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永軒
黃世輔
蕭銘舜
鄭瑞棋
黃元佑
林先鋯
余國志
閔冠程
陳子鈞
劉洋晟
黃正龍
王裕仁
陳佳宏
黃聲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3),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5),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二、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3),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5),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三、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3),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5),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四、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3),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5),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五、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3),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5),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六、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3),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5),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3),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5),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八、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3),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5),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九、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3),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5),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十、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3),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5),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十一、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3),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5),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十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3),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5),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十三、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3),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5),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十四、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3),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5),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緣甲○○(另行審結)為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以牟利,基於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代號「永豐娛樂」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09年5至7月間出資承租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透天厝房屋(下稱本案機房)作為詐欺機房所在地 ,並招募機房成員,擔任該機房之現場管理負責人,管理成員日常生活、開銷、現場管理、決定機房人員工作之內容及報酬而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其後,戊○○、癸○○、辰○○、卯○○、壬○○、丁○○、丙○○、辛○○、己○○、寅○○、子○○、庚○○、乙○○、丑○○、少年鄭○豪(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上15人於集團內之代號、加入時間、工作分擔如附表一,少年鄭○豪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詐騙方式為,將本案機房人員分為一線、二線、三線人員,由一線人員,用「Bria Mobile: VoIP Softphone」網路電話撥打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電話,假冒微信客服人員或公安,謊稱:因違規販賣口罩,將予協助報案或因銀行卡被盜用,涉及刑案等語,再將電話轉至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公安局公安,續由三線人員假冒檢察官、科長或隊長,佯稱須對其帳戶進行金融監管,要依指示匯款等語。若成功詐得款項,由配合之水商扣除其中18%至25%後,餘款歸甲○○,甲○○再依成員個人實際詐得款項分配報酬,一線、二線、三線人員各可分得個人參與詐得金額6%、8%、8%,卯○○則可領取底薪4萬元,藉此牟利。
二、甲○○即與戊○○、癸○○、辰○○、卯○○、壬○○、丁○○、丙○○、辛○○、己○○、寅○○、子○○、庚○○、乙○○、丑○○、少年鄭○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水商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撥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電話以上開手法行騙,惟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匯款,致未詐得財物。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撥打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電話以上開手法行騙,致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因而詐得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嗣經警於110年1月28日,搜索本案機房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四、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或審理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屬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涉及其餘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其餘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戊○○等14人均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除上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戊○○等14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等14人對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庭、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等14人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偵1794卷一第97至98頁、第104至105頁、第104至109頁背面、偵1794卷四第251至254頁、第279至280頁、本院聲羈卷第91至93頁、本院訴卷一第126至129頁、本院訴卷二第145至146頁、第151頁)、癸○○(偵1794卷二第291至292背面、第300至305頁、偵1794卷四第233至236頁背面、第275至276頁、本院聲羈卷第69至73頁、本院訴卷一第134至136頁、本院訴卷二第145至146頁、第151頁)、辰○○(見偵1794卷一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83頁、偵1794卷四第261至265頁、第281至282頁、本院聲羈卷第123至126頁、本院訴卷一第151至154頁、本院訴卷二第145至146頁、第151頁)、卯○○(偵1794卷一第240至241頁、第249至254頁、偵1794卷四第298至301頁、第340至341頁、本院聲羈卷第133至136頁、本院訴卷一第127至129頁、本院訴卷二第145至146頁、第151頁)、壬○○(偵1794卷一第282至283頁、第284至290頁間未編碼頁、偵1794卷四第186至189頁、第213至214頁、本院聲羈卷第75至79頁、本院訴卷一第126至129頁、本院訴卷二第145至146頁、第151頁)、丁○○(偵1794卷一第238至239頁、偵1794卷二第2至4頁、第14至17頁背面、偵1794卷四第158至162頁、第178至179頁、本院聲羈卷第81至83頁、本院訴卷一第151至154頁、本院訴卷二第145至146頁、第151頁)、丙○○(偵1794卷二第73至80頁、第92至98頁、偵1794卷四第222至226頁、第283至284頁、本院聲羈卷第117至121頁、本院訴卷一第151至154頁、本院訴卷二第145至146頁、第151頁)、辛○○(偵1794卷二第153至154頁、第156至161頁背面、偵1794卷四第150至153頁背面、第176頁、本院聲羈卷第85至88頁、本院訴卷一第134至136頁、本院訴卷二第127至130頁、第135頁)、己○○(偵1794卷二第239至240頁、第248至254頁、偵1794卷四第167至170頁背面、第180至181頁、本院聲羈卷第113至116頁、本院訴卷一第134至136頁、本院訴卷二第127至130頁、第135頁)、寅○○(偵1794卷三第2至3頁、第9至15頁背面、偵1794卷四第205至208頁、第217頁、本院聲羈卷第101至104頁、本院訴卷一第151至154頁、本院訴卷二第127至130頁、第135頁)、子○○(偵1794卷三第53至54頁、第59至63頁、偵1794卷四第243至246頁、第277至278頁、本院聲羈卷第105至108頁、本院訴卷一第140至142頁、本院訴卷二第127至130頁、第135頁)、庚○○(偵1794卷三第135至137頁、第145至148頁背面、偵1794卷四第195至199頁、第215頁、本院聲羈卷第109至112頁、本院訴卷一第151至154頁、本院訴卷二第127至130頁、第135頁)、乙○○(偵1794卷三第173至177頁、第181頁以下未編碼頁至186頁、偵1794卷四第308至312頁、第342至343頁、本院聲羈卷第95至98頁、本院訴卷一第140至142頁、本院訴卷二第127至130頁、第135頁)、丑○○(偵1794卷三第219頁以下未編碼頁至231頁、偵1794卷四第286至290頁、第338至339頁、本院聲羈卷第129至131頁、本院訴卷一第146至147頁、本院訴卷二第127至130頁、第135頁)及共犯甲○○(偵1794卷一第2至4頁、第12至19頁、偵1794卷四第318至321頁背面、第344至345頁、少連偵卷一第464至465頁、本院聲羈卷第61至67頁、本院訴卷一第160至163頁、本院訴卷二第114至118頁)於警詢、偵查、羈押庭、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一月份員工薪資表、本案機房1至3樓平面格局示意圖、載有被害人吳妙麗、呂海珠相關資料之A4紙張、扣案手機及平板電腦內容翻拍照片(含Bria Mobile: VoIP Softphone」網路電話介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SKYPE對話紀錄、與被害人QQ對話紀錄、與配合水商之SKYP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整理被害人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簡易勘查報告在卷可參(偵1794卷一第25至29頁、第44至85頁、111至121頁、偵1794卷二第13頁、偵1794卷四第11至20頁、少連偵卷一第60至70頁、第72至329頁、第331至332頁),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徵被告戊○○等1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等1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條文,已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公布日施行,足見現行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原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而本案詐欺集團係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牟利,且有管理階層並分為一、二、三線而具結構性,故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殆無疑義。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戊○○等1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又公訴意旨雖就加重詐欺部分,認被告戊○○等14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有以冒用我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騙手段,且所施用之詐術係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及不法,要依指示匯款云云,並無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足見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3款部分,應屬誤載,而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刪除更正(本院訴卷二第127、145頁),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欺,而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線之抽成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則並運用於本案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被告戊○○等14人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其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戊○○等14人與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商等人相互之間,均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接續匯款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期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戊○○等14人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㈤、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按,刑法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戊○○等1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附表二編號41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罪數被告戊○○等14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78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7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訴卷一第71頁、第84至86頁、第97至103頁)。是癸○○、丙○○、己○○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考量被告丙○○前已有詐欺取財前科紀錄,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癸○○、己○○無財產犯罪前科紀錄,其等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戊○○等14人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丙○○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被告戊○○等14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此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等14人與少年鄭○豪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此加重規定,不以成年人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成年人如預見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應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共犯鄭○豪係94年3月出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出生年月日資料可憑,惟被告戊○○等14人均否認知悉鄭○豪之年齡,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等14人知悉或可預見共犯鄭○豪為少年,而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刪除更正(本院訴卷二第130、146頁),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戊○○等14人均正值青壯之齡,均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加入本案機房之犯罪組織,藉由人力、物力之聚集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不僅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更嚴重破壞我國國際聲譽,傷害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及社會秩序,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惟念及被告戊○○等1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仍具悔意,猶被告戊○○、辛○○、壬○○、子○○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好,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金額,暨被告戊○○等1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戊○○等1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之時間密接,其各次詐欺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戊○○等14人此部分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等14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僅係聽從上級成員指示分工,均非居於核心地位,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已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5所示之物,雖係供其等共犯本案犯行之物,然均係共犯甲○○所有,並非被告戊○○等14人所有或持有,此經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不於被告戊○○等14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亦據渠等供述在卷,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犯罪組織之財產,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戊○○等14人均供稱尚未實際領到本案參與犯罪之報酬,共犯甲○○亦稱還沒發薪水等語,本院審酌本案詐欺之時間集中於110年1月間,而本案機房於110年1月28日為警持搜索票破獲,斯時尚未即結算、發給報酬,非屬不可能,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戊○○等14人確已獲犯罪利益,自無從對其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代號 加入時間 工作分擔 1 甲○○ 嘟嘟 109年6、7月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兼二、三線 2 戊○○ 阿軒 110年1月初 二線兼三線 3 癸○○ 豆腐 110年1月3日 二線 4 辰○○ 阿順 110年1月3日 一線(操作電腦、轉發被害人資料給一線、轉接一二線電話、記帳) 5 卯○○ 棋棋 109年12月中 外務兼廚師(駕駛BFF-666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出機房及採買食材,準備中、晚餐) 6 壬○○ 小佑 110年1月5日或6日 一線兼二線 7 丁○○ 阿財 110年1月7日 一線 8 丙○○ 阿國 110年1月14日 一、二線兼三線 9 辛○○ 阿程 110年1月6日 一線 10 己○○ 子鈞 110年1月6日 一線 11 寅○○ 小馬 110年1月5日 一線 12 子○○ 阿龍 110年1月8日 一線兼二線 13 庚○○ 阿億 110年1月5日 一線 14 乙○○ 小楊 110年1月5日 一線兼二線 15 丑○○ 毛叔 110年1月13日 二線兼三線 16 鄭○豪 小豪 110年1月初 一線
附表二:被害人(未遂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1 陈小昭 110年1月25日15時14分 2 孙嘉励 110年1月25日16時22分 3 余玲玲 110年1月25日17時53分 4 陈康羽 110年1月26日9時36分 5 杨明莲 110年1月26日9時56分 6 李茜茜 110年1月26日10時30分 7 高文宋 110年1月26日12時 8 李张玲 110年1月26日13時7分 9 黄乔英 110年1月26日13時10分 10 廖妙慧 110年1月26日13時43分 11 陈日平 110年1月26日13時49分 12 江丝颖 110年1月26日15時4分 13 庞彩文 110年1月26日15時4分 14 钟玉芳 110年1月27日9時6分 15 彭明娟 110年1月27日9時6分 16 陈媚 110年1月27日9時59分 17 黎承兰 110年1月27日12時21分 18 陈艳丹 110年1月27日12時48分 19 王玉琴 110年1月27日12時49分 20 方宝君 110年1月27日12時49分 21 盘锦梅 110年1月27日14時10分 22 陈浩香 110年1月27日14時18分 23 黄彩红 110年1月27日14時58分 24 柯燕 110年1月27日15時25分 25 梁春平 110年1月27日16時13分 26 袁媚媚 110年1月28日9時27分 27 黄满霞 110年1月28日9時33分 28 符海弟 110年1月28日10時56分 29 李月球 110年1月25日至110年1月28日間某日8時32分 30 林小满 110年1月25日至110年1月28日間某日9時32分 31 李嘉纯 110年1月25日至110年1月28日間某日9時42分 32 陈粤金 110年1月25日至110年1月28日間某日10時1分 33 黄琼慧 110年1月25日至110年1月28日間某日10時57分 34 李梅 110年1月25日至110年1月28日間某日11時34分 35 魏泽燕 110年1月25日至110年1月28日間某日11時41分 36 陈月影 110年1月25日至110年1月28日間某日11時56分 37 陈茜文 110年1月25日至110年1月28日間某日12時50分 38 冼丽华 110年1月25日至110年1月28日間某日13時22分 39 张小荣 110年1月25日至110年1月28日間某日14時27分 40 黄雅珠 110年1月25日至110年1月28日間某日14時34分 41 彭素英 110年1月19日9時49分 42 邓丽涵 110年1月19日10時56分 43 纪圆圆 110年1月19日10時58分 44 程于航 110年1月19日11時33分 45 陈亚萍 110年1月19日11時49分 46 尹悦 110年1月19日11時55分 47 莫爱云 110年1月19日12時6分 48 陈良妹 110年1月19日12時6分 49 林志梅 110年1月19日13時41分 50 周慧 110年1月19日13時41分 51 章登香 110年1月19日14時26分 52 林楚楠 110年1月19日14時42分 53 李秀娟 110年1月19日14時56分 54 曾秀丽 110年1月19日16時26分 55 叶瑞金 110年1月19日16時56分 56 何微微 110年1月20日9時50分 57 李倩霞 110年1月20日10時59分 58 冯钰涵 110年1月20日10時59分 59 刘曼丝 110年1月20日11時21分 60 李嘉文 110年1月20日11時21分 61 李艳宁 110年1月20日13時36分 62 李茵茵 110年1月20日14時 63 洪苗 110年1月20日14時5分 64 温晓然 110年1月20日14時48分 65 杨甜 110年1月20日15時2分 66 周洋洋 110年1月20日15時14分 67 马晓宇 110年1月20日15時24分 68 林小翠 110年1月20日16時34分 69 许曼瑶 110年1月21日8時36分 70 罗秋丽 110年1月21日10時5分 71 蔡贝 110年1月21日10時5分 72 黄丽珠 110年1月21日10時33分 73 陈艳欢 110年1月21日10時42分 74 陈舒莹 110年1月21日11時14分 75 陈英 110年1月21日11時40分 76 乔叶萍 110年1月21日13時45分 77 符诗谨 110年1月21日15時33分 78 黄艳芳 110年1月21日16時46分
附表三:被害人(既遂部分)
編號 被害人 遭盜領時間 詐騙金額(人民幣 萬元) 1 毛锋 110年1月26日9時27分 1.9 2 高湛婵 110年1月26日16時28分、 110年1月26日17時29分 1.07+0.56=1.63 3 吴妙丽 110年1月27日12時54分 0.5 4 呂海珠 110年1月25日、 110年1月25日、 110年1月27日12時35分、 110年1月28日10時50分 5.72+1.9+1.3+3.5=12.42 5 陈小秋 110年1月24日17時6分、 110年1月25日17時39分 26.54+0.95=27.49 6 张琬琪 110年1月26日16時51分 0.27 7 陈新莹 110年1月26日17時49分、 110年1月26日19時13分 1.77+0.73=2.5 8 江丹 110年1月19日19時33分、 110年1月19日19時56分 (詐騙時間為110年1月19日14時17分) 0.89+0.5=1.39 9 李清花 110年1月20日15時28分、 110年1月20日16時5分 0.5+0.5=1 10 林可欣 110年1月21日13時19分、 110年1月22日9時26分、 110年1月23日13時8分 0.5+1.05+0.08+0.08=1.71 11 王海花 110年1月21日17時39分 5+1.53=6.53 12 王敬柳 110年1月21日20時7分、 110年1月22日9時26分、 110年1月22日11時11分、 110年1月22日14時51分 2.72+1+2.5+1.79=8.01 13 王志忠 110年1月21日21時42分 3.65 合計 69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 性質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本案機房1樓扣得華為分享器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本案機房2樓扣得手機19支、平板電腦7個、A4紙張4張、監視器螢幕1台、EPSON印表機1台、華為分享器2台、華碩筆記型電腦2台、碎紙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筆記本1本、被害人資料5張、白板1塊、銀行資料1張、隨身碟1個、教戰手則2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本案機房3樓扣得手機7支(2支IPhone7、1支IPhone6Plus、2支IPhone6sPlus、2支IPhone灰)、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華為分享器1台、白板1個、平板電腦2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本案機房4樓水塔下扣得平板電腦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本案機房2樓扣得之現金新臺幣4萬500元 犯罪所得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手機16支、K盤1個 共犯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 2 本案機房3樓扣得手機1支(IPhone7Plus) 共犯戊○○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 3 4樓水塔下扣得手機2支 被告及共犯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