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健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健達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健達於民國94年間欲成立雲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283號3樓,嗣改名為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將公司),徵得宋介文之同意,由宋介文擔任雲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董事,趙健達擔任雲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股東。趙健達及宋介文(未據檢察官起訴)於94年12月間,均明知公司股東應確實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雲將公司之股東即渠二人均未實際繳納股款,惟為求能辦妥雲將公司之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趙健達向不知情之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於94年12月13日分為360萬元、40萬元轉帳至雲將公司籌備處於同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該銀行存摺影本作為表明雲將公司籌備處已繳足股款之證明,且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施文墩會計師於94年12月14日出具雲將公司查核報告書,載明雲將公司資本額400萬元已收足,尚未動用等語,並檢附雲將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開銀行存摺影本等為附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雲將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暨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而趙健達前於設立登記尚未核准前之94年12月15日,即將上開帳戶內之400萬元轉帳返還他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健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介文、吳夏萍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經濟部94年12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433368550號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雲將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2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451710號函、雲將公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任書、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1年4月26日中南屯字第1010000048號函暨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101年6月7日中南屯字第1010000067號函暨交易傳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而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惟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0號判決亦可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施行法已增訂公布第1條之1,觀諸該條之修正總說明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等語。可見並無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⑶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純文字之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5208號判決參照)。惟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復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即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犯罪有關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然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復按公司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明文。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而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關於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共犯宋介文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具體表明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相關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犯罪事實欄內,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2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案被告與共犯宋介文對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被告雖非雲將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惟其與有此身分之宋介文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之罪,應成立前開2罪之間接正犯。被告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充為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所犯上開3罪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7月10日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刪除第2條之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前揭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而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
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