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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雷雯華林哲安李欣潔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昕伍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告
徐詩婷
選任辯護人
簡欣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被告
甯心怡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被告
汪建宇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被告
張俊傑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告
袁羽吟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5號、第7927號、第1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辰○○犯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庚○○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甲○○犯附表二編號12、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2、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子○○犯附表二編號13至27、7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3至27、7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辛○○犯附表二編號60至6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60至6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辰○○(綽號「小伍」、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艾斯科巴巴勃羅」)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竟基於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主持、操縱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語錄系列」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前配偶庚○○(TG暱稱「小祖宗」)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招募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分得丑○○薪水20%之報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滿滿滿」之成年人、胡柏地(TG暱稱「大師兄」、「雲霄」、「小4」)、陳佩汝(TG暱稱「雲雲」)(前3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丑○○(TG暱稱「蹦蹦吐奶斯」「呆腦獸」,於111年10月間加入)、甲○○(TG暱稱「海濤」,於112年1月間加入)、子○○(TG暱稱「波」,於111年11月間加入)、辛○○(TG暱稱「YY」、「滾滾」,於112年1月間加入)因貪圖豐厚報酬,均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辰○○則命丑○○擔任會計,另於111年10月24日建立TG群組「日日發羊肉爐」(下稱日日發羊肉爐群組),由不詳之人(下稱某甲)、「滿滿滿」、丑○○、胡柏地、子○○、甲○○、辛○○擔任機手,逐日在群組內陳報業績,申報儲值費用、投注費用,再由丑○○統計傳送給辰○○,辰○○則以此方式掌握業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作情形,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乃由辰○○在網路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發布廣告,某甲、「滿滿滿」、胡柏地、丑○○、子○○、甲○○、辛○○等第一層機手(下稱一刀手)各自透過網際網路經營附表一所示之IG帳號,張貼語錄引流累積粉絲數,再張貼由專業團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之貼文,佯稱高報酬吸引被害人與之聯繫,復以一對一的方式取信被害人使之下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以修圖軟體修改之中獎畫面佯稱被害人獲利誘使持續下注或告知未中獎,俟被害人表示欲出金時,再由一刀手將被害人引介至第二層機房(下稱二刀手)即「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佯稱需繳付保證金方得出金,待被害人繳付保證金或察覺遭詐騙後,即封鎖被害人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為前述之匯款,被害人匯款至帳戶之款項,則由配合之詐欺集團水商即TG暱稱「金萱」之成年人以虛擬貨幣回水予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辰○○於本案詐欺集團開始運作後,即與某甲、「金萱」及「匯通-林主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由某甲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寅○○施以詐術,使渠陷入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另辰○○於111年10月間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兩人及「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金萱」即就附表二編號6至11、28至59,並與「滿滿滿」就附表二編號1至4,與甲○○就附表二編號12、13,與子○○就附表二編號13至27、73,與辛○○就附表二編號60至62,與胡柏地就附表二編號12、34、39、50、63至9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在不詳地點,由各該一刀手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入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帳戶,丑○○、子○○、甲○○、辛○○則獲得依其等詐欺業績,扣除開銷及給與「金萱」之20至30%後,計算8%之報酬,丑○○另就其擔任會計部分,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及共同被告之於警、偵訊及本院未經具結之證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至於被告本人之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辰○○、丑○○、甲○○、子○○、辛○○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辰○○之辯護人於112年10月24日審理程序否認共同被告庚○○、丑○○、甲○○、子○○、辛○○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均未採用作為認定被告辰○○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另本院亦未採用「語錄系列」假博弈真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成員分工示意圖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不贅述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庚○○、甲○○、辛○○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辰○○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否認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丑○○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6至11,28至59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其餘否認;被告子○○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3至27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其餘否認,其等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辰○○辯稱:我不是發起者,還有其他的負責人,是在境外叫「千條」的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根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發起」是指從無到有的歷程,「主持」是主事、把持的意思,「操縱」是幕後遙控,「指揮」是發號司令,這四種態樣固然處於浮動的狀態,但要綜合卷證資料判斷被告辰○○到底屬於哪一種。起訴書第3頁第7、8行寫到被告辰○○創設日日發羊肉爐群組供犯罪組織的成員在群組內陳報業績、申報儲值費用、投注費用,而以此方式來掌握業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作情形,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但辯護人認為這個群組只是一個平台,公開給大家上來報帳,若管平台的人就是主持、操縱者的話,辯護人目前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是合夥制,每個律師都會回報出勤時間、接案、收費狀況,會計必須每天統整,那我們律師事務所的老闆就是事務所請的會計,這樣的論述顯然不合理,我們寧可從另一個角度來看,今天負責執行每個帳戶的人,類似外勤的人,而被告辰○○是行政內勤,負責將所有同案被告的業績及開支做行政上的管理、資料彙整,用以和後面的老闆請款或反應需要的物品,被告辰○○並無決定其餘成員薪資、或管理機房內其餘成員決定行動進退行止之權限,不能以此提升作為認定被告辰○○有主持、指揮。被告辛○○、子○○之工作機、工作內容及薪資比例分別是丑○○、胡柏地告知,如果是這樣,豈不是胡柏地、辰○○、丑○○是老闆,「酒鬼」、「杜華」也是老闆,大家都是老闆,故不應把行政事項的輔助,或是團體中比較資深的員工對於比較資淺的員工做的關心、命令上的層轉而提升認為是主持、操縱、指揮。另論告書將訴外人蔡富棋的偵查筆錄作為本案論告的證據,這份筆錄不在調查證據程序中,又檢察官以蔡富棋陳述沒有聽過「千條」來說被告辰○○所說的「千條」必然是杜撰的人,惟從該筆錄的倒數第2頁來看,蔡富棋就是介紹人,介紹被告辰○○給以「園哥」(音譯)為首的洗錢集團認識,換言之,蔡富棋的角色是外部的仲介者,自然不會瞭解被告辰○○上面還有沒有老闆或本案詐欺集團分層結構如何,故論告書中所提之證據及後續的說法的可信度令人懷疑,綜上,被告辰○○只是單純的從事行政輔助作業,不應認為其為主持、指揮、操縱,而應該只是單純的參與等語。

(二)被告丑○○辯稱:我加入群組是10月24日,但11月初才開始經營等語,編號5我還沒有加入,又編號11、40有部分經營不是我的;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被告丑○○係於11月份加入本案為不法行為,縱以被告丑○○加入日日發羊肉爐群組時間做為加入時間(即111年10月24日),亦晚於告訴人寅○○受騙時間、告訴人壬○○111年9月28日20時15分、111年10月4日23時6分、111年10月11日21時52分受騙金額,顯可見前開受騙金額實非被告丑○○所為,難認被告丑○○有為此些不法行為。

②細譯告訴人乙○○尚遭他人以IG帳號cloud_vip888詐騙,故此部分有些並非被告丑○○所為至為灼然。雖經被告丑○○梳理,僅部分額度為被告丑○○不法行為所致,惟被告丑○○歷經本案已有悔悟,仍努力與告訴人乙○○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③對於檢察官提到被告辰○○以外之被告要對全部的犯罪事實負責,但最高法院的意思是一條龍式的收簿手、車手跟詐騙集團是要共負其責的,在本案中是否有套用的餘地是有疑問的,另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加重詐欺罪是個人的財產法益,如果要論罪要以告訴人去論罪,被告丑○○於本案比較屬於水平的角色,我們認為這種垂直性的判決在本案沒有適用的餘地等語。

(三)被告子○○辯稱:因為是獨立作業,其他人怎麼做我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檢察官所引用的實務見解是以一般詐騙集團的取簿手、領簿手、車手等等,認為對於這樣的犯罪行為必須為全部的共同責任承擔,但本件被告主要經營的是各自的帳號,各自經營的怎麼樣彼此並不知悉,從所知所犯的角度來看,今天要求被告子○○去對其他被告所為的犯罪行為去共同責任承擔,我們認為沒有道理,這顯然超出他們所知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辰○○、丑○○、甲○○、子○○、辛○○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1、被告辰○○在IG發布廣告,由某甲、「滿滿滿」、胡柏地、被告丑○○、子○○、甲○○、辛○○等一刀手各自經營附表一所示之IG帳號,張貼語錄引流累積粉絲數,再張貼由專業團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之貼文,以高報酬誘使附表二所示之人投注,使其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以修圖軟體修改之中獎畫面誆騙各該被害人持續下注或告知未中獎,俟各該被害人表示欲出金時,再由上開一刀手將各該被害人引介至「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等二刀手,要求各該被害人需繳付保證金方得出金,再使各該被害人繳付保證金或察覺遭詐騙後,即封鎖被害人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丑○○則受被告辰○○之指示負責統整各該一刀手回報之業績並回報給被告辰○○,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帳戶之款項,則由「金萱」以虛擬貨幣回水予被告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事實,為被告辰○○、丑○○、甲○○、子○○、辛○○所坦認(卷1第535頁至第545頁、第551頁至第561頁、第573頁至第581頁、卷3第3頁至第17頁、第257頁至第267頁、第408頁至第420頁、第432頁至第438頁、第444頁至第452頁、第458頁至第466頁、卷6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59頁至第273頁、卷22第277頁至第281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對照表所示》),且互核相符,復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證述甚詳(卷證位置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日日發羊肉爐群組、TG群組「明星三缺一20%」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辛○○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稽(卷1第23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70頁、卷2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25頁至第331頁、第409頁至第414頁、第423頁至第427頁、卷3第83頁至第89頁、第303頁至第305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自足認被告辰○○、丑○○、甲○○、子○○、辛○○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至附表二編號14、53、57、91所示之人受騙金額,起訴書均有所誤載或漏載,應予以補充。又起訴書雖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己○○遭「語錄女神」詐騙3萬元,然依告訴人己○○所述(卷證位置均詳附表二編號6證據欄所載),其餘款項係其受IG暱稱「預言哥分析」、ID為「xinwin888」之人施以詐術而匯款,自應予以更正。另起訴書未載附表二編號34、39所示之告訴人癸○○、乙○○尚遭IG名稱「雲霄|感悟人生|語錄」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然此業經告訴人癸○○、乙○○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記錄在卷可查(卷證位置均詳附表二編號34、39證據欄所載),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癸○○、乙○○受騙之金額,為其等受騙後依IG名稱「語錄女神2」、「雲霄|感悟人生|語錄」指示之匯款總額,顯見起訴書僅係漏載上開告訴人尚受「雲霄|感悟人生|語錄」所騙,應予補充。復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二編號85之被害人為戊○○,惟告訴人戊○○係因其男友周彥廷受IG名稱「雲霄|感悟人生|語錄」詐欺而陷於錯誤,除告訴人周彥廷匯款外,並委託告訴人戊○○匯款等節,業據告訴人周彥廷、戊○○於警詢證述甚明,並有渠等提出之對話記錄在卷可查(卷證位置均詳附表二編號85證據欄所載),故本次犯行之被害人應為周彥廷,並應補充渠自行匯款部分。

3、被告子○○雖否認附表二編號73之犯行,且起訴書亦未載附表二編號73所示之卯○○遭IG名稱「波哥傳奇」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然此業經告訴人卯○○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卯○○提出之對話記錄在卷可查(相關卷證位置均詳附表二編號73證據欄所載),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卯○○受騙之金額為54萬3,000元,為告訴人卯○○受騙後依IG名稱「波哥傳奇」、「雲霄|感悟人生|語錄」指示之匯款總額,顯見起訴書僅係漏載告訴人卯○○尚受「波哥傳奇」所騙,應予補充,復被告子○○坦承使用IG名稱「波哥傳奇」對不特定人施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術,從而,被告子○○即亦為對告訴人卯○○施以詐術之一刀手,是其否認此部分犯行洵屬無據。

4、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辰○○負責發送廣告、並命被告丑○○擔任會計,依其指示負責整理日日發羊肉爐群組中各該一刀手每日陳報之業績,足認被告辰○○、丑○○均是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利用各該一刀手以標準化、作業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施行詐術,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是被告辰○○發送廣告、被告丑○○擔任會計之各自所為參與行為,並非其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各該一刀手擇定之多數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人頭帳戶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準此,被告辰○○、丑○○就其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串連完成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丑○○雖稱係於日日發羊肉爐群組成立即111年10月24日時才開始記帳,然依其與TG帳號@cloudvip888、顯示名稱為兩朵雲圖案、中間為「滿」之人(下稱「滿」)之對話記錄(卷1第81頁至第82頁),「滿」於111年10月18日23時1分向被告丑○○索取其現在的帳,被告丑○○即於翌日(19日)凌晨2時39分、41分傳送excel報表擷圖,並表示此為「滿」實際收入加起來全部,已經扣了水等語,可見被告丑○○最遲於斯時起已開始依被告辰○○之指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記帳,縱其非對附表二編號1至4、12至27、60至9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一刀手,或非始終對附表二編號11、3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人,仍應就該等部分均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二)本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辰○○、丑○○、甲○○、子○○、辛○○、及某甲、「滿滿滿」、胡柏地、「金萱」、「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顯已有3人以上之成員參與運作,又其運作時間為111年9月間至被告甲○○、子○○、辛○○於112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期間被告辰○○於同年月4日入監服刑、被告丑○○則於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已有相當時間,又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辰○○發送廣告吸引不特定人,而由某甲、「滿滿滿」、胡柏地、被告丑○○、甲○○、子○○、辛○○等一刀手,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金萱」取贓後匯給被告辰○○之運作模式,所犯亦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觀之其等工作方式及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聚合犯罪類型,而為具有一定時間上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故被告庚○○對於其介紹予被告丑○○加入者、被告丑○○、甲○○、子○○、辛○○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識,被告丑○○、甲○○、子○○、辛○○仍分別於111年10月間、11月間、112年1月間執意加入,足見被告庚○○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丑○○、甲○○、子○○、辛○○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且其等就此部分坦承犯行(卷3第259頁、第432頁、第444頁、卷17第66頁、卷22第277頁至第281頁),被告庚○○部分並有TG「否飛」群組、丑○○與「小祖宗」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卷1第75頁至第77頁、卷2第107頁至第126頁),均洵堪認定。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而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至於「指揮」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是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均係管理階層之犯行,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辰○○於警詢自承:日日發羊肉爐群組是我成立,目的是做帳用,PO出每天業績表供群組裡面的成員確認,做帳的是丑○○,我在拉脫維亞從事詐欺機房時認識一位叫「千條」的大陸人,他用這個手法騙香港人,我借鏡來騙臺灣人,我是最早做的,後來就是身邊的人想賺錢,才創設這個群組,後來就是幫其他一刀組做廣告吸引人流,衝一刀組的粉絲人數。款項會先要被害人匯到配合水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内,水房有「金萱」跟「明星」2組,再分別由他們配合的車手將款項取出,再回水到水房後,水房扣除2成至3成不等後會再報帳給我們,剩下的水會再轉成USDT到境外「千條」那,我們的薪資是月結,每個人的薪資會由丑○○算出後給我,我再報給「千條」,我自己的部分我會再跟「千條」對帳,「千條」會派人在西濱拿現金給我,我再分配給他們,群組內原則只有我可以接觸「千條」,後來我就改做引流、專責跟「千條」接觸、轉交薪水跟設備給一刀組成員,但二刀組林森北是「千條」的人,由「千條」負責。(問:庚○○既然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為何庚○○可以抽傭丑○○的薪水兩成?)那個是我給庚○○的生活費,丑○○的薪水並沒有少兩成等語(卷5第29頁至第34頁);於偵查中陳稱:一刀手的薪資我都是自己轉交的(卷6第267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分別證稱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底、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庚○○找我加入,她找我去她家,我直接跟辰○○談,辰○○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博弈賽事,工作機是他給我,裡面已經設定好的IG帳號yyds178178,對外名稱是「語錄女神」,「女神語錄」、「女神語錄2 」是辰○○叫我設的。辰○○跟我說業績要報在哪裡、戶頭要給哪一個,還有要做什麼,怎麼經營版面,廣告影片怎麼做、圖片怎麼做、薪資如何計算,並要我們每天回報業績到群組上,帳是辰○○叫我算的,算好後要交給辰○○。我的薪資是辰○○直接點現金給我,我不知道這筆錢如何而來。騙得款項之後由何人負責聯繫水房我不清楚。辰○○在群組中就可能說誰的業績有點差,就這樣而已等語(卷20第241頁至第249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沒有工作,辰○○說有無想要到他那邊工作,報酬是扣完水跟開銷的8%,薪水是辰○○交付給我等語(卷3第410頁至第4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當時沒有工作,問辰○○有沒有什麼工作是我可以做的,辰○○請我做語錄、博弈、詐騙,我加入後,辰○○大概有跟我講怎麼操作發佈語錄,工作機是辰○○提供,叫我設IG帳戶,然後請我看其他人的帳號版面學習模仿。我的薪資是辰○○跟我講的,由他拿現金給我。我不知道薪資的錢從何而來,但因為見面時有聽到辰○○講電話在回報,我隱約知道辰○○上面還有人,辰○○要求本件的成員每個人每天都要去群組回報業績等情(卷20第250頁至第255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受綽號小4也就是胡柏地邀約去發佈運動賽事相關資訊,(問:誰決定你可以開始騙人然後讓你加入明星三缺一的群組?)我不確定是小4還是小伍。我跟小伍私下都沒有聯繫,只有月初的時候要發錢,其他人是在聚會內領錢,小伍會問我要不要也去聚會,但是我的報酬都是在月初時小4請跑腿交付給我。小伍會交代小林把錢拿來給來的其他人。(問:小伍之前是你們集團指揮的人?)他會告訴我們的IG哪邊做不好,會叫我們修正等語(卷3第257頁至第267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胡柏地找我加入,工作內容是胡柏地告訴我,工作手機是他請白牌計程車司機送給我,他叫我下載IG,告訴我其他人的IG帳號請我搜尋,叫我先養版,先看大家大概怎麼做,我再模仿,我工作薪資條件是胡柏地跟我說的,薪水是胡柏地請跑腿拿給我的。辰○○大概1、2個禮拜覺得這個人的業績不是很好,他可能會去他的版面看什麼地方有問題,會私下大概說一下最近業績不是很好、是不是遇到什麼問題之類的。我從11月加入到現在,辰○○告訴我IG帳號哪裡做不好,會叫我修正,應該頂多3次,我們在月初時,辰○○會給被告甲○○、丑○○、辛○○錢,大家會一起喝酒,辰○○有問我最近有沒有遇到什麼問題之類的。我知道辰○○有跟水商即「明星三缺一」群組的「金萱」聯繫等情(卷20第257頁至第263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丑○○找我加入,工作內容、薪資計算方式是丑○○告訴我,工作機是丑○○給我,我不知道薪水是誰給的,因為我跟丑○○是最後一個到的,現金已放在桌上。因為丑○○擔任會計,辰○○會跟丑○○算錢,我的印象中辰○○的工作是這樣,因為我覺得我的流量差時會問丑○○,丑○○說我可以自己跟辰○○說,我總共跟辰○○講過2、3次等語(卷20第265頁至第273頁)。

5、綜合被告辰○○與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其等報到日日發羊肉爐群組之業績係由被告丑○○統計後交付被告辰○○,而各該一刀手之薪水係由被告辰○○取得、發放所述大致相符。另被告丑○○系由被告庚○○介紹給被告辰○○聘用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會計,被告辰○○並得決定被告庚○○可依被告丑○○薪水取得一定成數之生活費,又被告丑○○曾對被告庚○○稱「你老公在念我」、「叫我不要亂殺客戶」、「老闆念我合理」、「可能你老公覺得他業績不好吧」、「因為他都沒入帳」、「這個月幾乎」、「空空」、「會不會改天我也被踢掉」等語,被告庚○○則另稱「你在我老公這邊工作應該都沒啥問題吧」、「你要知道」、「這個工作」、「是我老公」、「自己一個人弄出來的」、「然後你又是我介紹我老公的」、「你就是我的人」、「所以我以後生活會多多少生活費靠妳了」、「你自己好好想一想有哪一個老闆會對自己的員工好成這樣的」等語,有丑○○與「小祖宗」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卷2第111頁至第114頁),足見被告丑○○、子○○證稱被告辰○○會提醒各該一刀手注意業績狀況尚非無稽,且被告丑○○係認被告辰○○為其老闆;復觀日日發羊肉爐群組對話擷圖(卷1第52頁至第70頁),可見被告辰○○以「艾斯科巴巴勃羅」於112年2月12日邀請「濤海」,於同年月20日移除「QAbby」,於同年月24日14時49分稱「明星漲價了喔」等語,於同年月28日0時12分、13分稱「業績成數改一下」、「26%」等情,而有增刪群組成員、提醒成員水房收費增加等行為,復參被告辰○○既然自承本案詐欺集團是由其本人參考「千條」詐騙香港人之模式運作,且僅有其本人得與「千條」聯繫,以取得其與各該一刀手之薪水發放,均足見日日發羊肉爐群組確實是由被告辰○○主事把持、幕後操控,絕非僅為其所辯稱參與之角色,故被告辰○○所為實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要件,是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6、至起訴書雖稱被告辰○○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酒鬼」、「杜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等情,然未提及「酒鬼」、「杜華」於本件究竟為何行為、如何與被告辰○○有犯意聯絡,且卷內除檢察官曾詢問被告辰○○、子○○「杜華」為何人外(卷3第466頁、卷6第303頁),未有其他與「杜華」有關之證據;另「酒鬼」雖為被告庚○○之TG聯絡人,亦為TG「泰國傻子們」群組成員,然被告辰○○於偵查中稱:酒鬼是我朋友等語(卷6第303頁),被告庚○○則於偵查中稱:酒鬼是我先生的朋友,是小4給我酒鬼的聯繫方式等情(卷3第25頁),被告子○○則稱:我不知道酒鬼是誰,(問:酒鬼跟蒙奇D要跟你一起出國?)小4用電話跟我說,我們四個人會跟另外兩個人會合,酒鬼在當天要出境,小四將我拉進一個群組,裡面有酒鬼等語(卷3第65頁、第466頁),顯難以「酒鬼」欲與被告庚○○、子○○、甲○○、辛○○同日出境,即推論其與被告辰○○有共同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辰○○、子○○、丑○○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庚○○、丑○○、甲○○、子○○、辛○○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3、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亦併同修正公布,及刑法第339條之4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招募加入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法定刑均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所犯此部分法條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罪名

1、核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依前述,被告辰○○主持、操縱該犯罪組織,其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辰○○另涉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此為被告辰○○所否認,又起訴書並未載被告辰○○如何發起本件犯罪組織,且依卷內證據,除被告庚○○曾向被告丑○○提到「這個工作」、「是我老公」、「自己一個人弄出來的」等語外,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辰○○從無到有倡導發動,另被告辰○○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始即負責主事把持、幕後操控,而無單純先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之指揮行為,是就被告辰○○被訴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係屬階段行為,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核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嫌,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之證述內容(卷1第475頁至第491頁、卷20第242頁至第247頁),可認被告庚○○雖有招募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相關聯繫、指示、薪資交付等行為均為被告辰○○指示被告丑○○為之,且被告庚○○並非日日發羊肉爐群組成員,有該群組成員頁面在卷可查(卷1第52頁),復該群組內之其他到庭成員即共同被告辰○○、甲○○、子○○、辛○○均未稱被告庚○○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對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有為任何助力之行為(卷3第7頁、第259頁、第408頁至第422頁、卷6第243頁),自無從認定被告庚○○有幫助指揮犯罪組織罪、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依卷內事證顯無法認定被告庚○○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罪嫌,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起訴意旨亦已明確載明被告庚○○因工作認識被告丑○○,即邀約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就被告庚○○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情提起公訴,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卷22第31頁),已足保障被告庚○○之防禦權,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3、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3至27、7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6、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60至6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與某甲及「金萱」、「匯通-林主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辰○○、丑○○與「金萱」、「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就附表編號6至11、28至59,並與「滿滿滿」就附表二編號1至4,與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2、13,與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3至27、73,與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60至62,與被告胡柏地就附表二編號12、34、39、50、63至92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附表二編號1、3至5、7、9至16、18至30、32、34至37、39至41、43至53、55至88、90至92所示之人,因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刀手施以詐術,致其等各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接續轉帳至附表二各該編號金融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2、被告辰○○、丑○○、甲○○、子○○、辛○○自主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主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辰○○、丑○○、甲○○、子○○、辛○○主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卷19第53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4頁),依上說明,被告辰○○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從重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6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則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辰○○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丑○○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0、12至9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甲○○所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3、15至27、7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辛○○所犯附表二編號60、6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則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庚○○於偵審中均曾對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為認罪之表示,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被告辰○○、丑○○、甲○○、子○○、辛○○於偵審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被告丑○○、甲○○、子○○、辛○○於偵審中並對所犯參與組織罪為認罪之表示,原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上開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3、被告庚○○、丑○○、甲○○、子○○之辯護人雖分別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庚○○、丑○○、甲○○、子○○之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丑○○、甲○○、子○○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實際與被害人聯絡,遂行詐騙渠等財物,受騙金額非低,且於被告辰○○入監服刑後,另組成「888討論」群組欲繼續施行詐騙行為,足徵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而被告庚○○招募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利甚豐,又被告庚○○、甲○○、子○○於被告丑○○為警查獲後,即計畫逃亡國外,被告庚○○、丑○○、甲○○、子○○為警查獲後,未能於第一時間坦承犯行,被告庚○○復於偵審期間對於認罪與否反覆不一,是上開被告所為客觀上似仍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縱使被告丑○○、甲○○、子○○犯後盡力與各該被害人和解,且上開被告對於其等所為非常後悔及羞愧,及辯護人其餘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六)被告辰○○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及91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丑○○所犯91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子○○所犯16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辛○○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辰○○前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4罪)、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以上訴逾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駁回上訴,是該案前已於109年11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卷19第53頁至第61頁),卻不知反省,於前開上訴期間,與被告丑○○、甲○○、子○○、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上開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被告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破壞社會秩序,又考量被告庚○○、甲○○、辛○○坦承犯行,被告辰○○否認主持犯罪組織、坦承其他犯行,被告丑○○、子○○坦承部分犯行,而被告辰○○、甲○○、子○○、丑○○、辛○○各自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另審酌被告辰○○、丑○○、子○○、辛○○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詳如附表四所示,並經被害人表示如附表四所示意見,復考量被告辰○○除有前述前案記錄外,另於10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則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述被告辰○○、甲○○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被告庚○○、丑○○、子○○、辛○○則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卷19第53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4頁),又其等自承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辰○○自稱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服刑前從事廣告之生活狀況;被告庚○○陳稱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前從事酒店經濟之生活狀況;被告丑○○陳述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美容業;被告甲○○陳稱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被告子○○陳述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家中幫忙之生活狀況;被告辛○○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長照行政之生活狀況(卷22第286頁至第287頁),並依據被告辰○○、丑○○、甲○○、子○○、辛○○於各自犯行所擔任之角色、承認與否、是否已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辰○○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庚○○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丑○○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甲○○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1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子○○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27、73所示之刑、就被告辛○○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60至6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辰○○、丑○○、甲○○、子○○、辛○○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辰○○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廣告投放,被告丑○○擔任會計及一刀手、被告甲○○、子○○、辛○○各次擔任一刀手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辰○○、丑○○、甲○○、子○○、辛○○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庚○○、丑○○、子○○、辛○○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惟本案為集團型態之犯罪,且上開被告係身心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被告庚○○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丑○○、子○○、辛○○則擔任一刀手,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投放假資訊,吸引各該被害人與其等聯繫,再對之施以詐術實行詐騙,其等所涉金額甚鉅,被害人非微,雖已與部分人和解,是依其等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且本院就被告丑○○、子○○之各次犯行已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8年、3年6月,認均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1、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丑○○坦承扣案其所有iPhone X行動電話、DELL筆記型電腦1台為本件詐欺使用等語(卷22第230頁),而本件日日發羊肉爐群組之對話係在被告丑○○使用之iPhone 14行動電話擷取,堪認被告丑○○有以此行動電話作為本件犯行使用,是前開物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均為被告丑○○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3、被告甲○○坦承其所有之黑色電腦1台(按即Lenovo筆電1臺)係從事語錄工作所用,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台灣大哥大SIM卡2張、黑莓卡1張係預備作犯罪所用(卷3第450頁、卷22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79頁),又依卷附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擷圖(卷2第313頁至第316頁),可見被告甲○○有以其所有iPhone XR行動電話聯絡共同被告,是前開物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5、被告辛○○坦承其所有iPhone X行動電話1支係預備犯罪所用(卷22第245頁、第279頁),又依卷附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擷圖(卷2第409頁至第414頁),可見被告辛○○有以其所有之iPhone13行動電話聯絡共同被告,是前開物品(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均為被告辛○○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庚○○坦承自被告辰○○處取得其分得被告丑○○薪水之20%(卷2第98頁、卷17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丑○○、辰○○所述相符(卷1第543頁、第559頁、卷5第33頁),且有被告丑○○與「小祖宗」對話記錄擷圖附卷可查(卷2第110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查證稱:我當一刀手每月收入20幾萬元,好的時候30萬元,我每月領20至30萬元等語(卷1第487頁、第559頁),惟暱稱HAN之人於112年2月初某日對被告丑○○稱:「記得」、「你領60幾萬」等語,被告丑○○則回以「你怎麼知道」,且被告丑○○復於111年2月28日對被告庚○○稱:我這個月領40幾、45左右等語(卷2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4頁),顯見被告丑○○於112年1月、2月之報酬至少為60萬元、45萬元,又渠係於111年10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擔任會計,於同年11月開始擔任一刀手,至於11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另被告辰○○係於同年月4日入監服刑,則依被告庚○○有利認定,以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方式認定被告丑○○於111年10月係獲得1萬元、於111年11月、12月為20萬元、112年1月為60萬元、112年2月為45萬元,112年3月則依20萬元按比例折算,是被告庚○○所獲得報酬為:①111年10月為1萬元之20%即2,000元;②111年11月、12月,每月為20萬元之20%即4萬元;③112年1月為60萬元之20%即12萬元;④112年2月為45萬元之20%即9萬元;⑤112年3月僅到3日,故為4,000元(計算式:3日約為0.1月,40,0000.1=4,000),是其犯罪所得為29萬6,000元(2,000+4萬+4萬+12萬+9萬+4,000=29萬6,000),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被告辰○○於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我大約領20幾萬元之薪資等語(卷22第280頁),被告丑○○、甲○○、子○○、辛○○則稱其等薪水為依其等詐欺業績,扣除開銷及給與水商之20至30%後,計算8%之報酬等情,被告丑○○並另領取擔任會計每月1萬元之報酬(卷22第280頁至第281頁),而被告丑○○、甲○○、子○○、辛○○於本件之業績分別為440萬9,000元、7萬元、287萬5,000元、53萬8,000元(被告丑○○自111年11月開始擔任一刀手,故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業績應為29萬9,000元),又本件無從得悉其等所謂之開銷,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方式認定,即以業績扣除給水商之30%後再計算8%為其等擔任一刀手之報酬,分別為:24萬6,848元、3,920元、16萬1,000元、3萬0,128元,被告丑○○復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3月14日負責記帳,則以5個月估算,此部分報酬則為5萬元,惟被告辰○○、丑○○、子○○、辛○○已賠償部分被害人,賠償金額高於其等所述上開報酬,亦已達到沒收旨在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是以,本案如再對被告辰○○、丑○○、子○○、辛○○諭知沒收,應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甲○○之犯罪所得3,920元,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辰○○、甲○○、子○○、丑○○、辛○○並未實際經手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自非屬上開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難認係供本件各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子○○、丑○○、辛○○除上開犯行外,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4至92、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至12、28至72、74至92、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5、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1至59、63至92部分,亦為共同正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子○○、丑○○、辛○○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丑○○、甲○○、子○○、辛○○堅決否認犯罪,被告丑○○辯稱:編號5我還沒有加入等語,被告甲○○、子○○、辛○○辯稱:我們是獨立作業,其他人和我無關等語;其等辯護人則辯護如下:

一、被告丑○○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丑○○係於11月份加入本案為不法行為,縱以被告丑○○加入日日發羊肉爐群組時間做為加入時間,亦晚於告訴人寅○○受騙時間,顯可見前開受騙金額實非被告丑○○所為,難認被告丑○○有為此些不法行為等語。

二、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本件依照同案被告之證述一刀手是各自獨立在家經營語錄系列,各自從事詐欺犯行,本案和一般傳統的機房不同,並沒有一個統一的機房,只是各個被告和被告辰○○就工作上為點對點之間的聯繫,彼此橫向之間並沒有聯繫,每月也僅一次於領取薪資時有碰面,該次也只是飲酒作樂,並沒有討論到工作事宜,本案各被告的犯罪時間也是有所差異,針對日日發羊肉爐群組、「888 討論」群組也僅是各被告之間每日回報業績所用,並不能因為各被告都有在這個群組裡面就認為他們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縱使認為被告等人就起訴書附表92位被害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從被告子○○、辛○○的證述中可以發現其實被告甲○○是於112年1月間才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縱使被告甲○○要負共同正犯的責任,也就112年1月之後的被害人才需要負責等語。

三、被告子○○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檢察官所引用的實務見解是以一般詐騙集團的取簿手、領簿手、車手等等,認為對於這樣的犯罪行為必須為全部的共同責任承擔,但本件被告主要經營的是各自的帳號,各自經營的怎麼樣彼此並不知悉,從所知所犯的角度來看,今天要求被告子○○去對其他被告所為的犯罪行為去共同責任承擔,我們認為沒有道理,這顯然超出他們所知等語。

四、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依照實務見解有關共同正犯的成立,最重要的是在各個犯罪的階段仰賴他們彼此分工、相互為用,針對實現犯罪的目的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這幾個人才會有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本案每個語錄都是各自操作,從同案被告之證述來看,所有語錄不管是業績還是酬勞都是彼此互不相干,故在每個語錄之間而言,同案被告之間沒有任何的分工關係,沒有任何所謂的相互為用,彼此缺少了對方仍然可以實現犯罪目的,縱使有了對方也跟實現犯罪目的完全無關,故無法套用檢察官在論告書所提的實務見解,完全沒有關連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丑○○、子○○、甲○○、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間、111年11月間、112年1月間、112年1月間,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時間點早於被告丑○○、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14至17、28至35、63至68、7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時間點早於被告甲○○、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自難認定被告丑○○、子○○、甲○○、辛○○就前述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丑○○陳稱:正常工作內容不會跟其他同案被告接觸,業績是個別計算等語(卷20第245頁至第246頁),被告子○○、甲○○、辛○○均陳稱:我們是各自分開,獨立在家上班,再申報業績到「日日發羊肉爐」,報酬是一天業績來計算等語(卷19第106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41頁、第205頁、卷20第271頁),可知有別於傳統機房成員以一線、二線、三線方式傳遞被害人分工接續施詐、朋分流用業績百分比數而互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刀手係各自透過網際網路經營附表一所示之IG帳號,張貼語錄引流累積粉絲數,再張貼由專業團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之貼文,吸引被害人與之聯繫,復以一對一的方式施用詐術,雖被告丑○○就被告辰○○之辯護人詢問有無開過討論會時稱:大家會一起討論等語(卷20第246頁),然此並未承繼、利用或加工他人之為,彼此間無利用補充之犯意聯絡,針對特定被害人仍以個別成員計算業績,與上開傳統機房分工模式與業績有別,亦即除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或群體中位階較高角色外,其餘個別成員就特定被害人未必參與施詐犯行。是被告子○○、甲○○、辛○○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僅擔任一刀手,並無負責其他行為,則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由其他一刀手所為之犯行,即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28至72、74至92所示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4、18至27、36至62、69、70、72至92所示部分、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4、12、13、18至27、36至59、69、70、72至92所示部分,其等既非實際與上開部分各該被害人聯繫、施以詐術之人,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子○○、甲○○、辛○○就前述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丙○○雖證稱遭IG暱稱「波哥傳奇」、ID「popo_top1」之人所騙,然並未提出與之對話紀錄,且比對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亦難認其有依「波哥傳奇」指示匯款之記錄,自難認告訴人丙○○尚有遭「波哥傳奇」即被告子○○所騙,自難為不利於被告子○○、甲○○、辛○○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甲○○、子○○、丑○○、辛○○所涉之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4、被告子○○坦承其所有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係預備犯罪所用、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電源線)為本件犯行使用(卷3第263頁至第265頁、卷22第240頁、第279頁),又依卷附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擷圖(卷2第233頁至第237頁),可見被告子○○有以其所有之iPhone14 PRO行動電話聯絡共同被告,是前開物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均為被告子○○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使用者 IG暱稱(ID) 「滿滿滿」 煙花國際(tc.88.66.99) 某甲 語錄女神(yydsl78178) 丑○○ 1.語錄女神(yydsl78178)(自111年11月開始) 2.聽語錄、語錄女神2(yyds158158_) 甲○○ 達人語錄(talent_8888) 子○○ 波哥傳奇(popo_top1) 辛○○ 仙女語錄(fairy2023_888、rich_888_lady) 胡柏地 雲霄|感悟人生|語錄(cloud_vip888)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人 應沒收物品名稱 1 丑○○ 1.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3.DELL筆記型電腦1台 2 甲○○ 1.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2.iPhone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台灣大哥大SIM卡2張 4.黑莓卡SIM卡1張 5.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 3 子○○ 1.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電源線) 4 辛○○ 1.iPhone 13智慧型行動電話1只(IMEI:000000000000000) 2.iPhone X智慧型行動電話1只(IMEI:000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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