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忠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42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忠烈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1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2年10月31日上午5時8分許,騎乘紅色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其原騎乘之上開紅色自行車煞車損壞,又見王智葦所有之Fixed Gear式綠色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先將上開紅色自行車棄置於上址附近,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徒步至前開處所,以該油壓剪將王智葦所有之前揭自行車之軟管鎖剪斷,竊取該部自行車得手,並牽離現場以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102年11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177巷內路邊,見蔡勝凱於102年4、5月間某日,遭不詳姓名之人,在自由路1段與貴和街交岔路口附近所竊取之TIAN FWA廠牌之藍色自行車1輛,未上鎖而遭遺留在該處,車胎雖已消氣,但車況尚佳,當時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明知上開物品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TIAN FWA廠牌之藍色自行車1輛(價值約3,000元)牽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基督教恩友中心前,因行跡可疑,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查獲TIAN FWA廠牌之藍色自行車1輛,另警方發現上開藍色自行車車身上烙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自行車防竊編號標碼後,依上開標碼查得該自行車為蔡勝凱所有(已發還);再經警方調閱派出所內自行車竊盜之相關卷宗,經比對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李忠烈身著之服裝,與於前揭時、地竊取王智葦所有之Fixed Gear式綠色自行車1輛之竊嫌服裝相符,認李忠烈涉有嫌疑,乃通知王智葦到所指認,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智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忠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忠烈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查卷第12頁、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7頁、第45頁正面、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智葦於警詢證述,自行車於前揭時、地遭人剪斷軟管鎖後竊走;證人即被害人蔡勝凱於警詢證述,其所有之前開藍色自行車,於102年4、5月間,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與貴和街交岔路口附近遭不詳之人竊取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傅瑋年於102年11月9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農機具防竊刻碼查詢資料各乙份、查獲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2張(見警卷第1頁、第4頁至第7頁、第9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2頁、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中,所用以犯行竊使用之油壓剪1支,材質堅硬,且既可剪斷車鎖,若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次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自承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牽走之TIAN FWA廠牌之藍色自行車1輛係被害人蔡勝凱所有,又被害人蔡勝凱於警詢時已稱,該自行車係於101年4、5月間,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與貴和街交岔路附近,遭不明人士所竊取等語已如前述(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上開TIAN FWA廠牌之藍色自行車1輛,顯非被害人蔡勝凱所遺失之物,應屬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甚明。
五、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侵占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害人亦非同一,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詳如首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李忠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又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僅因個人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尤其被告以攜帶兇器方式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惟念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物品價值計約5,000元,尚非至鉅;另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侵占之自行車價值約3,000元,但已發還被害人蔡勝凱領回;復衡以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訊問時均坦供全部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王智葦或被害人蔡勝凱達成和解並徵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占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油壓剪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