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振翰
- 指定辯護人
- 馬偉涵 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林思妤
指定辯辯人 張繼文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翰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思妤犯如附表(二)編號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振翰(綽號小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於98、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以99年度審簡字第5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2 案件,復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與前所犯之槍砲案件應執行之殘刑3 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2 年間,因多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589號判決撤回上訴而確定;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4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自102 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9 月12日假釋出監,嗣因再犯他案,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9 月又4 日,目前與其另犯毒品等案件接續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林思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判決處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渠等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李振翰為警查獲前半年,分次向毒品上游翁建成等人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繼而持有之。李振翰、林思妤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而「分別」在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交易方式、時間、地點欄所示之交易方式、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志彬、劉文儒及黃堯敏等人【各次交易對象、方式、時間、地點、價金均詳參如附表(一)至(三)】。
二、嗣經警於107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8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107 年度聲搜字第47號搜索票至李振翰、林思妤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A 室租賃住居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9.02公克)、吸食器3 個、玻璃球5 個、分裝勺2 支、電子磅秤2 臺、分裝夾鍊袋3 包、李振翰持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林思妤持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郵局存摺1 本(戶名:李振翰、帳號0000000-0000000 )、郵局金融卡1 張(戶名:李振翰、帳號0000000-0000000 )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李振翰、林思妤及辯護人等均明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 、259 頁),嗣在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李振翰、林思妤及其辯護人等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307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翰迭於警詢、偵查、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思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士檢107 年度偵字第2901號偵查卷卷一【下稱偵卷1 】第29、40至41、430 頁;士檢107 年度偵字第2901號偵查卷卷二【下稱偵卷2 】第11至16、89至108 、111 至114 、120 、283 至284 頁;本院卷第234 、258 、296 、306 頁),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廖志彬、劉文儒、黃堯敏、證人洪明坤、李振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及證人翁建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分見偵卷1 第151 至15 7、196 至199 、312 至313 、406 至408 、429 至430頁;偵卷2 第20至37、81至87、114 至115 、140 至141 、14 3至144 、186 至193 、211 至213 、257 至258 、268至269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 年1 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4 紙、現場扣得毒品彩色照片9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度北市鑑毒字第72號鑑定書2 份、證人廖志彬、劉文儒、黃堯敏、洪明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8 號、第30號、第344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被告李振翰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李振翰販毒犯罪事證時序乙覽表1 份、被告李振翰與綽號阿等之廖志彬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彩色照片7 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3196號起訴書1 份、被告李振翰於107 年1 月8 日在「鷺江全家超商」交易毒品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佐(分見偵卷1 第11至16、47至52、56至60、67至76、175 至179 、201 至206 、279 、289至291 頁;偵卷2 第45至49、181 至182 、194 至199 、200 至203 、243 至244 、247 、249 、294 至296 頁),並有扣案之李振翰持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林思妤持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AP PL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等物可資佐證。另衡諸被告李振翰、林思妤本件所交易毒品,須另向上游貨源之上手購買取得,且其等本身亦有施用毒品習性,若無何獲利代價所得,焉有甘冒重罪刑罰風險,義務為廖志彬、劉文儒及黃堯敏居間取得毒品貨源交付,足見被告李振翰、林思妤應有從中賺取差價利潤,意圖營利之情無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振翰如附表(三)編號1 該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云云,惟勾稽被告李振翰、證人即購毒者黃堯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分見偵卷1 第40至41、427 頁;偵卷2 第14、107 頁),再佐以其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1第75頁),本院認該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應為2,000 元較為可採,附予說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振翰、林思妤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售、持有。是核被告李振翰、林思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李振翰、林思妤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振翰與被告林思妤間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振翰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前後共1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林思妤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而本案所犯為販賣毒品案件,且其於執行前開施用毒品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竟再犯侵害法益更甚之販毒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本院認被告林思妤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振翰於警詢、偵訊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分見偵卷1 第29、40至41、427 、429 至430 頁;偵卷2 第12、106 、112至113 、143 至144 頁;本院卷第234 、296 、306 頁);又被告林思妤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分見偵卷2 第120 頁;本院卷第258 、296 、306 頁),是就被告李振翰所為之各次、被告林思妤所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振翰於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之上游為翁建成,且該毒品之上游已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107 年8 月2 日北市警內分刑00000000000 號報告書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本院電詢該案偵查之檢察官回覆明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 頁),是被告李振翰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4.至被告林思妤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林思妤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揆諸被告林思妤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對象僅一人,次數僅一次,且交易之價金業已交予被告李振翰收受,且酌被告林思妤於該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其所為尚非重大惡極,核與一般專以販賣毒品牟利者不同,主、客觀惡性程度相對較輕,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其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而言,即仍非無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思妤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先加重後再遞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而本案有無刑法第57條之適用,本為本院量刑之審酌,亦此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為清償個人債務,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不特定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渠等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考量本件販賣之期間、次數、數量,且被告李振翰於偵查中又配合檢警偵查因而查獲毒品之上游,足徵其悔意,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入監前均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振翰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往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案應否沒收析述如下:
1.查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等物,分別為被告李振翰、被告林思妤持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在卷(分見偵卷1 第21、97、421 、430 頁;偵卷2 第13頁),是前開物品既均係供被告2 人於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2.被告李振翰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1、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分別向證人廖志彬、劉文儒、黃堯敏等人收取各次交易販賣毒品之價款乙節,已據證人廖志彬、劉文儒、黃堯敏等人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又如附表(二)編號4之交易價金,據證人即購毒者劉文儒供稱該次價金由被告林思妤收受等語(見偵卷2 第28、85頁),惟據被告林思妤於偵查中供稱伊向劉文儒收取該次交易之款項後,業已交還予被告李振翰收受等語明確(見偵卷2 第120 、241 頁),足徵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係由被告李振翰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甚明,則該次交易價金之犯罪所得,自無庸於被告林思妤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如附表(三)編號1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屬被告李振翰所有,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法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173號、98台上字第7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雖為搜索被告李振翰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李振翰、林思妤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且被告李振翰、林思妤為警查獲後自承伊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卷1 第22、97頁),又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毒品係供被告李振翰、林思妤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自難遽認上開毒品必與被告李振翰、林思妤販毒行為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云云,容有誤會。
4.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李振翰、林思妤本案犯行相關,又非屬於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購毒者:廖志彬(綽號:阿等或阿忍)┌──┬───┬─────────┬─────┬───────────┐│編號│販賣者│交易方式、時間、地│交易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點 │(新臺幣)│ │├──┼───┼─────────┼─────┼───────────┤│1 │李振翰│李振翰持用行動電話│2,000元 │李振翰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門號0000000000與廖│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志彬所持用之行動電│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聯絡,於106 年11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28日晚9 時47分許,│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在新北市○○區○○│ │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路00號附近之彰化銀│ │(含SIM 卡壹張:門號00││ │ │行,販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00號、序號000000││ │ │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志│ │000000000 號)沒收。 ││ │ │彬 │ │ │├──┼───┼─────────┼─────┼───────────┤│2 │李振翰│李振翰持用行動電話│1,000元 │李振翰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門號0000000000與廖│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志彬所持用之行動電│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聯絡,於107 年1 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12日晚上8 時41分許│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在新北市○○區○│ │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路000 號附近之「│ │(含SIM 卡壹張:門號00││ │ │全家超商」,販賣第│ │00000000號、序號000000││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000000000 號)沒收。 ││ │ │命予廖志彬 │ │ │└──┴───┴─────────┴─────┴───────────┘附表(二):證人劉文儒(綽號:阿煉)┌──┬───┬─────────┬─────┬───────────┐│編號│販賣者│交易方式、時間、地│交易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點 │(新臺幣)│ │├──┼───┼─────────┼─────┼───────────┤│1 │李振翰│李振翰持用行動電話│1,000元 │李振翰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門號0000000000與劉│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文儒所使用之市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02)00000000號聯絡│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於106 年12月2 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晚上8 時49分許,在│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新北市○○區○○街│ │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00號對面之「全聯超│ │(含SIM 卡壹張:門號00││ │ │市」,販賣第二級毒│ │00000000號、序號000000││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000000000 號)沒收。 ││ │ │文儒 │ │ │├──┼───┼─────────┼─────┼───────────┤│2 │李振翰│李振翰持用行動電話│1,000元 │李振翰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門號0000000000與劉│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文儒所使用之市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02)00000000、公共│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電話(02)00000000│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00000000號、行動│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電話0000000000聯絡│ │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於106 年12月3 日│ │(含SIM 卡壹張:門號00││ │ │下午6 時48分許,新│ │00000000號、序號000000││ │ │北市○○區○○街00│ │000000000 號)沒收。 ││ │ │號對面之「全聯超市│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 │ ││ │ │儒 │ │ │├──┼───┼─────────┼─────┼───────────┤│3 │李振翰│李振翰持用行動電話│1,000 元 │李振翰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門號0000000000與劉│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文儒所使用之公共電│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話(02)00000000、│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0009聯絡,於106 年│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12月9 日上午8 時46│ │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分許,在新北市○○│ │(含SIM 卡壹張:門號09││ │ │區○○路00號附近之│ │00000000號、序號351515││ │ │「彰化銀行」,販賣│ │000000000 號)沒收。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予劉文儒 │ │ │├──┼───┼─────────┼─────┼───────────┤│4 │李振翰│李振翰持用行動電話│1,000元 │李振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林思妤│門號0000000000與劉│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文儒所使用之公共電│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話(02)00000000、│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0000聯絡,於106 年│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12月11日晚上9 時55│ │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 │ │分起至10時16分許,│ │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 │ │在新北市○○區○○│ │0000000000號、序號0000││ │ │路00號附近之「彰化│ │00000000000 號)沒收。││ │ │銀行」,由林思妤外│ │ ││ │ │出販賣交付第二級毒│ │林思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文儒 │ │年拾月。扣案之APPLE 廠││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 │ │ │ │號、序號00000000000000││ │ │ │ │3號)沒收。 ││ │ │ │ │ │├──┼───┼─────────┼─────┼───────────┤│5 │李振翰│李振翰持用行動電話│1,000 元 │李振翰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門號0000000000與劉│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文儒所使用之公共電│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話(02)00000000聯│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絡,於106 年12月15│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日下午6 時16分許,│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在新北市○○區○○│ │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路00號附近之「彰化│ │(含SIM 卡壹張:門號00││ │ │銀行」,販賣第二級│ │00000000號、序號000000││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000000000 號)沒收。 ││ │ │劉文儒 │ │ │├──┼───┼─────────┼─────┼───────────┤│6 │李振翰│李振翰持用行動電話│1,000元 │李振翰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門號0000000000與劉│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文儒所使用之公共電│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話(02)00000000、│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00000000聯絡,於10│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6 年12月22日下午3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時33分許,在新北市│ │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區○○路000 號│ │(含SIM 卡壹張:門號09││ │ │附近之85℃咖啡店,│ │00000000號、序號300000││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000000000 號)沒收。 ││ │ │安非他命予劉文儒 │ │ │├──┼───┼─────────┼─────┼───────────┤│7 │李振翰│李振翰持用行動電話│1,000元 │李振翰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門號0000000000與劉│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文儒所使用之公共電│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話、(02)00000000│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00000000、828141│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63聯絡,於106年12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月28日上午10時48分│ │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許,在新北市○○區│ │(含SIM 卡壹張:門號00││ │ │○○路000 號附近之│ │00000000號、序號000000││ │ │85℃咖啡店,販賣第│ │000000000 號)沒收。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予劉文儒 │ │ │├──┼───┼─────────┼─────┼───────────┤│8 │李振翰│李振翰持用行動電話│1,000元 │李振翰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門號0000000000與劉│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文儒所使用之公共電│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話、(02)00000000│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00000000、228940│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48、00000000聯絡,│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於106 年12月30日晚│ │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上8 時21分許,在新│ │(含SIM 卡壹張:門號00││ │ │北市○○區○○路00│ │00000000號、序號000000││ │ │號(彰化銀行)旁籃│ │000000000 號)沒收。 ││ │ │球場,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 ││ │ │文儒 │ │ │├──┼───┼─────────┼─────┼───────────┤│9 │李振翰│李振翰持用行動電話│2,000元 │李振翰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門號0000000000與劉│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文儒所使用之行動電│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話0000000000聯絡,│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於107 年1 月8 日下│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午1 時8 分許,在新│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北市○○區○○路00│ │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巷00號之「鷺江全家│ │(含SIM 卡壹張:門號00││ │ │超商」,販賣第二級│ │00000000號、序號000000││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000000000 號)沒收。 ││ │ │劉文儒 │ │ │├──┼───┼─────────┼─────┼───────────┤│10 │李振翰│李振翰持用行動電話│2,000元 │李振翰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門號0000000000與劉│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文儒所使用之公共電│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話、(02)00000000│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市話(02)000000│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00聯絡,於107 年1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月12日下午2 時45分│ │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許,在新北市○○區│ │(含SIM 卡壹張:門號00││ │ │○○路000 號附近之│ │00000000號、序號000000││ │ │85℃咖啡店,販賣第│ │000000000 號)沒收。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予劉文儒 │ │ │├──┼───┼─────────┼─────┼───────────┤│11 │李振翰│李振翰持用行動電話│1,000元 │李振翰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門號0000000000與劉│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文儒所使用之公共電│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話、(02)00000000│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聯絡,於107 年1 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19日上午7 時25分許│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在新北市○○區○│ │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路000 號附近之85│ │(含SIM 卡壹張:門號00││ │ │℃咖啡店,販賣第二│ │00000000號、序號000000││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 號)沒收。 ││ │ │予劉文儒 │ │ │└──┴───┴─────────┴─────┴───────────┘附表(三):證人黃堯敏(綽號:胖胖或大胖仔)┌──┬───┬─────────┬─────┬───────────┐│編號│販賣者│交易方式、時間、地│交易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點 │(新臺幣)│ │├──┼───┼─────────┼─────┼───────────┤│1 │李振翰│李振翰持用行動電話│2,000元 │李振翰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門號0000000000與黃│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堯敏所持用之行動電│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聯絡,於106 年12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14日下午2 時04分起│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至2 時22分許,在新│ │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北市○○區○○路00│ │(含SIM 卡壹張:門號00││ │ │號附近之「彰化銀行│ │00000000號、序號000000││ │ │」,販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000 號)沒收。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堯│ │ ││ │ │敏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