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林鈴淑、江永楨、沈婷勻
- 被告鄭家昊、鄭威琳、吳建陞、張展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張景翔 義務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被 告 鄭威琳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 告 吳建陞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陳衡以律師 被 告 張展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 徐仲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41號、109年度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家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張景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鄭威琳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吳建陞犯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吳建陞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無罪。 張展毓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五 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鄭家昊(原名鄭翔元)明知愷他命、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過程、交 易金額、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 二、張景翔明知愷他命、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過程、交易金額、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 三、鄭威琳明知愷他命、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過程、交易金額、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人。 四、吳建陞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交易過程、交易金額、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人。 五、張展毓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交易過程、交易金額、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予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人;另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地, 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無償轉讓愷他命香菸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人。 六、嗣於108年8月21日,經鄭家昊同意搜索,經警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扣得電子磅秤1台;經鄭威琳同意搜索 ,經警在上址扣得IPHONE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三星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至陳柏元位於屏東縣○○鎮○○街000號拘提張景翔到案, 於同日扣得張景翔所使用IPHONE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小米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台;並經陳柏元同意搜索,於同日當場扣得咖啡包6包、殘渣袋1包、菸盒(含括片1片)1組;復經警持搜索票至張展毓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牌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錠劑3顆等物 ,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吳建陞、張展毓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爭執證人即被告張展毓、證人郭偉傑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140、323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張展毓、證人郭偉傑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大致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前開規定,在證明被告吳建陞、張展毓有罪部分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惟仍不排除得 供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一、㈠⒈部分外所引下列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家昊、張景翔、鄭威琳、吳建陞、張展毓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一卷第263-273、283-293、319-328頁; 本院二卷第43-146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前揭事實欄中被告鄭家昊、張景翔、鄭威琳、張展毓分別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附表五編號1、3之事實: ⒈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家昊、張景翔、鄭威琳、張展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7-27、29-38、131-146、147-149、151-153、229-236、237-241、247-248、299-306、307-313、315-318、379-396、397-402頁;偵一 卷第47-51、128-132、134、140-143、185-188、229-232頁;偵二卷第12-13、28-30、48-49、52-53、74-75、78-80頁;偵三卷第87-89、91-95、97-99、101-108、117-118、121-122頁,本院一卷第263-273、283-293、319-328頁;本院 二卷第43-14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景翔、鄭威琳、張展毓、陳柏元,及證人即受讓毒品者潘濬祥各於警、偵訊所述向被告鄭家昊、張景翔、鄭威琳、張展毓購得毒品及受讓毒品等情節均相符(見他二卷第23-30、46-47頁;本院一卷第263-273、283-293、319-328頁;本院二卷第43-146頁) 。且被告鄭家昊、張景翔、鄭威琳、張展毓(下稱鄭家昊、張景翔、鄭威琳、張展毓)於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時間,確曾分別以其等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或手機通訊軟體,與上開購毒者、受讓毒品者聯絡毒品交易、轉讓事宜,業據被告鄭家昊、張景翔、鄭威琳、張展毓自承如前,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本院108年度 聲監字第437、438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893卷第15-16頁;本院108年監通字第711卷第13-14頁)等在卷可稽。觀諸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鄭家昊、張景翔、鄭威琳、張展毓與前開證人及購毒者、受讓毒品者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或以講數字、「涼耶、東西、菸」等語交談,亦據被告鄭家昊、張景翔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一卷第263-273、283-293頁),顯見彼此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鄭家昊、張景翔、鄭威琳、張展毓與上開證人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轉讓過程均確有所據。 ⒉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08年5月13日、108年8月6日、108年8月18日警員偵查報告、被告鄭家昊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景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展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柏元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潘濬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鄭家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內偵查00000000)、張景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內偵查00000000)、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鄭威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內偵查00000000)、張展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內偵查00000000)、陳柏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內偵查00000000)、潘濬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內內埔00000000)、法務部法醫研究化學鑑定書、張景翔、張展毓、陳柏元、潘濬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8月21日7時13分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檢驗照片8張、同意 搜索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8月21日20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柏元房間内搜索照片6張、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01號搜索票、同意搜索/扣押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8月21日14時58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度保字第2273號扣押物品清單、張景翔之檢察署對 裝置內資料進行採證同意書、採證暨勘驗報告(張景翔、鄭威琳持有之手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成保管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咖啡包初步檢驗報告單、殘渣夾鏈袋初步檢驗報告單、K盤初步檢驗報告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375、613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1-59、63-86、165、201、207-211 、215-217、255-261、267、281-283、449-463頁;偵一卷 第2-3、8-9、20-21、133、154、164、188-122、171-175頁;偵二卷第131-132、154-162頁;偵三卷第43、57、59、61-65、71頁;他二卷第11-12、35、40-41、90、95、111-114、176-178、180-187、599-602頁;本院一卷第65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家昊、張景翔、鄭威琳、張展毓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等所犯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建陞所涉如附表四編號1、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查: 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吳建陞固坦承有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證 人張展毓見面,並向張展毓收取3000元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就附表四編號1我 沒有拿毒品給張展毓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22頁);其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附表四編號1被告吳建陞於108年8月11日雖 至張展毓住處收錢,然該3000元係張展毓私人借款之還款,並非交易毒品之對價,此部分犯罪事實只憑張展毓單方陳述沒有補強證據,且張展毓所述有諸多供述矛盾之處,不足採信;證人張展毓自承曾在108年6月初向鄭威琳以1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包,張展毓係有其他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管道, 豈會以每包高出250元之價格(4包即高出1000元)向吳建陞購買等語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23頁;本院二卷第140-141頁)。惟查: ⑴被告吳建陞於108年8月11日20時13分有至證人張展毓之住處找張展毓,並向張展毓收取金錢等情,業據被告吳建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31頁:本院一卷 第322頁),且為被告吳建陞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 院一卷第283-293頁;本院二卷第43-146頁),並核與證人 張展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79-396、397-402頁;偵一卷第134、140-143頁;偵二卷第28-30頁;偵三卷第97-99頁,本院一卷第283-293頁;本院二 卷第43-14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爭點為:被告吳建陞有無販賣毒品之犯 行?被告吳建陞自證人張展毓處收取之金錢是否為販賣毒品之價金? ⑵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查以下各情足認被告吳建陞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 ①證人張展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8月9日至10日某時 ,去吳建陞家拿毒品咖啡包,吳建陞於同年月11日晚上跟我拿錢,吳建陞一個人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駕駛座等語(見偵一卷第229-2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錄影器 畫面當時上開車子開進去,我伸手有拿錢給車內的吳建陞,是買毒品咖啡包的錢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4-75頁)。核與被 告吳建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其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時、地有在上開汽車內,其一個人坐在駕駛座,當時去找證人張展毓等情(見偵一卷第229-232頁)相符。亦核與本院勘 驗證人張展毓住處於108年8月11日監視器之勘驗結果一致。是被告吳建陞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地確有與證人張 展毓見面之事實無訛。 ②被告吳建陞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地有自證人張展毓處 收取金錢,而該金錢係屬販毒之價金,核與證人張展毓有手拿紙鈔,從自小客車駕駛座窗戶拿給駕駛人之行為一節相符,有上開勘驗結果在卷可佐。是被告吳建陞自承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地有在上開汽車內,其一個人坐在駕駛座 ,當時去找證人張展毓,跟張展毓收錢等情為真。 ③證人張展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8月9日至10日某時 ,去吳建陞家拿毒品咖啡包,吳建陞於同年月11日晚上跟我拿錢,吳建陞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駕駛座,我很確定是給吳建陞毒品的錢,是108年8月9日至10日某時跟吳建陞 拿咖啡包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29-232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上開車開進去,我伸手有拿東西給車內的人,我是拿錢給吳建陞,是買毒品咖啡包的錢,我於警詢中所稱之該次3000元是買毒品咖啡包4包的錢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9-75頁)。核與被告吳建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其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地有在上開汽車內,其一個人坐在駕駛座 ,當時去找證人張展毓,跟張展毓收錢等情(見偵一卷第229-232頁)相符。又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吳建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證人張展毓住處,而證人張展毓自該車駕駛座窗邊將紙鈔交付予被告吳建陞之動作相符,該勘驗結果足資佐證被告張展毓上開證述實堪憑採,顯見證人張展毓上開指證向被告吳建陞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證述,應確有所本,而非隨意或受指示杜撰甚明。 ④且被告吳建陞於本案審理時自陳其與證人張展毓為朋友關係,其與證人張展毓於本案發生前沒有恩怨,參以證人張展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與被告吳建陞毒品交易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之扞格,證人張展毓既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並無冒偽證罪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其證人自堪以採信,亦有相當之憑信性。故足認上開金錢應係被告吳建陞向證人張展毓收取之販毒價金無訛。 ⑶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08年8月6日、 108年8月18日警員偵查報告、被告吳建陞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證人張展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吳建陞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內內埔00000000)、張展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內偵查00000000)、證人張展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年度 聲搜字第901號搜索票、張展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監視器光碟2片、被告吳建陞於108年8月11日與證 人張展毓交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AV-6272號租賃小客車)、檢視證人張展毓之手機翻拍照片1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度保字第2273號扣 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成保管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613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65、327、415-419、425、443、449-463、497-507、521、523-531頁 ;他一卷第8-9、118-125、170-170頁反面;他二卷第177-179、187頁;偵一卷第84、106-111頁;偵三卷第43、61、69頁;本院一卷第65頁)等在卷可稽。 ⑷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吳建陞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 之事實。 ⑸被告吳建陞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信: 被告吳建陞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按毒品價量本無一定,同一上手所販賣之毒品品質或不固定,不同上手販賣之毒品品質更不一定,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另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張展毓雖就該次毒品交易價格部分略有出入,然此或係因時日之經過,致記憶較為模糊所致,且證人張展毓就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金額與過程等主要事實所述之情均互核一致,指證歷歷,自難僅以些微不一致之處,即驟認證人張展毓之證述全然不可信,而逕為被告吳建陞有利之認定。是縱證人張展毓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其另外有對被告吳建陞有欠款之情(見本院一卷第69-75頁),亦無礙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吳建陞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張展毓之事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⑹從而,被告吳建陞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吳建陞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吳建陞固坦承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予證人張景翔,嗣後自證人張展毓處收 受8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就附表四編號3我有拿毒品咖啡包2包給張景翔,我有收到800元,當時是張景翔來找我,要跟我拿毒品咖啡包2包,之後會還我毒品咖啡包2包,這個錢(800元)是張展毓拿給我的,我也不知道但我有收下等語(見警一卷第315-318 頁;本院一卷第319-32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 吳建陞因證人張景翔不斷要求,並說之後會返還毒品咖啡包2包,顯見被告吳建陞僅係轉讓之意,並無獲利之意圖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76-80頁)。惟查: ⑴被告吳建陞於108年8月18日上午某時在其住所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予證人張景翔,嗣後收受由證人張展毓轉交證人張景 翔之800元等情,業據被告吳建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一卷第319-328頁),且為被告吳建陞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325頁),並核與證人張 景翔、張展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二卷第69-8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就附表 四編號3所示之犯行,爭點為:被告吳建陞主觀上是否係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⑵證人張景翔於警詢時證稱:張展毓供稱我曾向他還有吳建陞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後我以匯款方式將錢匯入張展毓的戶頭,5000元内有800元係吳建陞的費用屬實,我有向吳建陞購 買毒品,當時吳建陞剛好與張展毓在一起,我就順便匯給他,我於108年8月18日早上到吳建陞他家(屏東縣○○鎮○○里○○ 路000號5樓之7),向吳建陞購買800元的毒品咖啡包2包, 毒品咖啡包是吳建陞親手交給我的等語(警一卷第151-153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直接打電話問吳建陞有沒有毒品,吳建陞說有,我有於108年8月間是早上中午前,至吳建陞住處,位於潮州火車站後站附近的家,當時張展毓也在吳建陞家,我在吳建陞家,吳建陞當面說1包400元,我跟吳建陞購買毒品咖啡包2包共800元,我已經拿到咖啡包,當時我盧吳建陞要吳建陞先借我幾包,我再還吳建陞,但吳建陞說不要用欠的,有講到價格,之後我才會匯款給張展毓,我是匯款5000元給張展毓,裡面800元是我跟吳建陞購買毒品 咖啡包2包的錢,我匯給張展毓的錢5000元裡面有800元是給吳建陞的咖啡包1包4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8-49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盧」吳建陞要他先借我幾包,吳建陞有給我2包,我匯錢5000元給張展毓,那裏面有含要還 給吳建陞毒品的錢,我在吳建陞家,吳建陞當面說1包400元那時,我現在不清楚當時是吳建陞說的還是後來我覺得1包400元,才會有800元,當時跟吳建陞拿毒品咖啡包,我跟他 有共識1包就是400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6-80頁)。核與 證人張展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8月賣張景翔4200元愷他命,張景翔匯5000元給我,裡面有800元是張景翔跟 吳建陞買毒品咖啡包的錢,我有將800元領出來給吳建陞, 我知道吳建陞有賣毒品咖啡包,吳建陞有賣毒品咖啡包2包 ,1包400元給張景翔等語(見偵二卷第28-30頁)相符,故 就此部分應以證人張展毓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較為可採。被告吳建陞於本案審理時自陳其與證人張景翔、張展毓為朋友關係,其與證人張景翔、張展毓於本案發生前沒有恩怨。被告吳建陞既與證人張景翔無恩怨或其他糾紛,已如前述,證人張景翔應無故意撰詞誣陷被告吳建陞之必要,且證人張景翔既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並無冒偽證罪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其上開證述,應可憑採。⑶至證人張展毓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記得張景翔在1 08年8月18日有到吳建陞家借毒品咖啡包,張景翔說我在場 這件事,張景翔說他跟吳建陞盧借他毒品咖啡包這件事,我忘記過程、忘記張景翔跟吳建陞的對話,我記得張景翔於(108年)8月20日匯給我5000元這件事,是張景翔跟我拿愷他命的錢,張景翔沒有跟我說其中一部分的錢幫我還給吳建陞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9-75頁)。參以,證人張展毓於本院 審理時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部分,證述內容只記得證人張 景翔向被告吳建陞索要毒品咖啡包,及就附表五編號3其收 取自身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張景翔之部分,關於被告吳建陞涉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張景翔之部分都回答忘記,卻肯定證人張景翔未委託其轉交販毒價金予被告吳建陞,顯然證人張展毓於本院審理時迴護被告吳建陞,難以採信。 ⑷復觀諸如附表六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證人張景翔表示 :「陞200+80」,就該次交易毒品之金額及由證人張展毓轉交價金之方式,均與證人張景翔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又細譯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證人張景翔表示:「2個340+陞200+80 你幫我問阿 陞他的28 要等等拿還是晚上哪拿」,亦核與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證人張景翔將800元及要支付給被告張展毓4200元購毒款項合計匯款5000元予被告張展毓,再由被告張展毓轉交800元給被告吳建陞等情相符,堪認其上開 證述之可信度極高。且上開譯文中,僅以「2個」、「340」、「+陞200+80」、「你幫我問阿陞他的28」、「要等等拿 還是晚上哪拿」等語作為標的物及價金之代稱,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實與日常一般通話習慣迥異,而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意在躲避檢警單位通訊監察之情節相符,堪認其等上開通話係在與關於毒品交易無訛。是該800元金錢足認 係被告吳建陞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張景翔之對價,縱為嗣後給付,亦無礙先前被告吳建陞已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張景翔之事實。 ⑸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08年8月6日、 108年8月18日警員偵查報告、吳建陞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張景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張展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吳建陞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內內埔00000000)、張景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內偵查00000000)、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張景翔、張展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0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8月21日7時13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張展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張景翔檢察署對裝置內資料進行採證同意書、採證暨勘驗報告-張景翔持有之手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度保字第227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成保管 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一卷第51-59、201、327、415-419、425、443頁;他一卷第3、8-9、118-125、165、170-175頁;他二卷第105、176、179頁;偵二卷第131-132、154-157反頁;偵三卷第43、65、69頁;本院一卷第65頁)等 在卷可稽。被告吳建陞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部分,亦堪以 認定。 ⑹被告吳建陞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信: 被告吳建陞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復辯稱:被告吳建陞最初連毒品咖啡包都不願意給證人張景翔,因張景翔不斷要求,並說之後會返還毒品咖啡包2包,顯見被告吳建陞 僅係轉讓之意,並無獲利之意圖,且被告吳建陞轉讓予證人張景翔之咖啡包,係以1包500元之價格購入,顯見被告吳建陞主觀上自始均無盈利之意思,客觀上亦無獲利,故其行為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云云(見本院二卷第140-141頁)。按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三級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三級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復按販賣毒品,本不以實際交付金錢作為對價為要件,「以毒抵債」、「以毒易物」,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被告吳建陞供稱其買入毒品咖啡包之價格為1包500元,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核與上開被告吳建陞與證人間就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有共識之認定不符。被告吳建陞於偵查中陳稱:張展毓有欠我1000元,張展毓拿1000元給我,當時張展毓也有欠我錢,我不知道1000元是張景翔託張展毓拿給我的,是隔1、2天,我找不到張景翔的人,後來張展毓親自跟我說是1000元中有800元張景翔要還我的錢,我才知道張景翔 是要付咖啡包2包的錢,咖啡包1包4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78頁)。除了可見被告吳建陞所辯之欠款1000元與其所收受 之800元金錢金額不符以外,益徵被告吳建陞自承有收受該 次毒品咖啡包2包之價金,核與上開證人張景翔與張展毓就 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相符,已如前述。且證人張展毓於警詢時陳稱:(如附表六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2個340+陞200+80」是指張景翔向我和吳建陞購買毒品咖啡包的費用總數, 之後張景翔匯給我的5000元中,有800元是吳建陞的,我當 時人在吳建陞的家,我於108年8月19日12時從潮州鎮寶雅附近的7-11超商内的ATM將5000元領出來,然後回去吳建陞的 家,再將吳建陞的800元現金交給他等語(警一卷第398-399 頁)。顯見被告吳建陞所辯收受者係1000元之欠款不可採信 。縱證人張景翔係於事後藉由證人張展毓轉交毒品價金予被告吳建陞,亦無礙被告吳建陞與證人張景翔已約定販賣毒品數量、價格及毒品咖啡包已交付,而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倘被告吳建陞僅係轉讓該等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張景翔,則其對於證人張展毓表示該800元係證人張景翔支付毒品咖啡包 的錢時,毫不拒卻收下該800元且未退還,實不合理。是被 告吳建陞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係出於轉讓而無販賣之營利意圖,實非可採。 ⑺從而,被告吳建陞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吳建陞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被告張展毓部分: 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張展毓固坦承有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愷 他命香菸1支予證人郭偉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五編號2我承認轉讓,該交易 金額500元,是我請郭偉傑幫我收的會錢,錢我是直接拿給 郭偉傑的前女友云云(見本院一卷第283-293頁);其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起訴書認為被告張展毓以愷他命香菸1支500元為代價,抵償對證人郭偉傑所負2000元債務,藉此完成毒品交易,惟被告張展毓並無販賣毒品之主觀意思,僅基於朋友情誼,以轉讓之意思無償交付愷他命香菸予證人郭偉傑,嗣後被告張展毓已將500元置於證人郭偉傑所有之機車置物 箱中,並通知證人郭偉傑之女友,請證人郭偉傑之女友轉通知郭偉傑前往取款,倘被告張展毓有以500元為代價出售愷 他命菸之意思,即無另行支付證人郭偉傑500元之必要,郭 偉傑於警詢時或未知悉,始在警方誘導下稱與被告張展毓於108年7月17日完成毒品交易云云(見本院一卷第141頁)。 惟查: ⑴證人郭偉傑於108年7月17日12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被告張展毓住所,本欲向被告張展毓收取會錢2000元,該二人見面後,被告張展毓實際交付1500元及愷他命香菸1支,少付500元予證人郭偉傑,業據被告張展毓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3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一致(見本院 一卷第290頁),並核與證人郭偉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相符(見他二卷第19-20頁;本院二卷第59-6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犯 行,爭點為:被告張展毓所為是否係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⑵查證人郭偉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附表六編號4)通訊監 察譯文讓我確認,該3通電話連絡過後之情形我那天主要是 去張展毓家跟他拿會錢,到張展毓家時,張展毓跟我說他那裡愷他命香菸,問我要不要跟他買,張展毓本來應該給我2000元的會錢,但張展毓實際上只給我1500元,我拿到的那支愷他命香菸應該是500元,我自己貼了500元,總共拿了2000元給會首吳清霖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9-69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如附表六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張展毓 的對話,對話內容是過去跟張展毓拿會錢(2000元)的意思,通話完有碰面,張展毓拿會錢1500元跟愷他命香菸(1支 )給我,我知道那是愷他命香菸,我當時的認知是愷他命香菸是抵500元,我從108年7月17日至108年8月21日(作筆錄 時)的認知都是張展毓把愷他命香菸用500元賣給我,會錢 有時是我拿給會首,有時是我老婆(劉庭秀)拿給會首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9-69頁)。是證人郭偉傑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所證稱其與被告張展毓以500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香 菸1支之證述內容一致。又被告張展毓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與證人郭偉傑是朋友關係,沒有恩怨,證人郭偉傑誣指我沒有動機及好處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87頁)。綜上,證人 郭偉傑應無故意撰詞誣陷被告張展毓之必要,且證人郭偉傑既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並無冒偽證罪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足認證人郭偉傑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⑶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08年5月13日、108年8月6日、108年8月18日警員偵查報告、張展毓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證人郭偉傑使用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張展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內偵查00000000)、證人郭偉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內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證人郭偉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展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 年度保字第227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01號搜索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成保管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張展毓手機照片2張、被告張展毓綽號與「蠻 牛」微信訊息、陳奕彣之臉書截圖2張、被告張展毓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奕彣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3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413、415-419、425-429、443、479、481、633頁;他一卷第2、8-9、118-122反面、129、170-175頁;他二卷第11-12、15、17、177、187頁;偵 一卷第84頁;偵三卷第43、61、67頁;本院一卷第65頁)等在卷可稽。再查被告張展毓與證人郭偉傑並無任何深厚親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張展毓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且被告張展毓既係將愷他命香菸毒品交予證人郭偉傑作為抵償會錢500元之債務,該500元應係被告張展毓販賣愷他命香菸1支予證人郭偉傑之對價無訛,被告 張展毓既顯然已有收取相當之對價,足見被告張展毓確有販售毒品以獲得利益之犯意,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⑷被告張展毓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信: 被告張展毓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①被告張展毓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拿1500元會錢及愷他命香菸1 支(已將K他命摻入香菸内)給郭偉傑,少付500元給郭偉傑,該愷他命香菸是郭偉傑叫我送他吸食的,晚上再拿500元 ,我有將500元放郭偉傑的機車前置物箱内,並聯絡他的女 友(即劉庭秀)告知放錢的位置等語(見警一卷第39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五編號2交易金額500元,是我請郭偉傑幫我收的會錢,錢我是直接拿給郭偉傑的女友(劉庭秀),那時候郭偉傑在用娃娃機,我過去時沒有看到郭偉傑,劉庭秀在那邊,我那時把錢放在機車的置物箱,我跟劉庭秀沒有碰到面,是劉庭秀下來拿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87頁)。就該500元交付之方式,被告張展毓係放在機車置物箱或直接交給證人劉庭秀,被告張展毓自己之供述已前後不一致。又訊據證人即郭偉傑之女友劉庭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張展毓認識有5、6年,張展毓沒有自己私底下打電話給我過,張展毓是打給郭偉傑,張展毓於晚上在潮州的娃娃機店有交付500元交給我,時間不記得,那時候郭偉傑在 裡面,然後我在汽車的副座,張展毓看到我就直接拿給我,張展毓拿給妳錢之後,我沒有看到張展毓去找郭偉傑,張展毓就走掉了,我事後都沒有跟郭偉傑說張展毓有拿錢,張展毓是親手交給我該500元,郭偉傑於本案發生後才問我500元的事,對於張展毓說附表五編號2交易金額500元是請郭偉傑收的會錢,錢是放在機車的置物箱,跟我秀沒有碰到面,我就是在副駕,然後張展毓是拿給我,會錢都是我在處理,我不記得該合會幾會、何時開始、終止、內標或外標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0-59頁)。揆之被告張展毓上開供述核與證人 劉庭秀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該500元係被告張展毓當面交付之 證述內容又截然不同。是被告張展毓所辯,尚難採信。 ②證人劉庭秀雖證稱上開合會均由其處理,但對於該合會之期間、會數、內外標制等內容,卻均毫不知悉,難認其證詞可採。況倘被告張展毓有交付該500元,則不至於遲至108年8 月21日證人郭偉傑於警詢、偵查中仍舊證稱自己承擔下來該500元之費用,並將2000元會錢交給會首吳清霖等語(見他 二卷第4-8反、19-20頁;本院二卷第60-69頁)。是證人劉 庭秀證述內容亦不足為被告張展毓有利之認定。 ⑸從而,被告張展毓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展毓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 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苟無不法利得,被告鄭家昊、張景翔、鄭威琳、吳建陞、張展毓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毒品予如各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參以被告鄭家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販賣所得可以獲利一成;被告張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獲利約400元賺1、200元以此類推;被告鄭威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承其獲利約一成;被告張展毓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販賣3500元賺1700元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66-267、286-287頁)。均足認上開被告鄭家昊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得以從中獲利之事實。 ㈤從而,足認被告鄭家昊、張景翔、鄭威琳、吳建陞、張展毓分別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2、3,主觀上均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節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鄭家昊、張景翔、鄭威琳、吳建陞、張展毓分別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家昊、張景翔、鄭威琳、吳建陞 、張展毓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亦修正為「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限縮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鄭家昊等5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查愷他命、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又被告張展毓如附表五編號1轉讓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立 或符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定禁藥之要件,衡情應係藥事 法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述2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 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足認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㈢是核被告鄭家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張景翔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鄭威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吳建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張展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編號2至3所示之部分,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鄭家昊等5人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係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展毓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愷他命行為,無證據證明達5公克以上,自無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予之餘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 有偽藥之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展毓轉讓愷他命而持有該偽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㈣被告鄭家昊等5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附表四編 號1、3、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鄭家昊就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張景翔就附表二編號1至 3、被告鄭威琳就附表三編號1至3、被告張展毓就附表編號1、3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鄭家昊就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張景翔就附表二編號1 至3、被告鄭威琳就附表三編號1至3、被告張展毓就附表編 號1、3所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張景翔就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張展毓就附表五編號3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張景翔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鄭家昊、被告鄭威琳;被告張展毓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吳建陞等情,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函詢結果,覆稱:本案據被告張景翔之供述即查獲被告鄭家昊、被告鄭威琳販毒;據被告張展毓之供述即查獲被告吳建陞販毒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030909800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一卷153-156頁)在卷可參。故認被告張景翔就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張展毓就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罪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鄭威琳就附表三編號1有自首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鄭威琳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卷内並無證人劉承 銘(已歿)之相關證述,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 通訊紀錄足佐,而係被告鄭威琳於警詢中自行主動供出該次犯行(見警一卷第240頁),被告鄭威琳主動自首於107年底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7-11彭城門市,以13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劉承銘之情,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0314014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 考(見本院一卷第217-220頁),堪認係被告鄭威琳自首主 動供出該次犯行,故被告鄭威琳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之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張景翔就附表二編號1至3及被告張展毓就附表五編號3所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同時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減輕事由;被告鄭威琳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及同刑法第62條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均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鄭家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張景翔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鄭威琳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被告吳建陞於本案發生前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被告張展毓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鄭家昊等5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無視政府 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勉力工作,竟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販賣及轉讓數量及對象均非少,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實應非難。 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鄭家昊、鄭威琳於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張景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吳建陞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張展毓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被告鄭家昊自陳:與父母同住,務農,種木瓜,五專在學;被告張景翔自陳:與外公外婆同住,務農及工地;被告鄭威琳自陳:我獨居,(入監前)做工,五專肄業;被告吳建陞自陳:當廚師,與母親同住,高中肄業;被告張展毓自陳:與母親、妹妹同住,(入監前)水泥工,國中畢業(見本院二卷第135-136頁)。 ⒌綜上,審酌被告鄭家昊、張景翔、鄭威琳、吳建陞、張展毓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各該編號(除附表四編號2外)「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依被告鄭家昊等5人先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數罪 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販賣數量及對象非少、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 ,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未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 告鄭家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張景翔所有,供犯本案犯行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且該門號申登人李靜如表示對沒收SIM卡無意見(見本院一卷第303頁);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鄭威琳所有,供犯本案犯行聯繫 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未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吳建陞所有,供犯本案 犯行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且該門號申登人劉秀英表示對沒收SIM卡無意見(見本院一卷第303頁);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及未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均係被告張展毓所有,供犯本案犯 行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且該2個門號申登人官桂香表示 對沒收SIM卡無意見(見本院一卷第259頁),業據被告鄭家昊、張景翔、鄭威琳、張展毓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一卷第263-273、283-293、319-328),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鄭家昊、張景翔、 鄭威琳、吳建昇、張展毓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手機、SIM卡部分,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扣案之電子產品(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鄭家昊所有,與 本案有關供秤愷他命使用,亦據被告鄭家昊供承在卷(見本院一卷第266頁),亦應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鄭家昊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⒋至另扣案之咖啡包殘渣袋6只(總毛重合計6.348公克,其中2包咖啡包經確認鑑定分析結果,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愷他命殘渣袋1只、菸盒(含括片1片 )1個,為證人陳柏元所有;扣案之一粒眠3顆(經確認鑑定分析結果,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檢驗後淨重0.425公克),為被告張展毓所有,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為沒入之處分,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8月2日內警偵字第11031401300號函暨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一字第10836558100號、00000000000函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232、225-226頁),故不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鄭家昊、張景翔、鄭威琳、吳建昇、張展毓於本案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實際取得之價金,雖均未扣案,然屬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對被告鄭家昊等5人宣告沒收如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販毒所得價金,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鄭家昊等5人本案犯行具有直 接關連性,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部分)另以: 被告吳建陞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附 表四編號2所示之交易過程、交易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予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吳建陞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負積極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得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建陞涉犯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建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張展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吳建陞、張展毓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內內埔00000000、內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建陞固坦承有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地與證人 張展毓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四編號2我沒有拿毒品給張展毓,那時我去找 張展毓去潮州吃飯,我記得中午是去吃飯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2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附表四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此部分只憑張展毓單方陳述沒有補強證據,且張展毓所述有諸多供述矛盾之處,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40-141頁)。經查: ㈠證人張展毓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8月20日11時33分在我住處(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門口當時我以3000元 向被告吳建陞購買毒品咖啡包,我以3000元購買4包毒品咖 啡包,我記得因為警方有出提示監視器截圖影像照片給我指認,當時車號號碼RAV-6272號自小客車,是被告吳建陞所乘坐,吳建陞乘坐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此次我與吳建陞交易毒品咖啡包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一卷第387-38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於108年8 月20日11時33分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内有何人,我是將錢放在監視器畫面中照到的黑色摩托車上,我出來之後發現錢不見了,是吳建陞叫我將錢放在一個地方,我是用通訊軟體FACETIME跟他聯繫,吳建陞說他會來拿,我能確定就是畫面的那台車,因為吳建陞說那台是他朋友租的,吳建陞是來拿108年8月19日那天晚上賣我毒品咖啡包的錢,我給吳建陞3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29頁)。復於偵 查中證稱:108年8月20日11時23分監視器影像當天被告吳建陞到我竹田住處載我,吳建陞在車上跟我先跟我收1半的錢 ,吳建陞先跟我拿1000元,之後晚上的時候,又直接坐那台車到吳建陞家拿剩下的2000元給他,之後就一直待在他家,之前說是將放在摩托車上,吳建陞來拿錢,是因為之前有一次吳建陞要我將錢放在摩托車上,我記錯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建陞於108年8月20 日那天開車到我家拿錢,我把錢交給吳建陞,一次交給他3000元,在車子外面吳建陞下車後我交給他,這3000元有欠吳建陞錢還有買毒品咖啡包的錢,我忘記買毒品咖啡包是買幾包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9-74頁)。互核證人張展毓就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方式之證述內容已不一致, 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吳建陞之認定。 ㈡又經本院勘驗證人張展毓住處於108年8月20日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只能證明被告吳建陞當於108年8月20日11時23分至證人張展毓住處,然亦無資佐證被告吳建陞與證人張展毓間有毒品交易行為。因此尚不能僅以證人張展毓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吳建陞有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上開起訴事實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 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能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吳建陞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吳建陞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一 偵二卷 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二 偵三卷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8號卷 他一卷 屏東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523號卷一 他二卷 屏東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523號卷二 查扣一卷 屏東地檢108年度查扣字第783號卷 查扣二卷 屏東地檢109年度查扣字第21號卷 聲押一卷 屏東地檢108年度聲押字第223號卷 聲羈一卷 屏東地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23號卷 本院一卷 屏東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44號卷(一) 本院二卷 屏東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44號卷(二) 附表一(被告鄭家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犯罪方法 交易金額及數量 主文 刑之減輕規定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景翔 108年7月2日14時前某時 屏東縣潮州鎮某處 鄭家昊與張景翔使用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2000元,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鄭家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產品(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張景翔 108年7月3日22時 屏東縣潮州鎮某處 鄭家昊與張景翔使用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14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鄭家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產品(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景翔 108年8月3日5時 屏東縣潮州鎮某處 鄭家昊與張景翔使用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900元,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鄭家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產品(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柏元 108年8月7日16時30分 屏東縣潮州鎮省道旁 鄭家昊與陳柏元使用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1600元,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 鄭家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附表二(被告張景翔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犯罪方法 交易金額及數量 主文 刑之減輕規定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柏元 108年6月29日23時43分 屏東縣○○鄉○○村○○ 路0○0號張景翔住處 陳柏元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張景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欲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供自己施用,嗣陳柏元前往左址,於左列時間,由張景翔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及愷他命1包予陳柏元,陳柏元即將現金2300元交付予張景翔。 2300元,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1包 張景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IMEI:○○○○○○○○○○○○○○○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項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鄭威琳 108年8月17日10時 屏東縣○○鎮○○街000號 張景翔與鄭威琳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鄭威琳先交付現金300元予張景翔,尚欠500元。 800元,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張景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IMEI:○○○○○○○○○○○○○○○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項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陳柏元 108年8月19日某時 屏東縣○○鎮○○街000號 張景翔於左列時、地,將咖啡包放在陳柏元房間桌上,陳柏元尚欠400元,而完成交易。 400元,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張景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IMEI:○○○○○○○○○○○○○○○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項 附表三(被告鄭威琳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犯罪方法 交易金額及數量 主文 刑之減輕規定 1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劉承銘(已歿) 107年底某日時 屏東縣潮州鎮7-11彭城門市 劉承銘撥打鄭威琳手機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13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鄭威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IMEI:○○○○○○○○○○○○○○○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 2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張展毓 108年6月初某日晚上某時 屏東縣潮州鎮天心KTV 張展毓與鄭威琳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1000元,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鄭威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IMEI:○○○○○○○○○○○○○○○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3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張景翔 108年6月某日時 屏東縣東港鎮某7-11超商 張景翔與鄭威琳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3500元,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 鄭威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IMEI:○○○○○○○○○○○○○○○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五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附表四(被告吳建陞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無罪部分)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犯罪方法 交易金額及數量 主文 刑之減輕規定 1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張展毓 108年8月11日20時13分 屏東縣○○鄉○○路00○00號張展毓住處 張展毓先於8月9至10日某時,至吳建陞住處拿取咖啡包4包。吳建陞於左列時間,在吳建陞所駕車停放在張展毓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由張展毓支付3000元而完成交易。 3000元,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 吳建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無 2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張展毓 108年8月20日11時33分 張展毓住處 張展毓先於8月19日22至23時許,至吳建陞住處拿取咖啡包4包。張展毓於左列時間,將3000元放於吳建陞所指定地點,吳建陞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張展毓住處前指定地點,取得款項完成交易。 3000元,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 吳建陞無罪。 3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張景翔 108年8月18日上午某時 屏東縣○○鎮○○路000號5樓之7吳建陞住處 張景翔與吳建陞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張景翔將800元及要支付給張展毓4200元購毒款項,合併5000元匯款給張展毓,再由張展毓轉交800元給吳建陞。 800元,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吳建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無 附表五(被告張展毓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轉讓/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犯罪方法 交易金額及數量 主文 刑之減輕規定 1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潘濬祥 108年5至6月某日晚上某時 屏東縣潮州鎮金合庫KTV 潘濬祥與張展毓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無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 張展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IMEI:○○○○○○○○○○○○○○○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2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郭偉傑 108年7月17日12時35分 屏東縣○○鄉○○路00○00號張展毓住處 張展毓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郭偉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郭偉傑向張展毓收取會錢2000元,張展毓於左列時、地交付會錢1500元及K菸1支給郭偉傑而完成交易。 5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 張展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IMEI:○○○○○○○○○○○○○○○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無 3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張景翔 108年8月18日至19日間某時 屏東縣○○鎮○○路000號5樓之7吳建陞住處 張景翔以通訊軟體臉書與張展毓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張景翔將4200元及要支付給吳建陞800元購毒款項,合併5000元匯款給張展毓。 4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 張展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IMEI:○○○○○○○○○○○○○○○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項 附表六:通訊監察內容與對話紀錄 編號 犯罪事實 通訊時間 通訊監察內容與對話紀錄(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437、438號通訊監察書) 出處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如附表一編號1 108年7月2日14時11分許 通訊軟體:FB messenger(「鄭翔元」即鄭家昊) 鄭家昊:幾點跟你拿 張景翔:很趕? 鄭家昊:對 要對飲料帳了 張景翔:(圖)隨時 鄭家昊:好 張景翔:打我ft 鄭家昊:現在? 張景翔:對 鄭家昊:(圖) 張景翔:你等等去看 有一筆5000的 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178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如附表一編號2 108年7月3日21時34分許 通訊軟體:FB messenger(「鄭翔元」即鄭家昊) 鄭家昊:好 張景翔:有昏嗎 鄭家昊:晚點 張景翔:現在完全沒有? 鄭家昊:晚點就有 張景翔:大概幾點啊 等等打ft 鄭家昊:九點左右 張景翔:還沒好哦 鄭家昊:好了 張景翔:到了打ft 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180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如附表一編號3 108年8月3日16時30分許 通訊軟體:LINE(「翔元」即鄭家昊) 張景翔:多少 鄭家昊:45 張景翔:韋啊家 2 鄭家昊:尾啊是誰 張景翔:肉圓 鄭家昊:嗯 張景翔:啊你跟我對 早上拿給嗎 你 鄭家昊:現金 張景翔:我有現金 啊他我幫他講 我早上會先給你 鄭家昊:好 張景翔:我叫他打給你 鄭家昊:幾點給我 張景翔:你跟他說多少錢 鄭家昊:900 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188-189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如附表一編號4 108年8月7日16時28分許 通訊軟體:FB messenger(「破壞仙女」即鄭家昊) 鄭家昊:(圖) 鄭家昊:(圖) 陳柏元:我到了 騎珀(白)的摩托車 鄭家昊:好 他們要到了 在附近而已 陳柏元:2000而已吼 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86頁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如附表二編號1 108年6月29日23時33分 張景翔(A)0000000000←陳柏元(B)0000000000 A男:喂 B男:喂 你說買一個可爾什麼思阿 A男:可爾必思阿 B男:可爾必思還有一包七星? A男:嘿阿 B男:還有匯一千? A男:嘿阿 這樣應該還有1500多吧還1600多? B男:嘿 應該是吧 好我先來去買阿 一包七星的就好了喔? A男:嘿 一包還有可爾必思 阿我跟你說喔 那個 喂 B男:嘿 A男:那個等一下東西 東西跟錢你放在我的車箱 啊飲料跟菸 B男:沒 我東西跟錢我都放在菸裡面了 我幫你裝好了 A男:什麼菸 B男:一個空的煙盒阿 A男:嘿嘿嘿 你等一下放在車箱 B男:好好 卡五(音同)的煙盒喔 A男:嘿 阿你飲料 B男:我也是放菸裡面喔 A男:沒啊 飲料那個飲料阿 機掰 大罐耶怎麼塞阿 涼耶跟七星軟都都放在我的腳踏墊 阿放完你出去再打給我再跟我講 B男:好 108他1523卷二第105頁 2-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如附表二編號2 108年8月17日 通訊軟體:FB messenger(「鄭博仁」即鄭威琳) 鄭威琳:殺毀 張景翔:那跟假欵不一樣 鄭威琳:假欵一直反胃想吐 張景翔:每拎 鄭威琳:幹假欵 張景翔:幹很會喝東西不好 鄭威琳:那是你們接觸只接觸到鬆的不要一直移除砍紀錄就好 張景翔:我是說ㄍㄧㄥ的我也用過不可能會這樣而去才兩個而已 鄭威琳:正ㄍㄧㄥ 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245頁 3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如附表四編號3 108年8月18日至19日間某時 通訊軟體:FB messenger 張景翔:2個340+陞200+80 你幫我問阿陞 他的28 要等等拿還是晚上哪 拿 張景翔:開門 張景翔:電鈴 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187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如附表五編號2 108年7月17日10時36分 張展毓(A)0000000000←郭偉傑(B)0000000000 B男:喂 A男:喂 B男:阿你在哪裡阿 A男:我在家阿 B男:阿不然我等一下繞過去你家找你好了 A男:我要晚一點 你過12點再過來 B男:好好好 A男:嘿嘿嘿 你等我 B男:okok A男:好掰掰 108他1523卷二第15頁 108年7月17日11時50分 張展毓(A)0000000000←郭偉傑(B)0000000000 A男:喂 B男:在哪 A男:在家阿 我在等他過來 B男:好好 不然你... A男:okok 好掰掰 108年7月17日12時29分 張展毓(A)0000000000←郭偉傑(B)0000000000 B男:快到了 A男:好 0K0K 好掰掰 5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如附表五編號3 108年8月18日至19日間某時 通訊軟體:FB messenger 張景翔:2個340+陞200+80 你幫我問阿陞 他的28 要等等拿還是晚上哪 拿 張景翔:開門 張景翔:電鈴 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187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