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O坤
黃O淵
方O勇
李O峰
陳O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806號)及追加起訴(93年度偵字第78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726號、第1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O坤、黃O淵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吳O坤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黃O淵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三、四、五及六A 、B 、C 、D 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O勇、李O峰、陳O偉共同連續販賣猥褻之光碟,方O勇、陳O偉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李O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O坤、黃O淵均明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各日商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下簡稱智財局)為商標註冊登記,且均在指定使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等商品,均為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期間、商標註冊號數及指定使用商品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如附表二所列「可讀取」之電腦程式軟體「PS LIBRARYPROGRAM」及「PS2 LIBRARY PROGRAM」係新力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82年、87年創作完成,並於85年9月23日、90年5月31日在美國登記取得著作權,如附表三所列電影著作係各美商公司所創作之視聽著作,如附表四所示之音樂光碟則係各該著作權人所創作之音樂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第十條前段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關於「受保護人」之規定,於我國均享有著作權。
(三)如附表二所列之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均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該仿冒之遊戲光碟片經由遊戲主機之執行(讀取),在螢幕畫面上均會顯示相同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各侵害之商標圖樣,包括光碟上及執行程式後所顯示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如附表五所示之光碟,經播放後均有男女性交、口交及男女全身、陰部裸露畫面等除姦淫之外,足以興奮或滿足一般人性慾之色情猥褻物品。
二、詎吳O坤、黃O淵竟與張O群(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基於共同意圖銷售牟利之犯意聯絡,未經前述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明知上開物品係侵害他人商標權或著作權之物,仍基於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除利用不知情之方O勇、李O峰、陳O偉三人為上述行為外,復與方O勇等三人基於共同販賣猥褻光碟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12月間某日起,在Z000000000000000之工廠內,以如附表六A 所示之設備,重製前揭仿冒及製造、販賣猥褻之光碟,並自91 年1月間某日起,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餘元不等之薪資,僱用方O勇、李O峰及陳O偉擔任重製上述光碟之工作,再以在拍賣網站上開立帳戶或電子信箱刊登廣告之方式銷售該等盜版及猥褻光碟,並以每片光碟新台幣(下同)90 元 至2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一般社會大眾牟利,每月獲利約數十萬元至一百餘萬元不等,吳O坤、黃O淵二人即恃以為業營生。
三、吳O坤、黃O淵並於上開販賣同時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光碟上使用各該公司擁有商標權之相同商標圖樣;而上開附表二所列仿冒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螢幕畫面上會出現新力公司之「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Entertainment Inc. SCEI.tm」等授權文字之準私文書(PS2 系統則無授權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新力公司及卡波光公司所授權生產之用意之證明,吳O坤、黃O淵明知購買之顧客均會藉由該仿冒遊戲軟體之執行,在螢幕畫面上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竟持以販賣交付後藉以行使該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及卡波光公司之商譽及對其商品之有效管理。
四、嗣於91年3 月13日晚上9 時許起,為警據報分別至如附表六A-D 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列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之光碟(含網片及分色片),及吳O坤、黃O淵所有供重製或販售光碟所用之物(如附表六A-D 所示)。
五、案經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O坤、黃O淵就上揭非法重製並販售盜版、猥褻光碟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矢口否認,吳O坤辯稱伊僅係操作、維修本案機器設備之顧問,並非總經理,伊教過方O勇等人操作機器,伊並不知道什麼遊戲軟體、電影光碟等語;黃O淵辯稱伊平日從事裝潢業,因與張O群很熟幫他代租房子,伊知道他們要準備成立做遊戲、電影、音樂光碟,但不知他們要做盜版的,伊住處查獲之物係在光華市場買一箱5,000 元,伊並未參與製造光碟等語;被告方O勇、陳O偉則坦承其等明知為猥褻光碟而製造之事實,被告李O峰則否認知情;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林O傑、江O博、何O達、葉O華分別於偵查時指訴甚詳,併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出具之鑑識報告及盜版視聽著作清冊、告訴代理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盜版遊戲軟體光碟清冊、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出具之鑑識報告書及音樂光碟清冊各一份、訂購廣告單、查獲時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八五幀、盜版及色情光碟履勘筆錄、拍賣網站購物資料、被告於網站上刊登之銷售廣告、產品目錄、如附表六所示之文件及機器設備,及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仿冒及猥褻光碟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吳O坤、黃O淵雖抗辯如上述,然共犯證人張O群於警詢時供稱:91年3 月初時,伊有在黃O淵家中開OO公司股東會... 決議由吳O坤擔任總經理,黃O淵擔任總務;伊是向吳O坤請款後,才拿薪資發放給他們;半成品要送往哪裡製作網版印刷,由總經理安排;每月獲利約一百多萬元,少的時候五十萬元左右等語(臺中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5235號卷一頁11以下);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機器是伊向吳O坤租下來要做合法的代工廠的;每日量產報告表是吳O坤之前交給伊保管之資料;伊有繼續使用被查扣之機器,機器不能不使用;吳O坤從一開始就知道伊要做什麼等語(臺中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5235號卷二頁235 、255 以下)公司委託伊、吳O坤及黃O淵將公司重建起來等語(甲○偵查卷頁58);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與吳O坤在91年3 月台碟股東會上認識;股東會議紀錄內之坤即係吳O坤,當時正與其接洽重新開廠之事宜;台碟工廠停工時還有餘額,在股東會找一個公正的人保管,故找黃O淵;吳O坤是在90年底時決定回來擔任我們的總經理,但須正式接單才能叫做總經理;薪資部分,伊向吳O坤請款三次,即1 、2 、3 月份;是由伊出面跟OO借,但因當時吳O坤將擔任總經理,所以由吳O坤負責撥款給伊;3 月13日被查扣之遊戲光碟7 千多片是南陽街工廠生產,我們放到福德路黃O櫻住處之之印刷部;因吳O坤是股東會的顧問,所以願意借我們錢..... 當時股東會決議由黃O淵保管,伊請錢的時候,仍須透過吳O坤向黃O淵申請,錢是吳O坤直接拿現金給伊;母版的來源一部份是請吳O坤拿一些;當時股東會決議由吳O坤負責帶領我們,整個公司於教育訓練時的決策都是他在負責,我們裡面只要有任何問題如人員、錢、設備不夠都會跟他提,由他幫我們做評估;吳O坤負責工廠各部門重要控管的部分,其餘由我負責;吳O坤真正進來引導我們是在91年1 月間等語綦詳(參本院94年9 月12日審判筆錄)。足見吳O坤負責主導該公司之整體運作,黃O淵原即係OO公司股東,除復任該公司總務掌管財務外,並居間介紹相關設備之租屋處於其親人處及裝潢事宜,而以其設備規模、產量之大、販賣之文宣廣告相當密集以及員工人數、工作內容等均記載縝密等情,該公司絕非僅係單純教育訓練,而為一大規模生產盜版及猥褻光碟之集團,吳O坤及黃O淵於本院95年9 月6 日審理時亦自承臺中地檢署91偵字第5235號偵查卷一154 頁反面房租及設備款之簽收單係其等分別所為,吳O坤亦自承曾參與OO股東會一次等語(本院94年9 月12日審判筆錄),益徵證人張O群上揭所證該公司係由伊、吳O坤及黃O淵三人共同主導等情確屬真實,吳O坤、黃O淵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方O勇、陳O偉均係自重製之光碟表面上一望即知為色情光碟,衡情李O峰就此自不能諉為不知,且數量如此龐大之色情光碟,顯係為販賣予一般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至明,所辯不知重製何物等語,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商標圖樣,係分別由各該公司享有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等商品,且現皆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有商標註冊證多件在卷可按。而如附表二所列「可讀取」之電腦程式軟體「PS LIBRARYPROGRAM」及「PS2 LIBRARY PROGRAM」係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分別於82年、87年創作完成之電腦程式著作,並於85年9月23日、90年5月31日在美國登記取得著作權,如附表三所列電影著作係各美商公司所創作之視聽著作,如附表四所示之音樂光碟則係各該著作權人所創作之音樂著作,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影本2件、認證書、遊戲光碟封面照片多幀、著作權證明文件等件在卷可按,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第十條前段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關於「受保護人」之規定,各該公司就該遊戲軟體在我國均享有著作權,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再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其上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上印有相同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足以與真品相混淆;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仿冒遊戲光碟片,經由遊戲主機之執行,在螢幕畫面上各會顯示相同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各侵害之商標圖樣均詳如各附表所示)。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經由遊戲主機之執行,在螢幕畫面上會顯示偽造之新力公司「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Inc.SCEI. tm」(PS部分)等授權文字(PS2系統則均無授權文字),如附表五所示之光碟,其內均有男女性交、口交及男女全身、陰部裸露畫面等除姦淫之外,足以興奮或滿足一般人性慾之色情影音等情,均經告訴代理人查驗屬實,有其等提出之查驗紀錄及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附卷可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五人確有販售非法重製之光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盜版遊戲及猥褻光碟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此為商標法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又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6 條第1 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依上開證物顯示,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各相關侵害事實欄中,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屬於各該註冊公司之商標,此等商標非但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且係業界及一般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被告明知所重製之遊戲光碟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足以使人與真品發生混淆,而該等仿冒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或電腦主機之執行,在螢幕畫面上會出現上開公司所註冊之相同商標圖樣,且部分光碟片於表面上亦顯示他人同一商品之相同商標圖樣,被告仍予重製販賣,顯已侵害他人商標權,至為明灼。
三、次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或買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準文書之狀態,毋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毋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內容更有所主張始可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販賣之如附表二之仿冒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或電腦主機執行時,螢幕畫面上均會顯示偽造之新力公司「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Inc.SCEI.tm」(PS部分)等文字(PS2系統則均無授權文字),用以表明為該公司授權之意思,亦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產品係新力公司所授權生產之用意之證明,被告明知購買之顧客均會藉由執行該仿冒遊戲軟體之電腦軟體指令,在螢幕畫面上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竟持以販賣交付後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自均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之商譽及對其商品之有效管理。
四、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92年7月9日、93年9月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分別於92年7月11日、93年9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已修正為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再修正為同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據以犯第91條第3項之罪為常業之規定,92年7月9日修正前第94條常業犯之規定較之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93年9 月1日並未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有期徒刑部分同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但舊法罰金刑為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新法則為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92年7月9日修正前舊法。再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63條、第62條第1款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82 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並經總統令於92 年5月28日修正公佈,而於同年11月28日生效施行,惟僅條號有所變更(仿冒商品即寓有欺騙他人之意),刑度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五、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係定為(銀元)30,000元以下罰金,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即指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原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係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是依上揭規定應提高為3倍即新臺幣90,000元,而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刑則為銀元30,000元即新臺幣90,000元(毋庸再提高10倍),經比較修正之新、舊法,應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
(三)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該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已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 日起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第28條亦經修正,以被告基於共同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著手實行犯罪而言,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亦無不利。
(五)修正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可能構成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刑法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另修正後刑法及著作權法均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依新法多數之犯罪行為可能依數罪併罰論處,,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法律上一罪論科,顯然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常業犯之規定。另修正前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可能構成數罪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依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關於拘役之刑度,僅日、月之別,並無涉刑罰之變更,尚無何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而加以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而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吳O坤、黃O淵自90年12月至91年3月13日止,均以大規模之設備(日產達二萬片光碟)反覆以重製、販售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盜版遊戲光碟及電腦程式著作為業,並恃以維生(月獲利可達百萬餘元),所為係犯(92年)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92年)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同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光碟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光碟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賣猥褻光碟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猥褻光碟之犯行,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同法第91條第2項之常業罪論處;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方O勇等三人而為上開犯行(除販賣猥褻光碟罪外),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方O勇、陳O偉及李O峰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光碟罪,其等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光碟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賣猥褻光碟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先後多次販賣猥褻光碟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等就遊戲、音樂及電影光碟等部份,因該等光碟多係裸片,自外觀不易察覺,且其等均僅係短期受僱被告吳O坤等人從事單純操作機器之工作,此部分究應構成如何之犯行,應難期待其等具有明確之認知,故就此應尚乏構成要件故意,惟此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爰審酌被告等人為圖一己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創作,使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受有相當損害,且查扣之盜版及猥褻光碟片數量甚鉅,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但吳O坤、黃O淵、李O峰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暨其等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方O勇等三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光碟片,係被告吳O坤、黃O淵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另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仿冒光碟亦係被告吳O坤二人所有侵害著作權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附表五所示之光碟則係猥褻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另如附表六A 、B 、C 、D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吳O坤、黃O淵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據其等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O峰與饒O田、蔡O賜(以上二人另由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均明知「Play Station」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新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指定使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又明知「PlayStation 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 Programs」電腦軟體,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且明知新力公司產製之「Play Station 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在電視影像畫面會呈現前揭「PlayStation」商標圖樣,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所生產發行;亦明知「惡靈古堡」等及「真三國無雙」及「極速快感」等遊戲光碟片(須在新力公司產製之電腦遊戲機「PlayStation 2」中方能執行),係他人所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亦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渠等竟基於非法重製後散佈他人著作物之常業犯意聯絡,先於92 年8月間起由饒O田承租Z00000000000000000 作倉庫,儲放由某不詳年籍之人未經各遊戲軟體所屬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製作之母版,遂即再委由某不詳之人生產上開遊戲光碟裸片,由饒O田、李O峰取回後在現場利用印刷機印刷光碟封面,蔡O賜則以月薪25,000之對價在上址負責倉管、撿片及包裝等工作;迨翌(93)年4、5月間,饒O田、李O峰再另擇Z000000000000為第2倉庫,將上開母版移往此址存放,另儲放由某不詳之人所生產上揭遊戲光碟片。饒O田及李O峰旋以不詳價格銷售至台北縣及桃園縣境內牟利。嗣經警前往Z0000000000000搜索查獲蔡O賜所有印刷機、母片封裝機及共計200,227片盜版遊戲光碟片(平均市價每片1,500~2,000元,侵害市值高達300,340,500~ 400,454,000元);蔡O賜復經警帶同前往Z000000000000第2倉庫,於倉庫內查扣封面印刷烘乾機、封面印刷網版、壓製上開遊戲光碟片之母版及盜版遊戲81,477片(平均市價每片1,500~2,000元,侵害市值高達122,215,500~162,954,000元)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91條第3項及94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3項等罪嫌。訊據被告李O峰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併案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在本案查獲後,曾另外找了宅配通司機、整理郵件分類等工作,後來伊在新莊跟張O群一起租房子,蔡O郎就透過張O群叫伊去幫他拿一些包裹等語。經查,前揭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1年3月間,而併案部分則是自92年8月間起,二者相差達1年又5月,被告李O峰復否認犯行,且供稱期間曾另外從事其他工作,足見二者間並無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之連續犯關係(新舊法比較詳如上述),當無構成裁判上一罪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之問題,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83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 項,第9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第28條、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235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