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心
- 選任辯護人
-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身分不詳自稱「邱恩力」成年者(下稱「邱恩力」)之友人。緣「邱恩力」及闕梓修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邱恩力」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闕梓修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某時致電乙○○佯為士林地檢署黃睦汎主任檢察官,並訛稱因乙○○涉嫌洗錢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核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7XXXXXXXX917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涉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屏東縣麟洛鄉中正路與登龍街交岔路口附近之舊衣回收箱旁花圃,迨闕梓修取得涉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即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並轉交該等款項及涉案帳戶提款卡給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該成員再於不詳時地轉交涉案帳戶提款卡給「邱恩力」,繼於同日17時許,「邱恩力」再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轉交甲○○並要其提領涉案帳戶內存款。詎甲○○見「邱恩力」交付之涉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並非「邱恩力」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涉案帳戶係「邱恩力」實行財產犯罪所得贓物,倘依「邱恩力」指示提領涉案帳戶內款項轉交「邱恩力」,將使「邱恩力」得以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檢警追緝,同時其自身亦將因此與「邱恩力」共同犯罪,竟為抵償其對「邱恩力」之欠款,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邱恩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收受「邱恩力」交付之涉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復依「邱恩力」指示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屏東大埔郵局,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該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且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甲○○係有權提款之人,於翌(23)日0時20分36秒、同日時22分3秒、同日時23分52秒接續提領6萬、6萬、2萬9,000元(合計:14萬9,000元),復將提領之前揭款項轉交「邱恩力」,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甲○○因此取得「邱恩力」免除5,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74、97頁),又告訴人乙○○遭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詐欺取財之經過,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闕梓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郵局111年6月17日儲字第1110183699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涉案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屏東大埔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屏東大埔郵局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幀、屏東火車站後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全家便利商店昌賢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六本木汽車旅館建華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旅客住宿登記表、住客資料翻拍照片3幀、GoogleMap路線圖1紙、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電話網路歷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民生路郵局門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屏東民生路郵局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畫面翻拍照片1幀、台灣大車隊之乘客資料、屏東火車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幀、GoogleMap路線圖1紙、進成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進成旅館住宿資料、顧客基本資料翻拍照片2幀、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證款收據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25至45、48至60、66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適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邱恩力」、闕梓修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實行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依被告所供:我不認識闕梓修,也不知道闕梓修去拿涉案帳戶提款卡的經過。涉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是「邱恩力」給我,也是「邱恩力」交待我晚上12點後再去領錢,隔天我再把錢交給「邱恩力」。我不知道「邱恩力」可否獨力完成全部詐騙行為,亦不清楚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我跟「邱恩力」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117至119頁),固承認依其友人「邱恩力」指示持涉案帳戶提款卡領款後轉交,然其不知「邱恩力」是否為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而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犯罪,亦不知告訴人遭前揭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經查,證人闕梓修於警詢時,就其個人參與犯罪情節,未曾提及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本案被詐欺取財經過,同未曾提及被告等節,觀之卷附證人闕梓修、乙○○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2至21頁),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存卷事證,可知偵查機關迄未查獲「邱恩力」,自無從確認被告前揭供述真偽,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逕認被告已知悉或預見其友人「邱恩力」係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而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罪,況詐欺手段百計千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僅為其一,倘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實未必知曉該人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手法,同難遽認被告已知悉或預見告訴人係遭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之手段施行詐術。從而,公訴人所認前情,尚非有據,應予更正。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或預見參與本案犯罪者有3人以上,自無從進而推論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或預見有前揭詐欺集團之存在,即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處之餘地,附予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固非無見,惟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參與本案犯罪之人有3人以上,或告訴人係遭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之手段施行詐術等節,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前揭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72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經查,被告數次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內存款,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依接續犯各論以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惟依被告犯罪計畫以觀,被告依「邱恩力」指示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內存款並轉交「邱恩力」,使「邱恩力」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並形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且被告就其所為亦因此取得「邱恩力」免除債務,自其犯罪行為獲取不法利益,則被告與「邱恩力」各司其職,相互利用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邱恩力」就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就事件整體過程觀之,各行為間具事理上之緊密關聯性,且均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各罪間具想像競合相關,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妨害自由部分經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108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所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則於108年10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係為取得「邱恩力」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並非迫於無奈,實難認被告前揭犯罪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成因或環境,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本院因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尚非有理。
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報酬涉險犯罪,動機不良;⑵被告本案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妨礙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危害甚鉅;⑶被告非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而係聽令行事,依其犯罪情節而言,其犯罪參與程度較之犯罪核心人物為輕;⑷依告訴人本案遭詐騙金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惟被告就其所提領金額,業與告訴人如數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可知被告前揭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因被告支付和解金額而減少,且告訴人亦願就被告本案犯罪撤回其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被告應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⑸據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及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等件(分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可知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⑹被告曾因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且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非惡,並參酌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科刑辯論意旨(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即明。經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因而獲得「邱恩力」免除其5,000元之欠款債務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此等財產上之利益,即為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領轉交之前揭款項合計14萬9,000元,雖未能追回,惟被告已將所提領金額如數與告訴人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等情,業如前述,如再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