │許後某│枋寮│公克、│用之0000000000號│ │ │ │ │時 │鄉太│400 元│行動電話,聯絡購│ │ │ │ │ │源路│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55之│ │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3號 │ │謝炎君即於左列時│ │ │ │ │ │住處│ │、地,交付左開數│ │ │ │ │ │附近│ │量、金額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與潘沐田,│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40│ │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 │ ├──┼───┼───┼──┼───┼────────┼───┤ │ 2 │同上 │99年11│屏東│甲基安│潘沐田以持用之09│起訴書│ │ │ │月3日 │縣佳│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二│ │ │ │晚間9 │冬鄉│、約1 │話,於右揭通話時│編號1-│ │ │ │時9分 │某不│錢重、│間,撥打謝炎君使│2 │ │ │ │許後某│詳真│5,000 │用之0000000000號│ │ │ │ │時 │實姓│元 │行動電話,聯絡購│ │ │ │ │ │名年│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籍綽│ │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號「│ │謝炎君即於左列時│ │ │ │ │ │黑狗│ │、地,交付左開數│ │ │ │ │ │」之│ │量、金額之甲基安│ │ │ │ │ │成年│ │非他命與潘沐田,│ │ │ │ │ │人所│ │並當場收受價金5,│ │ │ │ │ │在處│ │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3 │同上 │99年11│同上│甲基安│潘沐田以持用之09│起訴書│ │ │ │月12日│ │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二│ │ │ │11時2 │ │包、數│話,於右揭通話時│編號1-│ │ │ │分許後│ │量不詳│間,撥打謝炎君使│4 │ │ │ │某時 │ │、2,00│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0元 │行動電話,聯絡購│ │ │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 │ │謝炎君即於左列時│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與潘沐田,│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2,│ │ │ │ │ │ │ │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4 │張國龍│99年11│屏東│甲基安│張國龍以持用之09│起訴書│ │ │ │月3日 │縣東│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二│ │ │ │下午2 │港鎮│、數量│話,於右揭通話時│編號2-│ │ │ │時23分│中正│不詳、│間,撥打謝炎君使│1 │ │ │ │許後某│路一│500元 │用之0000000000號│ │ │ │ │時 │段21│ │行動電話,聯絡購│ │ │ │ │ │0號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 │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泰醫│ │謝炎君即於左列時│ │ │ │ │ │院」│ │、地,交付左開數│ │ │ │ │ │後門│ │量、金額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與張國龍,│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 │ │ │ │ │ │ │0 元而完成交易。│ │ ├──┼───┼───┼──┼───┼────────┼───┤ │ 5 │同上 │99年11│屏東│甲基安│張國龍以持用之09│起訴書│ │ │ │月11日│縣佳│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二│ │ │ │下午2 │冬鄉│、數量│話,於右揭通話時│編號2-│ │ │ │時51分│進學│不詳、│間,撥打謝炎君使│2 │ │ │ │許後某│街15│1,000 │用之0000000000號│ │ │ │ │時 │0號 │元 │行動電話,聯絡購│ │ │ │ │ │「佳│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冬國│ │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小」│ │謝炎君即於左列時│ │ │ │ │ │前 │ │、地,交付左開數│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與張國龍,│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1,│ │ │ │ │ │ │ │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6 │同上 │99年11│同上│同上 │張國龍以持用之09│起訴書│ │ │ │月13日│ │ │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二│ │ │ │晚間7 │ │ │話,於右揭通話時│編號2-│ │ │ │時8分 │ │ │間,撥打謝炎君使│3 │ │ │ │許後某│ │ │用之0000000000號│ │ │ │ │時 │ │ │行動電話,聯絡購│ │ │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 │ │謝炎君即於左列時│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與張國龍,│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1,│ │ │ │ │ │ │ │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附表二之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附表一編號1所載 │謝炎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Sams│ │ │ │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附表一編號2所載 │謝炎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不含門號SIM 卡)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3 │附表一編號3所載 │謝炎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不含門號SIM 卡)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4 │附表一編號4所載 │謝炎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Sams│ │ │ │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附表一編號5所載 │謝炎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不含門號SIM 卡)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6 │附表一編號6所載 │謝炎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不含門號SIM 卡)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