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3號
- 原告
- 盧盛檜
- 訴訟代理人
- 宋永祥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宋秀玲
- 訴訟代理人
-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台財訴字第10100160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及聲請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次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之規定,送達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本件原告為單純之自然人,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可言,因此只能對其住所或居所為送達。又該訴願法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3個月。」。
三、至於住所之定義,依民法第20條規定,乃是「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而居所之定義乃是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在我國現行法制下,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在別無其他特別因素存在之情況下,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但並非認定住所甚或「居所」之唯一標準。故自然人之戶籍登記處所僅為行政管理之便宜措施,非必即為自然人實際居住之住居所。而且在行政爭訟或司法訴訟程序中,辨認當事人住、居所最好之標準,也不是戶籍設定之事實,而應是「當事人在書狀內主動填報之地址」。在訴願程序進行中,辨認當事人住、居所之重要標準,即是其書狀上所載之住所或送達地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809號、103年度裁聲字第50號、103年度裁字第1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不服被告101年6月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21652號重核復查決定(訴願卷78-89頁,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以101年6月8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1010014843號函檢送該決定書、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及繳款書各1份給原告,訴願卷76頁),原告以101年7月10日訴願書提起訴願(惟原告誤載復查決定書文號為101年6月8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1010014843號,訴願卷63-64、74頁參照),並於該訴願書當事人住居所欄內記載其住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訴願卷63頁),嗣財政部101年11月1日台財訴字第10100160550號訴願決定書亦記載原告住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訴願卷27頁),並就該址為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於101年11月5日將該文書寄存臺中五權路31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其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訴願卷封底黏貼之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係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其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11月15日起算,至102年1月1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因原告住居於臺中市北區,故無在途期間可以扣除;且該訴願書末頁已教示救濟期間,亦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1年內得聲明不服之適用)。惟原告遲至108年5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之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章蓋於其起訴狀可稽,本院卷13頁之起訴狀參照),顯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雖原告主張:其於提起訴願後,久未收到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乃於108年4月15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臨櫃查詢,經承辦人與財政部聯繫謂:該訴願決定書已於101年11月間寄存於警局派出所,並由該承辦人交付該訴願書之影印本由其子盧秉祺代為簽收;該訴願書尚未就「所有可能之處所」為送達者,即無得謂「不能」送達之情事,其送達違反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即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其於108年4月15日始合法收受該訴願決定書,於2個月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並無不合云云。然查,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其理由書略載:「‧‧‧訴願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2項規定:『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第3項並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故關於訴願文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本人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71條規定參照);惟如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寄存送達。且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3個月(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參照)。是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訴願及行政訴訟係處理人民與國家間之公法爭議,其目的除在保障人民權益外,並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訴願法第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參照)。立法機關衡酌訴願及行政訴訟制度之功能及事件之特性,雖得就訴願及行政訴訟制度所應遵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制定相關法律加以規範,但仍應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雖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另設明文,惟訴願人或當事人於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時,於訴願書或當事人書狀即應載明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參照),俾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得將文書送達於該應受送達人;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上開載明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為送達,於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送達時,自得以寄存送達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文書內容,且寄存送達程序尚稱嚴謹,應受送達人亦已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又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屬相關制度所應遵循程序之一環,並有確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迅速進行,以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等語,由該解釋意旨及其理由書所載,可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寄存送達符合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原告上述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另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一併聲請回復原狀,理由略為:其於99年3月15日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管區派出所及政府之「全國人民戶籍資料系統」即能查詢得知,但其居住之處所附近鄰居或管區警察等不諳法令,未即時通知相關人,且未依上述系統查詢其戶籍登記處所而為送達或通知領取該訴願決定書,致其108年4月15日始循線知悉及取得該訴願決定書,此非可歸責於已之事由,爰依法申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3項)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106條之起訴期間已逾3年者,亦同。」第9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回復原狀者,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與天災性質相同之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本院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參照),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許當事人於該事由消滅之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回復,並補行其原應在法定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使本不應歸責於當事人之事故,不至使當事人獲致訴訟上之不利益結果,以符公平(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如前所述,本件起訴之法定所陳於102年1月15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8年5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遲誤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之起訴期間已逾3年間,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再者,原告主張上述事由,核與天災性質相同之意外、戰亂等情形有間,是其聲請回復原狀,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有不合,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即不必加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不合法,皆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