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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80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魏瑞紅邱巧寧王婉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 80號

                   103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洪洋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8、103年度毒偵字第3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4672號),暨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洪洋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零九一九四二一七一零、○○○○○○○○○○之SIM 卡共叁張及其各自搭配之行動電話共叁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何洪洋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個別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編號1 至10、1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10、13所示數量、價額之海洛或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德玉、孟繁昌及張文湘等人以賺取差價牟利;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編號11、14、18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1、14、18所示數量、價額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合錕、張文湘及莊竣雄等人以賺取差價牟利;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數量、價額之海洛因予張文湘以賺取差價牟利;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價額之海洛因予林合錕以賺取差價牟利。

(二)又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農曆過年期間之某日,在其位在新竹市埔頂路租屋處,無償提供約可施用3 口,重量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范睿麟施用。

二、何洪洋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得供其自身施用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而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於103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其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2 樓居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依法聲請、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103 年1 月28日在何洪洋友人柳李冬梅位於苗栗縣住處,將何洪洋緝獲,由員警採集何洪洋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確實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經何洪洋女友符利珍帶同警方至其二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2 樓居所,經符利珍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何洪洋所有之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0820公克,驗餘淨重0.0709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洪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審理(103 年度訴字第80號),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就事實欄一、(二)所列事實,認與本院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3 年4 月11日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3350號追加起訴書),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何洪洋本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80號卷》第50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光碟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光碟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附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67 、261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102 年度偵字第7569號卷《下稱偵字第7569號卷》第48至49頁背面、第54至55頁),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本院均未予爭執,並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11、13至18之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交易對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各該編號監聽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等分別與被告何洪洋之通話內容,是無再一一勘驗該監聽錄音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認定被告何洪洋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理由

1.被告何洪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8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 至18號所示毒品之數量,以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編號1至18號所示之對象;另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范睿麟施用,嗣警經新竹地檢署指揮,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103年1 月28日在被告友人柳李冬梅位於苗栗縣住處,為警查獲被告及其女友符利珍,並經符利珍同意帶同警方至其與被告共同居住之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2 樓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082 公克,驗餘淨重0.0709公克)等事實,均坦白承認(103 年度偵緝字68號卷《下稱偵緝字第68號卷》第45頁、102 年度他字第1025號卷《下稱1025號他卷》第49至49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4672號卷《下稱偵4672號卷》第22頁背面、本院訴字第80號卷第47頁),核與證人羅德玉、孟繁昌、林合錕、張文湘、莊竣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上述證人警詢及偵查中筆錄卷證頁碼詳附表各編號所示)及證人范睿麟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他字第1025號卷第44頁),並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譯文之卷證頁碼詳附表編號1 至11、13至18所示)、符利珍同意對其與被告共同居住之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3 樓執行搜索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 份、扣案物照片1 紙(103 年度偵字第4672號卷《下稱偵字第4672號卷》第5 至8 頁、羅德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共1份(偵字第7569號卷第13至15頁)、孟繁昌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共1份(偵字第7569號卷第22至24頁)、林合錕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共1份(偵字第7569號卷第28至30頁)、張文湘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共1份(偵字第7569號卷第38至40頁)、莊竣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姓名照表共1份(偵字第7569號卷第45至47頁)、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67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2 年5 月7 日10時起至102 年6 月5 日10時止;監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7569號偵卷第48至49頁)、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261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2 年7 月4 日10時起至102 年8 月2 日10時止;監聽號碼:0000000000;7659偵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證。是被告前揭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購買1 公克海洛因的成本是新臺幣(下同)7,000 元、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成本是3,500 元等語(本院訴字第80號卷第111 頁),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13至18所示各次販賣第海洛因之價格則為每公克1 萬元至5,000 元,如附表編號10至12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每公克3,500 元至3,333 元,乍看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似有低於於成本價之情形,惟被告供稱其購進毒品後,會添加葡萄糖等物以增加重量(本院訴字第80卷第49頁),是被告於購入之毒品添加其他物品後,所購入1 公克的毒品可販賣之數量已不止於1 公克,是被告販賣所購進1 公克毒品之價額當不止於上述金額,被告於購入毒品中添加其他物以增加可販賣數量的目的,顯然係為從中賺錢牟利,足認被告於各次出售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有利可圖,有藉此賺取利潤,況被告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並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據此,堪認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8次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有意圖營利而為如附表各編號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為顯然。

3.綜上,被告有上述事實欄一、所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認定被告何洪洋有上揭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

1.被告何洪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得供其自身施用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而持有之,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其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2 樓居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址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均坦白承認(偵緝字第68號卷第45頁、偵4672號卷第17頁背面、第22頁背面、本院訴字第80號卷第47頁),核與證人符利珍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字第4672號卷第11頁、第13頁背面、第33至35頁)、符利珍與被告何洪洋共同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3 樓租屋處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 紙及扣押物品清單共1 份(偵字第4672號卷第5 至9 頁)附卷可佐,又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時,在刑警大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G-012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詮昕公司於103 年2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103 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卷《下稱335 號毒偵字第335 號卷》第9 頁、第10頁)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2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 紙(偵字第4672號卷第9 頁背面)在卷可證。是被告前揭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綜上所述,被告有上述事實欄二、所載持有海洛因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何洪洋於8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6 日以87年度偵字第3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88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8 、679 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9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0月29日出所,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3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89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9 月22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迄至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起施行,乃停止執行釋放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證(偵字第4672號卷第25至46頁),從而,被告既已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罪名:

1.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膽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何洪洋就如附表編號1至9、13至18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犯罪事實一、(二)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范睿麟之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672號併辦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先後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8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如事實欄一、(二)之轉讓禁藥予范睿麟、如事實欄

二、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罪,並就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合併處罰(詳後述)。

(四)累犯:被告何洪洋前⑴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8 月減為4 月、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1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8 月減為4 月、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7 月、10月減為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1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減為7 月,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⑴、⑶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與⑵案件接續執行(甲);⑷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⑸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⑹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嗣⑷、⑸、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接續(甲)執行,於101 年7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6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2、15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5至1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如附表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份,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減刑事由: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係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86年度臺上字第525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何洪洋就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偵緝字第68號卷第45頁、本院訴字第80號卷第47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另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科處自由刑部份,因依法不得加重,只須減輕其刑。

2.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該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103 年1 月29日警詢時供陳:其所施用及販賣予他人之毒品均係向綽號「紅猴」之「洪健修」所購買,購買時間自102 年10月初開始至現在等語(見偵緝字第68號卷第5 至6 頁),惟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係從102 年4 月12日至同年7 月25日,顯見被告本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並非其所供稱之「洪健修」,又經本院函詢新竹地檢署及電詢目前偵辦「洪健修」毒品案件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均表示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目前有關洪健修偵查中之案件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等情,此有新竹地檢署103 年5 月27日竹檢坤字第103 偵緝68字第014552號函、洪健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張附卷可考(本院訴字第80號卷第62至63頁、第67至76頁),據此,被告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1.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不可取,然衡被告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雖有18次,然販賣毒品對象僅5 人,交易金額最高為3,500 元,有4 次之交易金額僅收取1,000 元,其所為均非鉅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其亦業於偵訊時對於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均為自白,顯見於偵查中即有悔悟之心,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為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分別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法定本刑及依自白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規,酌量減輕其刑,並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分別為本件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販賣及轉讓毒品之行為令買受、受讓毒品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惟被告非毒品大盤商,每次交易數量尚屬微量,另其施用毒品之部分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且被告何洪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中等智識程度,已離婚,需照顧家中呈植物人狀態之大哥及高齡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

2.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8各次販賣毒品時間均係在102 年4 月至7 月間,其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何洪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另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所受之宣告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示之宣告刑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規定,則不得由本院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是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惟該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次、第二級毒品各次所得價款,共計為4 萬元,除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14及15部分,因交易對象張文湘尚各賒欠1,000 元及2,000 價款謂收取外(本院訴字第80號卷第48頁、第110 頁),被告其餘販賣毒品所得共3 萬7,000 元均已收取,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8各罪刑項下,依各已收取之價款金額宣告沒收,又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10、13;附表編號11、14、18及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上述3 支行動電話及3 張SIM 卡均為被告所有及實際支配使用,業均據被告自承無訛(本院訴字第80號卷第110 頁正背面),並有如附表內所示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各編號販賣第一級或二級毒品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2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 紙(偵字第4672號卷第9 頁背面)為憑,係屬違禁物,且為供被告本件自行施用後所餘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第80號卷第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受宣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67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68號、毒偵字第335 號)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犯罪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數│被告自白  │證人證述    │罪名、主文及宣告刑│
│    │          │              │      │量及價格(新│          │及通訊監聽譯│                  │
│    │          │              │      │臺幣)      │          │文證卷頁碼  │                  │
├──┼─────┼───────┼───┼──────┼─────┼──────┼─────────┤
│ 1  │102年4月12│新竹縣竹東鎮自│羅德玉│海洛因1小包 │偵查中:68│⑴證人羅德玉│何洪洋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3時 │強路與永康街口│      │、0.3公克、 │號偵緝卷第│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10分許    │              │      │2,500元     │45頁。    │①0000000警 │捌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      │            │本院審理:│詢:7569號偵│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本院訴字第│卷第7 頁背面│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80號第21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第47頁。│⑵證人孟繁昌│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之證述:    │扣案之門號零九八一│
│    │          │              │      │            │          │①0000000偵 │零五三四二三號之SI│
│    │          │              │      │            │          │訊:7569號偵│M 卡壹枚及搭配之行│
│    │          │              │      │            │          │卷第131頁正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          │背面。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⑶門號098105│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3423之通訊監│額。              │
│    │          │              │      │            │          │聽譯文:7569│                  │
│    │          │              │      │            │          │號偵卷第7 頁│                  │
│    │          │              │      │            │          │背面。      │                  │
├──┼─────┼───────┼───┼──────┼─────┼──────┼─────────┤
│ 2  │102年4月12│新竹縣竹北市東│羅德玉│海洛因1小包 │偵查中:68│⑴證人羅德玉│何洪洋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5時 │元醫院急診室對│      │、0.3公克、 │號偵緝卷第│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25分許    │面馬路旁      │      │2,500元     │45頁。    │①0000000警 │捌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      │            │本院審理:│詢:7569號偵│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本院訴字第│卷第8 頁至第│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80號卷第21│9頁背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頁、第47頁│⑵證人孟繁昌│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之證述:    │扣案之門號零九八一│
│    │          │              │      │            │          │①0000000警 │零五三四二三號之SI│
│    │          │              │      │            │          │詢:7569號偵│M 卡壹枚及搭配之行│
│    │          │              │      │            │          │卷第20頁。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          │②0000000偵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訊:7569號偵│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卷第131 頁  │額。              │
│    │          │              │      │            │          │⑶門號098105│                  │
│    │          │              │      │            │          │3423之通訊監│                  │
│    │          │              │      │            │          │聽譯文:7569│                  │
│    │          │              │      │            │          │號偵卷第8 頁│                  │
│    │          │              │      │            │          │。          │                  │
├──┼─────┼───────┼───┼──────┼─────┼──────┼─────────┤
│ 3  │102年4月14│新竹縣竹北市東│羅德玉│海洛因1小包 │偵查中:68│⑴證人羅德玉│何洪洋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4時 │元醫院急診室對│      │、0.3公克、 │號偵緝卷第│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40分許    │面馬路旁      │      │2,500元     │45頁。    │①0000000警 │捌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      │            │本院審理:│詢:7569號偵│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本院訴字第│卷第9 頁背面│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80號卷第21│。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頁、第47頁│②0000000偵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訊:5349號影│扣案之門號零九八一│
│    │          │              │      │            │          │卷二第34頁  │零五三四二三號之SI│
│    │          │              │      │            │          │⑵門號098105│M 卡壹枚及搭配之行│
│    │          │              │      │            │          │3423之通訊監│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          │聽譯文:7569│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號偵卷第9 頁│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背面。      │額。              │
├──┼─────┼───────┼───┼──────┼─────┼──────┼─────────┤
│ 4  │102年4月15│新竹縣竹東鎮自│羅德玉│海洛因1小包 │偵查中:68│⑴證人羅德玉│何洪洋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1時 │強路與永康街口│      │、0.3公克、 │號偵緝卷第│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30分許    │              │      │2,500元     │45頁      │①0000000警 │捌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      │            │本院審理:│詢:7569號偵│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本院訴字第│卷第10頁。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80號卷第21│②0000000 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頁、第47頁│訊:5349號影│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卷二第34頁  │扣案之門號零九八一│
│    │          │              │      │            │          │⑵門號098105│零五三四二三號之SI│
│    │          │              │      │            │          │3423之通訊監│M 卡壹枚及搭配之行│
│    │          │              │      │            │          │聽譯文:7569│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          │號偵卷第10頁│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5  │102年4月17│新竹縣竹東鎮東│羅德玉│海洛因1小包 │偵查中:68│⑴證人羅德玉│何洪洋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上午10時│寧路「東大排骨│      │、0.3公克、 │號偵緝卷第│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45分許    │便當」旁小巷內│      │2,500元     │45頁。    │①0000000警 │捌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      │            │本院審理:│詢:7569號偵│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本院訴字第│卷第10頁面。│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80號卷第21│②0000000 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頁、第47頁│訊:5349號影│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卷二第34頁  │扣案之門號零九八一│
│    │          │              │      │            │          │⑵證人孟繁昌│零五三四二三號之SI│
│    │          │              │      │            │          │之證述:    │M 卡壹枚及搭配之行│
│    │          │              │      │            │          │①0000000警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          │詢:7569號偵│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卷第17頁。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②0000000偵 │額。              │
│    │          │              │      │            │          │訊:7569號偵│                  │
│    │          │              │      │            │          │卷第130頁背 │                  │
│    │          │              │      │            │          │面。        │                  │
│    │          │              │      │            │          │⑶門號098105│                  │
│    │          │              │      │            │          │3423之通訊監│                  │
│    │          │              │      │            │          │聽譯文:7569│                  │
│    │          │              │      │            │          │號偵卷第10頁│                  │
│    │          │              │      │            │          │背面。      │                  │
├──┼─────┼───────┼───┼──────┼─────┼──────┼─────────┤
│ 6  │102年4月19│新竹縣竹東鎮自│羅德玉│海洛因1小包 │偵查中:68│⑴證人羅德玉│何洪洋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4時5│強路與永康街口│      │、0.3公克、 │號偵緝卷第│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許      │              │      │2,500元     │45頁。    │①0000000警 │捌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      │            │本院審理:│詢:7569號偵│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本院訴字第│卷第10頁背面│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80號卷第21│至第11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頁、第47頁│②0000000 偵│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訊 :5349號 │扣案之門號零九八一│
│    │          │              │      │            │          │影卷二第34頁│零五三四二三號之SI│
│    │          │              │      │            │          │⑵證人孟繁  │M 卡壹枚及搭配之行│
│    │          │              │      │            │          │昌之證述: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          │①0000000偵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訊:7569號偵│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卷第131 頁  │額。              │
│    │          │              │      │            │          │⑶門號098105│                  │
│    │          │              │      │            │          │3423之通訊監│                  │
│    │          │              │      │            │          │聽譯文:7569│                  │
│    │          │              │      │            │          │號偵卷第10頁│                  │
│    │          │              │      │            │          │背面。      │                  │
├──┼─────┼───────┼───┼──────┼─────┼──────┼─────────┤
│ 7  │102年4月21│新竹縣竹北市東│羅德玉│海洛因1小包 │偵查中:68│⑴證人羅德玉│何洪洋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4時5│元醫院急診室對│      │、0.3公克、 │號偵緝卷第│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許      │面馬路旁      │      │2,500元     │45頁。    │①0000000警 │捌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      │            │本院審理:│詢:7569號偵│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本院訴字第│卷第11頁。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80號卷第21│②0000000 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頁、第47頁│訊:5349號影│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卷二第34頁  │扣案之門號零九八一│
│    │          │              │      │            │          │⑵門號098105│零五三四二三號之SI│
│    │          │              │      │            │          │3423之通訊監│M 卡壹枚及搭配之行│
│    │          │              │      │            │          │聽譯文:7569│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          │號偵卷第11頁│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背面。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8  │102年4月25│新竹縣竹東鎮自│羅德玉│海洛因1小包 │偵查中:68│⑴證人羅德玉│何洪洋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2時 │強路與永康街口│      │、0.3公克、 │號偵緝卷第│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40分許    │              │      │2,500元     │45頁。    │①0000000警 │捌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      │            │本院審理:│詢:7569號偵│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本院訴字第│卷第11頁。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80號卷第21│②0000000 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頁、第47頁│訊:5349號影│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卷二第34至35│扣案之門號零九八一│
│    │          │              │      │            │          │頁。        │零五三四二三號之SI│
│    │          │              │      │            │          │⑵門號098105│M 卡壹枚及搭配之行│
│    │          │              │      │            │          │3423之通訊監│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          │聽譯文:7569│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號偵卷第11頁│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9  │102年5月17│新竹縣竹北市東│羅德玉│海洛因1小包 │偵查中:68│⑴證人羅德玉│何洪洋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4 時│元醫院急診室對│      │、0.3公克、 │號偵緝卷第│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30分許    │面馬路旁      │      │2,500元     │45頁。    │①0000000警 │捌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      │            │本院審理:│詢:7569號偵│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本院訴字第│卷第11頁背面│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80號卷第21│。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頁、第47頁│②0000000偵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訊:5349號影│扣案之門號零九八一│
│    │          │              │      │            │          │卷二第35頁  │零五三四二三號之SI│
│    │          │              │      │            │          │⑵門號098105│M 卡壹枚及搭配之行│
│    │          │              │      │            │          │3423之通訊監│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          │聽譯文:7569│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號偵卷第11頁│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背面。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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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年4月17│新竹縣竹東鎮自│孟繁昌│甲基安非他命│偵查中:68│⑴證人孟繁昌│何洪洋販賣第二級毒│
│    │日晚上9時5│強路與永康街口│      │1 小包、1 公│號偵緝卷第│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分許      │              │      │克、3,500 元│45頁。    │①0000000警 │拾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      │            │本院審理:│詢:7569號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
│    │          │              │      │            │本院訴字第│偵卷第17至18│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80號卷第21│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頁、第47頁│②0000000偵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訊:7569號  │扣案之門號零九八一│
│    │          │              │      │            │          │偵卷第130頁 │零五三四二三號之SI│
│    │          │              │      │            │          │背面至第131 │M 卡壹枚及搭配之行│
│    │          │              │      │            │          │頁。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          │⑵門號098105│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3423之通訊監│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聽譯文:7569│額。              │
│    │          │              │      │            │          │號偵卷第17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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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年5月11│新竹縣竹北市福│林合錕│甲基安非他命│偵查中:68│⑴證人林合錕│何洪洋販賣第二級毒│
│    │日凌晨0時 │興路「濱江花市│      │1小 包、0.3 │號偵緝卷第│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32分許(起│」旁          │      │公克、1,000 │45頁。    │①0000000警 │拾月,未扣案販賣毒│
│    │訴書誤載為│              │      │元          │本院審理:│詢:7569號偵│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35分)    │              │      │            │本院訴字第│卷第25頁背面│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80號卷第21│至第26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頁、第47頁│②0000000偵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訊:7569號偵│之門號零九一九四二│
│    │          │              │      │            │          │卷第148至149│一七一零號之SIM 卡│
│    │          │              │      │            │          │頁。        │壹枚及搭配之行動電│
│    │          │              │      │            │          │⑵門號091942│話壹支,均沒收之,│
│    │          │              │      │            │          │1710之通訊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聽譯文:7569│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號偵卷第80頁│                  │
│    │          │              │      │            │          │至8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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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年7月25│新竹縣竹北市黃│林合錕│甲基安非他命│偵查中:68│⑴證人林合錕│何洪洋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下午7時5│金海岸餐廳旁  │      │1小 包、1,00│號偵緝卷第│之證述: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              │      │0元         │45頁。    │①0000000偵 │刑貳年,未扣案販賣│
│    │          │              │      │            │本院審理:│訊:7569號偵│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本院訴字第│卷第149至15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80號卷第21│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頁、第47頁│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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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年5月15│新竹縣芎林鄉石│張文湘│海洛因1小包 │偵查中:68│⑴證人張文湘│何洪洋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7時 │潭村「萊爾富超│      │、0.3公克、 │號偵緝卷第│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許        │商」旁        │      │2,000元     │45頁。    │①0000000警 │捌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      │            │本院審理:│詢:7569號偵│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本院訴字第│卷第32至33頁│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80號卷第47│。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頁。      │②0000000偵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訊:7569號偵│之門號零九八一零五│
│    │          │              │      │            │          │卷第192 頁。│三四二三號之SIM 卡│
│    │          │              │      │            │          │⑵門號098105│壹枚及搭配之行動電│
│    │          │              │      │            │          │3423之通訊監│話壹支,均沒收之,│
│    │          │              │      │            │          │聽譯文:7569│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號偵卷第64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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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2年5月31│新竹縣竹東鎮上│張文湘│海洛因1小包 │偵查中:68│⑴證人張文湘│何洪洋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6時 │館國小前      │      │、0.3公克、 │號偵緝卷第│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40分      │              │      │2,000元(尚 │45頁。    │①0000000警 │捌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      │賒欠1,000 元│本院審理:│詢:7569號偵│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價款未收取)│本院訴字第│卷第33頁。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80號卷第47│②0000000偵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頁。      │訊:7569號偵│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卷第192 頁。│之門號零九一九四二│
│    │          │              │      │            │          │⑵門號091942│一七一零號之SIM 卡│
│    │          │              │      │            │          │1710之通訊監│壹枚及搭配之行動電│
│    │          │              │      │            │          │聽譯文:7569│話壹支,均沒收之,│
│    │          │              │      │            │          │號偵卷第93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102年7月4 │新竹縣北埔鄉北│張文湘│海洛因1小包 │偵查中:68│⑴證人張文湘│何洪洋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6時 │埔村南興街上公│      │、0.6公克、 │號偵緝卷第│之證述: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車站前        │      │3,000元(尚 │45頁。    │①0000000警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      │賒欠2,000 元│本院審理:│詢:7569號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價款未收取)│本院訴字第│卷第34頁。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80號卷第47│②0000000偵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頁。      │訊:7569號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卷第192 頁。│未扣案之門號零九八│
│    │          │              │      │            │          │⑵門號098131│一三一二七五八號之│
│    │          │              │      │            │          │2758之通訊監│SIM 卡壹枚及搭配之│
│    │          │              │      │            │          │聽譯文:7569│行動電話壹支,均沒│
│    │          │              │      │            │          │號偵卷第72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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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2年7月5 │新竹縣竹北市成│張文湘│海洛因1小包 │偵查中:68│⑴證人張文湘│何洪洋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6時 │功八街上      │      │、0.6公克、 │號偵緝卷第│之證述:    │品,累犯,處有期徒│
│    │15分許    │              │      │3,000元     │45頁。    │①0000000警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      │            │本院審理:│詢:7569號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本院訴字第│卷第35頁。  │叁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80號卷第47│②0000000偵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頁。      │訊:7569號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卷第193 頁。│未扣案之門號零九八│
│    │          │              │      │            │          │⑵門號098131│一三一二七五八號之│
│    │          │              │      │            │          │2758之通訊監│SIM 卡壹枚及搭配之│
│    │          │              │      │            │          │聽譯文:7569│行動電話壹支,均沒│
│    │          │              │      │            │          │號偵卷第73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背面。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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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2年7月8 │新竹縣竹北市成│張文湘│海洛因1小包 │偵查中:68│⑴證人張文湘│何洪洋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2時 │功六街與莊敬南│      │、0.1公克、 │號偵緝卷第│之證述:    │品,累犯,處有期徒│
│    │30分許    │路口          │      │1,000元     │45頁。    │①0000000警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      │            │本院審理:│詢:7569號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本院訴字第│卷第36頁。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80號卷第47│②0000000偵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頁。      │訊:7569號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卷第193 頁。│未扣案之門號零九八│
│    │          │              │      │            │          │⑵門號098131│一三一二七五八號之│
│    │          │              │      │            │          │2758之通訊監│SIM 卡壹枚及搭配之│
│    │          │              │      │            │          │聽譯文:7569│行動電話壹支,均沒│
│    │          │              │      │            │          │號偵卷第75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背面。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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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2年5月20│新竹縣竹北市福│莊竣雄│海洛因1小包 │偵查中:68│⑴證人莊竣雄│何洪洋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上午10時│興路旁公園    │      │、0.2 公克、│號偵緝卷第│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許        │              │      │1,000 元    │45頁。    │①0000000警 │捌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      │            │本院審理:│詢:7569號偵│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本院訴字第│卷第42至43頁│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80號卷第21│。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頁、第47頁│②0000000偵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訊:7569號偵│之門號零九一九四二│
│    │          │              │      │            │          │卷第209 頁。│一七一零號之SIM 卡│
│    │          │              │      │            │          │⑵門號091942│壹枚及搭配之行動電│
│    │          │              │      │            │          │1710之通訊監│話壹支,均沒收之,│
│    │          │              │      │            │          │聽譯文:7569│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號偵卷第86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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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8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