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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高文崇吳國聖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冠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被告
張家嘉
被告
游創仁
被告
陳東義
被告
劉懿萱
被告
蘇洳璇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告
陳律臺

      劉國揚

      陳威志

      莊亞霖

      周成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6 號、102 年度偵字第20797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張家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游創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東義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劉懿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律臺犯如附表三編號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劉國揚犯如附表三編號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陳威志犯如附表三編號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莊亞霖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周成哲犯如附表三編號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蘇洳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綽號「海哥」之李冠誌與綽號「勇哥」之劉宗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民國102 年6 月底前某時,共同謀議由劉宗智出資設立、李冠誌負責現場管理而經營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以向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劉宗智並邀集綽號「長腳」之莊亞霖、綽號「凱哥」之陳東義共同參與上開電信詐欺機房運作。而劉宗智先於102 年6 月22日起承租位於高雄市○○區○○○巷00弄0 號之2 房屋,作為上開電信詐欺機房據點,並出資購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設備,再由莊亞霖將上開設備載送至前述機房內組裝,且由莊亞霖於同年6 月28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市內電話及附掛ADSL寬頻網路服務。嗣綽號「阿仁」之游創仁、綽號「小草」之張家嘉、綽號「蝸牛」之陳東義女友劉懿萱、綽號「小揚」之劉國揚、綽號「細漢」、「冬瓜」之少年盧○余(86年生,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374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綽號「阿哲」之周成哲(以上10人均於102 年6 月30日前某時加入)、綽號「阿峰」之余承峰(另由本院通緝中)、綽號「阿志」之陳威志、綽號「小律」之陳律臺(以上3 人均於102 年7 月25日加入)藉由相互引介方式加入而組成詐欺集團,並由該集團提供食宿,而集中住宿於上址機房內。其等自加入時起,李冠誌、劉宗智、莊亞霖、陳東義、劉懿萱、游創仁、張家嘉、周成哲、劉國揚、陳威志、陳律臺、余承峰、少年盧○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即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擔任如附表二之分工,自每日上午7 、8 時許至下午3時許間,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而其等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電腦手依據特定中國大陸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即以語音通知略以:有刑事傳票尚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等語,若有大陸民眾接獲電話並依電話語音指示按鍵回撥,則電話將轉至假扮上海市公安局之一線人員,續而向該民眾佯稱:「確有刑事公文尚未領取,涉及一宗以黃慶陽為首的金融洗錢案,現場查獲大量銀行卡,其中一張銀行卡登記在你名下,可能係名下帳戶遭盜用,案件將於今日下午強制執行,是否需協助將電話轉接公安部門」;如民眾反應願意配合調查,一線人員乃將電話轉至假扮公安人員之二線人員,由二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佯稱:需備案及清查帳戶,瞭解民眾銀行帳戶使用狀況,且若欲證明清白,需以資金認證比對方式證明名下資金合法云云,並從中套取民眾銀行帳戶資訊;隨後再將電話轉至假扮檢察官或財產保護科科長之第三線人員,由第三線人員對民眾佯稱:需清查名下資金是否合法、需申請公證帳戶云云,要求民眾提領名下帳戶內款項交由國家單位清查,若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旋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款項,並約定倘若詐騙成功,擔任一線人員可取得詐騙所得金額之6%、二線人員可取得9%、三線人員可取得7%。而其等乃自加入上開機房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欺取財,致中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及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對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術,然大陸地區民眾並未陷於錯誤及匯款而未遂。嗣經警於102年7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冠誌、莊亞霖、劉國揚、陳律臺、周成哲、游創仁、張家嘉、余承峰、陳威志、少年盧○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後再拘提陳東義、劉懿萱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冠誌等人不利於己陳述或自白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李冠誌等人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其等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情節,被告蘇洳璇就其對於本案詐欺機房認知之供述,分別為其等對於犯罪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均未主張有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且無事證足認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莊亞霖、劉國揚警詢中有關其他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家嘉、游創仁之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莊亞霖警詢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另被告劉懿萱之辯護人亦主張共同被告莊亞霖、劉國揚警詢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不一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2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查,共同被告莊亞霖、劉國揚除102 年7 月30日接受員警詢問外,其餘均非在夜晚、凌晨等日常生活中休息之時段,且其等於102 年7 月30日接受詢問前,亦分別表示精神狀況良好並表示願意接受夜間詢問,或雖感疲憊,但仍可接受詢問並願意接受詢問,且及至其後續表示因感疲累而無欲接受詢問,員警亦停止詢問。另其等在各次接受詢問前,員警亦均先為人別訊問並告知訴訟上權利,始就個案實體事項進行詢問,詢問結束後均經受詢問人簽名確認無訛,就上開詢問過程形式以觀,並未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或其陳述欠缺任意性之情形。此外,共同被告莊亞霖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甚為具體、詳盡,與其嗣後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所述情節或有不符,或稱已經忘記,另共同被告劉國揚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亦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更為詳盡,是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而具有必要性,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照片之證據能力:本案卷附現場扣案物照片、白板照片,係上開機房遭查獲後,就所查扣之物品於遭查扣當時狀態,藉由攝錄器材以靜態拍攝方式所做成之證據,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該機房內之物品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物之證據能力:而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該等物品,均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21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得,又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冠誌固就其與共犯劉宗智謀議籌設上開電信詐騙機房進行詐欺取財,並由其負責現場及財務管理等情供認在卷;另被告莊亞霖、陳東義、游創仁、張家嘉、劉國揚、周成哲、陳威志、陳律臺、劉懿萱對於其等參與上開機房進行詐欺取財之情,亦均坦認在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8 次詐欺取財既遂罪、22次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被告李冠誌辯稱:伊只知道有3 次既遂,至於其餘犯行並不知情,可能是劉宗智另外經營詐欺機房之詐騙結果,且伊不知共犯盧○余為少年云云;被告劉國揚辯稱:伊不知道犯罪既、未遂之次數云云;被告莊亞霖、陳東義、游創仁、張家嘉、周成哲、陳威志、陳律臺、劉懿萱均辯稱:不知道犯罪既、未遂之次數,也不知共犯盧○余為少年云云。被告李冠誌、張家嘉、游創仁、陳東義、劉懿萱之辯護人則辯以:本案證據尚難認定有起訴書所指8 次詐欺取財既遂、22次詐欺取財未遂,且依共犯盧○余證述及被告李冠誌等人陳述,亦難認被告知悉其為少年等語。惟查:

㈠綽號「海哥」之被告李冠誌與綽號「勇哥」之共犯劉宗智共同謀議籌設上開電信詐騙機房,而協議由共犯劉宗智出資自102 年6 月22日起承租上址房屋及購買設備,被告李冠誌則在該機房內負責現場管理,並掌控機房內財務狀況、記帳、採買生活物資,而共犯劉宗智另尋得綽號「長腳」之被告莊亞霖協助將機房所需設備載運至機房內,並由被告莊亞霖於同年月28日申請該機房內之市內電話、寬頻網路,另共犯劉宗智並尋得綽號「凱哥」之被告陳東義共同參與上開電信詐騙機房,而後綽號「阿仁」之被告游創仁、綽號「小草」之被告張家嘉、綽號「小揚」之被告劉國揚、綽號「阿哲」之被告周成哲、綽號「阿志」之被告陳威志、綽號「小律」之被告陳律臺、綽號「蝸牛」之被告劉懿萱,綽號「冬瓜」及「細漢」之共犯少年盧○余、綽號「阿峰」之共犯余承峰則藉由相互引介方式加入該機房,而其等嗣後則分別以如附表二「分工」欄內所示之角色分工,共同參與該機房運作,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流程對於中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欺取財行為,及約定一線人員可取得詐騙所得金額6%、二線人員可取得9%、三線人員可取得7%,而共犯少年盧○余為86年1月生,為少年之身分等情,均為被告李冠誌等人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共犯少年盧○余之證述(見高市警新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45 至249 、253 頁;本院卷二第194 至199 頁)、共犯余承峰之證述(分別見警卷一第189 至193 、196 至197 頁;臺中地檢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6 號卷第36頁反面)、證人即上址機房出租人陳素蘭警詢中證述(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三〈下稱警卷二〉第166 至167 頁)可佐。此外,復有共犯少年盧○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詐騙機房平面位置圖、現場扣案物品照片、白板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等在卷可參(分別見警卷一第269 、289 至291 頁;同上少連偵卷第160 頁;警卷二第171 至181 、186 至190 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8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故堪認可採。

㈡又被告莊亞霖另曾應共犯劉宗智之要求,而於102 年7 月18日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供作為本案機房所需款項存、提之人頭帳戶,業據被告莊亞霖供述明確(分別見同上少連偵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本院卷二第201 頁),且上開帳戶開戶日期為102 年7 月18日,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8 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8 頁),係在本案機房運作期間所申辦,足徵被告莊亞霖所述為可採。另被告莊亞霖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用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02 年7 月30日曾由被告莊亞霖、李冠誌共同前往高雄博愛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款19萬元乙節,亦據被告莊亞霖、李冠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且被告莊亞霖供稱共犯劉宗智告知上開款項為機房生活費,被告李冠誌陳稱是共犯劉宗智請其與被告莊亞霖前往提領,再此一帳戶亦係被告莊亞霖本案機房運作期間之於102 年7 月19日前往申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03 年1 月22日北富銀員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6 至250 頁),則此帳戶亦應係被告莊亞霖所申用並提供為本案機房營運相關款項存提之用無訛。

㈢各被告及共犯加入時間之認定:

⒈被告李冠誌雖曾辯稱其係102 年7 月出或7 月中加入上開機房云云。然被告李冠誌已自承:伊原即與共犯劉宗智謀議籌設電信詐騙機房,並由共犯劉宗智出資,伊負責現場管理、記帳(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23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卷二弟170 頁反面、第18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亞霖前於102 年8月26日警詢中證述:機房真正老闆為「海哥」李冠誌,另外一位金主為「勇哥」等語(見同上少連偵卷第85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創仁於102 年8 月27日警詢中證陳:「海哥」李冠誌是老闆,伊進去後,一切事務都是李冠誌在處理等語(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05 頁)相符。且被告綽號為「海哥」,業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8(即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標示2C-5)之粉紅色記事本內所記載為本案仁武區機房開銷紀錄乙節,業據被告李冠誌前於102 年9 月12日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29 頁反面);另被告李冠誌更於本院102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編號2C-5筆記本第2 頁「補2000給海」、第3 頁「5000海外出」分別係伊外出攜帶現金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正反面)。則觀諸上開記事本中所載事項,尤其第1 頁中6 月20日記載「零用金30000 」、6 月23日記載「零用金100000、海自貼5000扣5000、今日剩餘95000 」等內容,除有機房公款收入、細項開銷,更有被告李冠誌墊付之記載,顯見被告李冠誌所辯其進入上開機房之時間並非屬實。至被告李冠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上開記事本所載內容與本案機房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反面),然該記事本為本案機房開銷紀錄,業據被告李冠誌所陳明,且若與本案機房無關,焉有可能有如前所述包含被告李冠誌墊付、支用及機房公款收入、細項開銷之混合紀錄?足見被告李冠誌嗣後所辯並非合理可採,堪信其早於102 年6 月下旬即已進入上開機房。

⒉而被告陳律臺、陳威志、共犯余承峰係於102 年7 月25日共同進入本案機房,除據其等供明在卷外,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誌於102 年9 月12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5 、17、19號之人(依同上少連偵卷第131至134 頁,即分別為陳律臺、陳威志、余承峰)是一起到機房的,剛到沒幾天等語(見同上少連偵字第124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國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陳:陳律臺、陳威志、余承峰是102 年7 月25日一起加入的等語(分別見警卷一第66至67頁;同上少連偵卷第36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創仁於警詢中證稱:陳律臺、陳威志、余承峰進入機房工作不到一星期即遭查獲等語(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亞霖於警詢中證述:陳威志、余承峰加入機房5 天就被查獲等語(見同上少連偵卷第87頁反面)可佐,故堪予認定。

⒊而被告劉國揚、周成哲雖稱其二人係約102 年7 月10日加入云云,另公訴意旨則認被告劉國揚、周成哲與共犯少年盧○余係102 年7 月27日加入。惟查:

①被告劉國揚、周成哲與共犯少年盧○余同時加入乙節,業據被告劉國揚、周成哲、證人即共犯少年盧○余供承在卷(分別見警卷一第66至67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591號卷第16頁反面、第21頁反面;同上少連偵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7 頁正反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律臺於警詢中證陳:伊於102 年7 月25日進入機房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 、11、20號之人(即分別係少年盧○余、劉國揚、周成哲)就已經在裡面等語(見警卷一第36至37頁);另證人即共犯少年盧○余警詢中亦證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9之人(即共犯余承峰)是在伊上班後才加入的等語(見警卷一第249 頁)。而被告陳律臺、共犯余承峰係於102 年7 月25日與被告陳威志同時加入,業經認定如前,則較其等早出現於本案機房內,且同時加入之被告劉國揚、周成哲、共犯少年盧○余,焉有可能係如公訴意旨所認遲至102 年7 月27日始加入而參與犯罪?故公訴意旨所認,顯有誤會。

②而共犯少年盧○余綽號為「冬瓜」、「細漢」,被告周成哲綽號為「阿哲」,均如前述,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2(即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標示2C-9)之公款收付明細中記載「7/14 3900X 4.8…」內容是指7 月14日詐騙得款人民幣3,900 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誌於102 年9 月12日警詢中所供明(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29 頁)。另觀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即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標示1餐-4)記事本最末頁記載「7/14-0.03( 3900)一線哲冬半」,其中日期及金額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誌前開證述詐騙情節相符,又「哲」、「冬」均與被告周成哲、共犯少年盧○余綽號相近,則其上記載應即係指由被告周成哲、共犯少年盧○余共同擔任一線詐騙成功,而分別可獲取一線人員可取得詐騙金額6%之半數即3%,故堪認此一記事本所載內容亦為本案機房內成員進行詐騙紀錄之帳冊。則依此記事本最末頁另記載「7/8-0.00( 00000)一線哲」,應係指由擔任一線之被告周成哲於102 年7 月8 日詐騙得款人民幣29,500元,因而可取得詐騙款項之6%,故被告周成哲應係於102 年7 月8 日前即已加入本案機房。

③且若參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8(即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標示2C-5)之粉紅色記事本第3 頁於102 年6 月30日記載「細漢900 」,亦與共犯少年盧○余綽號相同,堪認共犯少年盧○余實係早於102 年6 月30日前,即已加入。則與共犯少年盧○余同時加入之被告周成哲、劉國揚更無可能係於102 年7 月份加入之理。是被告劉國揚、周成哲所辯加入時間應非可採,其等應係與共犯少年盧○余同時於102年6 月30日前某時即加入上開電信詐騙機房。

⒋再被告張家嘉、游創仁雖辯稱其等均係102 年7 月初加入上開電信詐騙機房云云,然被告張家嘉、游創仁二人同日加入之情,業經其等供述在卷。又被告張家嘉前於102 年7 月31日警詢供稱:劉國揚是在伊進入機房後隔幾天才加入等語(見警卷一第97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國揚亦證稱:張家嘉跟游創仁是同時上班,都比伊早加入等語(見警卷一第66頁);另證人即與共同被告劉國揚同日參與上開機房之共犯少年盧○余亦證陳:伊進入機房時,游創仁已經在裡面等語(見警卷一第249 頁)。而被告游創仁於102 年8 月27日警詢中所述共同被告劉國揚參與時間,亦係晚於其與被告張家嘉加入之時間(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07 頁),堪認被告張家嘉、游創仁應係早於同日參與本案機房之共同被告劉國揚、周成哲與共犯少年盧○余加入。則其二人亦應係於102 年6月30日前某時即加入上開電信詐騙機房,而非於同年7 月初加入。

⒌而被告劉懿萱綽號為「蝸牛」之情,已見前述,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國揚除於102 年7 月30日警詢中證陳:伊係由一位綽號有牛的女生開車載至機房等語(見警卷一第64頁);嗣於同年月31日法官羈押訊問時亦證稱:伊與周成哲、盧○余係由一位綽號有牛的女生來載送至機房等語(見同上聲羈卷第21頁反面);且嗣於本院102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除陳稱該名開車載送其至機房之女生亦為本案遭起訴被告,更明確指認該名開車之人即為被告劉懿萱(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反面)。至被告劉懿萱雖否認曾有開車載送成員至機房之情形,然上述情節除共同被告劉國揚前後一致之指證外,證人即與共同被告劉國揚同日進入機房之共同被告周成哲亦於102 年7 月31日法官羈押訊問中供稱:係一名女子來載伊與劉國揚、盧○余至機房(見同上聲羈卷第16頁反面),與共同被告劉國揚所述相符。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嘉於102 年7 月31日法官羈押訊問及本院103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中均證陳:介紹伊與游創仁加入的朋友有告知只要搭車到左營高鐵站,就會有一個綽號叫「蝸牛」的女生開車來載,這個女生有在機房出入,但沒被收押等語(分別見同上聲羈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227 頁),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創仁於102 年7 月31日法官羈押訊問中證陳:伊向朋友說沒有工作,朋友就請伊到本案高雄機房,伊找女朋友一起去,之後就是綽號「蝸牛」之女生開車來載等語相符(見同上聲羈卷第42頁反面)。而觀諸上開證人陳述時,並非同時在庭,其等之陳述應無相互影響之可能,則其等所為之指證應屬可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創仁於102 年8 月27日警詢時證述:伊進入機房時,「蝸牛」劉懿萱就已經在機房裡面等語(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06 頁反面),足徵被告劉懿萱在共同被告劉國揚、周成哲、張家嘉、游創仁與共犯少年盧○余於102 年6 月30日前某時加入本案機房前,已進入機房。

⒍另被告陳東義雖辯稱其係102 年7 月中參與該機房云云,然其於坦承參與本案機房擔任電腦手後,就其與本案共同被告或其餘共犯進入機房時間先後乙節,僅供稱:伊比李冠誌晚進去,至於張家嘉、游創仁二人伊並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反面)。惟共同被告劉懿萱係由被告陳東義帶領進入本案機房之情,已據被告陳東義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懿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分別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本院卷二第257 頁反面),則被告陳東義應係早於或與共同被告劉懿萱同時進入機房始屬合理。又依前所為之認定,共同被告劉懿萱早在共同被告劉國揚、周成哲、張家嘉、游創仁與共犯少年盧○余102 年6 月30日加入前,已進入機房,則被告陳東義自亦係於102 年6 月30日前某時即已加入機房。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創仁於警詢中另證陳:伊進入機房時,陳東義已經在裡面等語(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06 頁反面),足證被告陳東義所辯加入時間並非可信。

⒎而依被告莊亞霖供稱:「勇哥」6 月底買了設備、租了房子,就請伊搬到高雄機房,並要伊申請網路及人頭帳戶供機房使用後,伊就在現場提供教戰守則給新加入成員背稿等情(分別見同上少連偵卷第34頁反面、第85頁反面;同上聲羈卷第4 頁反面)。且上址機房係由共犯劉宗智自102 年6 月22日起承租使用,被告莊亞霖並於同年月28日申請該機房內之市內電話、寬頻網路,均如前述,足認被告莊亞霖於上開機房甫成立之時,即已隨同共犯劉宗智進入該機房,並協助機房設備到位、申請進行電信詐騙所需市內電話、寬頻網路,則其亦應係早於102 年6 月30日前某時即已參與犯罪而進入本案機房,應無疑義。

⒏雖被告李冠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8(即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標示2C-5)之粉紅色記事本所記載內容與本案機房有關云云,然該記事本內所記載之代號與共犯少年盧○余之綽號相符,且其內亦混合記載被告李冠誌個人財務及其他公款收支情形,又該記事本記載起始時間與本案機房成立時間甚為接近,而證人即共犯少年盧○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僅有參與本案機房涉嫌詐欺取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難認該記事本所記載「細漢」為共犯少年盧○余另有參與其他機房之情。是該記事本所記載之帳務內容應為本案機房營運狀況,自堪認定,被告李冠誌所辯並非可採。綜前所述,除被告陳律臺、陳威志、共犯余承峰確係於102 年7 月25日加入本案機房外,被告李冠誌、莊亞霖、劉國揚、周成哲、張家嘉、游創仁、陳東義、劉懿萱、共犯少年盧○余均早於102 年6 月30日前某時即加入本案機房。

㈣本案詐騙次數及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李冠誌等人雖就本案機房詐欺所得金額、次數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2(即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標示2C-9)之公款收付明細中記載「7/00 00000X 4.8 =95520X 0.1 =86000 7/14 3900 X 4.8=18720 X 0.1 =16800 7/0000000 X 4.8=143520 X 0.1=129200 」等內容是指7 月11日詐騙成功人民幣19,900元、7 月14日詐騙成功3,900 元、7月16日詐騙成功29,900元,4.8 是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的匯率,而「X0.1」是指其中一成金額是車手集團可以拿到的,而扣除該一成金額後所剩餘九成金額就是被告李冠誌等人所參與本案機房應得的款項,另外記載「寄草…」則是劉宗智還有馬來西亞機房,裡面有大陸員工,所以要保留給該機房大陸員工的錢,此一款項收付明細為被告李冠誌親手抄寫等情,業據被告李冠誌所陳明(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24 、129 頁;本院卷二第173 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即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標示1餐-4 )記事本最末頁亦係記載本案機房詐騙成功之紀錄,而其中記載「7/8-0.00( 00000)一線哲」,係指由擔任一線之被告周成哲於102 年7 月8 日詐騙得款人民幣29,500元,經認定如前,則凡扣案帳冊或相關資料上記載方式與前述相同者,應均屬詐騙得款之紀錄。

⒉而觀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4車手回帳帳本,被告李冠誌於本院102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自承:該本筆記本是紀錄跟金主拿錢以及伊自己本身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4帳冊第3 頁、第6 頁中0.9 是指扣掉0.1 給車手的,4.76則是匯率,劉宗智都有向伊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則其中第1 頁記載「7 月10日㈢:39500 X0.9=35550 X4.8 = 170600」、第3 頁記載「7/13㈥:7/11 4000+ 7/0000000 X 0.9= 42390 X4.76=201800 」、第6 頁記載「7/13㈥:5100 X0.9= 4590 X4.76=21800 」等文字,堪認分別係表示本案機房於7 月10日詐得人民幣39,500元、7 月11日詐得人民幣4,000 元、7 月12日詐得人民幣43,100元、7 月13日詐得人民幣5,100 元等情。且此再與前揭被告李冠誌自陳3 次詐騙紀錄及本院所認定102 年7 月8 日詐騙紀錄綜合以觀,亦與被告李冠誌前所自承:本案機房一開始是磨合期,後面才陸陸續續比較順利騙到8 、9 筆等語相符(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24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

⒊又關於本案機房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白板於查扣時,其上黏貼磁鐵之意義,證人被告李冠誌前於102 年9 月1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磁鐵顏色並無意義,至於每個代號下黏貼磁鐵數量,代表每人當日貼的電話通數,但並不代表就有詐騙成功等語(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24 頁);且嗣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劉宗智曾經有向其他成員說過「幾張幾張」以及要將白板上磁鐵進行記錄,所以伊知道磁鐵的狀況就是成員接聽電話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正反面)。另被告莊亞霖亦於102 年9 月13日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白板上磁鐵是代表成員接聽電話情形,○代表一線接聽並有過到二線,代表在一線就斷掉,這是劉宗智設定的,而磁鐵顏色沒有特別意思,每個成員接聽完電話後會自己過去貼磁鐵,伊有也接電話,而白板每天都會更新紀錄,並在該日下班將紀錄清除,所以查獲時白板數量是查獲當天接聽電話的情形等語(分別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5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9頁正反面、第190 頁反面),堪認該白板上代號與黏貼磁鐵確是指機房成員接聽電話數量及是否過單。此外,另佐以被告張家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白板上有記載成員代號,而且裡面的人每天會將磁鐵拿上拿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反面),亦與被告莊亞霖前所證稱該機房成員每天會清除白板上紀錄乙節相符。且觀諸該白板於遭查扣時之照片(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60 頁),其上就各成員代號下之○、情形黏貼磁鐵,與其他尚未使用而黏貼於白板右下方角落的磁鐵間有明顯區隔,而無呈現混亂之情形。再依被告陳律臺、劉國揚、張家嘉、游創仁、陳威志、莊亞霖及共犯余承峰、共犯少年盧○余供稱本案機房係每日上午7 、8 時許開始至下午3 時許間上班等語(分別見警卷一第35、64、95、116 、141 、191 、247 頁;同上少連偵卷第87頁反面),另被告劉國揚、游創仁、余承峰分別自陳其等個人每日可接聽電話次數,少則4 、5 通,多至數十通(分別見警卷一第65、192 頁;同上少連偵卷第36頁反面、第106 頁;本院卷一第45頁),而本案是102 年7 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遭搜索、查獲,自該日上班起已經過4 、5 小時之時間,則本案機房於發布詐騙語音與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多數民眾後,於此期間內接收一定數量之回撥,亦屬合理,是堪認定該白板上磁鐵所黏貼之狀況,確實係呈現本案機房內成員於查獲當日即102 年7 月30日接聽電話數量及狀況。故本案機房內成員於102 年7 月30日至同日遭查獲前,至少曾接聽上開白板查扣時照片所示黏貼於各代號○、下磁鐵數量之電話共22通,應無疑義。

⒋至被告李冠誌雖辯稱上開帳冊記載內容可能係共犯劉宗智所經營屏東機房小P 之詐騙結果,且共犯劉宗智手中也有另一本帳冊紀錄云云,惟被告李冠誌前於102 年9 月12日警詢中已明確供稱:當時伊與劉宗智談好合夥經營詐騙機房,淨後餘額以六、四分帳、劉宗智取得六成,每3 個月拆帳1 次等語(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28 頁反面),被告李冠誌與共犯劉宗智所共謀經營詐騙機房並朋分利益僅有本案機房,則縱使共犯劉宗智確有經營其他機房,然被告李冠誌既與共犯劉宗智協議由其負責本案機房現場管理,而其等所為係非法行為,在犯罪現場之人員通常蒙受遭查獲風險較高,被告李冠誌於此一高風險處境下,為使自己所可朋分利益不至過於混亂,自會就本案機房與其他機房之營運收支分別、清楚記載,以免嗣後屆至拆帳時,無從區隔各機房之盈虧,而影響自己所可取得利益多寡,則被告李冠誌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參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2(即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標示2C-9)之公款收付明細記載「寄草…」是保留給共犯劉宗智其他機房中國大陸員工的款項,已見前述。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8(即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標示2C-5)之粉紅色封面記事本第4 頁記載7 月2 日收支情形記載「小P 借100000 」,而被告李冠誌自承:小P是劉宗智另外成立屏東萬里巷機房的現場負責人,查扣編號2C-5筆記本是仁武區詐騙機房開銷紀錄等語(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24 頁、第129 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李冠誌於掌管本案機房帳務並記帳時,尚知就其他機房人員借支或可獲取利益清楚記載,而關於前所認定之各次詐騙成功之日期、金額,卻無相對應之紀錄,亦非合理。況被告李冠誌前於偵查中亦供稱:仁武區機房跟屏東萬里巷機房是各自管理等語(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29 頁反面),更難想像被告李冠誌所辯之二機房間彼此均有獨立管理人員之情形下,仍由其協助紀錄另一機房帳目之詞為可採。從而,上開所認定之詐騙得款情形應均係本案機房進行詐欺取財之結果,與共犯劉宗智所經營之其他機房無涉。則被告李冠誌等人、共犯余承峰、劉宗智、共犯少年盧○余共同加入之本案機房,除有起訴書所載之具體詐騙得款情形(即7 月11日得款人民幣19,900元、7 月14日得款人民幣3,900 元、7月16日得款人民幣29,900元)外,另曾於102 年7 月8 日詐得人民幣29,500元、7 月10日詐得人民幣39,500元、7 月11日詐得人民幣4,000 元、7 月12日詐得人民幣43,100元、7月13日詐得人民幣5,100 元,及曾於7 月30日接聽22通大陸地區民眾回撥之電話。原起訴書雖未就其餘犯罪次數之日期、金額予以載明,然經本院綜核全案卷證,業已詳認如前,且本院就此亦於審理中,由被告李冠誌具結作證之程序中逐一提示供其辨認,而其餘被告(除被告陳律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外)並同時在庭,予其等對質詰問之保障,是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爰由本院予以補充。

⒌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參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及交付財物,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是以,本案機房內之人員依前所認定於102年7月30日至遭查獲前,共接聽22通由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回撥之電話,雖尚乏有堪認因此詐得若干款項之積極事證,然仍足認本案機房業已透過群發系統發送詐欺語音電話至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多數民眾電話,而接受語音電話之民眾亦有回撥,再由本案機房內之成員接聽,已屬實行詐術行為,縱最終未能詐得財物,應認業已著手而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㈤被告李冠誌等人(除被告劉國揚)就共犯少年盧○余認知之判斷:

⒈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係由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從而,此一加重處罰之規定,亦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若足認該成年人對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具備不確定故意者,亦足當之。而查被告李冠誌等人(除被告劉國揚外)均否認有何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形,無非係以其等未曾與共犯少年盧○余深入交談,或共犯少年盧○余未曾告知實際年齡,或共犯少年盧○余本人外表與其照片差異甚大為其理由,然證人即共犯少年盧○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綽號「細漢」、「冬瓜」是機房內的人幫伊取的,伊不知道為何取這個綽號,伊身高168 公分,與其他成員相較並沒有比較矮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反面)。而衡以閩南語中所稱「細漢」可能是指身型較矮小之人,或是受指揮、支配之人(亦即大哥與小弟之從屬關係),或是年齡較小之人,又共犯少年盧○余之身型與本案被告李冠誌等人或其他共犯相較,並無明顯矮小之情形,且共犯少年盧○余與本案被告李冠誌等人或其他共犯之關係,亦僅係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夥伴,非有地位高低懸殊差異,則本案機房內成員為共犯少年盧○余取為「細漢」之綽號,應係因為其年紀較為年輕,已堪認定。

⒉況證人即共犯少年盧○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卷內個人影像資料的照片是伊102 年3 月1 日換發身分證前不久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反面),則卷內所附共犯少年盧○余個人影像資料照片,與其於102 年6 月30日前某時加入本案機房之外觀應無甚大改變。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亞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陳:盧○余本人與照片中差異不大,只是當時本人頭髮較照片短、臉型較瘦,伊看到盧○余本人會覺得還是小孩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創仁於準備程序中證述:盧○余當時本人頭髮是平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東義於準備程序中亦證稱:盧○余本人當時是短頭髮,至於其他與照片沒有什麼差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反面)。故共犯少年盧○余於加入本案機房時期,其外貌除本人髮型較短、臉型較瘦外,確與卷附共犯少年盧○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尚無甚大差距,甚且仍足令人感覺稚氣未脫,益徵共犯少年盧○余之綽號為「細漢」,實係因其年紀較輕之關係。而本案被告李冠誌等人均自陳與共犯少年盧○余見過面或交談過(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第188 、197 、199 頁、第209 頁反面、第211 頁反面、第227 、229 、236 、237頁),又共犯少年盧○余於加入上開機房期間,其外貌上與其照片並無甚大差異,而本案機房內成員復以「細漢」為綽號稱呼共犯少年盧○余,其等應已知悉共犯少年盧○余實係較諸其等年齡為小,始以「細漢」互稱,其等所辯更非可採。

⒊況且被告莊亞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係在網咖認識盧○余,有時後盧○余會下課後,穿著國中制服過來,當時盧○余是唸國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反面至第259 頁),則被告莊亞霖當係知悉共犯盧○余為未滿18歲之人。此外,本案機房內成員均係集中住宿於其內,則成員彼此間相處時間甚長,於其等日常生活互動下,對於共犯盧○余未滿18歲之情,已無可能全然不知,況被告莊亞霖已知悉共犯盧○余為少年,且被告莊亞霖亦係早於102 年6 月底上址機房開始運作時即已加入,亦難想像未曾提及共犯盧○余為未滿18歲之事。則衡諸常情,本案被告李冠誌等人對於共犯盧○余為未滿18歲一事,於上開機房內長時間相處下,亦早有認識,始因此以「細漢」為綽號稱呼共犯盧○余。

⒋至證人即共犯少年盧○余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述:印象中有人問伊為何看起來這麼年輕,因為伊想說如果有講出實際年齡,可能不能在機房裡面工作,所以別人問伊年齡,伊就會騙說滿18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然其前即已明確證陳:伊並沒有跟他們說幾歲,也沒有介紹自己年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則其所述謊報年齡之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本案被告李冠誌等人就共犯少年盧○余年齡一事,或辯稱外表看起來感覺有18歲,或辯稱未曾與共犯少年盧○余深入談及年齡之事,均未曾提及共犯少年盧○余曾告知已滿18歲之情,更證證人即共犯少年盧○余前開所述並非屬實。從而,證人即共犯少年盧○余上開證述,實難援為有利被告李冠誌等人之認定。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話詐騙為新近社會犯罪型態,其通常係集合實施詐騙行為之第一、二、三線人員參與詐騙,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並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而詐騙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方為詐騙之重心。則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持提款卡取款。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況本案被告陳律臺、劉國揚、張家嘉、游創仁、陳威志、莊亞霖、周成哲、陳東義、劉懿萱等人,及共犯少年盧○余、共犯余承峰抵達上址機房後,期間食宿費用均毋需自行負擔,而上開電信詐騙機房另需向他人承租,且參諸扣案帳冊及相關文件所載,就本案機房發送詐騙內容語音所需之語音服務系統、網際網路,需另行支付費用,且此筆費用金額非微,從而,本案由被告李冠誌、共犯劉宗智所謀議共同籌設之詐騙電信機房,為期待被告陳律臺、劉國揚、張家嘉、游創仁、陳威志、莊亞霖、周成哲、陳東義、劉懿萱等人,及共犯少年盧○余、共犯余承峰來日均得以於本案機房內詐騙被害人匯款,甘願擔負上開可觀之食宿費用等成本,被告陳律臺、劉國揚、張家嘉、游創仁、陳威志、莊亞霖、周成哲、陳東義、劉懿萱等人,及共犯少年盧○余、共犯余承峰當知其等應有所回饋。足見被告李冠誌、陳律臺、劉國揚、張家嘉、游創仁、陳威志、莊亞霖、周成哲、陳東義、劉懿萱等人,及共犯少年盧○余、共犯余承峰、劉宗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間,於主觀上對於犯罪計畫均應有相當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之,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彼等在共同犯意聯絡之一部或擔任促成犯罪事實達成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堪認其等所為前揭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明,自應共同負本案詐欺取財之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而被告李冠誌、陳律臺、劉國揚、張家嘉、游創仁、陳威志、莊亞霖、周成哲、陳東義、劉懿萱等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其等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法律修正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冠誌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李冠誌等人進行詐欺取財行為,除係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且因係利用群發系統,依選定之中國大陸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透過網路電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多數電話,而待接獲電話語音之民眾依指示操作後,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中之ㄧ、二、三線人員,從而,其等所為亦有使用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然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之法律效果較修正前為不利於本案被告李冠誌等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冠誌、陳律臺、劉國揚、張家嘉、游創仁、陳威志、莊亞霖、周成哲、陳東義、劉懿萱之如犯罪事實一之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三「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被告李冠誌、劉國揚、張家嘉、游創仁、莊亞霖、周成哲、陳東義、劉懿萱及共犯少年盧○余、共犯劉宗智、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間,就附表三編號1 至7 之犯行;被告李冠誌、陳律臺、劉國揚、張家嘉、游創仁、陳威志、莊亞霖、周成哲、陳東義、劉懿萱及共犯少年盧○余、共犯劉宗智、余承峰、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間,就附表三編號8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起訴書就被告劉國揚、周成哲與共犯少年盧○余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 至7之犯行,未經起訴,本院無從為實體審判,詳如後述)。

㈡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李冠誌等人本案犯罪手法,係按日以啓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如前所述之詐騙語音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多數民眾,且本案機房依前所認定,分別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詐騙得款情形,及附表三編號8 於同日接聽22通電話均未得款之情形。而附表三編號3 所示,本案機房雖於同日詐得款項共有人民幣19,900元、4,000元,另附表三編號8 所示,係本案機房成員於同日接獲22通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回撥之電話,惟均尚無證據足認上述二筆款項係由不同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或該接聽多數電話係由不同被害人回撥,尤其本案並無足以識別匯入各筆詐騙款項被害人人別之匯款單據,或個別被害人遭詐欺之詳細紀錄(如轉單),另附表三編號8 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僅有扣案白板於查扣時所黏貼磁鐵為憑,亦無足以識別該數通電話回撥之中國大陸被害人人別之事證,且衡諸現今詐欺取財案件中,同一被害人陸續受騙,甚至多次匯款之情形並非少見,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僅能認定附表三編號3 所示二筆金額係於同日向同一被害人詐騙而陸續得款,而附表三編號8 所示22通電話亦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再就此於同日對於同一被害人進行詐騙之歷程觀之,堪認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分別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於本案機房於附表三編號1至7 之各日詐得款項之犯行間及附表編號8 之犯行,均屬跨日所為,已有相當時間間隔,且本案機房乃是按日發送詐騙訊息,依社會通念,難認與不同日期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認為係複數犯罪之數罪,較為合理,自應就各日所為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冠誌等人於附表三編號8 所示接聽22通電話未得款而犯2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應有誤會。另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李冠誌等人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計8 罪,惟其中除就附表三編號3 關於詐騙得款人民幣19,900元及編號6 、7 部分犯行之時間、金額予以載明外,其餘5 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細節均未有詳細說明,係由本院依憑本案事證逐一檢視認定如前,而本院雖認定本案機房確有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8 筆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但附表三編號3 所示2 筆款項,因僅能認係於同日對同一被害人詐騙所得,而應論以一罪,則公訴意旨所認本案機房8 次詐欺取財既遂罪,應與本院所認定之8 筆詐騙所得款項匯入相符,僅就上開附表三編號3 之2 筆款項匯入,認應成立2 次詐欺取財既遂罪,而有誤會,是本院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情形。至被告李冠誌等人犯如附表三編號8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僅著手於實行詐術行為,而未詐得任何財物,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共犯盧○余(86年1 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另被告李冠誌(70年3 月生)、張家嘉(80年6 月生)、游創仁(77年5 月生)、陳東義(69年12月生)、劉懿萱(82年5 月生)、陳律臺(77年1 月生)、陳威志(78年2 月生)、莊亞霖(73年7 月生),於其等為如附表三「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亦有其等之個人戶及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24至27、30至31頁),且其等亦知悉共犯盧○余為少年之情,則其等所為上開犯行,自均符合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總則加重事由,自應各予加重其刑。原起訴書就被告李冠誌、張家嘉、游創仁、莊亞霖、陳東義、劉懿萱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為犯行,雖未認其等與共犯少年盧○余共同犯罪之情形,然此係因檢察官所認共犯少年盧○余加入本案機房之時間有所誤認,而此之加重事由僅屬刑總加重,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歷次開庭亦均對其等告以另可能涉犯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自無礙於各被告於訴訟上答辯之權利,是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又被告陳律臺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11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陳律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律臺有前述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再被告李冠誌、陳律臺、張家嘉、游創仁、陳威志、莊亞霖、周成哲、陳東義、劉懿萱就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犯行,均分別同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

⒈被告李冠誌、莊亞霖尚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於時可耳聞有被害人因接聽詐騙電話,依指示進行匯款或交付財物,導致畢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之現今社會,未能抗拒詐欺集團獲利頗豐且迅速之誘惑,被告李冠誌竟與共犯劉宗智謀劃籌組跨境電信詐騙機房,並與多名成員參與犯罪,而被告莊亞霖則依共犯劉宗智之指示、要求,率而加入本案機房而參與犯罪,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本案機房運作之用,再參酌本案機房遭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至78所示之物,設備數量、犯罪所得均非少數,則該機房亦應具有相當規模,則其所為顯難認可取。兼衡以被告李冠誌犯後雖坦承加入本案機房負責現場及財務管理,而被告莊亞霖亦坦承其加入本案機房所擔任之分工角色,然否認部分犯罪事實,暨被告李冠誌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另被告莊亞霖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及其二人之素行、參與本案機房時間及所從事之職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張家嘉、游創仁、陳東義、劉懿萱尚值青壯年,卻因輾轉介紹、引薦,率而加入本案機房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為並不可取,兼衡以其等加入時間非短,惟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暨被告張家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被告游創仁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被告陳東義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被告劉懿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暨其等年紀及個別素行、本案擔任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⒊被告劉國揚、周成哲尚值青年,因於網路求職前往本案機房後,知悉所謀求之工作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允而加入,所為並不足取,並兼衡其參與本案機房時間非短,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等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年紀甚輕與素行、本案擔任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被告陳律臺、陳威志均值青壯年,因見網路求職留言板訊息後,前往本案機房而知悉所謀求之工作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後,仍率而參與犯罪,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參與本案機房時間非長,暨被告陳律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而被告陳威志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又其等年紀尚輕,及個別素行、本案擔任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又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得對於該物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7之現金90,000元、編號78之現金364,900 元均是詐騙所得,其中90,000元是另要拿來支付給系統網路費的公款,另外364,900元中有190,000餘元是被告李冠誌於102 年7 月30日陪被告莊亞霖自提領,至於編號84之現金143,000 元則是被告李冠誌先前工作儲蓄所得等情,業經被告李冠誌所供明(分別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 頁;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本院卷二第51頁正反面)。而被告李冠誌綽號為「海哥」,且附表一編號84現金遭查扣時,註明為「海佬私人」,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筆款項確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沒收。另附表一編號77、78之款項雖係犯罪所得之物,惟倘本案被害人嗣經確認後,並非不得請求返還,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5至91之物,均為被告陳律臺所有之物,且與本案機房無關,業據被告陳律臺供述在卷(分別見警卷一第30至31頁;同上少連偵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253 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2至97、104 之物,分別為被告劉國揚、游創仁、陳威志、莊亞霖、周成哲、陳東義及共犯少年盧○余所有之物,編號79至83之物,均為被告李冠誌所有之物,並皆與本案犯罪無關,分別經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正反面)。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8、99之物,為被告劉懿萱向其祖母所借用之物,另編號100 、101 之物為被告劉懿萱個人之物,且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劉懿萱供明在卷(分別見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0979 號卷第52頁;本院卷二第201 頁反面),均不予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2 、103 之物,業經被告余承峰供稱為其所有之物(見同上少連偵卷第34頁反面),又上開物品依本案卷證,尚難認與本案機房之詐欺取財有何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5 之物,為被告莊亞霖就本案機房申請網路異動之收執文件,另編號106 之物所記載之內容,亦尚查無與本案犯行有關;而編號107 之物,被告李冠誌供稱係記載普渡供品擺桌之名單(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則上開物品均核與被告李冠誌等人、共犯余承峰、劉宗智及共犯少年盧○余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再附表一編號108 之物,亦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復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9 之物,係案外人林信毅前所遺失乙節,業據其所供明(見警卷二第183 頁),且尚無事證足認案外人林信毅與本案機房之上開被告或共犯所為如前述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依扣案之教戰手冊內之詐騙內容,亦無與「林信毅」相關者,是不予宣告沒收。

⒌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9至83之物,為被告李冠誌個人所有物品,且與被告李冠誌等人、共犯余承峰、劉宗智及共犯少年盧○余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亦經被告李冠誌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⒍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6之物,為被告莊亞霖所申辦並提供予本案機房運作之人頭帳戶,惟尚未使用即遭查獲,迭經被告莊亞霖供述在卷(分別見同上少連偵卷第8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9 頁;本院卷二第201 頁),則屬被告莊亞霖所有而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予以宣告沒收。

⒎而衡以現今社會跨境電信詐騙機房分工細緻,規模日益盛大,成員間常有使用機房所發給之特定電話進行聯絡,且實施詐術後,及至實際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或交付財物,除需備有大量之電話機、網際網路設備、被害人資料、載有詐騙內容之教戰手冊,亦備有為數不少之人頭帳戶,以利詐騙所得款項順利取得。且因機房款項收支狀況,關涉成員之利益,就所有款項收支、生活雜項費用、個別人員預支金錢等情,亦有相當詳盡之記載,另電信詐騙機房亦常備有一定現金,以供不時之需,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5所示之物,核與前述跨境電信詐騙機房營運所需之物品相符,且被告李冠誌等人及共犯少年盧○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除經辨認之物外,其餘物品皆為共犯劉宗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反面),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5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與「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予以宣告沒收。

四、其他事項之說明:而本案依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係以被告周成哲、劉國揚均是於102 年7 月27日到職,而認其二人對於其餘被告及共犯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依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被告周成哲、劉國揚係於102 年6 月30日前已進入本案機房,對於其餘被告及共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非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本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認,非無誤會。惟本案依前所述,被告李冠誌等人及共犯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被告周成哲、劉國揚另涉犯附表三編號1 至7 之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部分,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綽號「小可」之蘇洳璇為共同被告李冠誌之女友,因共同被告李冠誌與共犯劉宗智共同謀議設立電信詐騙房,成立詐欺集團而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相關共同被告或共犯之分工、詐騙手法均如前述),共同被告李冠誌乃介紹被告蘇洳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會計,負責記載機房內之帳目。而上開機房自成立起至102 年7 月30日為警查獲時,上開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成功詐騙至少8 次(其中三次分別為①102 年7 月11日人民幣1 萬9900元;②102 年7 月14日人民幣3900元;③102 年7 月16日人民幣2 萬9900元),該詐騙機房可分得詐騙款項共計為45萬4900元,且共接獲大陸地區人民回撥之電話,惟大陸地區人民事後並未付款而未陷於錯誤,而詐騙未遂計22次。因認被告蘇洳璇涉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與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洳璇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亞霖、游創仁之證述,及本案扣案物、卷附機房平面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蘇洳璇就其曾進入本案機房及抄寫帳本、購買便當等情,固均坦承在卷,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平日住在新北市地區,且自己有工作,至本案機房是因為李冠誌為伊男友,伊並沒有要跟其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等語。而被告蘇洳璇之辯護人亦辯護略以:參酌被告蘇洳璇電話之通聯記錄基地台位址,其於102 年7 月8 日至同年月16日間均係在新北市,且縱然被告蘇洳璇有抄寫帳冊,然亦不足認定與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即有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

㈠共同被告李冠誌與共犯劉宗智共同謀議籌設上開電信詐騙機房,而由共犯劉宗智出資承租房屋、購買設備,共同被告李冠誌在機房內負責現場管理,並掌控機房內財務狀況、記帳、採買生活物資,而共犯劉宗智另尋得共同被告莊亞霖協助將機房所需設備載運至機房內,並由共同被告莊亞霖於102年6 月28日申請該機房內之市內電話、寬頻網路,另共犯劉宗智並尋得共同被告陳東義共同參與上開機房,而後共同被告游創仁、張家嘉、劉國揚、周成哲、陳威志、陳律臺、劉懿萱,共犯少年盧○余、共犯余承峰則以輾轉引介方式加入該機房,而其等嗣後則分別擔任如前所述之角色分工,共同參與該機房運作,並以前述之流程對於中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欺取財行為,及約定一線人員可取得詐騙所得金額6%、二線人員可取得9%、三線人員可取得7%。而前述共同被告及共犯在該機房自開始運作起,至102 年7 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遭查獲前,共計從事如前所述之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等情,均經認定如前。

㈡按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實行者,雖非不得成立共同正犯,然以其具有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因而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然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行為人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被告蘇洳璇在上址機房內,曾購買便當及登載帳冊乙節,除據被告蘇洳璇供述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誌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第175 頁反面),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誌證述:當時因為將帳冊從小本換成大本,伊有請蘇洳璇幫忙抄,原本小本的帳冊中都是伊書寫,後來大本帳冊中有些是伊字跡,有些是蘇洳璇的字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則被告蘇洳璇縱有登載帳冊之行為,於客觀上亦無非僅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更可能均僅係事後轉記登載之行為,是尚難以被告蘇洳璇此一情狀,驟認其與上開共同被告李冠誌等人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亞霖前雖曾證陳:「海哥」李冠誌跟女朋友一起管理機房,李冠誌的女朋友在管帳等語(見同上少連偵卷第85、86、87、117頁、第157 頁反面),然其前係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紀錄表編號4 之「小可」在管帳、記帳,李冠誌都在玩電腦,伊臺中銀行帳戶是劉宗智要求申辦後交給李冠誌跟「小可」,伊買便當的錢是跟「小可」領的,機房需要錢也是找「小可」拿等語(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復於本院訊問亦稱:「小可」管帳戶,「海哥」李冠誌只是偶爾管一下,大部分是「小可」在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買便當的錢會找劉宗智拿,也會找李冠誌拿,如果找李冠誌拿錢,大部分也都是李冠誌拿出來,並不是從「小可」蘇洳璇那邊拿錢出來,但伊也會跟蘇洳璇說要買機房的東西,不過蘇洳璇大部分都要去找「海哥」拿錢,機房管帳大部分也都是「海哥」在管,劉宗智也會管帳,蘇洳璇平常在機房裡面不會做什麼事,伊臺中銀行帳戶是交給「海哥」保管,但伊在一開始時,看到「小可」蘇洳璇在機房內有在記帳,中間有一段時間就經常不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正反面、第188 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亞霖就被告蘇洳璇「管帳」、購買機房物資款項取得過程、申辦人頭帳戶交付對象等情所為陳述,前後有相當程度不符之情形。況且,縱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亞霖係向被告蘇洳璇表示欲購買機房所需物資,款項大多仍係輾轉由共同被告李冠誌提供,此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蘇洳璇與共同被告李冠誌為情侶關係,而共同被告莊亞霖僅因此透過被告蘇洳璇,向該機房內負責管理之共同被告李冠誌拿取款項,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亞霖前指證被告蘇洳璇「管帳」乙節,是否可採,當非無疑。

㈣另起訴書雖以被告蘇洳璇在機房內負責帳目管理乙節,有共同被告李冠誌、游創仁指述可證,然遍觀全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誌均未曾指陳被告蘇洳璇有何管理帳目之情節,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創仁亦僅曾供稱:「小可」與莊亞霖會買便當,機房日常生活開銷都是「海哥」在處理,要買東西要找「海哥」等語(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01 、106 頁),未見有何指證被告蘇洳璇實際管理帳目之情形,故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誌、游創仁之陳述,亦難據以認定被告蘇洳璇在上開機房內有何管理帳務之行為。

㈤此外,被告蘇洳璇自陳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見同上偵卷第11頁),又該門號於102 年7 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自102 年7 月8 日至14日間,其基地台位址均係在新北市、基隆市或臺北市,且該門號於102 年7 月14日下午5時59分許,基地台位址始出現在高雄市,嗣於同年月15、16日則未現其有使用該門號之情形,而不知此二日之基地台位址,及至同年月17日上午9 時57分許,基地台位址始顯示坐落於高雄市(見同上偵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反面),顯見被告蘇洳璇確如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亞霖前開證述有一段時間不在上開機房內之情形。且細繹上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蘇洳璇所持用門號基地台位址顯示於高雄市之時間,與上開機房經本院認定詐欺取財得款之各日,大致並無重疊,另被告蘇洳璇於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機房搜索時,亦未遭當場查獲。則難認被告蘇洳璇對於共同被告李冠誌等人或共犯為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或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時,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而被告蘇洳璇既非長時間均在該上址機房內,且被告蘇洳璇所辯其在北部有自己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7 頁反面至第25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蘇洳璇有時候經營網路拍賣,有時當模特兒,有自己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相符,則被告蘇洳璇進入上開機房內,非無可能僅因其與共同被告李冠誌為情侶關係,而前去相聚,難以據此即認被告蘇洳璇對於上開機房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或營運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依前所為之認定,已不足認被告蘇洳璇確有管理帳目情形,僅偶有事後登載帳冊或購買便當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不足認其有利用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既成事實達到犯罪之意思,而與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或對於該機房內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之犯罪實現具有何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至多僅可證明其他共同被告及共犯在上址機房內,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非法行為,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蘇洳璇對於其等所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認被告蘇洳璇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所為,有於事前進行謀議、相互利用關係,或具備何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及支配力之積極事證,徒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亞霖前後非盡一致之指證,認被告蘇洳璇就其他共同被告及共犯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不無誤會。

六、綜上所述,除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亞霖前後不一致之指證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尚不足以佐證被告蘇洳璇就共同被告李冠誌等人所經營上開機房之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依據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見其他不利於被告蘇洳璇之積極證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蘇洳璇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陳筱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5條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數量、用途):┌──┬──────────────┬───────┬─────────┐│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贓物庫扣押物品│ 備註 ││ │ │ 清單編號 │ │├──┼──────────────┼───────┼─────────┤│ 1.│數據機3 臺 │ 1│共犯劉宗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 2.│隨身碟1 個 │ 2│預備之物。 │├──┼──────────────┼───────┤ ││ 3.│監視器4 個 │ 3│ │├──┼──────────────┼───────┤ ││ 4.│EPSON 印表機1 臺 │ 4│ │├──┼──────────────┼───────┤ ││ 5.│空白轉單10張 │ 5│ │├──┼──────────────┼───────┤ ││ 6.│帳冊1 本 │ 6│ │├──┼──────────────┼───────┤ ││ 7.│大陸地區區域號碼表4 張 │ 7│ │├──┼──────────────┼───────┤ ││ 8.│被害人電話資料2 張 │ 8│ │├──┼──────────────┼───────┤ ││ 9.│深藍色Victory's行動電話1 支 │ 10│ │├──┼──────────────┼───────┤ ││ 10.│被害人資料5 張 │ 12│ │├──┼──────────────┼───────┤ ││ 11.│教戰守則2 張 │ 14│ │├──┼──────────────┼───────┤ ││ 12.│教戰守則1 本 │ 15│ │├──┼──────────────┼───────┤ ││ 13.│白色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 16│ ││ │旅充1 組、耳機1 副) │ │ │├──┼──────────────┼───────┤ ││ 14.│室內電話4 臺 │ 18│ │├──┼──────────────┼───────┤ ││ 15.│無線對講機2 臺 │ 19│ │├──┼──────────────┼───────┤ ││ 16.│教戰守則1 本 │ 20│ │├──┼──────────────┼───────┤ ││ 17.│記事本1 本 │ 21│ │├──┼──────────────┼───────┤ ││ 18.│IP分享器1 臺 │ 22│ │├──┼──────────────┼───────┤ ││ 19.│GATEWAY 3 臺 │ 23│ │├──┼──────────────┼───────┤ ││ 20.│路由器3 臺 │ 24│ │├──┼──────────────┼───────┤ ││ 21.│數據機1 臺 │ 25│ │├──┼──────────────┼───────┤ ││ 22.│VOIP GATEWAY 1 臺 │ 26│ │├──┼──────────────┼───────┤ ││ 23.│深藍色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 │ 27│ │├──┼──────────────┼───────┤ ││ 24.│紫色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 │ 28│ │├──┼──────────────┼───────┤ ││ 25.│白板1 片 │ 29│ │├──┼──────────────┼───────┤ ││ 26.│黑色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 30│ ││ │含電源線1 條、滑鼠1 組) │ │ │├──┼──────────────┼───────┤ ││ 27.│IP分享器1 臺 │ 31│ │├──┼──────────────┼───────┤ ││ 28.│室內電話6 臺 │ 32│ │├──┼──────────────┼───────┤ ││ 29.│無線對講機2 臺 │ 33│ │├──┼──────────────┼───────┤ ││ 30.│白色I-Phone 行動電話1 支 │ 35│ │├──┼──────────────┼───────┤ ││ 31.│監視器主機1 臺 │ 36│ │├──┼──────────────┼───────┤ ││ 32.│帳簿1 本 │ 37│ │├──┼──────────────┼───────┤ ││ 33.│教戰守則14張 │ 38│ │├──┼──────────────┼───────┤ ││ 34.│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 │ 39│ │├──┼──────────────┼───────┤ ││ 35.│被害人名冊7 張 │ 40│ │├──┼──────────────┼───────┤ ││ 36.│東芝廠牌硬碟1 個 │ 41│ │├──┼──────────────┼───────┤ ││ 37.│無線網卡1 個 │ 42│ │├──┼──────────────┼───────┤ ││ 38.│被害人資料14張 │ 44│ │├──┼──────────────┼───────┤ ││ 39.│電腦螢幕1 臺 │ 45│ │├──┼──────────────┼───────┤ ││ 40.│電腦主機1 臺 │ 46│ │├──┼──────────────┼───────┤ ││ 41.│數據機1 臺 │ 47│ │├──┼──────────────┼───────┤ ││ 42.│數據機1 臺 │ 48│ │├──┼──────────────┼───────┤ ││ 43.│現金新臺幣7,700 元 │ 50│ │├──┼──────────────┼───────┤ ││ 44.│室內電話1 支 │ 51│ │├──┼──────────────┼───────┤ ││ 45.│HUAWAI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電│ 52│ ││ │池) │ │ │├──┼──────────────┼───────┤ ││ 46.│黑色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 53│ ││ │SIM 卡1 張) │ │ │├──┼──────────────┼───────┤ ││ 47.│藍色NOKIA 行動電話1 支 │ 58│ │├──┼──────────────┼───────┤ ││ 48.│臺灣大哥大SIM 卡1 張 │ 61│ │├──┼──────────────┼───────┤ ││ 49.│神州SIM 卡1 張 │ 62│ │├──┼──────────────┼───────┤ ││ 50.│SIM 卡1 張 │ 65│ │├──┼──────────────┼───────┤ ││ 51.│筆記本1 本 │ 67│ │├──┼──────────────┼───────┤ ││ 52.│教戰守則14張 │ 68│ │├──┼──────────────┼───────┤ ││ 53.│黃慶陽國民身分證1 張 │ 71│ │├──┼──────────────┼───────┤ ││ 54.│大陸地區電話代碼表1 張 │ 73│ │├──┼──────────────┼───────┤ ││ 55.│室內電話3 臺 │ 74│ │├──┼──────────────┼───────┤ ││ 56.│帳簿1 本 │ 82│ │├──┼──────────────┼───────┤ ││ 57.│7 月公款支出簿1 本 │ 85│ │├──┼──────────────┼───────┤ ││ 58.│粉紅色封面記事本1 本 │ 86│ │├──┼──────────────┼───────┤ ││ 59.│黑色封面記事本1 本 │ 86│ │├──┼──────────────┼───────┤ ││ 60.│教戰守則1 本 │ 87│ │├──┼──────────────┼───────┤ ││ 61.│教戰守則1 張 │ 88│ │├──┼──────────────┼───────┤ ││ 62.│公款收付明細7 張 │ 90│ │├──┼──────────────┼───────┤ ││ 63.│匯款群發系統帳本1 本 │ 91│ │├──┼──────────────┼───────┤ ││ 64.│車手回帳帳本1 本 │ 93│ │├──┼──────────────┼───────┤ ││ 65.│帳本1 本 │ 95│ │├──┼──────────────┼───────┤ ││ 66.│白色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 98│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67.│白色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 99│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68.│臺灣大哥大SIM 卡1 張 │ 101│ │├──┼──────────────┼───────┤ ││ 69.│中華電信SIM 卡3 張 │ 102│ │├──┼──────────────┼───────┤ ││ 70.│遠傳親子卡1 張 │ 103│ │├──┼──────────────┼───────┤ ││ 71.│大陸門號SIM 卡6 張 │ 104│ │├──┼──────────────┼───────┤ ││ 72.│隨身碟3 個 │ 105│ │├──┼──────────────┼───────┤ ││ 73.│王甜鳳人頭帳戶資料1 組 │ 106│ │├──┼──────────────┼───────┤ ││ 74.│董甫亮人頭帳戶資料1 組 │ 107│ │├──┼──────────────┼───────┤ ││ 75.│中國交通銀行U 盾1 個 │ 108│ │├──┼──────────────┼───────┼─────────┤│ 76.│莊亞霖台中銀行北斗分行存摺1 │ 97│被告莊亞霖所有,供││ │本、金融卡1 張 │ │預犯罪預備之物 │├──┼──────────────┼───────┼─────────┤│ 77.│現金新臺幣90,000元 │ 92│犯罪所得,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 ││ 78.│現金新臺幣364,900 元 │ 94│ │├──┼──────────────┼───────┼─────────┤│ 79.│白色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 9│被告李冠誌所有,與││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本案無關之物。 │├──┼──────────────┼───────┤ ││ 80.│紅色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 13│ ││ │含電源線1 條、滑鼠1 組) │ │ │├──┼──────────────┼───────┤ ││ 81.│黑色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 34│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82.│黑色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 49│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83.│白色I-Phone 行動電話2 支 │ 100│ │├──┼──────────────┼───────┤ ││ 84.│現金新臺幣143,000 元 │ 96│ │├──┼──────────────┼───────┼─────────┤│ 85.│遠傳電信SIM 卡1 張 │ 80│被告陳律臺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 ││ 86.│白色SAMSUNG 平板電腦1 臺 │ 60│ │├──┼──────────────┼───────┤ ││ 87.│陳律臺中華郵政朴子郵局存摺1 │ 75│ ││ │本 │ │ │├──┼──────────────┼───────┤ ││ 88.│陳律臺玉山銀行金融卡2 張 │ 76│ │├──┼──────────────┼───────┤ ││ 89.│陳律臺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 │ 77│ │├──┼──────────────┼───────┤ ││ 90.│陳律臺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 │ 78│ │├──┼──────────────┼───────┤ ││ 91.│陳律臺印鑑1 枚 │ 79│ │├──┼──────────────┼───────┼─────────┤│ 92.│黑色LG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55│被告劉國揚所有,與││ │1 張) │ │本案無關之物。 │├──┼──────────────┼───────┼─────────┤│ 93.│白色I-Phone 行動電話1 支 │ 57│被告游創仁所有,與││ │ │ │本案無關之物。 │├──┼──────────────┼───────┼─────────┤│ 94.│黑色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SI│ 54│被告陳威志所有,與││ │M 卡1 張) │ │本案無關之物。 │├──┼──────────────┼───────┼─────────┤│ 95.│黑色HTC 行動電話1 支(含0983│ 17│被告莊亞霖所有,與││ │896523號SIM 卡1 張) │ │本案無關之物。 │├──┼──────────────┼───────┼─────────┤│ 96.│黑色SAMSUNG 摺疊式行動電話1 │ 56│被告周成哲所有,與││ │支(含SIM 卡1 張) │ │本案無關之物。 │├──┼──────────────┼───────┼─────────┤│ 97.│陳東義國民身分證1 張 │ 69│被告陳東義所有,與││ │ │ │本案無關之物。 │├──┼──────────────┼───────┼─────────┤│ 98.│鄭月蓮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存│ 63│被告劉懿萱祖母所有││ │摺1 本 │ │,與本案無關之物。│├──┼──────────────┼───────┤ ││ 99.│鄭月蓮台灣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 64│ │├──┼──────────────┼───────┼─────────┤│100.│劉懿萱中國工商銀行聯銀卡、口│ 66│被告劉懿萱所有,與││ │令卡各1 張 │ │本案無關之物。 │├──┼──────────────┼───────┤ ││101.│劉懿萱國民身分證1 張 │ 70│ │├──┼──────────────┼───────┼─────────┤│102.│余承峰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存│ 81│共犯余承峰所有,與││ │摺1 本 │ │本案無關之物。 │├──┼──────────────┼───────┤ ││103.│余承峰印鑑1 枚 │ 83│ │├──┼──────────────┼───────┼─────────┤│104.│白色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 │ 59│共犯少年盧○余所有││ │ │ │,與本案無關之物。│├──┼──────────────┼───────┼─────────┤│105.│中華電信IP異動申請表10張 │ 72│難認與本案有關之物│├──┼──────────────┼───────┤。 ││106.│存款憑證4 張 │ 89│ │├──┼──────────────┼───────┤ ││107.│名單紙條3 張 │ 11│ │├──┼──────────────┼───────┼─────────┤│108.│空氣槍1 把 │ 43│難認與本案有關之物││ │ │ │,亦非違禁物。 │├──┼──────────────┼───────┼─────────┤│109.│林信毅國民身分證1 張 │ 84│非被告或共犯所有,││ │ │ │且難認與本案有關之││ │ │ │物。 │└──┴──────────────┴───────┴─────────┘附表二(被告、共犯分工情形):┌──┬───┬────────────────────────────┐│編號│姓 名│ 分 工 │├──┼───┼────────────────────────────┤│ 1. │劉宗智│向擔任電腦手之陳東義指定各日群發區域,偶有返回機房親自操││ │ │作群發系統。 │├──┼───┼────────────────────────────┤│ 2. │李冠誌│管理現場與機房財物收支,並負責記帳與外出採買機房內生活物││ │ │資。 │├──┼───┼────────────────────────────┤│ 3. │莊亞霖│應劉宗智要求至臺中銀行北斗分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 │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本案機房相關費用存提之用,並在機房內擔任││ │ │一線人員,及發放教戰守則予新進人員、教導新進人員與要求抄││ │ │寫、背誦教戰守則內容。 │├──┼───┼────────────────────────────┤│ 4. │陳東義│擔任電腦手,依劉宗智之指示以群發系統發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詐騙語音訊息,並負責平日電腦系統維護。 │├──┼───┼────────────────────────────┤│ 5. │劉懿萱│一線人員。 │├──┼───┼────────────────────────────┤│ 6. │游創仁│原擔任一線人員,後轉擔任二線、三線人員。 │├──┼───┼────────────────────────────┤│ 7. │張家嘉│原擔任二線人員,後轉擔任三線人員。 │├──┼───┼────────────────────────────┤│ 8. │盧○余│原擔任一線人員,後轉擔任二線人員。 │├──┼───┼────────────────────────────┤│ 9. │劉國揚│原擔任一線人員,後轉擔任二線人員。 │├──┼───┼────────────────────────────┤│10. │周成哲│一線人員。 │├──┼───┼────────────────────────────┤│11. │陳律臺│一線人員。 │├──┼───┼────────────────────────────┤│12. │陳威志│一線人員。 │├──┼───┼────────────────────────────┤│13. │余承峰│一線人員。 │└──┴───┴────────────────────────────┘附表三(犯罪既、未遂情形及宣告刑):┌──┬───────┬───────┬─────────────────────────┐│編號│ 日 期 │ 詐騙所得金額 │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人民幣) │ │├──┼───────┼───────┼─────────────────────────┤│ 1. │102 年7 月8 日│ 29,500元│李冠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莊亞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陳東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 │ │ │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劉懿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 │ │ │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游創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 │ │ │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張家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 │ │ │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2. │102 年7 月10日│ 39,500元│李冠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莊亞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陳東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 │ │ │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劉懿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 │ │ │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游創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 │ │ │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張家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 │ │ │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3. │102 年7 月11日│ 19,900元│李冠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4,000元│莊亞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陳東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 │ │ │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劉懿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 │ │ │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游創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 │ │ │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張家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 │ │ │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4. │102 年7 月12日│ 43,100元│李冠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莊亞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陳東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 │ │ │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劉懿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 │ │ │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游創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 │ │ │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張家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 │ │ │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5. │102 年7 月13日│ 5,100元│李冠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莊亞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陳東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 │ │ │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劉懿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 │ │ │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游創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 │ │ │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張家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 │ │ │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6. │102 年7 月14日│ 3,900元│李冠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莊亞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陳東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 │ │ │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劉懿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 │ │ │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游創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 │ │ │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張家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 │ │ │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7. │102 年7 月16日│ 29,900元│李冠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莊亞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陳東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 │ │ │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劉懿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 │ │ │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游創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 │ │ │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張家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 │ │ │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8. │102 年7 月30日│ 0元│李冠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共接聽22通電│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 │ │ │一編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莊亞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 │ │ │一編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陳東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 │ │ │一編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劉懿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 │ │ │一編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游創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 │ │ │一編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張家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 │ │ │一編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周成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 │ │ │一編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劉國揚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76││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陳律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附表一編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 │ │陳威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 │ │ │一編號1 至76之物,均沒收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3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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