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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毓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川

黃立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園内照明設備電源線(價值共計約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乙○○、丙○○各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嗣經法院判決撤銷假釋,應入監執行假釋殘刑8月2 日確定。復因竊盜、贓物、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丙○○最近一次因竊盜、毒品、贓物、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左岸前溪滑板公園内,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老虎鉗1支(約10多公分、未扣案)及金屬製鋸1片(約20多公分、未扣案)竊取新竹市環保局員工甲○○所掌管之公園内照明設備電源線(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贓物變賣後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案經新竹市環保局委任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之供述不諱,並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失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等2人任意性之自白有與之相符之證據佐證之,應認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於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金屬製老虎鉗1支、金屬製鋸1片,均係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乙○○、丙○○於本件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丙○○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加重: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刑法第79條之1 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前⑴於102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3月4日確定;⑵又於102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2年7月31日確定;⑶又於10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⑷又於105年6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4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5年7月11日確定;⑸又於105年3月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5年3月16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8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2日(刑期起算:於104年11月12日起算,執畢日期:105年7月13日);上開⑶⑷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刑期起算:於105年7月14日起算,執畢日期:110年7月20日)上開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於110年5月5日經撤銷假釋,惟其中上開殘刑部分,已於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至第109頁),是被告乙○○本件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此次犯行自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2.被告丙○○前於⑴民國104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10月17日確定;⑵又於105年5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6月14日確定;⑶又於105年6月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6月14日確定;⑷又於105年11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5年12月6日確定;⑸又於105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6年1月3日確定;⑹又於106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5月22日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本院以以106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⑷⑸⑹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5日入監,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至第7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及丙○○等2人正值壯年,均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竟任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

1.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綜上可知,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3.查本件被告乙○○、丙○○所竊得公園内照明設備電源線(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萬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且被告等2人就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乙節,所述亦未盡一致,是被告乙○○、丙○○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乙○○、丙○○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4.被告本件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及金屬製鋸片1片,為其犯罪工具,惟被告供述業已丟棄(見偵卷第119頁),亦非屬違禁物,為免生執行上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