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469號、99年度偵字第14677號、第1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育如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育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560之8號16樓之5之美容店,徒手竊取王品蓉皮包內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王品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嗣即離開現場。
㈡林育如竊得上開王品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0月8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花旗銀行特約商店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11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港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某專櫃,佯裝其為王品蓉,持王品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冒用王品蓉名義,向該專櫃之店員,佯稱欲刷卡購買金額共12,080元之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王品蓉」之署押1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該信用卡簽帳單1式2聯,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各1聯,均未扣案;又信用卡簽帳單係屬傳真紙材質,林育如在商店存根聯偽造之上開署押並未再複寫於持卡人存根聯上】,再交還給該專櫃之店員,表明其係以該信用卡持有人消費之旨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之,使該專櫃之店員誤認係王品蓉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予林育如,並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王品蓉本人持卡消費,而將12,080元撥付予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足生損害於王品蓉、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林育如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0月8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花旗銀行特約商店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justgold」專櫃,佯裝其為王品蓉,持王品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冒用王品蓉名義,向該專櫃之店員,佯稱欲刷卡購買鍊子、戒指等金飾商品,金額共計20,037元,並接續在信用卡簽帳單、「justgoldjust*diamond顧客確認單」上偽造「王品蓉」之署押各1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該信用卡簽帳單1式2聯,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各1聯,均未扣案;又信用卡簽帳單係屬傳真紙材質,林育如在商店存根聯偽造之上開署押並未再複寫於持卡人存根聯上】及「justgold just*diamond顧客確認單」後,再交還給該專櫃之店員,表明其係以該信用卡持有人消費之旨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之,使該專櫃之店員誤認係王品蓉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予林育如,並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王品蓉本人持卡消費,而將20,037元撥付予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足生損害於王品蓉、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㈣林育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0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花旗銀行特約商店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GUCCI」專櫃,佯裝其為王品蓉,持王品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冒用王品蓉名義,向該專櫃之店員,佯稱欲刷卡購買皮包,金額共34,425元,使該店員誤認係王品蓉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林育如刷卡購買前開皮包,然因發卡銀行拒絕交易(因王品蓉已報警並掛失,而未通過驗證、授權程序,並無信用卡簽帳單可供簽名),該店員始未將前開皮包交付林育如,而詐欺取財未遂。
㈤林育如於98年10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27號之麗都彩妝店內,徒手竊取紀慧玟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紀慧玟之永豐銀行信用卡)等物後〈上開林育如竊盜紀慧玟之永豐銀行信用卡等物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決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2946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不在本件起訴及判決範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0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12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7時42分許,在永豐銀行特約商店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某專櫃,佯裝其為紀慧玟,持紀慧玟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冒用紀慧玟名義,向該專櫃之店員,佯稱欲刷卡購買金額共2,070元之商品,使該店員誤認係紀慧玟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林育如刷卡購買該商品,然因發卡銀行拒絕交易(因紀慧玟已報警並掛失,而未通過驗證、授權程序,並無信用卡簽帳單可供簽名),該店員始未交付林育如所欲購買之商品,而詐欺取財未遂。
㈥林育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0月12日(起訴書原載98年10月8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299號之廣三崇光SOGO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百貨公司)18樓臨時拍賣專櫃,徒手竊取楊瑞吟皮包內之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楊瑞吟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得手後,嗣離開現場。
㈦林育如竊得上開楊瑞吟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0月12日下午4時54分許,在廣三百貨公司之專櫃,佯裝其為楊瑞吟,持楊瑞吟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冒用楊瑞吟名義,向該專櫃之店員,佯稱欲刷卡購買金額共2,070元之商品,使該店員誤認係楊瑞吟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林育如刷卡購買該商品,然因發卡銀行拒絕交易(無證據證明授權程序通過而有信用卡簽帳單可供簽名),該店員始未交付林育如所欲購買之商品,而詐欺取財未遂。林育如接續於98年10月12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永豐銀行特約商店即廣三百貨公司之佳麗寶化妝品專櫃,佯裝其為楊瑞吟,持楊瑞吟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冒用楊瑞吟名義,向該專櫃之店員,佯稱欲刷卡購買金額共1,500元之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表彰「楊瑞吟」之署押1枚(林育如誤寫「蔡瑞吟」),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該信用卡簽帳單1式2聯,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各1聯,均未扣案;又信用卡簽帳單係屬傳真紙材質,林育如在商店存根聯偽造之上開署押並未再複寫於持卡人存根聯上】,再交還給該專櫃之店員,表明其係以該信用卡持有人消費之旨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之,使該專櫃之店員誤認係楊瑞吟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商品予林育如,並致永豐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楊瑞吟本人持卡消費,而將1,500元撥付予廣三百貨公司,足生損害於楊瑞吟、廣三百貨公司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㈧林育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0月12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永豐銀行特約商店即廣三百貨公司之無敵文具部專櫃,佯裝其為楊瑞吟,持楊瑞吟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冒用楊瑞吟名義,向該專櫃之店員,佯稱欲刷卡購買金額共350元之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表彰「楊瑞吟」之署押1枚(林育如誤寫「蔡瑞吟」),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該信用卡簽帳單1式2聯,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各1聯,均未扣案;又信用卡簽帳單係屬傳真紙材質,林育如在商店存根聯偽造之上開署押並未再複寫於持卡人存根聯上】,再交還給該專櫃之店員,表明其係以該信用卡持有人消費之旨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之,使該專櫃之店員誤認係楊瑞吟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商品予林育如,並致永豐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楊瑞吟本人持卡消費,而將350元撥付予廣三百貨公司,足生損害於楊瑞吟、廣三百貨公司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㈨林育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0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14號「ee9鞋店」內,佯裝購鞋,趁店員鄭麗雯至倉庫拿取鞋子之際,徒手竊取鄭麗雯放置在收銀臺下抽屜內之皮夾〈內有現金1,100元、臺新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鄭麗雯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得手後,旋即逃逸。
㈩林育如竊得上開鄭麗雯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花旗銀行特約商店即位於臺中市○○區○○路514號之視邁樂眼鏡行,佯裝其為鄭麗雯,持鄭麗雯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冒用鄭麗雯名義,向視邁樂眼鏡行之店員,佯稱欲刷卡購買隱形眼鏡藥水,金額共1,50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鄭麗雯」之署押1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該信用卡簽帳單1式2聯,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各1聯,均未扣案;又信用卡簽帳單係屬傳真紙材質,林育如在商店存根聯偽造之上開署押並未再複寫於持卡人存根聯上】,再交還給視邁樂眼鏡行之店員,表明其係以該信用卡持有人消費之旨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之,使視邁樂眼鏡行之店員誤認係鄭麗雯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商品予林育如,並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鄭麗雯本人持卡消費,而將1,500 元撥付予視邁樂眼鏡行,足生損害於鄭麗雯、視邁樂眼鏡行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林育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0月27日晚間10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在花旗銀行特約商店即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街13號1樓之個性女人名店,佯裝其為鄭麗雯,持鄭麗雯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冒用鄭麗雯名義,向個性女人名店之店員,佯稱欲刷卡購買衣服,金額共4,107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鄭麗雯」之署押各1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該信用卡簽帳單1式2聯,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各1聯,均未扣案;又信用卡簽帳單係屬傳真紙材質,林育如在商店存根聯偽造之上開署押並未再複寫於持卡人存根聯上】,再交還給個性女人名店之店員,表明其係以該信用卡持有人消費之旨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係鄭麗雯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商品予林育如,並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鄭麗雯本人持卡消費,而將4,107元撥付予個性女人名店,足生損害於鄭麗雯、個性女人名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林育如於98年10月27日晚間10時40分許,以拾獲該皮夾為由,委請其他攤商將該皮夾及其內之信用卡、金融卡返還鄭麗雯。林育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7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3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中市○區○○街3號之風信子髮廊(下稱風信子髮廊),趁客人黃雅惠離開座位至店內後方之洗髮處洗髮時,徒手竊取黃雅惠放置在其座位前方化妝臺上皮包內之粉紅色皮夾1個〈內有中國信託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下稱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現金600元〉,得手後,藉故請為其洗髮之設計師吳虹儀快速為其洗髮及吹髮後,嗣旋即離開現場。待黃雅惠洗髮及吹髮完畢後,欲付帳時,始發現其皮夾遭竊,而知悉上情。之後林育如於99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在風信子髮廊隔壁之美甲店消費,經風信子髮廊設計師林冠萍通知黃雅惠到場質問林育如,林育如乃坦承上情,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花旗銀行委由方永仕、永豐銀行委由陳亮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市警察局,下同)第二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林育如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檢警對被告詢問及訊問時,皆依法告知被告有關訴訟上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陳述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詳見理由貳、二、㈦及㈧所載)。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述所引被害人王品蓉、紀慧玟、楊瑞吟、鄭麗雯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黃雅惠、告訴人花旗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方永仕及告訴人永豐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陳亮凱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廖英傑於警詢之證述、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訪查紀錄表(有關鍾耀堂之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前開犯行均已經判處罪刑或不起訴確定云云;另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於99年7月13日下午2、3時許至風信子髮廊消費,惟伊約於下午4時即離開,伊於99年7月17日去風信子髮廊隔壁之店家消費,他們有詢問伊於99年7月13日是否有竊取黃雅惠之皮夾,因伊家中有急事,故伊急著離開,之後他們就叫警警察來,故伊在警察局隨便作筆錄後即離開,且女警於99年7月17日時有對伊進行搜身,並無搜出被害人之物品,之後伊有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澄清伊沒有竊盜,第一分局之偵查佐又重新作筆錄,該份筆錄可以證明於99年7月17日製作筆錄時,有對伊強行逼供,因為伊有前科就認定係伊竊盜云云。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王品蓉、紀慧玟、楊瑞吟、鄭麗雯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花旗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方永仕、告訴人永豐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陳亮凱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廖英傑、鍾耀堂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35193號卷(下稱二分局警卷)第5至16、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卷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六分局警卷)第9至13頁、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469號卷(下稱29469號偵卷)第8至9、22、23、25頁、臺中地檢署98年度核退字第2313號卷(下稱2313號核退卷)第13至18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核退卷第922號卷(下稱922號核退卷)第8至9頁〉,復有花旗(臺灣)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永豐金控刷卡一覽表、信用卡簽帳單、justgold just*diamond顧客確認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98年10月27日犯嫌林育如涉嫌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相關位置圖在卷可參(見二分局警卷第18、25至30頁、六分局警卷第4、15至19頁、29469號偵卷第16、21、28、29頁、2313號核退卷第19、21至25頁、922號核退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前開犯行均已判處罪刑或不起訴確定云云,惟查:
⒈次按「行為人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1張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該信用卡至同一百貨公司之3個專櫃,於同日陸續各刷卡1次,並各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姓名交付專櫃人員行使,在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除去竊盜罪不論,則行為人就其在3個專櫃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參照)。
⒉茲就被告曾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分述如下:
⑴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98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第136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部分,係有關被告於97年8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378之17號之美髮店,徒手竊取蔡智賢所有之皮夾1只及皮夾內之物品,嗣並於同日持所竊得蔡智賢之信用卡消費等犯罪事實。
⑵復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係有關被告於97年11月20日,在臺中市○○路○段936號7樓之2「家家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竊取高素卿(改名為高虹莉)大包包內之小皮包1個中之臺新銀行信用卡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嗣並於同日持所竊得高素卿之信用卡消費等犯罪事實。
⑶又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71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係有關被告於98年9月12日在臺中市○區○○街309號之「新形象設計皮飾店」前騎樓下,徒手竊取魏見吉所管領之奧迪牌旅行箱1個之犯罪事實。
⑷再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係有關被告:①於98年7月27日,在臺中市○區○○○街36號「NANA鞋店」,徒手竊得黑色女用鞋1雙;②於98年8月26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44號「龍時尚美髮店」,竊取林月英包包內之LV廠牌皮夾1個及皮夾內之物品;③於98年8月26日、28日,多次持所竊得林月英之信用卡消費;④於98年8月3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泰婦產科」前,拾獲謝榮寬所有之支票1張後,將之侵占入己,而提示存入被告之帳戶內;⑤於98年9月12日下午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08號1樓「小林髮廊」,徒手竊取許明雯之錢包及錢包內之物品。⑥於98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270巷24號「衣著館」,徒手竊得許麗華之行動電話及鑰匙;⑦於98年9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108號「冰品館」,徒手竊取陳敏瑄之手機;⑧於98年9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1段268號「三泰診所」,徒手竊取陳艾芬之行動電話等犯罪事實。
⑸另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係有關被告於98年11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15號1樓「詩威特美容店」,徒手竊取楊美倫包包內之現金、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汽車駕照、項鍊墜子等物品,嗣並於同日持所竊得楊美倫之信用卡消費等犯罪事實。
⑹又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係有關被告98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19巷19之5號「小可愛寶貝庫」店內,徒手竊取楊倩萍之行動電話1支之犯罪事實。
⑺再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係有關被告:①於98年10月9日下午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7號「麗都彩妝店」,徒手竊取紀慧玟置放在其皮包內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450元及竊取陳婕瑜置放在其皮包內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3,000元;②於98年10月9日下午7時6分許,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樓之「GUCCI」專櫃,持前開所竊得紀慧玟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冒用紀慧玟名義,購買價格34,425元之皮包1個,並在銷貨傳票、銷貨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帳單偽簽表彰「紀慧玟」之簽名等;③於98年10月9日下午7時20分許,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樓之某金飾專櫃,持紀慧玟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冒用紀慧玟名義,佯稱欲刷卡購買價格9,348元之金飾,然因發卡銀行拒絕交易,而詐欺取財未遂;④於98年10月12日下午4時57分許,在廣三百貨公司1樓之某化妝品專櫃,持紀慧玟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冒用紀慧玟名義,佯稱欲刷卡購物,然因發卡銀行拒絕交易,而詐欺取財未遂;⑤於99年5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33之5號「I'm a woman」服飾店內,徒手竊取陳欣慧寄放在櫃臺背包內之皮夾1個等物之犯罪事實。
⑻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46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係有關被告:①於98年10月9日下午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7號之「麗都彩妝店」,徒手竊取紀慧玟置放在其皮包內之永豐銀行信用卡、現金400元;②於98年10月9日下午7時6分許,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某專櫃,持紀慧玟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冒用紀慧玟名義,購買皮包,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表彰「紀慧玟」之簽名,致永豐銀行陷於錯誤,撥付34,425元予上開特約商店;③於98年10月9日下午7時20分許,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某專櫃,持紀慧玟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冒用紀慧玟名義,佯稱欲刷卡購買價格9,348元之物品,然因發卡銀行拒絕交易,而詐欺取財未遂。④於98年10月12日下午4時57分許,在廣三百貨公司之某專櫃,持紀慧玟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冒用紀慧玟名義,佯稱欲刷卡購買570元之物品,然因發卡銀行拒絕交易,而詐欺取財未遂等情。
⒊由上可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於98年10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GUCCI」專櫃,持其所竊得之被害人王品蓉之信用卡,冒用被害人王品蓉名義,佯稱欲刷卡購買皮包,金額共34,425元,然因發卡銀行拒絕交易,而詐欺取財未遂,與上開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決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46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其中有關被告於98年10月9日下午7時6分許,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GUCCI」專櫃,持紀慧玟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冒用紀慧玟名義,刷卡消費34,425元購買皮包,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表彰「紀慧玟」之簽名之犯行(詳見上開理由貳、一、㈡⒉⑺之②及⑻之②部分所載),固係在同一百貨公司之同一專櫃購買同一金額之商品,惟被告係於不同時間,持不同被害人之信用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是並非同一犯罪事實,且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⑵而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決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46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其中有關被告於98年10月9日下午6時25分許,在「麗都彩妝店」,徒手竊取被害人紀慧玟置放在其皮包內之永豐銀行信用卡等物之竊盜犯行(詳見上開理由貳、一、㈡⒉⑺①及⑻①部分所載)部分,並不在本案之起訴及判決範圍內。
⑶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與上開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決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46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部分(詳見上開理由貳、一、㈡⒉⑺②至④及⑻②至④部分所載),固均係持紀慧玟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冒用紀慧玟名義,刷卡消費,然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與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決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46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部分,係被告於不同之時間,向不同百貨公司或同一百貨公司之不同專櫃,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之行為,有永豐金控刷卡一覽表、上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二分局警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25至34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所為,係於98年10月12日下午4時54分、55分許,持被害人楊瑞吟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在廣三百貨公司之某專櫃,佯裝其為被害人楊瑞吟而刷卡消費,與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決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46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其中被告於98年10月12日下午4時57分許,持被害人紀慧玟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在廣三百貨公司之某專櫃,佯裝其為被害人紀慧玟而刷卡消費部分所為,係於不同時間,持不同被害人之信用卡消費,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⑸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㈥至部分所為,與被告上開經法院判決或經臺中地檢署作成不起訴之各案(詳見上開理由貳、一、㈡⒉⑴至⑻部分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顯非同一犯罪事實,且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⑹綜上,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並無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判決之情形,亦無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或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查證人黃雅惠所有之粉紅色皮夾於99年7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風信子髮廊遭竊,該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現金600元之情,業據證人黃雅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㈡茲就證人黃雅惠、林冠萍及吳虹儀證述有關99年7月13日在風信子髮廊發生經過之部分,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雅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9年7月13日下午,在風信子髮廊,去店後方洗髮處洗髮時,將伊皮包放在伊座位前面之梳妝臺上,伊洗完髮回來,並吹好頭髮,要拿錢出來付款時,發現伊原放在皮包內之皮夾不見了,當時店內之一名設計師表示被告之前在其他美容美髮店內有偷過別人的錢,嗣該設計師在店內廁所垃圾桶內找到一張伊原本放在皮夾內之星巴克集點名片,因該名片上所蓋之格數及日期和伊遺失之名片相符,故伊確定就是伊遭竊之集點名片,該設計師有將該名片交還給伊。當天伊座位之右邊係放置雜誌之地方,左邊有座位,當時伊對被告沒有印象,係事後店內很多設計師告訴伊當時被告係坐在伊旁邊,且在伊洗頭時,一直去上廁所。而伊當天沒有去廁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背面)。
⒉而證人林冠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風信子髮廊之設計師,黃雅惠失竊皮夾當天,風信子髮廊只有4位設計師,沒有助理,黃雅惠係最後1位進來之客人,當時依我們店內規定,最後1位去幫客人洗頭之設計師要將櫃檯上鎖,我們就將櫃臺上鎖,鑰匙就放在最後1位設計師身上,惟黃雅惠疏忽,並沒有將其攜帶之皮包放在櫃臺裡面,而係放在其座位前面之梳妝臺上,就去洗髮,黃雅惠座位右邊距離約30公分處,即係雜誌櫃,之後被告就進到店裡,當天從開店至被告來我們店裡之全部客人,包括被告總共只有5個人。被告進來之後就去雜誌櫃找雜誌,當時全部之設計師均在幫忙黃雅惠及其他客人洗髮,伊亦在裡面幫伊自己之客人洗髮,故前面梳妝臺位置除被告外,完全沒有其他設計師或客人,因為我們在幫客人洗髮時,可以在裡面透過飲水機上之鏡子看到外面之情形,當時被告在雜誌櫃找雜誌後,將雜誌放在黃雅惠座位之側邊,被告亦刻意用身體擋住我們的視線,讓我們無法清楚看到。伊沒有看到被告到雜誌櫃翻閱雜誌,因為伊之位置剛好遮住,伊係聽其他2、3位設計師向伊說的,後改稱,因為其他設計師在談論,故伊有側頭去看一下,所以伊有親眼看到被告在翻閱雜誌。而伊有親眼看到被告去廁所,因為我們在洗髮之地方,可以看到客人去上廁所。而被告進來一下翻完雜誌後,就去上廁所,當時黃雅惠在洗髮。因為當時我們的客人很少,伊很確定當時只有被告去廁所,沒有其他人去上廁所,且被告在上廁所時,前面為客人梳妝之地方完全沒有人,因為我們的大門有裝風鈴,故有客人進來,我們會知道。且我們一般之流程係要幫客人洗2次髮,惟被告很趕時間,向為其洗髮之設計師表示,其有事情,當天幫被告洗髮之設計師表示,被告當天只有洗一次髮。被告比黃雅惠晚進來,惟卻比黃雅惠早走,被告離開約5分鐘後,黃雅惠要去櫃臺結帳,結果發現其皮包內之皮夾不見,故我們就幫忙找。因為伊同事以前在其他家髮廊工作時,被告亦係偷別人之皮包,將其所要之東西拿走,不要之部分就丟在廁所,故當時伊同事吳虹儀直覺反應就去廁所找,因為當時只有被告去上廁所,,我們就在廁所垃圾桶翻到一張黃雅惠所有之名片,當時伊亦有跟吳虹儀去廁所找,黃雅惠當時很確定該張名片係其所有,黃雅惠就將該張名片拿去,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9頁)。
⒊又證人吳虹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風信子髮廊之設計師,黃雅惠於99年7月13日下午有到風信子髮廊,伊記得當天係黃雅惠先進店裡,被告後進店裡,係在中午時段,當天因為沒有什麼客人,故店裡只有我們自己之員工,被告進到店裡時,店裡只有被告及黃雅惠2位客人。而被告進到店裡後係伊帶位的,被告在還沒有坐下來之前就說她要先上廁所,被告就直接走到後面之廁所,被告出廁所後,伊就帶被告坐到另一個位置,惟被告堅持要坐在黃雅惠位置之旁邊,被告要伊幫其泡咖啡,被告則去拿雜誌,雜誌係是放在黃雅惠位置旁邊之雜誌櫃,當時黃雅惠係在店之後方洗髮,被告去拿雜誌時,用其身體擋住黃雅惠放在其座位前面梳妝臺上皮包之地方,因為洗髮之地方旁邊係廁所,廁所該處有一面大鏡子,該鏡子可以反射看到店裡面前面座位之位置,林冠萍告訴伊其有看到被告擋住黃雅惠皮包之位置,伊泡咖啡時,就一面在注意被告,因為被告當時很堅持要坐在黃雅惠旁邊之位置,然因為被告用其身體擋住黃雅惠之皮包,故伊沒有辦法看到被告是否有拿黃雅惠皮包內之皮夾。之後被告坐下來喝完咖啡後約5分鐘,被告又說要去上一次廁所,被告第1次與第2次上廁所之時間,間隔約不到10分鐘,被告第2次去上廁所約不到5分鐘就回到座位,之後伊就帶被告去洗髮,因為被告表示其趕時間,要伊洗快一點,故被告比黃雅惠晚來,卻比黃雅惠早洗好髮,被告就要我們趕快幫其吹頭髮,吹好之後,被告就離開了,嗣黃雅惠洗好頭髮,回到座位吹好頭髮,準備離開要結帳時,發現其皮夾不見了,黃雅惠表示其明明有帶來,為什麼皮夾會不見。因伊一開始當美髮助理時,在別家店就認識被告。而伊以前工作之地方,亦係伊妹妹工作之地方,亦有修甲師之皮夾遭竊,該皮夾係被告拿的,後來被告有把該皮夾還給該修甲師,發生前開修甲師皮夾遭竊時,伊已離開該家店,惟伊妹妹還在該家店工作,伊妹妹有告知伊此事情,故伊知道被告前開偷修甲師皮夾之事情,伊妹妹向伊表示要注意被告此人。因為被告當天在很短的時間內上了2次廁所,故我們就懷疑黃雅惠之皮夾係被告偷的,伊就跑到廁所去找,惟沒有找到皮夾,但是在廁所地上或放衛生紙之地方有發現一張集點卡或名片,伊印象有點不清楚,因為時間已久,伊就把集點卡或名片交給黃雅惠,問是不是黃雅惠的,黃雅惠表示該張集點卡或名片係其所有,因為黃雅惠當天都沒有去過廁所,黃雅惠就表示請幫其把此位偷竊的人找出來。而被告此2次上廁所之前或之後此段期間,在黃雅惠離開之前,沒有人去上廁所,只有被告去過2 次廁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
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黃雅惠之皮夾原本放在其皮包內,而被害人黃雅惠至風信子髮廊後方洗髮處洗髮時,將其皮包放在其位置前面之梳妝臺上,當時風信子髮廊前面梳妝臺位置已無任何風信子髮廊之職員或客人,嗣被告進入風信子髮廊後,先上1次廁所,之後經證人吳虹儀帶位至其他座位,被告卻要求坐在被害人黃雅惠之位置旁邊,且要求證人吳虹儀為其泡咖啡,被告則去被害人黃雅惠座位右邊距離約30公分處之雜誌櫃拿雜誌,並以其身體擋住黃雅惠放在其座位前面梳妝臺上皮包之地方,之後被告坐下來喝咖啡後不久,距其第1次上廁所不到10分鐘,又再上第2次廁所,之後又向證人吳虹儀表示其趕時間,要求證人吳虹儀為其洗頭髮快一點,且趕快為其吹頭髮,嗣即離開風信子髮廊,之後被害人黃雅惠距被告離開約5分鐘後,亦要付帳離開時,即發現其放在皮包內之皮夾遭竊。而證人吳虹儀旋即至風信子髮廊後方之廁所尋找,乃在廁所內找到被害人黃雅惠所有原本放在皮夾內之星巴克集點名片1張,而當天在此之前,被害人黃雅惠均未曾至風信子髮廊之廁所,且僅有被告至風信子髮廊之廁所2次,並無其他人至廁所等情。是以,由被害人黃雅惠發現其皮夾遭竊後,被害人黃雅惠原本放在其皮夾內之星巴克集點名片1張,旋即在風信子髮廊之廁所內被發現,而當天在此之前,僅有被告至風信子髮廊之廁所2次之情,應足推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黃雅惠之皮夾,並將之攜至風信子髮廊之廁所,且致該星巴克集點名片1張遺留在廁所內,否則被害人黃雅惠原本放在其皮夾內之星巴克集點名片1張,何以在被害人黃雅惠發現其皮夾遭竊後,旋即在當天於此之前,僅有被告使用之風信子髮廊之廁所內被尋獲。
㈣茲再就證人黃雅惠、林冠萍、吳虹儀、涂淵淇及劉冠伯證述有關99年7月17日情形之部分,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雅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證人林冠萍於99年7月17日打電話給伊,表示其發現被告在風信子髮廊隔壁之美甲店,伊就過去該美甲店外面,伊問被告是否有偷伊之皮夾,剛開始被告不承認,因為本來懷疑被告偷竊之該設計師於99年7月17日亦在該美甲店外面,該設計師向被告表示,被告曾經偷過其朋友店內之款項1、2萬元,我們3人就向被告表示其若再不承認,我們就要報警處理,當時我們亦有報警,後來被告就承認。警察來後,被告看到警察,就開始情緒失控,一直去撞玻璃,我們都有試圖去安撫被告,被告就說警察打她,亦有向伊表示叫伊不要告她,皮夾放在她朋友家,她願意帶伊去她朋友家拿皮夾等話。後來警察就帶我們一起去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背面)。
⒉而證人林冠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9年7月17日下午看到被告在風信子髮廊隔壁之美甲店,因伊懷疑上開竊盜案件係被告所犯,當天伊只有通知黃雅惠到場,警察係風信子髮廊內之其他設計師通知的,警察還沒來之前,黃雅惠已經到了,伊與黃雅惠、被告一起在美甲店外面談,黃雅惠問被告是否有偷其皮夾,被告承認有偷黃雅惠之皮夾,故我們店內之設計師才打電話通知警察來。警察來時,伊還一直留在現場,警察問被告是否有偷黃雅惠之皮夾,被告有承認,警察再問被告,黃雅惠之皮夾在哪裡,被告說她要回家拿,之後被告就不配合警察,因為警察表示要陪同被告回家去拿皮夾,惟被告表示警察沒有搜索票,不能夠到她家去,故被告就在該處對警察喊叫。伊所提供有關99年7月17日下午在風信子髮廊隔壁美甲店外面以行動電話錄影之錄影光碟,係林惠美從風信子髮廊店內以行動電話向外面錄影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9頁)。
⒊又證人吳虹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7月17日有上班,惟伊當時有客人,故伊只有出去看一下,跑來跑去,黃雅惠先問被告有無偷她的皮夾,被告承認係其偷的,黃雅惠表示被告如果拿出來還給她,就不報警追究,惟被告一下說皮夾放在家裡,一下說皮夾在百貨公司。警察來之後,被告說她身體有疾病,不可以摸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
⒋另證人即警員涂淵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值班臺於99年7月17日當天說在明義街3號有查獲竊嫌,希望我們過去處理,伊到達現場後,當時現場有黃雅惠、被告及風信子髮廊之員工,伊先問風信子髮廊之員工,員工說被害人係黃雅惠,故伊就問黃雅惠,黃雅惠提到她前幾天在風信子髮廊用頭髮,其皮包放在梳妝臺,結果沒有多久,其東西不見了,當時被告係坐在黃雅惠之旁邊,黃雅惠表示其懷疑係被告偷的,伊有轉問被告東西是不是你偷的,被告在場係否認,因為黃雅惠提出竊盜之告訴,故伊希望被告跟我們回去警察局製作筆錄,被告在現場並沒有承認,直到回到派出所後,劉冠伯詢問被告,並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才承認。當時被告在現場情緒很激動,被告一開始不配合我們回派出所,被告有一些推拉動作,並大聲嘶吼警察打她。(經檢察官請求提示職務報告後)改稱剛才可能係伊記錯了,因為已經隔了1年多,伊不太記得,應該係職務報告所寫的才是正確的,即被告在現場有承認偷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
⒌再證人即警員劉冠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涂淵淇於99年7月17日下午2時多,有在風信子髮廊現場處理竊盜案件。當時被告並沒有馬上承認,因為當時被害人還沒有來,是由風信子髮廊之員工看到被告,故先報警要我們來處理,風信子髮廊之員工有提到當時黃雅惠之皮包被竊之事情,被害人亦有作此指控,當時被告之情緒反應很大,現場有很多人圍觀,被告說她沒有偷東西,我們向被告表示是否可以與我們回到派出所處理,被告一直要走,伊與同事將被告圍住,不讓被告離開,被告有喊說,她為什麼要跟我們回去,被告並沒有推警員,只是有要走之動作。被告之警詢筆錄係伊製作的。被告在製作筆錄時,向伊表示其有事要先回去,惟沒有告訴伊係什麼事情,伊有告訴被告表示沒有關係,其不是現行犯,製作筆錄之時間不會很長,製作完筆錄就可以讓她回去。伊在製作筆錄時,並沒有向被告表示趕快承認,就讓其早一點回家,伊係向被告表示你不是現行犯,做完筆錄就可以回家。被告當時之意識很清楚,惟被告在現場時之情緒有點亢奮,回到派出所之後,比較沒有那麼多人時,情緒就比較平復。被告一開始並沒有承認竊盜,後來伊有向被告表示我們手上掌握到之證據資料,要被告解釋,若沒有的話,我們亦可以依其供述製作筆錄,被害人亦與其沒有冤仇,不會誣賴她,後來被告才承認其有偷東西。被告有說其所偷皮包之顏色及形狀,惟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伊不記得被告描述之顏色及形狀,惟被告有提到皮包裡面有錢,她將錢拿走後,再把皮包丟到廣三百貨公司之垃圾桶。被告是否有提到當時如何偷皮包,因為時間經過太久,案子多,伊不太記得當初被告如何陳述。被告當時之敘述應如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
㈤而警員涂淵淇於99年7月17日之職務報告記載:職警員涂淵淇於99年7月17日下午2至4時擔服線上備勤巡邏勤務,於99年7月17日下午2時54分許接獲值班臺通報於臺中市○區○○街3號前(風信子髮廊)發現有竊嫌,經警方到場,報案人黃雅惠表示其於99年7月13日下午2時30分在風信子髮廊內遭竊粉紅色皮夾1只,報案人黃雅惠及證人風信子髮廊員工林冠萍均指認99年7月13日同在一間髮廊內洗髮之婦人(經查為被告)竊走其粉紅色皮夾,經詢問該嫌疑人即被告是否竊走被害人黃雅惠之皮夾,被告本人於現場及筆錄中均坦承於99年7月13日下午確實有竊走黃雅惠皮包內之一只粉紅色皮夾,全案被告坦承不諱,因非現行犯,全案依竊盜罪,函請偵辦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偵字第0990021089號卷(下稱一分局警卷)第1頁〉。
㈥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冠萍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有關99年7月17日下午在風信子髮廊隔壁美甲店外面以行動電話錄影之錄影光碟,其中檔案名稱為「承認拿皮包」部分之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而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99年7月17日在美甲店外面時,固然情緒激動,惟仍指著被害人黃雅惠,而向警員涂淵淇表示:「我現在要回去拿皮包給她。我要回去拿皮包給她」等語。
㈦再者,被告於99年7月17日警詢時陳稱:伊於99年7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風信子髮廊洗頭,發現隔壁顧客之皮包拉鍊未拉上,趁其去洗髮時竊取皮包內之皮夾。該竊得之皮夾係粉紅色製長夾,裡面有現金約7、8百元及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照片1張,伊僅留現金,其餘之東西均丟棄在廣三百貨公司內之垃圾桶。上開筆錄係伊在自由意識下之陳述等語,且上開筆錄並經被告簽名確認(見一分局警卷第3頁)。另被告於99年8月1日陳稱:「(問:您於99年7月1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市○○街3號風信子美髮店因何事由警察到場處理?)風信子美髮店客人失竊皮包,懷疑是我拿,但我沒拿。」、「(問:著制服之警察,當時有無告知您,因本案請您到派出所說明?)有告知」、「(問:員警到場向妳盤查時,妳有無出示證件?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又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妳現在認為對警察因本案,將妳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是否依規定辦理?)沒有帶證件,我當下有說我不是現行犯,經說明法令後,警察有依規定」、「(您當日因此案,於何時離開公益派出所?)問完筆錄就走,約下午4、5 點離開。」、「(員警在公益派出所詢問時,是否在您自由意思下所陳述?為何您向警方坦承犯行?)是。因為我神智不清,精神意識不清楚,又被對方包圍吆喝威脅恐嚇,我想趕快做完筆錄回家,而且我以為是在問去年的案子。」、「(您投訴指稱警察強拉您上警車,到底您是如何上警車的?)是女警請我上車,女警沒有強拉,是我自己配合上車。」、「(您投訴指稱您手部因而受傷,傷勢如何?到底是如何受傷的?)右手臂還有小傷口,並無礙。跟警員拉扯造成的,警察並沒有打我。」、「(您認為當時處理員警為達成所欲執行目的,有逾越必要限度嗎?)應該沒有。」、「(您當時之傷害有無必要救助或送醫救護?)沒有必要」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0年10月31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33350號函檢送之訪談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又被告於99年8月11日偵查中陳稱:當天伊確實這樣說,警詢筆錄(按被告之99年7月17日之警詢筆錄)沒有記錯,警察在問筆錄時沒有打伊或罵伊,伊係被強拉去做筆錄,警察沒有說伊一定要怎麼說等語(見29469號偵卷第52頁)。
㈧由上開證人黃雅惠、林冠萍、吳虹儀之證述,及警員涂淵淇於99年7月17日之職務報告,暨上開99年7月17日下午在美甲店外面所錄製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99年7月17日下午在美甲店外面時,已坦承有竊取被害人黃雅惠之皮夾,並表示要回去拿皮夾還給被害人黃雅惠。而觀之被告之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在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復再承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黃雅惠之皮夾。而被告雖辯稱:其於99年7月17日製作筆錄時係受到強行逼供、其就99年7月17日之警詢筆錄,於99年8月初有重新做筆錄云云。然被告於99年8月1日經警訪談時係陳稱:其於99年7月17日所製作之筆錄,係基於其自由意思下所為之陳述等語;且於99年8月11日偵查中亦陳稱:當天伊確實這樣說,警詢筆錄沒有記錯,警察在問筆錄時沒有打伊或罵伊,警察沒有說伊一定要怎麼說等語。另於99年7月17 日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劉冠伯證稱:被告回到派出所後,情緒就比較平復,且被告當時的意識很清楚等語。又被告雖於99年8月1日經警訪談時陳稱:其以為是在問去年的案子云云。然被告於99年8月1日經警訪談時則自承:警察當時已有告知係因於99年7月17日下午2時30分在臺中市○○街3號風信子美髮店之客人失竊皮包乙事,請其至到派出所說明等語。而99年7月17日距99年7月13日僅數日,則被告辯稱其當時以為係在問去年之案子云云,實難憑信。再者,警察於99年7月17日係於下午2時54分接獲通報,而至現場處理,因被告未攜帶證件,警察乃要將被告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因被告不願配合,嗣乃由女警請被告上車,女警並沒有強拉,係被告自己配合上車等情,亦據被告於99年8月1日經警訪談時,陳述明確。又被告係於99年7月17日下午4時28分許開始製作筆錄,於同日下午5時1分製作筆錄完畢之情,亦有被告99年7月17日之警詢筆錄可查(見一分局警卷第2至4頁),核與被告自承其係於約下午4、5點離開等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於99年7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係被強行逼供,顯屬無據。是以,並查無被告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陳述之情事。從而,被告於99年7月17日下午在風信子髮廊隔壁之美甲店外面及嗣在公益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竊取被害人黃雅惠之皮夾等情,亦足堪為佐證。
㈨被告雖辯稱:女警於99年7月17日對其搜身時,並無查到證物等語。然被告係於99年7月13日在風信子髮廊竊取被害人黃雅惠之皮夾,之後被告已離開風信子髮廊之竊案現場,則縱女警於數天後之99年7月17日對被告搜身,並無在被告身上或隨身物上搜到被害人黃雅惠之皮夾或皮夾內之物品,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黃雅惠之皮夾1只及其內之物品,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8號判決參照)。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在「justgoldjust*diamond顧客確認單」上偽造王品蓉之署押,從形式上觀察,足以知悉係表示業已收受「justgold」專櫃店員所交付之商品及已刷卡給付20,037元價款之證明,是「justgoldjust*diamond顧客確認單」堪認具收據性質,自亦屬私文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㈥、㈨及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㈦、㈧、㈩及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㈤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㈦、㈧、㈩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係在同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justgold」專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在信用卡簽帳單及「justgold just* diamond顧客確認單」上偽造「王品蓉」署押各1枚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㈦部分之犯行,係持楊瑞吟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佯裝其為楊瑞吟,於98年10月12日下午4時54分許,在廣三百貨公司之專櫃,佯稱欲刷卡購買金額共2,070元之商品,因發卡銀行拒絕交易,而詐欺取財未遂後,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廣三百貨公司之佳麗寶化妝品專櫃,佯稱欲刷卡購買金額共1,500元之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表彰「楊瑞吟」之署押1枚(林育如誤寫「蔡瑞吟」),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行使之,使該專櫃之店員誤認係楊瑞吟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予被告,被告上開2行為,相隔僅1分鐘,且廣三百貨公司警衛部小隊長鍾耀堂陳稱:因上開刷卡2,070元部分,交易未成功,故無法得知在哪一專櫃消費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訪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29469號偵卷第25頁),復上開2次刷卡之端末機號碼均為0000-0000,有永豐金控刷卡一覽表在卷可查(見二分局警卷第26頁),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2行為,係在不同專櫃向不同店員為之,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㈦、㈧、㈩及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被害人王品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在新光三越百貨不同專櫃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持被害人楊瑞吟永豐銀行信用卡,在廣三百貨公司不同專櫃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㈦及㈧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持被害人鄭麗雯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在不同商店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㈩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前揭4次竊盜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㈥、㈨及之犯行)、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㈦、㈧、㈩及之犯行)及2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㈤之犯行)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㈤之犯行,均係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王品蓉、楊瑞吟、鄭麗雯、黃雅惠之財物,另以竊得被害人王品蓉、紀慧玟、楊瑞吟、鄭麗雯所有之信用卡,冒用渠等名義刷卡消費購物,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上損失外,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之犯行,惟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並衡酌被告前開犯行對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㈦、㈧、㈩及之犯行,就持以行使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justgold just*diamond顧客確認單」各件,均業據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justgold just*diamond」顧客確認單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前揭冒名刷卡行為所取得之持卡人收執聯,均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㈠│犯罪事實欄│林育如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犯罪事實欄│林育如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一、㈡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應沒收之 │
│ │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㈢│犯罪事實欄│林育如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一、㈢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及3「應沒收│
│ │ │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㈣│犯罪事實欄│林育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一、㈣ │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㈤│犯罪事實欄│林育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一、㈤ │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㈥│犯罪事實欄│林育如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㈦│犯罪事實欄│林育如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一、㈦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4「應沒收之 │
│ │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㈧│犯罪事實欄│林育如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一、㈧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5「應沒收之 │
│ │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㈨│犯罪事實欄│林育如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㈩│犯罪事實欄│林育如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一、㈩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6「應沒收之 │
│ │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犯罪事實欄│林育如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一、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7「應沒收之 │
│ │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犯罪事實欄│林育如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備註 │卷附影本之卷│
│號│ │ │宗號碼及頁數│
├─┼──────────────┼───────┼──────┤
│1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林育如於犯罪事│2313號核退卷│
│ │偽造之「王品蓉」署押壹枚。 │實欄一、㈡所為│第24頁 │
├─┼──────────────┼───────┼──────┤
│2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林育如於犯罪事│2313號核退卷│
│ │偽造之「王品蓉」署押壹枚。 │實欄一、㈢所為│第25頁 │
├─┼──────────────┼───────┼──────┤
│3 │justgold just*diamond顧客確 │林育如於犯罪事│二分局警卷第│
│ │認單上偽造之「王品蓉」署押壹│實欄一、㈢所為│27頁 │
│ │枚。 │ │ │
├─┼──────────────┼───────┼──────┤
│4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林育如於犯罪事│2313號核退卷│
│ │偽造之「蔡瑞吟」署押壹枚。 │實欄一、㈦所為│第21頁 │
├─┼──────────────┼───────┼──────┤
│5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林育如於犯罪事│2313號核退卷│
│ │偽造之「蔡瑞吟」署押壹枚。 │實欄一、㈧所為│第22頁 │
├─┼──────────────┼───────┼──────┤
│6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林育如於犯罪事│六分局警卷第│
│ │偽造之「鄭麗雯」署押壹枚。 │實欄一、㈩所為│18頁 │
├─┼──────────────┼───────┼──────┤
│7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林育如於犯罪事│922號核退卷 │
│ │偽造之「鄭麗雯」署押壹枚。 │實欄一、所為│第10頁 │
└─┴──────────────┴───────┴──────┘
附件:就證人林冠萍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有關99年7月17日下午
在風信子髮廊隔壁美甲店外面,以行動電話錄影之錄影光
碟,其中檔案名稱為「承認拿皮包」部分之勘驗結果:
㈠時間:錄影畫面全長總計23秒
㈡錄影畫面地點:店家騎樓
㈢勘驗結果如下:
⒈(00:00)畫面中無戴帽子之員警涂淵淇站在穿著白色上衣之
女子即被告前方,手並無觸碰被告,畫面右側另站一女子即黃
雅惠,被告、涂淵淇、黃雅惠都站在騎樓外之馬路靠近騎樓處
。
⒉(以下被告之說話對象,均為涂淵淇)
被告:你再碰我我要告你。我要告你(被告說話情緒非常激
動)。
涂淵淇:(聽不見警員說的話)
⒊(00:10)被告以手搥打涂淵淇身體一下後,涂淵淇以右手抓
住穿被告之左手。(00:12)被告之左手掙脫涂淵淇之手。
⒋被告:你抓我幹嘛?你抓我幹嘛(被告說話情緒非常激動)?
涂淵淇:(聽不見警員說的話)
⒌涂淵淇站在被告之前方,手並無觸碰被告。
⒍涂淵淇:(聽不見警員說的話)
被告對涂淵淇說:我現在要回去拿皮包給她。我要回去拿皮包
給她(被告說話情緒非常激動,以手指上方後,又以手指畫面
右側之黃雅惠,動作重複2次)
⒎涂淵淇與被告一起走向旁邊之黃雅惠。
(畫面結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