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朝本
蔡松木
張金源
洪清敏
廖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朝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松木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金源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清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志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廖志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上開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5號裁定,將第1案減為有期徒刑6月,第2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廖朝本、蔡松木、洪清敏、廖志忠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廖朝本於100年1月某日,以月租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向具有幫助犯意之張金源承租臺中市太平區○○○○街91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再以日薪2千元之代價,僱用洪清敏、廖志忠,另以電話邀約蔡松木前往協助,並輪流擔任莊家後,廖朝本即自100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起,以上開房屋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招攬不特定之成年賭客賭博財物,並由洪清敏在上開房屋門口、廖志忠在上開房屋附近之土地公廟前,各持無線電對講機1支,負責把風及引導賭客前往上開房屋,蔡松木則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開房屋,接替廖朝本擔任莊家。其賭博方式,係由廖朝本、蔡松木輪流擔任莊家,在賭桌上標明「一」、「二」、「三」、「四」等字,再以每面均有白色格子及紅色格子各2格之骰子1顆、大、小銅製長條型容器各1個,俗稱「輪寶」,作為工具,由賭客其中1人將骰子放入銅製長條型容器內搖晃後,置於桌上,骰子朝上一面之白色格子指向之點數即為底牌,賭客可自由押注「一」、「二」、「三」、「四」其中1個號碼,如押注號碼與底牌相同,可按押注金額得1至3倍賭金,如未押中,賭金即歸莊家所有,賭客贏得賭金時,廖朝本可按贏得賭金金額,以每新臺幣(下同)1千元抽取50元之比例,收取抽頭金,廖朝本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嗣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房屋當場查獲廖朝本、蔡松木、洪清敏、廖志忠、張金源及賭客湯國來、潘鳳嬌、蕭培茗、李義男、廖火炎、林銘芳、傅綿、賴當榮、廖學亨、劉月菊、江美惠、林水德、吳阿福、林清煇(起訴書誤載為林清輝)、林錦榮、林瑞彰、唐佩芸、廖春田、賴茂發、林益村、洪榮堂、李海、張松金、廖明堂、潘進輝、易淑芬、董陳素珠、楊沈連碧、王文章(下稱賭客湯國來等29人;均經警逕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正在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賭博器具,以及廖朝本所有、供其等犯本件賭博所用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因本件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另在蔡松木及湯國來等29人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賭資(業經警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湯國來、林清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帳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志忠、蔡松木、洪清敏、廖朝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32至3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朝本、蔡松木、張金源、洪清敏、廖志忠、賭客湯國來等29人、蕭米豐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廖朝本、洪清敏、廖志忠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蔡松木固坦承確於100年2月3日,在上開房屋,擔任莊家,與賭客湯國來等29人賭博財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並辯稱:莊家是由賭客輪流,伊只是去賭博,不是賭場成員云云。被告張金源固坦承確以月租6千元之代價,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被告廖朝本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辯稱:是廖朝本自己來找伊租房子,廖朝本說要自己住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廖朝本(警卷第12、13頁)、洪清敏(警卷第24、25頁,偵卷第25、26頁)、廖志忠(警卷第30、31 頁,偵卷第24、25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經被告洪清敏、廖志忠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訊時,被告廖朝本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分別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賭客湯國來等29人、蕭米豐於警詢(警卷第34至95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圖1紙(警卷第103頁)、現場照片17幀(警卷第104至112頁)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廖朝本、洪清敏、廖志忠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蔡松木雖辯稱:莊家是由賭客輪流,伊只是去賭博,不是賭場成員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朝本於警詢時即證稱:「(警方在現場查獲之蔡松木於賭場內負責何事?)幫忙服務,專門負責賭客輸贏理賠。」「(現場賭客有人指認你有從事主持工作,負責理賠賭客輸贏之金錢,你做何解釋?)我有與蔡松木輪流進入賭場擔任主持工作。」等語(警卷第13頁),於偵訊時證稱:「(蔡松木作何事?)幫忙服務的,幫忙理賠的,是我找他來的。」「(蔡松木是否在賭場內的理賠?)是,100年2月3日早上10點,來幫忙我理賠的。」等語(偵卷第28、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松木如何知道路到你那裡?)我打電話叫他的。」「(蔡松木來幫你做什麼?)幫忙理賠。」「(是否其他賭客沒有人願意作莊時,蔡松木就一定出來作莊讓賭局維持下去?)是。」「(是你打電話請蔡松木過來,你請他過來時,有沒有跟他說當天如果沒有人作莊時,要請他作莊家?)有。」「(你邀的賭客中,除了蔡松木外,有無跟其他人講同樣的事情?)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2至44頁),再參以被告蔡松木於警詢時亦自承:「(你於何時開始進出該賭場賭博?)我只有今天(3日)下午16時負責人廖朝本聯絡我去作莊而已。」等語(警卷第18頁),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朝本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蔡松木確係受被告廖朝本邀約前往上開房屋,負責協助被告廖朝本,並與被告廖朝本輪流擔任莊家至明。至於證人廖春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否你起來吃麵,我【被告蔡松木】來接你當莊家?)是。」「(4、5點左右?)是。」「(作莊是否大家輪流作,沒有當莊家的人也可以在旁邊賭博?)是。」「(你說你作莊之後,是蔡松木接你,你下莊之前,做幾次?)忘記了。我記得做好幾次才換蔡松木。」「(你到場之後到警察來之前,總共有幾個人做過莊家?)我進去還接林錦榮的位置作莊。我之後是蔡松木。」等語(本院卷第45至47頁),證人林錦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察抓到時,你是否有下去當莊家?)是。」「(你在看的時候,在裡面作莊是否輪流作?)是。」「(蔡松木進來就接莊家?)我起來換廖春田,廖春田起來換蔡松木。」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然證人廖春田於警詢時係證稱:「(你何時前往該處賭輪寶?)約17時許前往。」等語(警卷第73頁),證人林錦榮於警詢時則證稱:「(你何時前住該處所賭輪寶?)何時我不知道,我進去沒多久警方就來了。」等語(警卷第67頁),參以被告蔡松木於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開始擔任莊家?)大約在今天(3日)下午16時開始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輸贏。」等語(警卷第18頁),被告蔡松木既自100年2月3日下午4時許起,即開始擔任莊家,直至同日晚上6時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而證人廖春田、林錦榮復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許、同日晚上6時20分為警查獲前不久,始先後抵達上開房屋,則被告蔡松木如何接替廖春田擔任莊家,廖春田又如何接替林錦榮擔任莊家,顯非無疑。再者,當天在場之賭客中,證人湯國來(警卷第34、35頁)、蕭培茗(警卷第38、39頁)、李義男(警卷第40、41頁)、廖火炎(警卷第42、43頁)、賴當榮(警卷第50至53頁)、林水德(警卷第60、61頁)、林錦榮(警卷第66、67頁)、唐佩芸(警卷第70、71頁)、廖春田(警卷第72、73頁)、賴茂發(警卷第74、75頁)、李海(警卷第80、81頁)、廖明堂(警卷第84、85頁)、易淑芬(警卷第88、89頁)、董陳素珠(警卷第90、91頁)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莊家姓名;證人潘鳳嬌(警卷第37頁)、張松金(警卷第83頁)於警詢時,均提及莊家為被告廖朝本、蔡松木;證人林銘芳(警卷第45 頁)、傅綿(警卷第49頁)、林瑞彰(警卷第69頁)、林益村(警卷第77頁)、洪榮堂(警卷第79頁)、潘進輝(警卷第87頁)、楊沈連碧(警卷第93頁)於警詢時,均提及莊家為被告蔡松木;證人廖學亨(警卷第55頁)、劉月菊(警卷第57頁)、江美惠(警卷第59頁)、吳阿福(警卷第63頁)、林清煇(警卷第65頁)、王文章(警卷第95頁)於警詢時,均提及莊家為被告廖朝本;然其等均未提及有被告廖朝本、蔡松木以外之人曾擔任莊家之情事。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朝本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當天警察到之前,除了你、蔡松木之外,有無其他人作莊?)沒有,那天剛好只有我們兩個人作莊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4頁),益徵被告蔡松木上開辯詞,顯係事後杜撰之詞,證人廖春田、林錦榮上開證述,則係迴護被告蔡松木之詞,均無可採。
㈢被告張金源雖辯稱:是廖朝本自己來找伊租房子,廖朝本說要自己住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朝本於偵訊時證稱:「(場地何來?)99年12月25日向張金源租的,1個月6千元,租來作粿用的,比較像是倉庫型的,不是住家。」等語(偵卷第28頁),被告張金源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那個房子以前做生意類似工廠用的,作米苔目時用的。」等語(本院卷第29頁),上開房屋既係類似倉庫,且原作為工廠使用,則被告張金源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被告廖朝本之初,是否確實約定作為住宅使用,顯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朝本於偵訊另證稱:「(張金源有無在現場?)有,因為房子很大,他在賭場以外的地方,他沒有在玩,他在泡茶,他知道我們在賭博,我沒有給他分紅,我只是向他租房子。」「(你找人來賭博有無向張金源說?)有,我有向他說過年時,要找人來玩一下,因為之前都在廟口玩,現在改在室內。」「(張金源有無說不好?)沒有,他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敏於偵訊時亦證稱:「張金源在屋子裡面和朋友泡茶,但他沒有在賭場。」「(那麼多人在賭博,他怎麼沒有看到?)張金源應該有看到。」等語(偵卷第26頁),另參以被告張金源於警詢時即自承:「(你為何知道今日【3日】10時許才開始賭博?警方查獲時,廖朝本在何處?)是好幾人搬桌子、椅子、杯子及零食等。我不知道廖朝本在何處。」「(經查現場為倉庫與你上述稱廖朝本要租屋做住家用不符,你做何解釋?)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廖朝本有跟我說過年玩一下,拿桌子去,我就知道要賭博。」等語(警卷第22頁),於偵訊時亦自承:「(你何時租給別人的?)我租給廖朝本十幾天,他說農曆初一要打契約。」「(為何100年2月3日30幾人在上開處所賭博?)有,我租給廖朝本,廖朝本於100年2月3日早上10點拿長椅子進來,我那時(知道)大概要賭博,我問他要幹(什)麼?他說要玩一下,我不好意思跟他講,他說只要賭2天而已,我就沒有阻止。」「(你知道廖朝本要賭博,有無表示反對?)沒有,因為我與廖朝本認識,也不好意思反對,他說只要2天就好了。」等語(偵卷第30頁),堪認被告廖朝本確曾告知被告張金源將利用上開房屋充為賭博場所,且被告張金源未曾為反對之表示。被告張金源上開抗辯,亦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按提供住宅經營賭博,依當時實際情形以觀,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賭博,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本案賭客湯國來(警卷第35頁)、李義男(警卷第40頁)、廖火炎(警卷第42頁)、傅綿(警卷第49頁)、賴當榮(警卷第52頁)、吳阿福(警卷第63頁)、林錦榮(警卷第67頁)、林瑞彰(警卷第69頁)、唐佩芸(警卷第71頁)、廖春田(警卷第73頁)、賴茂發(警卷第75頁)、林益村(警卷第77頁)、潘進輝(警卷第87頁)、易淑芬(警卷第89頁)、董陳素珠(警卷第91頁)、王文章(警卷第95頁)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係在廟口聽聞上開房屋有賭場,即自行進入或由把風人員帶同進入,無人邀約等語,另被告洪清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廖朝本找我去的,要我注意警察而已。其他人過來就是讓他們進去。」「只要不是警察都可以進去。」等語(本院卷第29頁),被告廖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廖朝本找我過去的。要小心警察、不要被別人來搶錢。」「(有無規定什麼樣的人才可以進來?)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可見上開房屋雖屬被告張金源私人所有,被告廖朝本承租使用,然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賭客,均可自由出入上開房屋賭博,按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房屋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㈤證人蕭米豐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參與賭博,被告廖朝本於100年2月3日晚上6許,撥打其行動電話,要伊送檳榔跟飲料,伊到賭場將檳榔跟飲料交給被告廖朝本,被告廖朝本交給伊1千元,伊要離開時,警方就進來查緝賭博等語(警卷第46、47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蕭米豐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參與賭博之事實,公訴人認定蕭米豐亦為本案賭客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朝本、蔡松木、洪清敏、廖志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被告張金源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朝本基於營利之意圖,向具幫助犯意之被告張金源承租上開房屋,並僱用被告洪清敏、廖志忠負責把風及引導賭客,另邀同被告蔡松木前往協助,並輪流擔任莊家,供不特定人至上開房屋賭博財物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被告蔡松木、洪清敏、廖志忠間雖未直接聯絡,且各僅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然按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核被告廖朝本、蔡松木、洪清敏、廖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張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廖朝本、蔡松木、洪清敏、廖志忠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朝本、蔡松木、洪清敏、廖志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被告張金源以出租房屋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廖朝本、蔡松木、洪清敏、廖志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被告張金源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張金源係幫助他人實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廖志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上開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5號裁定,將第1案減為有期徒刑6月,第2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張金源為圖租金,將房屋出租供被告廖朝本作為賭博場所,被告廖朝本、蔡松木、洪清敏、廖志忠為圖個人私利,竟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且於為警查獲時,在場賭客人數多達29人,賭資金額合計高達855,000元,獲取抽頭金亦達232,500元,對社會善良風俗影響非輕,另考量其等犯罪時間僅數小時,被告廖朝本為賭場主持人,係本案主謀,被告蔡松木僅係受邀前往協助及擔任莊家,被告洪清敏、廖志忠則係以2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廖朝本,負責把風及引導賭客,參與程度較輕,被告蔡松木、張金源犯罪後均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被告廖朝本、洪清敏、廖志忠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廖朝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被告蔡松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被告張金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校畢業,被告洪清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被告廖志忠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張金源、洪清敏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考,其等2人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被告張金源僅係為圖收取租金,而出租房屋,被告洪清敏則受僱負責把風,所獲利益尚屬有限,參與程度亦較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各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員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係屬被告廖朝本所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則係其等犯本案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賭資,既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定沒入,而不存在,自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之帳冊,分別係賭客湯國來、林清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屬被告廖朝本所有,然並非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或因犯本案所得之物,自蕭米豐身上扣得之現金30,400元,既無證據證明係賭資,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扣案應沒收之物 ┌──┬────────┬──┬─────┐ │編號│品 名 │單位│數量 │ ├──┼────────┼──┼─────┤ │1 │抽頭金現金 │元 │232,500 │ ├──┼────────┼──┼─────┤ │2 │「輪寶」賭具(含│副 │1 │ │ │骰子1顆、大、小 │ │ │ │ │銅製長條型容器盒│ │ │ │ │子各1個) │ │ │ ├──┼────────┼──┼─────┤ │3 │帳冊(倍數表) │張 │4 │ ├──┼────────┼──┼─────┤ │4 │賭客聯絡簿 │張 │2 │ ├──┼────────┼──┼─────┤ │5 │押注名牌 │張 │3 │ ├──┼────────┼──┼─────┤ │6 │無線電 │臺 │2 │ └──┴────────┴──┴─────┘ 附表二:扣案不應沒收之物 ┌──┬────────┬──┬────┬───────┐ │編號│品 名 │單位│數量 │備註 │ ├──┼────────┼──┼────┼───────┤ │1 │蔡松木賭資 │元 │180,000 │ │ ├──┼────────┼──┼────┼───────┤ │2 │湯國來賭資 │元 │21,700 │ │ ├──┼────────┼──┼────┼───────┤ │3 │潘鳳嬌賭資 │元 │1,100 │ │ ├──┼────────┼──┼────┼───────┤ │4 │蕭培茗賭資 │元 │28,400 │ │ ├──┼────────┼──┼────┼───────┤ │5 │李義男賭資 │元 │8,100 │ │ ├──┼────────┼──┼────┼───────┤ │6 │廖火炎賭資 │元 │2,900 │另扣得之6,000 │ │ │ │ │ │元非屬賭資 │ ├──┼────────┼──┼────┼───────┤ │7 │林銘芳賭資 │元 │10,400 │ │ ├──┼────────┼──┼────┼───────┤ │8 │傅綿賭資 │元 │18,500 │ │ ├──┼────────┼──┼────┼───────┤ │9 │賴當榮賭資 │元 │16,700 │ │ ├──┼────────┼──┼────┼───────┤ │10 │廖學亨賭資 │元 │2,000 │另扣得之17,900│ │ │ │ │ │元非屬賭資 │ ├──┼────────┼──┼────┼───────┤ │11 │劉月菊賭資 │元 │50,000 │ │ ├──┼────────┼──┼────┼───────┤ │12 │江美惠賭資 │元 │30,400 │ │ ├──┼────────┼──┼────┼───────┤ │13 │林水德賭資 │元 │8,000 │ │ ├──┼────────┼──┼────┼───────┤ │14 │吳阿福賭資 │元 │5,900 │ │ ├──┼────────┼──┼────┼───────┤ │15 │林清煇賭資 │元 │51,000 │ │ ├──┼────────┼──┼────┼───────┤ │16 │林瑞彰賭資 │元 │45,300 │ │ ├──┼────────┼──┼────┼───────┤ │17 │唐佩芸賭資 │元 │42,000 │ │ ├──┼────────┼──┼────┼───────┤ │18 │廖春田賭資 │元 │58,500 │ │ ├──┼────────┼──┼────┼───────┤ │19 │賴茂發賭資 │元 │2,300 │ │ ├──┼────────┼──┼────┼───────┤ │20 │林益村賭資 │元 │20,600 │ │ ├──┼────────┼──┼────┼───────┤ │21 │李海賭資 │元 │98,800 │ │ ├──┼────────┼──┼────┼───────┤ │22 │張松金賭資 │元 │7,500 │ │ ├──┼────────┼──┼────┼───────┤ │23 │廖明堂賭資 │元 │36,900 │ │ ├──┼────────┼──┼────┼───────┤ │24 │潘進輝賭資 │元 │18,500 │ │ ├──┼────────┼──┼────┼───────┤ │25 │易淑芬賭資 │元 │49,000 │ │ ├──┼────────┼──┼────┼───────┤ │26 │董陳素珠賭資 │元 │1,200 │ │ ├──┼────────┼──┼────┼───────┤ │27 │楊沈連碧賭資 │元 │22,800 │ │ ├──┼────────┼──┼────┼───────┤ │28 │王文章賭資 │元 │16,500 │ │ ├──┼────────┼──┼────┼───────┤ │29 │湯國來帳冊 │張 │1 │ │ ├──┼────────┼──┼────┼───────┤ │30 │林清煇帳冊 │張 │1 │ │ ├──┼────────┼──┼────┼───────┤ │31 │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 │1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