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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4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慧珊丁智慧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嘉汝
被告
黃尊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嘉汝共同連續從事業務之人,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共同從事業務之人,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黃尊秋共同連續從事業務之人,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從事業務之人,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簡嘉汝自民國83年起,受雇於林明宗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永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恩公司)擔任會計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尊秋則為簡嘉汝之夫,為「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其等自90年間起,因在外負債累累,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簡嘉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概括犯意,將向永恩公司之客戶所收取如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1 至35、44、57、58所示等支票,於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1 至35、44、57、58所示之時間(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並經被告簡嘉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永恩公司同意之情形下,盜用「永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於該支票背面偽造永恩公司之背書,以示轉讓該等票據意思之私文書,向銀行提示交換行使),於簡嘉汝所申請開立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其他不詳帳戶(附表一編號14部分)提示付款,將兌現款項據為己有。

㈡黃尊秋與簡嘉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將簡嘉汝向永恩公司之客戶所收取如附表五編號36至43、45至56、附表六編號1 至14、17至19、108、109所示等支票,於附表五編號36至43、45至56、附表六編號1 至14、17至19、108、109所示之時間,於簡嘉汝之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或黃尊秋以「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名義申請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付款,將兌現款項據為己有。

㈢黃尊秋與簡嘉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經簡嘉汝向永恩公司之客戶收取如附表六編號15、16、20至 107;及附表七至十所示等支票或現金款項後,如所收取之貨款為現金者,即於取得後逕據為己有;如為支票者,其中附表十三編號七至十所列之支票,由簡嘉汝於未得永恩公司同意之情形下,盜用「永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永恩公司之背書,以示轉讓該等票據意思之私文書,向銀行提示交換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永恩公司;並將上開經偽造背書之支票,與其餘未經偽造背書之無記名支票,接續以簡嘉汝之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0000000000000 號帳戶、「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簡嘉汝所申請開立之三信商銀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他不詳銀行帳戶,將兌現款項據為己有。

㈣黃尊秋與簡嘉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簡嘉汝利用職務之便,自97年5 月間起至100年1月間止,將永恩公司向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23所示客戶進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轉帳傳票、進貨單或應付帳款明細表等私文書,並同時偽造如附表十一編號2、4、12、13、17、23嘉笙科技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編號5、9、11、22金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憑單;編號 6、14、16、21臺灣威卡儀器有限公司之銷貨單;編號7 騰達儀器有限公司之銷貨單;編號15新光產物公司之進貨單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永恩公司。復持前開不實之偽造私文書向林明宗請款,致林明宗陷於錯誤,誤以為永恩公司確有向附表十一所示之客戶進貨交易,而以永恩公司之名義,分別簽發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支票23紙(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935,039 元)交予簡嘉汝。簡嘉汝、黃尊秋取得上開支票後,將其中附表十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支票,接續於簡嘉汝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或「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付款,得款金額共計808,877元;另附表十一編號20至23所示之支票4 紙,因已遭永恩公司查覺而未能兌現。

二、簡嘉汝、黃宗秋單獨或共同以上開方式侵占或詐欺得款共計19,531,776元(起訴書誤載為19,644,386元),均用以供渠二人償還鉅額私人債務之用。嗣於99年11月間,因永恩公司持續虧損,為林明宗之妻王美惠察覺有異而質問簡嘉汝,經簡嘉汝坦承侵占上開款項,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永恩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判決所用證人王美惠、林明宗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未見受有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簡嘉汝、黃尊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黃尊秋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嘉汝固坦承除附表五編號 8、10至18,附表八編號1、4、5、8至11、13、15、26、27、30部分外,有取得其餘附表一至十一所示等支票或現金款項,及不實製作永恩公司之轉帳傳票、進貨單或應付帳款明細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正反面);被告黃尊秋雖坦承其為「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且不否認如附表十二所示等支票,於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簡嘉汝辯稱:伊因鉅額卡債生活困難,而向告訴人請求商借款項,經王美惠應允後,因恐公司帳務出入有疑而遭稽查,故仍依公司規定製作帳務,再由伊收款或背書取得款項,且伊於94年6 月19日至同年8 月31日、97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23日之產假期間,未至永恩公司上班,並未取得附表五編號 8、10至18,附表八編號1、4、5、8至11、13、15、26、27、30等款項;又伊製作永恩公司進貨單、進貨單或應付帳款明細表等,用以取得永恩公司開立之票據,亦係為借款之用,林明宗或王美惠沒有說好或不好,伊就當作他們有同意,且依業務慣例,單據會經王美惠檢視內容,再交付林明宗用印,屆月底辦理帳務沖抵時,王美惠會將相關憑證取出校對、查核,豈有迄今方知伊犯行之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被告黃尊秋則辯稱:「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帳務由簡嘉汝負責,伊本身沒有使用「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帳戶,不瞭解該帳戶之入帳情形,也不清楚簡嘉汝侵占永恩公司款項清償伊債務之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3頁、卷四第111 頁)。辯護人為被告黃尊秋之辯護意旨略以:「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帳戶使用及處理,公司印鑑、帳戶存摺及營利事業登記等會計憑證,均由被告簡嘉汝負責及保管,黃尊秋僅負責電腦維修業務,對於帳戶進出情形一概不知,且起訴意旨雖以附表十二所示等支票係於被告簡嘉汝之上班時間提示付款,而認上開支票非由被告簡嘉汝親自提示,然被告簡嘉汝在上班期間均可隨時出外辦理業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支票係由被告黃尊秋提示付款,被告黃尊秋對於簡嘉汝之侵占犯行並不知情,此為被告簡嘉汝之個人行為,被告黃尊秋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本院卷四第112 頁反面)。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美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簡嘉汝擔任永恩公司之會計,客戶交回來的現金和票據都要經過簡嘉汝記帳後再交給林明宗,因為公司經營的不錯,但每個月都叫伊到處籌錢,才發現有異(見他一卷第402至403頁);證人林明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簡嘉汝偽造出貨單、進貨單、傳票及應付帳款等資料給伊看,伊才開支票給簡嘉汝支付公司貨款等語(見他卷第23頁反面);及證人林盈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代理簡嘉汝於生產請假期間之帳務處理事項,簡嘉汝只有交代伊做每月收款及付款之動作,附表五編號 8、10至18之應收帳款,都有與簡嘉汝一一核對後再交給她,附表八編號1、4、5、8至11、13、15、26、27、30之應收帳款,都是經手後交給她,都有跟她核對過,支票則是簡嘉汝坐月子前一個禮拜收到的票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93至194 頁),並有永恩公司90至99年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偵卷第41至156頁、他字卷一第16至77頁、第83至136頁、第143 至194頁、第201至241頁、他字卷三第3至75頁、第78至158 頁、第161至244頁、第246至328頁、第331至397頁、第401至465頁)、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90年至99年間之月結對帳單(他字卷一第353至366頁、第367至389頁、他字卷四、五、六全卷)、三信商銀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帳卡明細單(他字卷二第8 至51頁)、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他字卷二第53至66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他字卷二第69至125 頁)、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負責人姓名:黃尊秋〉(他字卷一第419 頁)、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帳戶客戶帳卡明細單(偵卷第13頁、第16至17頁、他字卷一第423至430頁)、本院102年1月15日、102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8、191 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5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18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提示付款支票發行銀行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79 至180頁、第182至184頁、第19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10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帳號別託收票據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查詢託收票資料(本院卷一第194 至196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2 年11月5日(一○二)政查字第66652號函暨支票發行銀行明細(本院卷一第199至202 頁)、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如附表十一所示之進貨單、轉帳傳票、銷貨單、出貨(憑)單、應付帳款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存根、本院99年度催字第1569號公示催告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簡嘉汝、黃尊秋所為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款項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以偽造轉帳傳票、進貨單或應付帳款明細表等私文書之方式,致證人林明宗陷於錯誤而簽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支票23紙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起訴書附表一至十所載之侵占時間,與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所載之提示付款日期未合者,除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詳如附表一至十所示),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及23部分,其侵占金額均為24,299元,經比對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之票據號碼亦均為0000000 號;附表二編號21及24部分,其侵占金額均為11,689元,經比對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之票據號碼亦均為0000000 號,自有重複論列之情形,應予更正。又關於起訴書附表十七編號1至5部分,固為起訴書附表五所漏載;起訴書附表十七編號6、7部分,則為起訴書附表六所漏載,然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理由予以更正(見本院卷四第22頁),且與其餘記明公訴意旨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於更正後,列於本案判決附表五編號36、42、48、57、58及附表六編號108、109部分。

㈢被告簡嘉汝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許明正婦產科診斷證明書3 份、大里內新郵局001098號存證信函影本、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第67頁、第73頁)為證。惟查:

⒈依被告簡嘉汝於偵查中供稱:附表十一編號1 至23之支票,係伊偽造進貨單及傳票,詐騙林明宗交付支票給伊支付貨款,侵占公司應收帳款很多年了,已經記不得開始之詳細時間,有指定的支票,伊係以盜蓋永恩公司印章背書之方式,存到伊或黃尊秋當機立斷商行之帳戶內,至於沒有指名的支票部分,分別直接存入伊或黃尊秋當機立斷商行之帳戶內等語(見他一卷第410頁反面至第411頁、第414至415頁),對於其侵占永恩公司貨款及以偽造轉帳傳票、進貨單之方式,詐騙證人林明宗簽發支票等情,業已供承不諱,從未辯稱其有向永恩公司借款之情形。衡情被告簡嘉汝所辯若係屬實,其無端遭證人王美惠、林明宗指控涉犯侵占、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以本案侵占及詐欺金額高達19,531,776元,被告簡嘉汝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立即為己辯解,已見其情虛,實無容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徒以「檢察官當時只有問我流程」云云資為辯解(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其遽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如此辯解,已顯然悖於客觀常情,是否為臨訟卸責之詞,已非無疑。況查,證人王美惠明知被告簡嘉汝背負鉅額卡債生活困難,仍願意出借高額借款予被告簡嘉汝之可能,已屬微乎其微,難以採信;縱有借款之必要,理應盡可能以設定擔保、簽立借據之方式,留存相關證據及擔保其債權,實無同意被告簡嘉汝直接收取永恩公司取得之現金貨款或票據,但仍依公司規定作帳,甚至由被告簡嘉汝自行製作進貨單、進貨單或應付帳款明細表,再由證人林明宗簽發票據,卻未簽立借據或提供任何擔保之可能(參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如此之借款方式,永恩公司根本毫無任何保障可言,被告簡嘉汝所辯嚴重悖乎常情事理,當非實情。

⒉而被告簡嘉汝於94年6 月19日至同年8月31日、97年1月28日至同年3 月23日之產假期間,未至永恩公司上班一節,此情雖為證人張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頁正反面)。再依永恩公司員工即證人王榮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簡嘉汝坐月子期間有在永恩公司任職,如果我們有代領錢或支票回來,看誰坐在公司會計的位置上,我們就交給他,簡嘉汝坐月子期間,從客戶收回來的現金沒有親自交給簡嘉汝,應該是交給職務代理人林盈秀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及證人蔡東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客戶收取之款項都是交給簡嘉汝,在簡嘉汝坐月子期間,會交給代理會計林盈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 頁反面),雖可證證人林盈秀於被告簡嘉汝產假期間,確有代理被告簡嘉汝之會計職務,並代為收受款項之事實。然依上開證人林盈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於代理被告簡嘉汝會計工作期間,僅負責收款及付款事項,經手款項均有交付被告簡嘉汝,觀之94年6 月19日至同年8月31日、97年1月28日至同年3 月23日被告簡嘉汝之請假期間,永恩公司關於附表五編號 8、10至18部分之94年度應收帳款明細表(見他字卷三第343、344、350至352頁、第354頁);附表八編號1、4、5、8 至11、13、15、26、27、30部分之97年度應收帳款明細表(見他字卷一第83、85、86、88、89頁),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收款明細欄內所填票據號碼、金額及日期等筆跡,與其餘日期均無不同,此與被告簡嘉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係由伊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亦無不合,堪信上開期間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仍為被告簡嘉汝所親自製作無訛,此情益徵證人林盈秀前開所證,並無不實。經比對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填之票據號碼及被告簡嘉汝之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94年、97年之月結對帳單結果,其中附表五編號 8、10至18部分、附表八編號10等票據,亦確被告簡嘉汝之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提示兌現,已見被告簡嘉汝辯稱其未侵占此部分款項云云,顯係不實狡辯之詞。綜上證據資料相互為佐,被告簡嘉汝應係於請假前,即將所收取之票據先行據為己有,待支票屆至發票日期時再行提示付款,嗣於返回公司上班後,仍依實際收受現金或票據之日期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並將永恩公司於其請假期間所收取如附表八編號8、9、11、13、15、26、27所示之現金款項納為己有等情,應堪認定。又關於附表八編號8、9、11、13、15、26、27所示之現金款項部分,起訴書認定之侵占時間,係為被告簡嘉汝於返回永恩公司上班後,在製作應受帳款明細表所填載之日期,而非其實際侵占日期,自有未恰之處,然此不影響本案被告二人侵占上開現金款項之事實認定,爰將侵占日期均更正為被告簡嘉汝返回永恩公司上班時之97年3 月24日或後某日,附此說明。

⒊被告簡嘉汝自83年起,即於永恩公司任職擔任會計職務,證人王美惠、林明宗出於對被告簡嘉汝長久以來之信任,於公司陷入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時,並未立即清查公司帳目,亦屬常情,自無因此即為有利被告簡嘉汝認定之餘地。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縱如被告簡嘉汝所辯,依其提出之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7頁)所示,其於92年11月14日起至99年10月26日,存入共計1,751,850 元至永恩公司之臺中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及於100 年7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存入共計33,000元至證人林明宗之三信商銀南門分行帳戶等情,設若屬實,亦不影響其侵占犯行之成立。

㈣又被告黃尊秋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黃尊秋對於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帳務均不瞭解,並未參與被告簡嘉汝本案犯行云云。而被告簡嘉汝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時,亦證稱: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係由伊處理會計帳務,黃尊秋不知道帳務內容及資料流向,起訴書附表十四(即本案判決附表十二)所載之支票,均係伊自己向銀行提示,伊跟公司講說要辦一些事情,還是可以出去;伊侵占永恩公司之款項主要用來清償黃尊秋之負債,黃尊秋並不知情,黃尊秋從收到傳票之後,才知道本案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正面及反面、第192頁)。然查:

⒈依卷附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客戶帳卡明細所示(他字卷一第423至430頁),被告簡嘉汝所侵占及詐欺取得之上開款項中,至少有66張票據、合計高達1,061,025 元之款項,自95年1月10日起至99年11月2日止,於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存入被告黃尊秋所經營之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帳戶(詳如附表十二所示)。起訴意旨雖以依永恩公司所指,被告簡嘉汝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15分至12時及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而認依上開支票提示時間觀之,均係在被告簡嘉汝之上班時間內,顯然並非被告簡嘉汝所親自前往提示。然依證人王榮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簡嘉汝在永恩公司之一般上班時間,交代一下還是可以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反面);及證人蔡東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班時間是不是可以外出辦理事務,一般公司沒有規定得很嚴格,必要時還是可以出去一下,比如說到銀行、郵局等等(見本院卷三第197 頁反面),被告簡嘉汝利用上班時間外出前往銀行辦理支票存款,並非毫無可能。是僅依附表十二所示等票據之提示付款時間,係於一般上班時間等情,固無從據此推認均非被告簡嘉汝所親自提示付款。然依證人許慧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記外帳,該商行之帳均由簡嘉汝所開,伊沒有看過黃尊秋開的票;伊也有負責永恩公司之記帳,伊會找簡嘉汝一起收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及永恩公司之發票回去記帳,與簡嘉汝接洽業務都是去永恩公司;記帳內容就是統一發票紙張金額呈報上去而已,進銷貨要報給國稅局知道,不會收取他們所開立或收取之支票,對於當機立斷商行之進銷業務及收款業務均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頁反面至第189頁)。可見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記帳及報稅業務,縱係由被告簡嘉汝與證人許慧美接洽,乃係因被告簡嘉汝同時擔任永恩公司會計職務,證人許慧美一併在永恩公司收取所需發票資料之便,且以證人許慧美僅負責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記帳報稅業務之情形而觀,證人許慧美本無實際接觸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內部之進銷業務、收付帳款及帳戶使用情形,仍無從採為有利被告黃尊秋之認定。

⒉再本件被告簡嘉汝自90年間起至99年間止,利用職務之便所為侵占及詐欺犯行,期間長達10年之久,其侵占永恩公司所收取之票款,係自95年1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2月14日)開始,有存入前開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帳戶之紀錄,迄至99年11月2日止,已長達近5年之時間。而被告簡嘉汝、黃尊秋因負債上千萬元,無力清償,被告簡嘉汝自永恩公司侵占及詐欺所得之款項,主要用以清償被告黃尊秋之債務等情,亦據被告簡嘉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永恩公司每個月之待遇為18,000多至20,000多元,伊挪用款項係因為黃尊秋做生意有一些投資失利,伊自己先有卡債問題,後來黃尊秋也有卡債問題,兩人負債當時應有上千萬元,侵占之款項最主要用來清償黃尊秋之負債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反面、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反面)。被告黃尊秋雖否認有負債上千萬及投資失利之情形,並辯稱:伊之私人負債約200,000元,信用卡部分約3,000,000元;伊不知道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每月詳細營收,每年營收要問簡嘉汝,伊不會每月檢視盈虧,伊本身沒有使用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帳戶,不知道永恩公司之客戶支票或有不明支票存入該帳戶,亦不清楚自己每月收入為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3頁、卷四第109至111頁)。惟被告簡嘉汝為被告黃尊秋之配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尊秋對於本案情節事前並不知情等有利被告黃尊秋之語,關於被告黃尊秋之負債狀況及其自永恩公司侵占及詐欺所得之款項,主要用以清償被告黃尊秋之債務等情,顯無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及必要,被告簡嘉汝此部分證述,應堪採信。

⒊又被告黃尊秋與被告簡嘉汝為夫妻關係,被告黃尊秋對其妻之財務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對於其自身之收入及債務清償狀況,及被告簡嘉汝為其清償債務之情,更無不知之理。再衡酌被告黃尊秋與被告簡嘉汝之收入情形,被告黃尊秋與被告簡嘉汝自92年度起至97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分別為273,833元、267,822元、263,056元、256,557元、252,084元、228,209元;被告簡嘉汝於90年度、91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249,858元、243,383元;被告黃尊秋於90年度、91年度、98年度、99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被告簡嘉汝於98年度、99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於94、95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分別為13,961元、15,424元等情,亦有被告簡嘉汝之90年度、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被告黃尊秋之92至97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見本院卷四第5 至16頁、第18至21頁)、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94、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9、3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3 年1月3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000000000A號函(見本院卷四第4 頁)可資為證。可見被告簡嘉汝、黃尊秋均收入不豐,且僅以被告簡嘉汝自永恩公司之薪資收入,已無償還渠其等鉅額債務之可能,更遑論被告黃尊秋既自承身為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其以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名義開立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帳戶,顯為供其業務經營之用,竟對於該商行之營收狀況、自己之債務清償狀況及上開鉅額款項長期存入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帳戶內竟均推諉不知,其辯解之荒謬無稽,不言可喻。

⒋復依一般經驗法則,夫妻間相互使用對方金融機構帳戶,固與社會常情無違,然而以被告黃尊秋所申請開立之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帳戶作為票據提示付款之用,顯有可能使被告黃尊秋涉及民、刑事責任,被告簡嘉汝侵占永恩公司向客戶收取之票據及現金款項,既主要係為幫助被告黃尊秋清償債務之用,並無隱瞞被告黃尊秋之理由及必要,於被告簡嘉汝所申請使用之花旗銀行臺中分行、三信商銀南門分行、台新銀行帳戶均得正常往來使用之情況下,並無不經被告黃尊秋之同意,擅自使用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帳戶之理。是被告簡嘉汝使用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帳戶,應係經被告黃尊秋之同意所為,被告黃尊秋至遲於95年 1月10日即附表五編號36(即附表十一編號 1)之票據提示付款之日,即應知悉被告簡嘉汝侵占永恩公司貨款之事實,而與被告簡嘉汝共同決意犯之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簡嘉汝、黃尊秋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簡嘉汝、黃尊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部分,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第55條雖就想像競合犯增列但書之規定,然此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及㈡所示部分,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然被告簡嘉汝、黃尊秋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二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刑法第31條第1 項由原定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尊秋。

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簡嘉汝、黃尊秋。

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較為有利。

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簡嘉汝、黃尊秋較為有利。

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簡嘉汝、黃尊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至於被告二人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之犯行,因其行為已在刑法修正公布實施以後,除定應執行刑外,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次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第1620號判例參照);而所謂之「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中,所選擇繼續經營之某種事務而言,亦即個人日常生活所從事之某種工作,並以之為職業或經營之事業。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上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再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97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可參)。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

㈣核被告簡嘉汝、黃尊秋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等犯行,各係犯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各罪(未經查明支票正反面影本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從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應認均屬無記名票據,未構成偽造背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簡嘉汝偽造附表十三編號 1(同附表一編號12)、附表十三編號7 至10所示等「永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於上開支票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及被告簡嘉汝偽造如附表十一編號2、4、12、13、17、23所示嘉笙科技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編號5、9、11、22所示金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憑單;編號 6、14、16、21所示臺灣威卡儀器有限公司之銷貨單;編號7 所示騰達儀器有限公司之銷貨單;編號15所示新光產物公司之進貨單等私文書,持向證人林明宗請款而行使之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黃尊秋雖非於永恩公司從事業務之人,然其與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份之被告簡嘉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⒈被告簡嘉汝於95年7月1日前單獨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告簡嘉汝與被告黃尊秋於95年7月1日前共同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簡嘉汝、黃尊秋所犯之上揭連續業務侵占罪,與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⒉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依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簡嘉汝、黃尊秋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客觀上均係利用被告簡嘉汝於永恩公司任職會計職務之機會,主觀上各基於同一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所為,且侵犯同一被害人即永恩公司之法益,應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又本案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基於侵占永恩公司所收取之貨款支票及詐騙證人林明宗簽發支票支付貨款之目的,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屬其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分,各該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被告簡嘉汝、黃尊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或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又被告簡嘉汝、黃尊秋所為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之連續關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後已阻斷。是被告簡嘉汝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業務侵占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黃尊秋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業務侵占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末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所為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均難認係集合犯。起訴意旨認被告簡嘉汝、黃尊秋所為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侵占或詐欺犯行等,均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自有未恰,附此說明。

㈥爰分別審酌被告簡嘉汝擔任永恩公司之會計職務,竟為圖一己私利,單獨或與被告黃尊秋共同將永恩公司向客戶收取之票款及現金,侵占入己,甚以偽造轉帳傳票、進貨單或應付帳款明細表等私文書之方式,詐騙證人林明宗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其侵占及詐欺所得金額龐大,其犯罪方式實屬惡劣;至被告黃尊秋雖非永恩公司之員工,然其與被告簡嘉汝共犯侵占及詐欺犯行,對於永恩公司所生損害甚鉅,亦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簡嘉汝、黃尊秋犯後均飾詞否認,迄今未與永恩公司達成和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黃尊秋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業務侵占犯行,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在得予減刑之列,併此說明。

㈦另查,被告簡嘉汝、黃尊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案被告二人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處之而屬一致,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簡嘉汝單獨或與被告黃尊秋共同偽造如附表十三編號1、7至10所示支票背書所使用之「永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為被告簡嘉汝或黃尊秋所偽造,依無罪推定原則,應認為真正,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㈡又被告簡嘉汝單獨或與被告黃尊秋所共同偽造之支票背書,均已交由提示付款銀行託收,並由支票發行銀行所留存;及被告簡嘉汝所偽造如附表十一編號2、4、12、13、17、23所示嘉笙科技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編號5、9、11、22所示金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憑單;編號 6、14、16、21所示臺灣威卡儀器有限公司之銷貨單;編號7 所示騰達儀器有限公司之銷貨單;編號15所示新光產物公司之進貨單等私文書,均經被告簡嘉汝行使後交付永恩公司持有,均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尊秋與被告簡嘉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集合犯意聯絡,陸續推由簡嘉汝利用業務上經手永恩公司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之便,於如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之時間,陸續侵占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永恩公司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因認被告黃尊秋關於本案判決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1 至35、44、57、58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183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尊秋關於本案判決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1 至35、44、57、58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㈠依卷附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客戶帳卡明細所示(他字卷一第423至430頁),被告簡嘉汝所侵占及詐欺取得之上開款項中,自95年1月10日起至99年11月2日止,至少有66張票據、合計高達1,061,025 元之款項,存入被告黃尊秋所經營之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帳戶。㈡被告簡嘉汝與被告黃尊秋為夫妻關係,被告黃尊秋對於簡嘉汝之財務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被告簡嘉汝係將侵占所得之前開款項,用以支付渠夫妻 2人之鉅額卡債,被告黃尊秋推稱毫不知情,實與常理相悖。㈢依被告簡嘉汝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15分至12時及下午1時30分至5 時30分,而認以上開支票提示時間觀之,均係在被告簡嘉汝之上班時間內,顯然並非被告簡嘉汝所親自前往提示等情,資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1 至35、44、57、58所示等支票,係於簡嘉汝之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兌現等情,此有上開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月結對帳單、中信銀帳戶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公訴意旨僅以嗣後於95年1 月10日起,有66張票據於被告簡嘉汝之上班時間,在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帳戶提示兌現,而認被告黃尊秋與被告簡嘉汝共犯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1 至35、44、57、58部分之侵占犯行,其理由自難採憑。又除被告黃尊秋與簡嘉汝間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被告黃尊秋對於被告簡嘉汝之財務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公訴人並未提出或指明據何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簡嘉汝以侵占永恩公司之款項,清償被告二人債務之時間及數額為何,足證被告黃尊秋於上開時間,對於被告簡嘉汝此部分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不得對其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尊秋有公訴意旨所指,關於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1 至35、44、57、58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黃尊秋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含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第31條第1項(含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 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含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4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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