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先知
- 選任辯護人
-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先知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張先知於民國106年4月23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等工作,其與吳益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林承諭(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張先知先向吳益隆商借金融帳戶使用,於106年4月22日,吳益隆取得林承諭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即提供予張先知使用,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林玉婷、丁雪芳,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隨即由林承諭於106年4月22日晚上9時26分許,前往新竹市○○路00號合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林承諭提領上開贓款後,旋因另案通緝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下稱東門派出所)警員戴瑋辰逮捕,林承諭在東門派出所內接受調查時,撥打電話通知吳益隆,吳益隆即前往東門派出所,因警員向吳益隆表示林承諭為逮捕之通緝犯,無法讓林承諭離開,吳益隆即撥打電話通知張先知。於同日晚上10時許,張先知抵達東門派出所後,向警員佯稱其家人將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需向林承諭索取款項及提款卡,藉此掩飾不法避免警員追查,再由林承諭將上開贓款共3萬元及提款卡交予張先知,張先知旋即駕車搭載吳益隆前往新竹市○○街00號新竹武昌郵局ATM,指示吳益隆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提領55,000元、600元,吳益隆提領上開贓款後,全數交予張先知。嗣林玉婷、丁雪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婷、丁雪芳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據能力係指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屬證據許容性之範疇,證據能力通常為法律所規定,證據資料必先具備證據許容性後,即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資格,始有證據證明力,亦即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甚明。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同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必依此規定所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且依同法第206條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報告,始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謊鑑定書,惟上開公司,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自非法定之證據方法,且其所製作之測謊鑑定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不同意作為證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除證人吳益隆、林承諭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及證人吳益隆、林承諭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主張無證據能力外,餘對檢察官所提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述上情外之其餘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益隆、林承諭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吳益隆、林承諭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證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另就證人吳益隆、林承諭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主張無證據能力:
1.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之1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
2.查證人吳益隆、林承諭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證人吳益隆、林承諭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僅泛稱:因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在場予以反對詰問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吳益隆、林承諭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證人吳益隆、林承諭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吳益隆、林承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4月23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等工作,且於106年4月22日晚上10時許,接獲證人吳益隆通知至東門派出所後,向警員稱伊家人將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需向證人林承諭索取款項及提款卡,再由證人林承諭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伊,之後駕車搭載證人吳益隆前往新竹市○○街00號新竹武昌郵局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係因吳益隆表示欲清償欠我之借款,及有通緝之身分不便進入警局,始受吳益隆之託,至東門派出所向林承諭拿取款項及提款卡,且就拿取之款項已全數轉交吳益隆,又我僅係舉例的說法,向警員稱我家人將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需向林承諭索取款項及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4月23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等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證人林玉婷、丁雪芳,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隨即由證人林承諭於106年4月22日晚上9時26分許,前往新竹市○○路00號合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元。證人林承諭提領上開贓款後,旋因另案通緝為東門派出所警員戴瑋辰逮捕,證人林承諭在東門派出所內接受調查時,撥打電話通知證人吳益隆,證人吳益隆即前往東門派出所,因警員向證人吳益隆表示證人林承諭為逮捕之通緝犯,無法讓證人林承諭離開,證人吳益隆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許,被告抵達東門派出所後,即向警員稱其家人將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需向證人林承諭索取款項及提款卡,再由證人林承諭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被告,被告旋即駕車搭載證人吳益隆前往新竹市○○街00號新竹武昌郵局附近,再由證人吳益隆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提領55,000元、6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175至183頁),並有偵查報告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林玉婷之交易明細、證人丁雪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東門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證人林承諭提款畫面翻拍照片1張、證人吳益隆提款畫面翻拍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7訴703影卷第22至26頁、106他1810影卷【下稱他卷】第2頁、第10至12頁、第14至15頁、第23頁、第29至37頁、第41至42頁、第57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二)證人吳益隆於偵訊時證述:張先知向我商借金融帳戶使用,於106年4月22日,我取得林承諭之郵局帳戶帳號,即提供予張先知使用,林承諭提領贓款後,旋因另案通緝為東門派出所警員逮捕,林承諭在東門派出所內接受調查時,撥打電話通知我,我即前往東門派出所,因警員向我表示林承諭為逮捕之通緝犯,無法讓林承諭離開,我即撥打電話通知張先知。張先知抵達東門派出所後,即向林承諭索取款項及提款卡,再由林承諭將3萬元及提款卡交予張先知,張先知旋即駕車搭載我前往新竹市○○街00號新竹武昌郵局ATM,指示我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提領55,000元、600元,我提領上開贓款後,全數交予張先知等語(見109偵5214卷第47至49頁、106偵5535影卷第140至1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提供過林承諭的帳戶給張先知使用?)是張先知向我借帳戶,然後我跟林承諭說有人要借你的帳戶,然後林承諭把他提款卡正面拍照用通訊軟體傳給我,我再轉發給張先知」、「(問:請說明106年4月22日當天林承諭前往新竹市○○路00號合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款項後,到當日晚間10時37分許你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武昌郵局ATM提領的過程始末?)林承諭去哪裡提款我並不清楚,因為當時是張先知跟我說他朋友有把錢匯入林承諭的帳戶了,張先知叫我聯絡林承諭,請林承諭幫他提領出來,林承諭提領完之後,沒多久林承諭就被東門派出所的員警抓去,因為當時林承諭有案子要開庭被通緝,事後我就自己坐計程車去東門派出所看林承諭,林承諭說提領的錢跟提款卡都在他身上,我就叫他自己留在身上,等隔天移送到法院開庭完看怎樣再說,然後我就走出派出所,我就跟張先知說我弟弟林承諭已經被警察抓了,現在沒辦法替他領錢,而且林承諭領出來的錢也在他身上保管著,然後張先知就自己開車到東門派出所門口,因為當時我坐計程車去東門派出所,然後離開時我在東門派出所門口跟張先知聯絡,張先知就到東門派出所門口先找到我,後來我就在張先知車上等他,張先知自己進去東門派出所跟林承諭拿林承諭的提款卡跟已經提領出來的現金,多少錢我不記得了,林承諭直接交給張先知,張先知出來之後,我就上張先知的車,張先知就載我到新竹武昌郵局請我幫他領錢,我就拿著林承諭的卡片,而密碼的部分林承諭好像有跟我講還是跟張先知講,我就進去先做餘額查詢,查完之後我就跟張先知說裡面有多少錢,我問張先知要領多少,張先知說全部領出來,我就全部領出來交給張先知,就這樣子」、「(問:知否106年4月22日林承諭被東門派出所通緝抓進去之後,後來張先知到東門派出所裡面跟警察吵的事情?)隔天林承諭從法院回去的第一時間就有到我家,林承諭就有跟我講這件事情了,林承諭說張先知跟警察在那邊盧,張先知說卡片裡面的錢是他家人要看醫生很緊急的錢,所以林承諭不得已就把提款卡跟錢交給張先知了」、「(問:所以從林承諭那邊拿的錢,及你下車用郵局提款卡提領的錢,全部被張先知拿走了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52頁),觀諸證人吳益隆上開證述內容具體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近4年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且證人吳益隆就其所涉上開詐欺犯行業已判決確定,自無為圖減免自身刑責而誣指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證人林承諭於偵訊時證稱:「(問:是107.4.22日那天嗎?)是。我跟他不認識,那次是我通緝被抓,吳益隆說他朋友要跟我借提款卡領錢,因為吳益隆說他朋友要借卡片匯錢過來,那時我有幫他領,我被抓,我打給吳益隆講,吳益隆說他朋友要用錢,要來拿錢,這個人就來了,他一個人來,他跟我講家人會匯錢到我帳戶,他要跟我拿錢,他說卡片裡面還有錢沒領,我又聯絡吳益隆,吳益隆說交給他,我就把卡片給他了」、「(問:107.10.1日在竹院審理時稱你一開始不同意,是被告在現場吵,你打給吳益隆確認?)是」、「(問:他吵什麼?)他吵鬧說他家人匯錢過來,他要拿卡片領錢,但我不同意。他就在那邊鬧,說他家人匯錢過來什麼的」等語(見109偵5214卷第40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益隆說他朋友要借用我的郵局帳戶,我於106年4月22日晚上,提領2萬元、1萬元後,旋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來張先知在東門派出所稱其家人將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我便將3萬元及提款卡交予張先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至166頁),核與證人吳益隆上揭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107訴703影卷第25至26頁),參以證人林承諭與被告究無夙怨,僅因偶然目睹被告在東門派出所內之經過情形,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足徵證人林承諭所指證各節,均屬事實而堪以採信。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及「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6年4月23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等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向證人吳益隆商借金融帳戶使用,於106年4月22日,證人吳益隆取得證人林承諭之郵局帳戶後,即提供予被告使用。隨即由證人林承諭於106年4月22日晚上9時26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後,旋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證人吳益隆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許,被告抵達東門派出所後,向警員佯稱其家人將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需向證人林承諭索取款項及提款卡,再由證人林承諭將3萬元及提款卡交予被告,被告旋即駕車搭載證人吳益隆前往新竹市○○街00號新竹武昌郵局ATM,指示證人吳益隆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提領55,000元、600元,證人吳益隆提領上開贓款後,全數交予被告乙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既有加入詐欺集團,且向證人吳益隆商借金融帳戶使用,並於證人林承諭提領贓款為警逮捕後,向警員佯稱其家人將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需向證人林承諭索取款項及提款卡,再由證人林承諭將3萬元及提款卡交予被告,藉此掩飾不法避免警員追查,甚且指示證人吳益隆提領贓款,由此益資證明被告與證人吳益隆、林承諭間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詐欺取財之犯行共同負責。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然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係因吳益隆表示其急需該款項,及有通緝之身分不便進入警局,始受吳益隆之託,至東門派出所向林承諭拿取款項及提款卡,我進入東門派出所僅稱吳益隆叫我拿款項及提款卡,並沒有說是我家人將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需向林承諭索取款項及提款卡等語,之後我駕車搭載吳益隆前往郵局,但我不知道吳益隆是去領款等語(見106偵5535影卷第143至145頁);於偵訊時又稱:我僅係舉例的說法,向警員稱家人將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需向林承諭索取款項及提款卡,之後我駕車搭載吳益隆去領款等語(見109偵5214卷第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係因吳益隆表示欲清償欠我之借款,及有通緝之身分不便進入警局,始受吳益隆之託,至東門派出所向林承諭拿取款項及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是其就進入東門派出所拿取款項及提款卡之緣由、有無稱係家人將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需向證人林承諭索取款項及提款卡等語、是否知悉駕車搭載證人吳益隆之目的係欲領款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且反覆變異供詞,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2.被告辯稱係因證人吳益隆表示欲清償欠伊之借款,及有通緝之身分不便進入警局,始受證人吳益隆之託,至東門派出所向證人林承諭拿取款項及提款卡,且就拿取之款項已全數轉交證人吳益隆云云,然證人吳益隆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6年4月22日當天,你有要還張先知錢嗎?)不同事情、沒有,我還錢都是自己轉帳給張先知」、「(問:就張先知說你106年4月22日當天是要還錢給他,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問:所以從林承諭那邊拿的錢,及你下車用郵局提款卡提領的錢,全部被張先知拿走了嗎?)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且若被告確係因證人吳益隆表示欲清償欠伊之借款,始受證人吳益隆之託,至東門派出所向證人林承諭拿取款項及提款卡,豈有就所拿取之款項全數轉交證人吳益隆,致自身債權未受分文清償之理,是其所辯核與一般常情相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辯稱伊僅係舉例的說法,向警員稱伊家人將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需向證人林承諭索取款項及提款卡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且證人吳益隆、林承諭上揭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告在東門派出所,係佯稱其家人將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需向證人林承諭索取款項及提款卡等語,衡以證人吳益隆、林承諭係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益徵證人吳益隆、林承諭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被告僅空言辯稱其僅係舉例的說法,向警員稱伊家人將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需向證人林承諭索取款項及提款卡云云,自無可取。
4.雖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吳益隆、林承諭就如何商借、提供郵局帳戶予被告使用之經過、被告告以何事由向林承諭索取款項及提款卡、林承諭向何人告知提款卡密碼、提款卡由何人交還林承諭等節,所述前後不一,自難認其等證言堪以採信云云: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詢)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尤其是犯罪場合不熟悉、事隔略久,亦會造成混雜交錯,在記憶上更難免發生混淆,其陳述再經由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甚至省略),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告訴人、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2)衡以證人吳益隆、林承諭係於106年4月22日與被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距離本院審理時已近4年,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是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雖與其等在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並不完全一致,尚難謂顯然悖離常情。再參以證人吳益隆、林承諭就本案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即「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向證人吳益隆商借金融帳戶使用,於106年4月22日,吳益隆取得林承諭之郵局帳戶帳號後,即提供予被告使用。隨即由證人林承諭於106年4月22日晚上9時26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後,旋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證人吳益隆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許,被告抵達東門派出所後,向警員佯稱其家人將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需向證人林承諭索取款項及提款卡,再由證人林承諭將3萬元及提款卡交予被告。被告復指示證人吳益隆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提領55,000元、600元,證人吳益隆提領上開贓款後,全數交予被告」乙節,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處,足見證人吳益隆、林承諭證述有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信而有徵,應非虛妄。從而,證人吳益隆、林承諭對於此細節處縱有些許出入,亦屬事理之常,自不得僅以證人吳益隆、林承諭就枝微末節部分前後陳述內容稍有參差,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差異,而全盤否認證人吳益隆、林承諭證言之真實性,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5.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向本院聲請將被告及證人吳益隆、林承諭測謊。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其辯稱係因證人吳益隆表示欲清償欠伊之借款,及有通緝之身分不便進入警局,始受證人吳益隆之託,至東門派出所向證人林承諭拿取款項及提款卡,且就拿取之款項已全數轉交證人吳益隆,又伊僅係舉例的說法,向警員稱伊家人將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需向證人林承諭索取款項及提款卡云云,依前開說明,亦已堪認無足採信。又按,測謊之鑑驗,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其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等節,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測謊鑑定結果,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既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復業如上述,則被告及證人吳益隆、林承諭是否測謊及測謊之結果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6.綜核上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共犯吳益隆、林承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有汽車修護、食品運輸、LED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林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家,致電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訂單設定有誤,需配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106 年4 月22日晚上9時21分起至9時31分止,分別匯款29,985元、22,633元、20,863元。 張先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雪芳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家,致電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訂單設定有誤,需配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106年4月22日晚上9 時41分許,匯款12,123元。 張先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